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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静坤:刑事案件法庭调查的基本原则和程序设计

【摘要】 法庭调查是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的关键环节。健全完善法庭调查规程,要坚持证据裁判、程序公正、集中审理、诉权保障等基本原则。在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基础上,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庭前会议与庭审的衔接机制,规范开庭讯问、发问程序,落实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制度,完善物证、书证等证据的举证、质证程序,优化证据认证规则,努力实现司法证明实质化、控辩对抗实质化、依法裁判实质化等改革目标。
【关键词】 法庭调查;庭前会议;出庭作证;证据认证

  为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试行庭审实质化“三项规程”,其中,《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以下简称《法庭调查规程》)是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关键举措。关于如何完善法庭调查程序,提高法庭调查的质量和效率,充分发挥庭审确保案件质量和司法公正的作用,本文结合《法庭调查规程》的主要内容作一简要探讨。
  一、法庭调查程序在庭审实质化改革中的基本定位
  在刑事诉讼领域,法庭调查程序涉及审判程序、证据规则、诉讼机制等各个领域、各个方面,是整个庭审程序的核心环节。庭审程序的诸多价值承载,包括准确查明事实、依法解决争议、维护程序公正等,都与法庭调查程序紧密相关。
  回顾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历程,法庭调查程序始终是改革的重点和难点。以1979年《刑事诉讼法》为开端,传统刑事诉讼的法庭调查程序,带有较强的职权主义色彩,法庭在开庭前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导致实践中存在“先定后审”、“庭审走过场”等问题,法庭调查程序未能发挥应有的制度功能。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一项重要内容是推进庭审方式改革,借鉴控辩式庭审模式的合理因素,将原有的起诉全部案卷移送制度修改为仅仅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并将庭前公诉审查定位为程序性审查。调整之后,由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等方面原因,相关制度在实践推行中面临内在的困难,一些地方基于现实的考虑变相恢复了起诉案卷移送制度,早期的庭审虚化等问题未能得到根本上的解决。但就法庭调查模式而言,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传统的职权调查模式,逐步形成了职权式和控辩式融合的混合模式。[1]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在庭前准备程序、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方面提出许多创新举措,推动庭审程序不断发展完善。尽管证据规则和庭审程序不断完善,但由于体制机制等方面的原因,现有法律制度在实施中仍然面临一些难题,实践中仍然存在非法证据排除难、疑罪从无难等棘手的问题。
  为推进严格司法,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充分发挥审判特别是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这项改革对庭审程序提出了更高的标准和要求,并将庭审程序改革作为推动整个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支点。在现阶段,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系统完善庭审程序,是改革的重要环节,有助于推动诉讼制度和诉讼格局的深层次变革。在推进改革过程中,能否实现法庭调查程序的实质化,直接决定了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总体成效。
  立足中央的改革精神和要求,结合最高人民法院配套改革措施的总体框架,最高人民法院起草了《法庭调查规程》,在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完善和发展了庭审程序。在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进程中,《法庭调查规程》与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两项规程是有机联系、相辅相成的有机整体,不过相比之下,其更加侧重法庭调查程序的整体性规范。目前,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已经进入关键阶段,《法庭调查规程》作为推进改革的关键抓手,对贯彻落实中央改革精神和要求,构建更加精密化、规范化、实质化的庭审程序具有重要意义。
  二、法庭调查的基本原则再思考
  原则是制度的基础,体现了制度的核心价值,也提供了实践的基本遵循。法庭调查程序作为庭审的重中之重,要充分体现公正审判的核心要义,加强冤假错案的制度预防,体现司法证明、诉讼程序和司法决策的基本规律。
  (一)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这是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理性司法的内在体现。[2]在此基础上,法庭调查应当以证据调查为中心。相应地,基于证据能力与证明力二元化的证据审查原则,法庭认定并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不得宣读、质证,不得纳入证据调查程序。证据未经法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质言之,证据只有经过法庭调查程序,才能实现由诉讼证据到定案根据的根本转变。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既要注意法定证据种类的要求,避免将不符合证据要求的材料采纳为证据,也要看到证据种类不断扩展的趋势。基于材料说的证据概念,对于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各种新的材料,即使目前不能被纳入法定类型之中,也不能忽视有关材料的证明价值。此外,基于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法庭立足在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应当有充分的理据,确保裁判结果具有可验证性,能够经得起历史和实践的检验。这方面,目前上海、贵州各地探索设计的证据标准软件有较大的应用空间。例如上海高院研发的刑事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通过认真梳理侦查、起诉、审判等阶段在收集、固定、检验、审查判断证据中存在的问题,有助于破解刑事案件证据标准适用不统一和办案程序不规范等难题。[3]
  (二)坚持程序公正原则。程序公正既是实体公正的保障,也在人格尊严的保障、诉讼的公开透明、司法民主以及裁判的终局性和可接受性等方面有自身的独特价值。在法庭调查环节强调程序公正,首要的要求就是明确举证责任,即,人民检察院承担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在这个环节,法庭应当坚持居中裁判,避免追诉倾向,避免确证偏见,确保控辩双方依法平等对抗,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根据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基本要求,在庭审环节要坚持严格司法,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和要求检验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通过法庭审判的正当程序对审前程序形成有效制约,引导侦查、审查起诉按照裁判的标准和要求进行。同时,按照程序公正原则的要求完善法庭调查程序,能够实现审判程序的精密化、规范化,确保审判程序适用的平等性,为定罪量刑公正奠定制度基础。
  (三)坚持集中审理原则。庭审的目的是查明事实、解决争议,加之司法资源有限,这些决定了庭审要重点突出、职责明确,不能纠缠于案件中的细枝末节问题。法庭调查的集中持续进行,是确保法庭形成新鲜心证,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的根本保障。2012年《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确立了庭前会议程序,为集中审理原则奠定了基础框架。在此基础上,为避免庭审出现不必要的延迟和中断,使法庭围绕控辩双方争议焦点进行,有必要完善庭审准备程序,通过庭前阅卷、召开庭前会议、确定庭审提纲等方式,为庭审集中持续进行做好充分准备。司法实践中,承办法官应当在开庭前阅卷,确定法庭审理方案,并向合议庭成员通报开庭准备情况。对于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可以依法处理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事项,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焦点。立足集中审理原则的要求,法庭要具备司法管理意识,集庭审组织者、事实调查者、案件裁判者等诸多角色于一身,充分实现庭审的制度功能。
  (四)坚持诉权保障原则。司法权的一项重要属性就是救济权。庭审既是整个诉讼过程中诉权保障的核心环节,也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救济的关键环节。在法庭调查程序中,要依法保障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被告人的质证权是法庭调查环节需要重点保障的诉讼权利,包含对指控的答辩权、对证据的异议权和获得专业帮助权等内容,其中,获得专业帮助权又包含律师的法律帮助和专家的专业知识帮助。对于被告方在法庭调查环节提出的各种异议,法庭要依法作出相应的回应,不能搁置不理。对于控辩双方的各种事实证据争议,法庭都要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其中涉及定罪量刑的重大争议还有必要在裁判文书中详细说明处理意见和理由。
  三、法庭调查程序设计的思路和重点
  法庭调查程序主要涉及以下重点问题:一是庭前准备程序与庭审程序的衔接机制。一方面,通过庭前准备程序解决程序性争议,确定庭审的重点。另一方面,通过庭审确认庭前会议对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向当事人和旁听人员告知庭前会议情况。二是开庭讯问、发问程序。这个环节主要确定被告人是否自愿真实认罪,进而决定是否使用简化的审理程序,并固定控辩双方的争议争点。三是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等人员的出庭作证程序。这是庭审实质化改革的重中之重。除了要明确出庭人员的范围外,重点是规范出庭作证的规则和相应的保障机制。四是物证、书证等证据的举证、质证程序。与有关人证出庭一样,这也是法庭调查程序的核心内容。立足现有法律规定,有必要进一步规范举证、质证的具体要求,通过这一程序充分发现问题、有效解决问题。五是证据认证规则。在举证、质证基础上,有必要进一步研究证明力的审查判断方法,明确各类证据的排除规则。
  (一)庭前会议和法庭审理的衔接机制
  庭前会议,因现有法律规定较为原则,当前的基本定位是庭审的准备环节,故一般认为不能处理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实体性问题。但基于庭审准备的需要,在庭前会议中可以归纳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并对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争议作出初步处理。
  关于控辩双方争点的整理,是庭前会议的重要内容。无论是案件事实证据还是适用法律的争议,在庭前会议中予以归纳整理后,就将成为庭审的重点内容。相应地,对于控辩双方没有争议的内容,庭审可以简化审理。这是庭审以解决争议为目的的重要体现。
  关于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争议,例如管辖、回避、非法证据排除、出庭证人名单等,法庭可以在庭前会议中作出初步处理。这种初步处理是指,法庭可以在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基础上,促使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有关程序性争议达成一致意见;对于控辩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法庭可以归纳争议焦点,做好相应的准备,留待庭审中作出裁断。
  由于庭前会议通常不公开进行,为落实审判公开的要求,对于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法庭调查开始前应当宣布庭前会议报告的主要内容。更重要的是,对于庭前会议中作出初步处理的事项,要在庭审中予以确认或者作出最终的处理:对于庭前会议中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法庭向控辩双方核实确认后当庭予以确认;对于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法庭可以归纳争议焦点,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并依法作出处理。概言之,庭前会议中初步处理的所有事项,最终都要通过法庭审理程序进行核实确认,这个核实确认程序既是对庭前会议功能的肯定,也能避免庭前会议处理结果面临不必要的争议。
  (二)开庭讯问、发问程序
  开庭之后,法庭首先要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这是诉权保障的基本要求。无论在庭前会议中是否涉及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争议,法庭都要在开庭后告知诉讼权利。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法庭应当询问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无异议,并听取其供述和辩解。这是法庭调查的开端。这一环节对被告人进行讯问,主要是为了核实被告人是否认罪,进而决定是否适用简化的法庭审理程序。对于被告人庭前不认罪、但当庭认罪的情形,法庭要注意结合案情和在案证据,审查认罪的自愿性和真实性。为切实防范冤错案件,对于被告人认罪后又当庭反悔的,应当注意调查核实反悔的理由,并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进行全面调查。
  对于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为防止被告人串供、翻供,法庭应当基于分别讯问原则,依法固定各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内容。为维护被告人质证权,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对案件中多名被告人供述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情形,法庭可以传唤有关被告人到庭对质。为规范对质程序,法庭在分别讯问基础上,可以传唤各被告人到庭,固定各被告人的争议焦点,控辩双方可以就供述的实质性差异向被告人讯问、发问,经法庭允许,各被告人之间可以互相发问、对质。
  对于被害人参与诉讼的情形,法庭要注意审查被害人所扮演的不同诉讼角色。如果被害人陈述是关键的定案证据,考虑到被害人要一直参与庭审,为避免其他证据影响被害人陈述,有必要在出示其他证据之前,先由控辩双方询问被害人,及时固定被害人陈述的内容。这是现有法律规定的基本要求。如果被害人出庭仅是一般性参与或者旁听庭审,其陈述对于定案没有实际影响,那么,就案件事实和证据问题向被害人进行询问的方式,可根据案件审理情况相对灵活掌握。
  (三)出庭作证程序
  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等人员出庭作证,是维护被告人质证权、解决庭审虚化等问题的关键举措。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在出庭证人、鉴定人范围以及证人保护、补助等制度作出了新的规定。
  为切实解决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率低的问题,首先要明确的是,任何证据,包括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原则上都要有相关人员证实其来源、合法性和真实性,这是直接言词原则的基本要求。鉴于此,除了关键证人、鉴定人依法应当出庭作证之外,如果关键物证、书证等证据的来源、合法性和真实性等存在的疑问,需要由取证的侦查人员作出说明解释的,有关侦查人员就应当出庭作证。
  为促使有关人员出庭作证,有必要在通知到庭基础上,建立控辩双方协助到庭、远程视频作证、强制到庭等合理衔接的多层次程序机制。其中,控辩双方协助有关人员到庭,是履行各自举证责任的内在要求,例如对于本方证人,控辩双方基于证明本方诉讼主张的需要,应当积极促使或者协助有关证人到庭。视频作证是出庭作证的重要替代手段,现已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一定程度的应用,随着互联网和视频技术的发展,视频作证将有更大的应用空间。而强制到庭机制,则是证人出庭的最后手段,换言之,只有当通知到庭、协助到庭、视频作证等手段均不能实现预期目的时,才考虑强制到庭。
  证人、鉴定人出庭后,法庭应当首先当庭核实其身份、与当事人以及本案的关系,审查证人、鉴定人的作证能力、专业资质,并告知其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其中,对证人应当重点审查作证能力,对鉴定人应当重点审查专业资质。向证人发问,实际上就是对证人证言的举证、质证过程。证人出庭后,首先应当向法庭陈述其所感知的案件事实,确保证人自然客观地作出陈述,避免受到控辩双方误导;随后根据其当庭证言的内容,先由对本方诉讼主张有利的控辩一方发问(即证人证言的举证),发问完毕后,经审判长准许,对方可以发问(即证人证言的质证)。这种先由本方发问、再由对方发问的证人询问方法,与其他证据的举证、质证方法是一致的。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如证人出庭仅证明某个特定的事项,也可以先由申请方发问。向证人发问应当以解决争议为宗旨,控辩双方可以向证人进行多轮发问,为明确争议焦点,也可以归纳本方对证人证言的意见。一些国家实行交叉询问制度,并不禁止在反询问环节提出诱导性问题,鉴于我国尚未确立类似的交叉询问机制,故目前没有作出类似要求,该问题有待进一步总结经验深入研究。
  基于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其庭前证言一般不再出示、宣读。但如果证人出庭作证时遗忘或者遗漏案件事实的关键内容,可以出示庭前证言给予必要的提示。同时,如果证人当庭证言与庭前证言存在矛盾,需要证人作出合理解释的,也可以出示庭前证言,作为当庭证言的弹劾证据。此外,为核实证据来源、证据真实性等问题,或者恢复证人记忆,经法庭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在询问证人时向其出示物证、书证等证据。
  需要指出的是,随着科学证据在诉讼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鉴定人和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逐步成为司法的常态,这也是有效质证的基本要求。控辩双方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协助本方就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有专门知识的人当庭并不提供单独的证据,只是对鉴定意见提出质证意见,法庭不能将其专门意见作为定案的根据,但可以基于其专门意见作为是否采纳鉴定意见的理由。
  (四)物证、书证等证据的举证、质证程序
  除了人证出庭作证程序外,对物证、书证等证据的举证、质证程序,法律和司法解释已有较为系统的规定。为解决司法实践中诸多证据捆绑质证等问题,对于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和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一般应当单独举证、质证;对于控辩双方无异议的非关键性证据,可以简化举证、质证,仅就证据的名称及其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针对质证程序过于简单等问题,必要时,控辩双方可以对争议的证据进行多次质证。
  为避免在法庭调查环节遗漏或者忽视关键证据,对于控辩双方随案移送或者庭前提交,但没有当庭出示的证据,法庭可以进行必要的提示;对于其中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法庭应当提示控辩双方出示。相应地,对于案件中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存在疑问,控辩双方没有提及的,审判长应当引导控辩双方发表质证意见,并依法调查核实。
  为提高举证和证明的针对性,实现司法证明实质化,控辩双方出示证据,应当重点围绕与案件事实相关的内容或者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内容进行。[4]出示证据时,可以借助多媒体设备等方式出示、播放或者演示证据内容。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无异议,有关人员不需要出庭的,以及有关人员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且无法通过视频等方式作证的,可以出示、宣读庭前收集的书面证据材料或者作证过程录音录像。被告人当庭供述与庭前供述的实质性内容一致的,可以不再出示庭前供述;当庭供述与庭前供述存在实质性差异的,可以出示、宣读庭前供述中存在实质性差异的内容。这意味着,被告人庭前供述主要是作为弹劾证据使用。
  在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可能对证据提出各种申请或者异议,法庭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例如,控辩一方申请出示庭前未移送或提交人民法院的证据,对方提出异议的,申请方应当说明理由,法庭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并确有出示必要的,应当准许。对方提出需要对新的证据作质证准备的,法庭应当宣布休庭,并确定准备的时间。
  (五)认证规则
  证据的认证,是举证、质证程序的最终结果。只有经过法庭认证,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认证规则可被分为两个层面:一方面是从正面提示证据证明力的规则;另一方面是从反面否定证据证明力的规则。
  基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区分,非法证据涉及的是证据能力问题,不能与证明力混为一谈。鉴于此,法庭经审查认定的非法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出示、质证。
  基于认识论的基本原理,对证据证明力的审查判断,要纳入事实证据体系之中进行考察。对于经过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法庭应当结合控辩双方质证意见,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证据自身的真实性程度等方面,综合判断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与待证事实不存在关联,或者证据自身存在无法解释的疑问,或者证据与待证事实以及其他证据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关于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涉及以下内容:一是关键证据的关联性规则。通过勘验、检查、搜查等方式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未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鉴于鉴定意见通常是关键证据,为避免错误采信不科学的鉴定意见,法庭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可以重新鉴定。立足实践中鉴定意见存在的各种问题,法庭要加强对鉴定意见的实质性审查,有效识别鉴定程序、方法和结论存在的问题,必要时可以就存在疑问的专门性问题咨询专家意见。二是存疑的瑕疵证据的排除规则。瑕疵证据不同于非法证据,其并不涉及严重程序违法和侵犯人权等问题,只是证据的真实性受到证据瑕疵的影响。收集证据的程序、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严重影响证据真实性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有关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三是存疑的传闻证据的排除规则。尽管我国尚未实行严格的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但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庭前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也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基于我国诉讼制度和证据规则,证人的当庭证言并不必然优于庭前证言。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与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与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对于鉴定意见,法律实行较为严格的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为体现司法裁判实质化的要求,法庭要依法处理控辩双方的争议问题,并依法作出裁决。对于控辩双方提出的事实证据争议,法庭应当当庭进行审查,经审查后作出处理的,应当当庭说明理由。有些争议问题需庭后评议作出处理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根据法律规定,法庭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基于疑罪从无原则的要求,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相比之下,对于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注释】
[1]刘静坤:“‘庭审中心主义’改革历程和路径探索”,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5月16日第6版。
[2]陈光中、郑曦:“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裁判原则—兼谈<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若干问题”,载《法学》2011年第9期。
[3]陈琼珂:“全国首个‘刑事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在沪诞生”,载《解放日报》2017年7月10日第5版。
[4]刘静坤:“论司法证明实质化—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为切入点”,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3期。

【作者简介】刘静坤,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18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