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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帅军:论法律评价活动中的机制、逻辑和矛盾
【作者简介】任帅军(山海大学 社会科学学院)
【文章来源】《上大法律评论》2014年第1期
 
【中文摘要】从评价论范畴对法律评价活动进行理论研究,能够揭示法律评价的特殊内涵及其机制。法律逻辑是法律评价活动的内在逻辑,是在法律评价活动中把要解决的人的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的“内在的原因”。法律评价活动中的矛盾现象能够反映出社会转型期法律评价活动中司法腐败的一些新特点。
【中文关键字】法律评价;机制;逻辑;矛盾;司法腐败
【全文】

 

    法律评价活动是国家权威评价活动中较为典型的“有机方式”,体现着国家权威评价活动的权威性特征。然而法律评价活动的权威性却与正在消解的法律权威这一社会现实不太相符,因此有必要对法律评价活动进行理论研究。学界对法律评价的内涵研究已经从价值论范畴进展到认识论范畴,但是法律评价的概念依然未被准确界定。本文在借鉴学界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从评价论范畴阐释法律评价的内涵及其机制,并界定与之相关的几组概念。与此同时,对法律评价活动的内在逻辑及矛盾现象进行分析。因为法律评价活动的内在逻辑是法律评价活动中把要解决的人的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的“内在的原因”。法律评价活动中的矛盾现象能反映出社会转型期法律评价活动中司法腐败的一些新特点。

    一、法律评价(活动)及其机制

    “每一个概念或范畴,既是把人与客观世界联系起来的一个细结,又是人认识客观世界的一个新的视角。”[1]律评价就是这样一个概念或范畴。把“法律”和“评价”合称为“法律评价”,这预示着哲学领域的一般评价论在法学领域的展开,并使法律评价获得独立于一般评价论的特殊内涵。对这一具有特殊内涵的法学范畴,可以从法律评价自身的特殊内涵来揭示其所深蕴的涵义。

    首先,法律评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以诉讼过程为主的司法活动是运用法律的评价活动,是狭义的法律评价。广义的法律评价是对法律规范及司法活动进行评价,不同于运用法律的评价活动即司法活动。国内许多学者都是从广义的角度来理解 法律评价的。[2]张文显认为:法律评价是“社会成员对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活动、法律作用等法律现实所作的价值判断和在此基础上进行的价值设定与选择,反映主体需要与法律之间的某种肯定或否定关系”。[3]

    由以上定义可以看出,广义的法律评价的主体是社会主体,客体是以法律现象(包括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活动和法律作用等)为主的法律现实。这样,广义的法律评价就成为既包括国家权威评价,又包括社会民众评价的一般评价活动。[4]由于社会民众评价是通过群体内众多个体表达意见的“无机方式”所进行的评价活动体现出来,具有偶然性、随意性和盲目性。“不仅民众领袖有可能对民众评价活动进行误导,而且权威机构也有可能对民众评价活动进行误导。”[5]因此,民众对法律评价的偶然性、随意性和盲目性就可能导致法律评价活动的权威性的丧失。此外,国家权威机关中的其他机关对法律的评价也会直接影响到法律评价活动的权威性的丧失。当前“主流社会所理解的法治就是一种管理手段,实施法治就是进一步规范管理,依程序管理…法律理所当然地被当成管理、统治的工具,然而这是法律不被正视的开始。对于政治统治与管理意义上法治,我们可以称之为‘政治法治’。政治法治实行的是政治挂帅,政治优先。”[6]既然法律和法治都是政治手段,法律就失去了权威性,成了政治的附庸。法律一旦没有了至上地位,法律的权威就会经常受到来自政治的和社会民众等的不断挑战。任何权威都是具有排他性的。当肯定了法律权威的时候,就意味着其他社会规范的位置是在法律之下的。尤其是在司法活动中,司法机关的法律评价就代表着法律的权威。在司法领域依法办案就是依法治国的具体表现。

    我国的司法机关主要是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前者主要以行使审判权进行法律评价,后者主要以行使法律监督权进行法律评价。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侦查、公诉、侦查监督、监所监察、控告申诉”[7]的监督权主要是程序性审查监督,一般不进行实体性审查,这样既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又不干涉其他国家权威机关的职权行使。当然对于案件流程管理过程中发现的明显实体性错误,检察机关。有权提醒有关部门注意。这是检察机关进行法律评价活动的主要表现。检察机关还具有对“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行政规章、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以及司法解释等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合宪性、合法性,依宪法、法律授权请求有关机关审查处理”的“一般监督检察权”。[8]这符合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样检察机关就享有完整的法律监督权。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监察机关的”一般监督检察权“经常是”备而不用“,并且自己没有直接审查或评判上述法律文件的权力。这是检察机关进行法律评价活动的特殊表现。

    法院是国家司法审判机关。严格意义上的司法专指法院的审判活动。法院在审判活动中,主要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事实进行审理,并在诉讼活动中运用法律规范作出相应地法律评价。”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法院进行法律评价活动的基本原则。除审判监督权外,法院还通过行使司法执行权、司法决定权、依法决定国家赔偿、提出司法建议等开展法律评价活动。一般而言,法院的判决具有终极性,这是法律评价活动具有权威性的最终根据。

    由以上分析可知,法律评价主要是指狭义的法律评价,即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开展的法律评价。一个完整的法律评价过程既包括检察院行使 法律监督权的监督检察活动,又包括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审判评价活动。本文在此意义上使用法律评价。既然法律评价是指司法机关运用法律的监督检察和审判评价活动,即指监督检察及审判活动领域的司法活动,而不是指一般社会民众或其他国家权威机关对法律规范及司法活动进行的评价活动,那么法律评价的客体就是监督检察和审判活动。法律评价就是司法机关在监督检察及审判活动中的评价活动。于是在法律评价活动中,评价主体是以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为主体的司法机关,评价客体是监督检察和审判活动,评价标准是法律规范,评价方法包括对监督检察和审判等非诉(侦查监督等)或诉讼过程(主要是审判过程)中的事实证据、程序运作、法律规定等的全面掌握,其遵循形式逻辑中演绎或归纳推理,评价结论检察院主要以提起公诉的形式,法院主要以形成法律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的规范性文件表达出来,并通过强制方法予以执行。这样,就可以把法律评价界定为:法律评价是司法机关对诉讼过程中的事实证据、法律规范和程序运作等方面运用演绎或归纳推理的形式逻辑行使法律监督权和所作的司法判决,并在此基础上通过强制方法予以执行。

    其次,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与法律评价活动中的主体不同。在我国,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公民个人,第二种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第三种是国家。国家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主体,通常参与国际法律关系,但在某种特殊情况下,国家也参与一定的国内法律关系,例如国家作为债务人与国库券持有人而形成的一种债务债权关系。因此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属于法律评价客体范畴,是法律评价活动客体中的行为者或当事人;而法律评价活动中的主体是我国的司法机关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另外,法律关系中的客体与法律评价活动中的客体也不同。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如金钱、生产资料等物质财富和科学发明、学术著作、艺术作品等精神财富。因此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法律评价客体的一部分。在法律评价活动中,与法律关系联系在一起的人们的行为是法律评价活动的主要客体。

    黑格尔认为在国家中现实地肯定自己的东西当然须用有机的方式表现出来,国家制度中的各个部分就是这样的。”[9]法律评价活动之所以作为国家权威评价活动中典型的有机方式,就体现在法律评价活动的程序中。以司法活动中的刑事诉讼程序为例,可以揭示法律评价活动的机制。我国法律规定的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诉讼阶段进行刑事诉讼过程的总和。刑事程序一般包括立案阶段、侦查阶段、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和执行阶段。其一,立案的过程就是法律评价活动中确立评价对象的过程。评价客体与评价对象不同。评价对象主要指向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事实。而在法律评价活动中,法律关系中的主和客体,包括评价对象都属于法律评价客体范畴。此时,作为评价主体的司法机关和作为评价客体的犯罪事实以及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已经确立起来,以刑事诉讼为内容的法律评价活动也由此展开。其二,侦查的过程就是主体揭示客体属性、获取客体信息的过程。这一过程是国家专门机关对客体的认识活动过程,为后面的评价活动提供了前提。其三,诉讼的过程是从认知过程转入评价过程,将客体材料由认知主体(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提交给评价主体(法院)。认知主体决定提交或不提交客体材料,评价主体决定接受或不接受客体材料,这些都是评价活动,这时认知主体已经转化为评价主体。其四,作为刑事诉讼中心的审判过程是严格意义上的评价活动过程。严格意义上的司法也就是审判。审判活动的主体是合议庭,其是权威评价活动中的权威机构在司法审判活动中的具体体现。整个法庭审理过程都是为了在弄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选择相适宜的法律规范作为审判标准,并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进行评判,从而以具体形式体现了权威评价活动的两个环节。

    “严格意义上的评价活动包括两个环节即选择评价标准和把经过选择的主客体之间价值关系的信息经过整合形成价值观念。”[10]具体到刑事诉讼过程而言,其一,司法机关根据与法律关系相联系的行为情况,选择相适宜的法律规范。选用不同的法律规范对于同一行为进行法律评价,会产生不同的结论。因此选择法律规范必须弄清其与法律关系相联系的行为事实,并考虑到以往的法律适用惯例 和本地区或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对类似案件所运用的法律规范,还要坚持形式上的平等公正原则。其二,司法机关整合经过选择的主客体之间法律价值关系信息,形成判决。法律价值关系与法律关系不同。法律关系虽然体现着价值关系,但是属于法律评价的客体范畴。法律价值关系是指司法机关和与法律关系相联系的犯罪事实以及犯罪嫌疑人的主客体之间的价值关系。在法律价值关系信息的整合过程中存在着两个思维运动:一是把法律规范具体化到与法律关系相联系的具体行为的一般到个别的演绎推理;二是把与法律关系相联系的具体行为抽象到法律规范的个别到一般的归纳推理。法律判断的形成就体现在这一过程中。最后,刑事诉讼中的执行阶段是法律评价活动的一个阶段,也是司法评价活动后的最为关键的阶段。就评价活动而言,执行阶段是评价活动由观念形态转化为实践形态,从而发生实际效果的阶段。离开了这一阶段,前面的四个阶段都成了“纸上谈兵”。然而当前中国的实际情况是,在法治国家的建设过程中,法律执行是法律评价活动中最为薄弱的一个环节。所以,中央政法委于2006年1月发出《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以期切实解决地方人民法院执行难的问题。

    二、法律评价活动的逻辑

    黑格尔为逻辑起点提出了三条质的规定:(1)逻辑起点应是一门学科中最简单、最抽象的范畴。(2)逻辑起点应揭示对象的最本质规定,并以此作为整个学科体系建立的基础。(3)逻辑起点应与它所反映的研究对象在历史起点相符合。[11]法律以法律规范为研究对象,法律评价以法律规范及诉讼活动为研穷对象,法律逻辑是法律规范及诉讼活动的逻辑演绎,法律逻辑就成为法律评价的“内在的原因”,成为法律评价的逻辑起点。法律评价是对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进行反思的一条重要途径。而对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进行反思,集中表现为在法律评价活动中对法律规范及其社会实现进行反思。“反思以思想的本身为内容”,对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进行反思,更深层次地表现为对表达法律评价的法律逻辑进行反思,“力求思想自觉其为思想”。[12]

    逻辑的应然性在于增强人在社会生活中的本质力量,引导人过一种有意义的生活。人对有意义生活的表达,是人的有意识的价值活动和利益诉求,体现了马克思所说的“为我而存在的关系”,[13]这就是人的价值生活。人的有意义生活就表现在人实现自身目的的有意识地追求利益的过程中。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决定了社会主义国家必然是法治国家,更表明能否依法实现人的现实的利益诉求成为调整和判断各种社会关系的主要依归。所以,能否让最广大人民群众过上有意义的生活,能否实现最广大人民群众最切身的利益,是在法律评价活动中最需要集中思考的问题。

    其一,在法律评价活动中,法律逻辑是诉讼活动中适用法律规范的逻辑演绎。通过研究三大法学流派的逻辑表达,可以得出法律评价活动中法律逻辑的逻辑结构。

    法律评价以法律规范及诉讼活动为研究对象,从本质上说是法律规范及法律逻辑的逻辑演绎(其本身是一种逻辑活动),就是以法律逻辑为研究对象;另一方面,法律逻辑贯穿法律评价这一过程始终。法律评价是对法律规范及诉讼活动进行评价。法律逻辑是法律规范及诉讼活动的逻辑演绎。法律逻辑必然贯穿于法律评价的过程始终,并成为法律评价的逻辑起点。于是,对法律评价的社会实现及其人文精神进行反思,集中表现为对表达法律逻辑的法律规范及诉讼活动进行反思,以使法律评价这一权威评价的典型形式能成为社会自我评价的现实形式。

    法律评价的逻辑表达体现在三大法学流派的主张中。自然法学派强调理性,认为自然法就是人的理性。人只有过理性的生活才能实现自身的权利和利益。自然法学派旨在实现法律-理性向法律-利益的转化。虽然自然法学派的价值分析方法预设了法律的终极价值,具有强烈的批判性,有助于培养人们的法治理念,但其明显的缺陷是在司法实践中对理性、正义等价值的解释存在模糊性,容易滑入相对主义的泥淖里。正如博登海默所言:“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 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14]分析法学派强调规则,认为法律即规则。规则相比理性等价值表述具有客观性。“法律应当是客观的,这一点是一个法律制度的精髓。”[15]规则通过命令来调整利益,包括主权、主权命令而生的责任、对不服从者以刑罚方式出现的法律责任即法律制裁。分析法学派旨在实现法律-规则向法律-利益的转化。尽管分析法学派旨在实现法律科学化的努力,但其完全排斥价值分析,严格区分“事实”与“价值”,导致历史上“恶法亦法”的出现,最终因缺乏人文关怀,有流为工具主义法学之嫌疑。法社会学派强调法的社会实现,就必然要在社会中考察和检测法的实际运行、法的实际效力、实际作用和实际效果。法社会学派旨在实现法律向利益的转化。但是,法社会学派是站在很强的功利主义考量之上对法的社会实现进行分析,就容易陷人只对法律进行社会现象描述的困境。然而对法律的社会实现进行分析,最终目的是为了反思和建构法律,而不仅仅只是描述。可见三大法学流派各有侧重和缺陷,但其研究的逻辑起点都在表达法律对人的利益的实现。只有综合三大法学流派的学说,既重视法律的价值追求,又强调法律的规则意识,同时考察法律的社会实现,才能真正实现法律对人的权利和利益的保护。人的有意义的生活也才能落实到保护和实现人的利益的司法实践过程中。

    由三大法学流派研究的逻辑起点可以推出,在法律逻辑中,“法律-利益”是其逻辑结构。法律调整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通过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来实现的。法律不会随意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利益,作为体现“绝对自在自为的理性的东西”[16]法律要揭示人与人之间的本质关系,进而对社会的状况及其所作所为进行评价,从而使公众对通过国家权威评价活动中的法律评价及其结论有一定程度的认同和服从。所以,法律评价是法治社会自我评价的现实形式和自觉形式。体现法律逻辑的法治社会自我评价还通过立法机关依法立法,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执政党依法执政来规制政治权力,保障人民权利。这既是法治社会自我评价的现实形式,也应是其自觉形式,集中体现法律逻辑在法治社会的应然性作用。

    其二,法律逻辑不等同于法治逻辑。法治逻辑就其逻辑结构表现为“主体-法律-利益”的关系,就其逻辑表达表现为司法实践中的法治精神,即整个社会对法律至上地位的普遍认同和自觉支持,全社会都自觉守法,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纠纷。就逻辑内涵而言,法治逻辑内涵法律逻辑,法律逻辑是法治逻辑的内在构成环节。就社会实现来看,法治逻辑是法律逻辑的本质和灵魂。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法治社会的法治逻辑要求。而法律逻辑既是法制国家建设的逻辑要求,也是法治国家建设的基础逻辑要求。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集中表现为法治逻辑要求。

    具体而言,法律逻辑是法治社会的应然性逻辑,这是从建设法治社会的基础视角对其进行分析。法治社会首先是法制社会,法制社会是法治社会的最初形态。“法制”是法律制度的简称,是一种社会制度。法制社会是拥有正式的、相对稳定的、制度化的社会规范的社会。在法制社会里,法律仅是社会治理的工具。法治社会不同于法制社会,强调法律制度和司法体制的完备以及法律规范的实现。法律制度以及公检法机关等制度性和器物性载体是建设法治社会的前提和基础,但仅仅有这些还不能称之为法治社会。例如春秋战国,法家之学鼎盛。“法者,宪令著于官府,刑罚必于民心,赏存乎慎法,而罚加乎奸令者也。此臣之所师也。君无术则弊于上;臣无法则乱于下。此不可一无,皆帝王之具也。”[17]法律是当时的国家和社会的主要治理工具,法律逻辑主要表现在制度层面。这样的社会当然称不上法治社会,法律也不能赢得整个社会的普遍认同和自觉遵守。究其原因,法律并不是最高权威,君主可以凌驾法律之上。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制度也不可能健全。而法治社会强调法律的健全,并由法律规制政府权力,不是由政府保障法律的实施。法律在国家生活中具有至上地位,在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以公民权利为本。为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法律规定国家的分权和相互制衡机制,并保障其得以实施。

    法治社会和人治社会相对,强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它不仅要求公民依法办事,更重要的是规范和制约政治权力。法治逻辑不仅强调法律逻辑,即法律是处理人与人之间、公民与政府之间关系的基本社会规范;法治逻辑更强调法治精神,即整个社会对法律至上地位的普遍认同和自觉支持,全社会都自觉守法,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纠纷,其核心是保护公民权利,限制政治权力。可见,法治逻辑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必然逻辑,其不仅要求表达法律逻辑的法律评价能够实现,更要求表达法治逻辑的法律评价能够自觉,并能通过对法律评价的不断地自觉反思保障人民的权利和利益。

    进一步来说,法治逻辑内涵法律逻辑,法治逻辑也体现了法律逻辑的“法律-利益”逻辑结构,集中表现在法律条文对人民群众权益的规定中。然而法治逻辑更强调实现法律保护的人民权利和限制政治权力,自觉维护其至上性,其必然表现为“主体-法律-利益”逻辑结构。人是法治逻辑的研究起点,法律和法治不过是追求自己目的的人的活动而已。所以马克思才说,“在民主制中,国家制度本身只表观为一种规定,即人民的自我规定”,“国家制度在这里毕竟只是人民的一个定在环节。”[18]根据马克思的这一思想,法治逻辑凸显了法治社会的人民主体地位。处理法治社会中的民主机制与法律评价之间的关系的理念是:作为国家主人的人民的各项权益应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并且人民有权参与和支配国家政治生活,政治权力合法性的最终根据在于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认可和拥护。只有这样,人民主体意识才能是黑格尔所说的庙堂里“至尊的神”,人民主体地位才能是马克思所说的人民群众是历史的主人和创造者。

    从逻辑结构看,法律逻辑以“法律-利益”为其逻辑结构,法治逻辑以“主体-法律-利益”为其逻辑结构。法律逻辑是法治逻辑的内在构成环节。从社会实现看,法律逻辑集中表达法律规范对人民权益的规定和法律制度对人民权益的保障。而法治逻辑则始终着眼于法律规范保障人民权益的实现和如何实现以及法律制度和司法体制的有效运作。法律逻辑是法治逻辑的起点,法治逻辑则是法律逻辑的运行和实现,是法律逻辑的本质和灵魂。所以才说法治社会中法律逻辑的本质是法治逻辑,法治逻辑是法律评价的逻辑起点。

    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是一个历史趋势,也是一个长期的历史过程。尤其是当今中国社会正处于社会转型过程中,法律评价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经常遭受质疑。体现法律逻辑的法律条文必然要随着中国现代化建设的全面推进不断完善,从而体现为法律评价的有效运用和不断实现。法律评价的目的就是要实现现实社会具体的人的各项权利和利益以及人的尊严和价值,进而不断地满足人生存和发展的各种需要,最终实现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这一过程就是把法律的理性、规则和社会功能转化为实现具体的人的利益诉求的过程,就是不断实现文本意义的法律条文向社会意义的法律实现的转化过程,就是不断实现法律逻辑向法治逻辑的转化过程,也是不断实现法律评价向法律实现的转化过程。

    其三,在司法实践中,法律评价的运行是在法律逻辑的运行下展开的,集中表现在法律逻辑的功能上。

    哲学从制度、社会、精神三个层面来理解法律逻辑,相应地法律逻辑就凸显法治精神的制度空间、社会空间和精神空间,表现为法律逻辑的制度性功能、社会性功能和精神性功能。在一般意义上,空间是与时间相对应的一种物质存在形式,其最显著的特点是具有载体的功能。亚里士多德在《物理学》中指出:“自然存在于形式之中而不是存在于质料之中”。[19]空间具有载体功能,是指空间具有形式而非质料的载体功能,法律是以规范性形式存在的法律逻辑,必然具有空间的形式意义的载体功能,即法律作为一种空间载体,是表达和实现人的利益的空间载体。从本体论看,法律即规则、规范及其制度和体制运行,是表达和实现人的利益的制度空间载体。从认识论看,法律调整社会中“为我而存在的关系”。社会就是人们生活的空间。在社会中,“生活塑造了行为的模子,而后者在某一天又会变得如同法律那样固定起来。法律维护的就是这些从生活中获得其形式和形状的模子。”[20]所 以才说法律是表达和实现人的利益的社会空间载体。从哲学的实践转向看,人的实践活动及其历史发展是构建“为我而存在的关系”的基础。这意味着,人的实践活动本身就体现了一种具有普遍性的逻辑,即人的利益是目的的逻辑,将其上升为国家意志即为法律。实践的这种法律逻辑就直接地表现为是一种维护人的利益的法律精神。从这一视角而言,法律是表达和实现人的利益的精神空间载体。

    在法律发展史中,“法律思想家所致力解决的首要问题,就是如何将法律固定化的思想与变化、发展和制定新法的思想相协调,如何将法律理论与立法理论相统一,以及如何将司法制度与司法人员执法的事实相统一。”[21]庞德的这句话概括了法律逻辑发展过程中的制度空间载体、社会空间载体和精神空间载体的三重空间载体功能。首先,法律逻辑表现为法律固定化的思想和新法的思想,其变化、发展和制定都围绕如何体现和实现人的利益展开,表现为法律上的制定、修改和废除,能够起到制度空间载体功能。其次,法律逻辑表现为如何将法律理论与立法理论相统一,如何将司法制度与司法人员执法的事实相统一,即国家通过法律对社会利益进行干预,能够起到社会空间载体功能。最后,法律精神实现于这三个方面的统一。法律逻辑作为一种对生活的看法和社会需要的理解,会决定人的行为选择。“正是在这样的精神性背景下,每个问题才找到自身的环境背景。”[22]法治社会的法律逻辑也就成为亚里士多德所说的“内在的原则”,也是黑格尔所说的人类自身具有的“‘神圣’的东西”。在法律评价活动中,司法机关首先要面对如何将法律制度化、固定化的思想与变化、发展的社会相协调,以及如何将司法人员的司法实践与人们的法治信仰相统一。这就涉及法律逻辑在法律评价活动中的运用。法律逻辑是通过制度、社会和精神三个层面作用于法律评价活动。法律逻辑既体现在司法机关选用不同的法律规范对于同一犯罪行为进行法律评价,又体现在公检法的相互制衡和协同办案的过程中。这是法律逻辑在制度层面对法律评价活动的影响;法律逻辑通过司法机关的法律评价及社会影响,会直接对社会中人们的言行举止予以引导,这是法律逻辑在社会层面对法律评价活动的影响;法律逻辑通过司法机关的法律评价活动,最终内化为人们的法治信仰,从而形成全社会都自觉守法,这就是法律逻辑在精神层面对法律评价活动的影响。可以说,正是法律逻辑的空间载体功能成为法律评价活动在制度、社会和精神三个层面的延伸和展开。

    虽然法律逻辑的空间载体的可转换性源自一件事物的“自然的”运动,然而其可转换性并非随意进行,而是有其“内在的原则”即目的,依次表现为法律逻辑的制度空间载体功能向社会空间载体功能的转换,制度空间载体功能和社会空间载体功能向精神空间载体功能的转换的连续不断的运动。首先,表达法律逻辑的法律制度是法律评价活动的来源和依据。但法律制度是制度化、固定化的法律逻辑,需要通过法律评价活动才能惩治罪犯,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司法关机在司法实践中遵循法律制度,选择相应的法律规范对犯罪行为和事实作出法律评价,这样法律逻辑就由制度层面转向社会层面。从法治文化的建构来看,司法机关运用法律逻辑开展法律评价活动,会直接引导着人们的法治信仰,成为法治文化生成的直接来源。这也从逻辑层面反映出法律评价活动的复杂性和规律性的特点。其次,法律评价活动要求体现法律逻辑的三大空间载体功能不断转换。只有这样,才能在司法实践中达到法律的社会实现这一目标。起初调整人的利益的“固定化的思想”经过国家意志上升为法律,使人的行为具有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人在法律逻辑的制度空间载体里有序生活。然而社会生活包罗万象,永远会对法律提出新的挑战。法律评价活动要求法律逻辑的制度空间载体功能会不断地转化为法律逻辑的社会空间载体功能,法律逻辑才能成为司法机关思考社会问题的出发点和归宿,根据法律逻辑的分析才能成为时代的鲜明特征,法律评价的运用才能保障社会生活中人们的各项活动。所以奥尔特曼才说“社会应当依据法治来运作的原则已经为法律和政治思想家所信奉并长达两千年之久。它是古代先贤和现代思想家们所赞同的少数几个原则之一。”[23]也只有法律逻辑的制度空间载 体功能不断完善和其社会空间载体功能不断实现,法律信仰才能扎根于人们的内心深处,使得法律逻辑的精神空间载体功能得以彰显。法律逻辑的精神空间载体功能因此就能在法律评价活动和人们的社会活动中发挥精神的纽带功能作用,将法治时代的法律逻辑转化为法律评价,法律评价又积累为法治信仰,法治信仰又积累为法治文化,从而将要解决的人的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

    三、法律评价活动中的矛盾及其腐败

    法律评价属于国家权威评价活动。研究国家权威评价活动中的基本矛盾可以揭示出法律评价活动中存在的矛盾情况。国家权威机构的最基本形式是组织。“组织是精心设计的以达到某种特定目标的社会群体”。[24]“当人们为了协调一个集团的活动以达到既定目标而确定明确的程序时,便产生了组织”。[25]国家权威机构在群体中所处的位置决定了其总要以所属群体主体的一定需要为标准,对所属群体主体的状况及所作所为进行评价。国家权威机构一般总能自觉地站在所属群体主体的立场上进行评价活动,总能自觉地协调其所属机构的成员来有序地进行评价活动,并形成在形式上具有统一性的评价意见。这是权威评价活动的自觉性。然而,国家权威机构由于认识论原因不能认识到社会主体的需要,从而不能正确地站在社会主体的立场上进行评价活动。或者国家权威机构由于本体论原因,即权威评价活动中的基本矛盾,致使其不能站在社会主体的立场上来进行评价活动。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国家权威机构本应自觉地站在社会主体的立场上来进行评价活动,却由于种种原因致使其不能站在社会主体的立场上来进行评价活动,这就是国家权威评价活动中体现出来的矛盾。

    权威评价活动中的基本矛盾是国家权威评价活动中权威机构不能自觉站在社会主体的立场上进行评价活动的主要原因。国家权威机构由处于各级职位的官员组成。官员按照一定的权力运行规则行使权威机构中的具体职权,是具体职位的人格化。作为官员的具体的人是抽象的,他的一切行为从理论上说都是为了国家权威机构或其所属社会主体的需要和利益。然而,人总是具体的,具有社会生活中具体的需要和利益,这对于处于国家权威机构中具体职位的官员而言同样如此。因而作为官员的抽象的人又是具体的。这就是国家权威机构中官员的两重性规定。作为官员的个体的两重性规定决定了其行为的两重性:作为国家权威机构中具体职位的人格化,要求他应该“毫不利己”地通过国家权威机构体现社会主体的需要和利益;作为生活于社会中具体的人,要求他在经济活动中按照“理性最大化假设”[26]来行动,以自己包括家庭直接的效用满足最大化为其行为目标。这样官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就存在着“公”与“私”的矛盾。一方面,官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按照权力运行规则,满足社会主体的需要和利益。我们把官员的这种行为称为“公”;另一方面,官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违背权力运行规则,把职权当作谋取私利的工具,从而损害了社会主体的需要和利益。我们把官员的这种行为称为“私”。

    国家权威机构中作为官员的个人在按照“理性最大化假设”行为时,有可能遵循权力运行规则,在满足社会的需要和利益时,满足了自己的需要和利益;也有可能违背权力运行规则,在满足自己的需要和利益时,损害了社会的需要和利益。由此构成了官员在行使职权时“公”与“私”之间的矛盾。在国家权威评价活动中,用何种主体需要(是从社会的需要和利益出发还是从个人的需要和利益出发)作为评价活动的标准,赋予行使职权以何种性质的意义(是为了社会的需要和利益还是为了个人的需。要和利益),国家权威机构必须予以决策。决策是国家权威评价活动的关节点。恩格斯说每个意志都对合力有所贡献,因而是包括在这个合力里面的。[27]恩格斯论个人在历史发展中作用的合力原理,也适用于国家权威机构中的官员在国家权威评价活动中进行决策的问题。意志是在国家权威评价活动的决策中形成的,并以此在认识成果的基础上形成“实践理性”,从而规定了国家权威评价活动的方向和结果。“意志乃是有生命的存在者在其是有理性的范 围内的因果作用”。[28]这种“因果作用”正是行使权力的官员在决策中“公”与“私”之间矛盾斗争的结果。于是,国家权威机构中作为官员的个人的“公”与“私”之间的矛盾就转化为国家权威机构在评价活动中的决策上“公”与“私”之间的矛盾。

    司法公正被公认为是现代文明社会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也就是说,在法律评价活动中,审判机关及审判人员应当站在维护法律尊严的高度行使职权,这样才能既实现法治的要求,又真正维护社会的需要和利益。然而,在现实的法律评价活动中,审判机关及审判人员有可能为了谋取私人利益,通过违背权力运行规则,例如,通过影响审判案件法官的确定、影响案件时间进度表、‘影响有关事实认定的环节、影响法律适用等,致使其不能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来进行审判评价活动,这就是法律评价活动中的矛盾。法律评价活动中的矛盾体现了权威评价活动中的基本矛盾。在法律评价活动中,审判人员行使法律赋予的审判职权,是司法公正的人格象征。他是一个能够判别是非曲直、合法与否,甚至当事人可以将自己的生命和自由交予其裁判的人。然而在现实社会中,法官也是人,也有求人处,法官自己职位的升迁、子女入学、老人入院等可能都要托关系或走后门。加上我国法官正常职业年限的有限,法官职业的正常收入偏低,法官职业整体声誉的不太理想和职业稳定性的欠缺,使得法官在一个“有权不用,过期作废”和“事事靠打点、处处找关系”的社会环境下极有可能徇私枉法,滋生法官腐败。这样审判人员个人的“公”与“私”之间的矛盾就必然转化为审判机关在审判评价活动中决策上的“公”与“私”之间的矛盾。

    根据马克思的社会发展“三形态”说,[29]我国目前正处在由自然经济社会形态到商品经济社会形态的转型中,从而使当前我国社会具有两种社会形态的特征。人对人依赖关系的自然经济社会形态容易形成权力拜物教,人对物依赖关系的商品经济社会形态容易形成货币拜物教。在当前我国的社会中既有权力拜物教,又有货币拜物教,两者交织在一起,并且互为因果,从而使我国处于腐败高发时期。在法律评价活动的过程中,当事人直接或通过律师间接向法官或审判机关的负责人发出行贿要约,法官或审判机关的负责人由于缺少有效的内外监督[30]接受了这种要约,从而构成受贿事实;或者法官或审判机关向当事人明示或暗示很强意愿的贿赂行为(索贿行为),当事人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意识或知识,或为了保证打赢官司,从而与其发生贿赂的事实。前一种行为是经济财富向政治行为的转化,是“权力拜物教”的典型表现;后一种行为是政治行为向经济财富的转化,是“货币拜物教”的典型表现。在法律评价活动中,这两种行为经常交织在一起,成为司法腐败行为的典型表现。

    那么在司法腐败盛行的时候,司法是否还能担当正义的防线就成为一个令人深忧的问题。从司法所担负的社会职能来看,消除司法腐败并不是目的,而是一项最起码的要求。司法的最终目的是通过在司法活动中所体现出来的法治精神,树立法律权威,让法律能够成为普通公民定分止争所信仰的最主要手段。也就是说,在司法活动中,一定要树立起法律的威严即权威性。在法律评价活动中,审判机关是依照法律规定代表国家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国家权威评价机关,具有权威性。这种权威性不仅体现在保障审判结果以法律强制力的形式得以实现,还表现在审判过程中,审判机关及审判人员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及审判人员极有可能成为某些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喂食”对象。多数腐败法官会遵循“理性最大化假设”来行为,这样就会造成人们对法官群体的失望和愤怒。法律的权威就会在腐败法官的投机行为中丧失殆尽。在这种情况下,法院的判决本应成为当事人自觉认可并自愿执行的权威性文件,却由于丧失了公正性而得不到有效地执行。这也是当前中国社会中法院判决执行难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这样法律赋予的本应当具有权威性的法律评价活动就丧失了权威性,这是当前法律评价活动中典型的矛盾表现。

    由以上分析可知,法律评价活动中的矛盾现象能反映出法律评价活动中司法腐败的如下新特点:其一,社会转型期审判人员的行为规范与行为方式转换不同步导致司法腐败的易发性。我国目前正处在由自然经济社会形态到商品经济社会形态的转型中,这不仅意味着审判机关及审判人员的行为模式的转换,而且也意味着其行为规范体系的重新建构。法院一方面要通过审判体现法律的权威性,另一方面又要通过审判体现社会发展和进步取得的改革成果,这就有可能要求法官突破法律的界限大胆尝试。然而法律的权威性就体现在它要维护现有的甚至是传统的价值和秩序,而社会的转型是在改革中完成的,改革就是要突破法律的限制。这样,法院及法官在不断市场化的环境下越来越表现出“不适应性”,反映在行为上便呈现出种种矛盾性的倾向,比如对现有的行为规范一方面存在着“依恋性”,以维护现有法律的权威性,另一方面又存在着“背叛性”,在以经济为中心的改革和政治优先面前,法律很难摆脱工具地位。于是,在法律评价活动中,往往很容易出现各种“短视”(追逐利益的短期行为)和“斜视”(一只眼盯着市场,另一只眼则盯着“市长”即行政权力),其审判行为就容易导致“失范”。

    其二,社会转型期审判人员行为方式转换所导致的司法腐败现象的逐利性凸显。如上所说,在社会转型期,随着自然经济社会形态到商品经济社会形态的转型逐步确立和不断深化,审判人员的腐败行为方式逐步转向“利益主导型”,其实质是政治行为向经济财富的转化。审判机关及审判人员的自身利益不仅被肯定,而且还成为其行为动力的源泉。与此同时也就出现了一些法官为了追求自身的正当或不正当利益而从事权钱交易的腐败行为,逐利性也就在社会转型期表现得尤为突出。剖析我国当前的司法腐败现象,一个很突出的表现就是经济利益因素的日益凸显。如果说在过去计划经济体制下,司法腐败在一定程度上还是为了求“名”的话,那么当前的司法腐败主要是为了得“利”。这种“利”既是建立在损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上(“官司一进门,两头都托人。”),又是建立在损害法律权威性和法律尊严的基础上。如果不从根本上加以遏制,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必将进一步受损,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也将得不到有效保护。

    其三,在法律评价活动中,与社会转型期相联系的司法腐败现象发生领域具有相对集中性和博弈性特点。总体而言,目前我国司法腐败大都是涉及司法审判机关及审判人员为牟取私人利益通过为社会和法律规范所不认可的行为影响司法审判的现象,其博弈和腐败行为仅可能在涉及某一具体司法审判活动中的当事人、法官、律师这样的小团体范围内展开。在法律评价活动中,可能只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博弈,也可能同时还有双方当事人聘请的律师参与,或者是他们与法官之间进行博弈。例如,法官可能与一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是否受贿与行贿的博弈,而与此同时法官也可能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也存在是否贿赂交易的博弈行为。由于司法审判资源的相对集中性,导致了司法腐败现象发生领域的相对集中性。在相对集中的领域里,由于司法审判资源的垄断性和有限性,导致了司法腐败案件的数量和涉案金额越来越大,对抗性也越来越大,腐败行为的保护层也越来越厚,成为司法腐败中的一个突出现象。

    其四,在法律评价活动中,司法腐败的诱因呈现复杂性特点。主要表现在:在制度建设方面,解决诉讼纠纷的实体法和程序法都不太健全,特别是解决新型纠纷的法律具有滞后性,留给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在诉讼参与人方面,由于普通老百姓事前预防法律风险的意识和知识都比较匮乏,以及他们复原法律事实真相的能力有限,给法官留下了很大的“任意发挥空间”;在司法管理方面,由于司法行政管理机关与司法审判机关没有分离,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等就可以操作案件时间进度表,可以安排合议庭的构成,可以选择专家等等,这样就可能会造成不留痕迹地“翻手为云,覆手为雨”的司法腐败;在操作程序上,法律评价活动没有将所有内部的标准和程序透明化(法律规定除外),让法官、律师和当事人都严格遵守程序并相互监督;在职业设计上,法官职业的正常收入偏低,正常职业年限的有限(尤其是对比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官职业而言),法官职业稳定性的欠缺,和法官职业声誉的不理想等都可能成为司法腐败的诱因;在对审判活动的监督上,司法系统内部监督极容易形成一致对外的利益集团,使得司法腐败具有极强的隐蔽性,系统外部监督由于缺乏专门的调查手段和调查权力,加上司法的专业性,使得司法腐败的捕获率非常低;在诱发司法腐败的社会因素上,政治因素的介入,人们传统思维习惯的制约等等都有可能成为司法腐败的诱因。

    最后,在法律评价活动中,还没有建立起有效 的司法评估制度。孟德斯鸠曾在《论法的精神》中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31]国剑桥大学教授阿克顿勋爵也曾说过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32]在法律评价活动中,审判权就是一项国家权力。当审判机关及审判人员拥有的权力及其使用边界不明,特别是被其他更强有力的权力制衡约束时,这种权力必然存在着被其纳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考量之中,也被社会当作可供利用的一种“资源”,由此便滋生出司法腐败。在法律评价活动中建立起有效的司法评估制度是遏制司法腐败的一种思路。司法评估制度作为司法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包括评估法律评价活动的整个过程及其效果。具体而言,司法评估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对司法审判程序的评估制度、对司法审判人员的评估制度、对司法审判结果的评估制度、对司法审判方法的评估制度、当事人和律师对司法审判的评估制度等。需要注意的是评估和监督是两回事。前面已经讲过司法腐败的监督类型。之所以监督起不到应有的作用,一方面是因为司法的专业性,监督主体缺乏专门的调查手段和调查权力;另一方面是因为司法系统内部监督极容易形成一致对外的利益集团,使得司法腐败具有极强的隐蔽性。而司法评估通过建立由专业监察人员、内部监督人员和外部监督人员各占一定比例的专门的司法评估委员会,可以客观有效地评估法律评价活动,并提高司法腐败的捕获率。

 

【作者简介】
任帅军,上海大学社会科学学院助教、法学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法律评价论研究。
【注释】
[1]严存生。法律的价值[M].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91:233.
[2]黄竹胜认为:法律评价是社会主体对法律现象的认识活动形式,是社会主体基于自身需要而对法律现象的功能、价值、作用、含义等所作的事实、价值和审美判断和评定。参见黄竹胜。法律评价的重新解释[J].法学论坛,2002,17(4):26.苏亮乾认为:法律评价本质上是社会主体的社会认识活动,是社会主体依据一定的标准对法律现象的事实、价值与审美的判断和评估。参见苏亮乾。法律评价:性质与功能[J1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05,26(4):7.
[3]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230.
[4]董长春认为,法律评价的类型可以依据评价主体的不同,分为权力系统内的评价和权力系统外的评价。前者包括政党评价、权力机关评价、司法机关评价和行政机关评价;后者包括公民评价、公共舆论评价、公共传媒评价和社会团体评价。依据此观点,法律评价既包括权威评价活动即权力系统内的评价,又包括社会民众评价活动即权力系统外的评价。参见董长春。法律评价的意义及其作用[J].江苏教育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18(4):56.
[5]陈新汉。论民众评价活动中的悖论[J].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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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樊钢等。公有制宏观经济理论大纲[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0:61-62.
[27]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0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593.
[28][德]康德。形而上学探本[M].唐钺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7:60.
[29]马克思指出,人类必然要经历以“人的依赖关系”为基础的自然经济社会形态、“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商品经济社会形态和以“人的自由发展”为基础的产品经济社会形态。
[30]虽然我国目前的司法腐败监督制度既有上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法院内部的纪委监督等系统内部监督,又有议会性质的人大监督、行政性质的监察监督、社会性质的媒体监督等外部监督,对行贿或受贿的惩罚既有刑事处罚和党纪处分,又有行业的自律性处分。然而,系统内部监督极容易形成一致对外的利益集团,使得司法腐败具有极强的隐蔽性;系统外部监督由于缺乏专门的调查手段和调查权力,加上司法的专业性,使得司法腐败的捕获率非常低。
[31][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7:154.
[32][英]阿克顿。自由与权力:阿克顿勋爵论说文集[M].侯健,范亚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3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