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5-05-27 00:00 提交
中国古代的司法审判具有其自身的特点,现存的判牍中很少引用律文,甚至有的判决还与律文相悖,这个问题一直被学界关注。对于到底按“情理”审案,还是按律文审案,都有其自身的道理,本文无意讨论。但是,在判牍中,一些案件的处理方式值得研究,如本文所论述的“一女二嫁”、“典雇妻女”、“买休卖休”问题。这类案件中,官员的判决与律文有一定出人,在维护封建国家的基本伦理纲常的同时,注意兼顾了“人情”这一因素,这种情况在州县司法审判中表现得尤为突出。
一、明清有关“一女二嫁”、“典雇妻女”、“买休卖休”的法律
(一)明清有关“一女二嫁”的法律
“一女二嫁”的纠纷在中国古代判牍中较为多见。《大明律·户律·婚姻》“男女婚姻”条规定:“凡男女定婚之初,若有残疾、老幼、庶出、过房、乞养者,务要两家明白通知,各从所愿,写立婚书,依礼聘嫁。若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答五十。虽无婚书,但曾受聘财者,亦是。若再许他人,未成婚者,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后定婚者,知情,与同罪,财礼人官;不知者,不坐,追还财礼,女归前夫。前夫不愿者,倍追财礼给还,其女仍从后夫。男家悔者,罪亦如之,不追财礼。其未成婚男女,有犯奸盗者,不用此律。”{1}(P59)《大清律例》与之相同。{2}(P203-204)悔婚在中国古代是不道德的行为,律文对悔婚处以答杖刑。明清律认为,只要报婚书、有私约、或受聘财,另许他人,或另定娶他人的情况都是悔婚,对于悔婚之人和知情的后定婚之人都要处罚。此外,明清律中的“逐婿嫁女”条对于入赘婚姻中的两嫁问题做出规定:“凡逐婿嫁女,或再招婿者,杖一百。其女不坐。男家知而娶者,同罪。不知者,亦不坐。其女断付前夫,出居完聚。”{1}(P61){2}(P206)
(二)明清有关“典雇妻女”、“买休卖休”的法律
“典雇妻女”、“买休卖休”古已有之。在古代,家庭经济状况比较困难时经常会出现这种现象。家庭经济的拮据可能是因为灾害,也可能是不善于经营家产,甚至是赌博等恶习将家产败坏殆尽,这时,能够变卖钱财的恐怕只有妻女了。女子被卖或典后,一般为人妻妾,也有转卖的情况。“典雇妻女”一般有以下四种情况:一是由父亲(或其他男性直系亲属)将未嫁女典雇给人;二是丈夫将妻子典雇给人一段年限;三是丈夫以姊妹的名义将妻子典雇给人;四是将妇人嫁卖与人后,又图讹钱财的诈骗行径。“买休卖休”则有如下两种情形:一是丈夫将妻子嫁卖给人;二是妻子与人通奸,通奸的两个人用计逼迫丈夫将女子休弃。这些做法无外都是为了谋得一笔钱财,或者通奸双方能合为生活在一起,明清律文对之有专门的处罚。不论上述哪种情况,买卖典雇妻女的行为都违背儒家伦理的准则,尤其是“典妻”,更不符合儒家标榜的“从一而终”、“夫妇之义”。所以,明清时期的律文中有“典雇妻女”、“纵容妻妾犯奸”条,对这些情况有区别的进行处罚。
元代就已经明令禁止“典雇妻女”。《元史·刑法志》中有:“诸以女子典雇于人,及典雇人之子女者,并禁止之。若已典雇,愿以婚嫁之礼为妻妾者,听。请受钱典雇妻妾者,禁。夫其妇同雇而不相离者,听。诸受财嫁卖妻妾,及过房弟妹者,禁。”对出典人、典雇人双方的行为都予以禁止。
《大清律辑注》对“典雇”做出解释:“以价易去,约限赎回曰典,此乃还原价者”;“记日受值期满听归曰雇,此不还原值者”,{3}(P256)因之,“典雇”一定是其标的—女子可以回归原来的家庭。“买休卖休”则是妇女在形式上被休弃,二者有一定的区别。
明清两代的律文对于上述行为持同样的否定态度。《大明律·户律·婚姻》中的“典雇妻女”条可合为三种情况:第一,“将妻妾受财典雇与人为妻妾”,杖八十,“妇女不坐”;第二,“将妻妾妄作姊妹嫁人者”,杖一百,妻妾杖八十,此处由于妇女也参与了欺骗过程,所以增加了对女子的处罚;第三,对于典雇之人,“知而典娶者”,明知还典雇之人与出典人与同罪,并离异,财礼入官,而不知情的“不坐”,能够追还财礼。{1}(P60)《大清律例》将之稍作细化,增加了典雇女儿的情况,“典雇女者,(父)杖六十,妇女不坐”。同时,对于“知而典娶者”情形下,女子该如何处理的问题做出补充,为“女给亲,妻妾归宗”;对于不知情的情况下婚姻该如何处理更明确的解释,即“仍离异”。{2}(P205)总之,明清律文中的“典雇妻女”条对于受财,尤其是立约典雇的妻妾、女儿的行为持禁止的意见,该行为的双方不论是谁都要受到处罚,以图维持封建家庭秩序的稳定。
相对于律文中的杖八十、杖一百这类州县自理案件的处理方式,明代的《问刑条例》对于将妻妾作姊妹,将拐带不明妇女、亲女、居丧姊妹嫁卖与人作妻妾、使女,骗财之后,“设词托故,公然领去,或瞰起程,中途聚众行凶,邀抢人财”的诈财、抢劫行为给予了比较严厉的处罚。“除真犯死罪外,其余属军卫者,发边卫充军;属有司者,发口外为民。”媒人如果知情,与之同罪;“妇人有犯,罪坐男夫,若不知情及无夫男者,止坐归本妇,照常发落”。{1}(P373)大清例沿用了这个条例。{2}(P205-206)这类犯罪就不是单纯的嫁卖,而具有了骗财、抢劫等诸因素,是一种危害比较大的犯罪,所以,直接适用了除真犯死罪外,充军的刑罚。
此外,从家庭伦理的角度,明清律在“纵容妻妾犯奸”条中对于“用财买休、卖休、和娶人妻者,本夫、本妇及买休人,各杖一百;妇人离异归宗,财礼入官。”{1}(P198)相较“典雇妻女”条又加重了处罚,达到了杖刑,为较重的量刑标准。另一种有伤风化的情形更为法律所禁止,“买休人与妇人用计逼勒本夫休弃,其夫别无卖休之情者,不坐。买休人及妇人,各杖六十,徒一年。妇人余罪收赎,给付本夫,从其嫁卖。妾减一等。媒合人,各减犯人罪一等。”{1}(P198)大清律增加了“其因奸不陈告,而嫁卖与奸夫者,本夫杖一百,奸夫、奸妇各尽本法”的处罚。{2}(P523-524)希望从法律上使通奸之人不能结为夫妇,以维护儒家纲常,维护婚姻的基本、秩序。
综上,明清律对于此类犯罪的处罚具有如下特点:
1.对买卖典雇双方同等处罚。不论是卖或出典,还是买或典娶,都是法律所禁止的,相应地,财礼也不能追索,直接入官。当然,不知情的典娶不处罚,也可追回财礼。
2.对妇女的处罚,妇女参与其中的,同样要被处罚。其余情况下,由于夫妻已经“义绝”,女子归宗,不再归本夫。其中,女子与人有奸情而设计买休的,女子归本夫。这与明清律中关于“男女婚姻”的基本规定相契合。
3.涉及欺骗、诈财、抢劫等情事,适用比较重的刑罚,其余由州县自理。
可以认为,明清律中关于“一女二嫁”、“典雇妻女”、“买休卖休”的规定符合儒家的道德规范和定罪量刑的原则,符合有关婚姻家庭的相关规范,在实际的州县司法审判中理应严格执行。那么,明清之际的州县司法审判中是否真正遵循了该法律规定呢?我们试图以明代末年的《折狱新语》和清代的《樊山判牍》、《樊山政书》为材料,对明代推官和清代官员的判牍做出对比,藉此考量在州县司法审判中官员对于律文的适用情况。
二、州县司法审判的实际执行情况
《折狱新语》的作者李清是明代末年宁波府的推官,其判牍可以反映出明末州一级法官审案遵循的基本准则。而《樊山判牍》是清代判牍的重要代表。《樊山政书》虽然是樊增祥做布政使期间所做,同样反映了樊增祥在司法审判中的思想、观念,所以,本文将《樊山政书》也作为研究史料。李清和樊增祥都以文声著称,他们的判词、批词都为其生活的时代所推崇,基本能反映明清时期州县官员在司法审判中所秉承的思想,或者归纳出某些共同的规律。虽然两个判牍具有一定的地域限制,但是,“一女二嫁”、“典雇妻女”、“买休卖休”之事在中国古代下层社会是一种比较常见的现象,每个司法官员都有可能面对这样的诉讼。所以,本文讨论的明清州县官员对于“一女二嫁”、“典雇妻女”、“买休卖休”案件的处理方式中反映出的规律性问题是具有普适性的。
(一)对“一女二嫁”案件的判决
明清时期的判牍中“一女二嫁”的案件比较多。其中一类为男家下聘多年没有迎娶,女家因为女儿年龄变大,只有转而他嫁。对于这类案件,司法审判的结果是确定的,男家在一定的年限之内没有迎娶,则女家可以再聘。《折狱新语》“逼嫁事”中,袁尚鼎先将女儿聘给何挺,十余年没有聘礼过往,而女儿已经二十五岁,后嫁给孔弘祖。此时何挺出面告状,李清认为二女佳期已过,且已为人妇,没有支持何挺的诉求。{4}(P3-4)《樊山判牍》中的“批张天祥呈词”与前一个案件相似,男家出门十余年没有音信,女子已经二十五岁,希望另行择配。此处引用了清代的例文:“期约已至五年,无故不娶,及夫逃亡三年不归者,并听经官立案,另行改嫁,亦不追财礼”。{5}(P33)由此可以看出,明清时期对于这类案件的处理是一致的,此处与律文没有出入。
另一类“一女二嫁”案件主要是女家悔婚的情况。这类悔婚可能是因为男方家贫或有不良恶习,亦或女家贪图聘财,而聘嫁的女子也可能是寡妇。
《折狱新语》“姻变事”中,沈应用将养女许给嗣子沈之龙,其去世后,沈妻于氏为钱将养女又许给胡家。李清的判决结果是,女子归先聘之沈之龙,杖惩媒人和后聘之人。{4}(P27-28)另一案“强占事”中,女家为了贪图财礼将女儿另聘他人,并谎称已经生子。当堂提质之时,发现该女子仍为十三岁室女,不可能与他人成亲二年生子。最终,判决女归前夫,杖惩了后聘之人。{4}(P69-70)这两个判决与律文大体相符。值得注意的是,后一个案件由于谎称女子已经结婚二年,并已生子,出现了当堂提质的情节,发现女子尚为室女是案件判决结果的重要依据。在这类判决中,一般女子没有真的成婚,即女方家除了退还财礼外,没有其他的损失,所以选择判归前夫。
如果女子已经嫁人又该如何处理呢?《折狱新语》“飞攫事”是一起因为寡妇毛氏再嫁发生的纠纷。陆生员将弟妇毛氏一女二嫁,先许给许元瑜,又嫁陈生。李清对于陆生员为钱将弟媳两嫁、许陈二人为寡妇财产争娶、寡妇毛氏对亡夫薄情的行为予以了痛斥。但是,判决并未因这些行为受到影响,毛氏已嫁陈生则归陈生,补偿先聘许元瑜聘财。{4}(P31-32)这个案件判归了后聘之人。这个判决与《樊山政书》中的一些“一女二嫁”案件的批词是一致的。“批咸宁县民程英盛呈词”中程家娶已聘之女,已经有孕,其已退还原聘礼银。原审官员将女子断归原夫。{6}(P84)原审官员这个女子归前夫的判决是严格遵照律文规定的,只有前者不愿,才能归后夫。但是,樊增祥认为,“只可断还礼银,不可使一女蒙二夫之耻”,原审官员太糊涂。另一个“批商州张护牧家骥详”认为,“只能还从前之财礼,岂能拆现在之夫妻”?{6}(P113)由此,“一女二嫁”案件中,如果女子已嫁,官员在判决的时候一般选择归后夫,补偿财礼即可。这与没有成婚有实质的区别。
当然,如果女子与后夫有奸情,那么,官员就不能支持这个婚姻,《折狱新语》“拆妻事”{4}(P23-24)即为此情形,这个女子一定断归前夫。
综上,明清的官员对“一女二嫁”案件做出的判决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断归前聘之夫,一般适用女子没有出嫁,及女子与后夫有奸情的情况;一类断归后夫,女子已经出嫁后夫,不论男家还是女家有过错都适用这样的判决结果,前一类判决与明清律文规定一致,后一类中男方多年不娶的情况与律文规定一致。但是,如上文所述,仍然有一部分判决与律文有比较大的差异。
(二)对“典雇妻女”、“买休卖休”案件的判决
1.对一般“典雇妻女”、“买休卖休”案件的判决
《折狱新语》“通奸事”中,黄元辂家徒四壁,贩妻糊口,李滋以银二十八两买朱氏为妻。朱氏赠前夫衣物,李滋因为妒忌怀疑朱氏旧情难忘,状告其与前夫通奸。对于这个案件,李清认为朱氏“嫁非情寒,离缘釜冷”,“夫果通奸有之,亦是阳台之宿云宿雨,非巫山新梦也”,“见伊饥寒,呼饭饮之,其新夫不嫌也。呼饭不嫌,赠衣乃嫌耶?”所以,并不是通奸,而是李滋恐黄元辂经常来见朱氏,告状以绝后患。李清甚至认为朱氏的行为也需要约束,并告诫她:“夫此日相逢,犹怅然于家贫身离之感,而难责去妇以处子石心也。此讪笑其事者,又未尝不叹息哀怜其意。而若云赠衣后,将继此抱衾与裯乎?则未可‘东家食而西家宿’也。愿朱氏无作是想!”这个判词认可了李滋从黄元辂手中以二十八两银子购买朱氏的事实,并未引用《大明律》“亲属相奸”条对李、黄、朱氏三人的“买休卖休”行为分别杖惩,也未将朱氏离异归宗,反倒让朱氏从此恪守妇道。由此判词可见,李清并不认为“买休卖休”的行为需要处罚的规定,或者说,他并不认为这种行为需要受到刑罚制裁。这个案件中,李清的判决已经背离了《大明律》。{4}(P351-352)
同样,《樊山判牍》中的一些批词也反映出和前述《折狱新语》中的判决类似的观念。“批客民陈永祥呈词”:陈永祥称其熊昌盛雇其卖水烟,陈因病将烟钱花尽,回新筑镇后,不见妻子。此时,陈永祥向熊姓要人,雄姓向其要钱,后来,“众人言尔妻子被熊姓卖与雷姓”。这个诉求中,有关的重要干证、陈永祥受雇的时间等问题樊增祥提出了很多诘问,认为陈永祥一年后才来告诉之事极为荒谬。樊增祥认为,“必系尔将妻子卖给熊姓,今又翻悔图讹。”对于这样的不通呈词,“岂能率准,着明白另呈候夺”。{5}(P38)批词更注重了事由陈述得是否合理,而对于已经推测出陈永祥卖妻一事并未提出要再行调查,只是需要确认一下熊姓是否真的是拐卖妇女而已。另一个“批淡成儿呈词”在此问题上表现的更为清楚:淡成儿告王万云拐卖妻子,樊增祥认为“糊涂无理”,他认为淡成儿已经找到被拐妻子的下落,就应该告官捉拿,而其居然甘心出钱十五串赎妻,交钱仍不还,也不告控,到妻与李姓同住两年,已生子后告状,“明系卖妻复悔,诬拐图讹”。对这个诉求,樊增祥认为例载:原告两月不到,即将案查销。尔延不到案者二十一个月,尔妻既嫁人而又生子,尚有何说?不准。{5}(P113)不准理的理由是由于超过了告诉期限,而对于淡成儿卖妻的行为也没有追究责任,甚至还认为是“无理”的诉求。
由此,《樊山判牍》中的“买休卖休”案件与《折狱新语》的处理结果如出一辙,二者一定对卖妻之事已司空见惯,认为不必,也不想去追究任何一方的责任,也无须使妇女离异归宗。
对于“典雇妻女”,《樊山判牍》亦有一例,“批潘桂香呈词”认为潘桂香,“名为择婿,实则卖女。”后翻悔骗钱“若不给钱,即须退女。此乃南山客民卖儿卖女之惯技……本应提案重惩,姑宽申饬。不准。”{5}(P59-60)其结果仅仅是不准,也未按照《大清律例》“典雇妻女”条,父亲杖六十的规定来处理。批词认为是南山客民的惯技,可能这类告诉比较常见,并不予理睬。
《折狱新语》中有“夫明州之俗,间有典妻出子事”{4}(P344)“夫典妻出子”,“俗之避也”{4}(P333)的评价。对于典妻案件的判断也具有了一定的程序及理论。“不法事”中董金凤状告妻子与马方通奸,而马方则声称典周氏为妻。马方持伪契一纸,与假媒冯时明上堂。典契中约定典银八两六钱,期限五十年。李清认为,“廿余岁少妇,更阅五十余载,则老去徐娘,将人木矣”,期限过长,不符合典妻的常理。最终因为通奸和没有约束妻子,将两造杖责,周氏归前夫。{4}(P344-345)由此可以发现,这类案件的审判中,媒人与典契是重要的证据,而如果二者为真实的,且没有其他情事之时,这个典妻行为就不会受到干涉。
以上判牍涉及到的“买休卖休”、“典雇妻女”案件中,州县官员在审理中并未适用律文,反而采取了默认或不予理睬的态度。这可能由于这类案件比较多,官员已经习以为常;或者从“人情”的角度,这类行为还是为生活所迫,值得同情。
2.具有特殊情事“典雇妻女”、“买休卖休”案件的判决
除上述情形之外,还存在几例具有特殊缘由的案件,其处理方式与前述有比较大的区别。
(1)“典雇妻女”的双方具有特殊亲属关系
《折狱新语》“奸占事”中对于一起特殊的“典雇妻女”诉讼做了很长的一段判词。何九二是徐戚生同堂姊夫,顾氏是徐戚生之妻,典给九二为妾。对于“典妻出子”之事,李清仅仅认为是“俗之避也”,这个看法与前述判词体现出的观念一致,只认为是一项鄙俗。但是这个案件中的两造具有特殊的亲属关系,李清对之十分痛恨,认为九二于顾氏是姑亲戚,“戚生即糊口不给,思欲贩妻,然可以姑父作并蒂之莲乎”?而九二无儿,欲典妾,“然可以舅妇作双栖之鸳乎”?同时九二之妻徐氏尚在,徐氏与顾氏又如何相处?这是一个典型的破坏伦常的案件。由此,不再是李清可以容忍的陋俗,而是“咄咄怪事,犬豕不若”!这个案件的审理过程同样值得注意:李清“取典契阅之”,即这种“典雇妻女”是有典契为证的,明确记载了出典方戚生、顾氏的真是意思表示,聘金十一两,三年为限,是一个要件完备的契约。如果这个案件中的两造没有如此特殊的亲属关系,由此判词的内容可以推知,官府也许就认可这种行为的合法性了。但是,由于有亲属关系,则“戚生则的决”,“九二则杖治”,顾氏者,断归徐戚生。这个判决结果实际上是为了彰显人伦。顾氏的处理也值得研究,并未如律文规定杖刑,离异归宗,而是判归了徐戚生,这又与律文有所背离。{4}(P332-333)
(2)靠“典雇妻女”、“买休卖休”诈财
《樊山判牍》中有几处记载了商州、南山客民靠卖妻作为生计的情形。对于这类诉求,樊增祥区分情况,做出不同的批词。
“批刘金斗呈词”中对刘金斗告诉妹妹被拐卖之事进行了驳诘,认为“明系尔妹夫李九儿贫不能度,自卖其妻,卖后藏匿他方,使尔出头,兴讼讹钱。此是尔商州客民惯技,实属可恨已极。不准。”{5}(P121-122)这个结果与“将妻妾作姊妹,及将亲女并姊妹嫁卖与人作妻妾、使女名色,骗财之后,设词托故,公然领去,或瞰起程,中途聚众行凶,邀抢人财”的例文情形一致,但是樊增祥并没有按例文将告状之人进行进一步审理,也许是没有更多的证据,这个案件以不准了事。
在另一批词中,李怀寅告诉儿媳被拐为人妾,儿子被人谋害,自己又被毒打之事,樊增祥也认为是假造。“尔南山客民,往往鬻卖妇女,得钱后卖主避匿,另换一人出头,讹赖兴讼,尔又蹈其故辙。”{5}(P144)但是,这个案件没有如上例一样不准,反而要认真审理,究其缘由。原因是李怀寅“诬人谋命”,这是一个非常严重的诬告,一定要负反坐的责任。所以,他惩罚的不是诈骗行为,而是诬告。
在具有特殊情事的案件中,我们看到虽然与律文有所出入,但是两个官员都做出了一定的处罚,只不过处罚不是针对“典雇妻女”、“买休卖休”行为,而是针对其中的一些涉及人伦大防、欺骗、诬告等情事做出的。
三、明清州县司法审判中的“人情”因素
对于上述“一女二嫁”、“典雇妻女”、“买休卖休”类案件的审判结果,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考虑:第一,从封建纲常的角度,妇人义当从一而终,对于犯奸、妄冒、欺诈的情况,采取较重的刑罚,而相应的诉求官员在司法审判中也不予支持。第二,对于另一部分的“一女二嫁”、“典雇妻女”、“买休卖休”案件,官员采取了默许、容忍,甚至表现出对于典契的尊重态度,这种审判结果与律文有较大的出入。而后一种情况是我们更为感兴趣的部分,明清的两位官员审理这类案件的结果非常的相似,其判决的依据到底是什么?
《樊山政书》对于司法审判的准则做出了解释:“做官第一要体人情。”{6}(P182)这应该是官员在审理上述案件时需要思考的问题。樊增祥在处理一起因荒年弃妻,丰年又索妻,缠讼不休的案件时深入论述了这个道理。先是陈世德以拐妻控李姓,刘令认为其荒年抛妻,丰年又索妻的行为有错误,但是判决陈世德可以出钱十五串给李姓,然后领人。而闽朱氏已经与后夫生女,不愿归前夫,在舒令到任时复控,但是舒令只是将赔偿提高到了一百三十串,此女仍归前夫。女家告诉到府,知府惧怕上控,判决赔偿五十串,女家不服告诉至樊增祥处。樊增祥认为,这样的判决“以妻还世德,而世德不承情,以钱与福成,而福成不生感,朱氏难乎为妇,幼女莫保其终,断一案而四面皆非,两番上控是亦不可以已乎”,前几个官员的判决“抱定死例”,“不体人情”。{6}(P178)从“人情”的角度出发,樊增祥重责前夫,朱氏归后夫,缘由即是“俾幼女无失怙恃”。要求“以后如有荒年弃妻,在后夫家已生子女者,均照此案办理,以彰公道而顺人情。”{6}(P182-183)
这与前述“一女二嫁”、“典雇妻女”、“买休卖休”案件的判决实质是相同的,都是基于“人情”因素的考虑。不按照律文将女子断归前夫是为了使女子不蒙二夫之耻,甚至有的女子已经怀孕、生子,正如前例,更加不能断离。这就是人情在司法审判中的表现。实际上,明清律文对于男女婚姻中的男家悔婚规定的比较细致,如果男方悔婚另娶,后娶之女已失身,“若必离异别嫁;不惟非人情,亦非律意矣”。{3}(P250)此处已经关注到了男方后娶之女的失身问题,这就是人情的因素。在司法审判中,官员们对于女方悔婚也做出了相似的判决,原因同样是女子已经失身,甚至已经怀孕、生子,不能做出不尽人情的判决。
而除了出于犯奸、妄冒、欺诈动机之外,做出典卖妻女行为的原因一般是由于家贫,实在没有生计,才做出的无耐选择,从这个角度上讲是可以理解的,是人之常情。所以,前文的判决无一例外的原谅了这种行为,并不做追究。另一方面,典卖妻女的行为已经被民间所接受,正如李清所说,已经成为一种风俗,甚至还要签订一个正式的契约。这个风俗虽然不符合传统的伦理道德,但是亦难以在一时之间改正,或者很难纠正,那么,对于官员来讲,在司法审判的时候顺应这个习俗也是顺应“人情”的表现。汪辉祖在论及学幕之时也认为:“幕之为学,读律尚已。其运用之妙,尤在善体人情。盖各处风俗往往不同,必须虚心体问,就其俗尚所直,随时调剂。然后传以律令,则上下相协,官声得著,幕望自隆。”{7}(P323)在这里,人情与风俗是一个范畴,人情涵盖了风俗,由此,体现人情的判决也应该是顺应风俗的。
体恤人之常情,顺应地方风俗正是樊增祥所说的“做官第一要体人情”的本意。司法审判要“情法两平”{6}(P184),在依法判决无法做到“受者心服,阅者惬意”{6}(P184)的时候该如何取舍则是官员要面对的一个大问题。樊增祥批澄城县杨令词讼册时认为:“陕西风气,男乐于娶二婚,女不必专一姓,由来久矣。”县令要求一个女子再等候外出逃荒五年没有音信的未婚夫婿两年,才允许其另嫁的判决,不但不符合例文,而且也没有人情,“人情例案,两欠斟酌”。{6}(P393)正如他所说,“抱定死例”所做的判决不会使两造都心阅诚服,最终只能带来不断的上控。只有顺人情,体风俗所做的判决才能使各方心服,所以,在法律与人情有冲突的时候,这些官员选择了人情。
法律本身也是人情的体现。{8}人情被视为一切基准之首。“王道近人情”、“王道本乎人情”、“王法本乎人情”等成语,似乎已成为法律实务者的一种口头语。即使是王者尊崇的“礼”,也是人情的体现,且绝不能压抑人情。{9}(P39)《平平言》对此有深入的解释:“立法先求其可行。若不求其可行而冒昧行之,或格於成例,或限於才力,或拂乎人情,戾乎土俗。其法终归於不行,徒多一番搅扰耳。”{10}(P616)法律本不外乎人情,那么司法审判自然需要考虑人情。由此,我们看到,在法律与人情与冲突的时候,若不违背封建伦常的大原则,官员们选择了人情。同样,在一些其他类型案件处理中官员们也遵循了这个原则。由此,顺人情、体风俗的传统成了中国古代司法文化的一个基本特征。
{1}大明律[M].怀晓峰点校.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2}大清律例[M].田涛,郑秦点校.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3}[清]沈之奇.大清律辑注[M].怀晓峰,李俊点校.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4}[明]李清.折狱新语[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89.
{5}[清]樊增祥.樊山判牍[M].大连:大连图书供应社,1936.
{6}[清]樊增祥.樊山政书[M].那思陆,孙家红点校.北京:中华书局,2007.
{7}[清]汪辉祖佐治药言[A].官箴书集成编纂委员会.官箴书集成(第五册)[C].合肥:黄山书社,1997.
{8}霍存福.中国传统法文化的文化性状与文化追寻—情理法的发生、发展及其命运[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3).
{9}[日]滋贺秀三.清代诉讼制度之民事法源的概括性考察—情、理、法[A].[日]滋贺秀三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10}[清]方大湜.平平言[A].官箴书集成编纂委员会.官箴书集成(第七册)[C].合肥:黄山书社,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