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8-03-31 00:00 提交
【作者简介】马贵翔,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孔凡洲,上海外国语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文章来源】《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8年第1期。
【摘要】 共同犯罪法庭调查程序的直接价值以提高共同犯罪法庭调查的效率为主,本质上主要涉及针对多个被告人所进行的调查如何合理安排操作程序的问题。我国现有立法鲜有对共同犯罪法庭调查程序的专门规定。共同犯罪法庭调查专门程序应主要包括作为基础规则的隔离审查规则、作为基本规则的集中调查规则以及对质规则和认罪被告人优先作证规则等选择性规则。
【关键词】 共同犯罪;法庭调查;基本规则;选择性规则
一、问题的提出
依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法庭调查是法官在控辩双方参与下当庭对控辩双方出示的证据进行审核的诉讼活动。与此紧密衔接的后续诉讼活动是法庭辩论。[1]认定案件事实和准确适用法律是法庭审理的直接任务。认定案件事实是准确适用法律的前提,而事实认定主要在法庭调查中完成。因此,法庭调查是法庭审理的关键阶段,也是法庭辩论和作出最终判决的前提。法庭调查程序则是主要为确保查明案件真相而设计的一系列规则的总称。
然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庭调查程序主要是基于单人犯罪而设计的一般性规则,并不能涵盖所有特殊案件,这方面比较突出的是共同犯罪法庭调查专门程序的缺失。共同犯罪法庭调查程序在狭义上是指控、辩、审三方同时在特定的场所内对共同犯罪案件的定罪及量刑事实进行查证和认定所应遵循的专门程序,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共同犯罪并案审理情形下,涉及针对多个被告人所进行的调查程序如何安排的问题。显然,这些专门程序的直接价值以保证共同犯罪法庭调查效率为主,理由是如果不作此类专门规定只依据法庭调查一般规则虽然也可以查明真相但会不可避免地陷入混乱,造成过多的审判时间和其它方面的资源耗费。为弥补刑事诉讼法共同犯罪法庭调查专门程序的缺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作了一定程度的努力,但也仅是在第199条作出了讯问同案审理的被告人应当分别进行以及必要时可以传唤同案被告人等到庭对质的规定。[2]如此显然不能满足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共同犯罪进行法庭调查的需要,比如对于分别讯问而言,如何理解“分别”?在某一被告人发表质证意见时,其他被告人是否应退庭?讯问被告人时应当坚持分别讯问规则,但被告人质证时是否也遵守这个规则?是否还存在其它例外情形?还比如共同犯罪区别于单个人犯罪的显著特征就是被告人人数为复数,从司法实践中了解到,被告人为复数的,法庭调查遵循每个被告人都要单独出示相关证据,造成证据的重复出示,如何改进?公诉人每出示一项证据后,被告人就要依次分别进行质证,如此则导致被告人出庭、退庭次数较多,影响诉讼效率,如何在不影响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提高法庭调查的效率?此外,《刑事诉讼法解释》确立的对质规则也需要进一步研究。单个人犯罪的案件中对质程序主要涉及证人与证人之间的对质安排,证人对质是在普通质证程序上的更进一步,一般会花费较多时间,但对质不仅可以凸显证言的真实性,而且可以进一步挖掘出其他有价值的信息。在共同犯罪法庭调查程序中,被告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对质属于常见类型,如何组织同案被告人对质才能有效实现对质的目的,获得对质的理想效果。如何有效率地组织对质,特别是涉及多人对质的情形时应当设置规则尽可能避免弄巧成拙是必要的。诸如此类的一系列问题学界相关研究极为薄弱,[3]显然需要进一步探讨。
本文涉及的对共同犯罪法庭调查专门程序的探讨还需强调以下几点:
第一,共同犯罪法庭调查程序基于共同犯罪案件的特征而具有特殊性,但广义上而言依然应当遵守法庭调查的一般规则,这些一般规则是确保查明真相的基础。虽然这些一般规则本身也并不完善。[4]概括而言,对共同被告人而言,法庭调查中应集中体现法庭调查一般规则所包含的公平原则。控辩双方在法庭调查中应当具有公平的参与机会,共同犯罪案件的法庭调查程序除了遵守控辩平等原则之外,各同案被告人之间也应当具有平等性。立法不仅应当赋予涉案共同被告人平等的诉讼权利,而且应当在庭审程序中确保共同被告人具有平等实现权利的机会。
第二,目前关于法庭调查程序中存在的普遍争议问题是法庭调查程序与法庭辩论程序的协调问题,即实践中公诉人出示的每一项证据,都会引发辩护方比较多的辩论,这种辩论是否有法庭辩论提前之嫌。实际上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18条的规定:“举证方当庭出示证据后,由对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质问、辩论。”这样的提前辩论是合法且合理的。法庭调查质证中自然引起的辩论反映了案件调查的规律,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明确划分已有改革的必要,对此问题我们已有专门论述。[5]
第三,我国现行庭审程序中,定罪和量刑问题不分,但本文所提出的规则主要适用于定罪事实的调查,量刑问题因为涉及证明标准相对较低,在量刑问题的法庭调查中可不遵守定罪事实调查程序中的严格规则,比如量刑事实可采用书面调查方式等。共同犯罪法庭调查除了适用单个人犯罪案件法庭调查的具体规则之外,还有其特殊规则。本文主要立足我国现有立法框架和实践对共同犯罪法庭调查程序问题进行研究。
二、共同犯罪法庭调查的基础规则:隔离审查规则
共同犯罪并案审理程序中涉及多个被告人出庭接受法庭调查,为了防止串供,应当对被告人采用分别调查的方式,即隔离审查规则。隔离审查的内涵是指在共同犯罪中任何一名被告人的陈述不得让别的被告人知晓的规则。共同犯罪庭审中任何一名被告人的陈述应当是其基于参与案件事实的独立陈述,而非受到同案被告人的不当干扰作出的不符合实际情况的陈述。我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99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38条第三款已经明确规定对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讯问应分别或个别进行。但该规定所确立的分别或个别讯问仅适用于讯问被告人的情形,而对被告人其他的发言是否要遵循分别或个别规则,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被告人在场发言,只要存在因相互影响改变陈述的风险,无论是被告人处于被讯问的地位,还是发表质证意见,都应当个别进行,对此,我们认为隔离审查的用语更为准确。在被告人不保持沉默的情形下,此规则有利于防止共同被告人之间相互交流陈述信息而发生改变陈述内容的现象,也就是通常人们所说的“串供”,以及被告人之间互相干扰作证,阻碍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德国刑事诉讼法》即有类似规定,该法第247条规定:“如果在被告人在场的情况下,共同被告人或证人在询问时将有说不出真相之虞,法院可以命令被告人在此询问期间离开审庭。”[6]此外,在庭审中一般也不允许被告人互相提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40条规定的提问权中,就明确规定不准许共同被告人直接向被告人提问。[7]在法庭调查中具体实施隔离审查规则,是指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需要在一名被告人出庭陈述事实时将其他同案被告人带出法庭,被告人在无其他共同被告人在场的情形下进行供述或辩解,并接受质询。被告人陈述完毕后,应当离开法庭,由其他被告人出庭陈述,即被告人逐一出庭个别接受法庭调查,这也是共同犯罪法庭调查比单人犯罪法庭调查更耗费审判时间的重要因素之一。当然,从隔离审查规则的目的出发,随着法庭技术设备条件的提升,未来可考虑为同案被告佩戴耳塞等可隔绝外界声音的设备,难以发生共同被告改变陈述、妨碍其他被告人发言的情形下,其中一位被告人陈述或者质证时,其他被告人也可不退庭,降低多次出庭退庭对庭审效率的减损。由于串供消除了虚假口供直接的矛盾,甚至可能促使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链条增加合理怀疑从而直接威胁到事实的查明,加之多个被告人在同一法庭上同时出现极易互相影响,隔离审查措施往往成为共同犯罪法庭调查首先考虑的规则构成,并且由此影响到其他规则的运行,因此隔离审查规则是共同犯罪法庭调查的基础性规则。
隔离审查规则当然也有例外,这些例外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质的例外。对质是法庭调查的特殊情形,具体运行中需以对质双方面对面为必要条件,其实质是就提供矛盾陈述的主体直接进行言词辩论,揭露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如果对质主体被隔离,则无法实现当面对质。因此,从理论上而言,当对质的必要性超过隔离审查的必要性时,就应当突破法庭调查的隔离审查基础规则而组织共同被告人两两同时出庭进行对质。
第二,无关事实例外。如果被告人陈述的内容与案件事实无关,即使被告人之间相互知道陈述内容,也不会发生串供,隔离审查的必要性不存在,那么在法庭调查中可以对被告人不采取隔离审查规则,这样可以尽可能提高审判效率。比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90条规定的在开庭阶段查明被告人身份信息的程序就无需遵守隔离审查规则。被告人应当回答审判长查明身份信息的问题,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属于法庭调查的前提性事实,但一般很难被归为案件的待证事实,并且被告人对身份信息的提供并不影响其他被告人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较少受到干扰。因此,共同犯罪法庭调查程序中,对于此类问题可以不必遵守隔离审查规则,法官可在共同被告人同时在庭的情形下确认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对于此类事实,为了避免混乱和重复,在顺序安排上可先行调查。
第三,单独事实例外。法庭调查中,如果被告人的供述或辩解内容只涉及本人事实,而不直接涉及其他被告人的事实,由于其他被告人并不知晓该部分案件事实,无法串供或者干扰作证,便可以不采用隔离审查规则。比如在一起三人共同盗窃案中,现场提取其中一名被告人衬衣纽扣一枚,该被告人就该纽扣所作的陈述,便属于不直接涉及另外两名被告人的单独事实,可以不必遵循隔离审查规则。虽然该被告人的纽扣掉落在现场也是整个犯罪事实的组成部分,但该被告人纽扣掉落案发现场的事实只能证明他一个人曾经到达过案发现场,而不能直接证明另外两名被告人到过现场,即使其他两名被告听到该被告人关于纽扣这一证据的解释,也难以进行串供。特别是从调查程序而言,由于该纽扣只属于其中一名被告人,对于纽扣这一证据,法庭仅会听取该被告人的意见,而不会询问其他两名对该纽扣不知情的被告人,因此干扰法庭准确认定事实的风险较小。
第四,共同沉默的例外。从诉讼理论上而言,被告人在庭审中享有沉默权,根据举证责任,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并不承担证明其无罪的证明责任,“任何人皆无义务以积极作为来协助对己的刑事追诉;反面言之,国家机关亦不得强制任何人积极自证其罪。”[8]由此可见,无论是单个人犯罪的案件还是共同犯罪的案件,被告人在审理程序中都应当享有沉默权。从对被告人进行调查的角度而言,如果共同被告人全部保持沉默,不针对案件事实进行供述或辩解,也就不存在串供或干扰供述的问题。在具体的法庭调查程序运作时,如果有部分被告人临时放弃沉默时,应恢复适用隔离审查规则。
此外,在共同被告人部分认罪部分不认罪的情形下,认罪的被告便具备证人身份,从保障不认罪被告质证权的角度,不认罪的被告可向认罪被告发问,即亦属隔离审查规则之例外,对此问题将在后文集中论述。基于保障法庭调查有序运行的需要,防止共同被告人同时在庭导致串供、互相干扰作证等情形的出现,我国立法应当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法庭调查应遵循隔离审查规则。该规则的内涵具体可表述为:共同犯罪法庭调查中,在任何一名被告人陈述时应当把其他被告人带离法庭候审。但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受此规则的限制:其一,共同犯罪人需要互相对质;其二,被告人所陈述的内容与案件事实无直接关联;其三,被告人所陈述的内容虽然属于案件事实的组成部分,但系本人独立完成的,与其他共同犯罪人无直接关联;其四,共同犯罪人在庭审中全部保持沉默。
三、共同犯罪法庭调查的基本规则:集中调查规则
共同犯罪诉讼程序应当在不损及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尽可能提升效率。法庭调查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程序,认定事实也是准确适用法律的前提。集中调查规则就是以共同犯罪的特殊性为现实依据,强调事实认定的整体性,主要包括案件事实整体调查规则、公诉人集中出示证据规则以及由辩护人和被告人集中质证规则。
首先,从案件事实调查的角度而言,共同犯罪法庭调查应遵守整体调查规则。整体调查是相对于个别调查而言的,个别调查是指对各个共同犯罪人的犯罪事实应进行个别调查,而整体调查是指把共同犯罪人的犯罪事实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调查,不必按照人头分别调查每个人的事实。由于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无论犯罪主体有多少,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而实施的犯罪行为都具有整体性,对共同犯罪案件某项事实的整体调查,就可以实现对所有主体相互关联行为的合并调查,从而收到公正与效率一举数得的效果。法庭在审理共同犯罪案件时采用整体调查方法,围绕存在争议的要件事实展开法庭调查,打破机械的以人头为依据的调查顺序,有助于连贯地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司法公正。整体调查本质上突破了以被告人为依据确定法庭调查的方法。坚持整体调查规则,即使是涉及某个被告人的个别事实,也可以和其他整体事实一并予以调查,在这种情形下,依据前述隔离审查中的单独事实例外规则,也无须将别的被告人带离法庭。比如在前述盗窃案中法庭针对某被告人衬衣纽扣的调查,就可以作为整体事实的一部分来调查,减少其他被告人出庭退庭的次数。
其次,公诉人集中出示证据规则。在具体的法庭调查中,公诉人的证据应当向全部辩护人和被告人集中出示,避免单独出示证据造成的证据重复出示现象。共同犯罪行为的共同性,往往造成某项证据或几项证据同时涉及所有被告人或多个被告人,而不仅仅是其中一名被告,如果按照指控排序的顺序对被告人依次单独出示证据,一项证据会造成多次重复出示,严重影响诉讼效率。比如在一起共同盗窃珠宝的案件中,被告人某甲、某乙和某丙共同谋划并实施盗窃行为,三被告人均否认犯罪,法院依法决定并案审理,控方的指控证据主要包括现场提取的一只遗落的手表和从被告人某甲处查到的手表包装盒;刑警队侦查员陈某对现场勘查所作的陈述,特别是关于现场提取的手表的陈述;珠宝店店主王某的陈述;珠宝店门口的监控录像;珠宝店所在商厦保安的证言;以及在被告人某乙住处查获的珠宝。这些证据中,除了现场提取的手表和从被告人某甲处查到的手表包装盒主要是针对被告人某甲的个人证据信息之外,其他证据均属于共同犯罪是否成立的共同证据。如果依照指控排序进行调查,那么在调查被告人某甲时出示了上述共同证据之后,在调查某乙和某丙时也应再行分别出示,所耗费的时间是集中出示所费时间的三倍,而集中出示证据能避免证据的重复出示,提高法庭调查的效率。
第三,集中质证规则。集中质证规则是指在整体调查规则的前提下,公诉方集中举证之后,被告方集中对公诉方的证据进行质证。具体而言,根据指控排序,先由辩护人进行专业性的质证,然后再听取被告人的质证意见。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理论,在刑事诉讼中应当由控诉方承担证明指控成立的举证责任。控诉方出证,辩护方质证是法庭调查的基本模式。而所谓辩护方,由辩护人和被告人共同组成,即使在被告人聘请辩护人的情况下,其仍然应当享有质证的权利。[9]基于法庭调查的专业性,由辩护人代替被告人对控诉方的证据进行质证有助于高效解决证据争点,因此在具体运作过程中可先由辩护人对控方证据进行质疑,然后再听取被告人的质疑。在公诉人出示每项证据后,及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以及被告人意见自是理所当然的程序设计。如果在出示完所有证据后,最后听取辩护人或被告人意见,至少存在辩护方可能因为遗忘前面出示的部分证据信息而无法进行充分的质疑或者要求重新出示的弊端。
然而,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涉及多人,如果每项证据都分别听取意见,那么为了遵守隔离审查要求,在询问和听取任何一个被告人意见的时候,其他同案被告人都应当退庭。并且在听取第一个被告人意见后,听取任何一个其他被告人意见时,都应当把出示给第一个被告人的证据重复出示一遍。这样看来,有多少被告人就要重复出示多少遍,而这仅仅是出示一个证据需要经历的步骤。如果有多个证据,每一个证据的质证都要经历相同的步骤,由此造成的讼累和诉讼拖延显而易见。假设某共同犯罪案件中有5名同案被告人,总共涉及5项证据,则被告人总共需要退庭25次,公诉人出示证据的总次数也达25次,如果遇到10人以上的共同犯罪,它的困难性可想而知。比如在前述盗窃珠宝案中公诉人出示的证据,除了单独涉及被告人某甲的证据之外,共同证据大致可以归纳为5项。[10]如果法庭在出示上述5项证据中的每一项后都立即听取被告人意见,并遵守隔离审查规则,那么3名被告人总共需要退庭15次,证据的总共出示的次数也达15次。所以,在共同犯罪案件的审理中,法庭应遵守被告人集中质证规则,公诉人应当在被告人一次出庭的情形下,向法庭展示所有相关证据,并就与证据和案件事实相关的问题询问被告人,集中听取辩护人和被告人的质证意见。因此,为了避免出现较严重拖累诉讼的现象,可以考虑在公诉人出示完全部证据后,再听取被告人质证意见,这样的证据调查规则就是集中质证规则。此外,辩护人在进行集中质证时,被告人是否应当退庭。对此,我们认为该问题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若被告人在庭的情形下并不影响事实调查的,则可不退庭,反之,则应当退庭。对于辩护方的质证,公诉人可以辩护人为单位及时进行反驳,某一辩护人对公诉证据集中发表质证意见之后即进行反驳,而不必等待所有辩护方质证之后进行。
共同犯罪案件法庭调查程序中集中质证能在不损害真相探明的情形下大幅度提高诉讼效率,应予充分肯定。主要原因在于:其一,共同犯罪被告人人数较多,法庭需要调查的事实复杂,集中质证意味着待公诉人将所有证据出示完毕后由辩方进行质证,有助于聚焦质证焦点,辩护人和被告人可仅就有争议的证据发表看法,对于一些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便无质证的必要。否则,每项证据出示后均询问辩护方的意见,尽管辩护方对该证据无意见,也会造成程序上的繁琐。其二,有助于法庭调查的层次性,突出法庭调查的重点。从质证的有效性而言,辩护律师专业性较强,在公诉人集中出示证据的过程中能够抓住要点,并且在全部知晓控方证据后,便于安排质证的重点和层次。其三,集中质证主要有助于隔离审查规则的适用,提高效率。
坚持集中质证规则还附带有如下优点:其一,可以凸显专业性质证和非专业性质证的分层,在被告人集中质证之前,由作为专业人员的公诉人和辩护律师进行质证,有利于尽可能消除被告人的非专业质证对专业性质证的影响,避免质证层次上的混乱和重复,从而使法庭调查更富有逻辑性。其二,有效防止了每一项证据单独出示,分别由多名被告人发表意见造成的法庭调查拖延,干扰证据出示的连贯性、紧凑性,影响法官心证的形成,进而影响司法证明的效果。
任何规则均存在两面性。在共同犯罪并案审理法庭调查程序中,集中质证规则虽有其优势,但也存在一定的弊端。主要表现为:在公诉人出示所有证据之后,再集中听取辩护人和被告人的意见,在证据信息较多和案件事实复杂的案件中,可能使部分辩护方遗忘某个先前出示的证据。对此问题的解决可以考虑到的措施为:一是由公诉人,或法官在集中听取辩护方质证意见之前,先做归纳性提醒,也就是对所有证据作一个简单概括;二是辩护方针对特定的指控事实要求重新出示某一项证据的,应当允许重新出示。
基于此,我国立法中应当明确规定集中调查规则,一是明确事实整体调查规则。法庭调查的目的在于查明案件事实,高效查明案件事实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法庭对共同犯罪事实的调查可以根据事实认知的逻辑展开,而不必受制于指控排序分别对单个人的犯罪事实先行调查后再整合。该规则的内涵可表述为:法庭对共同犯罪事实应合并调查,不受指控排序的限制。二是明确规定基于事实整体调查的指控证据集中出示规则。三是集中质证规则。集中质证规则是对“一证一质”规则的变通,主要适用于被告人人数较多、争议证据数量庞大、案件事实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审理程序。具体内容是:其一,对共同犯罪人数在三人以上且公诉人出示证据在三项以上的共同犯罪事实调查时,可以在全体辩护律师对全部证据质证后由共同犯罪人集中质证。其二,集中质证的次序原则上按指控排序进行,必要时可由法官指定质证顺序。其三,集中质证前公诉人应对自己出示的全部证据向全体被告人进行总结性介绍。
四、共同犯罪法庭调查的选择性规则
共同犯罪法庭调查程序中除了适用隔离审查、集中调查这些普适性规则以外,根据不同案件审理的特殊情况,还有一些可在不同情形下选择适用的规则,适用这些选择性规则可达到提高效率,或增强法庭调查、探索真相的能力的效果。
(一)对质规则
对质是指提供了相互矛盾证言的证人[11]之间互相质疑的一种特殊质证方式。《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给对质的解释是“司法人员就同一事实组织两个或两个以上已经被分别讯问过、而他们的陈述存在矛盾的人当面质询诘问的诉讼活动。对质是诉讼中的一种特殊讯问形式,是司法人员取得证据或检验证据的方法之一。对质一般在证人与证人之间、当事人与当事人之间、证人与当事人之间进行。”[12]此外,《法学大辞典》把对质定义为:“两人或两人以上陈述同一案件事实有矛盾时,由他们在同一时间地点陈述,互相诘问、辩驳,以澄清事实的方法。通常是在其他查核方法无法解决陈述案件事实中的矛盾的情形下采用,是侦查人员和审判人员查对核实证据,查明案件真相的手段之一。对质可以在证人和证人之间进行,也可以在被告人与被告人之间进行,还可以在证人和被告人之间进行。”[13]对质的目的主要表现为两方面:其一,通过陈述具有矛盾的主体直接面对面相互质疑,更能凸显哪一方的证言更为真实,或更为虚假。特别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与被告人之间存在攀供的可能性,共同被告人因交代犯罪事实容易出现互相检举、互相揭发、共同供认和辩解的现象,[14]因此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被告人口供真实性调查的最佳方式便是被告人之间的对质。其二,通过对质发现新证据。陈述存在差异的主体之间的对质,可以揭露单独调查所不能发现的新事实和证据信息。如果通过对质没有澄清矛盾的陈述或者没有揭示新的证据信息,对质就是失败的,所以对质程序不可随意适用。一般是在普通质证程序无法对证据真实性和可信性进行调查时,才可适用对质程序。在具体适用上,公诉人和辩护方都可以申请启动对质程序,但应由法官裁量决定是否组织相关主体进行对质,法官根据查证的需要也可以依据职权启动对质程序。
在单个人犯罪案件中,证人之间的对质自然存在,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由于涉及被告人之间的对质,对质时应遵循以下规则:
第一,在被告人集中质证中一并解决规则。如前所述,被告人集中质证是防止拖延的必要措施,而对质是一种特殊的质证方式,并不属于单独调查程序,当然应在被告人集中质证中一并解决。比如在前述三人盗窃珠宝的案件审理程序中,若三被告对被告人某乙住处查获的珠宝来源的解释存在矛盾,在三被告人集中质证之后,法官依然无法对珠宝的来源进行认定的,则可以组织三被告人针对矛盾的陈述随即进行对质。
第二,“一对一”对质规则。为了确保对质的效果,对质应当遵守“一对一”规则,该规则是指每一场对质只安排对立的两人进行。不参与对质的被告人不得出现在庭审中。对质虽然是隔离审查的例外,但也并不意味着任何一方的人数可以超过两人,原因在于其中对质的任何一方人数超过两人的,都会形成最低三人的格局,而三人格局又会形成一种会议式的研讨格局,成员之间相互影响、相互启发的可能性较大,这种会议式研讨格局会使串供的可能性增大。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人数为复数,证人更是复数,但“一对一”的对质规则必须遵守。比如在前述盗窃珠宝案中,法庭安排三名被告人在庭审中对质,让他们对珠宝来源问题当面陈述,目的是进一步揭露谎言,查明珠宝的来源问题。然而,若三名被告人同时在场对质,则三人很容易互相讨论和启发,互相串供,甚至被告人会因此改变陈述或者对其陈述自圆其说,以达成共同被告人之间的陈述互相呼应,增加法庭查明案件事实的难度。三人以及三人以上的对质模式不但不能达到对质所要实现的揭露虚假、获取新证据信息的目标,还会使三被告人通过公开讨论形成串供的效果,甚至订立攻守同盟。组织共同被告人“一对一”进行对质,并且在对质前固定其陈述,可以有效避免对质者通过对质程序互相适应陈述,增加揭露谎言的可能性。采用“一对一”对质模式的另一方面的原因是,对质双方多人同时在庭而极易出现多数人质问少数人的力量不均衡的对质,持多数意见的一方会对少数一方进行压制,造成多数人有理、少数人理亏的心理效应,进而使原本真实的陈述因对质双方力量对比悬殊而被打上虚假陈述的烙印,进而影响法官对相关陈述真伪的判断。例如两名被告人同时与一名同案被告人对质,就会发生这种力量不均衡状况。庭审对质是在法庭调查的普遍性规则无法实现对虚假陈述和事实揭示的情形下适用的规则,对质的目的在于牺牲庭审效率而查明案件事实,不能因对质不当而造成掩盖事实的相反作用,因此,共同犯罪法庭调查中的对质应当遵守“一对一”规则。
可见,对质是法庭调查程序中的特殊程序,大部分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在庭审中都可以通过询问的方式以及与其他证据的印证进行判断,但针对特定事实的证言或者陈述存在明显矛盾时,通过对质程序更有助于迅速审查证据信息,实现认证功能的,法庭则应当组织对质。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特殊对质规则主要体现为共同被告人之间的对质,立法应当明确的具体内容是:其一,法官可以依据控辩双方的申请或依职权决定对某一项事实举行共同被告人对质;其二,共同被告人之间的对质应当在共同被告人集中质证结束后进行;其三,共同被告人之间的每一场对质,人数应不超过二人。
(二)认罪被告人优先作证规则
共同犯罪合并审理程序中,一般会存在共同被告人均不认罪、共同被告人部分认罪而部分不认罪以及所有被告人均认罪的情形。[15]被告人均否认犯罪事实的情形涉及的法庭调查程序最为复杂和典型,而均认罪的情形则最为简单。对于共同犯罪审理程序中出现的部分认罪和部分不认罪的情形,则可以适用认罪被告人优先接受调查规则。该规则的含义是在共同犯罪案件同案被告人中如果出现部分认罪部分不认罪的情形时,公诉人出示证据或者法庭调查案件事实时应当优先从认罪的被告人开始。从简到繁、由浅入深是人类对事物进行认知的习惯,在庭审程序中对案件事实的调查也可以遵循这一规律。对认罪的被告人首先进行调查,可以大幅度提高审判效率。让认罪的被告人先对案件事实提供全面的陈述,然后再依次出示相应证据,这样可以使认罪被告人的证言和出示的每一个证据立即发生印证,从而减少控辩双方的争论。比如在前述盗窃珠宝的案件中,假如被告人某乙承认犯罪事实,供述了珠宝的来源以及其他两名共犯的身份,那么法庭对被告人某乙住处的珠宝来源、监控摄像中另外两名蒙面人的身份、保安的证言可靠性等证据和事实调查就相对较为简单。当然,与单个人犯罪的案件中的要求一样,共同犯罪被告人的认罪应当属于自愿行为,而非外力强迫。法庭对认罪部分的被告人进行调查时,应当首先告知其认罪后果,询问其是否知悉认罪的后果,确认其认罪确属自愿,方可展开案件事实的调查。
被告人供述或辩解也属于我国立法明确的证据种类。基于部分被告人在庭审中认可指控事实,可能对其他不认罪被告人造成不利后果。此时该认罪被告人便转换为证人身份,[16]而被告人在庭审中有询问不利于已的证人的权利,因此,认罪的被告人出庭作证时,其他不认罪的被告人可以在庭听取其意见,并对认罪被告人提供的涉及不利于己的供述进行质疑。这便与隔离审查规则产生张力。隔离审查规则运作的前提是不认可共同犯罪被告人的证人身份,而从被告人认罪进而以此作为共同犯罪法庭调查的突破口而言,该部分被告人的身份已经发生转换,因此,应当允许其他被告人在庭听取认罪被告人的陈述,并允许对该认罪被告人的供述进行质证。
共同犯罪合并审理程序中,针对部分被告人认罪而部分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形,我国立法应对此种情形下的法庭调查顺序作出安排,明确认罪被告人优先作证规则。其具体内容是:其一,在共同犯罪部分被告人认罪时,公诉人举证应当先传唤认罪被告人出庭作证;其二,认罪被告人出庭作证时其他被告人有权听取并质疑作证内容,保证其他被告人的质证权。
【注释】
[1]刑事诉讼法对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规定了调查与辩论的基本规则,但并未明确划分二者的分段运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作出了明确表述和明确分段。如第195条规定,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应当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第228条规定,合议庭认为案件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的,应当由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结束,开始就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法庭辩论。
[2]《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38条也规定了讯问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应当个别进行。
[3]通过知网搜索并未发现直接性研究成果,间接性或相关性研究成果也极为稀少。
[4]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庭调查程序总的来说比较原则,给法庭调查提供了过于宽松的环境,而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主要是法学界对法庭调查规则科学性的探索不足而造成的规则缺失。
[5]马贵翔、孔凡洲:《定罪量刑分立的程序运作探析》,载《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2期。
[6]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宗玉琨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第198页。
[7]同前引[6],第192页。
[8]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9页。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8条规定:“举证方当庭出示证据后,由对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质问、辩论。”
[10]关于证据的数量问题,比如什么是一个证据,或者什么是一项证据,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证明理论中已有“孤证不能定案”等说法,证据的数量问题属于一个尚在探索中的问题。
[11]这里的证人是指广义上的证人,既包括知道案件情况的普通人,也包括刑事被告人、被害人以及鉴定人,即专家证人。
[12]刘家兴主编:《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7页。
[13]曾庆敏主编:《法学大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413页。
[14]杨开湘:《攀供问题新探》,载《当代法学》1993年第2期。
[15]根据我们调研获取的信息,实践中大多数共同犯罪被告人是承认犯罪的,可以说几乎不存在法庭调查。少部分案件是部分认罪,部分不认罪,这种情形下不妨让认罪的被告人可以指证另一部分不认罪的被告人,再辅之以其他证据,法庭调查的过程往往也较为简单。
[16]虽然此时认罪被告人在实质上具有污点证人的功能,但区别于以证明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而换取免受刑事追诉或减轻、从轻指控待遇的污点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