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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永安:司法诚信建设论纲

作者简介:廖永安(湘潭大学法学院)

文章来源:烟台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4年第4期

 

[摘 要] 在当前我国法治建设的关键时期,加强司法诚信建设,不仅是社会科学领域理论研究的热点问题,而且已成为当今的一个时代主题"司法诚信是维护社会诚信的最后一道防线,是引领社会诚信的最佳示范,司法诚信建设是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最有力突破口。加强司法诚信建设,要以法官诚信司法为前提,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诚信诉讼为核心,以执行诚信建设为着力点。

[关键词] 诚信;司法诚信;诉讼诚信;执行诚信

  诚信对一个国家、一个民族至关重要,社会诚信建设是中国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受到普遍关注的重要话题,是提高全社会文明程度、实现社会和谐的基础和保障"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及社会物质财富的不断丰富,社会总体呈现积极健康的态势,但我们也应看到,诚信缺失在社会各个领域都有不同程度的反映和表现,已成为一个影响市场经济和整个社会发展的重要问题。在社会诚信体系中,司法诚信具有极为特殊的地位,它是维护社会诚信的最后一道防线,是引领社会诚信的最佳示范。社会诚信缺失需要司法进行矫正,司法应在审判活动中维护和彰显诚信的主要原则和基本规范,通过审判活动配置诚信行为的收益和失信行为的成本。党的十八大明确提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不断提升司法公信力的要求,然而,近年来种种司法不诚信的现象频频被曝光,司法公正屡受质疑,司法诚信问题日益凸显,严重影响着司法的公信力。加强司法诚信建设,不仅是社会科学领域理论研究的热点问题,已成为当今的一个时代主题。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就是首次将价值上源于道德规范、法律上源于私法规范的诚实信用原则明文化、法定化,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款明确规定: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应以贯彻《民事诉讼法》的实施为契机,大力推进司法诚信建设,进而不断提升司法公信力,为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做出新的更大贡献。

  一、司法诚信的法律界定

  “法律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1]探讨司法诚信建设,首先必须对司法诚信的概念做一个较为明晰的界定,科学合理界定司法诚信的概念是对司法诚信建设进行理论研究和实践运作的前提。

  (一)司法诚信的概念

  在中国文化中,诚信是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范畴,“诚”是“信”之本,是“信”的前提和基础,“诚”则“信”[2]在现代汉语中,诚信是“诚”和“信”的合一,包含诚实和信用两层含义。“诚”即“内诚于心”,体现为道德主体的内在德性,“信”则“外信于人”,表现为社会化的道德践行。[3]诚实和信用联系密切,但又各有侧重。司法诚信是诚信在司法这个场域的体现,根据对司法的理解不同,司法诚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司法诚信是指承担司法或准司法功能的机关和其他参与主体在司法活动过程中应恪守诚信理念,诚实、守信地实施一切行为。狭义的司法诚信是指人民法院和其他诉讼参与主体在诉讼活动中应诚实、守信地进行活动。司法是行使司法权的国家机关的专门活动,[4]从现代法治的基本规律来看,司法是专门机关将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适用到具体争议和纠纷之中,通过依法公正裁决达到定纷止争的活动。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权不同于检察机关多元的法律监督权,也有别于公安机关的行政执法权及侦查权,主要是指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基于此,本文论述主要从狭义的司法诚信角度展开。

  对司法诚信的概念,可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来理解: 宏观意义上的司法诚信包括实体法律适用上的诚实信用和程序法律运行上的诚实守信。实体法律适用上的诚实信用要求在适用实体法律时要以公平正义为基础,这是诚信用实体法律时要以公平正义为基础,这是诚信最高的价值标准; 要以实事求是思想为指导,因为“诚信一般被定义为‘忠于事实’”;[5]要以法律为准绳分配权利义务,这是基于司法活动最基本的要求是合法。程序法律运行上的诚实守信要求司法程序运行的全过程要遵循诚信原则,人民法院和其他诉讼参与主体在诉讼活动的各项环节中都应遵守诚信原则。微观意义上的司法诚信就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要诚实守信,如人民法院在司法过程中要尽到勤勉的义务,以效率为指征,不滥用审判权,不故意人为地拖延诉讼;司法人员要立足于案件事实运用自由裁量权,以合理为尺度,不滥用自由裁量权;;司法工作人员在日常工作中要诚信做人,真诚待人,真心做事,不故意刁难当事人;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司法过程中要依法善意地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不滥用诉讼权利,禁反言等。

  (二)司法诚信与相关概念辨析

  当前,我国的法治建设处在关键时期,社会经济发展对法治建设的呼唤越来越强烈,要求越来越高,全党、全社会对法治建设日益重视,社会各界运用法律手段处理矛盾纠纷的意识不断增强,人民法院在面对严峻挑战的同时,也面临难得的历史机遇,司法诚信、司法公信力、司法公正、司法权威等问题不断进入公众的视野。

  1.司法诚信与司法公信力

  司法公信力是近年来司法领域中的一个热点问题,特别是党的十八大报告对进一步提升司法公信力提出明确要求,司法公信力更是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司法依赖于民众的信赖而生存,[6]司法公信,体现的是广大人民群众对我国司法制度、司法机关、司法权运行过程及结果的信任程度。[7]所谓司法公信力,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对司法制度的信任程度!对司法机关公正性、权威性的评价高低及对司法裁判的信服力度,它是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理性沟通的产物,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的主观心理评价和客观价值判断,代表了司法机关在广大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影响力和诚信度。

  司法诚信与司法公信力中都有一个“信”字,二者联系密切。司法公信力的树立及不断提升缘于司法的诚信,司法诚信是司法公信力得以树立及不断提升的基础,没有司法机关的诚信司法,司法公信力就无从谈起。虽然司法诚信与司法公信力联系密切,但两者在侧重点和包含的维度上存在着重要的区别:在侧重点上,司法诚信注重的是诚信在司法这个场域的体现,强调的是人民法院和其他诉讼参与主体的诚实守信;司法公信力注重的广大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程度,强调的是一种外在的信任结果。在包含的维度上,司法诚信的维度是单一的,是司法场域的诚信;司法公信力的维度是双重的,涉及司法和社会两个场域的信任交往与相互评价,从这个角度看,司法公信力是一个比司法诚信更为宽泛的概念。

  2. 司法诚信与司法公正

  公正作为一种渗透于社会各个领域的价值评价准则,与法的关系尤为密切,公正是法律追求的永恒价值目标之一。[8]司法是法律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公正司法是十八大报告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具体指标指标之一。司法公正,也可称为公正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司活动的过程中公道正直,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且审判结果体现公平和正义的精神。司法活动的过程正当平等,体现了程序公正,审判结果的公平正义,体现了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共同构成了司法公正的基本内容。[9]

  司法诚信与司法公正是既紧密相关又有着重要区别的两个概念,它们的联系表现在: 司法诚信是司法公正的基石,是司法公正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公正是司法工作的最高评判标准,是司法活动的最终目的,而在司法活动中恪守诚信理念,遵守正当的承诺,是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司法诚信要以公正为基础,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并最终落脚于司法公正。司法诚信与司法公正的区别主要在于两者内涵侧重点、评价对象、价值位阶上的不同: 司法诚信在内涵上侧重信守承诺,忠信不欺,而司法公正在内涵上侧重公平正义,不偏不袒; 司法诚信侧重对人民法院和其他诉讼参与主体行为的评价,而司法公正更多的是对整个司法活动效果的评价;司法诚信是司法活动中据以追求公平正义的基础,而司法公正则是司法追求的终极价值目标之一。

  3. 司法诚信与司法权威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10]司法亦如此。司法权威是代表国家意志的司法机关行使权力与诉讼参与人及其他社会公众服从的统一,是司法的外在强制力以及人们内在服从的统一"司法权威是建立在合理性基础上的一种权威,是党的执政威信和国家法律权威在司法活动中的体现,是确保司法权能够成为社会纠纷最终解决机制的有力保障。司法权威是权力与威望的统一,其首先是一种权力,来自法律的确认,但司法权威更是一种威望,这需要在司法权的运行过程中从公众那里赢得。

  司法诚信和司法权威两者休戚相关,有信则威存,司法诚信是司法权威的道德基础,司法权威来源于司法诚信,体现司法诚信的公平、公开、公正、文明、高效、中立的诉讼过程是司法权威的最直接来源;反之,无信则无威,司法机关的不诚信行为将会极大地破坏司法权威。再者,司法诚信是司法活动的最基本要求,司法权威则是司法活动的根本保障,两者相辅相成,成为司法活动的两个有力工具。司法诚信和司法权威的不同主要体现在: 司法诚信是从司法人员和诉讼参与主体品格和行为的角度出发,强调人民法院和其他诉讼参与主体在诉讼活动中应诚实!守信地进行活动; 而司法权威则是从结果的角度出发,强调司法在社会生活中所处的令人信服的至上性地位和力量。[11]

  二、司法诚信建设的重要意义

  司法诚信是法律制度本身的要求,是司法建设的重要目的。十八大报告提出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倡导诚信是重要内容之一。从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的角度来看,司法诚信建设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在当今诚信缺失的社会背景下,将司法诚信置于社会诚信体系中来探讨,更能凸显司法诚信建设的重要性。

  (一)司法诚信是维护社会诚信的最后一道防线

  在法治社会,司法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人们利益诉求的最后途径。社会诚信要求各方主体在社会活动中要诚实守信,对于各种不诚信的行为,需要通过各种方式对其进行制裁。随着人民法院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和影响日渐突出,人民法院作为制裁违背诚信行为!实现社会正义的重要保障被推到了前线。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一方面,通过审判定纷止争,解决社会矛盾纠纷,保障法律正确实施; 另一方面,通过诚信司法,鼓励诚实守信,发挥公正裁判的示范功效,对社会活动加以规范、约束,对失信行为加以惩戒,让诚信的人更讲诚信,让失信的人寸步难行,从而引导公众树立诚实守信的价值观。近年来,人民法院每年办理各类案件1000多万件,广大司法人员积极践行“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观,将公正司法作为最基本的职责,将廉洁作为最基本的行为准则,将人民满意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诉讼中诚信司法,明辨事实,分析法理,使得越来越多的各类因诚信缺失引发的社会矛盾纠纷通过司法渠道得到妥善解决,实现了案结事了,保障了诚信者的正当利益,司法裁判过程和裁判结果也得到民众的充分信赖、尊重与认同,为社会诚信建设守住了最后的防线。

  在社会诚信建设中,司法诚信建设具有极为特殊的地位。如果在理应最讲理、最公正、最守信的司法活动中不讲诚信,其不仅仅是弄脏了诚信建设的“水流”,更是败坏了整个诚信建设的“水源”,使得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和最根本保障的司法不可能正确引导公众对未来社会行为的预期,就会动摇人民群众的法治信仰和信心,吞噬整个司法的公信力,损害人民法院在公众中的权威和形象,打击人民群众依靠法院解决矛盾纠纷的积极性,并对人们的道德观念、思想意识和行为方式造成诸多不良影响。反映在诉讼实践中,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非诚信诉讼的情形就会不断发生,且会愈演愈烈,这必然导致司法裁判出现偏差、法律被肆意践踏,社会秩序出现混乱、公平正义被埋没,如此,社会诚信建设恐成浮云。可见,司法诚信是保障社会诚信的重要手段,是维护社会诚信的最后一道防线。

  (二)司法诚信是社会诚信的最佳示范

  上不信,则无以使下,法不信,则无以令行。人们在日常活动中的行事准则与其说是规则,不如说是规则所蕴含的一般价值。[12]诚实守信是现代社会良性运行和发展的必要条件,是规则中所蕴含的“一般价值”。司法作为国家对社会进行统治与管理的一项专门活动,首先必须诚信,只有司法领域诚信,才能取信于民,引领社会诚信建设。同时,司法是社会纠纷最终解决的机制,是人民法院通过法律的适用代表国家公权力对社会行为的一种评判,理应担负起引领社会诚信建设的重要使命,通过司法诚信为引领社会诚信建设提供最佳示范。

  司法诚信要为引领社会诚信建设提供最佳示范,首先必须通过诚信司法树立司法的权威,司法权威是权力与威望的统一,是法治的表征,更是法治的力量源泉。[13]司法如果有“权”无“威”就不能使人信服,其示范的作用就很难达到。然而,在司法的实际运作中,基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理念的指导,司法裁判终审不终的现象还很普遍; 司法裁决得不到有效执行,裁判的执行率还很低;公民“信访而不信法”,视“信访”为维护自身权益更有效的途径,等等。这些说明我国司法仅有权力没有威望,不能使人“信服”。而要赢得公民对司法的信服,需要司法过程及其结果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司法职能的独立性和终局性、司法队伍的高度职业化及公众法律素养的提升等诸多内容,这其中都离不开司法诚信,司法诚信是司法权威的最基本要求。通过诚信司法,彰显诚信价值,使每一个公民在整个司法活动中亲身感受到司法的诚信,最终形成对司法的信服,并在现实生活中自觉做到诚实守信,促进社会诚信建设,从而使司法诚信真正成为引领社会诚信建设的最佳示范。

  司法诚信要为引领社会诚信建设提供最佳示范,还需要人民法院在司法过程中以法律为依据,以事实为准绳,不滥用审判权,不搞突袭性裁判,营造一种法律至上、法律神圣的氛围;要求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善意地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不滥用诉讼权利,在诉讼中真实陈述事实和主张,禁反言。通过司法诚信的示范作用,进而在全社会广泛形成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氛围。同时,人民法院通过公正守信的司法活动旗帜鲜明地处理违背社会诚信的行为,制裁恶意欺诈、恣意毁约等失信行为,打击坑蒙拐骗等严重危害社会诚信建设的恶行,向公众昭示:任何违反社会诚信的违法犯罪行为,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通过诚信的司法活动,诚实守信的价值以动态的司法形式得以宣扬,并经过反复的司法活动得以强化,内化于大众的内心,从而引导公众对社会诚信的预期和对诚信价值的评判。这样,社会公众就能够以看得见!感知得到的实实在在的方式感受到司法的诚信,感受到法院对于诚信的鼓励、支持和保护,在社会生活中无形中形成一把标尺,并用这把标尺衡量自己的行为,把握自己的行为尺度,提醒自己远离不诚信行为,积极做出诚信的行为。如此,通过司法诚信的最佳示范,引领和推进社会诚信建设。

  (三)司法诚信建设是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最有力突破口

  司法与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密切相关,它们之间互为影响,互为作用。良好的司法诚信会对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产生巨大的影响,促使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尊崇诚信,进而推进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当前,诚信缺失在社会生活的诸多方面表现出来,反映在司法领域中,由于法官缺乏良好的职业形象!诉讼过程透明度不高、司法标准失衡、诉讼不合理迟延以及诉讼当事人诚信缺失等原因,司法诚信问题日益凸显。司法机关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守护神”,是国家法律的执行者和社会公平正义的保障者,这就决定了人民法院必须成为社会诚信的示范者、保障者和促进者。正基于此,司法诚信建设也就成了我国当前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最有力突破口。

  作为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最有力突破口,司法诚信建设一方面要从制度建设的高度确保法官诚信司法,法官是诚信司法的灵魂和根基。司法实务中,法官要能够以诚正身,成为社会诚信的倡导者和实践者,从而推进社会诚信建设。另一方面,确保诉讼参与人诚信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要诚实信用地行使诉讼权利,在规定的期间行使救济的方法,真实陈述事实和主张,积极协助法院有效率地进行诉讼。通过诚信的诉讼活动,使得任何一个案件的处理,不仅做到裁判的法律依据明确,而且做到遵循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不仅做到实现个案公正,还要争取社会认同;不仅做到裁判结果完全符合法律,而且做到公开裁判形成的过程和理由,实现法理和情理的兼容统一。[14]如此,通过诚信的诉讼活动,静态的诚信价值得以动态的张扬,邻里家庭和睦信任的新风尚得以倡导,各类市场主体诚信交易得以鼓励,企业诚信守法经营得以引导,诚信有序劳动关系的形成得以促进,诚信政府建设得以推动,人人诚实守信的社会氛围得以形成,司法裁判维护诚信的社会效应得以全方位扩大,社会诚信建设得以有序推进。再者,还必须着力执行诚信建设,重视执行威慑体系的建设,发挥执行联动机制的功效,确保执行顺利进行,通过执行诚信,树立执行权威,加大执行威慑力度,敦促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从而发挥诚信执行昭示善良规则的积极作用,形成公众对社会诚信的正确导向,从而形成人人诚实守信的良好社会风尚,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15]

  三、司法诚信建设的路径选择

  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明确要求,要“把诚信建设摆在突出位置”,党的十八大报告进一步将诚信列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主要内容之一"诚信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司法诚信建设是社会诚信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法治建设的关键时期,人民法院肩负历史赋予的重任,抢抓新机遇,直面新挑战,适应新形势,在司法活动中以公平正义为基础,诚信做人、勤勉敬业、秉公执法,使得越来越多的矛盾纠纷通过司法渠道得以妥善解决,司法诚信建设成效斐然,司法公信力逐步提高"同时,我们也要清醒地认识到,司法领域诚信缺失的现象还时有发生,屡屡发生的司法腐败案件致使司法诚信受到质疑,媒体频频曝光的冤假错案不断拷问司法诚信,更为普遍的“法律白条”则直接挑战司法诚信,司法诚信建设还任重道远。当前,加强司法诚信建设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以法官诚信司法为前提法官作为国家法律的执行者,是社会矛盾纠纷的最终裁判人,是社会良知和正义的最后守护者,其职业道德是司法公信力!权威性的重要保证,是司法诚信建设的基础。近年来,人民法院大力加强司法队伍的思想政治、司法能力、司法作风建设,加强司法廉政建设,法院队伍整体素质不断提高,人民法院工作不断发展进步。但是,某些法官由于缺乏对法律职业的信仰,缺乏诚信理念,缺乏文明办案的意识,导致司法活动中价值取向存在偏差;有些法官缺乏责任心,随意利用手中的审判权,为了私利勾结、偏袒一方当事人而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有甚者,少数法官经不起腐化堕落思想的侵蚀,徇私舞弊,贪赃枉法,以案谋财。上至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下至基层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执行局长等司法腐败案件频频曝光,自2008年以来的五年时间里,人民法院共查处利用审判执行权违纪违法干警1548人。[16]司法腐败比任何行为对法治社会的危害都要大,它玷污了公平正义的源头活水,[17]使得司法权的行使超出了法定范围,导致司法机关不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造成司法的信用危机。因此,加强司法诚信建设,应以法官诚信司法为前提。

  1.培育法官司法诚信意识

  诚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规范人与人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相互关系的道德品质和行为准则,更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道德基础、市场经济的重要基石。司法诚信是我国诚信体系建设中的重要一环,其在社会诚信体系中具有重要的示范作用"司法诚信通过法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活动来体现,培育法官司法诚信意识是法官诚信司法的内在动力,具有重要的意义。培育法官的司法诚信意识,要使法官深刻领悟其行使司法职责的深层意蕴,增强其法律职业意识,培养其具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和使命感,使其认识到所从事的职业是一种神圣的职业,所从事的事业是一种崇高的事业。法官心目中有了诚信司法的意识,就能够诚信于宪法和法律,从而在司法活动中“诚信司法、诚心为民”,使用好手中的权力,公正司法,以诚信言行取信于民,维护法官良好形象,自觉践行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秩序,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作出自己的贡献。

  2. 加强法官职业道德建设

  法的生命在于实施,作为“法律宣示者”的法官在法的实施中扮演着至为重要的角色,法官的人格是实现正义的保证,[18]厚德才能载法,法官职业道德对于司法的公正、权威至关重要。法官的诚实和正直不可质疑!(The honesty and integrity of a judge cannot be questioned!)[19]这个西方法谚说明,诚实守信是法官应该具有的最基本的职业道德。法官唯有诚实守信,才能保证司法的公平正义。加强法官职业道德建设是法官诚信司法的基础,法官要做到诚实守信,本身要正直无私,视诚信为立身之本、立业之道,具有刚直不阿的性格,正确使用好手中的审判权,毫无偏私的对待自己承办的每一个案件,以自己的良心对法律法规、案件事实负责,对双方当事人、社会公众负责,经得住各种拉拢诱惑,不做人情、金钱、美色的奴隶,不做脱离法律和事实轨道的人。

  3.有效规范法官司法行为

  法官诚信司法,除了培育法官司法诚信意识、加强法官职业道德建设外,还要有效规范法官的司法行为,这是法官诚信司法的保障。有效规范法官司法行为,要从细节出发,从关键环节入手,建立健全包括诉讼引导、立案分案、开庭审理、合议宣判、裁判执行等覆盖立、审、执各项司法活动的具体行为准则,作为法官司法的行动指南,以标准化、规范化促进法官诚信司法。此外,从司法内部和外部两个方面抓好监督管理,内部要用科学的考核推动法官司法规范化,完善审判管理和人事管理相互结合的动态管理机制,审判管理上要注重审判质量评估体系建设,人事管理上注重执法业绩档案管理;外部要积极接受人大、政协、检察机关和社会各界的监督,全面完善和强化对法官的监督制约机制。通过规范化的行为规范和内外的有效监督,从制度上规范法官司法行为,使法官能够以诚正身,成为社会诚信的倡导者和实践者。

  (二) 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诚信诉讼为核心

  司法诚信建设最终落脚点体现在诉讼活动中,诉讼诚信建设对于司法诚信建设至关重要。近年来,通过司法程序来解决矛盾纠纷或者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已经成为越来越多民众的选择,自2008年以来的五年时间里,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各类案件50773件,审结49863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各类案件5610.5万件,审结、执结5525.9 万件,其中审结一审民商事案件3105.6万件,[20]较好地保障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同时,我们也必须注意到,在诉讼实践中,当事人借助诉讼这一合法形式,滥用起诉权利、防御权利,滥用特定程序制度,干扰诉讼正常进行,实施迟延或拖延诉讼行为、以欺骗方法形成不正当诉讼状态、实施与之前诉讼行为相矛盾的行为、对对方的信赖作违反承诺或者不利于对方行为的恶意诉讼、虚假诉讼、诉讼欺诈、虚假调解、虚假陈述、伪造证据、出具虚假鉴定等非诚信情形时有发生,日渐增多的非诚信诉讼不但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给法院审判工作造成了很大困扰,同时也损害了案件中一方当事人或者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利,给社会稳定和谐带来严重隐患。因此,加强司法诚信建设,应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诚信诉讼为核心。

  1. 从源头防控当事人的不诚信诉讼

  要确保当事人诚信诉讼,应从源头抓起,防控当事人的不诚信诉讼行为。法院可根据以往诉讼中出现的不诚信情况,对不诚信诉讼中表现出来的典型外在特征进行总结,对不诚信诉讼的案件类型特点进行梳理,进而从当事人起诉的主要目的、各诉讼主体的有关信息、起诉状中的意思表示、提交给法院的诉讼材料等方面考虑,制作《诚信诉讼承诺书》,并在显著位置提醒当事人不诚信诉讼的法律后果,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在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要求起诉人在《诚信诉讼承诺书》上签字,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在向被告送达起诉材料时,也要求其签字,从源头防控不诚信诉讼。

  2.严格不诚信诉讼的责任追究

  要确保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诚信诉讼,严格责任追究是不可忽视的一环。人民法院要充分利用多种方式,打击不诚信诉讼行为。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悔悟的不诚信诉讼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进行法庭训诫,对其进行诚信教育;对蓄意通过诉讼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失信行为,可通过罚款等民事制裁的手段进行打击;就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不诚信诉讼行为,人民法院还可以向其单位出具司法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使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深刻体会“失信有成本、不法有代价”。通过严格追究不诚信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法律责任,保障诚信诉讼。[21]

  3. 加强诚信诉讼的制度建设

  要确保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诚信诉讼,完备的制度建设是保障"为此,我们必须探索建立更为科学合理的诉讼行为诚信评价界定机制,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活动中表现出来的各种不诚信诉讼信息进行采集、整合;加强对外沟通协作,与社会征信部门等有关部门联动,有效利用诉讼信用资源,构建诉讼诚信的奖惩机制,褒奖诚信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惩戒不诚信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通过诚信诉讼的制度建设,确保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诚信诉讼。

  (三)以执行诚信建设为着力点

  “获得胜诉判决,只是走完了实现合法利益之路的第一步”。执行作为诉讼活动的最后一个环节,是司法系统整体结构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与起诉、审判等程序一起,共同推动着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不断落实,推动着司法正义的不断实现。因此,执行诚信在司法诚信建设中具有尤为重要的特殊意义。从我国的司法现状来看,各级法院努力践行司法为民宗旨,注重督促当事人主动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不断强化执行工作。自2008年以来的五年时间里,受理执行案件1219.6万件,执结1203.9万件,较好地维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22]同时,我们也应看到,一些地方存在的执行难问题尚未从根本上得到有效解决,执行领域还是诉讼失信的重灾区。最高人民法院统计显示,全国法院2008年至2012年执结的被执行人有财产的案件中,70%以上的被执行人存在逃避、规避甚至暴力抗拒执行的行为,自动履行的不到30%。被执行人置生效的法律文书于不顾,置对方当事人的生产、生活困难于不顾,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能拖则拖,能避则避,有的甚至暴力抗拒执行,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债务人越来越少,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老赖”越来越多;法院在执行活动中,曲解生效裁判!随意执行、拖延执行、借执行侵占当事人财产等违法现象也时有发生,当事人耗费大量的时间与精力,赢了官司却无法通过执行得以切实兑现,生效裁判在当事人眼中只是一纸空文的现象甚是普遍,以致法院裁判被老百姓戏称为“法律白条”,更有甚者,很多案件当事人因胜诉判决迟迟得不到执行而选择当街低价叫卖判决书,司法公信力受到严重影响。因此,如何确保执行诚信是司法诚信建设面临的一个急迫问题。

  1. 设置合理的民事执行机构

  从本质上说,民事执行权是行政权,但是从我国国情考虑其实施权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执行权进行合理配置是解决执行领域失信严重的治本之策,民事执行权的理想分配方案是执行实施权由单独成立的执行局行使,[23]或是由隶属于法院但独立性很强的执行官行使,[24]但这些方式不符合我国现实情况。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现阶段应在法院系统内部整合资源,合理分配民事执行权,增设司法执行局和执行审判庭,司法执行局行使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过程的程序性争议的裁判权及司法警察权,执行审判庭则专门审理执行过程中涉及的实体性权利争议。在此基础上,科学整合执行机构,将原司法警察大队与执行局统一于司法执行局内,执行人员警察化,从而保证执行权的真正落实。[25]这样,不仅有利于纯化法院的裁判职能,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保障民事权利实现,更有助于化解现行司法实践中的执行难、执行乱问题,更好的树立执行诚信。[26]

  2.进一步加强执行工作规范化建设

  面对执行领域诉讼失信严重的现状,要从内部着手,进一步加强执行工作规范化建设,这是人民法院可以做到的,也是必须尽力做到的。在执行活动中,应将规范执行程序、执行行为和执行管理作为执行工作的一项基础性和关键性问题来抓,建立更加科学完善的执行工作规范,执行员应依法实现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严格设定各类已生效判决案件执行期限,完善执行信息查询制度,公开执行过程!执行措施和执行结果等信息,完善执行案件流程管理机制,规范委托评估、司法拍卖工作,完善执行工作绩效考评体系,建立执行信访工作机制,强化对执行权的内部监督制约,严格查处违法违纪的司法执行人员等,提高执行整体水平,推动执行诚信建设。

  3.不断推动执行联动机制的有效运行

  建立执行联动机制是集社会各界力量解决执行困境!化解执行失信的有效途径之一。2009年最高法院提出了民事执行工作中要加强执行联动机制建设,2010年最高法院与19个中央和国家机关联合发布了《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 联 动 机 制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法发[2010]15号),初步构建了综合治理执行难问题的工作格局,随后人民法院不断优化执行环境,在建立健全执行联动机制方面取得了长足进展。今后执行工作中各地要全面签署联动机制相关文件,进一步发挥执行联动指挥中心的作用,进一步健全协助查询机制,使协助执行网络实现立体式全方位覆盖,不断推动执行联动机制的有效运行,努力提高执行质量和效率,打造执行诚信[27]

  4. 充分发挥执行威慑体系的作用

  执行威慑机制是以促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债务为目的!以威慑力为核心、以“整体”和“全局”为着眼点、以不愿偿还债务的“老赖”为对象的执行机制。[28]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提出要建立执行威慑机制,经过几年的实践,相关部门积极支持配合,形成合力,执行威慑体系已初步形成。执行威慑体系通过政治、经济、法律、生活、舆论等方面对被执行人形成制约,有效克服了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对执行工作的不当干预,加强了社会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有效监督,防止了实践中执行人的消极执行行为,对根治妨害社会经济发展和文明进步的执行失信毒瘤起到了重要作用。新时期,应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国家执行威慑机制的基础数据库,加强与公安机关、财产登记或资金管理单位、工商、税务等部门的联动,健全有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义务的有关单位、部门的赔偿责任制度,完善有关单位、部门领导不协助执行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强化对协助执行人的司法追究制度,以使执行威慑体系能够更好的发挥作用,成为破解执行失信困局的利剑,确保执行诚信。

  [1] 博登海默《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486页。

  [2] 廖小平《诚信的文化阐释》,《光明日报》2012年11月24日,第11版。

  [3] 邹建平《诚信》,天津: 天津人民出版社,2005 年,第 81页。

  [4] 张惟英: 《政体比较研究》,长春: 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 年,第261 页。

  [5] 伯尔曼: 《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3页。

  [6] 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北京: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第119页。

  [7] 王胜俊《加强司法公信建设,提升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求是》2012年第17期。

  [8] 邵诚、刘作翔《法与公平论》,西安: 西北大学出版社,1995年,前言。

  [9] 何家弘《司法公正论》,《中国法学》1999年第2期。

  [10] 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3页。

  [11] 陈光中、肖沛权《关于司法权威问题之探讨》,《政法论坛》2011年第1期"

  [12] 王利民《论人的私法地位,,,从一个制度的分析》,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90页。

  [13] 贾宇《权威与公正: 法治国家司法之本》,《人民法院报》2012年12月12日,第5版。

  [14] 王胜俊: 《法律体系形成与人民法院的历史使命》,《人民法院报》2011年9月8日,第1版。

  [15] 廖永安: 《以司法诚信引领社会诚信建设》,《光明日报》2013年5 月25日,第11版。

  [16] 王胜俊: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2013年3月10日。

  [17] 夏勇: 《走向权力的时代》,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216-217页。

  [18] 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北京: 商务印书馆,1998年,第6页。

  [19] Herbert Broom,A Selection Of Legal Maxims.Sweet&Maxwell,1939:48.转引自王晨光: 《法官职业化和法官职业道德建设》,《江苏社会科学》2007年第1期。

  [20] 王胜俊: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2013年3月10日。

  [21] 郑鄂: 《诉讼诚信的思考与实践》,《人民论坛》2012年第6期。

  [22] 王胜俊: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2013年3月10日。

  [23] 如瑞典,瑞典的执行权分配体系从外形上看,与其他国家也有较大的不同,它有一个完全与法院分离的而且有较大权力的执行机构,即执行局,该国的民事执行权由执行局与法院共同行使。参见严仁群: 《民事执行权论》,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73页。

  [24] 如日本执行官虽然隶属于地方法院,却有一定的独立性,执行官的工资从执行费中支付,而且其办公地点一般不在法院内部。参见冷罗生: 《日本现代审判制度》,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294页。

  [25] 参见易玲、廖永安: 《民事执行权微观配置再思考——以民事执行权法律性质分析为切入点》,《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3期。

  [26] 徐昕: 《提升司法公信的九个建议》,《人民法院报》2013年5月6日,第6版。

  [27] 卫彦明: 《着眼长远 全面部署 精心组织 务求实效——全国法院深入扎实开展创建“无执行积案先进法院&和反规避执行

  专项活动”,《人民司法》2012年第5期。

  [28]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论执行威慑机制的特点》,《法律适用》2007年第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