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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开文 李娅斌 :浅论刑事诉讼中的有效辩护制度
【作者简介】刘开文、李娅斌,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首发,2018年3月6日。
   【关键词】有效辩护制度

     我国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相继修改,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却并没有发生根本性的改善,刑事辩护质量日渐变差,刑事辩护律师越来越不称职的现象也十分常见。刑事辩护是当事人权利保障的最有利的工具,当此工具无效时,当事人的权利基本处于“任人宰割”的状况。因此,保障有效辩护制度的实施越发重要。本文中,笔者将从有效辩护的内涵、作用等几个方面对有效辩护进行分析,对中国有效辩护的现状进行一定程度的总结,并在此基础上对有效辩护制度的保障提出一些想法。

  一、有效辩护的内涵

  辩护乃“以‘辩’的方法、手段,达到‘护’的目的”(1)。辩护是一种活动,是手段与目的、形式与内容、过程与结果的统一,辩护不应仅仅只是形式的,更应该是实质的,它所追求的是有实际效果的辩护,即有效辩护。“保障辩护权,首先必须保障辩护人委托权,更为重要的是,可以接受辩护人的有效辩护。”(2) 关于有效辩护,我国著名诉讼法学家宋英辉教授认为:有效辩护原则,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层意思: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享有充分的辩护权;二是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合格的能够有效履行辩护义务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包括审前阶段的辩护和审判阶段的辩护,甚至还应当包括执行阶段提供的法律援助;三是国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辩护权充分行使,设立法律援助制度,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的帮助。(3)而著名诉讼法学者樊崇义教授认为:有效辩护应当包含以下几层含义:其一、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充分而完整,这是有效辩护的核心;其二、刑事辩护律师应当“合理有能力”;其三、自我辩护应当受到充分重视。(4)

  综上所诉,有效辩护的含义应包含:首先,必然是保证被告人充分的行使其辩护权利,既包括实体权利又包括程序权利;其次,是应当营造良好的辩护环境,以有效保障辩护律师以及其他辩护人履行辩护职责。以最大限度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首先司法的公平公正。

  二、有效辩护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价值

  刑事辩护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怎样的功能、能够起到怎样的作用,这是我们对刑事辩护制度进行理论研究时不可回避的问题。对刑事辩护制度诉讼价值的正确认识,有助于这一制度在立法上得到进一步的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正确有效的执行。有效辩护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价值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有效辩护是刑事辩护的目的所在。刑事辩护应当是是手段与目的、形式与内容、过程与结果的统一,。刑事辩护追求的不只是形式上是否享有辩护权、是否有律师帮助,更重要的是通过辩护使得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保护,反映到刑事诉讼中主要表现为证明其无罪或最轻,或应该减轻或免除刑罚。有效性才是刑事辩护的目的所在。

  其二,有效辩护是司法公正的根本保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核心所在。而实现司法公正则离不开刑事辩护制度的有效行使。有效辩护可以使得司法机关了解案件实情,正确适用法律以防止国家司法权的滥用,为、减少冤假错案的产生,并保护当事人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其三,有效辩护是刑事辩护制度的生存之本。从根本上讲,刑事辩护制度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设立的。无论是自行辩护还是委托辩护或指定辩护,其目的都是为了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体上和程序上获得有利的诉讼结果。而有效辩护正是辩护制度的根本。假使刑事辩护根本无法产生作用,那么即使制定再多的规定也根本没有意义。刑事辩护的价值也无法体现。所以有效辩护是刑事辩护的生存之本。

  三、我国刑事诉讼中有效辩护的现状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于建立有效辩护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的探索和尝试,规定了被告人的辩护权,确立了律师辩护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关于辩护制度的规定均赋予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会见权、查阅案卷材料权与调查取证权,诉权不断扩大,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全面的改革和完善,促进我国诉讼制度新的突破和历史性的进步。

  对抗制审判方式的存在,是有效辩护制度形成的前提;然而在我国的诉讼发展中,并没有形成典型的、完备的对抗制审判方式,因此有效辩护制度的发展也存在许多缺陷。

  (一)《刑事诉讼法》、《律师法》中旨在促进有效辩护制度的法律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总是能够得到落实,也存在法律规定由于司法解释或者部门规定而架空的情况;并且这些规范的适用和实践的检验,需要一定的时间,在短期内无法见到显著的成效。

  (二)实践中,律师辩护存在“三难”、“两低”。“三难”即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两低”即刑事辩护率低、有效辩护率低。刑事诉讼法把辩护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由原规定的庭审前七日提前到侦查阶段;但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会被采取相关的强制措施,但当情势发生变化后,辩护律师想要合理地申请、解除变更强制措施却是困难重重。另外拿律师参与刑辩的案件比例来说,足以从一个侧面证明我国有效刑辩制度的缺陷。2012年有报道表明,在我国刑事案件中律师参与率不足30%。这种状况,实践中也使得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导致了冤假错案的出现、刑事案件质量的下降等不良后果。

  (三)刑事辩护质量不高。在刑事辩护的参与率逐年下降的同时,刑事辩护质量也越来越走下坡路。刑事辩护质量的高低,与辩护律师的素质有着息息相关的联系。在司法实践中,律师素质良莠不齐,部分律师职业道德缺失,业务水平不高,导致律师辩护权无法得到真正行使的现象极为常见。 当然刑事辩护质量也受当事人的影响,当事人或者亲属等不懂法或者对法律一知半解,消极的干预律师的辩护活动,使得律师的辩护质量受到影响。

  (四)辩护律师的消极代理。诉讼实践中,有的律师在代理案件时,因为担心自己会承担《刑法》306条所规定的刑事责任,而不去调查取证;有的律师因为申请取保难,对于被羁押的当事人而不提出取保之申请;有的律师在法庭上看似侃侃而谈,实际上与案件的实质性内容无根本联系,在法庭辩论环节中律师的发言可能因此被法官打断,对此我们不能简单的指责法庭,认为是法官的错。

  四、有效辩护制度的前提条件

  有效辩护制度,以对抗制审判方式的存在与发达为前提条件。在纠问式诉讼模式下,是没有有效辩护制度存在空间的。众所周知,就世界范围而言,尽管自然意义上的辩护与刑事诉讼相伴而生,辩护的历史雏形在古罗马的弹劾式诉讼中已存在,但规范化系统化的律师辩护制度是在 17、18 世纪资产阶级民主革命过程中逐步形成的一种民主制度,并伴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进程广泛发展起来。英国是近现代辩护制度的发源地。早在 12世纪之前的欧洲各国刑事诉讼中,刑事诉讼的基本模式是古老的弹劾式,神明裁判和司法决斗等迷信的审判方式大量运用于司法实践。后来,随着神明裁判观念和信仰的垮塌,神判法最终被废除。在填补审判方式的空缺方面,英国和欧洲大陆各国选择了截然不同的道路。

  欧洲大陆各国在教会法院的影响下,彻底抛弃了弹劾式诉讼模式的传统转而普遍采用了纠问式;而以务实著称的英国人则拒绝剧烈非理性的制度变革,神判等证明方式被废除后,英国人为了填补制度的真空,发明了陪审制;控辩失衡造成空前严重的司法不公,为解决这个问题,英国人采取了设立律师辩护制度等一系列实用主义措施。它不仅使被告人的权利获得了更可靠的保护、使法庭朝着控辩平衡方向发展,而且最终促进了近现代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形成。因此,真正使英国最终走上对抗式审判之路的并不是陪审团 , 而是法庭审理的律师化。随着律师辩护制度的发展和证据规则的设立,在英国逐步建立了对抗式刑事诉讼模式。英国在选择和构建其刑事诉讼模式时,始终坚持两个基本理念即自由和公平竞争创设和加强律师辩护制度是出于平等武装的思想,平衡辩方天然的弱势地位创设证据规则,则是为给陪审团建立事实认定的方法和标准,为其保持中立提供制度上的支撑。所有这些都是为了达到控辩双方平等武装,实现双方在法庭上的公平竞争。

  尽管证据规则是司法的创造、法官的杰作,但是一旦形成之后即成为了辩护律师的有力武器。至此,随着律师辩护制度的确立和证据规则的形成,律师开始成为诉讼程序有效参与者、被告人日益选择保持沉默以及法官和陪审团保持消极中立,英国最终正式形成了近现代的对抗式诉讼模式。换言之,在英国,辩护制度的诞生,是基于控辩双方平等武装、以便在法庭上能有效地公平竞争的客观需要,它以对抗制为依托,以为被追诉方提供充分有效的辩护来抵消控诉效果、以使被追诉方能够受到公正的司法对待为宗旨。没有对抗制审判方式,有效辩护将失去制度依托。

  五、刑事诉讼中有效辩护制度的保障

  以下笔者主要从法官的角度提出一些设想。通过以下几种方式法官可以对有效辩护予以保障:

  其一,告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委托辩护律师或请求法律援助,越早越好。一般当事人并不了解法律,不知道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律师正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存在的。如果被告人没有聘请辩护律师且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那么法官应尽快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及时委托或指定辩护律师,不仅可以为辩护律师准备案件提供充足的时间,而且也有助于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工作。在指定辩护的情况下,一旦发生了迟延指定的情况,辩护律师有义务申请法院对案件进行延期审理,法院也有义务对案件进行延期审理。如果辩护律师未要求延期审理或者法院未延期审理,那么辩护律师和法官就侵害了被告人的有效辩护权。

  其二,为了提高辩护质量有必要对辩护律师进行审查,主要是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合格的律师是有效辩护的前提。如果律师不合格,那么不仅不能确保被告人有效辩护权的实现,而且还可能损害被告人的利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指派辩护律师的一般由律所担当。而经的费有限,使得很多律师事务所有意无意地将法律援助案件指派给从事律师职业时间较短、缺乏案源的律师办理。更有甚者,有的执业律师在接受指定后将案件交由律师事务所的实习律师办理,出现了“案件以执业律师的名义接而实际上由实习律师办理”的现象。(5)而我国规范性文件规定,应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的承办机构、人员。所以说法官对法律机构指定律师进行审查是必要的。

  其三,当审查发现指定律师不合格时建议法律援助机构为被告人更换辩护律师。在法律援助机构为被告人指定了辩护律师后,可能会出现被告人对辩护律师不满意,并且被告人和辩护律师之间存在严重对立。那么法官就有必要时建议法律援助机构为被告人更换辩护律师。在被告人与辩护律师存在严重对立的情况下,辩护律师是不可能进行有效辩护的。辩护律师的对于案件的了解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被告人的告知。当被告人与辩护律师存在对立情况时。律师很难从被告人那里得到详细的案件资料,辩护必然难以有效进行。即使辩护律师有进行有效的辩护,当事人也很有可能因为对律师的不满,对辩护质量产生怀疑。这会对辩护律师的声誉以及整个法律职业带来不利影响。但是频繁的更换辩护律师必然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可能发生被告人也会滥用更换律师的权利阻碍诉讼程序的进行的恶意事件。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有义务询问被告人对辩护律师不满的原因,并在必要时进行调查。必要的时候法官可以拒绝更换辩护律师的请求。

  其四,应充分考虑辩护律师的情况确定庭审时间。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何时开庭往往是由法官与检察官确定的,很少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这种做法是对被告诉讼主体地位的不尊重,也是法官失职的表现。庭审辩护的质量必然取决于准备时间的长短。准备时间不充分必然导致辩护质量的不足。庭审时间的安排,需要综合各方面的利益。法官决不可无视辩护准备时间明显不足的现实,安排庭审日期。在庭审时间的安排上,法官应综合考虑案件事实、法律问题的复杂程度、调查取证的难易程度、辩护律师介入案件的时间以及其它利益,与控辩双方协商开庭时间。在律师介入辩护比较晚的情况下,过早的开庭其实是在变相压缩辩护律师的审前准备时间。在确定的开庭时间之前合理的时间内,如果辩护律师能够证明无法完成审判准备,法庭应尽量推迟开庭。

  其五,在一定时间内,发生影响被告人有效辩护权实现的特殊情事件时,法院应当延期审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发生一些影响辩护质量的意外事件。如果执意开庭,必然无法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合理的保障。比较常见的情形包括:在预定的庭审时间,辩护律师基于正当的理由(比如辩护律师代理的两个案件同时开庭,由于健康、天气或交通等原因辩护律师无法出庭等)无法出庭辩护、关键证人基于正当理由无法出庭作证。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认为,这些意外事件的发生与自己无关,其相应的责任也不关自己的事而该由当事人自己承担。这种想法是错误的,是不称职的表现。我们法官需要改变这种落后的思想。

  其六,不得以任何违法方式任何不正当理由干预辩护律师的辩护行为。辩护律师是被告权利的权利的守护者,对于当事人来说法官的功能在于督促辩护律师进行积极辩护。原则上法官必然不该对律师的辩护行为进行不正当的干预,否则就侵犯了被告人的有效辩护权。当然,对于某些特殊情款,适当的干预还是必须的。比如基于维持庭审秩序的需要以及诉讼经济的考虑,对于重复性的、关联性不强的证据法官可以进行干预。但干预必须合理适当,需要十分谨慎,充分考虑各可能发生的不利影响。

  最后,在必要的时候对辩护律师的正当行为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支持。虽然法官在辩护中应当保持中立的态度,但过于消极对待任何事情,也必然不利于庭审的有序进行。有效辩护权的实现,不仅需要辩护律师的积极辩护,同时也需要法官对辩护律师的积极辩护行为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支持。辩护律师不具有强制他人对其积极辩护行为提供帮助和支持的强制性权利。当辩护律师的积极辩护行为因他人的不配合而遇阻时,辩护律师不具有强制他人对其积极辩护行为提供帮助和支持的强制性权利,他只能向法官提出申请,由法官强制他人履行相应的配合义务。若法官对此无动于衷,被告人的有效辩护权很难实现,我国的司法实践就充分证明了这一点。法官对其他主体不配合辩护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出庭请求等的行为没有给予必要的帮助和支持,会见难、阅卷难、调查难、证人出庭难等一系列的现象之必然长期存在。辩护律师怠于积极辩护的行为侵犯了被告人的有效辩护权,法官对辩护律师的正当行为怠于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支持同样也侵犯了被告人的有效辩护权。对于被告人来说,这必然是莫大的不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