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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开军 :略说司法公正、司法公信、司法权威之关系
【作者简介】董开军,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
【文章来源】《人民法学报》2015年5月20日
 
【中文关键字】司法公正;司法公信;司法权威
【全文】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司法公正、司法公信、司法权威,是近年来司法理论与实践当中的流行性、标志性词汇。如何进一步厘清并正确把握三者的关系,可以说是实现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增强司法权威的先决性问题。

    一、司法公正、司法公信、司法权威既有密切联系也有重要区别

    司法公正、司法公信、司法权威是司法制度体系的三块基石,是司法机制有效作用的三根支柱。其间的关系,不外乎指它们的区别与联系。相互联系是毫无疑问的,在价值取向方面,司法公正、司法公信、司法权威肯定有着根本上的一致性。人们似乎已习惯性地将三者相提并论,甚至不假思索地把它们归堆处理。讲其中一个时,往往自觉或不自觉地把另外两个也捎带上。甚至在不少人看来,司法公正就像个“筐”,司法公信、司法权威问题都应当“装”进去;司法公正就是“因”,司法公信、司法权威问题不过是“果”而已,只要司法系统实现了司法公正,司法公信、司法权威就不成其问题了。

    近来,司法机关勇于担当、自我加压,主动从加强队伍建设、增强司法能力、正确履行职责等方面采取措施,在司法公正方面下功夫,努力以司法公正去赢得司法公信、司法权威。这在某种程度上与社会上不少人的有关看法发生“暗合”,从而强化了他们将司法公信、司法权威方面的问题直接归结为司法不公的观点。

    与重视和关注三者的密切联系相比,对其间的相互区别的解读还远远不够。重联系、轻区别,是当前一定程度上存在的阐述司法公正、司法公信、司法权威时的一种倾向。在这样有所偏颇的思路影响下,本该各有其规定性、各有其意义的司法公正、司法公信、司法权威反而模糊起来。其实,这三者既有密切联系,更有明显的区别,必须予以特别关注。

    二、司法公正、司法公信、司法权威是三个各有规定性的概念

    两个以上事物并存时,首要的在于区别或区分。概念再小,也有区别;事物再近似,也有区分。不加区别或区分,就失去了分析问题的前提,就做不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何况,司法公正、司法公信、司法权威从字面上就能看出来是三个不同的概念,也就是从三个不同角度对有关司法内在规律的揭示。

    很明显,在“司法”一词含义既定的条件下,司法公正、司法公信、司法权威的区别不取决于司法本身,而取决于公正、公信、权威。而这三个词汇是一般性的,经常运用于多个领域、多个场景。所谓公正,可解释为公平正直、没有偏私,可以看成公平正义的简称,也相当于“正义”一词,是有史以来人类社会一直追求的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无论何种领域、何种场景,公正历来都是个好东西,都被作为正面的、带有理想化色彩的价值来对待。但是,公正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因而是有相应的判断标准的;所谓公信,其实即是公共或公众信用之意,是社会公众对公认、公知的东西如公理、公义、公权、公利等普遍的信任。也可以说,在特殊、特定的公共领域,公民们自觉放弃了自信而选择了公信。公信离不开浓厚的大众心理倾向,离不开社会成员普遍的内心认同。

    公信的形成有赖于相应的社会文化价值观的集体成熟;所谓权威,就是对权力的一种自愿的服从。一个正常、健康的社会,需要权威支撑,需要对权力的服从。恩格斯说:一方面是一定的权威,不管它是怎样形成的,另一方面是一定的服从,这两者都是我们必须的。由此可见,权威就意味着服从,无服从就无权威可谈。

    公正、公信、权威本来有各自指向,前面分别加上“司法”这一定限之后,就形成了三个新词组,相互间的区别依然是显而易见的。这里试表述如下:司法公正是公正范畴在司法领域的具体化,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对司法活动的核心要求,构成司法活动的灵魂和生命线;司法公信是公信范畴在司法领域的具体化,是对司法活动的公共信用,集中表现为公众对具有既判力的裁决结果的普遍信任和遵行,因而也常被称为司法公信力;司法权威是权威范畴在司法领域的具体化,是指公众对司法权力的自愿服从,直接体现着法律权威。

    三、充分认识司法公正、司法公信、司法权威应有的实际意义

    事物的意义通常指其存在的价值,也就是功能、作用或有用性。由于拥有共同的“司法”定限,司法公正、司法公信、司法权威作为邻近的三件事情,可以在“司法”这个平台上展现它们的意义。司法是以诉讼方式适用法律裁处矛盾纠纷的专门活动。与立法、行政相比,司法活动有其特殊的规律和特点:主体是专门的国家司法机关,客体是以个案形态出现的矛盾纠纷,过程是采取两造对抗的诉讼方式进行,性质是行使国家的司法权力。司法公正、司法公信、司法权威,虽然在字面或概念上系公正、公信、权威与司法的分别连接,实际上却分别获有了深刻而长远的重大意义。

    在整个司法制度安排及其具体运作当中,司法公正无疑具有根本性的意义。充分理解司法公正的意义,至少要达成并坚持三点基本共识:一是司法公正既是社会公正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又是社会公正的底线保障。社会公正应当包括经济、政治、法律、道德等各类公正在内。司法公正就属于社会公正之中的法律公正领域。同时也必须看到,司法公正对实现社会各领域的公正具有特殊重要的维系、支持和保护作用。公民发现或认为自己遭遇不公正境遇时,可依法通过诉讼渠道救济权利、维护利益,讨个公平。司法公正此时就成为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即底线保障。其实,不少社会成员对社会的公正或不公感往往源于对司法的公正或不公感。二是司法公正是法律公正的动态实现。社会公正与否,衡量的标准一般在于法律。法律作为对社会公正进行判断的基本标准,当然应当是公正的,是良法。但是,法律正义仅仅体现在写在纸上的文本或立法文件之中,是没有什么意义的;关键要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体现出来,使静态的公正成为动态的公正。法谚云:正义如果有声音的话,裁判才是正义的声音。没有司法公正的声音,法律公正就成为一纸空文了。三是司法公正是司法与生俱来的本质属性。无公正则不成其为司法。司法以裁判纷争为要务,是社会分工的产物。作为一种以判断性为特征的职业,司法者必须身居中立,必须不偏不倚,必须公断于法。如果处理矛盾纠纷不讲公正,就没有必要专设司法体系。所以说,司法应公正处理矛盾纠纷之需而生,正是人类对公正的不懈追求,构成了司法得以产生、存在和发展的历史根据。如果对司法活动有所了解,很容易发现与其有关的制度、机制等,几乎都是为实现和确保司法公正而设计的。

    司法大厦的基础、支柱、构件、标志无一不体现着司法公正的基本理念。说司法公正是司法工作的灵魂和生命线,完全恰如其分。既然公认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要件、法律公正的载体、司法本身的生命,那么对司法公正在司法体系当中的核心价值地位、根本意义就要一以贯之地坚持,而不应含混乃至动摇。

    司法公信对司法体系的意义是十分重大的,是确保一国司法活动之正常、有效运作的必要条件。它与司法功能的充分发挥、司法目的的充分实现,成正比关系。如果一个社会缺乏司法公信,司法裁判就得不到正常执行,司法的定分止争功能就会弱化,法律秩序也会随之陷入混乱。也就是说,有了司法公信,司法机制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然而,司法公信的有无或高低有其发生、发展的规律,并不简单地取决于司法本身。司法公信毕竟是一种特殊的公共信用,它产生、发展的基础在于大众对法律、对司法的文化心理、文化自觉。相对于司法过程而言,它是一种保证性、支持性的力量。司法公信的养成无疑是个复杂的历史过程,主要在于对全体社会成员进行长期持续的教育、熏陶。同时,也要辅之以必要的法律强制手段,但这一般只能针对与司法个案相关的人员。对当事人对抗司法公信或严重失信行为,如拒绝履行生效裁判等,当然应当采取必要强制措施并进行相应的惩戒,这有利于促进司法公信提高。但是归根到底,司法公信解决的是社会成员对公共权力的基本信任或普遍认同问题。

    司法权威在支持、维护司法体系之正常、有效运作上具有重大而必要的实际意义。如果说司法公信解决社会成员对司法的信任问题,司法权威则解决社会成员对司法的服从问题。权威即意味着服从,主要是对权力的服从。没有了服从,权力就没有什么权威,等于零了。司法权威是司法权的权威、是法律的权威,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权威,因而对司法终局裁判的服从,就是对司法权的服从、对法律的服从、对国家强制力的服从。

    尽管司法权威的养成也有赖于持续不懈地教育引导,但更要紧、更有效的在于法律的惩戒。对挑战司法权威、不服从司法权威的现象,必须依法予以追究,而不能放任、放纵。在我国现阶段,承认司法权威并不是什么难事,有一般化认知就可以了,问题是缺乏对较为普遍存在的损害司法权威言行的及时制止和惩处,如对藐视法庭权威等至今尚无相关的藐视法庭罪之立法规定。司法权威虽然也存在公众的信任或信服问题,但本质上是一个对国家司法权力的服从问题。

    四、以司法公正为核心来把握司法公正与司法公信、司法权威的相互关系

    毫无疑问,司法公正、司法公信、司法权威之间有着密切的甚至必然的联系。在搞清、搞懂相互区别的前提下,我们就会既顺理成章又准确到位地把握好三者之间的相互关系:

    一是司法公正是核心性的,是贯穿司法活动过程的根本价值取向,是司法工作的灵魂和生命线;司法公信、司法权威则是保障性的,是支持、维持司法工作的绝对必要力量。做到司法公正,当然有助于司法公信、司法权威的形成和发展,但这并不表明司法公信、司法权威之有无简单地取决于司法公正。相反,司法公正往往需要司法公信、司法权威来支撑、维护。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公信低下、司法权威缺失,就会直接影响、损害司法公正。

    二是司法公正是相对的公正,是依据法律而成就的事后公正,是法律适用上的公正,可能与事实上本来意义的公正状态不一致,也即不一定总是符合实际情况的真正的公正。但是,法律预设了司法裁决的公正性,也就是要求社会认可、接受司法即公正这样一个道理。一般情况下,只要是生效的司法裁决,社会就应理所当然地视为公正的。何以办到呢?主要靠司法公信、司法权威。正因为司法公正是相对的,带有法律上的假定性,它的实现才离不开司法公信、司法权威的必要扶持。把司法公信、司法权威上的不足、不够之处,统统说成司法不公的结果,显然是不当的。

    三是司法公正既是目的,也是手段,但主要还是目的。相对于社会公正、法律公正来说,司法公正既是目的,也是手段。就司法活动本身来说,司法公正是目的,而不是手段。所以在司法领域或司法语境中,司法公正主要应作为目的来追求,即司法工作的目标要求,而不是手段或工具。与司法公正相比,司法公信、司法权威虽然本身也有重要价值,也是某种目的,但主要还是手段,是促进、落实、弥补司法公正的手段。由此而论,司法公正与司法公信、司法权威则属于目的与手段的关系。将手段上的缺陷搞成目的上的问题,当然是错误的。

    四是司法公正的责任主体是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也需要社会成员方面的协同、配合作用。但司法公正的担当者主要还是司法系统,故而司法队伍建设成为永恒主题。而司法公信、司法权威的责任主体主要在社会成员方面,包括单位和个人。当然司法系统也应对司法公信、司法权威问题负责,但与司法公正相比则次要些。概言之,始终追求并致力实现司法公正是司法系统责无旁贷的基本使命;提升司法公信、树立司法权威,相当程度上还要取决于社会因素和司法环境方面。案件办理出现实体或程序上的司法不公,板子主要应打在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身上;司法公信低落、司法权威不彰,就不能简单地归咎于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而应侧重查找社会因素或司法环境方面的问题。

    相应地,辨析司法公正、司法公信、司法权威的区别与联系之后,实现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增强司法权威的基本路径取向也就随之大致廓清了:实现司法公正,重点应当在全面加强司法系统自身建设、提高公正司法能力上下功夫,同时必须大力推进司法公信、司法权威建设,以为奥援;提升司法公信,重点应当在教育社会成员尊重、信任司法制度和司法机关上下功夫,同时辅之以必要的失信惩戒机制,以为警示;增强司法权威,重点应当在依法强制社会成员服从司法程序和司法裁决上下功夫,同时辅之以必要的教育、引导,以为助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