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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英辉、王贞会:时效意识:公正前提下实现效率价值

作者简介:宋英辉,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院长、刑事诉讼法研究所所长、刑事诉讼改革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

         王贞会,中国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副教授

文章来源:《检察日报》2012年6月14日

  公正与效率是刑事诉讼价值理念中的一对重要范畴。周永康同志在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座谈会上讲话时指出:“要强化时效意识,确保刑事司法活动公正高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出于司法实践的需要,对相关办案期限作了适当调整,以更好地实现诉讼公正价值。例如,延长特别重大、复杂案件的传唤、拘传时间,延长检察院对直接受理案件中被拘留人的审查逮捕期限,延长法院的审理期限等。同时,刑事诉讼法的诸多修改也体现了对诉讼效率价值的追求。例如,规定可以口头传唤犯罪嫌疑人、现场询问证人,增设第一审程序的庭前会议制度,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等。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应当正确认识效率价值的内涵及与公正价值的关系,进一步强化诉讼效率意识,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充分实现效率价值。

  一、诉讼效率的基本内涵

  诉讼效率是指诉讼中所投入的司法资源(包括人力、财力、设备等)与案件处理数量的比例。讲求诉讼效率,要求投入一定司法资源处理尽可能多的案件。追求诉讼效率,也意味着应当降低诉讼成本,加速诉讼运作,减少案件拖延和积压。原则是价值和理念的具体化,将效率价值落实到刑事诉讼中,则衍生出诉讼及时原则。所谓诉讼及时原则,是指诉讼活动都应当不拖延地进行。不必要的拖延,是指该拖延时间的行为有损诉讼公正及造成不必要的资源浪费。诉讼及时,最基本的要求,就是遵守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诉讼及时,旨在保障程序法得到遵守、人权得到维护、司法资源得到充分利用。

  国家在司法活动上的投入不可能是无限的,司法活动的高成本与社会资源有限之间存在相当程度的矛盾和冲突。世界各国为了应对刑事发案率攀升、司法资源不足的困境,大都强调刑事诉讼的效率价值,以有效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在英国,一份以内政部、大法官办公室和司法部长办公室的名义联合发布的官方报告指出,刑事司法系统应当加强相互之间的合作,共同致力于实现以下两项首要目标:一是减少犯罪和犯罪危险以及它们的社会和经济成本;二是弥补司法公正和效率并提升公众对法律的信任。在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2条规定:“本规则旨在为正确处理每一起刑事诉讼提供规则,以保证简化诉讼,公正司法,避免不必要的费用和延缓。”

  诉讼效率是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理念的内在要求,可以更好地实现对诉讼参与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中受到强大的国家机关追诉的一方当事人,其合法权益容易受到侦控机关或审判人员的侵害。效率价值要求刑事诉讼尽可能迅速进行,尤其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情况下更应如此,以保障尽可能在较短时间内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并尽量缩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法律后果不明状态。因此,诉讼效率是人权保障,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不可缺少的内容,是衡量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状况的重要标准。

  诉讼效率有助于树立司法权威和实现刑事诉讼惩罚和控制犯罪的目标。诉讼当事人,尤其是被害人,希望案件得到迅速及时处理。但是,如果诉讼不能及时进行,则很可能导致“自力救济”的后果,法律的权威就会丧失,社会的秩序也就无法维护。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目的就是惩罚和控制犯罪。这一目的的实现,要求办案机关在犯罪行为发生后尽快对其作出否定性评价。提高诉讼效率,缩短犯罪行为与惩罚后果之间的间隔,从而将犯罪与刑罚紧密联系起来,使得刑事诉讼程序能够清晰显示犯罪与刑罚的必然因果关系,从而更好地发挥刑事诉讼惩罚和控制犯罪目标,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二、诉讼效率与诉讼公正的关系

  诉讼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实体公正,即结果公正,指案件实体的结局处理所体现的公正。程序公正,指诉讼程序方面体现的公正。刑事案件的程序公正,具体要求主要包括: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切实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各项诉讼权利;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取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保障诉讼程序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按法定期限办案、结案等等。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各自有其独立的内涵和标准,不能互相代替。

  诉讼效率与诉讼公正有着密切的内在联系,公正价值本身就内嵌着对诉讼效率的追求。正如美国学者波斯纳指出的,“公正在法律中的第二种涵义是指效率。”可以说,完全不讲效率的公正也不是真正的公正。公正与效率都是刑事诉讼追求和实现的基本价值。

  诉讼效率是实现诉讼公正的有力保障。在刑事诉讼中,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活动必须及时而不拖延地进行,以保障关键证据材料不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受到人为的或者自然的毁损甚至灭失。可见,诉讼效率为诉讼结果在最大程度上符合客观实际提供了必要的保障,有助于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同时,刑事诉讼的推进应当尽可能缩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尽可能减少不必要的程序延误,保证诉讼各环节的畅通。因此,诉讼效率也为实现程序公正提供了重要保障。

  公正与效率并不总是一致的。当公正与效率发生冲突时,应当付出一定的效率对价而尽可能实现公正价值。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中,追求效率是以公正为前提的。公正是诉讼的生命和灵魂。效率是在公正得以实现的基础上才有意义的。如果公正不存在,也就无所谓效率。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应当是公正第一,效率第二。在刑事诉讼中,应当是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追求效率,而不能草率办案而损害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如果只讲“从快”,而违背诉讼的规律,虽然结案率很高,但错案往往也会增多,冤枉了无辜,轻纵了犯罪,不仅做不到公正,也难以真正实现效率。因为错案率高,不仅会放纵犯罪,还会冤枉无辜,其后不论再追究犯罪还是纠正错案,都会投入比当时多得多的成本。

  三、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历来将“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任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还从增加口头传唤犯罪嫌疑人、现场询问证人、严格限定办案期限、增加庭前会议、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等诸多方面体现对诉讼效率价值的追求。在实践中,进一步落实诉讼效率价值,要求办案机关应当正确认识和处理诉讼效率与诉讼公正的关系,并且注意以下几个重要问题:

  第一,关于延长办案期限。延长办案期限,既包括违反法律规定而延长办案期限的情形,也包括按照法律规定而延长办案期限的情形。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各个诉讼阶段的办案期限作了进一步限定。例如,拘留、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的时间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办案机关应当在拘留或逮捕后的24小时以内对被拘留人、被逮捕人进行讯问等等。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延长办案期限,特别是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不能超期羁押,也不能采取其他变相羁押的方法。否则,即应当视为比较严重的程序违法,据此而获取的证据或实施的诉讼活动会遭到法律的否定评价。

  不得随意延长办案期限,还要求办案在正常的办案期限内可以处理完毕的,不应使用法定的延长办案期限。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刑事司法环境的变化,针对国家、社会和公民个人的犯罪活动也日趋复杂化、隐蔽化和有组织化,公安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难度不断提高,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与办案机关实际办案需要产生一定冲突,不利于对犯罪行为的有效追诉,也可能损及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办案机关开展某些诉讼活动的办案期限作了适当延长。例如,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2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3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第165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等等。适当延长办案期限,对于办案机关准确查明案件真相,保证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具有积极作用。但是,延长办案期限,在一定程度上也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累,尤其是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其权利实现和人身自由可能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因此,实践中办案机关应当正确理解立法延长办案期限的意图,案件在正常办案期限内可以处理完毕的,办案机关就不应延长办案期限。

  第二,关于庭前会议。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庭前准备程序的功能过于单一,难以发挥准备程序的应有功能,因而导致实践中庭审准备不足,难以保证审判程序的公正、有序和效率。相应的,如果把与进行审判有关的事项都放在开庭审判中解决,势必导致法庭审理频繁中断,也就难以集中进行案件的实体审理,影响诉讼效率。因此,在法庭开庭审理之前,就一些程序性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甚至予以解决,可以使法庭审理不因程序问题中断,或者为在庭审中解决这些问题做好准备,既有利于程序公正,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既要向控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也要向辩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如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还要向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庭前会议只是开庭前的一个准备阶段,不是正式庭审更不能取代庭审,涉及定罪量刑等实质性问题应在正式庭审中审理。

  第三,关于适用简易程序。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包括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和部分自诉案件两大类。司法实践中,各地对简易程序的适用率普遍较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通过整合了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和已有司法解释中关于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有关规定,将二者统一规定在简易程序中,扩大了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根据第208条的规定,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可以适用简易程序。通过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有利于发挥简易程序的分流作用,缓解基层人民法院的办案压力,提高司法资源的使用效率。但应当注意,简易程序的适用以被告人的同意为必要条件,必须尊重被告人的选择权,对于被告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当适用普通程序予以审理,不能为了追求诉讼效率而侵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