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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文娟:论未成年人刑事判决之有限公开

【作者简介】温州大学瓯江学院讲师
【文章来源】《现代法学》2014年第5期

 

【内容提要】我国刑事诉讼法未就未成年人刑事判决宣告方式做特别规定,这一法律漏洞致使未成年人刑事判决只能适用成年人模式即公开宣告,但公开宣判方式不符合未成年人隐私保护和少年司法矫正之宗旨,因此,急需通过法律修订以填补法律漏洞。修改时,需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判决宣告和判决文书网络公开之法律规定作为一个整体予以考量。为了未成年人隐私保护、公众知情权和司法监督等诸价值之平衡,未成年人刑事判决应当有限公开,即未成年人刑事判决宣告原则上实行不公开主义,无罪判决可申请公开;未成年人刑事判决文书采用隐去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网络有限公开模式。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判决 隐私保护 司法公正 价值平衡

      2012年3月14日通过修改并于2013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一改原来未成年人⑴与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为一体的立法模式,采用了专编专章⑵的新形式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表达了对未成年人特殊性的重视及特别保护。但遗憾的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这一章仅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不公开,未就判决宣告方式做出规定。如此一来,未成年人刑事判决宣告方式只能适用成年人规定之模式即公开宣判。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公开宣判不符合未成年人特别隐私保护和少年司法之矫正宗旨,因此,急需通过立法修改。但如何修改,才能兼顾未成年人隐私保护、公众知情权、司法监督和社会安全等价值平衡?本文分析并否定了借鉴我国一些法院的实践和德国立法例等可能的修改路径后,基于价值平衡原则,提出了未成人刑事判决有限公开之折中方案。

一、法律漏洞:新刑诉法未就未成年人刑事判决宣告方式做特别规定
      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在生理、心理、社会发展和犯罪原因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这种差异决定了少年司法与普通(成年人)刑事司法之间在目的和程序构造方面的差异。正是认识到这种差异,新刑诉法以专篇专章的新体例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从而“开启了中国少年司法法典化的大门”[1]。但作为一个新生事物,其存在的不足也是显著的。从篇幅上看,日本《少年法》共61条,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少年法院法》共125条,我国台湾地区的“少年事件处理法”共87条,这些少年法集实体与程序为一体,除了少数条款是纯粹实体规定,大部分条款是程序性的。而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这一章共包含11条规定,仅仅这11条显然难以周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之特别之处。从应然的角度上讲,考虑到未成年人特别隐私保护之需要,未成年人刑事审理和判决均应当不公开审理。但是立法者“只规定其认为需要规定的内容,对没有认识到而同样需要调整的生活事实,则没有给出评价。”[2]申言之,虽然新刑诉法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审理不公开,但却疏忽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宣判方式也需要做出与成人不同的规定。 
      “法律在适用上,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盖因特别法为因特别需要而制定,用以补充普通法之不足,是故特别法与普通法竞合适用时,特别法应优先适用,至于特别法所未规定者,始得适用普通法。此为适用法律必须坚守之原则。”[3]作为“特别法”,第五编第一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没有明确规定判决宣告的方式,应适用普通法即新刑诉法第196条的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但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判决宣告公开不符合少年司法之宗旨,使得之前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和之后的媒体报道限制之规定所追求的保护未成年人隐私,从而促进其人格健全成长的计划付之一炬。 
      首先,未成年人刑事判决公开宣判使得先前未成人刑事案件审理不公开所希冀达到的保护未成年人隐私,以不阻碍其社会融入,从而促进其人格健全发展之目的毁于一旦。新刑诉法第274条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除了很少一部分终身持续性犯罪,绝大多数的少年犯罪只限于青春期,这些只限于青春期的少年犯罪者社会化基本正常,“数年来发展了亲社会行为的精通技能和基本的文化技能,这些社会技能和文化成就使得他们有资格得到高等教育、好的婚姻和理想的工作”[4],随着个体的成熟,他们中的绝大多数会抵制犯罪,脱离犯罪轨道,所以青春期犯罪是短暂的、可治愈的。少年“虽因教养不良,误蹈法网,但他秉性未定,陶冶不难,改过迁善的机会,远较成年人为多,由爱惜少年着眼,由国家民族前途着想,对于少年犯的处理,都应特予重视。”[5]因此,少年司法的目标在于教育、矫正少年,以促进其健全人格之养,而非惩罚和报应犯罪。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采用不公开审理,保护未成年人之特别隐私、名誉和尊严,符合少年司法之宗旨。但未成年人刑事判决宣告公开,使得未成年人刑事审理不公开之努力功亏一篑,意义几近全无。 
      其次,未成年人刑事判决宣告公开使得之后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媒体报道限制之规定变得多此一举、一文不值。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8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法律之所以禁止媒体报道与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相关的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旨在保护未成年人卷入刑事案件这个隐私不被公众知晓,从而避免社会污化,为脱离犯罪轨道创造通道。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公开宣判,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已经被披露给社会了,那么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媒体报道之限制之规定是不必要的,是画蛇添足之举。 
      “当少年被对其有意义的他人或重要的人,如教师、警察、邻居、父母或朋友等贴上负面之标签,并描述为偏差行为或犯罪之后,他就逐渐成为偏差行为或犯罪者……基于此,少年犯或虞犯行为之产生,肇始于少年周遭家人、师长、朋友之负面标签与烙印”。[6]关闭未成年人刑事程序,可以避免未成年被告人被公众贴上犯罪标签,从而通过正常的社会化过程,脱离犯罪轨道,成功地成长为成年人。德国学者魏德士在其《法理学》一书中将法律漏洞定义为:“以整个现行法律秩序为标准的法律秩序的违反计划的非完整性”[7]。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判决宣告未做特别规定,致使未成年人刑事判决宣告适用成人之公开模式,而这破坏了“保护未成年人隐私;矫正未成年人”之少年司法之宗旨和计划,因此按此定义,我国关于未成年人刑事判决宣告方式未做特别规定乃一法律漏洞。法律漏洞根据是否可以通过解释而予以弥补,分为假漏洞和真漏洞。假漏洞又称内部缺陷,是指法律规范实际存在,但却有疑义,或者概念过于抽象,有待通过解释确定真义或者通过价值判断使之具体化。而真漏洞又称外部缺漏,是指法律规范对于应规定之事项,由于立法者之疏忽、未预见,或者情况变更,致就某一法律事实未设规定而形成的缺漏,它无法在法律规定的文字内通过体系内的解释或价值补充得以解决,而必须由法官在法律之外,根据法理探求法律目的,进行“造法运动”方可填补[8]。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判决宣告未做例外规定乃一真漏洞,是无法通过法官解释的方式进行填补的。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否定法官造法,因此,这一法律漏洞只能通过立法修改的方式予以弥补。

二、实践启示:未成年人刑事判决宣告部分公开?
      认定法律漏洞的过程就是发现法律漏洞的过程,有些漏洞是很明显的,很容易识别出来,作为法律的适用者——法院对这种漏洞的存在往往没有争议,这种漏洞可以称之为公开漏洞。未成年人刑事判决宣告方式未做特别规定之法律漏洞就是一“公开漏洞”。对于这一公开漏洞,有些法院消极地选择了遵从法律的规定。古代希腊伟大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在其名著《政治学》中明确提出:“我们应该注意到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部遵循,仍然不能实现法治。法治应该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9]我国是个法治国家,无论是普通百姓还是司法者,都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行事。但有些法院选择了积极违法。就未成年人刑事判决宣告的司法实践,笔者调查了若干省的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⑶,调查中发现一些少年法庭选择性地遵守法律规定,即一般情况下不公开宣判,但如果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全省乃至全国影响较大,迫于舆论和媒体的压力,则会公开宣判。虽然从法治国的理念来讲,这些法官的行为是违法,是不应该的,但该违法实践包含的智慧或许可为法律的修订提供一种思路或启示。 
      少年法庭选择一般不公开,只有案子影响力大才公开宣判,如此选择表达了未成年人隐私保护和社会知情权、社会安全等价值平衡之策略。而这种价值平衡之策略与美国80年代末90年代初开始的少年司法程序公开化运动所呈现出的价值取向不谋而合。在美国,“从1988年到1994年,少年暴力犯罪的逮捕率大概增加了61%。更令人不安的是,少年实施的杀人行为从20世纪80年代末开始增加,至1994年,与十年前的水平相比,增加了110%。”[10]在此背景下,美国少年司法经历了一场“强硬运动”,这场运动的结果就是致使少年司法体制发生了大量的实质性变化,其中,程序方面的显著变化就是从秘密走向公开。“当骇人听闻的犯罪发生时,随之而来的是社会的愤慨反应与公众的抗议,司法程序公开为社会忧虑、敌意和激动情绪提供了发泄口”[11]。从20世纪90年代伊始,美国许多州放弃了完全的保密规定,并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将少年司法程序向公众开放。截至2004年,在美国只有康涅狄格州(Connecticut)、内布拉斯加州(Nebraska)、新罕布什尔州(New Hampshire)和俄勒冈州(Oregon)4个州规定了少年刑事案件绝对强制性的不公开审判。亚利桑那州(Arizona)、阿肯色州(Arkansas)、堪萨斯州(Kansas)、佛罗里达州(Florida)和俄亥俄州(Ohio)等14个州虽然设定了少年司法程序的公开制度,但允许法官根据儿童或监护人的申请裁定程序的不公开。加利福尼亚州(California)、夏威夷州(Hawaii)、弗吉尼亚州(Virginia)和宾夕法尼亚州(Pennsylvania)等16个州规定对于年轻或被控轻罪的儿童不公开审理,但如果儿童超过规定的年龄或者被控严重犯罪或法律列举的犯罪,程序自动公开。阿拉斯加州(Alaska)、伊利诺伊州(Illinois)、马萨诸塞州(Massachusetts)和密西西比州(Mississippi)等17个州设定了少年司法程序的不公开制度,但允许法官根据利害当事人的申请裁定程序的公开[12]。“我们少年司法体制创造的时候,更多的是天才小麻烦类的犯罪,不那么复杂,也不是那么难以置信的暴力。但我们现在看到的是未被恰当社会化的孩子……他们是真正的掠夺者”[13]。因此,美国少年法庭已过时,而“强调‘矫正’和‘儿童最佳利益’的法律被改为重视‘惩罚’和‘公众保护’的法律。”[14]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张甘妹将少年犯罪对策之历史演化分为三个阶段:少年犯与成人犯同罚阶段,减轻罪刑为原则、施以感化教育为例外的阶段和以教育、矫治处分为原则,科刑为例外的阶段[15]。我国少年司法处于第二阶段和第三阶段之间,美国少年司法已经处于第三阶段,基于美国少年司法之先进性,我国少年司法改革过程中需要借鉴美国少年司法之经验,但并非完全照搬照抄,我们应当立足本国现状,取其精华,弃其糟粕。美国少年司法之强硬政策是迫于80年代末暴力犯罪激增的背景而出台的权宜之计,在本质上是对待严重犯罪采取社会安全价值优先而放弃少年保护和矫正的策略。进入21世纪之后,强硬运动受到了许多声音的质疑。佛罗里达众议院于2008年2月发布的“少年司法蓝图委员会”指出:是时候停止强硬对待少年犯罪,是时候开始明智对待少年犯罪[16]。就我国少年司法改革之现状而言,我国少年司法存在惩罚、科刑过多,保护、矫正不足之缺陷,未来的改革方向是侧重强调未成年人之保护和矫正。案件影响性大或特别严重的,对社会安全的侵害固然更甚,为了保护社会安全,对这种犯罪应该追究相应的责任,但追究责任并不等于放弃保护和矫正未成年人。公开少年司法程序在本质上是惩罚性的,从某种角度上讲,表达了对犯罪人的谴责,但该谴责方式,根据标签理论,会破坏少年隐私,阻碍其正常发展,从长远来看,非但达不到保护社会之期望,而且可能会制造更多的犯罪,从而更加破坏社会安全和秩序。无论是轻微的还是严重的少年犯罪人,其隐私都应当得到保护,均应当给予矫正和回归社会的机会。基于上述缘故,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判决宣告制度设计不宜设计为按照案件影响性或严重性程度不同而区分为公开或不公开。

三、借鉴德国:未成年人刑事判决宣告不公开?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少年法院法》第48条第(1)款规定:法院的审理以及判决的宣布,均不予以公开[17]。对于少年刑事案件,不仅审理过程不公开,判决宣告亦不公开,从保护未成年被告人之特别隐私视角看,德国的立法例较我国更为合理。那么我国是否应借鉴德国立法例,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4条修改为: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和宣判,就万事大吉,高枕无忧了呢?笔者以为事情可没那么简单。法院公开判决的途径主要有两个:一是法庭内口头的公开宣判;二是法庭外书面的公开判决。在网络时代的当下,后者主要采用网络公开的方式。⑷为了保障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司法民主水平,促进司法公正,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在互联网公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二)涉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三)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四)其他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该规定排除了未成年人刑事判决文书的网络公开。若法庭判决宣告不公开,判决文书亦不网络公开,那么势必造成这样一种局面:对公众而言,未成年人刑事判决是个秘密的存在。⑸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不公开,判决亦不公开,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整个程序均不公开,脱离公众的监督,则会使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潜藏着司法不公正之风险。 
      权力具有膨胀性,易被滥用。脱离民众视线、不受民众监督的司法可能就像一匹脱了缰绳的野马,只遵从司法工作人员的内心欲望,不受法律的规制,无法无天。对少年司法程序不公开可能导致司法权力滥用和枉法裁判的担忧,其实自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庭伊始就产生了。1899年7月1日,美国伊利诺伊州立法机关通过了《规范治疗和控制无人照管、疏于照管和罪错儿童之法案》(又称利诺伊州少年法院法)(the Act to Regulate the Treatment and Control of Dependent,Neglected,and Delinquent Children or the Illinois Juvenile Court Act),并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庭[18]。不同于普通刑事司法,少年犯罪的审判有专门的少年法官、少年法庭,程序上也有异于普通刑事审判程序,其最大的特点就是非正式性。为了保护儿童及其家庭的隐私,1899年利诺伊州少年法院法案的提案人希望法院的审理向公众关闭,但这个主张遭到了芝加哥市私立慈善组织的批评,批评者认为不公开审判会使国家行为不透明……“不公开审判会阻止新闻界报道案件,并且掩盖了母亲们因为孩子被免于公共审查的协会带走而产生的痛苦。”[19]为了确保法案的通过,利诺伊州《少年法院法》法案删除了有争议的条款,因此,世界上第一个独立的少年法庭——库克郡少年法院的案件审判向公众公开。波士顿少年法院的首席法官哈维·贝克在《不公开审判——利与弊》⑹一文中写道:不公开审判最大的好处在于允许法官最大限度地亲近儿童,保护儿童和他们家庭的隐私权,但很可能包庇一个不称职法官的粗心、怪癖,或者偏见。因此他建议“直到不公开审判充分地得到实践的检验,那么充满疑虑的市民方能允许不公开审判谨慎的推行”。由于未能得到实践的充分检验,在少年法庭成立后的10年间,不公开审判并未成为少年司法的定义性特征。然而,20世纪20年代许多具有影响力的少年司法研究著作出版时,不公开审判已经成为了相当通行的实践。“至1925年,美国48个州中,有46个州建立了少年法庭,绝大多数少年法院在紧闭的门背后行事,即使州宪法命令公开审判[20]。逐渐地,少年法庭工作人员和立法者都认为保密是必要的,不公开审判成为少年司法制度众多与众不同的特征之一。 
      但这不是说不公开审判存在的司法不公正风险就不存在了,只能说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即从20世纪20年代到60年代之间,国家亲权理念占据了优势,相比之下,少年司法程序非正式性和不公开性的可能所致的司法不公正不再那么令人关注。国家亲权理念是少年法庭运作的一个重要理论基础。国家亲权(Parens patriae)是个拉丁语,其字面含义是国家家长(parent of country),现在一般认为国家亲权思想是指当青少年(未成年)的父母没有适当履行其义务时,国家理所当然地介入其中,代替不称职或无计可施的父母,以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身份行使亲权,这样国家也就拥有了与父母一样的权利来制约和维护孩子的行为。儿童是父母的儿童,同时也是国家的儿童,自然父母是儿童的天然监护人,但当自然父母不能恰当履行监护职责,作为补充之父母,国家代替照管儿童,从而保障儿童的权益并帮助其健康成长。“在每个案件中,我总是觉得并努力这样行动:在图书馆或在家里,被指控实施了不端行为的我自己的儿子站在我前面……首先我用一种亲切的、体贴的方式对他讲,努力使他感觉到目的不是代表任何人惩罚他,而是援助和帮助他,使他认识到国家——国家的善良人民——对他有兴趣,并希望只做对他有帮助的事情,无论是现在还是在他的整个生命历程。”[20]这是库克郡巡回法官理查德·S·塔海尔在1904年对国际监狱委员会描述国家第一个少年法庭所讲的话。这段话展示的是这样一种情景:在面对罪错少年时,法官就像父母一样亲切温和,循循善诱,规劝、帮助少年迷途知返。“为什么我们不能像对待疏于管教的孩子一样,像一位明智、仁慈的父亲对待自己的孩子一样,公正恰当地处遇少年犯?……误入歧途的孩子、屡教不改的孩子、触犯法律法规的孩子,应被置于政府的监管之下——不是作为其敌人,而是作为其最终的监护人。”[18](p175)少年法官代理国家扮演父母之角色,应当被给予足够的信任。普通刑事司法中为了平衡控辩双方力量而赋予辩护方的权利保障如律师辩护权、不自证其罪等宪法性权利,在少年司法中被认为是不需要的。即使不受监督,少年法官也会像仁慈的父母一样帮助儿童,会基于“儿童最佳利益”为少年选择最合适的处遇措施,以使其成长为“守法、有用的”社会公民。此外,关闭少年法庭之大门,不让少年在众目睽睽之下接受审讯,有利于抚慰少年紧张情绪,创造一种温馨的母子对话情境。 
      20世纪60年代伊始,国家亲权、“少年法庭是仁慈的父母”等观念受到了强烈的质疑,少年法庭被认为是在惩罚少年,惩罚涉及剥夺的人的自由,就应该如同成年被告人一样,享有正当程序之保护。为了保障人权,少年司法领域经历了一场轰轰烈烈的“宪法归化”(constitutional domestication)运动。期间,少年被告人获得了一系列宪法性的权利,如律师辩护权、控告通知权、获取陪审团审判的权利、盘问证人的权利和拒绝自证其罪权等,但少年毕竟是在生理、心理和社会发展等各方面均不同于成年人的群体,赋予成年被告人的宪法性权利并不都适合或者有益于少年被告人。考虑到法庭审判程序可能带来的污名化影响,少年法庭紧闭大门,不对公众和媒体开放。即在司法不公正风险与未成年人隐私保护之间,现代国家普遍选择了后者。

四、价值平衡:未成年人刑事判决有限公开
      “最佳的少年刑事政策必须追求和平衡数个目标。这些目标包括对少年犯罪人的公平惩罚——这意味着认识到他们的不成熟性并仍要他们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责;公正听证将提高而不是损害少年未来、减少而不是增加它们继续犯罪活动的处理;最后,当然也不是最无足轻重的,少年司法政策如果没有满足社区的报应需求和确保对公共安全的适当保护,也是失败的”[21],但单单就修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判决宣告方式,很难达到未成年人隐私保护和公众知情权、司法监督等价值平衡。从效果上看,判决的法庭内宣告和网络公开可谓是殊途同归,即都能起到未成年人隐私保护或披露,从而实现公众知情权和司法监督或秘密司法之结果。法律是个系统,法律的修改需要考虑所有相关之规定,为了兼顾各种价值和目标,未成年人刑事判决宣判方式和判决文书网络公开之法律规定应当作为一个整体予以考虑。在未成年人刑事判决公开抑或不公开之间,笔者以为应当采用未成年人刑事判决有限公开,具体是指刑事判决宣告原则上不公开,无罪判决可公开;判决文书实行隐去个人信息的网络公开。 
(一)未成年人刑事判决宣告以不公开主义为原则,无罪判决可公开 
      未成年人刑事判决宣告一般不公开,即少年法庭进行判决宣告时,禁止公众和媒体记者入内旁听,但应当允许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属、未成年被告人的老师、亲友、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人员等有助于其教育、保护和福利的相关人员出席旁听。在有具体被害人的犯罪中,犯罪首先侵犯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属应当有权了解案件的处理结果,在宣判前,法庭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家属具体的宣判日期并通知其出席旁听案件的判决宣告,这是实现被害人具体正义,恢复正义之需要。未成年被告人的老师、亲友及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人员若前往法庭旁听,因为与未成年人隐私保护不冲突或者说这些人对未成年人有教育和保护等作用,法庭应当允许他们旁听。同时法官应当告知他们相应的保密义务,即不得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对外公开本案判决内容。 
但如果判决是无罪的,可以公开宣告。无罪判决的公开不违背未成年人特别隐私保护的价值诉求,为了未成年被告人的名誉和福祉,法庭可以决定公开判决宣告。但即使是公开宣告判决,允许公众和媒体记者旁听,也应当禁止在法庭内录音、录像和摄影。宣读的判决书中包含未成年被告人的个人信息,如姓名、家庭住址和所在学校等,录像和摄影还涉及未成年人的图像,如果允许录音、录像和摄影,就有可能把未成年人的这些个人隐私散布到社会上。未成年人涉入诉讼,已属不幸,未来的路很长,法律应当保护这些信息不进一步扩散,以使未成年人在社会中能过正常、安宁的生活。 
(二)未成年人刑事判决文书之网络有限公开 
      未成年人刑事审理不公开,刑事判决宣告原则上不公开,那么未成年人刑事判决文书的网络公开成为公众可以实现知情权和司法监督权的唯一渠道。但网络公开未成年人刑事判决文书亦需要考虑未成年人个人隐私之保护需要。 
      个人隐私权意味着不得向公众披露相关信息,公众知情权要求相关信息的公开披露,所以个人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之间总是存在冲突和矛盾。未成年人是需要特殊保护的群体,涉入诉讼形成的隐私需要法律的特别保护,因为这关系到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社会融入,“少年智,则国智,少年强,则国强”,未成年人是国家和民族复兴、繁荣的栋梁,从某种程度上,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权具有比公众知情权更重要的公共利益性。“如果相互冲突的利益之间是针锋相对不可调和的,那么只能牺牲或舍弃一方利益而保护另一方更为重要的利益;如果相互冲突的利益可以协调,则各自做出退让以求得各自的生存空间[22]。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公众知情权必须让位于未成年人个人隐私权?答案是否定的,“当政府全力对付一个人时,公众注意是对专断和不正义的一个有效制约。”[23]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尚且需要公众参与,以促进司法公正,使“正义以看得见的形式实现”,那么更为弱小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更需要公众参与和公众监督,以实现司法正义。换言之,公众知情权的行使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并非完全不利,相反,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增进司法正义的实现。所以解决问题的关键不是谁让位于谁,或者说应该换一种思维模式,即找出一种最佳路径,既保全未成年人隐私保护,又满足公众知情权之需要。虽然就同样的一项信息而言,个人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存在有你没我、有我没你的此消彼长、非此即彼的关系,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判决是包含众多信息的一个集合,为了协调未成年人隐私权和公众知情权,使利益保护最大化,在不损害未成年人隐私保护之宗旨下,严格遵守比例原则,即将所有信息分为两部分,其中一部分信息归为未成年人个人隐私权的客体,而将另一部分信息归于公众知情权之客体。 
      那么哪些信息应归于未成年人个人隐私?哪些信息又应当为公众所知悉呢?就有罪判决的未成年人而言,刑事案件审判不公开制度的基本价值诉求就是为了保护其特别隐私。那么这种特别隐私的内容是什么呢?是未成年人实施的案件事实及其处理结果本身,还是未成年人作为一个人实施了案件事实这样的事情?或者说特别隐私关注的是案件和判决事实本身还是未成年人个人的信息?显然是后者。公众知情权关注的是案件事实以及判决结果,至于这个未成年人的姓名、家庭住址以及相貌如何等琐碎的细节,因为无关司法正义,而变得无关紧要。就无罪判决的未成年人而言,虽然没有特别隐私需要保护,但是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特别是姓名、家庭住址等重要的个人生活资料,因为关系到其生活的安宁,也需要给予保护,这是作为一个公民,享有的一般隐私权。如果通过网络的形式公布出去,那么可能会对其正常的生活形成干扰。正因为如此,人民法院网上公布的普通(成年人)刑事判决书,通常会隐去被告人的姓名、住址和身份证等重要的个人信息。总而言之,无论是有罪判决还是无罪判决,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都应当作为个人隐私得到保护,而个人信息之外的案件事实以及判决结果为公众知情权之内容。 
      基于上述之理由,法院就未成年人刑事判决文书向社会进行网络公开时,应当做一下技术性的处理,即过滤掉未成年人个人信息。如此一来,保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实现了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之价值诉求,而将判决书中的案情陈述以及判决依据、判决结果等公开,又满足了公众知情权和司法监督的需要,可谓是“鱼和熊掌皆得”。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我国法律上的未成年人与英美等国的少年法规定基本同义,均指不满十八周岁者。为了尊重各国立法原文的规定,本文有时用少年,有时用未成年人。 
⑵新《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一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第266条至第276条就未成年人刑事程序作了特别的规定,内容涉及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方针、原则、辩护、附条件不起诉、社会调查报告、合适成年人在场和不公开审理等。 
⑶笔者主要电话调查了浙江省、河南省和重庆市等地区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少年法庭的判决宣告情况,得到的信息均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和判决宣告均不公开。 
⑷关于判决公告,可以上中国法院网。 
⑸司法实践中,只有极少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因其具有新闻性而被媒体关注并报道,而绝大多数案件的公众知情只能依靠法院公开判决来实现。 
⑹1910年《政治与社会科学研究院年报》出版了以《美国的司法管理》为标题的特刊,其中收录了波士顿少年法院的首席法官哈维·贝克《不公开审判——利与弊》一文。该文阐释了什么是不公开审判,以及为什么它可能成为一项有益的制度。在该文中,贝克法官比较了少年法院法官的角色与父母、老师、医生的角色,以支持自己赞成不公开审判的观点。(参见:玛格丽特·K·罗森海姆,富兰克林·E·齐姆林,戴维·S·坦嫩豪斯,伯纳德·多恩.少年司法的一个世纪[M].高维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8:7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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