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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 凯 马红平 :论我国侦查监督体系的构建
【作者简介】张凯,单位为甘肃政法学院公安分院;马红平,单位为甘肃政法学院公安分院。
【文章来源】《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5期
 
【中文摘要】侦查监督是对侦查机关及其侦查人员的侦查活动的监督,目的是为了尊重和保障人权,防止冤假错案。然而,由谁来监督、怎样监督,无疑是一个值得认真研究和探讨的问题。应结合实际,根据我国国情,构建独具中国特色的统筹侦查内部监督与侦查外部监督,兼顾检察机关及其他机关、公民个人、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的侦查监督体系,力求对侦查机关及其侦查人员形成全方位、立体化监督。
【中文关键字】侦查机关;侦查权;侦查监督
【全文】

 

    侦查监督对提高和保证侦查工作的质量具有重要的作用。近年来发生的冤假错案无一不与侦查监督的不到位、不全面有直接关系,如李久明案、杜培武案、赵作海案、张高平张辉叔侄强奸案、念斌案等。这些冤假错案大都是因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疏忽大意所造成的,从另一方面凸显出侦查监督的不完善与严重缺失,倘若侦查监督到位,就不会有刑讯逼供,就会大大减少乃至杜绝冤假错案。为此,建立正确而完善的侦查监督体系意义重大。对侦查权进行必要的、合理的、有效的约束与监督,才能使犯罪嫌疑人及其他相关人的权利不受侵犯。

    一、国内外侦查监督体系的比较

    每个国家都有其独特的侦查监督体系,相互学习和借鉴,有利于完善本国的侦查监督体系。

    国外大陆法系的侦查监督,以德国为例。侦查法官对一些犯罪性质恶劣、影响恶劣的犯罪嫌疑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享有决定权。对侦查监督而言,监督主体是侦查法官或法院及案件当事人。一方面通过“权力监督权力”,即侦查法官利用司法审查权进行侦查监督;另一方面,通过“权利监督权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用沉默权,辩护律师利用辩护权等进行侦查监督。

    国外英美法系的侦查监督,以英国为例。在英国,对一件刑事案件而言,侦查人员享有侦查权,而辩护律师也有权聘请私人侦探或鉴定人进行侦查,收集证据。在案件侦查阶段,侦查人员专门负责案件的侦查,负责羁押的警察则保障被羁押者的合法权益,以此对侦查人员进行监督。英国的侦查监督方式主要有四种:警察内部的监督,法官的监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监督。

    目前,我国对于侦查监督的具体含义过于狭隘,突出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而忽视了其他机关及公民个人、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在我国法治实践中,检察机关确实拥有强大的侦查监督权力,即“权力监督权力”。但这仅仅属于法律业务监督,只是对侦查机关的刑事立案和侦查活动进行监督,而不能实现全方位、立体化的监督。显然,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侦查监督体系犹如“光杆司令”,一方面监督人力不足,另一方面监督面不全,与我国当前错综复杂的侦查活动不相适应。

    从文化层面讲,受我国“权力本位”传统观念的影响,人们往往过于注重“权力监督权力”,而忽视了“权利监督权力”。即注重公权力的监督制约作用,而轻视私权利的监督作用,这与我国当前“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有所不符。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事业建设的推进,“权利监督权力”的监督体系应被重视起来,让公民维权式的侦查监督体系逐渐发展起来。这也符合“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理念。

    总之,各国由于受传统观念、政治法律制度的影响与制约,有着各自不同的侦查监督体系。我国的侦查监督形式过于单一,突出了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而忽视了其他权力机关及民众权利的监督,相比之下,可以借鉴外国“权利监督权力”模式,逐步实现“权利本位”,使权力为权利服务。

    二、我国的侦查内部监督体系

    侦查内部监督即侦查机关自身的监督,是保证侦查工作顺利进行和加强侦查队伍建设不可缺少的监督方式。

    (一)侦查机关内部级别监督体系

    1.上级对下级的监督

    下级对于重大案件的侦查,要及时向上级请示,不能独断专行;对于上级的指示、交办的任务,下级必须报告执行情况和遇到的问题,以便上级进行指导、监督;上级可以通过专案督办、巡视检查等方式对下级进行监督,也可派员跟踪检查指导,以利于案件侦查的顺利推进。

    2.下级对上级的监督

    下级侦查人员认为上级的决策、指示错误或脱离实际,应当提出意见,建议上级修改决策或指示;若上级领导置之不理,可越级向上反应情况,以防止错误的发生。同时,下级侦查机关也可对上级侦查机关及其上级领导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

    3.同级侦查机关之间的监督

    同级侦查机关之间应当互相监督、互通情报、互帮互助;同级侦查机关的职能部门对其他职能部门的业务进行监督;侦查人员之间也应互相监督,互相批评指正,防止出现违法违纪的现象。

    (二)侦查机关内部制度监督体系

    1.督察监督制度

    我国公安部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均设立督察机构。督察机构能有效规范公安机关文明、公正、合理执法,是一项重要的侦查内部监督制度。督察人员要忠于职守,勤于本职,实事求是,坚持原则地行使督察职权,决不能放任侦查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2.法律监督制度

    公安机关内设的法制机构是公安机关内部重要的法律监督机构,对公安机关的执法进行监督检查。法制机构应对侦查机关刑事案件的立案与销案、强制措施的使用等刑事司法活动是否合法与适当进行监督审查;对侦查机关涉及的法律事务审核把关,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法制机构能有效地监督保障侦查机关执法的合法化、规范化,是审核侦查机关所办案件质量好坏的专门机构。

    3.审计监督制度

    国务院各部门、地方政府和所属部门及其他应当接受审计的部门,必须接受审计监督。毫无疑问,侦查机关应当接受审计监督。审计机关要严把侦查机关办案经费的支出关口,防止经费滥用、混用,给侦查办案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侦查内部监督体系应设置两条主线:级别监督起协调作用,制度监督起规范约束作用。其中,督察机构要把好纪律关,法制机构要把好法律关,审计机构要把好财务关,三管齐下,保障侦查机关内部纪律严明、政令畅通、依法办案。

    三、我国的侦查外部监督体系

    (一)侦查外部权力监督体系

    侦查外部的权力监督,即来自侦查机关外部具有国家性质的公权力的监督。

    1.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的监督

    中国共产党是我国的执政党,起着总揽全局的作用。各级侦查机关应有党的委员会设置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或上级纪委部门派驻的纪律检查组,并且该机构在组织、人事、财务等方面不受同级侦查机关的限制。该机构可以从以下方面对侦查机关及其侦查人员进行监督:(1)对侦查机关中党员领导干部行使权力进行检查监督,防止权力滥用。(2)检查指导侦查机关内部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确保侦查机关及其侦查人员政治清明、廉洁自律。

    2.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国家权力机关可尝试在侦查机关派驻人大代表对侦查机关及其侦查人员进行监督。国家权力机关可通过以下途径对侦查机关及其侦查人员进行监督:(1)制定相关法律并监督侦查机关执行。如制定《人民警察法》,监督侦查机关按照《人民警察法》的规定行使职权。(2)对侦查机关的执法过错进行追究。侦查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损害了人民的利益,国家权力机关必须代表人民对其进行责任追究。(3)运用任免权对侦查机关进行监督。如撤换、罢免一些不称职的侦查机关的领导干部。(4)在侦查机关派驻人大代表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

    3.国家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

    侦查机关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序列,侦查人员作为国家公务人员,必须接受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在侦查机关内部应设置人民政府派出的监察机构或监察人员。监察机关可通过以下途径对侦查机关及其侦查人员进行监督:(1)对侦查机关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专门的调查、核实,责令其解释和说明原因,可以建议停止严重违纪人员的行政职务,对严重违纪的侦查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追缴或责令违纪人员退还非法所得。(2)在检查、调查的基础上,向侦查机关及其侦查人员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或意见。

    4.检察机关的监督

    检察机关作为我国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必须履行职能,维护司法公平正义,同时也应加强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刚性约束力。检察机关可以从以下角度对侦查机关及其侦查人员进行监督:

    对于当事人的报案,符合刑事立案标准的,而侦查机关不予立案或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检察机关应当进行审查,监督侦查机关立案;对于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刑事立案标准而侦查机关立案的,检察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对确实不符合立案标准的,应监督侦查机关撤销案件。

    5.审判机关的监督

    对于侦查机关而言,侦查工作成果的优劣最终需要审判机关的审查判定,即审判机关通过审判活动来实现对侦查机关的事后监督。同时,新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即侦查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要出庭作证。这也是审判机关对侦查人员的一种监督制度。

    由此观之,权力监督具有刚性力,具有以党纪、国法为支撑的制度保障。构建以纪检、人大、监察、检察、审判五种公权力相互制约、全方位监督的侦查监督体系,共同维护国家意志,是侦查监督的中坚力量。但是,“权力”若缺少“权利”的监督,难免会形成利益团体,滋生腐败。为此,以民众为核心的“权利监督”是侦查监督不可或缺的力量。

    (二)侦查外部权利监督体系

    侦查外部权利监督,即来自侦查机关外部以民众权利为核心的监督。

    1.人民政协组织的监督

    侦查机关作为我国行政机关的一员,应当接受人民政协和政协委员的监督,力求做到执法为民。人民政协组织可通过以下途径对侦查机关及其侦查人员进行监督:(1)通过政协提案对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进行监督、建议,以提案的形式交付侦查机关,对侦查工作提出改进的意见。(2)通过听取侦查工作汇报对侦查机关进行监督。人民政协在开会期间,可以邀请侦查机关的负责人作报告,了解侦查工作情况,从而对侦查工作进行监督。(3)通过巡视检查进行监督。人民政协可以派政协委员到侦查机关进行检查视察,对侦查工作进行监督。除人民政协组织以外,各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也应具有高度的责任感与使命感,对侦查机关及其侦查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2.公民监督

    公民监督是我国人民当家作主的内在需要,可以促使侦查机关克服强权主义,提高侦查破案工作效率。公民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对侦查机关及其侦查人员实施监督:(1)通过参与侦查活动进行监督。(2)通过出庭作证进行监督。公民就自己所了解的案情,在审判活动中作证,对侦查机关的执法办案进行监督,防止侦查机关独断专行。(3)通过举报或上访进行监督。公民就自己发现、了解的侦查机关及其侦查人员的违法违纪、贪污腐败等行为,向有关纪检部门或上级侦查、检察机关举报或直接上访,以实现对侦查机关的监督,维护党纪国法,打击贪污腐败、徇私枉法行为。(4)通过申诉与控告进行监督。公民对于个人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或侦查机关及其侦查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或控告。(5)通过批评和建议进行监督。公民对于侦查机关及其侦查人员的不当执法、不文明行为等提出批评或建议,对其实施监督。

    3.辩护律师监督

    刑诉法的修改,增强了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实现了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深度介入,强化了人权保护意识,同时也实现了对侦查机关的进一步监督。(1)通过调查取证对侦查机关进行监督。取证权既是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一种有效监督,为律师在侦查阶段保障嫌疑人权利提供法律依据,同时也为律师代理意见提供了证据的支撑。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打破了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的神秘色彩,促使侦查机关改变重口供轻证据的理念。(2)通过申请调取证据进行监督。对于侦查机关未提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侦查期间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有利于防范侦查机关故意隐瞒对辩方有利的证据,有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

    4.新闻媒体监督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新闻媒体的发展突飞猛进,在现代社会中为满足民众知情权扮演着重要角色。新闻媒体在民众监督中处于基础地位,为民众监督提供了一个平台。如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使人民群众通过新闻媒体对侦查机关进行监督。新闻媒体可对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的违法违纪进行公开报道和批评,促使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及时纠正错误。新闻监督在体制上的要求,是新闻机构和新闻人员不受国家权力、社会势力、经济强者的干预。因此,侦查机关不能强制、威胁、指示新闻媒体发布一些对自己有利的信息,或者歪曲改变新闻的真实性。同时,新闻媒体要从客观、公正、真实的角度对侦查机关进行监督。

    综上所述,权利监督具有柔性力,以公民权利来监督国家公权力的法制还不健全,有待进一步完善。构建以新闻媒体为平台,各社会组织、辩护律师、公民个人为主体的权利监督体系,以实现权利监督权力。民众的呼吁可以内化为一种舆论压力,派生出一种监督力量,督促侦查机关及其侦查人员规范其行为并及时纠正其违法违纪行为。相比之下,“权力监督”与“权利监督”是“刚”与“柔”的辩证关系,两者缺一不可,互相配合,才能堵住侦查权滥用的缺口,让侦查权在阳光下运行。

    结合我国社会实际,构建完善且适合我国侦查监督现状的监督体系是当前之所急需。本文通过比较国内外侦查监督体系,尝试构建适应中国国情、独具中国特色的统筹侦查内部监督与侦查外部监督,兼顾检察机关及其他机关、公民个人、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的侦查监督体系,力求对侦查机关及其侦查人员形成全方位、全天侯、立体化监督。对侦查权进行必要的、合理的、有效的约束与监督,才能使犯罪嫌疑人及其他相关人的权利不受侵犯。侦查程序的启动意味着刑事诉讼正式拉开帷幕,侦查所得的成果,是审查起诉、审判的主要来源,而侦查活动在我国已成为侦查机关的单方行动,犯罪嫌疑人无权进行平等的防御和对抗,这种不平等的对抗极易出现问题。为此,必须对侦查机关及其侦查人员进行监督。当前侦查监督体系的构建,一方面重视以“权力监督权力”的国家公权力侦查监督体系;另一方面,重视以“权利监督权力”的民众侦查监督体系。两者协同配合,互相促进,对侦查机关及其侦查人员进行立体式、全天候监督。当一切能进行监督的力量被整合调动起来时,当完善的侦查监督体系有效构建起来时,当侦查权受到来自各方的监督时,侦查权才会真正在阳光下运行,才能保证被追诉方及其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才能进一步推动我国民主法治事业建设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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