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5-03-16 00:00 提交
社会文明的演变和进程,是伴随着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而来的。从古罗马的元老院,到现代社会的议会制,从无序的武力征服到有序的政府管理,从人治到法治,无不反映出人类对权力制约与监督的探索。权力的产生,促进了人类社会的发展。但是,受利益因素的影响,权力易于膨胀,需要监督。人类社会发展史表明,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走向腐败。权力制约与监督的理论,是建立在性恶论基础上的。西方性恶论的代表人物有霍布斯、孟德斯鸠和普布利乌斯等。他们认为,人是自私的,就人的本性来说,人是利己主义的人,趋利避害是一种自我保护,自我保护是人类基本生存法则。社会公共权力是一种强制性权力,可以造成一部分人对另一部分人的支配,由于人是自私的,因此很有可能滥用对别人的支配权来达到自私目的。这样,性恶论者不约而同地得出结论:掌权者会滥用权力。孟德斯鸠认为:“一切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1}。西方学者认为,正是由于权力的强制性带来了权力的扩张性、侵犯性、排他性、诱惑性和腐蚀性。要防止权力滥用,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权力作为一种支配力量,就是使他人的意志服从自己的意志,而且这种服从无须事先征得他人同意。
一、检察监督在内生型权力制约机制中的重要性
在权力制约与监督的历史演变中,现代西方国家选择的普遍模式是采用两党制或多党制,即外生型模式。在这种模式下,检察机关是刑事诉讼中纯粹的公诉机关,无需将其标榜为法律监督性质。两党制或多党制的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理念直接体现在国家的政治体制中,典型的表现即为立法、司法、行政的分立,否定检察机关的宪法独立性。可以说,西方的两党制或多党制,实质上是一种监督制度,不同政党的人士分散到国家机关体系中的各个环节和职位,其履行职责的合法性受到不同党派成员在法律上、政治上的监督,某个党派成员的失职乃至腐败将成为另一个党派掌权执政的筹码,再加上权力制衡理论的具体应用,客观上不再需要独立法律监督机关的存在。因此,检察机关或附属于审判机关,或者划归行政机关,如美国,联邦检察官隶属司法部领导,法国检察机关附设于法院内部。同时,在两党制或多党制国家,检察机关的权力主要是公诉权以及为了提起公诉而拥有的侦查权,检察机关并不负有专门的监督职能,它的所谓的法律监督职能或仅体现为“检侦一体”,或仅为公诉职能的强化。
从监督意义上看,在野党的存在,是对执政党行使国家权力的最大的监督力量和最有效的监督方式。现代政党和政党制度最早产生于西方国家,其产生的根本动因是人们对民主政治的诉求。国家权力,是人们为了组成共同体而让渡出自己部分权力所构成的公共权力,因此,民众有直接地、而不通过其他中介来行使政治决策的权力。但在实践中,这种直接民主的实施,有很多不可逾越的障碍,如国家规模、公民素质、操作成本等。实践的结果,出现了相对直接民主而言的间接民主形式,即代议制民主。政党作为阶级、阶层或集团利益的代表,作为民众政治参与的有效手段,理所当然地成了代议制民主的主角{2}。政党成为政治系统的一个基本要素,民主政治就由民众和公共权力的单相关系,变成了民众、政党与公共权力的三相关系。政党制度,作为国家规范各政党在国家政治生活中所处法律地位以及由此形成的政党与民众、政党与政党、政党与公共权力之间的关系模式,在整个现代民主政治系统中起着关键的作用。西方政党制度自建立以来一直在西方国家政治生活中长期稳定地发挥作用,并对世界政治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作为人类政治文明发展的一种重要模式,西方政党制度必然包含着反映民主政治的某些共性和规律性,需要我们客观对待。两党制或多党制,是竞争型的政党制度,以执政党和在野党相互对峙的方式,来防止政党与公共权力完全重合现象的出现,用政党竞争来保证执政党能够居于民众和公共权力之间的位置。
政党监督是一种有效的形式,其特点是由政党制度的性质决定的。如何防止权力异化,怎样避免权力腐败,不同类型的政党制度有不同的设计。在西方政党制度的架构下,并不存在纯粹的一党制,法律允许代表不同利益的政党合法存在和活动,任何一个合法存在的政党都有权利参加执政的角逐。各政党无论其影响大小、人数多寡,法律地位是平等的,理论上都存在执政的可能性。因此,每个政党要实现这一目的都不能回避激烈的竞争。处于执政地位的政党对政治系统的控制和运作,都被置于在野党和反对党的严密监督之下,无时无刻不慎之又慎地操持政务,而且,为保持自身执政地位的需要,不得不注意防止因与公共权力的密切结合而断了与民众联系的渠道。执政党一旦有脱离民众的倾向,就等于给在野党制造夺取政权的机会。当政党在野时,它会利用各种所能控制的有效工具与途径,对执政党的弊政、败迹和政府官员的丑闻劣行进行直接或间接的无情揭露,严厉指责,并千方百计地制造舆论,发动民众,时刻准备同执政党轮换位置。由于这种监督的目的是取代执政党而掌握国家政权,因此,其监督的力度是其他任何监督所不可比拟的。并且,其他各种监督,如新闻媒体的监督、利益集团的监督、民间组织的监督等等,最终都要通过政党竞争发挥其作用,政党监督的力度又因此而进一步被强化。这种权力监督机制使执政党不能为所欲为,而必须不断改善自身的形象,不断提高执政能力和执政质量,从而使国家政权达到一种既没有被滥用,又能保证有效运行的理想状态。因此,一元化领导下的国家与非一元化领导下的国家,权力制约与监督的方式方法有别。非一元化领导下的国家由于在野党的存在,权力制约与监督具有外在性,采用外生型监督模式。
然而,中国的政治情况不同。社会主义中国实行的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制,实行一元化领导,缺少外在监督力量。在一元化领导的政治生态下,权力制约和监督力量只能内生。可以说,能否在一元化领导的体制内建立良好的权力监督机制,关系到党和国家的生死存亡。
共产党是我国的执政党,是中国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政权所构建的国家政治体制,代表了社会整体发展方向,这与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制是一致的。在一党执政的情况下,任何国家机关均须接受党的领导,这也是我们与西方的不同之处。但是,党对法律实施的领导主要是政治上的领导,不可能对法律实施具体状况作过多的干预,也不可能时时、事事地监督着行政、司法等机关是否滥用权力。在这种情况下,需要有专门的机关代表党对法律的实施予以监督,而这一专门的机关就是检察机关。检察监督,与行政监察、审计监督、舆论监督等其他形式一样,正是内生型监督体系中的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无论世界如何变化,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是我们坚定不移的目标。在这一目标下,坚持共产党的领导等四项基本原则不能变。这正是中国实行检察监督的逻辑起点和归宿。任何不顾以上我国政治国情,要求仿效西方国家检察制度取消法律监督的主张,都是不能成立的。在没有外在制约力量的背景下,权力的依法、有效行使,离不开在体制内建立科学的监督体系,实行内生型监督。检察监督,在一元化领导的国家具有强烈的政治性,关系到国家法制的统一和秩序的安全。如果取消检察监督,必然导致内生型监督机制的监督能力弱化,必将从根本上动摇我国的政治根基。历史表明,人民检察院通过法律法治文明的进步。
我国实行的是议行合一制度,在人民代表大会下,设立人民政府、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三个机构,负责日常权力的行使。从政权组织形式上看,三权分立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对国家权力的划分是不同的。三权分立是分权制,人民代表大会制是集权制,并且这种集权主要是将权力集中在中央,集中在权力机关。三权分立制度是以权力制约权力,谋求权力之间的平衡,防止权力的滥用和权力的腐败。人民代表大会对权力的监督,主要是权力机关特别是中央权力机关的上位监督和其他各方面的监督。人民代表大会将审判权授予了法院,将行政权授予了行政机关。为了加强对法律执行情况的监督,将法律监督权赋予了检察机关。各机关都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社会主义国家的公共权力配置中,监督权具有相对独立性。在这种制度中,检察院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监察和督导全体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是检察职能的应有之义。由于国家权力被分别授予不同职能的机关行使,因而对权力的监督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关键问题。人民代表大会对由它产生的国家机关进行监督是重要的,但是权力机关的监督毕竟是总体的和宏观的。作为国家权力机关,人大的地位决定了其对宪法和法律实施情况的监督是一种宏观的、带有决策性质的监督,而不是就法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进行监督。因此,需要由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开展具体、个别地法律监督,该机关的法律地位应当直接从属于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处于同一层面。因此,可以说,检察监督,是由社会主义国家权力的基本性质和运行方式决定的,它遵循了权力制衡的基本原理,是我国国家权力相互制约的特定模式。
三、中国检察监督的优越性
我国的人民检察制度是以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为指导,结合我国的情况建立起来的。列宁的社会主义法律监督的基本原理是:(1)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制应当是统一的;(2)检察机关应当成为维护法制统一的专门机关;(3)检察权与行政权分开,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职权;(4)为了保证独立行使检察权,必须实行自上而下的集中领导{3}。在人类社会的历史长河中,真正意义上将检察机关设立为国家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赋予其独立的监督地位和监督权力,是前苏联社会主义国家。其指导思想,是列宁的“大检察”理论。在前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检察监督权力强大,有权对政府官员、苏维埃党员、普通民众进行广泛意义上的监督。实行这种独立模式检察制度,一方面,是由于社会主义国家政权制度客观上的需要,另一方面,则是基于检察监督自身的特点。只有这样,才能为检察机关由单纯公诉机关转变为法律监督机关提供可能和条件。根据列宁的检察理论和思想,人民检察院负有监督政府依法行政、纠举违法、打击犯罪、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使命。历史表明,在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得到充分发挥的时期,纠举违法、惩治腐败、打击犯罪就有良好的效果。
我国检察机关所实施的法律监督权与其他形式的监督相比独具特色,主要体现在:
第一,监督机关的专门性。从宪法的整体规定不难看出,检察机关虽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但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具有全面性,即我国的检察机关并不享有与人大一样的一般监督权力,我国检察权与前苏联和现俄罗斯等国家检察权的重要区别就体现于此。根据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对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实施宪法和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即检察机关是在人大权力机关之下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的专门性突出体现在:一是监督主体的专门性。法律监督权作为国家权力的一部分,由人民检察院专门行使,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专门职责。检察机关如果放弃对严重违反法律的行为进行监督,就是失职。因而它不同于其他一切社会活动主体都能进行的一般性监督。二是法律监督手段的专门性。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手段是由法律特别规定的。如对职务犯罪立案侦查、对刑事犯罪提起公诉,以及对诉讼过程中违反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等,都是只有检察机关才有权使用的监督手段{4}。这种由专门的机关运用专门的手段所进行的法律监督是其他任何一种监督方式所无法替代的,也是法律监督在监督法律实施的整个监督机制中具有特别重要意义的根本保障。
第二,监督手段的诉讼性。这也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与其他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区别,这种诉讼性主要体现在:(1)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除在宪法中有明确宣示外,在我国三大诉讼中都有具体规定;(2)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是通过参加诉讼程序具体行使的,无论是侦查监督、公民守法监督还是职务犯罪监督和各种审判监督,都是在诉讼中完成的,监督者必须积极介入诉讼活动,在诉讼参与中实现其诉讼监督职能。因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一种通过具体的诉讼职能来实现的权力,而不是超脱于监督对象之外以旁观者的姿态行使的权力;(3)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通过运用诉讼手段或司法权力来实现的。侦查权、逮捕权、审判监督权等全都是国家司法权力,也是法律监督权的具体权能,具有鲜明的国家强制性。因此,检察监督必须遵循诉讼规律,使之符合客观性、判断性、亲历性、独立性、公正性等诉讼要求{5}。从而也可以看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不是凌驾于被监督者之上的监督,而是在诉讼过程中,通过公检法三家的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实现的。
第三,监督效力的程序性。一般说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只有启动实体解决问题的程序功能,它本身不具有实体处分权,因而,程序性特点是检察权与行政权、审判权的重要区别。检察机关的程序性特点表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只是执法或司法过程中的权力,而不是决定执法结果的权力。以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为例,检察机关虽然参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及刑罚执行机关的执行活动都有权监督,但这些监督都是一种诉讼程序的运作过程,并不决定刑法的适用结果。检察监督的程序性特点说明,法律监督权是国家权力配置与权力制衡的产物,其立脚点绝不仅仅是诉讼程序的设计,更不可能是仅仅基于刑事诉讼程序的考虑{5}。
法律监督所具有的这些特殊性,决定了它在我们国家的监督机制中独立存在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法律监督的这些特殊性也决定了法律监督在依法治国中担负着特别重要的使命,它的功能是任何其他形式的监督所无法替代的。从中国宪法的规定看,有权进行法律监督的机关只有检察机关。只有检察机关才是宪法规定的“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只有检察机关的监督才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4}。检察监督是内生型权力制约与监督体系中的重要环节,在一元化领导的国家具有强烈的政治性,关系到国家法制的统一性和秩序的安全。在一元化领导国家,如果取消检察监督,必然导致内生型监督机制的监督能力弱化,必将从根本上动摇我国的政治根基。在我国政治体制中,以检察机关的专门法律监督为主要特色的权力制衡形式,是适应我国政权性质和政治体制、符合我国国情的。与西方国家政治情况不同,社会主义中国实行的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及其领导下的“一府两院”的政治体制,而不是“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这是我国人民的自主选择,是适合中国国情的、有中国特色的政治体制。在缺少外在监督力量的政治中,必须有内在的监督机器,否则,权力可能被滥用,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正是内在的监督力量之一。
{1}〔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商务印书馆,2000.154.
{2}朱兆华.西方政党制度的基本特征及其启示[J].攀登,2004,(6):28.
{3}李士英.当代中国的检察制度[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7.555 -556.
{4}孙谦,张智辉,童建明.中国检察制度论纲[M].人民出版社,2004.57 -58,68.
{5}石少侠.论我国检察权的性质—定位于法律监督权的检察权[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