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5-05-11 00:00 提交
我国现处于社会转型期,民众对司法的期待比以往任何时候都要强烈,司法个案动辄成为影响性诉讼即为例证。纵观近年来的影响性诉讼,刑事案件占据了相当的比例,刑事司法与民意之间的关系也呈现紧张化、复杂化的态势。孤立个案中的刑事司法与民意,难以反映出当下刑事司法与民意之间关系的全貌。《南方周末》2005—2014年每年评选出的十大影响性诉讼中,刑事案件共有55件,占55.2%。影响性诉讼因其本身的典型性与代表性,公众的广泛参与,法律人主动合作,媒体的积极报道,最容易引爆民意与刑事司法之间的紧张关系。通过对上述影响性刑事个案的研究,可以发现,涉案主体(犯罪主体或被害主体)身份的特殊性是案件成为影响性诉讼,进而引发民意与刑事司法之间紧张关系的重要因素。在因身份而引发关注的刑事个案中,强大的舆论压力影响着司法,并最终在相当程度上左右着刑事司法的进程及判决结果。例如,邓玉娇案、张家川微博少年因言获罪案中,正是基于主体身份的弱势性,引发了民众的过度关注与同情,并形成一股不可小视的舆论压力影响着司法,涉案当事人最终被轻判或认定为无罪。而官二代、富二代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例如李启铭交通肇事案、胡斌飙车案、李天一轮奸案,也因为主体身份的权贵特性而受到普遍的关注,公众舆论普遍要求重判。刑事个案中加害与被害主体身份差异愈为明显,则愈易引发民众的强烈关注,如小摊贩崔英杰杀死城管案、杨佳袭警案。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对普通民众造成的冤假错案,如佘祥林案、李荞明看守所非正常死亡案、赵作海冤案、浙江张氏叔侄冤案,念斌案,呼格吉勒图案等,更是如此。部分刑事个案,即便主体身份不存在特殊性,也有媒体通过刻意制造主体身份的特殊性使其引起民众关注。公众对于司法判决的合理性从身份上进行解读,而不是从法律上进行解读的,这与人们的日常生活经验有关,与我国一直存在的身份特权的历史与现实有关。古代社会的身份等级及其不平等现象虽然已经被现行立法所完全摒弃,但现实社会中的身份不平等现象仍然存在。基于这样的经验与经历,人们对于处于社会底层的小人物总是倾注同情,对其诉求持坚决支持的态度;而对于社会强势方如警察、官二代、富二代则十分反感,对其主张则持坚决否定的态度。[1]
一、民众更多地关注影响性刑事个案中的主体身份
因身份差异而造成的不平等在中国现实社会中普遍存在,有学者基于中国2005年1%人口抽样调查大样本数据,比较同工不同酬问题和职业隔离等制度性障碍在导致农民工与城镇工人间的收入不平等中所起的作用,结果表明:人们通常观察到的农民工收入低于城镇当地工人的现象主要可归因于以户口为基础的职业隔离[3]。而身份不平等的背后是社会制度的不合理,民众对涉案主体身份的关注,实际上是对身份背后所折射的社会问题的关注。例如,近年来频繁曝出的有影响性的冤假错案,如赵作海案、浙江张氏叔侄冤案,因为被害主体的弱势性而受到普遍关注,其实也是公众在拷问我国现行司法制度的公正性。李荞明在看守所非正常死亡案(躲猫猫案)、王亚辉在看守所“喝开水死亡”案,被害主体均为弱势主体,但也折射出了更为具体的司法问题,即对看守所相关的监管没有落实。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司法权过大,而弱者在对抗司法权时基本权利都难以得到保障。诸多官员腐败案件,如马德、韩桂芝、田凤山连环腐败案,阜阳法院腐败案,表明腐败没有得到根本性的遏制,公众对于反腐的制度性措施的一种担忧,更重要的是对作为强势主体的官员有诸多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的担忧。就涉案主体身份存在特殊性(如弱势主体、强势主体等)的刑事个案而言,无论是其犯罪原因还是犯罪现象,抑或主体本身所处的现状,均反映了特定的社会问题。尤其是社会问题的不合理性,均易成为民众评论社会问题的素材。
1.弱势主体犯罪或被害的刑事个案易引发民众的关注,其生存状况、犯罪原因、被害原因等所折射出的社会问题是民众关注案件的重要原因。近年来,民生问题被提到非常重要的高度,现阶段社会制度的不合理性已经被民众逐步认识到,民众对弱势主体犯罪的原因更多地归结于社会原因,如贫富差距、失业保障、社会保障等,而较少地关注犯罪者的个人原因。社会问题对犯罪的影响,尤其是对弱势群体犯罪的影响确实不容忽视。本文研究的55个影响性刑事个案中,处于普通民众地位的弱势群体犯罪的有26件,这些案件也多受到了普遍的关注,如邓玉娇案、崔英杰案、许霆盗窃ATM机案。与弱势主体犯罪相对应的是,刑事个案中,弱势主体被害也易引发人们的同情,而且这种被害所折射的社会问题越为严重,越易引发民众的同情,如唐福珍因拒强拆暴力抗法案、李荞明看守所非正常死亡案、浙江张氏叔侄冤案、山东平度拆迁纵火案等。被害人学的研究表明,被害人的职业、受教育程度及所处的社会阶层等因素对其被害有影响。有资料表明,文化程度高的人,一般法律意识要强一些,对侵害行为往往能够较为冷静、理智地处理,所以被害的概率比文化程度较低的人小;处于社会上层的人由于有钱有势,受保护的程度高,显然比处于社会中下层的人被害概率小。[4]表1、表2的数据表明,无论是作为犯罪主体抑或是被害主体,“弱势”的身份是案件引发关注的重要原因。一个社会的公平正义,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弱者的保护程度。无论是弱者的犯罪或被害,在相当程度上反映了一个社会对弱者的保护缺失这一社会问题。在我国,相当一部分弱势群体犯罪归于社会原因,而弱者被害及被害后的救助缺失也体现出社会对弱者的保护缺失。据统计,从2010年1月至2013年7月,全国已有24149名被害人及其家属得到检察机关的救助,共发放救助金1.765亿元;从2009年至2011年,全国法院向刑事被害人累计发放救助金2.3377亿元,12978名刑事被害人获得救助;从2009年3月至2010年10月,全国公安机关共救助刑事被害人1497人,发放救助金2377万元。[5]但我国刑事犯罪案件中仍约有80%的受害人或其家属得不到赔偿,这凸显出国家对弱者保护缺失。
2.基于强势主体在社会现实生活中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其犯罪或被害的案件极易引发关注,民众更愿意通过对案件的关注、将案件事实的公开化来约束其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强势群体(如官员、富人)拥有较多的社会资源,过多地享受了社会转型时期改革所带来的利益,他们在社会保障、医疗、教育和住房等方方面面都享受着特殊的待遇。强势群体是现行资源分配过程中的受益者,甚至往往直接就是某种资源分配的主导者。在我国法治还没有达到完善的情况下,强势群体具有很大的法律、政策裁量权,在司法过程中也多处于优势、强势地位。强势主体享受了更多的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法外特权。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曾经指出,十年前和十年后,“执行难”问题同样存在,其中一个比较明显的变化,就是特殊主体成为“执行难”的一个重点。特殊主体的执行,概括起来讲,就是国家的一些强势部门,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员的执行。[6]也正基于此,现今社会转型时期,民众仇官仇富的心态非常严重。这是因为他们对社会的基本规则不认同,他们认为在遵守规则的前提下去获得经济资源和政治资源会处于弱势地位。[7]在表1中,作为强势主体之一的公职人员犯罪的有24件,所占比例达43.64%。强势主体被害的案件,如邓玉娇刺死官员邓贵大案、杨佳袭警案、崔英杰刺死城管案,之所以受到普遍关注,也主要是基于被害主体的“强势”身份。民众对犯罪主体的弱者邓玉娇和杨佳行为的强烈支持,直接宣泄了老百姓对于作威作福的官员的愤懑情绪。
这种对于官员行为的仇视还直接延伸到官员的后代身上,在影响性刑事个案中,犯罪主体为官二代、富二代等与官员、富人具有密切关系的人的案件有5起,占9.1%,如李双江之子强奸案、杭州富二代胡斌飙车案等就是如此。
3.刑事个案中加害与被害双方的身份差异越是明显,案件越易受到民众的关注。例如,在小摊贩崔英杰杀死城管一案中,小摊贩这一处于社会弱势地位的主体与城管这一处于社会优势地位主体之间的力量对比是明显的,这类案件折射出的作为社会弱势主体的小摊贩的生存状况令人同情,城管在平时的执法过程中可能存在粗暴现象。邓玉娇案中,如果不是基于“官员与女服务生”这样力量对比悬殊的主体要素,不是基于官民有所断裂的社会大背景,邓玉娇案就原本只是一个寻常的刑事案件。这种身份背后、事实背后所折射的社会焦点问题,使案件的受关注性呈现叠加效应。表3中,犯罪主体与被害主体身份力量(强弱)对比差异明显的案件共有20件,其中主要涉及官民对立,这在相当程度上折射出包括司法权在内的国家公权力的滥用,普通民众的基本权利得不到保障。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贫富差距不断拉大,身份对立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弱势群体追求平等、权利的意愿表达特别强烈,但强者滥用司法权限制公民的言论自由、上访权的案件也具有一定的典型性,这类案件也反映了两种身份力量对比,动辄成为影响性案件。表3中,反映司法人员滥用司法权打压公民言论自由、上访权的案件有6件,如张家川微博少年因言涉罪案、北京安元鼎“黑监狱”非法羁押并故意伤害外地上访人员案。这些典型案件与其说引发民众对司法问题的关注,不如说引起民众对社会问题的大讨论,而这类社会问题的本质又可归为身份的不平等。从本质上看,中国社会是“从身份到契约”的追求平等的社会发展过程,影响性刑事个案中民众关注身份的潜在需求是追求身份平等。“身份社会”以身份为根据设定人们的权利义务,它是一个特权、分裂、人治、宿命的社会,而“契约社会”以契约为标准设定人们的权利义务,它是一个平等、团结、法治、进化的社会,中国的改革在很大程度上是一场“从身份到契约”的伟大社会变革。[8]
二、民意表达与涉案主体的身份特征密切相关
在影响性刑事个案中,就身份力量对比差异明显的个案而言,即便案件类型相同,但犯罪主体、被害主体身份发生变化,民意的表达内容及其对刑事司法的影响也就不同。例如,在官民身份对立的案件如反映司法工作人员对弱势群体滥用司法权,进而造成冤假错案的案件,如佘祥林案、赵作海案、浙江张氏叔侄冤案等念斌案、呼格吉勒图案中,公众普遍要求对涉案主体予以从重处罚。相反,就弱势主体实施的侵害国家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的案件,如邓玉娇案、杨佳袭警案、崔英杰杀害城管案而言,公众甚至将犯罪主体塑造成“英雄”,普遍要求轻判甚至作无罪处理。有学者以具体案件为对象进行量刑试验,得出结论:如果嫌疑人为官二代,对其量刑会更严重。作为普通社会成员的一部分,被试的这种决策是有一定社会原因的。当前社会环境下,由于对贫富悬殊现象不满,对政府官员贪污腐败的愤怒,社会民众开始对政府部门的任职人员缺乏信任,对犯罪嫌疑人身份的认同或者排斥直接影响了普通社会成员对案情本身的分析和判断[9]。
1.弱势主体犯罪或被害的刑事个案,基于现实境遇、犯罪原因等,易形成对弱势主体犯罪从宽处理、严惩弱势主体被害案的行为人的舆论。有学者通过实证研究指出,现实社会中的各阶层地位在虚拟社会中发生倒置:那些在现实中的部分社会底层在虚拟社会中跃居为虚拟社会上层,享有网络权力;相反,那些现实社会中的社会上层在虚拟社会中则降至底层的位置[10]。影响性刑事个案中,弱势主体的现实境遇、犯罪原因等折射出的社会问题、社会不公平现象越为严重,其犯罪或被害就越能得到民众的普遍同情。当然,并非所有的弱势主体犯罪的刑事个案的民意表达都得到刑事司法层面的有力回应。杨佳袭警案中,作为弱势主体的杨佳的犯罪行为确有值得同情的原因,并且也折射出了现今社会警民关系的紧张,民众也普遍要求对杨佳不判死刑,但民众的要求并没有得到司法层面的有力回应。不容忽视的是,部分弱势主体犯罪的刑事个案,民意对刑事司法的影响不容忽视。而从刑事司法对民意的回应来看,就弱势主体犯罪的刑事个案而言,如果定性或量刑存在一定的弹性空间,司法机关在此类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也都会尽量顺应民意而作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例如,在小摊贩崔英杰杀死城管队员李志强一案中,民众普遍要求不判处崔英杰死刑立即执行,法院也顺应了这一民意。许霆利用ATM机出现故障取款17万余元,以往类似的案件中都被判处了无期徒刑,但许霆案受到关注之后,法院最终判处5年有期徒刑。在罪与非罪的认定存在模糊的案件中,如陈平福发帖被捕案、张家川微博少年因言涉罪案,基于主体的弱势性而受到普遍关注,舆论要求从宽处理的意见也影响了司法。在弱势群体犯罪或被害的刑事个案中,民意的表达在相当程度上并不是基于案件事实及其法律适用本身,更多的是基于弱势群体具有值得同情之处。例如,小摊贩崔英杰杀害城管队员李志强一案,多数公众的意见反对判处崔英杰死刑,但意见的表达更多的是基于小摊贩这一弱势群体的生存困难、城管队员在现实中的粗暴执法,公众较少地就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本身表达意见,该案成为公众对城管制度进行民主讨论、反思和变革的范本。在弱势主体犯罪或被害的刑事个案中,我国民众更多地将其犯罪、被害原因归结于社会转型时期本身存在的不合理性,在此基础上表达诉求、对社会问题批判。对于弱势群体犯罪的原因,人们倾向于作何种归因,受到客观社会现实的影响。在一个民主、自由、平等、法制健全的社会中,人们会更多地作内部归因,因为这个社会在发展的过程中充满了机会,而且这样的机会对每个人来说是公平的。但在我国现今社会中尚有诸多机制尚未健全,还存在一定程度的机会和规则上的不公平。正是这些客观存在的不公平,使得我国民众作更多的外部归因[11]。
2.对强势主体犯罪,民众在予以关注的同时,更多的是要求将案件公开化,对涉案主体予以重判。对于强势主体被害的刑事个案,民众更多地不是同情犯罪被害人,公众舆论甚至将案件中的犯罪主体塑造成为“英雄”人物。如在杨佳袭警案、崔英杰刺死城管案、邓玉娇案中,民意表达更多地不是对作为被害主体的警察、城管队员、官员的同情,而是对犯罪主体的支持。杨佳袭警案中,部分媒体只报道部分事实违反新闻人员职业道德,将杀人者杨佳描绘成“悲剧英雄”,对社会可能产生不良影响,但在一定程度上却顺应了民意。在当下社会转型时期,普罗大众的欲望满足和个人发展遭遇瓶颈,其相对剥夺感日甚一日,于是对社会地位优越的强势主体产生了本能的愤恨情绪。案件一旦涉及强势主体,就很容易演变为公共事件。在强势主体犯罪或被害的刑事个案中,民意的表达对刑事司法的影响不容忽视。例如,我国审判实践中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等职务犯罪普遍存在量刑畸轻的现象[12]。但纵观影响性刑事个案,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占了24件,尤其是近年来国家反腐败的力度加大,腐败案件动辄成为影响性个案。2013年的影响性刑事个案共6件,其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贪腐案件有3件,如薄熙来受贿、贪污、滥用职权案,刘志军受贿、滥用职权案,刘铁男涉嫌受贿案。2014年的湖南衡阳人大贿选案,呼格吉勒图案、念斌案、徐才厚案,直接或间接地反映了公权力存在滥用。这些案件由于受到公众普遍关注,很少出现“量刑畸轻”的现象。强势主体犯罪的刑事个案中,民意的介入使得案件的处理能够朝着更为公开、公正的方向发展,使强势主体凌驾于法律、司法之上的特权受到限制。一些强势主体被害的刑事个案,公众要求对犯罪分子从宽处罚,这种民意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司法的回应,部分案件犯罪分子判处的刑罚相对较轻,至少在法定刑幅度之内实现了轻判。如崔英杰刺死城管案中崔英杰被判死缓,邓玉娇刺死官员案中邓玉娇被判处免予刑罚处罚。从历史上看,我国的特权阶层一直享有法外特权。
《唐律疏议》中《名例篇》详细规定了各个品级官员所享有的特权的具体内容、权利行使程序以及特权适用的除外情形,逻辑严谨,层次清晰,内容完备,保护周到[13]。现今虽然立法上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是,司法实践中强势主体仍然有过多的法外特权。民众对强势主体犯罪或被害的刑事个案的关注及意见表达,在相当程度上可以说是其追求民主、平等,寄希望于改变现实生活中强弱对比不平衡的现状。
过度地关注涉案主体的身份特征而忽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刑事个案中被告人的公平受审权受到严重损害。周安平教授以邓玉娇案为例指出:“当网民一旦将邓玉娇视为反抗官吏压迫的贞节烈女时,舆论就持一边倒的态势,而对于邓玉娇所伤害的对象邓贵大来说,由于其官员的特殊身份以及其行为的道德污点,公众极尽妖魔化之能事,而绝无同情之必要,因而对于其是否受法律所保护的问题也就可以忽略了。”[14]再如,李双江之子李某某涉嫌强奸案受到民众的普遍关注。李某某是未成年人,按照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其姓名、照片、个人资料等相关隐私均受法律保护,而媒体的“全面曝光”,使得李某某最终“浮出水面”,“赤裸裸”地站在世人面前。媒体与大众也许得到了暂时性满足,但对于李某某而言,将对其产生不可估量的负面影响[15]。
三、民众关注涉案主体的身份是将社会问题司法化
从民众对涉案主体身份存在特殊性的刑事个案的关注及民意表达来看,我国民众易将社会问题司法化,寄希望于司法承担过多的社会职能,希望通过司法改变强弱主体在社会生活中的力量悬殊。杨佳袭警案发生后,公众讨论更多的是当下的警民关系;崔英杰杀死城管队员案,公众更多的是讨论当下城管执法及小摊贩的问题;看守所出现非正常死亡的案件,公众更多的是批判司法不透明。一般社会公众缺少法律专业技术,这样就无法奢求其在法律适用上得出与法官一致的结论。同时,人们会以自身的价值观品评公共事件的是非,而一般社会价值取向未必与法律职业共同体价值取向相契合。特别是在法治发展的初始阶段,社会法律意识更大程度上与传统相连接,而法律职业者已接受了现代法治观念的洗礼,传统与现代观念的冲突更为显著[16]。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提升民众的法律素养,使民众摆脱用朴素的正义观而非严密的法律逻辑思维进行推理、论证,进而缓解不理性的民意与刑事司法之间的紧张关系。
我国当前社会问题较为突出,在经济、社会高速发展的同时,由此带来的问题是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社会主体的分层不甚合理。经验表明,在中间层规模大的社会,社会资源的配置一般比较合理,经济社会分配差距比较小,各阶层之间的利益矛盾及冲突一般不会很大,这样的社会是最稳定、最可持续发展的[17]。而我国的现实是中低阶层过大、上中阶层还没有得到壮大。社会中间阶层规模过小,社会结构不稳定,这是导致当前中国诸多经济社会问题的重要原因。中国现有的社会分层在相当程度上归因于社会制度本身的不合理性,不同阶层的主体在收入分配、资源占有等诸多方面不平等。处于弱势地位的阶层对现有地位的不满、不同阶层主体之间的相互信任度不高是我国当前社会阶层关系的一种主要表现。社会分层的不合理会导致民众对社会的积怨,滋生社会矛盾,进而诱发相关犯罪,尤其是处于社会底层的弱势群体实施犯罪。我国刑事犯罪率的攀升,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基于处于社会弱势地位的群体,在社会生活的诸多方面面临生存的困境的情况下,“理性”地选择了犯罪[18]。在我国现阶段,不同阶层身份的主体在社会生活、经济基础、权利保障等方面存在重大差异,弱势主体的基本生存、权利维护等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在资源分配、资源占有等方面也处于弱势地位,而强势主体如官员、富人等则享受了更多的甚至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权利。并且,在中国这种高度分化的社会,还呈现出一种“断裂社会”的特性:不同阶层群体过着相对封闭、地位悬殊、差异鲜明的生活;一些社会阶层群体之间关系不是那种相互帮扶、相互依靠的有机联系,而是彼此相互冲突、争夺资源的“敌人”关系![19]总体来看,中国社会身份差异、不平等是当前较为典型的社会问题,公众也希望司法审判来改变现实社会身份不平等这一社会问题。近年来,随着网络自媒体的不断发展,普通民众,尤其是弱势主体通过媒体曝光,使自身面临的个案受到社会关注,进而向司法施压已经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同时,公众关注涉强势主体的个案,寄希望于案件的公开化能够限制其凌驾于司法上的特权。
在我国当前身份不平等这一社会问题较为典型的背景下,公众在对个案进行诉求表达时更多地也是基于其对这一社会问题的看法,公众的“社会问题司法化”倾向突出。弱者在现实生活中的劣势地位,公众希望其在司法过程中能够享受更多的优待;强者在现实生活中的优势地位,公众寄希望于其在司法过程中处于劣势。这种意见表达,就是希望通过司法审判改变当前社会现实生活中强弱身份不合理这一社会问题。事实表明,涉案主体身份存在特殊性的事件,包括刑事个案在内,公众意见的表达,对立法、司法乃至社会制度改革的推动作用不容忽视。例如,看守所非正常死亡案件曝光后,全国范围内开展了对看守所相关监管的规范。崔英杰杀害城管案之后,全国范围在反思、改革我国的城管制度,并对弱者的生存问题进行了更大范围的讨论。吴英集资诈骗案一审被判处死刑,引发了公众对民间融资问题的思考,也推动了相关的金融改革。公众也想借此类典型性的刑事个案,推动对社会制度的改革,但这也是对司法职能提出了过度的期待,刑事司法在相当程度确实又在顺应着民意的这种“过度”期待。这在社会生活中营造出一种注重考虑法律之外的其他因素或力量、不限制于从法律角度评判是非对错、注重社会政策与政府态度、而不着意于法律规则与权利义务分配的倾向,同时,解决方案的灵活多变又进一步消解了司法的理性路径[20]。试图以司法来缓和民众的情绪,使现实生活中的“弱者”变成司法审判中的“强者”,“强者”变成“弱者”,进而改变现实生活中身份不公平的现状,这在相当程度上扭曲了司法的职能,在短期来看似乎能够缓和社会矛盾,长期来看,在相当程度上使得司法应有的职能受到扭曲。
四、营造刑事司法与民意之间的良性互动需推动现实社会的身份平等
民众基于涉案主体的身份差异而有选择地关注刑事个案,进而形成不同的意见表达来影响刑事司法,这与法治社会对民众的要求是相违背的,这在相当程度上说明我国民众对刑事司法相关问题的认知能力有限,过多地从个案事实与法律之外评判案件。但这种现状在我国现实情况下又有其必然性。当代中国充满着身份的复杂性,如少数民族身份、性别身份、城乡户籍身份、民主党派身份等,这些不同身份在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各个领域中获取机会资源上并不是相同的,而这些身份中的大部分是基于人的自然差异而形成的[21]。从中国社会的历史发展来看,以身份为基础而建立的社会是中国现行社会的一个真实写照,不同身份的主体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并不平等[22]。在我国固有刑法深受儒家影响,尤重身份伦理的基础道德,故尽管所犯之罪行相同,其所科处之刑仍会因犯罪主体与客体间之身份关系而有异。近代以来,立法上不断地推进身份平等。《大清新刑律》之草案采取了各国法制之特色,而其最主要者为平等主义。既采平等主义,则原有之基于等差之身份关系而衍生之刑法规定,基本上便为此一新的刑律草案所不采[23]。太平天国运动、清末修律以及辛亥革命、南京临时政府有关公民平等的立法活动,初步确立近代社会中的公民平等。可以说,近代以来中国经历了从等级身份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衍变过程。但中国古代社会的身份社会及其身份不平等在当下中国仍然具有一定的延续性,现实生活中的身份不平等仍然普遍存在。从现今的中国身份文化的考察中发现,许多人在生活中依然将这种差异作为一种价值来追求[24]。法律平等在近代中国的确立,无疑以平等意识的觉醒和平等观念的阐发、传播为基础。辛亥革命通过对平等观念的时代阐释和广泛传播,以全新的政制、法律在中国历史上首次确立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在法律层面上完成了等级身份向人人平等的转换。但平等的国民、公民身份都不单是一种被动的赋予,而有主观的自觉和客观的能力之成分[25]。在刑事个案中,我国民众对弱势主体过度同情,要求对强势主体犯罪予以从重处罚,公众意见中的宽与严,本质上是一种很朴素的追求身份平等的公平正义的心理,其动机值得司法者尊重[26]。公众基于涉案主体的身份特征而有选择性地关注刑事个案,民意表达也多基于身份及其背后反映的社会问题,即便民意的表达在相当程度上背离了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本身,但民意表达至少反映了现实社会的身份不平等及其背后的社会问题,值得重视。司法与民意脱节已经成为影响司法公正、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将民意纳入司法场域是广大民众强烈而现实的需要,也是司法民主改革的动力和必由之路[27]。在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对民意表达“社会问题司法化”、民意影响刑事司法表示担忧的同时,过度批判民意并不可取。舆论所反映出来的社会问题通过公民言论自由的方式表达出来,可以为政治决策提供立法上的依据,应努力探寻民意表达“不理性”的原因及特征,这样才更有利于把握更为真实的民意及民众所关注的社会问题,以此推进对特定社会问题的改革。[28]我们在赞同法治发达国家的民众尊重司法、民意与刑事司法之间形成良性互动的同时,也应该看到在法治发达国家,社会制度公平合理、民生问题得到了较好的解决,社会竞争公平有序,民众较少将对社会问题的不满转向司法领域。[29]就我国现阶段而言,应着力解决身份不平等这一社会问题,其中,尤其要注重对弱者的基本权利的保护,如医疗保障、社会保障问题。
在美国的刑事司法过程中,也存在身份歧视。从有死刑统计开始,种族因素就成为影响死刑适用的决定性变量之一。以马里兰州为例,从19世纪到20世纪中期,至少有29位马里兰州公民,几乎全部是黑人,被处死。进入20世纪,从1923—1962年,该州共对79人执行过死刑,其中黑人就有62人。[30]在条件可控的对比情况下,即被告人前科类似、犯罪情况类似的情况下,被告人是黑人,被害人是白人,那么这位黑人被告就更有可能被判处死刑,死刑案件的公诉与审理过程中已经深深地打下了系统性种族歧视的烙印。[31]正是由于美国民众对这类涉案主体身份存在特殊性的个案的持续关注,刑法适用过程中的种族歧视现象才得以改观。在日本,对特权阶级的温存优待和奴婢制度的容忍、人种歧视及男女差别等在高唱平等原则的近代宪法下依然存在着。日本民众也同样关注刑事个案中涉案主体的身份;也正是由于公众对身份的关注,身份平等才被不断推进。[32]在我国,民众基于案件主体的身份特征而有选择性地关注刑事个案,对于推进社会改革、身份平等有着积极的意义,但案件基于主体的身份特征而形成不同的意见表达,导致个案的审判与身份相关,对司法公信力的影响也不容忽视。应加速推进社会改革,建立健全公平、平等的社会运行机制,消除身份差异形成过程的不公及不同身份主体在社会生活中的不平等,进而最大限度减弱民众对社会制度本身的怨恨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对刑事司法的不当期待。推进社会公平机制的改革,营造不同主体在社会生活中的平等环境,能够在相当程度上缓和民众对社会现状的不满情绪,防止这种不满情绪向社会各领域包括刑事司法领域蔓延。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影响性刑事个案的类型特征、民意表达、刑事司法的关联考察》(批准号:14CFX335)。
[1]周安平:《涉诉舆论的面相与本相:十大经典案例分析》,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1期。
[2]本文研究的影响性刑事案件共有55件,但大部分案件没有明确的被害人。本图表仅对有明确的自然人被害人的案件进行归类。
[3]吴晓刚、张卓妮:《户口、职业隔离与中国城镇的收入不平等》,载《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6期。
[4]郭建安:《犯罪被害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1页。
[5]熊秋红:《从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走向国家补偿》,载《人民检察》2013年第11期。
[6]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强势部门等“特殊主体”成执行难重点》,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12月16日。
[7]陈样平:《百姓为何仇官仇富》,载《时代人物》2012年第11期。
[8]邱本、董进宇、郑成良:《从身份到契约——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历史进程》,载《法制现代化研究》1999年第5卷。
[9]李维维、杨群、张庆林、曾建敏:《法律基本原则与普通公民的量刑决策——来自实验的证据》,载《杭州师范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14年第3期。
[10]胡建国、博昊渊:《虚拟社会分层——兼与现实社会分层比较》,载《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4期。
[11]李静、郭永玉:《如何破解中国的“幸福悖论”》,载《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6期。
[12]李希慧、徐光华:《滥用职权罪量刑畸轻及其改进对策》,载《人民检察》2010年第5期。
[13]张鸿浩:《从〈唐律疏议〉“名例篇”看犯罪官员的特权适用顺序》,载《法律文化研究》2010年第1辑。
[14]周安平:《涉诉舆论的面相与本相:十大经典案例分析》,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1期。
[15]林萧:《关注“李天一”案不能背离法治》,载《法制日报》2013年3月1日。
[16]徐阳:《“舆情再审”:司法决策的困境与出路》,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2期。
[17]潘强、王子良:《社会阶层划分:离“橄榄球”有多远?》,载《人民文摘》2002年第3期。
[18]马皑:《对弱势群体中犯罪现象的观察与思考》,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4期。
[19]孟涛:《论当前中国法律理论与民意的冲突》,载《现代法学》2010年第1期。
[20]栗峥:《传媒与司法的偏差——以2009十大影响性诉讼案例为例》,载《政法论坛》2010年第5期。
[21]商红日:《社会冲突的深层根源及其政治哲学思考》,载《上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6期。
[22]瞿同祖:《瞿同祖法学论著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39页。
[23]张中秋主编:《中华法系国际学术研讨会文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00页。
[24]商红日:《社会冲突的深层根源及其政治哲学思考》,载《上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6期。
[25]柴荣、柴英:《从等级身份到法律平等——以辛亥革命为中心考察》,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5期。
[26]饶辉华:《10年100件公众关注刑事案件的普遍性研究》,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1期。
[27]石艳芳、李晓磊:《公众参审的实践进路之探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10期。
[28]徐光华、艾诗羽:《从影响性刑事案件反映的社会问题看刑事司法与民意——以2005至2013年的119个影响性刑事案件为例》,载《法学杂志》2014年第10期。
[29][日]今野健一、高桥早苗:《犯罪のリスクと个人のセキュリティ:イギリスとフランスを中心に》,载《山形大学法政论丛》2003年第28号,第88~70页。
[30]See Michael Millemann & Gary W. Christopher,Preferring White Lives: The Racial Administration of the Death Penalty,in Maryland,5 RRGC 1(2005)。
[31]See David C.Baldus & George Woodworth & David Zuckerman & Neil Alan Weiner & Barbara Broffitt,Racial Discrimination and the Death Penalty in the Post - Furman Era: An Empirical and Legal Overview,with Recent Findings from Philadelphia,83 Cornell L.Rev.1638(1998)。
[32][日]三並敏克:《平等原则?平等□》,载《京都学园法学》1993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