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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 宁 王梓臣 :冲突与融合:基层司法权的运作模式 ——从最高人民法院推广的两个工作典型说起
【作者简介】张宁,单位为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王梓臣,单位为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来源】《西部法学评论》2011年第4期
 
【中文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推广的“能动司法模式”、“陈燕萍工作法”是一种成功的司法经验表达,但如果从理论上进行梳理,两个经验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就是倡导一种“司法退、法官进”的工作思路,要求法官在现有的体制下依靠辛勤劳动和聪明智慧来弥补司法当前所处的尴尬地位,用“能动司法”来解决法院公信力不高、信访案件高居不下的社会难题,这就是在基层法院中实际上已普遍存在但却尚未赋予正当性的司法运作模式。
【中文关键字】冲突;融合;司法权;运作模式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为什么推广来自基层的两个司法工作先进典型

    前两年,最高人民法院推广的工作典型中有两个引人注目的亮点:一个是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能动司法模式”,另一个是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陈燕萍工作法”。这两个典型中,前者整合了集体力量,后者凝聚了个人智慧。虽然有所不同,但是两者的主要方面却具有值得我们关注的共性:即两者均是针对中国基层的法院或法官的司法经验而展开的总结、研究及推广。具体来说,两者均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坚持能动司法、走群众路线、重视民俗习惯、依靠多种渠道解决纠纷,而不是仅仅通过审判而机械适用法律,等等。[1]

    先进典型作为一种成功的司法经验的表达,将其推广的意义,诚然是为了号召其他的法院来学习和借鉴,但同时也意味着,广大法官、法院在其工作方法或运作模式的某些方面还做的不够好,或尚需通过学习来加以改进。用最高人民法院自己的话来说“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发展很不均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将普遍性与特殊性相结合,允许并尊重各地因地制宜探索适合当地特色的司法模式。我国中、西部广大地区乡土社会、人情社会的特征仍然比较明显并将长期存在,人民法院必须注意探索适应乡土社会需要的司法模式”。[2]亦即是说,陇县法院在探索能动司法方面、在探索适合当地特色的司法模式方面值得其他法院学习。而“陇县模式”的相关材料显示,法官要扮演八种角色,这些法官角色的拓展与我们所熟悉的“现代司法理念”的中立性、被动性等特点至少从表面上看是有较大差异的[3]。那么,应该如何评价基层法院对法官角色的拓展?个别学者称,基层法院对法官角色的拓展好像背离了我国的法治建设目标,基层法官的这些超角色行为应当属于一种“非司法甚至反司法的方式”{1}。但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是广大的人民群众却肯定了这种好像有悖于传统理论的做法。对法官角色问题的认识分歧,实际上就是在什么语境中、何种意义上,我们可以比较恰当地实践作为法律基本价值的正义、自由和秩序,或者说,司法实践中是否存在着已经被建构却尚未被认识或未被赋予正当性的另一类“潜规则式”的司法运作模式?

    在向典型的学习中,还有一个问题值得思考,那就是为什么这两个典型都产生在基层法院,而不是中院或更高级别的法院?从表面原因来看,是因为基层法院直接面对老百姓,处在解决矛盾的“第一线”,在解决纷繁复杂的矛盾中总结出了好经验。但如果细究下去,这个答案就显得不尽准确,部分中院或其法官处理的案件无论从数量还是复杂性上讲,都可能远远超过陇县法院或陈燕萍法官,但为什么却没有被树立为典型?实践告诉我们,看起来最直接的答案往往并非正确,如果要找到答案,也许首先应当了解社会的历史发展脉络,以及在复杂的现实语境中,基层司法经常遇到并且感到困扰的问题与法治诉求之间有或可能有的联系。

    二、乡土社会的法治观念—基层司法工作所面临的现实困境

    司法改革已经进行了多年,中国司法制度已经历了很多变化。这些变化诚然受外来的西方社会法治理念的影响,但在很大程度上也更是或更应该是从中国社会内部生发出来的。基层司法权的行使必然受其所存在司法环境的制约,只有对基层法院所面临的现实社会状况有一个深入的考察,才有探讨建立符合现实需要的基层司法模式的可能性。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关系复杂、各类矛盾多发,很大一部分利益冲突最终是以诉讼案件的形式进入司法渠道,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基层法院面临的形势则更加严峻。但这并非是司法所面临的最根本困境,而是其他困境的结果。我们认为,人民群众的法治观念才是造成各种困境的真正原因。在中国二元社会结构没有发生根本性变化的情况下,基层法院所面临的就是乡土社会以及生活于其中的乡民。尤其是在我国广大的农村、偏远的山区及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由于受传统文化的熏染,乡民们传统的法治观念与现代司法理念有着根本性的不同,这就决定了适用于乡土社会的司法理念应当具有特殊的运作规律。

    (一)实质正义观仍占强势地位

    基层法院所处的乡土社会,有着属于自己的历史、传统和根据,这套知识是受现代大学教育的法官们所不熟悉的甚至是不了解的,但对于生活其间的乡民来说,它们却是真理。在这样的环境中,乡民在进入诉讼程序成为诉讼当事人后,仍然会想当然的认为,法院对纠纷的处理必须符合他们朴素的直觉正义和传统的价值观念。他们对纠纷的处理过程是不重视的,对法律是怎么规定的也不关心,重视的往往只是纠纷处理的结果。所以,完全的程序化模式无法使纠纷得到妥善解决,相反还有可能引起更大的矛盾。

    2002年广东省发生了一起有较大影响的案件:2001年9月3日,原告李兆兴持借据向四会市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坤石、陆群芳归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该案由审判员莫兆军独任审判。庭审中,被告否认借款事实,称借条是受威胁所写,但未提交证据。9月29日,法院判令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判决宣告后,被告没有上诉,在案件生效后的执行过程中,被告夫妇在法院门口服农药自杀。之后,四会市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查明李兆兴起诉所持的“借条”确实是原告胁迫二被告所写。后莫兆军被四会市检察院以玩忽职守罪起诉,并被做出了有罪判决,最终经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终审判定莫兆军无罪。

    如果以现代司法理念来看,莫兆军判案思维符合所谓的司法程序公正理念要求的“谁主张、谁举证”,既然被告无法举证就必须承担不利的后果。但是,被告人却不具有这样的司法理念,只有实质的正义观:他认为,自己是被冤枉的,那法官就必须明察秋毫,帮他查清事实并还他一个清白。如果不这样做就不是清官,他就要寻求其他甚至是极端的途径来解决问题。

    基层司法的受众对严格的法律程序有非常生动的说法。《人民法院报》记者在陕西省陇县采访时,一位卖水果的个体户说:“讲程序用意是好的,可是程序太复杂,群众搞不懂,只好找律师,结果律师赚得满盆满钵,法院出力挨骂。法院到底怎么想的?”这几句话确实值得法院深思{1},并且也道出了问题所在。

    从另一方面讲,如果纠纷得到的只是程序、技术上的解决,则只是矛盾的暂时化解,而不是矛盾的最终解决。试想一下,莫兆军案的被告即使不采取轻生的极端做法,他也不会主动履行法院生效的判决。旧的矛盾不仅没有解决,相反被告还会把冤屈转变为对法院、法律的不信任甚至是仇视。

    (二)情理与法理尚未完全融合

    有社会即有情理。乡土社会的规则是人们在长期生活和劳作过程中积淀而成的喜好、风气、崇尚与禁忌,它是人们处理事务、解决问题的方式。民间社会发生纠纷时所讲的“讨个说法”、“合不合情理”,其真实意思便是看对方的行为是否符合他们共同信奉的民间规范,从这个角度来讲,情理即是民间规则的价值观。

    在乡土社会中,民间规则作为乡民自己所拥有、接受的规范知识和日常生活所固有的逻辑,在解决纠纷时往往既能契合乡民的需要,又能够促进民间社会关系的自动调整和愈合。但民间规则与法理为基础的国家正式法律之间有时会出现较大的差距,这种冲突本质上就是情理与法理之间的矛盾。

    前几年,张艺谋的影片《秋菊打官司》在给人以艺术享受的同时,也引起了方方面面的讨论。苏力教授在《秋菊的困惑和山杠爷的悲剧》一文中指出,秋菊的困惑并非是因为秋菊不懂法,而是因为“正式的法律制度无法理解,也没有试图理解什么是秋菊要的‘说法’……制度的逻辑限制了一种人人知道的知识以及其他的可能性。”{2}26

    时至今日,我们仍然有必要作一个假设—如果秋菊现在提起诉讼来讨一个“说法”,我们现在的司法会不会给她一个自己想要的“说法”?在“中国当代正式法律运作的逻辑在某些方面与中国社会背景脱节”的情况下,司法中的法官如何不仅仅依据一种普适的真理,而在可能的情况下更多地考虑当事人的“偏好”来进行判断,从而达到一种更为和谐的社会状态?{2}28换句话说,如果面对的不是按照我们“教科书式的理想”设计出来的当事人和法治的环境,在现实的民众需要面前,司法“应当”怎样运作?

    困惑产生的原因并不仅仅是一种法律知识的匮乏,而是理论上的法理与生活中的情理两种语境的矛盾。同样,矛盾的解决并不能仅仅通过普法—一种让秋菊们理解现行法律制度的努力—就能解决的。在基层法院及其乡镇法庭,在当事人明显不懂法理时,法官要努力缩小情理与法理的距离,但这是一个循序渐进的漫长过程。

    (三)法律与民俗存在沟通障碍

    当国家试图将现代化的诉讼体制作用于乡土社会,以实现纠纷解决机制的转型时,乡土社会并没有完全接纳。我们发现,令乡民们困惑的,不仅是法律条文难以阅读,而且包括法律体系建构的制度。这种统一的法律制度与全国各地的民间习俗是两种不同的话语。比方说,北京人说普通话,而广东人说粤语。如果北京人、广东人都生活在自己的圈子里,没法说哪种语言更优秀。但现在生活的社会需要交流,而交流就需要一种双方都能够听得懂的语言。同理,我们解决纠纷也必须建立一个同样的标准,这种同样的标准就需要同样的制度。实行全国统一的法律以及由此建立的法治,我们必须确立同样的、能够交流的模式,不再是自说自话。但是,这种模式的统一性本身,并不能为自己的存在提供正当性根据,即不能确定会比以地方性知识为主的传统模式更为先进、解决纠纷更为有效。但却带来了问题:传统如何向现代转型,如何处理这种转型过程中产生的冲突?

    司法的这种转型过程并非可有可无,相反,它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法官在面对这种模式冲突时最重要的工作,就是尽量把“地方性话语”翻译成符合我们现代法治的话语,尽管这样做非常艰难,因为两种话语之间并不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

    例如:一位50多岁的妇女因其儿子打她,无奈之下,向法庭起诉要求“断绝母子关系”。这位妇女的诉求显然是“非法”的[4],这种“地方性的话语”在现代法治中是不被承认的,但如果因此驳回她的请求,那就把对话的通道给堵塞了。不对话的结果,就是“法盲”们对“正统”法治的规避,国家的权力被他们放逐于意识之外,法律的规定对他们是无效的,而这恰恰是我们每一个法律人都不愿看到的结果。幸运的是,接待这位不幸妇女的法官并没有简单地驳回她的请求,而是在经过细致地分析之后,让她变更转而提出一个离婚的诉讼请求。法官们的分析大致是这样的:这位妇女来打官司的目的就是避免儿子以后对自己的打骂,“断绝母子关系”这种地方性的话语既不被现代法治所承认,也不能真正解决问题,法官不能给她儿子发个禁令,即使发了也起不了什么作用;此案中,她儿子也难以构成虐待罪,退一步讲即使构成,她也未必真想把儿子送进监狱。考虑到妇女的丈夫离家出走20多年杳无音讯的事实,让她离婚再找一个老伴,离开这个家庭建立一个新家庭,让新的老伴来保护她可能会更好地维护她的合法权益。

    这个案件的处理结果看起来平淡无奇,但其结果却架起了一座桥梁—一座可以沟通两种话语的桥梁。虽然不是完全对应,但相似的局面可能也是个比较好的结果。法官的能动性及法官的个人智慧“识别”了乡土社会中的“不合理”诉求,并且通过“翻译”把这种诉求合法化了,无论如何,这种做法在基层司法中是值得称道和肯定的。

    三、基层司法权的扩张与限缩—从人民群众对基层司法工作的期待和需求出发

    基层司法权处在社会矛盾和冲突的前沿地带,它在影响基层社会生活的同时,社会生活也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影响着司法。乡土社会对基层法院产生了不同与更高一级别法院的期待,是因为后者往往居住一个地区的中心城市。为了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期待和需求,基层司法权有些时候要作某种意义上的扩张,有些时候又要一定程度上的限缩。具体说来:

    (一)基层司法权要考量诉讼成本与收益之间的衡平

    作为社会控制模式,司法并不是唯一有效的途径。经济分析法学认为,每一个理性人在选择行为方式时都会本能地进行一番成本与收益的盘算。对于乡土社会来讲,诉讼成本有两类:一类是当事人直接付出的诸如诉讼费用、交通费用等直接成本;另一类则是因诉讼而丧失交易机会,如误工费、和谐人际关系等间接成本。如果诉讼成本让人感到难以承受,那么当事人可能不会选择诉讼解决纠纷的方式。

    就直接成本来说,司法由于机构设置、程序等原因其成本往往大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有这样一个案例{3}:郑氏夫妻来到乡法律服务所,诉说他们家的七只小鸭被本村徐某逮家去了,但徐家不承认,并说他家也少了七只小鸭。此案如果通过司法的渠道解决,制度上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鸭子已被徐家占有,法律即推定所有权归徐,除非郑家能够举证证明鸭子实际应归他所有。按照一般的生活习惯,郑家买鸭时是不会索要发票的,即使有发票,也不能证明和这7只鸭有任何联系。所以,郑家如果起诉,付出“成本”,恐怕难有“收益”。但是,乡司法调解员没有严格按照司法的程序走,事情却得以圆满解决。他经了解,得知徐家的鸭子一直圈养,不认唤,而郑家的鸭子已放养十多天了,晚上一唤,鸭子都能自己找回家。调解员决定采取把鸭子放出来,让它们自己找家。鸭子被放到水里,后来,七只小鸭在没有干扰的情况下,排成队似地直往北跑,全都从郑家大门的底下钻了进去,徐家再也无话可说。此案如果通过司法的渠道解决,制度上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从效果社会来看,这种处理方式也可能会更好些:首先,纠纷解决的过程是完全透明和公平的;其次,100多名围观的群众目睹了全过程,受到了教育;再次,对徐家来说,确实“无话可说”,因自己的贪心受到了乡民道德的谴责;最后,这个纠纷案结事了,不会有缠访、缠诉的危险。

    就间接成本来说,有些损失往往被一些法官有意或无意地忽略了。[5]这就要求我们提高认识,尽最大可能地节省老百姓的诉讼成本。还是在秋菊打官司案中,很清楚,她得到的这一“收益”抵不过她将要付出的成本:她还要和村长一家相处,低头不见抬头见,然而这次村长被拘留,却导致两家结成世仇。秋菊的初衷只是想讨个说法,并不想打破双方“互助共济的圈子”,然而却事与愿违。

    另外,调解既是节省老百姓诉讼成本的有效方式,也是解决乡土社会中法律与民俗冲突的智慧表现。承办法官肯定不可能直接依照民俗判决,但如果按照国家法律判决极有可能是“空判”、“案结事不了”。这种制度上的夹缝要求基层法院的法官必须在形式上尽量遵循国家正式制定法的要求,以符合法制统一的要求并维护法律权威;另一方面又不得不充分体谅乡土社会的传统生活风俗习惯的要求,以求息事宁人和社会生活的既有秩序,确保自己的司法裁判得以顺利实现。{4}调解结案恰恰是解决这种冲突的最好办法,既不把国家法强加于乡民,也不会把“令人尴尬”的民间习惯写进正式的判决,利用调解“穿梭在制定法与习惯之间,尽量获得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妥协的案件结果”。{5}

    (二)基层司法权运行的目的要侧重于解决纠纷

    司法权实际上是以裁判方式为核心,保障和监督国家法律实施的制度化力量。现代法治追求的目标就是规则之治。而当前我国社会由传统的农业社会向现代工业社会转型时期,原有秩序虽然被打破,但新的秩序尚未建立。在新旧秩序交替时期,各种利益主体、利益格局及价值观念日趋复杂化,由此引发的社会矛盾纠纷日益凸显、秩序正义观认同度不高,法律规则在整个社会治理系统中并不处于最为重要的地位,法治社会所要求的规则之治远未实现。而当下基层司法权所面临的重要任务,主要还是为了解决特定时空下产生的争议,即首要的任务便是先解决纠纷。

    在从事民事审判时,我们接待过很多不服一审而上诉的乡土社会的农民,他说:“法官是‘官’啊,我来找你并不是只让你评个理,分个高低上下的就行了,你得给我把事给‘抹平’了。”法官在解决纠纷时并非只看事实,对号入座,下个判决就完了。在判决结案时,如果能与民间规则依据的情理和法律条文所依据的法理适当融合起来,会使当事人更容易接受;同时,由于执法力量的薄弱,法官在做出判决时就必须考虑判决能否得到执行的问题。所以,重要的问题就不仅仅是考虑如何裁判更为公正、更加符合规则,还要考虑裁判做出之后如何才能得到实际贯彻落实。当下的中国法官,尤其是基层法院“并非主要以落实法律规则,其更为重要的一项功能是完成国家和社会交给他的治理任务,顺便才是提供一种模糊的法律产品,一种衡平利益冲突的转型正义。”{6}另外,法院对调解结案的重视也是一个很好的例证。因为即使是相同的案件,调解处理的结果也是不一样的,以其作为规则来指导同类案件的处理,这种示范性的作用是微乎其微的,所以最合理的解释就是为了解决纠纷,达到“案结事了”。

    按照西方法治建立的法律规则,在很大程度上更适合于工商社会、陌生人社会纠纷的解决,却对农业社会、熟人社会中的纠纷多少有些“水土不服”。因此,将法律规则所蕴含的公正转化为能够为乡民所理解、所接受的个案公正,便成为了全体法官尤其是基层法院的现实课题。这也就为两个典型中的能动“司法”方式做了最好的注脚。此处“司法”一词之所以加引号,是因为就我们看来,这种法庭外、诉讼外的诉讼解决方式并非是标准司法方式。就这种意义来说,基层纠纷的解决并非是一个能够格式化的简单过程,它无法上升到理性或以规则化来处理,只能由非标准司法化的人性化的方式来解决,“只有在这些棘手的麻烦事被解决之后,只有在这些麻烦事、麻烦人不再烦我们的时候,城市的、高层的、上面的漂亮法治大厦才可能建立”{7}。

    (三)基层司法权要尊重基层群众的自治权

    公权力的作用毕竟是有限的。乡村自治是中国政权基本的治理模式,解决了传统社会的相当比例的纠纷。由地方、文化和道德领袖所组成的治理团队,在乡民的推举和公权力的认可下对社会秩序进行管理,当然也包括解决纠纷。在乡土社会这种熟人社会中,每一个居民都与别的居民形成了互助关系,如果这种互助关系被打破,被排斥在外的居民就会付出更大的成本甚至无法生存。所以,乡村自治虽然一般情况下没有国家暴力做后盾,但由于权威的塑造、道德的说教、地缘的认同、亲缘的信赖等多种心理文化资源所构建的无形威慑力,当事人即使对于结果未必完全满意或信服,却更容易自觉或不自觉地服从这种准司法权的意志。

    即使是现在的乡村社会,在对婚姻、邻里等纠纷处理过程中,基层自治也扮演着重要的角色。陇县法院正是看重乡村自治,建立了“一村一法官”制度和参审员制度,在全县农村和城区建立法务庭,由驻村法官、参审员、调解员组成,参审员一般由村支部书记或德高望重的长者担任,他们了解村民的纠纷背景和风土民俗,有利于解决纠纷。这种做法,把司法的专业化和大众化有机结合起来,通过培植民间自治解决矛盾纠纷的机制,促进了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也使恢复性司法的要求因依托群众力量和“和为贵”的文化传统而获得了更有效的实现。案多人少是摆在人民法院面前急需解决的问题,但通过增加编制的办法起效甚微,社会矛盾有增无减,法院也陷入大量的信访案件中。陇县模式将法官与村民自治组织结合起来,将法官的专业知识与民间的地方性知识结合起来,从而实现了国家权力与民间社会的结合。实际上,陇县模式就是依靠群众、动员群众,让人民群众团结在国家权力的周围,自己给自己解决纠纷。{8}

    四、基层司法权的责任与追求—从冲突走向融合的运作模式

    (一)基层司法权既要勇于担当责任,又要看到自己的局限

    从十九世纪末开始,我国以立法为主要方式的法治运动从数量上看颇具规模,可以说基本上形成了比较完备的体系。不过,我们在构筑现代法治过程中对于自己的传统、习惯等本土化知识的态度值得细细品味。大体而言,近现代以来,走法典化路径的“后进”国家在制定成文法时,不可避免的面临如何把握的习惯法价值、地位的困惑。从价值层面看,在很多人眼中,习惯法往往与社会、多样文化(地域的、民族的)乃至“落后”相联结,而成文法则与国家、统一法制及进步联系在一起。当然,成文法当然也摆脱不了僵化、“一刀切”地规划丰富多彩的社会生活的指责。实际上,成文法只能在一定程度上、一定范围内“指导”现实生活。西方社会理想中的法治,既不是我们传统的生活方式,又不能很快取代传统的生活方式。“秋菊”们可以学习法律知识,却没有生活在这些法律所构筑的“法治”生活之中。所以中国法治进程遭遇的最大挑战就在于如何把理想中的法治变成老百姓实实在在的生活。我们不能奢望“立法”发挥有效的作用—实际上,在这方面它也难以发挥其作用,法治的实践就只能靠“司法”来完成了。

    制度经济学认为,制度或者说规则的重要功能在于它可以减少世界的复杂性、降低协调成本,简化识别负担。考虑到城市化进行以及权力从国家转向社会的总体性结构变迁,国家在纠纷解决机制重整过程中,应着重考虑将纠纷解决权社会化,而国家只需要掌握最终解决权,即审判权。从中国的传统来看,审判也不是最主要的纠纷解决方式,社会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有很多种:民间调解、行政、仲裁、自力救济等等。事实上,很多的纠纷还是通过这些渠道来解决的,有些时候这些司法之外的渠道还是当事人的首选。只要是其他机构的纠纷解决者没有偏颇。

    (二)基层司法权既要坚持能动司法,又要做到理性适法

    回到本文的开始提出的问题上来,最高人民法院倡导的能动司法实际上是要求法院、法官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更好地履行自己应当担负的司法职能,本文所指的对司法权的限缩,实际上是要求基层司法权要合理地收缩战线。一些颇有远见的法官也早已认识到“能动司法绝不意味着司法包办或司法万能,司法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具有全面参与决策和垄断纠纷解决的资格与能力;相反,随着政府职能的健全和社会发育的成熟,人民法院在能动司法理念指引下所承担的一些延伸职能,应当逐步让渡给部门或机构,从而形成分工科学、协调运转的社会治理与矛盾化解机制”{9}

    能动司法也并非是要求司法违背其中立性,而是要求法院、法官积极地作为。还是以莫兆军案为例,能动司法要求承办法官对借款的时间、地点、给付方式等严格进行审查,或者根据被告提供证据线索,依职权主动帮助其调查取证,并告知若是真正存在受胁迫情形,可以敲诈勒索为由向公安机关告发,以便查明事实真相,或者暂缓判决,耐心做双方调解工作,多向群众调查走访,若仍不能查明事实真相,可进行“冷处理”,再次指定较长的举证期限,向被告释明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这个司法过程中,司法原则并没有发生变化,变化的只是法官的积极调查,但社会效果可能就会不同,被告至少知道法官一直在努力了。

    实际上,两个经验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就是倡导一种“司法退、法官进”的工作思路,要求法官在现有的体制下依靠辛勤劳动和聪明智慧来弥补司法当前所处的尴尬地位[6],用“能动司法”来解决法院公信力不高、信访案件高居不下的社会难题。

    从现实来看,我国基层司法的功能确实需要重新厘定。必须坚守法律功能的有限性,特别是在社会转型期,由于受各种复杂社会条件的制约,不是任何问题都能够轻易地转化为法律问题,即使转化为法律问题效果也不一定会好。{10}同时,基层司法功能应立足于纠纷解决,并且,不仅是解决,还要从根本上解决。这是因为,乡土社会对司法的期待,不在于基层司法权采取何种形式,而在于它运作的有效程度。我们正身处于一个法律变革的时代,而法官则站在它的风口浪尖。法治在中国的每一次前进,既有学者、立法者深入思考的深深印记,更有法官特别是基层法官们坚实的司法实践基础。{11}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乡土社会要求基层法院或法官不能只是一个机械适用法律的机器,而应该掌握社会人文风情、民俗习惯等,并且能够在法庭内外熟练的运用各种技艺,这样才能充分发挥法官的职能作用。更新我们的法律观和秩序观,避免司法在乡土社会的合法性出现制度性危机,一种新的合理的基层司法模式才是可期的。

 

 
【注释】
[1]关于陇县能动司法模式的介绍参见2009年4月16-20日的《人民法院报》;陈燕萍工作法的介绍参见《情法辉映曲直可鉴—陈燕萍工作法研究报告》,《人民司法·应用》2010年第9期。
[2]见新华网2009年9月10日《最高法院:人民法院要立足国情提高司法能动性》,2010年6月8日访问。
[3]有观点认为,司法的被动性与能动司法并不矛盾,被动性属制度范畴,能动司法属于方法论范畴(参见丁义军:《能动司法的内涵、价值及其实现行途径》,《人民司法·应用》2010年第7期)。作者对此并不想展开论述,所以用了比较稳当的“表面上看来”字语。
[4]该案例引自《送法下乡》(苏力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但本文采取的分析角度和原文是不一样的。
[5]由于生存环境的差异,有的法官可能会意识不到乡民的这种需要,但更多的是认为这种需要是不合理的,甚至是乡民落后法治观念的反映,应当予以革除。
[6]许多社会矛盾涌向法院,但这些矛盾往往并非是法律问题,法院也难以解决,没有金钢钻却又不得不揽下许多瓷器活,所以说地位尴尬。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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