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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强: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运行与制度完善

【作者简介】林强,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文章来源】《人民检察》2017年第10期。

【摘要】 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试点改革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对于形成一套差级有序的多元化刑事诉讼程序格局具有积极探索意义。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应兼顾公正与效率的双重价值。从试点情况看,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办案质量高,司法效率得到显著提升。试点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应及时转变司法人员理念认识,扩大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罪名适用范围,制定相应的量刑指引;统一程序操作规程;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理顺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向简易程序、普通程序转化的环节;着力强化程序激励与实体激励,提高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现预设价值目标的效力。
【关键词】 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价值导向;制度完善

  2014年6月,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根据《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司法部于2014年8月联合发布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试点工作正式启动。试点启动以来,全国18个城市进行了探索,取得了有益经验,同时也存在程序适用范围过窄、适用率不高等诸多问题。笔者以T市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运行情况为研究对象,评估试点运行成效,剖析存在的问题,对于采取正确立法选择,增强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对预设价值目标的实现力具有现实意义。
  一、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价值导向
  (一)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并非仅以效率为价值导向
  有观点认为,与普通程序以公正价值为导向、简易程序兼顾公正与效率价值为导向不同,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构建应当以效率作为其价值导向。[1]价值导向决定了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运作的模式,及其与其他程序的区分厘定。尤其是在我国存在简易程序的前提下,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价值导向究竟为何,愈发具有研究的意义。理论界普遍认为,价值产生并存在于人(主体)与客观事物(客体)的关系之中,是客观事物的存在及其属性对人的需要的满足。价值具有社会性(主体性)。[2]正是因为价值具有主体性,同一事物便可能因为评价主体的不同而具有不同的价值。从“潜在意义”[3]而言,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包含多种评价主体,而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对这些主体所具有的价值并非仅为效率,还包含公正。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评价主体包含被追诉人、司法机关(司法人员)、刑事案件被害人、抽象意义上的被追诉人(其他刑事案件的被追诉人)。应从多方主体需求出发,来设计完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以期裨益各方,更好地体现程序公平正义。
  具体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被追诉人,因为程序时间缩短、有利的量刑建议等原因,可以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中获益,因而该程序对其有益。当然,这种获益并非仅仅是诉讼效率的需求得到满足,还包含程序公正的需要。司法机关(司法人员)由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适用,大大缩短了诉讼时间,缓解了人案矛盾,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对其更多的是司法效率的价值。刑事案件被害人则可能因为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具有程序简便、诉讼时间短等优点,而及时得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对其具有司法效率的价值。此外,因为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大大节约了司法资源,司法机关能够将有限的司法资源更多地投入到重大复杂刑事案件之中,这部分刑事案件的办理质量将大为提高,抽象意义上的案件被追诉人(其他刑事案件的被追诉人)则会因刑事司法创设了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而间接获益。多种主体的不同价值需求,决定了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不能仅以司法效率为价值导向,在这场诉讼程序改革中,显然应当从多个价值主体的角度出发,来看待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存在的意义,以及应当如何完善该程序。
  (二)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应兼具公正与效率价值导向
  从多元价值评价主体的角度来看,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具有多种价值属性。而从程序创设的内在运行规律来看,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也应当包含公正与效率的双重价值追求。一方面,司法公正蕴含于司法效率之中。对于被追诉人而言,获得迅速而有效的审判本身即具有重要意义,漫长的诉讼程序一般伴随着羁押措施的适用。实行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改革,有利于从制度上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轻微犯罪长羁押、刑期倒挂等诸多问题。因而,对司法效率的追求即已满足了被追诉人对公正的价值追求。正是从这个角度,有观点认为,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如何更快提高司法效率、提升司法效益是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重要关注点和焦点所在,也是其正当性和立足所在。[4]另一方面,离开了对公正的价值追求,司法效率的意义同时丧失。对于被追诉人而言,仅仅强调诉讼效率的价值导向,而罔顾司法公正的追求就会以偏概全,结果可能使得诉讼效率的提升成为对被追诉人实质权益的损害。司法机关(司法人员)以公平正义为职业道德要旨,也不会为了司法效率而牺牲对公正的价值追求,在二者之间,显然公正应当居于首位。
  把对公正的价值追求纳入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之中,并不是单纯地要对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进行价值定位,而是为了解决程序适用中出现问题时应当如何抉择,以及采取何种方法应对。例如,正因为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包含了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双重价值导向,在程序运行过程中,一旦被追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建议及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提出异议或者发现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适用可能严重侵害被追诉人合法权益时,应及时将程序转化成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而且此种转化不应对被追诉人带来不利的后果。又如,有观点建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应直接省略庭审过程,改由法官进行书面审查,以提高诉讼效率。[5]笔者认为,这种主张只强调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对效率的追求,而偏废了对公正价值的追求,被追诉人一旦发现对量刑建议存在错误认识或者其他严重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事实,可能缺乏及时的救济途径,这易导致庭前定案事实的出现。这种情况的出现,可能会导致诉讼程序的反复,实质上影响了诉讼效率的实现。
  二、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总体情况与主要成效
  1.总体情况。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25日,T市先期确定8个试点单位试行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其间,检察机关共出庭公诉案件2487件3304人。其中,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有511件524人,案件数和起诉人数分别占出庭公诉案件总数的20.55%和15.86%。
  在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中,侦查机关建议适用199件201人,分别占适用速裁程序刑事案件总数的38.94%和38.36%;检察机关建议适用243件253人,分别占适用速裁程序刑事案件总数的47.55%和48.28%;审判机关建议适用69件70人,分别占适用速裁程序刑事案件总数的13.5%和13.36%。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建议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案件数分别为199件和243件,合计442件,占适用速裁程序刑事案件总数的86.5%。这符合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设定时的考量,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在审前阶段提高适用率,有利于减少审前羁押或者羁押的时间。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全部刑事案件中,共委托调查评估215件224人,分别占适用速裁程序刑事案件总数的42.07%和42.75%。其中,检察机关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207件216人,分别占适用速裁程序刑事案件总数的40.51%和41.22%,占委托调查评估总数的96.28%和96.43%。
  2.主要成效。一是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办案质量高。从判决情况看,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25日,法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理已作出一审判决共计397人,均为有罪判决,无一错案。其中,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83人,占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数的15.84%;判处拘役244人,占46.56%;判处管制4人,占0.76%;判处单处罚金18人,占3.44%;宣告缓刑199人,占37.98%;判处免予刑事处罚12人,占2.29%。从案件抗诉率和上诉率方面看效果更为突出。试点单位2015年1月至8月适用速裁程序办理的案件,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案件数为零,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数为7件7人。其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5件5人,危险驾驶罪1件1人,盗窃罪1件1人。上诉案件占适用速裁程序案件总数的比例仅为1.3%。二是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办案准确率高。根据统计数据,试点单位2015年1月至8月提起公诉的案件中,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的案件分别为2件、28件,占适用速裁程序案件总数的比重分别为0.39%、5.48%。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及简易程序的比率低,说明司法机关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准确率较高,被追诉人对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接纳度高。三是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办案效率高。从试点情况来看,检察机关基本能够在8日内完成审查起诉工作,并将案件移送至法院,试点单位在办理危险驾驶等较为简单的案件时,办案周期甚至能够缩短到3日。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适用大大缩短了办案周期,显著提升办案效率。
  (二)主要问题与困境分析
  1.刑事案件速裁程序适用率偏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以来,8个试点单位共受理审查起诉案件2487件3304人。其中,仅对511件524人建议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案件数和起诉人数仅占出庭公诉案件总数的20.55%和15.86%。一些最终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更轻刑罚的案件没有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被告人供述不稳定。由于缺乏明确的量刑激励,被追诉人难以确认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能带来预期利益,认罪形态并不稳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避重就轻、供述不尽不实等情况在实际办案过程中较为普遍,即使事实清楚、证据相当充分的情况下,一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仍然作无实际意义的辩解,影响其供述的一致性和稳定性。二是刑事和解难度大。大量案件的刑事和解、赔偿是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或者审判过程中解决的,此时已经超出公诉阶段或者审判阶段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要求的工作时限。因为,达成刑事和解工作难度较大,需要做大量耐心细致的工作,同时还要把握好检察机关介入的角度和程度,避免出现不必要的误解。三是庭前审查起诉工作强度高。检察人员普遍认为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仅在开庭审理时相对减轻工作量,而审查起诉和庭前准备工作并没有实质性减少,办案周期却更短,目前试点各基层检察院普遍面临案多人少甚至人员流失的现状,因而对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积极性不高。
  2.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转为简易或者普通程序的法律文书缺乏统一规范。在适用速裁程序案件办理过程中,具结书是在起诉书审批完成之后,根据起诉书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拟写的。此时的起诉书是按照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起诉书的格式所拟,并在起诉书中建议法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理该案。若犯罪嫌疑人在具结时不同意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则案件应转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该起诉书作何处理需要研究。若按照作废处理,则涉及起诉书的文号是否作废、是否应按照普通程序重新拟制起诉书的问题。
  3.审查报告难以简化。部分检察机关办理适用速裁程序案件的审查报告依然按照适用简易程序审查报告的模式来写,仅在适用程序及理由部分作出调整。因此,审查报告篇幅长、内容多,对于8个工作日内必须结案的承办人而言,工作压力过大,不利于保障案件质量及审查效率。
  4.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与案管系统的相关规定不协调。由于案管系统设立在先,系统填录和管理体系在设定之初不存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在案件分配上,案管系统分案针对具体办案人随机分配,而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要求专人专办或由特定办案组办理;在法律文书方面,针对适用速裁程序案件特点,T市检察机关专门设计了起诉书和量刑建议书合一的文书样式,这与案管系统自动生成的文书格式存在一定差别。
  三、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制度完善
  (一)严格把关准确适用,放宽条件扩大程序适用空间
  1.严格把关,确保准确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较简易程序更为简略,控辩平等对抗减弱,法庭审判诸多环节缺失,为了避免人权保障不力的可能结果,有必要加强对办案人员的培训,提升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能力水平,保证精准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加强对一线办案人员业务培训力度,使其全面理解和掌握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案件范围、条件、证据标准以及转化程序等要求,并在思想上树立“四个严格”的意识(严格罪名适用范围、严格刑罚尺度、严格把握证据标准、严格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杜绝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不规范现象的发生。办案人员应当在严格审查证据、准确预测刑罚的基础上,向被追诉人提出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建议,并加强释法说理能力,使得被追诉人明晰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后果,使其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产生误解,确保庭审时不出意外,实现程序快速流转的目标。
  2.转变观念,增强刑事案件速裁程序适用意识。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对于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进一步简化程序,提升案件办理效率,保证被追诉人得到公正迅速的审判具有重要的意义,也是缓解当前案多人少矛盾的必然选择,因而,应通过宣传使办案人员认识到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重要意义,积极主动适应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新要求。司法机关应当进一步简化案件审查报告,在调研的基础上制定统一的简约型案件审查报告,以减少司法人员在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时面临的繁琐程序压力,增强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办案人员应提高及时结案的能力,确保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能在法律框架内得到从宽处罚。
  3.放宽条件,扩大刑事案件速裁程序适用空间。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适用的客观条件方面,可以考虑取消特定罪名类别的限制,将更多符合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条件的案件纳入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中来。有观点认为,可以将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扩大适用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范围的案件,以扩大刑事案件速裁程序适用范围。[6]但是,司法实践尚未对此有突出反映,盲目将案件有关刑期的范围扩大缺乏有力根据,反而可能会减弱程序运作的效果,因而暂时应当维持目前有关刑期限制的规定。此外,微罪案件中,加害人和被害人在审前达成和解有利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顺利运行,提高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适用率。检察机关应尽量促进微罪案件的当事双方在审前阶段达成和解。[7]对于在规定的时间内达不成刑事和解的,但是客观上具有刑事和解条件的,可以适当放宽办案期限,建议扩大至15个工作日内,在此期间达成刑事和解的,可以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得到从宽处罚。对于在开庭前,被告人与被害人已经达成刑事和解的,符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条件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转入刑事案件速裁程序通道。
  (二)充分保障被追诉人诉讼权益,实现程序公正价值
  1.保障被追诉人的基本诉讼权利。被追诉人因为选择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获得了程序与实体方面的利益,也相应地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但是这种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以不侵害其基本权利为代价。也就是说,被追诉人的基本诉讼权利仍然应当得到保障。这些基本权利包括以下几种:一是获得辩护律师帮助及法律援助的权利。为了切实保障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及其程序选择权,增强其与控方进行量刑协商的能力,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中应当明确规定强制律师帮助制度,即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在被告人签署同意适用该程序的具结书前,必须有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否则不能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需要明确的是,律师帮助应该是有效和具有实质意义的。[8]被追诉人可以自行委托辩护人或者由法院指定辩护人为自己辩护。对于被追诉人申请提供法律帮助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做好联系看守所值班律师的工作。值班律师为被追诉人进行程序选择和量刑协商提供帮助。二是法庭最后陈述的权利。法庭最后陈述权利是被追诉人发表意见权中最基本的组成部分,有助于法官判定被追诉人是否自愿选择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三是上诉的权利。上诉权是被告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同时也是我国两审终审制的明确规定,在出现被告人获得量刑优惠后提起上诉的情况,应当本着“上诉不加刑”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应以“被告人上诉就不能获得认罪对价”为由抗诉加罚。[9]此外,适用速裁程序案件由法官独任审判,为了避免和减少独任法官审判中违法违纪等现象的发生,应当完善独任审判的权力监督制约机制,制定详细的技术性操作指引,确保被追诉人基本诉讼权利得到有效维护。
  2.保障被追诉人对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自愿选择的权利。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具有公正与效率的双重价值追求,而要实现公正价值目标,必须切实保障被追诉人对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自愿选择权,确保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是按照被追诉人的意思启动和运行。一方面,被追诉人对指控事实、罪名或量刑建议有异议、不同意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没有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和解协议、可能不构成犯罪或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等情形的,不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符合刑事案件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转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救济预留通道。[10]这样可较好地兼顾公正与效率的价值目标。另一方面,为保障被追诉人认罪和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自愿性,司法人员应对被追诉人进行充分的权利告知。被追诉人在认罪的基础上,仅对量刑有异议的,并非一律转化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而是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来决定。而对于案件定罪的证据、事实等产生异议的,一般应当转化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
  (三)统一规范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流程,提升程序运作效果
  1.统一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立法机关应及时对试点运行成效进行评估,全面总结试点运行经验,客观分析存在的问题,在综合各试点城市办案机制、规章制度的基础上,制定出台有较强指导性和操作性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法律规定。根据试点运行中暴露出的问题,立法在创设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法律规定时,应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案件适用的条件和范围、案件证据证明标准、办案组织形式、诉讼流程、诉讼程序转化等有关内容。当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法律化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应针对试点中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客观上带来司法人员工作量增加的情况,进一步简化程序设置,实现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形式上的从简与实际上的从简有机统一。
  2.规范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立法机关在将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法律化后,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制定、完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办案系统,确保程序规范、顺畅运转。可考虑增设单独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办案系统流程,在案管系统上减少非必须的程序节点设定。同时,添加相应的法律文书,自动生成文书编号,明确审批权限等问题。结合适用速裁程序案件特点,创设和修改部分文书模板,简化、规范相关文书的制作。例如,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使用格式裁判文书当庭宣判,是提高审判效率、防止诉讼拖延的有效方式,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被告人的诉累。[11]
  对于在法庭审判阶段,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转化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检察机关的起诉书是否需要重新制作的问题,笔者认为,宜由检察机关自行决定,如检察机关认为没有必要重新制作的则不再重新制作,如认为确有必要重新制作的,可以重新制作,但是在案管系统上仍然使用原案号,以减少不必要的人力资源浪费。
  (四)强化程序与实体激励,提高价值目标的实现力
  1.程序激励。虽然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已经确立了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坦白的实体激励机制,但目前的情况是,对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并没有相应的程序激励机制。[12]因而,应进一步完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程序激励,确保程序激励与实体激励同步,最大限度提高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对被追诉人的吸引力,使其让渡部分诉讼权利的行为得到实实在在的收益。具体来讲,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在收到侦查机关移送的建议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案卷时,在审查的基础上,认为符合适用条件的,应当以不适用逮捕强制措施为原则,适用逮捕强制措施为例外。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时,认为符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条件的,应当在量刑建议书中体现量刑从宽的原则,在得到被追诉人认可的基础上,及时将案卷标记为速裁字样,按照法定期限提起公诉。审判机关在收到标记有速裁字样的案卷时,或者自行决定建议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应当在法定期间将案件审结。
  2.实体激励。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运作对于诉讼效率有显著提升的效果,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以被追诉人让渡部分诉讼权利为起点,因而,应让被追诉人感受到程序快速审理的同时,在量刑上得到减刑激励。对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在量刑上应体现从宽的原则,并且优先适用非监禁刑。应考虑对认罪的被追诉人提供较为明确的量刑折扣,针对目前列入试验的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11种常见罪名的量刑规范以及具体情形作出司法解释,增强司法的可操作性。[13]鉴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反映出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相对较低,刑罚的惩罚取向明显弱于矫治取向和社会复归,可探索将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作为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相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的同类型案件,一般从宽处罚的刑罚量应为基准刑的10%至20%,从而与当庭自愿认罪10%的量刑幅度相衔接。[14]因为,这种“以认罪换取利益”的原则正是被追诉人同意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动力机制,也是提高刑事案件速裁程序适用率的必要条件。

【注释】
  [1]参见汪建成:《以效率为价值导向的刑事速裁程序论纲》,载《政法论坛》2016年第1期,第119页。
  [2]参见严存生著:《法的价值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页、第8页。
  [3]“潜在意义”意指只有科学顺畅、运行高效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才真正具有意义,由于目前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仅经过试点尚未定型,因而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对特定主体而言仅具有潜在意义。
  [4]参见樊崇义:《刑事速裁程序:从“经验”到“理性”的转型》,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4期,第14页。
  [5]参见孙志伟:《意大利认罪协商程序及其对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启示》,载《河北法学》2016年第4期,第148页。
  [6]参见于浩:《“刑事案件速裁”一周年》,载《中国人大》2015年第22期。
  [7]参见潘金贵、李冉毅:《规则与实效: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的初步检视》,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6期,第110页。
  [8]参见刘广三、李晓:《刑事速裁程序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以北京市C区法院为样本》,载《法学论坛》2016年第5期,第134页。
  [9]参见叶肖华:《简上加简:我国刑事速裁程序研究》,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6年第1期,第78页。
  [10]见前引[5],第17页。
  [11]参见赵恒:《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实证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6年第2期,第106页。
  [12]参见李本森:《法律中的二八定理:基于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定量分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13年第3期,第101页。
  [13]参见李本森:《我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研究——与美、德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程序之比较》,载《环球法律评论》2015年第2期,第120页。
  [14]参见艾静:《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实证分析和规则构建》,载《云南大学学报》2015年第6期,第12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