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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才忠 房佳菊 桑 涛 :少年司法规律与检察改革研究
【作者简介】余才忠,单位为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房佳菊,单位为浙江建设职业技术学院;桑涛,单位为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文章来源】《法学杂志》2010年第12期
 
【中文摘要】少年司法法律可借用医学术语,分为辨证施治规律、治病救人规律、专科门诊规律、表里兼治规律、反复施治规律和扶正祛邪规律,以达到“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目的。当前我国少年司法活动中还存在诸如法律法规不健全、专门的未成年人司法机构未全面建立、犯罪预防及回访帮教工作不到位等不足,检察机关应从观念层面、立法层面、组织机构层面、执法层面等角度全面创新完善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机制。
【中文关键字】少年司法;规律;检察改革
【全文】

 

    少年司法规律,是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活动所具有的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它也是少年司法活动中客观存在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实在,只有发现它、尊重它,才能合理地运用它指导我们的司法实践。如果不尊重规律,甚至逆规律而动,就必将受到规律的惩罚,无法实现办案的良好政治、法律、社会效果。《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的实施意见》再次强调:要“完善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制度,建立健全办案工作机制,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的办案方式”。由于少年司法是一种有别于成年人司法活动的特殊法律活动,研究、发现和运用它的规律指导少年司法活动十分必要。

    一、少年司法的基本规律

    刑事司法的目的,不外“惩前毖后,治病救人”,而此语之于少年司法,则更为恰切。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决定了他们的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存在很大的差异,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本质上是犯了错的孩子。如果将未成年人犯罪比拟为疾病,那么对于他们的“病”,在“治疗”、“护理”、“康复”方面也应当与成年人完全不同,如世界各国刑法普遍规定,对未成年人不得适用死刑,就是因为他们的“病”还有挽救的余地。既然未成年人犯罪是一种“病”,我们不妨借用医学术语,总结少年司法的规律。

    (一)“辨证施治”规律。“中医学对疾病的诊察和认识过程,叫做辨证。通过辨证的方法,来认识疾病发生的部位和性质,然后对症下药,达到治愈疾病的目的。”[1]正如孩子生病不能吃大人的药一样,对待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用适合未成年人的法律手段去解决,要根据未成年人犯罪规律设定司法方式。未成年人犯罪原因各不相同,有的是因家庭贫困、父母离异,有的是因厌学逃学,有的是因交友不慎,有的是因一时冲动,有的是因沉迷网络……从犯罪学理论上看,就有原生性犯罪规律、反应性犯罪规律、差异性犯罪规律、犯罪互动规律、临界性犯罪规律等等。[2]因此,只有根据犯罪规律抓住每个未成年人犯罪的“病因”并从此入手,有针对性地进行惩防矫治,才能使少年司法更加有效。

    (二)“治病救人”规律。少年司法精神有别于成年人司法,其主旨应当是以教育感化为原则,以打击惩罚为例外。“关于少年法院,其应当把握的首要理念,即其设立是为了防止少年被作为罪犯对待。”[3]有关少年司法的国际公约都将保护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作为宗旨,其包含两层含义:一是保护未成年人及其家庭的幸福和福利,在未成年人一生中最易沾染不良行为的时期使其成长和在受教育的过程中尽可能不受犯罪和不法行为的影响;二是尽量减少少年司法制度进行干预的必要,可以减少干预可能带来的害处。在必须处罚时,也以轻刑化为原则,尽量采用非监禁刑,如管制、单处罚金、缓刑等。“把少年投人监禁机关始终应是万不得已的处理办法,其期限应是尽可能最短的必要时间。”[4]宣告非监禁刑的未成年犯可留在社会上继续学习和工作,不得受歧视;能不判刑的尽量采取非刑事处罚方法,以充分适应和照顾未成年人的特点,做到因人制宜。

    (三)“专科门诊”规律。《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规定:应努力在每个国家司法管辖权范围内制订一套专门适用于少年犯的法律、规则和规定,并建立授权实施少年司法的机构和机关。在世界各国,少年案件处理机构多是专门的、独立的,如美国设有专门的少年法院,德国是少年署和少年法院双轨平行,日本以少年法庭为主要处理机构,瑞典则以儿童福利局为主导,少年法院为辅助。在少年案件处理体制上,也具有一体化特征,美国和北欧国家尽管权力归属的机构不同(前者归属于司法部门,后者归属于行政部门),但其体制都属于高度统一模式。在德、法、日的体制中,行政与司法分量相当,前者就案件本身的性质构成犯罪与否划出界限,后者则在是否需要对未成年人采取强制措施之间划出界限,其统一性较之英美、北欧略逊一筹。“各国少年犯审理机构都根据青少年的身心特征和犯罪特点,采取与普通审理机构相区别的审理原则、程序和方法”。[5]总之,少年司法专门机构的设立,有利于使少年司法专业化、常规化、精细化,使未成年人犯罪在专业人员的集中处理下,实现更好的帮教效果。因此,近年来我国也在探索设立的专门机构,实现少年司法的“专科门诊”化。

    (四)“表里兼治”规律。少年司法活动,不能头痛医头、脚痛医脚,而应标本兼治,治本为主。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使用特殊的“治疗”手段,包括有效的社会调查、分案分押、讯问时监护人在场、及时获得无偿法律援助等。如日本司掌少年司法之职的家庭法院在少年司法领域最具特色之处在于引进“科学主义”,设置家庭法院调查官。每个法官可以配备3-4名家庭法院调查官,主要职责是对少年案件进行审前的调查、验证或对案件其他情况进行调查。[6]日本1948年《少年法》第9条规定:家庭法院调查少年事件时,“务须就少年、保护人或关系人之现状、经历、素质、环境等,运用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及其他专门知识,努力为之。”这种做法,避免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简单地就案办案,容易达到未成年人犯罪标本兼治的效果。

    (五)“反复施治”规律。未成年人可塑性较强,改错的过程也容易出现反复、“时好时犯”。因此,对于他们的帮助教育不能指望毕其功于一役,而应当采取循循善诱的方法,不厌其烦地开展工作。这就要求少年司法人员不单具有专业知识,还要具有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等多学科知识,热爱少年司法工作,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能够明断是非,具有强烈的爱心和社会责任感,对于那些误入歧途的少年,要抱着“不信东风唤不回”的决心、信心与耐心,在教育、感化、挽救上投入更多的精力,也只有这样才能获得少年司法的最佳效果。

    (六)“扶正祛邪”规律。扶正祛邪最重要的方法,还是预防为主,因为“正气存内,邪不可干”。[7]大多数未成年人犯罪是因为在儿童、少年时期对他们的犯罪预防工作没有跟上。“儿童时期的犯罪行为具有明显的可测性特征,这些特征不仅从青少年的官方司法报告中获得,而且也从父母的、教师的以及年轻的犯罪人自己的报告中获得。”[8]研究结果表明,少年儿童时期的越轨犯罪行为一方面明显可测,另一方面也比较容易预防矫治,如出现逃学、吸烟、酗酒、对违法犯罪的同伙依恋等苗头性情况时,及时进行预防控制,驱邪气,扶正气,关键时刻拉一把,可以防止未成年人犯罪甚至成年以后的犯罪。因此,相对于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更为关键,是“扶正祛邪”的根本手段。

    二、我国少年司法活动面临的困境

    我国的少年司法起步较晚,经过二十余年的实践,有了长足的进步。少年司法从无到有,少年司法机构日渐增多,少年司法制度日趋完善,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近年来有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相关文件如《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等,进一步明确了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相关程序,规定了少年司法的基本原则,为今后少年司法指明了方向。在上述背景下,我国具体的少年司法实践也面临以下困境:

    (一)未成年人立法起步晚、进展慢、操作性不强,法律规定分散,与发达国家差距很大。尽管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非常重视,近几年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关于预防和防治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法规,但是,由于诸多因素的限制,对有关防治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宣传不到位,少年司法方面的立法存在着依附性、分散性和非系统性等特点,大量条款并不具备可操作性,有关少年刑事司法的系统性立法更未建立,大部分法律仅是一些呼吁性或宣言式规范,使得法律在实践中常常陷入困境。

    (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飞速增长,各办案单位应接不暇,无力开展犯罪预防、回访帮教、社会调查等工作。司法机关忙于消化清理积案,往往没有精力顾及犯罪预防与未成年人帮教工作,造成了就案办案,社会效果不好。由于流动人口犯罪案件大量增加,一些办案程序甚至也难以落实,如讯问时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等,尽管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中规定了“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但因司法实践中涉案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大多在偏远的农村,讯问时通知其到场有现实困难,因而此项制度往往无法落实。

    (三)专门的未成年人司法机构还没有全面设立。一些有条件设立少年司法专门机构的地方,由于案件数量太多,且其中流动人口居多,无法实现社会调查和帮教矫治;而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往往是欠发达地区,检察机关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办案机构很少,造成了未成年人,尤其是流动人口中未成年人帮教脱节;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人员,往往还兼办其他刑事案件,没有更多的精力开展专业的少年司法工作,其中真正热爱少年司法工作、有热情、有耐心、有能力成为少年司法专家的人更是寥寥无几。大部分干警认为从事少年司法工作没有前途、是“小儿科”,因而不愿意到少年司法部门工作;一些少年司法工作人员将这项工作当作一种过渡性的工作,更没有耐心教育感化那些有反复的未成年人,没有投身少年司法的决心与恒心;还有一些优秀的少年司法骨干因工作业绩突出,被提拔任用到其他更具挑战、更有发展前途的领导岗位上去,造成了少年司法骨干的流失。这些都与少年司法“专科门诊”规律和“反复施治”规律相悖。

    (四)各方面工作协调配合不够,少年司法没有形成合力。尽管国家积极倡导全社会关心支持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但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往往各方协调配合困难,难以形成工作合力。司法机关与教育、团委、社区等部门联系不紧密,在未成年人工作上各自为政,浪费人力物力不说,还使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东鳞西爪,形不成整体力量。矫正帮教方面,由于全国大部分地区还没有形成固定的社区社工等帮教力量,帮教人员难以全面落实;法律援助方面,指定援助律师因特定工作性质,在熟悉案情、研讨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等方面未能较好履行职责,存在形式主义、应付了事的情况,使得控、辩、审三方共同教育感化的工作方式尚难体现;其他社会力量方面,社会慈善机构、非政府组织、应当承担社会义务的大中企业等关注、参与未成年人保护的机构太少,全社会关心帮助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氛围还没有营造起来。

    (五)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困难。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适用较少,主要是涉案未成年人大部分系一人外出打工,在犯罪地无相对固定工作单位,无帮教、监护条件,且该类未成年人在候审期间存在大量脱保的现象,导致此类人员无法适用非监禁措施;办案中检察机关不起诉适用较少,主要是检察机关不起诉条件要求相对较严,而在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情况下,做不起诉的案件需层层审批,程序繁琐、牵扯精力,为提高结案率,缩短办案周期,检察机关办案人往往选择将案件向法院一诉了之;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由于没有刚性规定,办案中随意性较大,没有真正得到落实;一些较好的办案方式如暂缓起诉或附条件不起诉、刑事和解与恢复性司法手段,往往不是因为没有法律依据而被叫停,就是因外部条件要求较高而实施困难,使得少年司法中刑事政策难以妥善、及时落实。

    (六)大部分地区没有将未成年人办案机制纳入业绩考核范围。业绩考核的导向作用没有发挥好,造成未成年人办案机制变成了四个可有可无:机构可有可无,制度可有可无,程序(讯问、分案等)可有可无,帮教可有可无。业务绩效考评应当发挥导向作用,而在许多地方司法机关的绩效考评中,由于少年司法活动开展情况较难评估,结果其变成了“软”任务,得不到人们的重视。

    三、少年司法工作检察改革的思考

    完善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制度,建立健全办案工作机制,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的办案方式,是深化检察改革的一个新的着力点。根据少年司法的规律以及当前少年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检察机关应当全面创新完善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机制。

    (一)观念层面,积极宣传全社会树立预防为主、保护优先、重在教育的司法理念。这一理念有三个基本含义:一是对于少年涉法问题的治理应当注重预防于未然,而不在于事后补救性质的司法干预;二是对未成年人注重司法和社会的双重保护,确保其健康成长;三是法制教育和思想品德教育应贯穿未成年人成长过程始终,尤其是对涉案的少年应开展有针对性的教育。要达到的具体目标一是使少年能够得到一个最适于改正的环境的目的;二是继续得到教育的目的;三是心理治疗和行为矫正。对于未成年人存在的不良心理和行为习惯,应该在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各相关的部门成立专门机构进行心理疏导和行为矫正,并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予以保障。

    (二)立法层面,建议及时修改制定法律,专设少年司法程序。当务之急是突破建立在成年人特征基础上的司法理念和程序框架,对少年的身心特殊性要给予足够的重视,探索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和价值取向,要有不同于成年人司法处理的程序法、实体法和处置法,以完善符合我国国情、具备自身特色的少年司法体系。在实体立法方面,可以制定《少年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处罚原则、处罚种类及其适用、前科消灭、档案保密等做出详细规定,并增加一些旨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新罪名,如使用童工罪等;在程序立法方面,单独规定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实体和程序两大方面的规范,将未成年人从出生到成年的整个过程都纳入法律法规的保护范畴,确保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或受到侵害后能及时得到救济。少年立法还要与联合国有关规则接轨,尽量做到执行国内法律与遵循国际准则相一致。

    (三)组织机构层面,建议修改法院组织法和检察院组织法。建议增加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司法机构的刚性规定,设立专门的少年司法机构,增加编制,加强力量,开展专业的司法与预防活动,培养和配备高素质的专业少年司法人员,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未成年人的幸福。具体做法是,在经济条件较好、少年司法实践经验较丰富的地区,可率先成立包括少年法院、少年检察科、少年公安处、少年司法所、少年法律援助中心等一整套司法系统,在其他欠发达地区,先设立少年综合司法机构,并适当扩大职责范围,让专门性的少年司法人员广泛参与到少年违法犯罪综合治理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教育工作中去。待条件成熟,可以在我国自上而下地形成自成一体的、独立的少年司法体系,使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从侦查、起诉、审判及刑罚执行均有相应的专门的少年司法组织负责处理,并且有可循的法律依据。对于条件不具备的单位,可以借鉴法律援助的方式,规定每位刑事检察干警每年必须完成一定数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同时规定办案规程,将帮教未成年人的指标落实到个人。对于从事少年司法的工作人员,应当在工作条件、职级待遇、选拔任用上予以倾斜,以培养、留住少年司法专家人才,稳定少年司法队伍。

    (四)执法层面,遵循少年司法“治病救人”规律,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开展办案机制创新工作。在少年司法工作中,要尽最大可能地运用刑事政策,实现少年司法的双重保护目的,尤其要准确认识监狱亚文化与短期自由刑对未成年人的危害,建立非羁押(逮捕风险评估机制)和保释制度,建立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不起诉和缓刑制度。办案中应当贯彻“以保释为原则、以羁押为例外”、“以不起诉为原则、以起诉为例外”、“以缓刑为原则、以实刑为例外”的未成年人犯罪处理方针,除非万不得已,方可“例外”。以不起诉为例,“因为法律的精神是将使少年违法者‘康复’作为它的首要目的,所以检察官应该只将那些如不加以惩处就没有悔过之望的以及那些必须将对其进行处罚作为威慑手段的少年进行依法起诉。所有其他的案件应当依据少年审判所的保护措施进行处理。”[9]根据“辨证施治”规律,少年司法中不能简单地就案办案,要搞清楚其犯罪的原因、帮教的方向,因此就要在这方面投入大量的精力,开展必要的社会调查。检察机关可以与教育、团委、慈善机构、农村基层组织等机关、团体密切配合,积极发挥社会团体、志愿者等的作用,建立委托或共同进行社会调查的机制,为案件的妥善处理和实现办案政治、法律、社会效果创造良好的条件。

    (五)帮教层面,与其他司法机关和帮教组织密切联系,建立全社会的少年帮教体系,建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配套措施。应依托社工人员、社区矫正机构、所在辖区相关机构(单位、学校、社区、工、青、妇机构等)进行帮教;对于流动人口或“新生代农民工”,在暂住地社区、所在务工单位帮教的同时,还要探索异地帮教形式,即通过流动人口户籍管理网络落实未成年人的帮教,对返回原籍的被不起诉未成年人实施资料传递制度,即由案发地检察机关将不起诉未成年人的相关资料及时传递至该未成年人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检察机关进行“接力”帮教,缓解办案地既办案又帮教的压力,建立全社会的未成年人犯罪调查、帮教配套系统,形成全社会关心失足少年的氛围。

    (六)社会管理层面,根据中央政法委提出三项重点工作中的社会管理创新要求,学习借鉴欧美的“社区检察制度”等,进行社会管理创新。近年来,欧美开展了“社区司法”运动,除了社区警务和社区矫正,社区检察也渐成气候。这种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做法,颇值得我们借鉴。美国刑法学家安东尼·V·艾法利认为,“社区检察通过提供‘公民与国家合作’和鼓励草根司法来推动公民社会发展;提升被害人、加害人与社区尊严。为实现社区的长治久安,社区检察官通过滋扰消减、无毒品与娼妓区、恢复性司法、社区法院、削减松动、消减逃学以及涂鸦清理等多种手段和形式施加影响,以改善周边安全”。[10]社区检察制度为我国少年司法创新提供了绝好的素材。检察机关可以尝试在派出检察室等机构的基础上,向社区派出未成年人检察部门的人员,先以检察官进社区的形式提供检察服务,将少年司法关口前移,实现预防效果,并以此为契机,尝试在少年司法工作成功的基础上,全面推开“社区检察”制度,实现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新突破。目前,已经有一些地方检察院以“检察官社区工作站”等形式,进行了社会管理创新工作的有益尝试。[11]尽管其理论基础、工作形式和内容还有待进一步探讨,但从参与社会管理创新角度来看,其意义是深远的。根据未成年人犯罪规律,学校教育是预防犯罪的关键,检察机关要特别加强与学校的合作,利用学校有效的控制措施实现矫正与预防的功效;同时,检察机关还应当与各级团组织合作,经常到居委会、乡镇、社区开展形式多样的活动、讲座,适时给未成年人以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爱情观、金钱观、公德观,引导他们做一名合格的接班人;检察机关还应积极参与网络虚拟社会的建设管理,清理少年周边环境,以收治本之效;要加大整治校园周边环境力度,清理整顿学校周边的各种娱乐场所及各种影视厅、网吧,严厉打击各种社会丑恶现象,保障未成年人有一个和谐、健康的生存与成长空间。

 

 
【注释】
[1]杨医亚编:《简明中医学》,人民卫生出版社1991年版,第21页。
[2]白建军:《关系犯罪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95-427页。
[3][美]玛格丽特·K·罗森海姆等编:《少年司法的一个世纪》,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143页。
[4]《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19.1。
[5]卢琦:《中外少年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210页。
[6]孙云晓:《日本少年司法的“科学主义”》,参见http://blog. sina. com. cn/s/blog_475b1664010002zy. html.访问日期:2010年10月11日。
[7]《黄帝内经·素问遗篇·刺法论》。
[8]同上书,第143页。
[9][美]玛格丽特·K·罗森海姆等编:《少年司法的一个世纪》,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403页。
[10]张鸿巍:《美国检察制度研究》,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27页。
[11]《崇安民生联络员扎根41个社区检察工作站》,http://wuxi. people. com. cn/GB/9031895. html,访问日期:2010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