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5-06-08 00:00 提交
有权必有责,权大责也大。这是古今中外的一个通例。司法责任制古已有之,至少在秦汉时期就已确立,它是对司法官员不当行使职权的责任追究制度。
传统回溯
从云梦睡虎地秦墓出土的竹简看,秦时就已确立了司法责任制度。秦简《法律答问》云:“论狱何谓‘不直’?可(何)谓‘纵囚’?罪当重而端轻之,当轻而端重之,是谓‘不直’。当论而端弗论,及易其狱,端令不致,论出之,是谓‘纵囚’。”这里的“端”是故意的意思。“不直”即不公正,作为一个罪名,其具体含义是对重罪故意轻判,对轻罪故意重判。“纵囚”的含义指放走罪犯,即审判官让有罪者逍遥法外。
对上述行权不当行为,当时的处罚相当严厉,对“不直”的处罚,要不“反坐”(对错判的刑罚,司法官员要承担责任),要不“筑长城”——是一种服劳役的刑罚,等等。另外,秦时尚有“失刑罪”,秦简《法律答问》有“吏为失刑罪”的说法,秦简整理小组解“失刑”为“用刑不当”,这是一种定罪量刑方面的过失行为。
可见,不直、纵囚、失刑三个罪名,均与司法责任制有关,是对枉法裁判的司法官员的刑事追责制度。
1989年出土于湖北云梦龙岗秦墓之中的一块木牍,是迄今所能见到的有关秦代司法判决文书的唯一实物,对研究秦代司法制度具有很高的价值,它反映了秦代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落实情况。
这篇文书全文如下:“鞠之,辟死论不当为城旦,吏论失者已坐以论。九月丙申,沙羡丞甲、史丙免辟死为庶人。令自尚也。”“鞠”在此指复审,“辟死”为人名,“令自尚”的意思是相关判决文书让当事人持之以为“常法”(长期有效的法律凭据)。这是一个对错判案件进行复审判决的法律文书。其经过是:一个名叫辟死的人被司法官员误判城旦刑,相关官员因此而受到了法律制裁。九月丙申,沙羡丞甲、史丙签署了关于辟死免除刑责、重新成为庶人(自由民)的文书,让当事人持有该文书作为长期有效的法律凭证。
从中可以窥见秦代有关错案责任追究制的落实情况,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是司法责任制度的核心,它是保障司法公正的一种制度措施。从这个案子看,司法责任制度在秦代并不是用来“装潢门面”的,而是落到实处、“接地气”的。这是印证秦代“司法严明”的又一例证。
湖北张家山汉墓出土的竹简《奏谳书》(案例汇编)中还记载了秦王嬴政时的一个案例,称当时有数名官员因错判受到了法律的追究。这进一步说明,司法责任制度早在秦统一全国之前就确立了。
早期汉律继承了秦律中的司法责任制度。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中的《具律》规定:“鞠(鞫)狱故纵、不直,及诊、报、辟故弗穷审者,死罪,斩左止(趾)为城旦,它各以其罪论之。”鞠,亦作“鞫”,指审判。故纵,指故意放纵罪犯,将有罪判成无罪,将重罪判成轻罪。不直:《汉书·景武昭宣元功臣表》注云:“入罪为故不直。”汉简《二年律令》中的《具律》云:“其轻罪也而故以重罪劾之,为不直。”这是说将无罪判成有罪、将轻罪判成重罪。
上引律文的意思是:在审判中故意为罪犯开脱责任使其逃避法律制裁,或者轻罪被判为重罪,以及在检验、判决、审理中审查不清者,如果导致当事人被判为死罪,有关审判官员要被处以斩左止(趾)为城旦,如果导致当事人被判为其他罪,审判官员则被反坐(判处被告人的刑罚由负责判案的司法官来承担)。
值得注意的是,汉简中的“不直”与秦简中的“不直”在内涵上有所区别,秦简中的“不直”是“罪当重而端轻之,当轻而端重之”,即故意重罪轻判或轻罪重判,而汉简中的“不直”则是“其轻罪也而故以重罪劾之”,即轻罪重判,并不包括重罪轻判。
另外,汉简《具律》中也有“失刑”这一罪名:“劾人不审,为失。”不审:不谨慎,因未尽注意义务而产生的过失行为。“失”指失刑而言。失刑是指审判中因过失而致量刑不当。该罪名的含义与秦简比并无变化。
唐代也实行司法责任制。《唐律·断狱律》规定:“诸官司入人罪者,若入全罪,以全罪论;从轻入重,以所剩论;刑名易者:从笞入杖、从徒入流亦以所剩论;从笞杖入徒流、从徒流入死罪亦以全罪论。其出罪者各如之。断罪失于入者,各减三等;失于出者,各减五等。”
《唐律疏议》解释道:“‘官司入人罪者’,谓或虚立证据,或妄构异端,舍法用情,锻炼成罪。……‘若入全罪’,谓前人本无负犯,虚构成罪,还以虚构枉入全罪科之。‘从轻入重,以所剩论’,假有从笞十入三十,即剩入笞二十;从徒一年入一年半,即剩入半年徒,所入官司,各得笞二十及半年徒之类。刑名易者,徒笞入杖,亦得所剩之罪;……‘从笞杖入徒、从徒流入死罪亦以全罪论’,假有从百杖入徒一年,即是全入一年徒坐;从徒流入死罪,谓从一年徒以上至三千里流,而入死刑者,亦依全入死罪之法,故云‘亦以全罪论’。”
上引律文的意思是,审判官员从事审判,有入人罪的,如果入人全罪,则以所入全罪的刑罚论处审判官员;如果将轻罪重判,则以其加重的刑罚幅度论处;刑名有变化的:从笞刑加重为杖刑、从徒刑加重为流刑的也以其加重的刑罚幅度论处;从笞、杖刑加重为徒、流刑、从徒流刑加重为死刑的也以全罪论处。对故意出人罪者也按上述办法处理。因过失而导致断罪入人罪的,减三等处罚;出人罪的,减五等处罚。
这里有几点需要注意:一是“出入人罪”的准确含义,“出人罪”指将有罪者判为无罪、将罪重者判为轻罪;“入人罪”指将无罪者判为有罪、罪轻者判为罪重。二是因过失而导致的出入人罪,处罚有所减轻。三是对“无中生有”式的判罪,按“全罪”反坐审判官员;“从轻入重”的判罪则以轻重之间的差额论处审判官员。由此可见,唐律对“出入人罪”这一罪名的界定严谨而周详。
综上所述可见,秦、汉、唐律基于维护司法公正、规范司法权力运行的立场,都规定了司法责任制度,并且落到了实处。秦汉律中的“不直”(重罪轻判或轻罪重判)、“纵囚”(将有罪之人判为无罪)、“失刑”(因过失导致量刑不当)与唐律中的“出入人罪”等罪名就是该制度的体现。汉简中的“不直”与秦简中的“不直”在内涵上有所不同,秦简中的“不直”是“罪当重而端轻之,当轻而端重之”,即故意重罪轻判或轻罪重判,而汉简中的“不直”则是“其轻罪也而故以重罪劾之”,即轻罪重判,并不包括重罪轻判,或许此时重罪轻判的含义已被纳入“故纵”(即“纵囚”)的罪名之内了。唐律中的“出入人罪”包括了秦汉律中“不直”、“纵囚”(“故纵”)和“失刑”三个罪名的含义,并且更加严谨周详。另外还规定了处罚“出入人罪”的具体标准,从而提高了惩办该罪的实际操作性,反映了当时立法技术和司法技术的进步。毋庸讳言,司法责任制的落实对维系当时的司法公正、促进司法权的规范行使起到了积极作用。
现实探索
目前,我国新一轮司法改革已经拉开大幕。司法改革的价值取向无疑是司法公正,但司法改革的总目标则是实现“权责统一”,因为只有真正实现了权责统一,才会有真正的司法公正。
何谓“权责统一”?它是指独立行使职权和独立承担责任的统一。这就意味着,一线办案的法官、检察官必须有独立且完整的司法权力,并且独立行使司法权,不受任何内部和外部势力的干预。对主审法官来说,他独立作出判决并为判决结果承担责任。
独立行权且独立担责,这正符合“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一语的含义。“让审理者裁判”即所谓“还权”(还权于法官)的意思,“由裁判者负责”即所谓“归责”(担责、追责)的意思,两者的结合正所谓“权责统一”。
权责统一乃世界通例,也是中国古代乃至近代社会的司法惯例。从中国古代的司法制度和司法实践看,主审官员(如知县、知府等等)也是独立判决且独立承担责任的。国外更是如此。
为什么本轮司法改革强调让法官、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而被一些人称之为“扩权”(向主审法官、主任检察官扩权)呢?我认为,这本身就是一种行政化思维的反映。基于这一思维,司法权本来就是行政权的一部分,它理应掌握在行政官员(院庭长、审委会等等)手里,一线办案人员只不过是代行一部分权力而已(如案件审理权),但其不可行使判决权,因为判决权是最为关键的司法权。不言自明,这一思维方式是完全违反司法规律的,甚至与中国古代司法的通例都相去甚远。
从司法规律的角度看,“扩权”一说根本不能成立,因为司法权本来就应当在一线办案人员手里,只不过是在一种非常态的司法体制下,行政官员不适当地攫取了本属于办案人员的司法权力,这种明显违反司法规律的权力模式理所当然成了本轮司法改革必须革除的弊端,将司法权归还给直接办案的司法主体。因此,用“还权”取代“扩权”才是适当的用词。
习近平总书记在最近一次讲话中曾称司法责任制是本轮司法改革的牛鼻子,必须牵住这个牛鼻子,坚决落实好司法责任制。此可谓一语中的。它启示我们:一方面要完善司法责任制,另一方面还要在落实司法责任制上下足功夫。
根据司法改革的逻辑,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前提是“还权”,即还权于主审法官、主任检察官和主办侦查员。而还权的前提是有一支作风优良、素质过硬的司法精英队伍。在目前司法机关人员分类管理的改革中,员额制是实现司法队伍精英化的重要举措,其大方向当然是正确的。从制度设计上讲,进入员额的司法官必须是具备优良的业务素质和道德素质的人,这是保证其正确行使职权的前提。
其实,衡量一个司法官是不是司法精英,首先要看其是否具备如下三种意识:一是恪尽职守的意识,而恪尽职守需要一流的业务素质、道德素质作保证;二是独立判断的意识,而独立判断需要法官具备独立人格、做到独立思考;三是责任担当的意识,需要法官具有抵御外部干预的勇气和为自己行为负责的勇气。其次,还要看其是否将上述三种意识转化成了行动,而这是最关键的。
“还权”就应当将司法权完整地交给这样的司法精英,这样的精英才会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职权,而司法责任制在这一前提下才能得以落实。否则,若还权于一些平庸之辈甚或是贪赃枉法之徒,再落实司法责任制还有什么意义呢?俗话说“法不责众”,如果司法责任制要惩戒的是多数人(这些人或业务不精、能力不强,或权力寻租、贪赃枉法),即所谓“打击一大片”,那就是说该制度的设计出了问题,除非修改制度,使其宽容平庸、宽容腐败,但如此一来群众就会造反了。
因此,司法责任制对平庸和腐败的零容忍是必然的,它是促进司法精英化的基本保障。其制度设计的意图是:它面对的是一支职业化、精英化的司法队伍,具有一流的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他们不会轻易犯错、极少办错案,而办了错案也有责任担当的勇气,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对错案的追究也会警示其他司法官,使其以更加谨慎、公平的态度行使自己的职权。这样一来,司法责任制(核心是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基本上就像进行“核威慑”的原子弹一样,虽然悬而不用,但因其威慑功能对促进司法公正发挥着正能量。
据说,目前法院系统出现了所谓“辞职潮”,但这有点夸大其词,充其量也就是些许“浪花”而已。仔细分析起来,近来所谓的法官辞职现象,原因复杂。有的说是因为案多人少,法官很累,故基于身体健康的理由而辞职。我看这未必是真实原因,因为现在各行各业都很累,其他行业的人并未因为累而辞职。也有人称法院搞员额制改革,一些法官感觉难以进入员额、升迁无望,故选择辞职,另谋发展。这可能是部分法官辞职的原因。其实,员额制也确有进一步改进的必要,如果说进入员额的大都是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那么这与员额制的职业化、精英化导向并不相符,因此有必要加以改进:凡进入员额者必须放弃行政职务,员额内的法官都是专司审判的纯业务型法官。而法院的行政领导不必进入员额,对他们的定位就是行政管理人员,负责对审判事务进行协调、服务和监督,而且其待遇也不会低于主审法官,甚至还略高一些。
正如上文所言,本轮司法改革的基本目标是实现权责统一,而“还权”与“归责”是实现该目标的两条重要途径。“还权”是指将司法权完整地交还于一线办案的司法官员,使其能够独立、完整地行使司法职权。那么,这就需要进行司法体制改革,就目前来说,关键是“去地方化”、“去行政化”。去地方化使司法权摆脱地方势力的控制,回归其中央事权的属性;去行政化使司法权摆脱各种行政权力的干扰(如通过废除案件审批制度、请示汇报制度及改造审委会制度等等),使司法权获得真正独立于行政权之外的地位。
如果法官不能独立行使职权,如其只有审理权而无判决权,那么他就不应该承担判决错误的责任;如果其行使的职权不完整,那么他就只能承担部分责任。因此,全面推行司法责任制,必须以全面还权于司法精英队伍为前提。没有司法官的真正独立,就没有真正的司法责任!
我们相信,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还权”与“归责”必会相向而行,一支高度专业化、精英化的司法队伍也必将成形,这支队伍独立行使职权、独立承担责任,他们会以优良的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完成司法改革的重任,实现司法改革的目标。
一个对中外司法文明兼收并蓄且富有创新性的现代化司法体系必将屹立于古老的东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