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是团结全国刑事诉讼法学工作者和法律工作者的全国性法学学术团体,其前身是成立于1984年的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2006年,诉讼法学研究会分立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和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3年12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完成民政部社团法人登记手续,...
臧德胜 杨 妮:论值班律师的有效辩护 ——以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为切入点

【作者简介】臧德胜,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杨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法官助理。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18年第3期。

【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规定对于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值班律师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作为律师辩护的一种方式,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成为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的重要组成部分。值班律师制度满足了律师辩护全覆盖的形式要求,但实际效果尚不明显。本文结合有效辩护的基本原理,分析审判阶段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存在的问题和原因,并从四个方面提出了值班律师有效辩护的实现路径。
【关键词】 值班律师;法律帮助;有效辩护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为被告人提供有效的辩护服务,对促进刑事审判活动公正进行有着重大意义。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被告人获得律师辩护的比例较低。[1]为改变这一状况,并切实维护刑事被告人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于2017年10月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办法》),根据案件诉讼程序不同分别实行指定辩护和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两种方式,[2]推行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在难以做到全面指定辩护的情况下,通过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方式,解决了大量认罪案件被告人获得律师辩护的问题。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也成为律师辩护的一种形式,鉴于我国大部分刑事案件都是以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审理,这种形式的辩护也就成为一种常态,其实际效果如何,对司法公正具有重大的影响,更直接关乎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推行。本文结合有效辩护的基本原理,立足于审判阶段,探讨值班律师的有效辩护问题。
  一、我国值班律师制度考察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指定辩护制度,并无关于值班律师制度的规定。指定辩护作为委托辩护的补充,只适用于案情重大或者被告人自身情形特殊的案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实践中,大量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律师为其辩护。在现行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值班律师制度逐步建立。
  (一)速裁程序试点工作中的班律师制度
  2014年8月,“两高两部”出台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速裁程序试点办法》),其中第4条明确规定:“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法律援助机构在人民法院、看守所派驻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为其指派法律援助值班律师。”速裁程序以被告人自愿认罪为前提,建立值班律师制度目的在于弥补被告人自身法律知识的缺陷,确保其认罪的自愿性、真实性。但是,值班律师的职责是什么,如何提供、提供何种法律帮助,是否可以出庭等问题,并未明确。实践中,各地的做法不同,比如福建省福清市司法机关在办理速裁案件中,值班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介入案件,阅卷、会见被告人、参与协商量刑建议,在审判阶段不再出庭。[3]而北京市海淀区司法机关则要求:值班律师以视频会见的方式向被告人讲清刑事速裁程序的意义、适用条件及认罪认罚可能获得的量刑奖励,并未赋予其阅卷权,同时规定,提供法律帮助的值班律师,可以受指派担任该案的法律援助律师或者受委托担任该案的辩护律师。”[4]虽然各地做法不同,但由值班律师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让其明确适用速裁程序的意义和后果,则是最低的要求。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中的值班律师制度
  速裁程序经过2年的试点,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和经验。2016年11月,“两高三部”出台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规定要确保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法律援助机构通过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驻值班律师、及时安排值班律师等形式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据此规定,值班律师的职责范围包括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较之于《速裁程序试点办法》,规定更为明确。
  2017年8月,“两高三部”出台《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明确了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职责:为当事人提供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对检察机关定罪量刑建议提出意见、见证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及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情形代理申诉、控告等。在司法实践中,值班律师在审判阶段的主要职责在于:对审查起诉期间已经达成认罪协商的案件,进一步确认被告人的自愿性;对于未达成认罪协商的案件,可以见证再次协商的过程;对于审判阶段达成认罪协商的,帮助被告人选择适用程序。而对于刑讯逼供以及非法取证等问题,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鲜有发生,值班律师代理申诉、控告也就缺乏空间。
  (三)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中的值班律师制度
  随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推进,律师辩护全覆盖的需求越来越大,呼声越来越高。2017年10月,《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办法》应运而生,将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作为指定辩护制度的补充,对于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无论案由、可能判处的刑罚期限以及被告人是否认罚,人民法院均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这一规定扩大了指定辩护和值班律师的适用范围,完善了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真正意义上实现了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各地司法机关纷纷采取措施,落实律师辩护全覆盖的要求,如北京市法院要求凡是在2017年10月10日以后受理的刑事案件,一律执行此制度。与指定辩护相比,值班律师制度对于律师的需求量相对较小,操作更为灵活,自然成为法官办理案件中的一个重要选择。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案件的数量在刑事案件总量中占比较大,值班律师制度自然也就成为律师辩护的重要形式。
  (四)值班律师制度的积极意义
  从“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到“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帮助”,再到“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是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方向,也是人权保障的更高追求。[5]在我国,对有效辩护的关注多停留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上,因为这些案件大多数属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具有更强的对抗性,律师有行使辩护权利的空间。在律师辩护全覆盖的背景下,我们更需要关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有效辩护问题。事实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对有效辩护有更大的需求。在我国,被告人认罪的案件约占刑事案件总量的80%以上,其中,绝大部分是符合认罪认罚从宽条件,可以简化诉讼程序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的案件。被告人一旦认罪认罚,即意味着基本上放弃了辩护权,失去了无罪辩护的机会,也失去了法律所提供的正当程序保护。[6]所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成了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正当性前提,而值班律师的有效辩护为此提供了保障。《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办法》从制度上保证了所有刑事被告人均能获得律师帮助。但是,如果被告人无法从援助律师处获得有效辩护,其境况等同于没有获得律师帮助,那么律师辩护全覆盖就失去了应有的价值。因此,如何在保障律师辩护全覆盖的同时,又能保证值班律师的辩护质量,成了我们面临的新问题。
  二、值班律师有效辩护的内涵与价值
  (一)值班律师有效辩护的内涵
  有效辩护理念来源于美国,美国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任何被告人都享有获得律师帮助辩护的权利,[7]并通过司法判例明确了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辩护权即指获得律师有效辩护权。[8]如果律师的辩护行为存在缺陷,并且这种缺陷对诉讼产生了不利影响,那么可以认定律师为被告人提供了无效辩护,从而成为推翻原审判决的理由。虽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并没有对有效辩护作出明确的解释,但是却从反面确立了无效辩护的判断标准,对帮助理解有效辩护的内涵有一定启意义。
  在我国,学者基于辩护的主体、辩护的阶段、辩护的形式与实质等多个角度,对有效辩护做出了不同的理解。有学者认为,有效辩护不仅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享有辩护权,还体现在国家对辩护活动的充分保障义务。[9]还有学者从辩护的最终效果出发,认为有效辩护取决于辩护律师无罪、罪轻等辩护观点最终得到办案机关或者审判机关的采信,进而能够从程序上或者实体上最大限度地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10]
  我们认为,值班律师有效辩护的内涵应当同时结合值班律师的职责及辩护效果来理解,是指值班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充分履行辩护职责,及时为被告人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服务,争取使被告人获得相对有利的裁判结果。有效辩护具体包含三方面内容:一是律师充分履行辩护职责。即律师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到勤勉义务。二是为被告人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服务。高质量并不是指律师的相关意见一定被审判机关所采纳,而是指律师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相应的法律帮助,争取获得对被告人相对有利的结果。至于是否实现了对被告人有利的裁判结果,则是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不宜作为评判有效性的标准。三是及时履行辩护职责。简易程序、速裁程序案件审理周期较短,值班律师只有及时完成阅卷、会见等工作,才能为被告人提供有效的辩护服务。
  (二)值班律师有效辩护的价值
  首先,值班律师有效辩护是实现程序正义的保障。司法正义包括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其中程序正义是实现实体正义的前提。刑事诉讼是国家机关追诉犯罪的过程,可能会对被告人作出有罪的否定性评价。人民法院最终能否作出公正的实体判决,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被告人程序上的权益能否得到充分保障。尤其是在程序简化的简易程序案件中,值班律师有效辩护一方面可以使被告人在诉讼程序中获得实质性帮助,避免因为法律知识的欠缺而无法充分行使甚至错误行使自行辩护权,以此推动程序正义的实现。另一方面,律师开展积极有效的辩护活动,可以促使审判机关审慎行使职权,避免裁判不公的发生。
  其次,值班律师有效辩护有利于实现控辩双方的实质平等。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控辩双方平等对抗、人民法院居中裁判的等腰三角形诉讼格局。但公诉机关是代表国家履行追诉犯罪的职能,享有国家赋予的强制权力,被告人仍然处于一个相对弱势的地位。再加上被采取强制措施、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等原因,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空间相对有限。而值班律师通过发挥专业优势,为被告人提供有效辩护,弥补被告人自身的不足,实现与控方的相对平衡。这样,有利于被告人真实了解自身罪责的轻重和可以从宽处罚的情节,从而对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
  三、值班律师有效辩护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律师辩护全覆盖作为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为值班律师发挥更大的作用提供了一种制度上的可能性,使值班律师有效辩护获得更大的程序空间,但审判实践中的情况却不尽如人意。
  (一)值班律师提供有效辩护存在的问题
  1.值班律师不查阅案卷材料,难以掌握案情
  为实现有效辩护,值班律师应当通过阅卷全面、充分地了解案情。但实践中审判阶段的值班律师是否阅卷并不统一。笔者通过调研发现,同为北京市的A、B两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A区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为同一值班律师,审判阶段法院一律通知值班律师阅卷。B区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不是同一值班律师,审判阶段的值班律师基本不阅卷,仅通过与被告人交流了解案情。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有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如果该阶段值班律师已经阅卷,并且全程介入直至审判阶段,那么在审判阶段无重复阅卷的必要。但多数试点地区值班律师并不是全程介入,即使审查起诉阶段的值班律师已经阅卷,但在审判阶段又更换了值班律师,如果不通过阅卷了解案情,有效辩护无从谈起。对于被告人认罪不认罚的案件,因审查起诉阶段没有值班律师应当介入的强制规定,值班律师有可能从审判阶段才开始介入,或者前后阶段不是同一值班律师。该类案件往往被告人认为量刑建议偏高,此时更需要值班律师通过阅卷了解案情,从而为被告人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但有些值班律师只是简单地听取被告人的理由,从法律层面粗略地解答,并不结合案卷材料去寻找有利于被告人量刑的证据和情节。
  2.不提前会见被告人,双方沟通有限
  判断辩护有效性的一个重要标准在于是否为被告人提供了高质量的法律服务,而这种高质量的服务应该是建立在会见被告人的基础上,了解被告人真实需求,以被告人的需求为导向提供的辩护服务。一方面,值班律师提前会见被告人,与被告人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可以了解被告人的真实诉求,统一辩护思路。另一方面,如果说通过阅卷得来的事实证据更为全面的话,那么通过会见了解来的案件事实更为真实。比如,如果被告人在讯问时受到刑讯逼供,那么其口供所反映的案件事实可能不真实,仅靠卷宗材料难以发现破绽。但各试点地区关于值班律师会见的规定并不统一。如杭州地区出台的《关于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中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对值班律师会见做了强制性规定,值班律师应当及时完成会见工作。而广东省《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对值班律师会见做了弹性规定,值班律师可以会见刑事被告人。实践中,审判阶段的值班律师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场所办公,被告人被羁押于看守所,空间上的隔离为会见带来了不便。值班律师往往并不会提前赴看守所单独会见被告人,与被告人的会见方式往往局限在开庭前几分钟的简单沟通,且有法警等工作人员在场,难以发现问题。
  3.被告人不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不出庭辩护,难以实现有效辩护
  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充分辩论,有利于法官发现案件真相,从而做出中立的裁决。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因为简化了庭审程序,没有法庭调查和辩论环节,值班律师出庭似乎没有必要。在实践中,有些案件被告人认罪,只是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有意见,仍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这种情况下,值班律师通常以不出庭辩护为原则,只有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才有可能由值班律师临时转换为指定辩护律师,出庭履行辩护职能。值班律师不出庭,被告人在庭审中只能自行辩护,庭审往往形成控方主导的局面,无法实现控辩双方的平衡。
  4.量刑辩护流于形式
  值班律师参与的案件均为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所以能否有效辩护主要取决于值班律师能否在量刑方面为被告人争取最有利的结果。但在实践中,值班律师在量刑辩护方面显得消极被动,往往不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提出意见,也不会通过阅卷发现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有时候反而动员被告人认罚,以获得从宽处罚。据笔者了解,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发现公诉机关遗漏量刑情节认为量刑建议偏高从而在量刑建议幅度以下作出判决的不在少数,但在这些案件中,并未发现值班律师提出量刑异议的情形。试想,如果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高,被告人基于信任值班律师而认罪认罚,人民法院基于信任值班律师实施了有效辩护而简化程序在量刑幅度内作出判决,将极易造成量刑不公,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以某起故意伤害案件为例,被告人殴打他人致轻伤二级,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1年6个月至2年6个月,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审判阶段值班律师未提出量刑异议,法院经初步审查认为量刑建议过重,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6个月。本案中,综合考虑被告人自首、赔偿等情节,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但值班律师未提任何异议。
  (二)影响值班律师有效辩护的主要原因
  1.值班律师的地位和职责不明确
  同样是法律援助,《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办法》对值班律师和辩护律师作了刻意的区分,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该规定用的是“律师提供辩护”的表述,对于适用简易和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规定用的是“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表述。从字面上理解,值班律师与辩护律师不同,辩护律师的职责是提供辩护服务,而值班律师的职责是提供法律帮助。至于值班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是否包含调查事实、提出量刑异议等辩护活动,该办法未做明确规定。法院的裁判文书中,也没有关于值班律师的表述。缺少规范性引导,值班律师的自我定位出现了偏差,在笔者与不同值班律师的交谈中,值班律师均明确表示其只是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辩护工作应该由专门的辩护律师进行。值班律师地位和职责不明确,是影响其提供法律帮助有效性的一个重要原因。
  2.缺少规范的办案机制
  从目前审判阶段值班律师的运行状况来看,值班律师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形式并不统一,这与缺乏规范的值班律师办案机制有关。对于值班律师的职责,相关文件都只做了原则性规定,如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咨询、帮助。对于值班律师的具体工作流程并未做细致规定。比如,值班律师应该何时会见被告人、是否应该阅卷,律师形成的建议如何书面固定保存、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值班律师与审判阶段的值班律师如何衔接等。尽管刑事诉讼法保障了律师阅卷、会见的权利,但权利是否行使取决于律师个人。值班律师作为国家法律援助律师,在提供帮助服务时难免会将援助对象与自己代理的个案当事人进行区别对待,从而怠于行使这些权利。所以,有必要通过设立一些具体的值班律师工作流程,来实现值班律师制度的价值和效果。
  3.案多人少的现实困境
  律师辩护全覆盖的推行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面对大量的简易程序案件,对值班律师的需求增多。但是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我国值班律师的数量尚不能满足被告人对值班律师的需求。笔者所在的法院每年判处刑事被告人近4000人,对值班律师有较大的需求,但事实上每天只有1名值班律师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日均服务对象有10人左右。面对众多的刑事被告人,值班律师很难有精力在短时间内完成会见、阅卷等工作,从而有针对性地为每一个被告人提供高质量的辩护服务。
  4.缺少激励机制和惩戒机制
  一方面,值班律师在履行法律帮助职责的过程中缺乏经济动力。尽管值班律师并不是无偿为被告人提法律帮助服务,各试点地方有专门的财政拨款用于给值班律师的经济补偿。如在厦门,其市法律援助中心给予值班律师每人每次50元的补贴。[11]在笔者所在法院,值班律师享有每人每天500元的补贴。与律师自行代理个案所获得的收入相比,这一补贴显得微乎其微。经济上缺乏动力,直接影响着值班律师的辩护质量。另一方面,缺少对值班律师的惩戒机制。《律师法》对一般社会律师损害委托人利益等行为确立了惩罚性的后果,但是对值班律师在提供法律帮助时的不尽职、不尽责的行为,却没有惩戒性的规定,律师是否会充分履行辩护职责更多取决于律师的个人职业操守。缺少惩戒机制,很难保证所有值班律师都能尽到勤勉义务。
  四、审判阶段值班律师有效辩护的实现路径
  (一)明确值班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和审判阶段职责如果将律师分为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的话,能否真正意义上实现值班律师有效辩护,取决于值班律师是否拥有跟辩护律师同样的法律地位,从而为被告人提供辩护帮助。一般认为,值班律师是指由法律援助机构派驻到人民法院等地,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等帮助服务的律师;而辩护律师是指由被告人自己委托或者经法院指定为其出庭辩护的律师。关于二者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理论上存在争议,实践中也做法不一。理论上,争议的焦点在于值班律师是否具有辩护人的地位。实践中,绝大多数值班律师主要提供法律咨询等帮助服务,也有少数会临时出庭辩护。我们认为,虽然制度设计上对辩护和法律帮助作了明确区分,但值班律师和辩护律师在刑事审判中的地位并无本质区别,只是提供辩护的侧重点不一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多数为控辩双方对事实存在争议的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办法》规定应当通知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帮助,旨在强调律师通过出庭辩护助力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而对于适用简易、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对案件事实甚至量刑都没有争议,所以值班律师的工作重点就在于提供法律咨询等其它帮助服务,但并不等于否定了值班律师的辩护人地位。
  关于审判阶段值班律师的辩护职责,也即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内容,横向上应当与一般辩护律师有所区分,纵向上应当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值班律师有所区分。横向上,一般律师辩护应该是全面的辩护,辩护的内容不仅包括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实体辩护,还包括罪轻的量刑辩护以及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上的辩护。辩护的形式不仅局限于出庭辩护,还包含庭前会见、阅卷、调查事实与证据收集等多方面内容。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针对的是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辩护重点在于人民法院丌庭审理之前,辩护的形式主要是通过会见和阅卷了解案情,从专业的角度判断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否适当。纵向上,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值班律师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是“对外”为主,即与办案机关沟通,具体内容包括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参与量刑协商,而审判阶段的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是“对内”为主,即与被告人打交道,向其了解案情,分析指控是否适当,作出有利的程序选择。综上,审判阶段值班律师的辩护职责应包含三个层面:第一层面,为被告人提供基本的法律咨询服务;第二层面,通过会见、阅卷等方式了解案情,判断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否适当;第三层面,向被告人释明,帮助被告人作出有利的程序选择。在此基础上,向办案人员反映表达有关意见。
  (二)制定值班律师办案规范
  在当前,可以在初步试点的基础上,制定相对统一的值班律师办案规范,明确以下问题。
  1.值班律师应当阅卷并会见被告人
  阅卷是值班律师了解案情,进行有效辩护的前提。会见的目的在于向被告人核实证据,了解被告人的诉求,从而有针对性地提供辩护服务。因此,有必要明确规定值班律师在开庭审理前应当阅卷并且会见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为值班律师阅卷提供便利。阅卷的方式可以是多样的,鉴于目前部分检察院已经实施了电子卷宗全覆盖,因此检察院在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将案件的电子卷宗材料一并移送至法院,将会提高值班律师的阅卷效率。关于审判阶段的会见,人民法院应当妥善安排,给予值班律师充分的会见时间。如果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值班律师在审判阶段会见时予以确认即可。对于被告人认罪不认罚的案件,值班律师在会见时应当与被告人进行充分的沟通,如果通过阅卷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以向被告人释明,帮助其在程序选择上作出理性的决定。如果通过与被告人沟通发现有遗漏或者新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可以向人民法院说明。
  2.明确出庭辩护的情形
  出庭辩护是值班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服务的最直接方式,但效率同样是刑事诉讼追求的价值,值班律师是否出庭应区分不同的情形。对于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因为简化了庭审程序,省去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且值班律师的辩护重点在于庭前,再无出庭的必要,所以应当允许值班律师不出庭。对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3年以上刑罚,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简易程序案件,值班律师一般不出庭,但是被告人提出需要值班律师出庭为其辩护的,值班律师可以出庭。对于被告人认罪不认罚的简易程序案件,因为被告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为保障开庭时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值班律师应该出庭。
  (三)加强与侦查、起诉阶段值班律师的衔接
  法律援助机构在不同的办案机关设立值班律师,值班律师并不是全程介入某一案件。实践中,同一个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不同的诉讼阶段,通常由不同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帮助,这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资源上的浪费。尽管值班律师自侦查阶段就可以介入,但并没有留下相对完善的书面材料,导致审判阶段的值班律师对前阶段值班律师所做的工作一无所知,在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时无法从效率上得到提升。如果前阶段值班律师的工作结果能够通过书面形式固定并且移送到审判阶段,审判阶段的值班律师可以通过查阅书面材料有针对性地开展辩护工作,提高效率,为被告人及时提供辩护服务。笔者建议从最初介入开始,值班律师均应制作会见笔录,将当事人意见、律师意见予以记录,随卷宗移送到下一阶段。该会见笔录,值班律师和法官均可以查阅,这样既有利于值班律师开展工作,又有利于法官审查案件,确保提供法律帮助有效性的实现。
  (四)建立值班律师工作质量保障机制
  1.完善值班律师激励机制和监督考评机制。值班律师与一般社会律师不同,一般社会律师与被告人或其亲属是委托关系,双方签有合同,是有偿服务。律师因受劳动报酬的激励和来自委托人的监督,辩护质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得到把控。[12]而值班律师与被告人之间没有委托关系,履行辩护职能更像是一种义务,因此有必要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监督考评机制,为值班律师有效辩护提供机制保障。在激励方面,应当增加法律援助经费投入,根据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提高值班律师补贴标准。监督考评方面,要建立值班律师辩护质量评价机制,由检察院、法院和被告人共同评价,考评结果对外公布,对优秀值班律师可以予以物质奖励,对不称职的值班律师向所在律师事务所通报。
  2.增加值班律师人手,保证合理的案件负荷。案多人少是影响值班律师工作有效性的一个重要因素。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案件在所有刑事案件中所占比重最大,随着刑事案件总体基数增加,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案件量必然会增多,对值班律师的需求会越来越大。但我国目前值班律师人手明显不够,一方面单个值班律师每天接手的法律援助案件负荷过重,无法提供高质量的辩护服务;另一方面值班律师还有自己接受委托代理的案件,必然会减少对法律援助案件的投入。因此,在目前的制度框架下,建议根据不同法院的刑事受案量,增加值班律师派驻人手,保证合理的案件负荷。
  (五)提升值班律师的辩护能力
  值班律师在有限的工作时间内,为多名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这就对值班律师的业务水平和辩护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值班律师应当通过多种途径,提升自身能力,更好地为被告人提供辩护服务。
  1.学习领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精神。值班律师的重要任务之一是向被告人讲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明确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一般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双重功能,一是能够实现案件繁简分流,
  节约司法资源,二是能够轻缓快速处理案件,维护被告人权益,化解社会矛盾。对被告人而言,更为关注的是后者。值班律师自身需要加强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学习领会,向被告人讲清程序选择的意义,使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
  2.了解司法实务中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情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处于试点期间,实务部门也处于探索阶段,尚无统一固定的操作模式。值班律师需要了解办案法院该项工作的运行情况,尤其是法院对于“认罪”“认罚”“从宽”等概念的理解和把握,从而更好地为帮助被告人作出抉择。另一方面,值班律师也要通过自身在个案中作用的发挥,推动办案法院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实现良性互动。
  3.增强快速把握案情的能力。值班律师要在有限的时间内,尽快了解案情,然后有针对性地提出意见建议。一是要区分不同的案件,重点关注不同的内容。比如对盗窃、诈骗等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要关注犯罪数额;对故意伤害等侵害人身权利的犯罪,要关注损伤程度。二是要把握犯罪中的量刑情节,包括犯罪中的未遂、从犯、被害人过错等情节,犯罪后的自首、立功、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三是要利用好阅卷、会见等机会,通过阅卷静态了解证据状况,通过会见动态核实有关问题,听取被告人意见。
  4.增强与办案单位及当事人沟通协商的能力。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的作用更多体现在协商上,而非对抗。律师通过会见了解被告人的真实想法,鼓励被告人如实反映问题。对量刑建议不当的,以恰当的方式与办案单位沟通。对被告人认罪不真实不自愿的,或者自认为案件存在疑点的,向办案单位说明情况,争取办案单位的重视。
  律师辩护普遍性和有效性是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必然要求。通过完善值班律师机制来实现值班律师有效辩护,是提高被告人权益保障水平的当务之急,也是权宜之计。随着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这一制度将让位于诸如公设辩护人制度、全面指定辩护制度等更为科学有效的辩护制度。

【注释】
  [1]一般认为,我国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只有30%左右,这就意味着有70%左右的被告人没有律师为其辩护。参见“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长:全国刑事案件律师参与的比例不足30%,四项举措协力配合提高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载http://www.legaldaily.com.cn/zt/content/2017-03/07/content_7041899.htm?n...年11月10日访问。
  [2]根据《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办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3]参见顾永忠、肖沛权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亲历观察与思考、建议——基于福清市等地刑事速裁程序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调研”,载《法治研究》2017年第1期。
  [4]海淀法院课题组:“关于北京市海淀区全流程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的调研”,载http://www.360doc.com/conte nt/16/0427/06/28009503_554122678.shtml,2017年12月19日访问。
  [5]陈瑞华:《刑事辩护的理念》,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01页。
  [6]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经验的考察》,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4期。
  [7]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有权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的审判,该地区应事先已由法律确定;得知控告的性质和理由;同原告证人对质;以强制程序取得对其有利的证人;并取得律师帮助为其辩护。”该修正案于1789年9月25日提出,1791年12月15日批准,系《权利法案》的一部分。
  [8]闵春雷:“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辩护”,载《当代法学》2017年第4期。
  [9]樊崇义、叶肖华:“从有效辩护原则看我国的辩护制度改革”,载《中国律师》2007年第10期。
  [10]顾永忠、李竺娉:“论刑事辩护的有效性及其实现条件——兼议‘有效辩护’在我国的引入”,载《西部法学评论》2008年第2期。
  [11]甘权仕:“法律援助律师值班制度调研报告——以厦门市法律援助中心为蓝本”,载《法律服务》2015年第11期。
  [12]如实践中的风险代理,风险代理中委托人一般不预先支付代理人费用,等案件结果达到一定预期之后,委托人再向律师支付费用。如果达不到预期,代理人将承担得不到任何报酬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