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5-03-16 00:00 提交
冤案的发生,不仅直接伤害被害人及其家属的人身生命、精神健康及有关权益,更是在公然挑战人们内心中朴素的道德情感和对正义的信仰。这一现象在当下中国社会往往通过意想不到的方式被引爆,经由媒体的广泛宣传、反复发酵成为全国皆知的公众事件。这一方面刺激着社会公众的心理承受度,另一方面也作为一个“反向指标”,在不定期地检视着我国司法的文明水平。但纵观近年影响较大的冤案,可发现其发生存在一定的规律可循,且与特定时代的司法理念及其实践密切相关。在本文中笔者拟从中西方冤案成因的比较说起,深度分析这些冤案生成的根本原因,以求对症解决。
一、我国冤案中刑讯逼供的普遍存在:从中西方冤案成因的比较说起
总体来看,中西方的冤案中都存在当事人及证人认识错误、办案人员素质不高,一定程度上的人力物力财力不足、技术落后等共同性的问题。但二者间的不同更应特别重视。其中最关键的区别在于,导致西方发达国家冤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来自客观方面的因素,这些因素是主观意志不能完全控制,并且难以在短期之内有效改善,而源自主观方面的因素则基本可以忽略不计。比如,美国俄亥俄州前检察总长吉姆·佩特罗沉痛反思了美国司法领域中长期流行的,导致冤假错案的八大司法迷信,它们分别是:监狱里的每个囚犯都会声称自己无罪;我们的司法体制很少冤枉好人;有罪的人才会认罪;发生冤案是由于合理的人为过失;目击证人是最好的证据;错误的有罪判决会在上诉程序中得到纠正;质疑一个有罪判决将会伤害受害者;如果司法体制存在问题,体制内的职业人士将会改善它们。[1]另据加拿大多伦多大学法学院肯特·罗奇教授依据大量实证材料形成的研究结论表明,造成冤案的主要原因有:第一,也是最突出的原因,不可信的证据;第二,犯罪嫌疑人的错误供认;第三,不可靠的科技证据;第四,检察官没有充分地展示证据;第五,辩护方的律师没有很好地履行他的职责;第六,检察官、法官等的地道式的狭隘视野以及因此产生的偏见;第七,在西方国家一旦一个案件经过了上诉程序,它就被赋予了很强的终结性,很难重开诉讼和推翻。[2]
反观我国司法领域中发生的冤案,除了源自上述客观方面的原因之外,能够由人直接控制和有效改善的主观因素在其中占有较高比重。这些因素中又具体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至少在冤案的形成过程中,源自权力滥用与腐败的原因并不突出,即“法官故意制造冤假错案是极为罕见的”{1}。对此我国已经设计出一整套的防范和惩戒机制,只要严格适用并努力让这些制度发挥出应然的效力即可。第二,在我国现阶段冤案的发生与下列主观因素密不可分:刑讯逼供,过分依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口供;主观臆断,忽视科技手段的运用;违法取证、隐瞒、伪造证据,甚至阻止证人作证;主观片面,对无罪证据视而不见;轻视辩护,对辩护律师的合理意见置之不理;有罪推定,对证据显然不足、相互矛盾的仍坚持认定有罪{2}。
在上述诸种主观因素中,刑讯逼供现象最为引人注意。通过对近年爆出的影响较大的冤案的观察可以发现,其中普遍存在刑讯逼供{3}。令人感到遗憾的是,对人生命价值的朴素感悟,加之近代以来一百多年法治精神与人权观念的反复洗礼,尤其近三十多年不断健全的法律制度都没能成为杜绝刑讯逼供发生的有效屏障。那么,为什么这类案件的处理不能采取合理合法的途径与方式,在现实中依旧顽固地坚持运用这种不“正确”的做法?暂时的回答是:目前人们仍然普遍认为,只有从当事人那里获得口供,定案才算有了“铁证”的依据,而口供的取得则在很大程度上就要依靠刑讯逼供了。
在有关刑讯逼供多发原因的探讨中,有两种典型的解释首先需要认真辩驳一下。
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当前刑侦技术和物质条件较差的现实导致了刑讯逼供的多发。这也是一个经常被用作刑讯逼供存在合理性的辩护理由。但这种观点的性质属于“主观不努力客观找原因”,是为自己主观上的这种不负责任寻找借口的思维方式的典型体现。[3]不可否认,这当然是一个重要的客观因素,但作为理由其仅在一定的界限范围之内才具有合理性。如果认为这是一个主要原因,则意味着只有等到刑侦技术真正完美、物质条件无比富足的时候,才可能完全消除刑讯逼供现象。人类刑事诉讼的历史经验表明,物质技术条件的发达与刑讯逼供现象的消除之间缺乏必然性的关联。而且从理想的角度看,刑侦技术和物质条件永远都不可能完备无缺。
第二种观点认为,来自上级的命令和“命案必破”的司法理念,以及与此有关的政绩观,是造成刑讯逼供的主要原因——近年的讨论中这些因素成为关注焦点。但经过仔细思考可以发现,它们与刑讯逼供现象的多发之间只具有间接性的联系,而缺乏确切的证据表明二者间具有必然性的关系。一般而言,在司法体制高度行政化的情况下,来自上级的任务与命令具有直接贯彻施行的效力,这种压力对于下级也是非常现实的。但是,在上级命令的形成和执行过程中,事实上存在各种内在和外在限制,在如今建设法治社会的大背景下,上级命令总体上是向着树立现代法律权威和法治观念的方向运行的。因此,上级机关知道自己下达的是什么性质的命令,各下级机关也都明白,在落实来自上级的命令时不能随意僭越法律的基本原则和运行规律所规定的界限:不可无视案件中的基本事实,不能蔑视基本人权,更加不准冤杀当事人。所以,即便在面对上级命令的直接压力时,下级机关也完全可以不必使用已经变得极不合理、更不合法的刑讯逼供手段,因为在当前这已经被规定为不可跨越的“原则问题”。因此,这种观点具有很大的模糊性和误导性,没能揭示出刑讯逼供产生的主要原因。
质言之,造成当前刑讯逼供现象多发的主要原因在于刑事诉讼中存在着顽固的“口供中心主义”传统,是这种司法理念决定了刑讯逼供的必须运用,从而“制造出”一个个触目惊心的冤案,现代的人权观念、法律的基本原则和运行规律、案件所涉的基本事实等限制,在这个过程中被完全超越,解除了它们应当发挥的制约功能。
二、口供中心主义的逻辑:“口供——事实——客观事实”链条的闭合
笔者认为,之所以在冤案形成中普遍存在刑讯逼供现象,主要是因为在这类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人们仍然倾向于认为,只有通过当事人[4]之口获得了案件发生的客观事实,才能把该案真正办成铁案。而能让犯罪嫌疑人自己开口说话,在很大程度上就要依赖刑讯逼供了。即长期以来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形成了一般所谓的“口供中心主义”传统,口供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拥有“证据之王”的地位。通常而言当事人在交代自己罪行这个问题上缺乏“主动性”,那就只有上手段,通过刑讯让当事人说出来,口供由刑讯而来。之所以说这是一种传统,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这种做法较多,在理论上也是如此;不光一般公众,还有司法执法工作人员,甚至学界也多有持这种认识的。有些学者认为,缺少口供,有时即便诸如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甚至如DNA等高科技鉴定结论等其他证据均已齐备,也难以对定案的证据做出充分、确实以及全案事实清楚的判断{4}。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其中一个关键环节在于,支撑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的一个观念是:客观事实。我们一定要得到客观事实,法律中规定的判案标准由此才获得了现实性的支撑,法官也据此形成了真正的“内心确信”,并彻底放心地把案件真正办成铁案。但由刑讯逼供得来的口供这样一种“事实”,与案件的客观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必然的对应关系,这要取决于评判二者之间关系的角度。但我国现阶段刑讯逼供生发的特定环境,以及决定刑讯逼供产生的社会文化观念背景,使得两者之间的“必然关系”得以成立。
首先,从主观方面看,以下几个方面的具体内容使得人们能够在两者之间建立起直接的主观确信。第一,毕竟这份口供是当事人自己所说,在没有更强大的反对理由形成“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就可以认为其所说出来的就是客观事实。第二,从刑讯逼供的历史和实证经验来看,的确大部分当事人交代的内容多符合客观事实。第三,还有一种比较流行的“国民素质论”的支持,即认为国人大多属于“敬酒不吃吃罚酒”或“牵着不走打着倒退”类型的人,因此只有通过刑讯这种高压式的威慑手段才能使其说真话。第四,诸多冤案存在的又一个共同特点是,这类案件通常是抢劫、杀人、强奸等恶性案件,中外皆然。[5]面对这类案件,民众心理中的普遍情绪是恨不得马上将当事人杀之而后快,刑讯逼供便由此得到了社会舆论的强有力的声援,结果,源自尊重人权的道德要求所设定的罪责对相关执法者形成的心理压力骤然减轻,承担法律责任的可能性也随之大大减少。由于底线较低,执法者在刑讯时底气自然足了很多,通常情况下只要不出现所谓人命关天这样的大事,一般情况下基本无需忧心担责问题。当然如果真的因为刑讯出了“大事”以后,作为助力的社会舆论是不会和执法者一起去担责的,需要执法者自己来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无论是在人们的观念里还是现实中,这种情况的发生都属于小概率事件。
其次,从客观方面看,刑讯逼供得来的好处非常明显,这种功利意义上的考量又加强了前面的主观确信。第一,取得了口供就等于案件的处理有了最直接和主要的依据,意味着案件处理中最关键的问题已经解决。第二,这类案件的当事人基本属于弱势群体中的成员,本身可资动用的社会力量非常有限[6],相对而言执法者占据着较为强势的有利地位,因此即便打出问题来出事的概率确实小得多。第三,如前所述,当前的物质资源不足、技术手段落后的现实,也为采取刑讯逼供方式提供了某些合理性,这点也成为执法者为自己开脱罪责的“抗辩理由”。第四,刑讯逼供掩盖了案件处理过程中几种力量博弈的痕迹,在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说,刑讯逼供是几种力量博弈的结果。这些参与博弈的力量中既有文化观念的心理预设、社会舆论、上级责令限期破案和命案必破的压力,也有破案率、批捕率、起诉率、定罪率等各种名目繁多的考核指标,还有保障相关当事人的基本人权和法律权利的基本底线以及还被害人公道正义的道德要求。虽然现行的法律制度应当对整个社会及参与到这场博弈过程中的每个机关和公民都直接有效,并成为各方博弈的平台和标准,但在我国现阶段的法律实践中,很多情况下法律并没有获得完全独立的地位并被严格适用,而堕入了仅是其中参与博弈的一种力量这样令人遗憾和尴尬的局面。围绕着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与证据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近年的立法、执法、司法过程,以及相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还有包括专家学者和社会舆论在内,展开了持续的论辩,却始终没有取得实质性的进展。
正是建立在上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基础上,由刑讯逼供所获得的口供这种“事实”,被构筑成为客观事实本身,完成了“口供—事实—客观事实”链条的闭合,这是口供中心主义传统的内在逻辑,也是它能够被认为具有一定合理性的观念依据。
三、司法理念的更新:最理智的司法才是最理想的司法
(一)客观事实为中心:最理想的司法与最现实的司法
现代司法以事实和证据为基础来构筑实现公正的通道,具体通过构建完备透明的法律程序来解决这个问题。经由民主的程序,司法机关、各方当事人以及全社会一起经由证据共同“约定”事实的内容,成为定分止争的依据。一整套公正的法律体系保证了这种约定及其运行的公共性和有效性,这个法治化的操作系统已经被人类历史发展经验证明是迄今为止实现公正的极佳方式,也是相对最具确定性并能够最大化地趋近于客观事实本身的运作方式。
从上述现代司法运作的主要方式中还可以看出,这种事实概念中隐含着关于客观事实的特定理念。近现代以来认识论中的主流观念认为,纯粹客观意义上的事实是不可知的,想要找到它更是一种不切实际的理想。因此,在现实的司法过程中,只能通过一定的程序大家一起去共同地发现或构建出一种具有确定性内容的事实,这种观念成为现代法律制度及其运作的认识论基础之一。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虽然对客观事实采取这种发现式的、公共性的定位属于一种退而求其次的态度,在此基础上所能够达到的也许不是一种最理想,但肯定是一种具有更高确定性和理智程度的司法。
遗憾的是,通过证据构建出来的法律事实,并以此作为主要依据和标准据以实现对案件的公正处理,这种较为现代的公正观还没有在现阶段的国人心目中有效地确立起来,在法律制度体系的设计中也未能获得充分保障。目前为止,我们依旧在坚守一种最为理想意义上的司法理念,期望找到客观事实作为依据达成真正完美的司法。例证之一是,我国法律领域最主要的一个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该原则中的事实概念的解释长期以来一直主要都是客观事实,只是在近年才逐渐调整为法律事实,即以证据为基础构建起来的法律事实。确实,假如能够发现真正意义上的客观事实,那么以此为基础将会使案件的处理更加接近正义理想。但由于很多事情可谓是“天知地知你知我知”,再加之来自前述认识论领域的内在限制,刑侦技术及物质条件等方面的外在制约等原因,不能说所有的客观事实都无从知道,但目前很难确切地知道它倒是起码的现实。
因此,建立在客观事实基础上的司法理想中存在重大缺陷,求取客观事实这一愿望本身很难达成,因为在法律实践中不能建立起一整套标准清晰、便于操作的制度体系,将这种理想转化为确定的现实——理想与现实间未能有效地建立起具有必然性的逻辑通道。在这种情况下还固执地去按照这种理想的要求去实践,导致的后果会非常严重,这种最为理想的司法追求非常易于转变为一种最为现实的司法:既然事实很难被别人发现,最便捷的途径就是想尽一切办法让已被控制起来的当事人“把事实说出来”。这既是口供被视为“证据之王”的现实动力,亦是刑讯逼供难以根除的文化根源。
(二)法律事实为中心:确立最理智的司法理念
经由上面的分析可知,要想终结冤案的发生,必须更新当前的司法理念,把观念重心从客观事实转到法律事实上来,尊重证据、尊重人权,这种现实主义的态度是一种最为理智的态度,也是能够据此达成理想的最佳道路。在这种更新后的司法理念中,口供中心主义便失去了存在的观念基础和逻辑根据,刑讯逼供现象必然随之消除。近些年司法理念的更新这个问题得到了愈加足够的重视,[7]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应当会对终结冤案的发生起到重要作用。接下来,还要对当前一些司法政策和制度进行相应的调整。在执法观念中,积极树立重证据、轻口供的指导思想,勇于舍弃刑讯逼供所带来的“毒树之果”。限期破案、命案必破的政策也要予以清除,为案件的处理减轻不当压力。要努力落实宪法与法律中关于司法机关相对独立地位的规定,并完善各项支撑性的制度,比如司法豁免制度的建立,司法官追责制度的设计要合理,等等。
(三)司法理念转型过程中法院和法官的历史使命
人类的历史经验表明,尤其是在和平时期的法治建设过程中,关乎法治建设成败的一个重要方面便是法院与法官如何努力。这种努力体现在多种方面,其中最有价值的是一种理性的坚持以及道德意义上的坚守。在通往法治化的当今中国,法治精神本身便是法院和法官坚守法律权威和职业操守的最大动力和支持。其实在很多冤案产生的过程中,一些法院和法官一直在尽量顶着各种压力,做着使公正能够最大化的艰苦努力。诚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所指出的,“现实的情况是,受诉法院面临一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合理怀疑、内心不确信的案件,特别是对存在非法证据的案件,法院在放与不放、判与不判、轻判与重判的问题上往往面临巨大压力。应当说,现在我们看到的一些案件,包括河南赵作海杀人案、浙江张氏叔侄强奸案,审批法院在当时是立了功的,至少可以说是功大于过的,否则人头早已落地了。面临来自各方面的干预和压力,法院对这类案件能够坚持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已属不易。”{5}
伴随着更新司法理念的讨论,近两年的一个热点问题是司法公信力的建构,而建立司法公信力的实质或主要前提是树立司法本身的“自信力”:法院与法官要勇于坚守法治精神的要求,并努力践行之。反映到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法院和法官要充分尊重事实和证据、尊重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司法的运作规律,并成为这些精神与原则的捍卫者,也只有这样公正才能成为公共性的正义,成就整个社会都需要的司法理想。
[1]参见:吉姆·佩特罗,南希·佩特罗.冤案何以发生:导致冤假错案的八大司法迷信[M].苑宁宁,陈效,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295—328.
[2]参见:肯特·罗奇,错案形成的原因及其救济[G]//高鸿钧,张建伟.冤案是怎样造成的(上).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221—229.
[3]例如,学者陈永生通过对美国及我国司法经费水平与案件处理质量之间的关联进行比较,得出结论认为我国“对公安司法机关办案经费投入不足是导致误判的经济根源”。显然,在办案经费的投入与案件获得公正处理之间缺乏必然性的关联,况且经费的投入量本身缺乏科学的衡量标准。(参见:陈永生.我国刑事误判问题透视——以20起震惊全国的刑事冤案为样本的分析[J].中国法学,2007,(3):45—61.)
[4]通过对众多冤案的观察可知,被刑讯逼供的对象主要是犯罪嫌疑人,但绝不仅限于此,还包括了其他相关人员,因此笔者在此统称为当事人。
[5]根据密歇根大学法学院的统计,在全美已有300多起曝光的冤假错案中,97%以上是谋杀案和强奸案。(参见:何帆.西方如何反思冤假错案[N].人民法院报,2013—05—10(05).)我国学者陈永生总结了形式误判中的六大规律,其中第——条便是“被告人涉嫌的都是重罪”。(参见:陈永生.我国刑事误判问题透视——以20起震惊全国的刑事冤案为样本的分析[J].中国法学,2007,(3):45—61.)
[6]据学者陈永生对一些错案的实证分析显示,被误判的被告人大多处于中国社会结构的中下层。(参见:陈永生.我国刑事误判问题透视——以20起震惊全国的刑事冤案为样本的分析[J],中国法学,2007,(3):45—61.)
[7]2010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必须牢固树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观念、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的观念。2013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出台,提出了要从坚持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树立科学司法理念,严格执行法定证明标准、强化证据审查机制,切实遵守法定诉讼程序、强化案件审理机制等五个方面对防范冤假错案的出现做出了具体要求。
{1}沈德咏.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N].人民法院报,2013—05—06(02).
{2}陈永生.我国刑事误判问题透视——以20起震惊全国的刑事冤案为样本的分析IJ].中国法学,2007,(3):45—61.
{3}宋识径.浙江高院院长:冤案基本与刑讯有关[N].新京报,2013—03—12(14).
{4}牟军.口供中心主义之辩[J].河北法学,2005,(12):33—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