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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崇义: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点难点问题解读

【作者简介】樊崇义,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名誉院长、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名誉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师范大学“京师首席专家”、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特聘教授。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19年第3期

  摘 要:《刑诉法修正案》的审议通过,不仅丰富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典的内容,也及时有效地回应了刑事司法改革中的若干重大疑难问题,对进一步推动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要围绕《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的衔接、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速裁程序的基本规范与执行、缺席审判程序的正确理解等热点难点问题,及时进行研究和依法适用。

 

【关键词】刑诉法修改 两法衔接 认罪认罚从宽 速裁程序 缺席审判程序

“刑诉法修正草案”在2018年4月、2018年8月、2018年10月经立法机关三读后,2018年11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刑诉法修正案》)正式审议通过,对原《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的18个条款进行了修改,新增的条款为16条,总共作出26项的修改决定。借此,也将现行《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规定的290条,增加到308条。这是目前规模最大、涉及面最广的一次修正。

《刑诉法修正案》增设了缺席审判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刑事速裁和值班律师制度。这是重大的历史性进步。缺席审判制度对反腐斗争有积极的贡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刑事速裁程序在诉讼分流、案多人少矛盾的解决上具有显著的释缓意义,对“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等历史性问题上,都作出了重大突破,其政策意义、制度价值以及实践意义都将不可估量;值班律师制度对刑事辩护全覆盖的试点,以及对刑事辩护难以介入侦查,其作用也是不可忽视的,有助于解决刑事辩护最后一公里的难题。同时,《刑诉法修正案》为具有中国特色的监察制度的改革与实施,对科学依法加大反贪反腐等腐败犯罪的打击力度,都做出了历史性的贡献,同时也解决了刑事诉讼体制和结构中长期存在的人民检察院对职务犯罪案件自立、自侦、自诉模式所存在的一些基本问题。

更重要的是,《刑诉法修正案》也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注入了新的活力,带来了新的挑战,人民法院在贯彻落实上应当保持与时俱进的精神。既要结合《监察法》(2018年通过)的有关规定,做好衔接工作;也要联动《人民法院组织法》(2018年修订),做好顶层对接;还要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经验、值班律师的探索等结合起来,做好深度互动。总之,《刑诉法修正案》的通过,为人民法院进一步贯彻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提供了难得的历史契机。

 

 

一、《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的有效衔接

《监察法》的颁行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倒逼本次刑诉法的修改。可以认为,《刑诉法修正案》的通过,与《监察法》有着密切的关系。尽管《监察法》主要涉及检察机关的职能调整,但刑事诉讼程序是贯通的,人民法院也要注重衔接工作。

 

(一)两法衔接的基本理念

《监察法》的通过颁行,使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需要妥善解决《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的衔接问题,并及时作出内部调整。

根据《监察法》的规定,以及监察委肩负的反腐败重任,人民法院在遵守《宪法》《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解决两法衔接的问题时,应当严格遵照“依法治国”的精神,并注意以下问题:1.坚决拥护国家的监察体制改革,严格落实两法衔接工作,依法贯彻和执行有关法律规定,实现监察委改革与刑事诉讼法修改之间的平稳过渡。2.公、检、法干警作为国家公职人员,也即行使公权力的公务人员,必须认真接受监察机关的监察和监督。因此,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在司法过程中,应当接受监察委的监察和监督。3.对于监察机关调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不仅检察机关要坚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任务、原则和程序,以保障移送案件的质量,防范错案发生,以维护和推进监察体制改革的成果。更重要的是,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也同样必须坚持《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定罪量刑,维护司法公正。4.在具体的对接与相关规定的适用上,必须坚持以下方面的法律准则:一是坚持与监察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基本原则。二是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何谓证据裁判原则?证据裁判原则又称证据裁判主义,指对于诉讼中事实的认定,应以有关证据作出,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

 

(二)证据制度的衔接

人民法院基于自身的职能安排,在《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问题上,特别需要解决好证据制度方面的问题。既包括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获得证据,是否可以直接转换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类型;也包括对于监察机关调查并移送的案件,在审判阶段对职务犯罪案件的证明标准如何科学把握等问题。

1.证据的转换。《监察法》第33条第1款规定,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刑诉法修正案》对监察委在调查程序中获得证据,是否以及如何转换为刑事诉讼中的法定证据,并未作出规定。尽管如此,按照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要求,任何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人民法院是否作出有罪的裁判,都必须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这对监察委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而言是一样的,也需要解决证据材料的合法性问题。从既往的立法经验与实践做法看,关于监察委通过调查获得证据的转化问题,目前可以按照《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来处理,也即参照行政执法证据的转换规定予以适用。但是,这仍然需要由最高立法机关通过立法解释的方式予以明确和规范。

2.非法证据排除。《监察法》第40条规定,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进行调查,收集被调查人有无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证据,查明违法犯罪事实,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因此,在监察委的调查程序中,严厉禁止刑讯逼供等非法获取证据的行为。同时,《刑事诉讼法》第56条已经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作出了规定。在两法衔接的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认识职务犯罪案件的特点,正确对待口供的价值和作用,尤其要注重客观性证据的收集与运用,坚持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并根据实际情况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同时,人民法院也要完善职务犯罪案件中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在整个证据转换过程中,要严格依法解决包括收集、固定、保管、移送、出示、质证、辨认、认证、认定等在内的9个环节是否“依法”进行。

3.证明标准的把握。《监察法》第33条第2款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虽然调查程序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但在证据制度上,应当保持高度的一致。《监察法》第45条规定,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这进一步明确了监察委与检察机关在证据方面进行衔接时,应当坚持《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其证明标准。这对人民法院在处理两法衔接问题上,具有直接的参照意义。按照《刑诉法修正案》的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由此可见,《刑事诉讼法》已经对该问题作出了明确的回应。因此,对于监察委移送和检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在证明标准上,必须严格贯彻《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按照证据裁判原则的精神,确定证明对象,确保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证明对象,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对案件事实排除了合理怀疑。
 

二、审判阶段认罪认罚案件的审查——以刑事速裁程序的司法适用为视角

《刑诉法修正案》增加一条,作为第15条并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这一条放在总则中,说明认罪认罚从宽是作为一项基本制度被写入法典。这不仅是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的制度化总结,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律化、规范化。这对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产生了重大的影响,也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带来了新的动能。审判机关应当重新确定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程序及重点问题,特别是要结合新增加的速裁程序,作出科学的整合与准确的适用。

 

(一)刑事速裁程序的基本问题

基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程序法定化需要,考虑到国外认罪协商诉讼程序的普遍独立化趋势,特别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正朝多元层次性发展,应建构我国独立的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避免“嵌用”模式的司法弊端。在此背景下,《刑诉法修正案》在第三编第二章增加一节,作为第四节,对先前的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经验进行总结,并依法作出规定。这已是显著的立法进步。作为新增设的一种程序,速裁程序可以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相并列。这是对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重大变化和突破。在理解和适用该诉讼程序上,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和范围

《刑诉法修正案》增加了第222条并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这就明确了以下要点:一是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速裁程序,但主要限于轻罪案件。二是明确了速裁程序适用的其他条件,主要是事实与证据方面的要求。三是明确了速裁程序的启动主体。从这些具体内容看,很好地将速裁程序试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的经验予以总结,并通过立法的方式予以固化,展示了既有司法改革的重要成果。

同时,还规定了不能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刑诉法修正案》增加的第223条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以及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则不适用速裁程序。之所以对上述情况规定禁止适用速裁程序,主要是考虑到这些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乏自愿作出认罪认罚的能力或者尚未自愿作出认罪认罚以及被害人有异议等特殊情况。这样有助于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上兼顾诉讼效率与司法公正。

2.刑事速裁程序的简化审

繁简分流是速裁程序试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的重要司法背景与目标之所在。另行增设速裁程序,无疑是对繁简分流的最集中反映,使其成为制度化的刑事诉讼机制。而且,这也注定速裁程序的最核心特征就是“简化审理”,既呼应认罪认罚案件的特殊性,也与不认罪认罚案件的普通诉讼程序相互区别。

对于速裁程序的简化审内容,主要分为以下几个部分:(1)庭审环节简化。《刑诉法修正案》增加的第224条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据此,一是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作为一般庭审的核心,予以省去简化;二是保留辩护权和最后陈述权;三是采取当庭宣判。(2)审理期限缩短。《刑诉法修正案》增加了第225条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审理期限的缩短,无疑提高了诉讼效率,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3)程序反转。《刑诉法修正案》第226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三节的规定重新审理。基于此,在适用速裁程序的庭审程序、审理期限和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也应当依法作出处理,防止冤假错案。

但值得留意的是,从目前的规定看,对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后,特别是简化审后,证明标准是否保持不变的问题并不明确。有观点认为,应当明确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也即认罪认罚从宽案件适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同时,轻罪案件可以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后作出变通。应该说,这次修改没有对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作出特别规定,从解释学的角度看,应当认为继续适用《刑事诉讼法》已有的规定,也即坚持法定的证明标准不变。但此举是否完全符合实际情况、是否需要作出合理的调整,仍有待进一步探究。

 

(二)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重点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适用速裁程序后,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量刑意见的正当合法性是审查的重点,并特别需要通过有效的辩护以及值班律师的帮助予以实现。

1.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期间,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及其审查,被公认为是适用的实质前提条件。而且,对于自愿性的审查,既要审查相关的自愿性要素,如明智性等;也要重视程序上的对接,优化程序审查的有效性。只有解决了自愿性的问题,才能进一步讨论量刑协商及其结论的有效性问题。基于此,《刑诉法修正案》增加一条,作为第174条并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将第172条改为第175条,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并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从这两个条文看,检察机关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是以自愿性、具结书为核心而展开的。从刑事诉讼程序的阶段发展看,人民法院也受此影响。在此基础上,将第185条改为第190条,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并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2.量刑意见的司法审查

不仅自愿性审查是审判阶段的主要审理对象,与之密切相关的量刑意见也是另一主要的审理对象。从尊重控辩双方协商结果的角度看,应当赋予具结书中载明的量刑意见一定的强制效力,以维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性。同时,从尊重和维护审判机关的裁判权看,法官拥有最终的决定权,并可以依法调整量刑建议。基于此,《刑诉法修正案》增加一条,作为第201条并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是,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则不应采纳。同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应该说,该规定符合实际情况。

3.重视有效辩护与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

认罪认罚的案件,是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放弃部分辩护权利为前提的。为了确保在速裁程序中有效维护司法公正,应当重视辩护律师的辩护与值班律师的帮助。对此,一方面,刑事辩护不能弱化,而是必须加强。例如,有观点认为,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认罪认罚案件,应提供刑事法律援助。在刑事辩护全覆盖的试点背景下,该建议有其合理性与可行性。另一方面,《刑诉法修正案》首先将值班律师制度写入刑事诉讼法典,并对值班律师制度的定位、职责、权利等作出了规定。《刑诉法修正案》增加一条,作为第25条并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尽管值班律师制度的“法典化”解决了部分实践中的问题,但在具体落实上,仍需要妥善解决值班律师与辩护律师、法律援助律师之间的关系,〔5〕而且更需要将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职能推向实质化层面,提高法律帮助的效果,不能流于形式。
 

三、缺席审判程序的理解与适用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存在,主要以有诉必审理论、起诉法定主义、效率侧重理论、尊重被告人自主选择是否出庭的人权保障理论等作为其存在的基础。对于腐败犯罪等案件,设置专属的缺席审判制度有其特殊需要,在当前对于加大反腐败追逃追赃工作力度、完善反腐败追逃追赃工作手段是尤为迫切的。《刑诉法修正案》按照党和国家严厉打击贪污受贿腐败犯罪的精神,首次规定缺席审判程序。缺席审判程序的制度设计,既要充分保护诉权,尤其是被告人的辩护权;也要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依法及时予以定罪。《刑诉法修正案》既严格地控制缺席审判的范围,严格缺席审判的程序,又比较充分地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因此,缺席审判程序的确立,对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与制度具有非常积极的作用。

 

(一)缺席审判的适用范围控制

依法缺席定罪是诉讼程序目的。按照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缺席定罪应当作为例外情形,而不能作为常态。因此,有必要限制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范围。为此,《刑诉法修正案》增加了第291条并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根据这一规定,缺席审判的范围严格限制在贪污贿赂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并规定了具体的适用条件: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潜逃境外;二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的案件必须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三是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通过这些限制性条件,可以确保缺席审判程序的正当性。

 

(二)缺席审判程序的控制

缺席审判程序与普通的诉讼程序存在较大的差异,相应地,在程序的制度设计、规则安排等方面,也需要作出特别的规定,以维护程序正义的基本价值。

《刑诉法修正案》从程序正义原则出发,对缺席审判程序作出了如下具体规定:(1)指定审判管辖,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刑诉法修正案》增加第291条第2款规定,前款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起诉书副本以及传票的送达要通过司法协助方式进行,只有送达后被告人未按要求到案的,方可缺席审判,并处置违法所得财产。《刑诉法修正案》第29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或者外交途径提出的司法协助方式,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传票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后,被告人未按要求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并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理。(3)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刑诉法修正案》第295条第1款规定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被告人自动到案或被抓获的,则丧失了缺席审判的前提条件,因而需要重新审理。(4)罪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交付执行刑罚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刑诉法修正案》第295条第2款予以了明确的规定。与自动投案或被抓获相似的问题是,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到案的,仍然意味着之前的缺席审判并不必然生效,交付执行前,罪犯依法提出异议的,应当重新审理。这才能确保缺席审判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且不违反程序正义原则。(5)依照生效判决、裁定对罪犯的财产进行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按照《刑诉法修正案》295条第3款的规定,对罪犯的财产进行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有错必纠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要求,也是对缺席审判程序可能引发的诉讼风险所作的事后控制。(6)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刑诉法修正案》第296条对此作出了规定。此举既体现了刑事司法的人文关怀精神,同时也考虑到诉讼效率的问题。在经得被告人的同意下,因被告人自身的原因而无法出庭接受审判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这一司法变通契合实际需要。(7)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刑诉法修正案》第297条第1款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死亡的,则无法再继续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8)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对此,《刑诉法修正案》第297条第2款规定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三)辩护权的保障

缺席审判作为一种特殊的刑事诉讼程序,使被告人的辩护权以及部分诉讼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为了确保程序公平正义的底线不受侵害,确保缺席审判程序是完整的,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在此刑事诉讼理念的指导下,《刑诉法修正案》特别作出了以下规定:(1)人民法院缺席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对此,《刑诉法修正案》第293条规定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辩护权的保障,对于缺席审判程序而言是非常重要的,保证了程序进行的完整性。(2)人民法院应当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不服判决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辩护人经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可以提出上诉。对此,《刑诉法修正案》第294条第1款规定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缺席审判程序不能采取一审终审制的做法,而应当赋予被告人相应的上诉权。设置上诉程序,是缺席审判程序应有的内容。(3)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对此,《刑诉法修正案》第294条第2款作出明确的规定。与上诉权、上诉程序的设置原理一样,应当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抗诉权,从而实现控辩之间的平等对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