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5-06-01 00:00 提交
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四中全会《决定》”),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出了战略性部署和战术性安排。为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四中全会《决定》提出了一系列司法改革新举措,其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特别引人瞩目。本文专门就这个问题谈一些体会和看法。
“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主要有两个方面:首先,在刑事公诉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程序中审判居于中心地位。因为只有经过审判才能对被追诉人定罪量刑,《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可见审判在实现刑事诉讼的惩罚犯罪任务方面具有结局性的关键作用。强调“以审判为中心”并非不重视侦查、审查起诉程序。公安机关侦查和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为审判之准备程序,其收集运用证据和适用法律之质量关系到从源头上保证案件质量,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从这个意义上说,以审判为中心是对侦查起诉提出更为严格的要求。
其次,在审判中庭审(开庭审理)为决定性环节。在庭审中,刑事诉讼各项基本原则得到最为充分地体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得到最为充分地行使。例如审判公开原则在庭审中才能得到实现,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在庭审中才能得到充分行使。庭审要真正成为审判的决定性环节,必须使庭审实质化而不能流于形式。为此,既要防止法官在开庭之前受到检察机关移送至法院的案卷材料的过度影响,形成“预断”;又要防止庭前会议提前研究与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关的问题导致庭审功能前置,还要注意控制法官的庭外调查活动范围,防止庭审功能外移。总之,在庭审中,一定要做到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庭居中审理裁判。双方举证在法庭,质证在法庭,非法证据排除在法庭,辩论说理在法庭,进而使案件的公正裁判形成于法庭。正如四中全会《决定》指出的,要“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证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当然,以审判为中心重在第一审的法庭审理,因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一审法庭审理一律应当开庭,第二审只是部分案件依法应当开庭审理,死刑复核则不开庭审理。
为充分发挥庭审的决定性作用,我们认为还应当探索贯彻集中审理原则。集中审理是指法庭审理应当一气呵成,直到辩论终结均不中断(有特殊情况可以例外)。我国立法上没有规定集中审理原则,法院在实践中基本能够做到。例如薄熙来案件一审连续开庭5天,刘汉刘维兄弟案件一审庭审历经17天,基本上做到集中审理。集中审理原则使得所有事实、证据和法律观点能够在庭审中一并提出,以求保证法庭依据当庭审理所获得的新鲜材料形成“心证”,进而作出公正的裁判。
以审判为中心是公正司法的必然要求,是严格司法的应有之义,是对宪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完善和发展。这裏,需要强调指出,严格司法是此次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的富有本土特色的新概念,意指对司法各个环节都应当严格规范严格要求,以求通过健全制度实现三符合,即“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从而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涉及问题相当多,这裏仅谈三个无法绕开的问题。
一、推进保障审判独立的改革
以审判为中心,让庭审成为左右裁判结果的决定性环节,其前提是保证审判独立。我国宪法、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一旦进入操作层面,人民法院的对外关系和内部关系两个方面都出现了不少问题,尤其是地方化和行政化倾向的存在,成为妨碍审判独立实现的瓶颈。为此,三中全会和四中全会《决定》提出了以下几个方面的改革措施:
其一,排除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的违法干预。四中全会《决定》要求,“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要支持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任何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都不得让司法机关做违反法定职责、有碍司法公正的事 情,任何司法机关都不得执行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要求。”如果确有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的,则实行“全程留痕”式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并明确其党纪、政纪及法律后果:“对干预司法机关办案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要求是完全符合司法特点和司法规律的,因为司法工作,尤其是审判工作,涉及证据的审查和事实的认定,强调审查主体对于证据调查的亲历性、直接性和判断性,只有如此,才能对证据做出正确的取舍,对案件事实做出的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在法律适用问题上,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法律的复杂性、技术性和专业化程度大幅度提高,非司法工作专业人士很难就法律适用问题做出正确的处理。在大力推进依法治国的今天,我们应当下决心结束时下存在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不科学做法。
其二,推进司法去地方化的改革。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司法职权本是中央事权。但是,由于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归同级党委领导,法院院长、检察长和法官、检察官由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任命产生,财政上也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因而不可避免地产生司法为地方利益服务的弊端,不同程度地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为革除司法地方化的积弊,三中全会《决定》和四中全会《决定》提出两个方面的重大新举措:一是推动司法管辖制度改革。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不过巡回法庭时下只受理行政、民事案件,不涉及刑事司法。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办理跨地市一级的重大案件。据媒体报道,2014年12月底,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先后揭牌,试点跨行政区划审理重大刑事、民事、行政案件。这是落实四中全会《决定》的一项重要举措。二是“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司法权是中央事权,其人财物理应由中央统一管理。但是,三中全会《决定》考虑到我国的基本国情,将司法机关的人财物完全由中央统一管理,当前尚有一定困难,本着循序渐进的原则,先将省以下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财物由省一级统一管理。因此,也可以说,目前提出的“省级统管”具有一定的过渡性,并非最终的司法管理体制。但毕竟迈出了去地方化的重要一步。
其三,加强法官办案的主体地位和独立性。这一方面要逐步取消法院内部院长、庭长审核制度;另一方面必须理顺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我们认为审判委员会有存在的现实合理性,但必须加以改革。我们建议:调整审委会成员结构,减少行政领导的比例,增加资深、业务能力强的法官比例;缩小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减少审委会讨论案件的数量;改变审委会讨论和表决规则,将目前的公开表态改变为无记名投票。
强化法官办案主体独立地位必须同时加强法官的职业保障。根据三中全会和四中全会精神,一方面要建立符合司法职业特点的人员管理制度,提高其薪金待遇;另一方面要加强法官、检察官职业稳定性的保障,“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法官、检察官调离、辞退或者作出免职、降级等处分。”美国开国元勋汉米尔顿尝言:“最有助于维护法官独立者,除使法官职务固定外,莫过于使其薪俸固定……就人类天性之一般情况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此言对如何强化法官独立地位富有启迪意义。
二、探索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直接言词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是直接审理原则和言词审理原则的合称。直接原则的要求有二:一是法官(包括陪审法官)必须始终在法庭上亲自接触证据材料、直接感受证据材料,即强调法官对证据调查的亲历性。二是法官应当尽可能接触原始证据材料,而不是第二手或者更远的材料。在诉讼中,法官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是以证据为依据的,形成“法官——证据——事实”的认识结构。只有要求法官对于证据具有亲历性,要求证据尽可能具有原始性,才能使法官更准确地判断证据和案件事实。言词审理原则,又称口头(审理)原则,要求以口头陈述或问答形式提出于审判庭的证据材料,法院才可以采纳为裁判的基础。直接审理和言词审理原则的综合作用,就是通过公正的审判程序保证实现实体公正,特别是通过庭审查明案件事实客观真相。
我国目前证人出庭率非常低,证人基本上不出庭,直接言词原则远没有得到贯彻,被告人的质证权无从保障。贯彻“以审判为中心”,应当将审判和侦查、起诉的关系改造成一定程度割裂的模式,重要证人证言应当在法庭上当面口头对质,实物证据原则上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原始实物。只有这样才能在庭审中鉴别证据的真实性,才能保证庭审中认定的事实“符合案件发生时的客观真相”,“绝不容许脱离案件的客观真相满足于所谓的法律真实”(引自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推进严格司法》一文)。
有必要指出,立法在证人出庭的规定上是有欠缺的,《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第190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这无异于是说证人是否出庭完全由法庭决定,且承认了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的证据能力,这是导致当前证人出庭率难能提高的致命伤所在。相比之下,同条中对鉴定人出庭的规定就比较合理:“公诉人、当 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不足的是,鉴定人是否出庭仍完全由法院决定,对被告人的质证权强调不够。因此,必须遵照四中全会《决定》中提出的“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的要求,修改法律和司法解释,大力提高证人、鉴定人出庭率,使被告人的对质权获得有效保障,保证运用证据认定的事实最大限度地达到客观真实。
三、完善辩护制度
对于被告人而言,在面临着被定罪处刑的关键性审判阶段,其辩护权应当得到充分和有效的保障。尽管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辩护制度取得较大进步。然而毋庸讳言,我国刑事庭审中律师辩护率仍然比较低。根据2013年9月对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办理的刑事案件中1352名被告人的统计,有辩护律师的被告人仅占28%。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限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范围明显过窄。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扩大援助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已有一些地方为扩大法律援助范围进行了积极的探索。根据我们调研了解的情况,浙江省人民法院一年前已将应当为被告人指派法律援助律师的案件范围扩大到“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以及“被告人作无罪辩护的”情形,这个经验值得肯定和推广。我们应当通过修改立法和司法解释尽快扩大法律援助范围。还须强调指出,按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在该程序中允许被告人聘请辩护律师,但是没有提供法律援助。我们认为被告人被指控的罪行愈严重愈迫切需要法律援助。在生命攸关的最后关头——死刑复核程序中,提供法律援助的必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当然,保障被追诉人获得有效辩护,不仅要强化审判阶段的律师辩护权,在审判之前的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也应当加强辩护律师会见、阅卷和调查取证等权利保障。最高人民检察院2014年12月23日印发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对人民检察院保障诉讼中律师的权利作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这是检察机关在贯彻中央有关决定方面采取的积极举措,也有助于从检察工作方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