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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芙蓉: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被害人意见规则的拓展

【作者简介】梁芙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期刊名称】《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期刊年份】2018年 【期号】2

【摘要】 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被害人意见规则承载了强化被害人诉讼地位与诉讼权利、平衡被害人与被告人诉讼权利、制约公诉权的功能,但却一直面临实践效果难符立法预期之困局。立法在附条件不起诉中两次拓展听取被害人意见的规定,在价值实现层面上更加契合该规则的理论基础,为破解困局提供了样本经验。从现实需要出发,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被害人意见有望向作出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等不起诉决定的裁量环节逐步拓展,以及向附条件不起诉全流程环节继续拓展。从最初的“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到“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及考验期满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再到向其他多个裁量环节的拓展规定,将逐步构建起一整套逻辑架构有序科学、规则要素丰富完备的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被害人意见规则体系。

 

【关键词】 被害人意见;审查起诉;诉讼地位;诉讼权利;附条件不起诉

 

一、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被害人意见的困局与立法拓展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大幅度强化了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其中,在“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条文规定中增加了“听取被害人的意见”相关内容。自此,与讯问犯罪嫌疑人一样,听取被害人意见成为审查起诉的必经程序和法定方法。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立法对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被害人意见的条文内容作了一些补充。但这次修改仅仅是将相关司法解释已经明确的听取被害人意见“记录在案”,以及被害人提出书面意见“应当附卷”的内容吸收到《刑事诉讼法》之中。相较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被害人意见的相关内容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

可以说,听取被害人意见规则在1996年确立之初,就引起了学界和司法界的高度关注和热烈探讨。然而,在修改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听取被害人意见的司法实践效果却并不理想。尽管被害人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有权发表意见,但由于被害人的知情权难以充分保障,其发表意见权很难得以实现。[1]各个检察机关,甚至同一个检察机关内部的不同检察官之间做法各不相同,甚至在有些地方直接省略了这一程序。[2]有时即便听取了被害人意见,也往往只是“走个过场”而已。[3]

听取被害人意见在司法实践中差强人意的效果,远未能达到最初的立法预期。该项规则在改善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境遇、加强对公诉权的制约方面影响有限。单从立法技术和司法实践两个层面分析,原因有二:一方面,立法的条文规定过于简单,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针对听取意见的具体程序、配套机制、程序保障等作出细化明确,[4]导致实践中执行力不强。这一问题,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该规则确立之初既已存在。如果说彼时尚属“摸着石头过河”的立法探索阶段,经过近六年司法实践积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该对此有所回应。但遗憾的是,该问题仍未得到根本性解决,实践落实情况仍旧是“不主动、不执行”。另一方面,实践中没有对听取被害人意见足够重视,检察机关往往是在对证据认定存有疑问时才去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被害人发表意见主要起核实证据的作用,而较少有机会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就案件处理、损害赔偿等提出主张和意见。

与上述困局形成对比的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虽然未对检察机关“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的规定作实质性的补充完善,但却在附条件不起诉中增加了“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的内容。其后,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271条第2款的解释》又增加规定了“在考验期满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的内容,这两处规定令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被害人意见出现了全新的拓展。自此,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被害人意见已增加为三处规定。从实践效果看,两处拓展规定得到了较好地落实和执行,检察机关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及考验期满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之前不仅普遍听取了被害人意见,而且听取意见也不再只是简单的“走走程序”、“走个过场”,被害人得到了更多的尊重,其意见也多被认真予以考量。

两处立法拓展之所以没有陷入前述类似困局,反而在实践中成效明显,深层次的原因在于,其设计更加契合刑事诉讼中听取被害人意见规则的理论基础。听取被害人意见规则,表面上体现为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实质上承载了强化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平衡被害人与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制约公诉权的功能和意义。本文接下来将结合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等,进一步探究附条件不起诉中两处拓展规定的样本经验,以期为解决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被害人意见存在的问题,提供一种新的思路。

二、听取被害人意见规则的理论基础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中,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院主导。通过审阅案卷、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等审查方式,检察院最终做出提起公诉或不起诉的“裁决”。这个过程既是一个诉讼认识过程,也是一个被害人诉讼地位、权利保障得以落实的过程。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传统理论认为,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不是诉讼当事人,而仅是控诉一方的诉讼参与人。因此,其享有的诉讼权利也非常有限。[5]1996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公诉案件被害人诉讼当事人的地位,其被赋予了更为广泛的诉讼权利。听取被害人意见规则就是其中的重要一项,其理论基础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从被害人自身角度看,其在诉讼过程中享有尊严。在很多国家,被害人被视为证人,具有协助国家追诉犯罪的义务,成为国家惩罚犯罪的手段和工具。被害人因此在刑事诉讼中被客体化。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的宣言》规定,应对罪行受害者给予同情并尊重他们的尊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也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在对罪犯提起刑事诉讼的适当阶段,以不损害被告人权利的方式使被害人的意见得到表达和考虑。给予被害人尊严的手段,首先是提高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为被害人在诉讼中自主性的实现提供充分保障。[6]同时,允许被害人充分地叙说被害体验,有助于减少其恐惧、焦虑、怨恨等不良情绪,最终帮助被害人实现心理层面的创伤恢复。

其二,从被害人与被告人关系的角度看,诉讼过程中应实现二者诉讼权利的平衡。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被指控的地位,国家权力被用以对其行为或人身自由作出种种限制。由于被告人的弱势地位,对其诉讼权利的保护历来为国内外立法所重视。反观被害人,尽管作为犯罪罪行的受害者,承受了财产损失、身体或精神上的痛苦,但由于普遍认为其有国家权力作为后盾,其诉讼权利反而没有得到应有的关注。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参与权相较而言,前者的诉讼权利明显少于后者。听取被害人意见规则中,给予被害人充分的机会来陈述本方的理由,被害人的权利能够得到相应的主张。这也是程序正义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贯彻实施。[7]

其三,从被害人与检察机关关系的角度看,诉讼过程中应考虑二者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在以被告人为参照的情况下,被害人与检察机关共同组成控方。他们在惩罚犯罪方面具有目的一致性。但是,如果互以对方为参照,被害人与检察机关因主体身份不同,代表的立场又有所不同,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出现利益冲突。有学者认为,国家本位的刑事诉讼理念排斥了个人权利的生存空间,被害人权利被置于附庸地位,造成了国家利益与被害人利益的失衡。[8]对此,国家公诉权应受到被害人的监督,有效制约权力的行使。立法通过设置听取意见程序来允许被害人陈述意见,打破审查起诉由国家机关绝对垄断的格局,从而防止检察机关滥用公诉权,规范刑事诉讼秩序。

三、附条件不起诉两处拓展的样本经验

与之前检察机关“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的规定相比,立法在附条件不起诉中两处拓展规定,既在立法技术层面较之前者有明显进步,同时在价值实现层面上更加契合听取被害人意见规则的理论基础。

(一)两处拓展规定的立法进步

其一,听取被害人意见的程序环节更加具体。附条件不起诉中的第一处拓展规定,明确了听取被害人意见的程序环节为“拟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的裁量环节。第二处拓展规定,明确了听取被害人意见的程序环节为考验期满“拟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的裁量环节。而检察机关“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则没有明确听取的具体程序环节。换言之,检察机关可以在案件审查起诉的任意一个程序环节听取被害人的意见。

其二,听取被害人意见的截止时点更为明确。检察机关“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没有规定听取被害人意见的明确截止时点。而附条件不起诉中的第一处拓展规定,明确了截止时点为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前。附条件不起诉中的第二处拓展规定,明确了截止时点为检察机关作出考验期满不起诉的决定之前。据此,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及考验期满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之前必须完成对被害人意见的听取。

其三,明确要求裁量决定应在听取被害人意见后作出。“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从条文字面来看,并没有明确要求检察机关的裁量决定应以听取被害人意见为前置程序。而附条件不起诉两处拓展样本则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满不起诉的裁量决定应在听取被害人意见后作出。据此,被害人可以就检察机关拟作出这些裁量决定合适与否表达自己的意见。

(二)两处拓展规定的价值实现

附条件不起诉中的两处拓展规定,既有上述立法经验值得总结,同时,更能契合听取被害人意见规则的理论基础,更好地实现该规则自身的价值。

首先,被害人可以有针对性地提出具体明确的主张和要求,有利于维护自身尊严。从意见表达是被害人的权利角度看,[9]被害人应能就有关案件处理、证据核实认定、赔偿请求、附带民事诉讼、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以及自身权益维护等各方面内容不受限制地表达自己的意愿诉求。但如前所述,在“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的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在需要核实证据时才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被害人表达意见的内容也往往集中在证据核实认定方面。立法在附条件不起诉中作两处拓展规定后,被害人的意见陈述权可以更具自主性、更有针对性。在拟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听取意见时,被害人不仅可以针对拟作出的决定表达同意与否的明确意见,还可以对案件事实认定、自身受侵害情况认定、犯罪嫌疑人年龄认定、是否具有悔罪表现、案件是否符合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范围、检察机关裁量认定有无违法情况、考验期内是否应为犯罪嫌疑人设定“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或“保护被害人安全的禁止性规定”等提出具体明确的主张和要求。在考验期满拟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听取意见时,被害人不仅可以针对拟作出的决定表达同意与否的明确意见,还可以对考验期内为犯罪嫌疑人设定“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保护被害人安全的禁止性规定”履行情况等发表具体明确的意见。通过这些意见表达,被害人的痛苦和诉求被给予更多关切,其人格尊严得到尊重。

其次,两处拓展规定提升了被害人在诉讼中的知情参与权。如前所述,被害人与被告人相比,后者的知情参与权更多,例如,被告人的辩护人具有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所没有的调查取证权。再如,被告人在庭审中有最后陈述权。而“拟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考验期满“拟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作为听取意见的明确的裁量环节,保证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了更多的程序机会,被害人可以由此了解案件的相关信息。否则,被害人就难以参与到诉讼程序中,无法就程序运行和处置结果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权益即使遭受了侵害也难及时知晓并获得有效维护救济。

最后,两处拓展规定使得被害人能够对检察机关的裁量结果产生影响,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公诉权。对犯罪行为的惩处涉及国家、被害人、被告人的利益,司法权力如公诉权的运用应在几者之间进行权衡。两处拓展规定正是通过被害人意见对公诉权进行监督制度。这首先体现在被害人对拟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及考验期满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同意与否方面。若被害人同意,检察机关一般就会“放心”地作出相应的裁量决定。如果被害人不同意,检察机关多会审慎考虑被害人不同意的理由,综合衡量各方面情况后再作出“适宜”的决定。以被害人对拟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表达不同意的意见为例,实践中有的地方会基于“可能激化矛盾或者引发不稳定因素”的考虑不再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10]还有的地方会举行不公开听证会,听取包括被害人在内各方的意见和理由,进一步沟通交流情况,在积极争取被害人认同理解后再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11]此外,被害人其他方面的意见也会对诉讼进程和裁量结果产生影响和作用。比如,被害人基于自身亲历提出犯罪嫌疑人“有悔罪表现”的认定依据不存在时,检察机关应当认真核实被害人的质疑理由后审慎作出认定。又如,检察机关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前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并针对性地为犯罪嫌疑人设定考验期内与被害人相关的义务规定。再如,当检察机关拟在考验期满后作不起诉的决定时,如果被害人基于自身亲历提出了犯罪嫌疑人并没有向自己“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或者没有遵守“保护被害人安全的禁止性规定”等意见时,检察机关必须逐一核实后再作出适宜的裁量决定,而不应对被害人的意见不予理睬就直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当前,附条件不起诉被规定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中,检察机关对于作出不起诉决定具有更强的内生动力,以期追求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这就进一步促进被害人意见对裁量结果产生影响和作用,形成良性循环。从实践效果看,目前被害人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不服进行申诉的案件极少出现,被害人对考验期满不起诉的决定不服申诉的案件也较罕见。

以上两处拓展规定的样本经验,说明立法拓展能够为解决开篇所述之困局提供有借鉴性的思路。在此基础上,本文将继续深入探讨立法在审查起诉阶段多环节持续拓展的现实需要。

四、审查起诉阶段多环节持续拓展的现实需要

(一)向作不起诉决定的裁量环节逐步拓展的现实需要

在审查起诉环节,检察机关除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相关裁量决定外,还可能作出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等不起诉的裁量决定。这些不起诉的裁量决定,都与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被害人权益密切相关。按照程序公正理念要求,[12]这些决定在形成前应当听取作为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的被害人的陈述和意见。而且,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等不起诉的决定都是刑事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的终局处理,这些决定一旦作出,即意味着被害人希望国家对犯罪者进行刑罚惩戒之目的难以实现,被害人遭受的损害也可能很难再获得赔偿补偿。因此,将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被害人意见向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决定的裁量环节拓展,明确规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之前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即从立法上赋予了被害人在这些裁量环节及时表达意见、维护自身权益的途径,也“可以让被害人感受程序的公正和透明,消除他们的无端猜疑”。[13]而如果没有听取被害人意见即作出不起诉决定,则被害人也没有机会参与这些决定的形成过程,更不可能通过发表意见来发挥自身的影响和作用,被害人往往只有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之后才能知晓案件处理结果,才能再行寻求对自身权益保护的救济。

同任何权力一样,作出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等不起诉的裁量权力,应当加强对其运行的规制和制约,以防止权力行使的不当或被滥用。向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决定的裁量环节拓展,也体现出规制检察机关裁量权运行之目的。被害人在这些裁量环节享有表达维护自身权益意见的权利,检察机关在认真听取和考量被害人意见之后才能作出裁量决定,可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检察机关裁量认定中的任性和恣意。

(二)向附条件不起诉全流程环节继续拓展的现实需要

除了“拟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拟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两个裁量环节,附条件不起诉程序还有“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拟作出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两个裁量环节。这四个裁量环节构成了附条件不起诉全流程。由于这四个裁量环节作出的决定都涉及或影响被害人权益,按照前述的分析,立法向附条件不起诉流程的另两个裁量环节拓展具有现实需要。

从“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拟作出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这两个流程环节的自身特性来分析,也可以清晰看出立法向这两个流程环节拓展规定听取被害人意见内容之现实需要。具体分析如下:

“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环节在检察机关裁量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后开始,检察机关在这一环节要完成对犯罪嫌疑人是否遵守义务规定等情况的监督考察,以判断犯罪嫌疑人能否真正认识错误、悔过自新、顺利完成教育矫治。而对犯罪嫌疑人是否遵守“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遵守“其他保护被害人安全以及预防再犯的禁止性规定”等义务规定情况的判定必然离不开对被害人意见的听取或征询。而且,在“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环节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可以在犯罪嫌疑人违反履行义务规定的情形出现伊始,即加以监督敦促和纠正,有利于保障被害人考验期内预期权益和对犯罪嫌疑人考验期满作不起诉处理预期目标的顺利实现。

当出现法律规定的撤销情形时,附条件不起诉案件即进入“拟作出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环节。由于检察机关的后续处理可能关系到被害人权益特别是考验期内预期权益的保障和实现,因此,应当告知被害人可能作出的裁量决定,并听取其意见。这样,对犯罪嫌疑人撤销了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时,被害人在先前程序中已经获得的赔偿补偿、损害修复等权益也能得到更为妥当的处置,而且也有利于被害人为后续的审判程序做好应对准备。对应法律规定的四种撤销情形进一步看,如果是犯罪嫌疑人违反考验期内义务规定这一撤销情形,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违反了义务规定尤其是与被害人相关的义务规定,并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14]离不开对被害人意见的听取。检察机关在听取被害人意见的基础上,审慎判断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教育和矫治是否已经不可能实现,进而裁量是否作出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如果是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实施新的犯罪,或是在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需要追诉的犯罪行为这两种撤销情形,表明犯罪嫌疑人无悔改之意或者本就不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出现这两种撤销情形时,检察机关需要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否有新实施的犯罪或者有被发现的漏罪,一旦查实,即应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15]而查明新实施的犯罪或者漏罪案件情况时,还应当听取新实施的犯罪或者漏罪案件中“新”出现被害人的意见。听取这些被害人的意见,也应属于听取被害人意见规则之范畴。当然,听取这些“新”出现被害人意见的内容将主要集中在案件事实认定、被害人自身受侵害情况、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赔偿要求等方面,被害人并不需要对检察机关拟作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发表是否同意的专门意见。如果出现了犯罪嫌疑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这一撤销情形,这时也可能因犯罪嫌疑人的违法行为产生“新”的被害人,听取“新”的被害人的意见有利于核实违法证据,对违法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作出准确判定。[16]

五、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被害人意见规则体系的构建

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被害人意见规定从最初的检察机关“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目前已被立法先后拓展到附条件不起诉两个裁量阶段,而且,有望向审查起诉阶段作出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以及向附条件不起诉全流程环节持续拓展,这就需要构建起一整套逻辑架构有序科学、规则要素丰富完备的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被害人意见规则体系。

(一)有序科学的逻辑架构

构建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被害人意见体系化规则,首先应当将多个环节听取被害人意见相关规定彼此间关系梳理清晰,实现逻辑架构上的有序科学。

与讯问犯罪嫌疑人一样,《刑事诉讼法》170条关于检察机关“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的规定,是检察机关审查案件应当遵循的基本要求。对于侦查终结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检察机关都应当遵循这一基本要求,在审查过程中认真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以掌握被害人受侵害情况,调查核实相关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是否正确,以及有无附带民事诉讼,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被害人意见规定向多个环节拓展后,首先应当坚持并明确将检察机关“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确定为体现对案件情况审慎判断、强调兼听以明的案件审查基本要求。

当前立法已经规定“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向审查起诉阶段作出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等不起诉的裁量决定环节拓展,可以照此作出类似规定。而这些规定都与检察机关“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规定不同,并不是检察机关审查案件应当遵循的基本要求,而是案件进入相关裁量环节的专门规定。如果案件还没有进入相关裁量环节,尚谈不到在这些环节中听取被害人意见。这就是说,这些裁量环节的专门规定与检察机关“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之间界限分明,有着严格的“前后”逻辑顺序关系。检察机关从审查案件开始,应先遵循检察机关“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的基本要求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之后按照案件拟进入的裁量阶段依照专门规定再次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关于这一点,分析“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的规定可以清楚看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必然已经具备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尤其已经达到“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的程度,这就意味着检察机关在此之前必然应当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掌握了被害人受侵害情况,并调查核实了相关证据,查明了案件事实和情节,证据也已经确实、充分。当进入“拟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裁量环节,应当再次听取被害人意见才能裁量是否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附条件不起诉程序中已经规定了两个裁量阶段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如继续向其他两个裁量环节拓展,那么这四个裁量环节听取被害人意见规定也应逻辑关系清晰严谨,适用上有序分明。按照附条件不起诉的程序设计,“拟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两个裁量环节是依次有序的“前后”逻辑关系,紧跟“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裁量环节可能有两种情形出现,一种是考验期届满进入“拟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裁量环节,另一种是发生法定事由进入“拟作出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裁量环节,这四个裁量环节之间严谨的“前后”逻辑关系其实也是该环节听取被害人意见规定的“前后”逻辑适用顺序。概言之,如果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被害人意见实现了向附条件不起诉全流程环节的拓展,一个案件进入附条件不起诉程序后,无论最终得以不起诉抑或起诉处理,检察机关应从审查案件开始先后“四处”保障听取被害人意见依次、有序实现。

构建逻辑架构上有序科学的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被害人意见体系化规则,应当将不同环节中听取被害人意见的重点予以明确,保障众多环节听取被害人意见能够协调融贯运行。按照之前的分析,不同环节听取被害人意见之重点应作如下区分和明确:检察机关“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应重点强调通过听取被害人意见实现检察机关对案件处理情况、侦查活动合法情况的兼听以明。在拟作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等裁量环节,应当重点强调通过听取被害人意见来全面核实案件情况,审慎判断拟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是否适当。根据不同环节听取被害人意见的重点,对于前一环节已经明确处理和回应的被害人意愿诉求,检察机关在后一环节再次听取被害人意见时可以避免重复考量,提升诉讼效率,实现诉讼经济。“拟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环节应重点强调通过听取被害人意见实现对“有悔罪表现”等裁量依据的进一步验证,并针对性地为犯罪嫌疑人设定考验期内与被害人相关的义务规定。“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环节应重点强调,通过听取被害人意见,实现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履行考验期内与被害人相关义务规定的有效监督敦促。“拟作出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环节则应重点强调通过听取被害人意见对被害人已实现或预期权益的妥善处置。考验期满“拟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环节应重点强调,通过听取被害人意见,实现检察机关对考验期内犯罪嫌疑人履行与被害人相关义务规定情况的判定,并综合判断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是否合适。

(二)丰富完备的规则内容

经过立法规定的不断拓展和司法解释的逐步细化,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被害人意见规则体系将变得更为丰富,但仍应当将规则欠完备之处予以补充完善。

一是明确听取意见的形式。由于意见表达是被害人的一种权利,检察机关应当允许被害人根据案件和自身具体情况选择更有利于其意见表达的形式,并尽可能予以满足和保障。实践中,被害人的意见表达既可能是当面、直接的表达,也可能是书面表达,还可能是通过电话等形式向检察机关表达,立法可以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作如下明确:被害人愿意当面提出意见的,检察机关应当当面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被害人不愿意当面提出意见或者当面听取被害人意见有困难的,可采用书面听取的形式,向被害人送达意见征询书,让被害人在指定期限内提出意见。指定被害人提出意见的期限应当合理,以保障其有充分考虑和寻求法律帮助的时间。被害人如果逾期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可再通过适当形式沟通询问,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通过电话听取被害人意见也是实践中经常采用的方式,但电话听取意见应当作为当面听取和书面听取的一种“补充”形式,被害人愿意当面提出或者书面提出意见的,检察机关一般不应主动选择电话听取意见。

二是明确被害人表达意见的选择权利。被害人的意见表达即为一项权利,那么被害人可以积极行使,也可以消极放弃。司法实践中,不同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具体情况各有差别。有的被害人愿意得到更多意见表达的机会,参与到刑事诉讼之中,通过积极的意见表达来维护和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有的被害人认为发表意见会使他们的伤痛复现,认为不发表具体意见或部分发表意见反而更有利对自身权益的维护。还有的被害人会陷入“发表意见将决定犯罪嫌疑人前途命运”的无形压力之中而抉择艰难。因此,应当在听取被害人意见规则中明确被害人表达意见的选择权,尽可能尊重其意见表达的自主意愿,而不能人为强制或者过分强求被害人发表意见,以免听取被害人意见规则在加强被害人保护上“适得其反”、“名惠而实不至”。

三是健全听取被害人意见的回应机制。实践中经常出现对被害人表达的意见只是“过个流程”,实际上却置之不理的现象,被害人意见很难成为检察机关裁量决定的参考依据。其实,对于被害人表达的意见,无论最终采纳与否,都应当予以回应,这样才能让被害人感受到检察机关对其的尊重和对其意愿诉求的重视,听取被害人意见规则才能避免沦为“走走过场”的“仪式”性具文。被害人意见被采纳时,通过检察机关作出的裁量决定等相关法律文书得以反映和体现,即是对被害人的积极回应。比如,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听取被害人意见,检察机关如果认为被害人提出的要求犯罪嫌疑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意见合理时,应当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中作出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义务规定;认为被害人提出的要求禁止犯罪嫌疑人直接或者间接对被害人进行骚扰、禁止犯罪嫌疑人在指定时间段内出入被害人居住的住所等意见合理时,应当在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中作出犯罪嫌疑人遵守保护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员安全的禁止性义务规定。被害人的意见没有被采纳时,也应及时通过释法说理等途径予以回应,并记录在案。比如,被害人不同意检察机关拟对犯罪嫌疑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时,检察机关审慎考量后没有采纳意见而是作出了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此时即应将决定的法律依据和理由以清晰易懂的方式向被害人阐明,消除被害人的认知分歧和基于个人主观情感的“本能”质疑,进而增强被害人对检察机关所作决定的理解和信任。对于被害人提出与案件情况明显不符的巨额索赔等不合理要求,应当帮助被害人明了如何依法提出损害修复要求,澄清“以钱买刑”、“花钱赎刑”这些错误认识,避免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产生新的矛盾纠纷。

四是明确违反听取被害人意见程序的法律后果。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不应该随意简化甚至不履行听取被害人意见程序。如果检察机关没有履行听取程序即作出了裁量决定,被害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应被赋予向法院申请宣告无效的权利。法院在审查认定时,可以对记录在案的被害人意见进行书面审理。确有必要的,法院可以决定采用庭审的方式,但举证责任应由检察机关承担。

[1]参见杨立新:《关于被害人诉讼地位的比较研究》,《法学论坛》2001年第2期。

[2]参见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66页。

[3]参见罗南娟:《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诉讼权利行使保障问题研究——以安徽芜湖地区检察机关的实践为视角》,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10月。

[4]相关司法解释仅仅规定了“应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并制作笔录。”“直接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有困难的,可以向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出书面通知,由其提出书面意见。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的,应当记明笔录。”详见1999年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1条、第252条规定。

[5]参见安春莲:《被害人诉讼地位和诉讼角色的变化》,《中外法学》1996年第5期。

[6]参见杨正万:《论被害人诉讼地位的理论基础》,《中国法学》2002年第4期。

[7]兰跃军:《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46页。

[8]邵颖:《论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失衡——以被害人诉讼地位变更为切入点》,《公民与法》2015年第5期。

[9]关于意见表达是被害人的权利这一点,理论上应无异义,因为“就审查起诉阶段而言,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是当然主体。因为正是从这一阶段开始,法律赋予他们一系列具有实际意义的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并要求他们承担相应的义务。陈述意见权就是其中核心权利之一”。参见兰耀军:《刑事起诉阶段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的理论探讨》,《西南大学学报》2008年第1期。

[10]“如果被害人不同意,表明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没有得到修复,检察机关应当充分考虑被害人的意见,谨慎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课题组:《推进和完善附条件不起诉的实证研究》,《未成年人检察》2016年第2辑,第71页。

[11]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通过举行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的不公开听证会,经听证会各方发表意见并讨论后,2名原本表达不同意意见的被害人态度得以转变,最终同意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附条件不起诉实证研究报告》,《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3期。

[12]程序公正理念源于13世纪英国普通法制度中的“自然正义”原则,有两项基本要求:任何人不得做自己的法官和应当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程序公正原来只是指刑事诉讼必须采取正式的起诉方式并保障被告人接受陪审团裁判的权利,后来逐渐扩大了适用范围,意味着在广义上剥夺某种个人利益时,必须保障其享有被告知和陈述自己意见并得到倾听的权利。参见[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页。

[13]李昌盛:《“泛被害人主义”司法及其理解》,《中国刑事法杂志》2015年第5 期。

[14]立法对于犯罪嫌疑人违反考验期内义务规定的撤销情形作了“情节严重”的限制。当犯罪嫌疑人违反了检察机关为其设定的考验期内义务规定,应当先以教育为主,只有违反义务规定的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程度,才裁量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15]按照刑事诉讼法目前的规定,无论犯罪嫌疑人新实施的犯罪或者被发现的漏罪是否属于严重罪行,检察机关都应当依法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由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的规定对其判处相应的刑罚。

[16]立法对于犯罪嫌疑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也作了“情节严重”才予以撤销的限制。这是因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其内容非常广泛,违反的情节轻重也有很大差别,不是一有违法行为就必然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只有在其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情节严重或者多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屡教不改时,才能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