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5-03-25 00:00 提交
一、哲学基础
哲学是理论化、系统化的世界观,而世界观是人们对于整个世界总的看法和根本观点。哲学的基本问题是物质与意识的关系问题,可进一步分解为两个方面:一是物质与意识谁为第一性、谁为第二性,对该问题的不同回答是划分唯物主义与唯心主义两大哲学派别的基准;二是物质与意识有无同一性,即人们能否认识世界,对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是可知论与不可知论的分野。辩证法与形而上学的斗争和唯物主义与唯心主义的斗争是哲学发展进路中紧密交织的两股红线。辩证法是关于世界发展和普遍联系的学说,其特点是用联系的、发展的、矛盾的观点看世界;而形而上学则是用孤立的、静止的、片面的观点看事物。马克思主义哲学,是辩证唯物主义与历史唯物主义,是马克思主义思想体系的理论基础,是无产阶级的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1}。宽严相济政策正是建立在马克思主义哲学基础之上的刑事科学结晶,唯物主义世界观和唯物辩证法从哲学角度为宽严相济政策奠定了第一块合理性基石。具体而言,物质决定意识、运动是物质的根本属性以及对立统一规律这三大哲学法则在宽严相济政策中均有具体体现。其下分述之:
(一)物质决定意识
物质是能够脱离人的意识而独立存在并能为意识所反映的客观实在,正如列宁所言:“物质是标志客观实在的哲学范畴,这种客观实在是人通过感觉感知的,它不依赖于我们的感觉而存在,为我们的感觉所复写、摄影、反映”{2}物质是世界的本源,世界统一于物质。而意识作为人脑的机能,是自然界与社会长期发展的产物,它在本质上是对物质的反映。马克思主义哲学坚持物质第一性原理,因此必须承认物质对意识的决定性。宽严相济政策作为一种刑事策略系统,体现了执政党对当前的犯罪态势、犯罪人特征及变动趋势等要素的科学认知与合理反应,是通过观察、分析而形成的法律思维体系,属于上层建筑中的社会意识。宽严相济政策作为一种更加具体的法律意识形式,必然符合物质决定意识的基本原理,其既不是执政党凭空想象的,也不是少数领导人“拍脑袋”决定的。那么,决定宽严相济政策的客观实在究竟是什么?笔者认为,其包括和谐社会语境中的宏观的社会政策环境与刑事安全态势两个层面。
所谓宏观的社会政策环境,其外延是比较宽泛的,涵盖财政金融政策、社会保障政策、人口政策等。各种社会政策为相关领域的社会关系主体提供了一个大体的行为导向,并组成了国民赖以生存的社会环境。在宽松的社会政策环境中,由于政策制定科学,法律规范完善,配套机制得力,因此,国家有理由期待国民保持较高的道德水准,遵纪守法,较好地约制自己的行为。在宽和的社会政策环境中实施犯罪,除非有特别情由,对犯罪人一般应从严处置。反之,在严峻的社会政策环境中,则应从宽考量。譬如,在广大农村地区,农业税已经取消,政府还对农民发放各种补贴,并逐步建立起农村新型医疗互助合作体系。上述举措极大改善了农民群众的基本民生。在此背景下,对于没有生存危机却实施了贪利性犯罪的农村犯罪人,就应当采取从严的政策态度。
刑事安全态势包括多重内容,比如特定时期刑事案件的发案总数、各类刑事案件的发案数、涉案犯罪人总数、各类犯罪人数、民众对社会治安的满意度、再犯率等。从时间维度看,包括本时期刑事安全态势与历史时期的纵向比对;从地域范围看,包括局部地区的刑事安全态势、全国的总体态势以及国外的态势之间的横向比较。上述要素作为刑事法治领域内的客观实在,能够为我们正确实施、合理调整宽严相济政策提供客观的事实根据。因此,必须高度重视对上述数据、情况的搜集、调查、统计、汇总工作,并将得出的结果作为进行宽严相济政策相关活动的根据。惟有如此,才是对物质决定意识原理的坚持。
(二)运动是物质的根本属性
运动是物质固有的根本属性和存在方式,“它包括宇宙中发生的一切变化和过程,从单纯的位置移动起直到思维”{3}。古希腊哲学家赫拉克利特对运动的绝对性也有著名论断,即“一切皆流、一切皆变”,“人不能两次踏入同一条河流”。为了贯彻宽严相济政策,需要投入人力、物力等各种物质性资源要素,由此,宽严相济政策就具有了某种程度的物质性,进而转化为一种客观实在,运动也就成为其根本属性。质言之,对待某种类型犯罪或者犯罪人的政策态度并非一成不变,随着社会情势、刑事安全态势及主体价值观念的变化,完全可能出现从宽和到严厉抑或由严格至轻缓的变化。
以我们对待渎职侵权犯罪的政策态度为例:贪污贿赂与渎职侵权是腐败犯罪的两种基本类型,但在较长一段历史时期内,反腐重心始终着落在贪腐犯罪上。每年查处的渎腐案件不仅比重明显偏低,且大多数犯罪人都被判处了缓刑、管制等“虚刑”。随着反腐斗争的深入,我们逐渐认识到对渎腐犯罪的宽容是错误的,渎职侵权犯罪的社会危害不容小觑。从个案数额看,通过对“1998年、1999年、2000年三年查处的案件比较分析,贪污贿赂犯罪,平均的个案案值是25.8万元,而渎职犯罪平均个案案值是285万元,还没有计算其给人民生命健康造成的重大损害后果”{4}。此外,渎腐犯罪还会妨碍建设高效、廉洁的公务员队伍,严重损害党和政府的公信力。认知的变化导致近年来我们对渎腐犯罪采取了日趋严厉的政策态度,从每年均呈增长态势的案件查办数、查处人员数、大案要案数、实刑判决数均可见端倪。宽严相济的政策态度只有因时事而变才能更好地维护公平正义,实现刑法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功能。
(三)对立统一规律
对立统一规律是唯物辩证法的实质和核心。{1}74矛盾的实质就是对立统一,它是事物发展的源泉与动力;矛盾无处不在,存在于一切事物的发展过程中;矛盾无时不有,任一事物产生、发展、消亡的全过程都存在着矛盾。主要矛盾与非主要矛盾、矛盾的主要方面与次要方面是对立统一规律中的两组重要范畴,其昭示我们在各项工作中,要把两点论与重点论统一起来,既不能顾此失彼,亦不能主次不分。
宽严相济政策本身就是一个矛盾统一体,宽和与严厉是其内部既对立又统一的两个方面。“严打”政策实践越到后来负面效应愈加显现,原因之一即因为其是一种单向度刑事政策,仅关注严厉的处遇,忽视了宽和策略在刑事法治中的不可或缺性,因而无法做到相辅相成、短长互补。反观宽严相济政策,其面对复杂的刑事安全态势,采取多样化的策略对犯罪作出合理反应。多样化的策略与举措从总体上分为宽和与严厉两个大的类别,这使得宽严相济政策在复杂的犯罪态势面前具备了良好的张力。同时,根据对立统一规律,在宽和与严厉的对立统一关系格局中,二者的地位并不是等量齐观的,那么,谁居于主导地位、谁扮演附属角色呢?基本刑事政策理应有所侧重,是侧重基础上的平衡。在宽严相济政策的矛盾统一体中,矛盾的主要方面非“宽”莫属。宽严相济政策的用语、定位、价值目标等共同决定其对于各类犯罪行为与犯罪人应区别对待,一般情况下应首先施予宽和、人道的措施、策略;当上述举措归于无效,刑事安全态势持续恶化时,方得济已相对严厉或者更为严厉的举措。用一句话概括:宽和是宽严相济政策的基本立场和首选项,而严厉是宽和的补充,是迫不得已的替补选项;宽和乃矛盾的主要方面,严厉是矛盾的次要方面。
二、价值基石
(一)人本主义思想梳理
1.在我国的演进
在我国悠久的文明长河中,很早就出现了人本思想的萌芽。最早的人本思想是从对神本思想的反对中产生的。周初统治者汲取前朝灭亡的教训,率先提出“敬天保民”的思想,这标志着人本思想在我国的最初萌芽。春秋伊始,人本思想获得进一步发展。管仲最早提出“以人为本”概念,他说:“夫霸王之所始也,以人为本,本治则国固,本乱则国危。”{5}此后,以人为本主要通过以民为本的形式得以体现,具体有民为邦本、民贵君轻和爱民恤民三种形式,因为在古代,“人”与“民”基本是相通的,人本即民本。在肯定古代人本思想历史进步性的同时,也不能否认其局限性。从本质上说,古代人本思想是以承认阶级分化和阶级剥削为前提的,重视民众只不过是开明统治的一种手段,其终极目的还是为了更好地维护阶级统治,防止人民反抗。
2.在西方的流变
西方人本主义思想导源于古希腊哲人的学说,普罗泰哥拉提出“人是万物的尺度”这一著名论断,凸显了人的主体性与主导性。其后,苏格拉底提出的“认识你自己”的口号,对于处于蒙昧时代的人类认清自身的本质具有重要启示。此后,欧洲大陆步入长达千年的中世纪。在该时期,上帝被幻化为一切的主宰,宗教神学超然于世俗生活,原罪、禁欲主义、救赎教义大行其道,人匍匐于神的脚下,丧失了本真与自我。伴随地理大发现、宇宙新发现及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兴起,人类理性中自我审视的力量重新勃发。从总体上讲,文艺复兴作为人类历史上第一次思想解放运动,将人性从神性的枷锁中解放出来,高扬理性的旗帜,肯定人的主体性,重视人的尊严、自由与价值,其精神要旨可以归结为“世界的发现”与“人的发现”两大主题{6}。而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则着眼于政治的立场,为人本主义注入了更多的实质内涵。启蒙思想家针对封建专制和等级特权,提出了“天赋人权”、“主权在民”、“人生而平等”等理念,大力宣扬“自由、平等、博爱”的政治口号,强调人的理性的至高无上性。
(二)人本主义法律观
在文艺复兴运动为人文社会科学提供了人本主义这一崭新的方法论之后,法学开始与哲学、政治学、伦理学等脱逸开来,并逐步形成具有独立学科品性的人文社会科学门类。其后,西方相继出现的古典自然法学派、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社会法学派等无一不是以人为基点展开的,而天赋人权论、主权在民论、社会契约论等观点也无不渗透了人本主义光芒。至此,人本法律观成为继神本法律观、物本法律观之后第三个关于法律因何产生、法律的目的是什么的法律观念体系。
所谓人本法律观,即将人作为分析法律问题、进行法律活动的逻辑起点的观念体系,“是将人本主义贯彻到法学领域的产物,其基本要义是法律应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以尊重和保障人的合法权利为尺度,实现法律服务于整个社会和全体公民”{7}。为了更好地理解人本法律观,必须首先界定“人”的外延。这里的“人”,不是生物学、社会学意义上的人,而是处于法治这个特定的社会关系领域中的人,亦即进入了各种法律关系的人。此时的人是以法律关系的主体身份而存在的,不能将人作为任何法律关系的客体。
无论是作为一种理念抑或一种法学方法论,人本法律观都应当有更为具体、确切的内涵,具体可展开为以下几个层面:
1.人是一切法律问题的出发点。马克思曾将人视为哲学和社会科学的出发点,因此,人是法律的出发点乃题中应有之意。首先,“全部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1}67人类创造了历史,自然包括创造了属于历史产物的法律,任何法律问题均离不开作为其创制主体的人。其次,劳动使人从自然界中分化出来,人类产生之后必须从事各种生产劳动,在实践中产生了各种需要,以更好的发展生产、治理社会,而法律就是基于人的需要而产生的。如果离开了人的需要,法律将失去产生的基础。
2.人是法律的目的与归宿。“一个最后的目的就是这样的一个目的,它的成为可能是不需要任何其他目的作为条件的”{8},这就是康德所提出的“人是目的”的著名论断,其昭示我们“不论是谁在任何时候都不应把自己和他人仅仅当作工具,而应该永远看作自身就是目的”{9}。既然法律是因人的需要而产生,那么其存在也必然是为了人的需要。这一需要归纳为一点,即“法律的目的,就是帮助人们在社会中达到其最完善的状态”{10}。以史为鉴,离开了以人为目的这一根本,法律就可能沦为压抑人性、践踏人权的工具。
3.保障人权是人本法律观的核心内容黑格尔将法律看作是“作为理念的自由”或者是“自由的具体体现”.我国有学者将人的最高本质归结为人的自由发展,因而以人为本重在以人的自由为本{11}。笔者认为,将纯粹、绝对的自由归结为人的本质易导致恣意妄为,也背离了马克思关于人的本质的理论。法律是调整以人为主体的社会关系的规则系统,调整方法是通过权利与义务的设定。法治的发展路径折射出不断承认和扩大人在法律上的权利范围之趋势,因此,漠视权利乃至践踏权利都是背离人本法律观的做法,人本法律观必然重视权利。在法的范畴内使用权利一语更为恰当,因为权利正是法律化的自由。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人本视角
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是以人为本,法治作为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手段,必然要求将人本法律观确立为整个法治建设的价值基石。在刑事法治内部,基本刑事政策作为刑事法治灵魂与导向,理应彰显人本法律观的基本要求。宽严相济政策作为人本型刑事政策,契合人本法律观的基本要求,具体体现如下:
首先,人本主义之“人”是一个普遍概念,泛指每一个现实存在的生命个体。当运用人本主义指导具体学科门类时,“人”的指称应当具体化,否则无法契合各学科的特殊属性。笔者认为,人本法律观中的“人”包括两层涵义,一是理论法学层面上的一般人、抽象人,此时个体间的差异被屏蔽,只抽象出所有个体的共通属性;二是具体部门法领域中作为相应法律关系主体的人,此即某一类法律人。宽严相济正是在上述第二种意义上使用“人”的,申言之,即进入某种刑事法律关系,作为该法律关系主体,享有一定刑事权利并承担一定刑事义务的人,具体而言,包括犯罪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等。
其次,宽严相济政策之以人为本主要体现在犯罪人上,但应兼顾被害人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等群体。传统犯罪中心主义刑法理论及其指导下的法律实践对刑事被害人群体极度漠视{12}.这一情形源自一种观念上的误区,即犯罪行为虽然侵害了被害人的法益,但首先是对国家与社会整体利益的破坏,代表国家的刑事司法机关对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追究具有抚慰被害人的功能。宽严相济政策不应忽视刑事被害人这一“弱势群体”,因为在有具体被害人的案件中,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对犯罪行为的感知最为真切,其身心遭遇重创。并且,导致犯罪发生的机理是复杂多样的,国家预防机制部分失灵也是一个重要方面。因此,国家在犯罪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与救济方面负有义不容辞的道义责任与法律责任。
最后,有必须进一步探讨实现以人为本的具体路径。犯罪人仍然是人,被害人也是人,只要是人,就应将其作为人来对待,不能使其沦为刑事诉讼客体。就犯罪人而言,将其作为人来对待,就要使刑事法律的制定符合人性的特点,尊重犯罪人之人格,维护其尊严,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关注其人格发展和复归社会。如前所述,保障人权是人本法律观的核心内容,无论是人性的要求抑或人道的原则,其基点最终要着落在犯罪人的权利与义务上。具体而言,就是通过刑事立法严格划定犯罪人刑事权利与刑事义务的范围,司法机关及任何人既不能恣意剥夺、侵犯犯罪人的法定权利,也不能随意施加法外义务。同时,顺应刑法人道化潮流,逐步扩张犯罪人的刑事权利,紧缩其刑事义务是一个应然趋势,由此得以体现以人为本。
三、方法论基础
普遍联系和永恒发展是唯物辩证法的总特征。物质世界是普遍联系的统一体,唯物辩证法关于联系的观点包括三个方面:其一,联系具有普遍性和客观性;其二,联系具有多样性;其三,系统是事物存在和联系的形式,整个物质世界就是一个以系统形式存在的有机整体。{1}(47-51)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关于普遍联系的观点为刑事法治领域的刑事一体化运动提供了哲学基础。刑事一体化是刑事法学研究的新范式,力图打破各刑事子学科之间的藩篱,实现学术资源与方法论共享的一体整合式研究。宽严相济作为基本刑事政策,汲取了刑事一体化的合理内核,能够有效辐射刑事法治的各个环节,联系各种刑事法律关系主体,链接各类刑事法律规范体系,这决定其能够成为推进刑事一体化研究与实践的理想载体。
(一)刑事一体化的发端与擅变
早期的刑事法学者对各种刑事法律问题并不刻意划定藩篱,而是自发采取一体化的研究进路。刑法学之父贝卡利亚于1764年出版的传世经典—《论犯罪与刑罚》就是一部刑事法学的奠基之作。贝卡利亚之后,费尔巴哈才真正以一位职业刑法学家的身份出现。随后,刑事近代学派代表人物龙勃罗梭、菲利等使犯罪学从大刑法中的进一步分化。李斯特在经验人假设的基础上演绎出刑事政策思想及体系,最终创制出刑事政策学一系。由是,从大刑法这棵繁茂之树生发出了诸多的刑事法学子学科。大刑法的分化是各路学者对刑事法进行精耕细作式研究,并创制出能够自成体系的刑事法学理论的结果。这种分化有利于整个刑事法学的发展,但如果忽视某些共通的研究资源和方法论基础,对各子学科进行画地为牢式研究,最终可能导致各子学科的决裂,从而降低整个刑事法学的研究水平。李斯特洞见到这一隐忧,提出了“整体刑法学”主张,并影响到后世德国学者。在当今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与刑事法常常在同一语义下使用,而大陆法系的许多刑法学家本身即是刑事法学家。
在我国,刑法基本取狭义使用,即实体刑法,刑事一体化理念在我国缺乏传统。近年来,虽然程序法、犯罪学、行刑学等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但它们与实体刑法在理论研究和实务践行上的不均衡性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当下,各刑事法学子学科过度分化的弊端已日渐显现,以致某些学者发出了研究资源枯竭、研究路径迷茫的感慨。[1]该现象引发了某些学者的反思,甘雨沛先生的“全体刑法论”在国内较早触及刑事一体化问题,他呼吁“成立一个具有立法论、适用解释论、行刑论、刑事政策论以及保安处分法的全面规制的‘全体刑法学’”{13}。储槐植教授对刑事一体化也有独到的见解,他认为:“刑事一体化作为方法,强调‘化’(即深度融合),刑法学研究应当与有关刑事学科知识相结合,疏通学科隔阂,彼此促进”{14}。
刑事一体化之提出具有重要意义,各刑事法学子学科均有其特殊本质与内在规律,相互之间的联系也是普遍多样的,人为割裂这种联系对任一子学科进行孤立研究,难免因视野的拘囿而导致研究方向的偏差,从而很难获得真理性知识。刑事法治的每一环节、阶段,任何一种刑事法律规范以及刑事法律关系都不仅仅涉及单一的子学科,孤立研究所得到的刑事法学理论可能误导现实的法律实践活动。总体以观,当前的刑事一体化研究还存在某些不足,主要体现在关于如何寻找切入点,切实运用刑事一体化这一方法论指导刑事法研究与实践等方面,仍然比较薄弱。刑事一体化研究应当推向深入,厘定其内涵,确立研究进路,建立实践机制,以现实指导刑事法治实践。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事一体化
笔者认为,基本刑事政策是践行刑事一体化理念的重要而有效的机制,因为基本刑事政策是刑事法治的灵魂与导向,其全局性和超然性决定了其能够统摄主要的刑事法治环节、刑事法律部门以及刑事法律关系,实现各刑事子学科的整合研究和刑事法律的一体化实践。我们应当自觉将刑事一体化作为基本刑事政策的理念指导和方法论支持,同时将基本刑事政策作为践行刑事一体化的有效机制,唯有如此,才能实现基本刑事政策与刑事一体化的勾连。宽严相济政策作为我们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应当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正是以刑事一体化为理念指导和方法论基础的,它反过来又能够有效推进刑事一体化的理论与实践。宽严相济政策与刑事一体化的关联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事执行与刑事法律解释的一体化。
完整的刑事法治应当涵盖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事执行与刑事法律解释四个基本环节,其构建了刑事法治活动的基本场域。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相关活动,主要就是在上述四个环节中进行的。因此,必须研究在上述环节、阶段如何具体实施宽严相济政策,以及各环节之间的相互关联与共生机制如何,只有这样,才有可能全面发挥宽严相济政策作为基本刑事政策的机能,实现理想的刑事法治状态。
2.刑法、刑事诉讼法、行刑法、保安处分法与律师法的一体化。
刑事立法的结果除了产生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之外,还包括行刑法、保安处分法与律师法等,它们都是作为部门法的刑事法律规范下位的子部门。法治化、法律化乃贯彻刑事政策的重要路径,这一点已经成为理论界的普遍共识。因此,我们不能忽视研究宽严相济政策所倚赖的各个刑事法律子部门,它们在刑事政策法律化的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发挥的机能以及相互之间的关系,都是需要重点研究的问题。如果只重视某一个或者少数几个刑事法律规范,无疑将折损宽严相济政策的效能。
3.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与行刑机关的一体化。
除了立法机关制定、修改刑事法律规范的活动应当体现宽严相济精神外,司法机关在刑事司法活动中也应当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要求。各级各类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与行刑机关是主导刑事司法活动的国家机关,它们对于在司法活动中贯彻宽严相济精神发挥着重要作用。各类司法机关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阶段、机制、侧重各有不同,相互之间如何衔接、配合是值得关注的问题。如果忽视这一问题,各行其是,不注重步调、措施的一致性与协调性,将有导致宽严相济政策在司法环节被架空的危险。
4.犯罪人、被害人与刑事司法机关的一体化。
现代刑事司法的一个重要特征在于其平等性、参与性和协商性。代表当今刑事司法文明发展方向的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要求构建一个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其中,犯罪人与检控机关处于平等武装的地位,法官居于其间,踞于其上,消极听审。此外,被害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诉愿与权益等也日益凸显,这同时也是和谐司法的必然要求。犯罪人、被害人与各类刑事司法机关作为非常重要的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参与者,各自的权利(职权)与义务(职责)配置以及不同主体间的关系格局对于宽严相济政策之贯彻具有重要意义,对此应予以重视并加以研究。
[1]相关论文参见周光权。中国刑法学的想象力与前景[J].政法论坛。2006年第6期,第3—9页;陈瑞华:“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范式的反思”,《政法论坛》,2005年第3期,第3—20页。
{1}王万民,韦克难.马克思主义理论基础[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2004:3.
{2}列宁选集(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128.
{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401.
{4}[EB/OL].[2009-12-30].http://www.fdzqq.com/ArticleShow.asp?id=617.
{5}管子·霸言[M].
{6}[瑞士]布克哈特.意大利文艺复兴时期的文化[M].何新,译.北京:三联书店,1979:280.
{7}李龙.人本法律观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29.
{8}[德]康德.判断力批判[M].邓晓芒,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235.
{9}[德]康德.康德的道德哲学[M].牟宗三,译.西安:西北大学出版社,2008:256.
{10}陈寿灿.人本法律观的伦理意蕴[J].政法论坛,2007,(6):175.
{11}郭道晖.“以人为本”重在以人的自由为本[J].法学,2007,(9):69.
{12}高维俭.刑事三元结构论—刑事哲学方法论初探[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