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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向阳:浅论刑事诉讼疑罪从无原则

作者简介:史向阳(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

 

      疑罪从无是指根据司法机关掌握的已有证据,既不能排除被告人的犯罪嫌疑,又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就是犯罪行为人,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从法律上推定被告人无罪的司法原则。因此,疑罪从无原则又称“有利被告原则” 。疑罪从无原则能够有效地避免冤假错案和刑讯逼供的发生,从而能够切实地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保障公民的名誉、人格尊严等免遭践踏,对人权保障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因而被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在相关法律文件中称为“人权保障的基石”。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疑罪从无原则的规定及其适用现状



  我国《刑事诉讼法》坚定地奉行无罪推定思想,体现了保障人权的基本精神,有关无罪推定的思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中: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在总则中就明确了无罪推定思想,总则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所以,在没有确实的证据并经过人民法院宣判,法律认为每一个公民都是无罪的。其次,规定了我国控诉机关应当承担的风险,从我国《刑事诉讼法》上看,刑事诉讼上的举证责任,主要由控诉机关承担,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责任(当然像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少数罪行例外)。由此,当控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时,应由控诉机关承担败诉的责任。被告人可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胜诉,获得无罪的宣判。再次,明确定罪的唯一的核心的标准,即充足的证据。刑诉法第126条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就是疑罪从无原则的具体体现。最后,在证据采信要求上也做出了严格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采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收买、欺骗而取得的证据材料没有证据效力。司法机关办案,对非法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否则,就等于可以违法办案。严格依法收集证据,不仅可以保证案件质量,也是确保公民人身权利和其他权益不受侵犯的重要方面。



  在我国,地方人民法院每年审结的一审刑事案件大约在50万件,而在疑罪从无制度确立之后,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而宣告无罪的案件,多则几千件,少则几百件,且在这些被宣告无罪的被告人中真正属于因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不足一半。从客观的数据分析来看,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很好地落实。许多法院的法官对存疑案件都不敢也不愿果断宣判无罪。取而代之的是适用“疑罪从轻”,即使适用了疑罪从无原则,也基本上是因为能够引起全社会高度关注,各大媒体争相采访报道的重大案件,法官迫于社会公众压力及舆论支持而最后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坚持了疑罪从无原则。



  二、疑罪从无原则难以有效适用的原因分析



  疑罪从无的对立面是疑罪从有,但是在司法现实中,它没有以明显的疑罪从有表现出来,而是以它的变相方式,疑罪从轻表现出来。疑罪从轻思想在实践中广泛的存在有着自身的根源。首先说来,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建国以来的刑法从严惩犯罪,重政策轻法律再到新刑法新刑事诉讼法的保障人权打击犯罪,理念发生了很大转变,而在这个过程中,法律从业人员的素质和理论实务水平并未有太大提高。当犯罪发生时,人民群众以及法律人对于犯罪的惩罚热情远远高于对人权保障的重视,这是短期疑罪从轻思想无法转变的根本原因。其次,从被害人的利益出发,疑罪从轻的处理方法可以使受害者及其家属得到心理和经济上的慰藉,有利于平息民愤,社会稳定。如果在当前证据和刑侦技术条件下,如果无法将真正的犯罪嫌疑人缉拿归案,又无法肯定已经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就是罪犯,那么司法机关和法律在社会中的权威都会遭到质疑,也无疑助长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在这种情况下,审判者更愿意运用减轻情节的原则,在认定有罪的同时判处一个比法律规定的刑罚相对大大减轻的刑罚。多数法院对该判无罪的案件的普遍做出“疑罪从轻”(包括对该判死刑的,判死缓)的策略选择。最后从被告人的角度来说,面对强势的国家公权力机关,能求的以轻判作为结果,能保住性命,已属不易。这是因为经过强大的审讯攻势和长期的“思想教育”,被告人已经忘记了自己的初衷甚至精神状态已经接近于崩溃,在自认为无法翻案诉冤的情况下,他们往往选择了自认为对自己最有利的从轻途径。主动承认自己并未犯过的罪行以换得从轻从宽处理成为疑罪从轻在实务中得以施行的主要原因。但是,无论疑罪从轻有怎么样的原因,我们都无法否认疑罪从轻是冤案迭出的祸根。首先疑罪从轻原则违背了刑法最基本的罪刑法定原则。刑法作为重要的公法不同于民法,刑法强调罪刑法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犯罪的认定和惩处有着严格的法律界限,这不仅是由于刑法规定的内容极其重要更因为刑罚具有惩罚的终极性,一经认定很难改变。其次,疑罪从轻说到底其实是一种变相的疑罪从有,这与社会所提倡的法治理念相违背。现代法治理念要求执法者在具体办理案件过程中要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以准绳,恰当判处刑罚,不得偏离法律条文做类比推理,更不能恣意定罪量刑。疑罪从轻从根本上是违背现代社会进步法治要求的,为此我们不能因为一些所谓的客观理由而放纵这种思潮。从法治的视野可以看到,疑罪从无可以维护无辜被告人的正当权利防止刑罚权的滥用,从根本上符合尊重人权、保障人权法治要求。



  三、坚持疑罪从无原则的一点意见



  (一)摒弃疑罪从无就是放纵犯罪思想。疑罪从无虽然可能导致一些事实上的有罪者未能被定罪,但我国刑事诉讼并不实行“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因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无罪后,侦查机关仍需继续进行案件调查,如果经调查发现被无罪释放的被告人并非犯罪行为人,就需要重新寻找犯罪嫌疑人;如果经深入调查、继续收集相应的证据材料后,认为被无罪释放的被告人是犯罪行为人,也可以依法重新提起指控,所以说放纵犯罪的风险可控。因此,要深刻认识疑罪从无在防范冤假错案、确保司法公正方面的重要功能,不能片面地将之等同于放纵犯罪。



  (二)排除非法证据。实践中需要严格区分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对于瑕疵证据,经过补充侦查后可以得到完善,并可以进而得到采信,但对于非法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程序法治原则的根本要求。不能在认定某个证据是非法证据后,仍然将之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如果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后,其他证据未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无法认定被告人就是犯罪行为人,就应当坚持“疑罪从无”规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三)被告人不负自证无罪的义务。无罪推定要求控诉方对定罪负全部的证明责任,被告人既没有义务自我归罪,也没有义务自证无罪。无罪推定已经潜在地证明了被告人是无罪的。因此他无需再次证明自己无罪。从证明责任来看,提供定罪证据是控诉方的责任和义务,当经过严格的诉讼证明,案件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认定所指控的犯罪的,被告人依然受无罪推定的保护,不得被推定为有罪,被告人无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有罪,也无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