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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 夏 :刑事司法视野下民意的审视
【作者简介】田夏,单位为四川大学。
【文章来源】《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4年03期
 
【中文摘要】从刑事司法的角度审视,民意是非统治群体对与其相关的公共事务或现象所持的带普遍倾向的利益诉求。其中的民愤往往会加重定罪量刑,而民怜则会减轻定罪量刑。虽然民意具有非理性、易变性和难以衡量性的缺陷,但由于其是实现司法社会效果的重要推动力,因而应该审慎对待刑事司法过程中的民意。
【中文关键字】刑事司法;民意;民愤;民怜
【全文】

 

    随着民主进程的加快、公众参与社会事务积极性的提高,许霆案、邓玉娇案、药家鑫案等一系列刑事案件引起了公众的广泛关注、热烈讨论,汹涌澎湃的民意浪潮也激起了学界对民意与刑事司法之间关系的诸多思考。本文仅拟就刑事司法视野下的民意略作探讨。

    一、关于民意的释义

    何为民意,众说纷纭。《中华法学大辞典》认为:“民意,社会大多数人对与某一事件或某一政策表现出来的带有倾向性的想法、意见和愿望……”《宪法学辞书》认为:“民意又称公众意见或舆论。指社会多数人对与某种特定问题表现出来的带有共同倾向性的意见和态度……一个健全的民意,必须是自由地表现出来的,真正的多数人的意见。”周振杰教授在《刑事法治视野中的民意分析》中认为:“民意,是指特定范围内的社会公众针对特定的任务或事项,在根据其自身接受的标准做出的价值判断基础上形成的内心倾向,如支持或反对,忠诚或背叛,喜欢或憎恶。”莫晓宇教授在《民意的刑事政策分析:一种双向考量后的扬弃》中认为:“民意,从规范意义上讲,就是指作为非统治群体的广大公众的利益诉求。”就上述学者的观点来看,笔者赞同莫晓宇博士对于民意的界定,将民意定义为“非统治群体对与其相关的公共事务或现象所持的带普遍倾向的利益诉求。”

    二、民意在刑事司法视野下的学理分类

    民意的划分标准有多种,例如立法民意和司法民意、媒体民意和网络民意。本文为了较为方便地分析刑事司法和民意的关系,将民意划分为民愤和民怜两类。

    (一)民愤

    刑事司法中的民愤,主要是公众对于犯罪事实、犯罪行为人和司法不公的不满情绪。民愤是普通民众朴素报应观的直接反映,体现了对正义、公正的追求。由于公众对事实真相的了解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媒体,媒体报道的全面性、客观性,影响着民意是否理性。不过,民愤对刑案的公正审理甚至法治进程是具有促进价值的。比如,孙志刚案的出现,俞江、腾彪、许志永三位博士,何海波、贺卫方、萧瀚、盛洪、沈岿五位著名法学家联名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最终导致了收容遣送制度的废止;“两高三部”的证据规则,也正是在赵作海案等一系列冤假错案的血泪推动下出台的。应该注意的是,刑法某些犯罪把民愤作为法定量刑情节。如刑法第292条“聚众斗殴罪”一般仅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然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社会影响恶劣就是民愤大的另一种表述。

    (二)民怜

    此处的民怜,不是指民众对受害人的同情,而是特指对犯罪人的同情或怜悯。之所以民众会产生这样的感情,原因可能是媒体对被害人自身的过错(如加害、侮辱犯罪人)、被害人的恶劣品行或者犯罪人本身的弱势地位、悲惨处境等报道的刺激,或者暴戾的民愤尘埃落定之后的理性思考的结果。在司法实践中,民愤往往会加重对犯罪人的处罚,而民怜则会减轻对犯罪人的定罪量刑。如在举世关注的许霆案中,被告人许霆之所以在重审时被处以法定刑期以下的量刑,民意(具体为民怜)的推动是不容小觑的。又如,农民工王斌余多次讨薪未果反遭辱骂、殴打,维权无望下致四死一重伤。案发后,包括律师、专家在内的社会公众都表现出极大的民怜。

    三、民意的不合理成分

    由于民意是主观的利益诉求表现于客观的形式,民意的主观性这一特点决定了民意具有非理性、易变性等不合理成分。民意的这种天然缺陷,在民意正向效能发挥的过程中,是重要的牵制因素。

    (一)非理性

    阔别了鸡犬相闻的岁月,在信息爆炸的时代,媒体对于社会生活的影响不断延伸,担负着向社会传递信息的职责。公众了解到的信息,很大程度上是受媒体左右的。对于刑事案件而言,由于各种力量的介入,民意起伏变化巨大是常有的情况。经过不同的筛选、编排和组合,事实所呈现出的可能是另一番景象,带来的是截然相反的理解和态度。资深记者深知,影响舆论的方法之一就是筛选和编排恰当的事实。比如,同一件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检察官的起诉书里或许被描述为十恶不赦、罪行滔天,而在辩护人的辩护词里则可能是清白无辜、遵纪守法的良民。当今我国的媒体普遍存在职业化程度低、职业道德不高的问题。为了抓眼球或者出于自己的某种立场,经常采用较为煽情的标题和表达方式,在司法机关尚未作出最终判决之前,就用“恶魔”、“贪官”等充满贬义的脸谱化的描绘词语,内容上也呈现出一面之辞的简单化趋势。快餐文化影响下的社会,急躁是时代的烙印,网民在未完全阅读报道甚至仅看了一个煽情标题和图片后,就作出了自己的判断,跟随其他人的声音而发出自己的“吼声”,以此达到宣泄的畅快和释放的满足,那是一幅高度情绪化的群像。网络将这种掺入情绪、交织愤懑的声音如蝴蝶效应般扩散,推波助澜的结果是事实真相被充满暴戾的声音掩盖、司法受到民意裹挟。这种脱离客观、忽视理性的民意对于刑事政策的制定及实施是起负面效能的。

    (二)易变性

    民意是公众利益诉求和意愿的集中反应,是内心价值取向的体现,应该在较长时期内维持稳定性,以此为刑事政策的制定者提供恒定、准确的信息。然而,民意在一定情况下极易受到外界的影响,呈现出易变性的特征。对于民意的这一吊诡,在许多案件里民意的前后反应中可见一斑。在报道了马加爵杀害4名同窗、逃跑的事迹后,民愤极大,但之后媒体披露出其辛酸坎坷的成长历程、贫寒的家境、同窗对其侮辱的行为后,民众又对其产生深深的同情和惋惜。杜培武案亦是如此,在曝出杜亲手杀害妻子及同事之后,民众纷纷谴责其人性泯灭,要求法院判其死刑。真相披露后,民意发生了转向,民众知道了其受到了冤枉,给予极大的怜悯,前后态度可谓截然相反。

    (三)难以衡量性

    对民意的不同界定可以看出,多数学者倾向于认为民意是多数人的民意。本文认为,民意主体并不必然指多数人,少数人、个别人也有成为民意主体的可能性。民意的主体范围到底有多大,或者说少数人的意思才算是民意,并无定论。即民意主体在范围上具有不确定性,在数量上具有难以衡量性。多元化的社会,国民对同一问题必然会有不同看法。因此,对于某个公共事务或现象,多大范围的公众的意愿表达才算是民意?对于同一个事项,在多数人漠不关心的情况下,少数人的利益诉求算不算民意?在某个案子中被害人雇佣上万人要求法院对犯罪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些被表达出来的声音算不算民意?由此可见,民意是难以衡量的。

    四、民意在刑事司法中的价值

    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我国司法机关坚持司法为民的正确方向,努力实现司法工作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所谓刑事司法的法律效果,是指司法机关按照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有关规定,正确定罪量刑,达到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的目标;所谓刑事司法的社会效果,是指通过司法机关的活动,达到案结事了、当事人和公众接受的目标,是司法所承担的维持社会稳定功能的体现。几千年的传统法文化,让“法不外乎人情”的观念根植于普通大众和司法工作者的心中。公众对于案件的评判,大多是依据自然理性(朴素的道德观念)而作出的;即使是有着职业理性的司法工作者,在对案件的裁判中,在法律的框架下,也会考虑天理人情、风俗习惯等法理之外的元素。在和谐社会的语境下,强调刑事司法的社会效果,也符合传统法文化的理念。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前院长肖扬所说:“对正义执著追求的‘理想主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必须让位于解决纠纷的‘现实主义’,对社会效果的追求表明了司法机关的务实态度。”毫无疑问,实现司法的社会效果的题中之义就是要处理好民意这一永恒的话题:公众对裁判的信服,不仅有助于解决纠纷、提高司法权威和公信力,更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五、结语

    刑事司法过程需要关注民意,加强与民众的交流,使刑事司法活动获得民众支持,塑立司法权威和公信力,实现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但同时应注意民意的不合理因素,规避其不利影响,审慎地、理性地对待民意,倾听、引导、回应民意的同时,不对民意曲意逢迎、唯马首是瞻,以实现民意和刑事司法的良性互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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