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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洪坤 张 毅:民意与司法博弈中的程序正义之价值 ——以“吴英案”为例
【作者简介】孙洪坤,男,浙江农林大学法政学院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程序正义理论;张毅,男,浙江农林大学法政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文章来源】《时代法学》2014年第3期
 
【中文摘要】“吴英案”在羁押、律师会见、开庭准备、涉案财产处置等环节存在诸多程序违法问题,使该案深陷舆论漩涡。这一场民意与司法的激烈博弈,将我国刑事司法过程中的程序问题暴露无遗。表征法治文明程度的程序正义,不仅能从维护法的独立性、促进实体公正性、保障法的安定性等方面提升民众司法的品质;而且能从促进实体结果被接受程度、吸收败诉方的不满情绪和提升对司法信任度等方面促进民意趋于理性。
【中文关键字】吴英案;理性民意;品质司法;程序正义
【全文】

 

    2012年5月2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对被告人吴英以集资诈骗罪作出终审判决。历经六年之久的吴英案终于落下帷幕,然而针对吴英案的争论却不曾因此而有所平息,反而愈演愈烈,亦愈趋于深刻与理性。在该案的审判过程中,特别是在一审、二审均被判处死刑之后,关于该裁判结论,掀起了民意讨论的轩然大波,有专门为“吴英案”组成的专家研讨会,有专门为“吴英案”制作的媒体讨论专题,关于该案报导长篇累牍,关于该案的议论此起彼伏。“吴英案”所引发的社会公众与司法判决之间存在的鸿沟将成为我国司法改革所不可忘却的历史。“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只有铭记该案给我国司法改革进程烙下的印迹,方能推动法治文明前进之车轮。

    一、程序违法将吴英案推向民意与司法的博弈

    (一)吴英案中存在的程序违法问题

    笔者认为,吴英案主要存在如下程序违法问题:

    1.超期羁押。自2007年3月16日吴英被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依法逮捕起,至2012年5月2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吴英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止,吴英共归案羁押达6年2个月之久,这一漫长的审理过程,着实令人不快,不论是涉案当事人及其家属饱受煎熬,还是公众对于罪与罚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亦因时间的推移变得淡漠。与其说公众关注吴英须为其所为承担刑法上的后果,不如说关心吴英的审理过程是否坚持公平、公正、公开。他们从开始的痛恨犯罪分子,渐渐转变成关心被告人是否得到公正的审判。这种关心并不是要求对嫌疑人的惩罚越重越好,而是希望其能得到仅与之相适应的公正审判。

    关于吴英被超期羁押的具体情况,分阶段叙述如下:第一,侦查阶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第126条关于特殊情况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的规定和第127条:“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侦查阶段的期限最长的情况也只是7个月(2+1+2+2=7)。吴英是2007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故最迟应该在2007年10月16日之前侦查完毕,进入审查起诉阶段。第二,审查起诉阶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故表明审查起诉阶段的一般期限是一个月,特殊情况下可延长半个月。而根据该法第140条的规定,针对退回补充侦查的期限为一个月,并以两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后,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即至多再拥有一个半月。至此可得出审查起诉阶段的最长期限为5个月(1.5+1×2+1.5=5)。根据吴英案侦查阶段至迟为2007年10月16日,故该案的审查起诉期限至迟应为五个月后的2008年3月16日。第三,一审程序阶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126条情形的,可以再延长一个月。故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吴英案后,应在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依据吴英案一审起诉日期为2008年2月22日,故应当在3月22日前宣判,至迟不得超过4月6日。而吴英案的一审宣判结果却是在2009年12月18日。第四,二审程序阶段。根据第188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在开庭十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又根据第196条规定的二审应当在一个月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126条的可延长一个月。即至多拥有不到3个月的时限,而吴英案二审的宣判之日却等到了2012年1月18日。

    2.公开审理问题。“吴英案”存在诸多程序问题,其中未全面公开审理亦是其中一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1日,召开了关于吴英案答记者问。这一举措正从侧面反映出“吴英案”公开审理存在的问题。一起饱受舆论关注的案件,倘若审理充分公开,允许记者媒体旁听宣传,那又何苦多出答记者问这一环节呢?正是因为吴英案死刑未被核准退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后,该法院并未开庭审理,故妄论审判公开了。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发回第二审重新审判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改判。但是为何该高院既选择直接改判,又选择开记者会?根据各国公开审理的经验,关于案件答记者问实属罕见,本就应予公开的,为何需借记者会再次公开呢?这无疑是给我国公开审判问题一次“此地无银三百两”的讽刺。

    3.律师会见难。律师会见难一直是我国刑事诉讼中难以解决的顽疾,“吴英案”亦是如此。《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1款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根据《律师法》第33条规定自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持“三证”有权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然而在吴英案中,吴英的辩护律师张雁峰、杨照东在2012年1月曾要求会见当事人,然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却以要求请示领导为由拒绝会见。刑事诉讼法不曾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征得领导的同意,而是明确规定持“三证”有权会见。此案中的做法,似乎有将领导凌驾于法律之上的嫌疑,无疑是对法律权威的践踏。在刑事诉讼中,律师会见得不到保障,使得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变得愈加艰难。

    4.开庭准备程序。关于吴英案二审程序过程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做法难以服众。《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该条第4款规定:“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而该高院却只在吴英二审宣判的前一日即2012年1月17日下午方电话通知吴英的辩护律师张雁峰,并在电话中闪烁其词,未明确说明是开庭审判之事。该条第5款规定:“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该法院并未曾做到该条中的寄送开庭通知书,亦未做到至迟三日以前送达。人命关天之事,法院的开庭准备程序却显得草率不堪,以至于吴英的两位辩护律师措手不及未能及时赶到庭审现场。于此同时,由于法院开庭公告亦是格外低调,以至于倾心“吴英案”的众多媒体记者未能赶往庭审现场。如此让辩方与社会公众措手不及的庭审,何来公平、公正、公开?如此的庭审结果,何以服人?

    5.涉案财产的处置。关于吴英案中“本色集团”的涉案财产的处理,颇受诟骂。从2007年东阳市政府以一纸公告名义查封该集团旗下所有财产起,一直未征得财产所有人同意,私自拍卖涉案财产,并采用打包捆绑与锁定特定竞买人等方式进行拍卖,存在着诸多违法行政行为。《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此法条中规定执行查封、扣押财产的主体是人民法院,而非政府。关于行政法中法律优先与法律保留原则,相关行政主体实施的行政行为必须提供法律依据,否则均为行政越权行为。在民主法治国家,公权力必须受到法律的规制,避免公权力肆无忌惮、不受拘束无限延伸其权力,从而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民意与司法激烈博弈之启发

    一起“普通”的集资诈骗案饱受社会各界关注,使其成为了一起非同寻常的案件。说其普通,是由于非法集资诈骗案在我国并不罕见,“公安部数据显示,2008年至2010年,全国公安机关破获非法集资类案件5000余起;2011年1月至9月,全国共立非法集资类案件1300余起,涉案金额达133.8亿元。”由于浙江省民营经济发达,民间资本流通活跃,故仅浙江省的非法集资诈骗案就足以骇人听闻,并呈逐年上升趋势,“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数据,从2007年到2011年,共有219人因犯集资诈骗罪而被判处刑罚,因集资诈骗罪而获刑的人数从2007年的8人上升到2011年的75人,增长超过8倍。”[1]被判处死刑的亦有人在,如2011年浙江丽水银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季文华等6人集资诈骗案,其中主犯季文华即被执行死刑[2]。此外,亦有2009年的丽水的杜益敏集资案、2009年温州的高秋荷集资案、2010年的陈少雅集资案、2010年的王菊凤集资案等等均出自浙江,其中杜益敏与王菊凤均被处以死刑。为何单就吴英案成为民意难以平息的争论热点呢?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一是继温州民间借贷危机的触发使我国的金融秩序改革成为了亟需解决的热点,而非法集资案正是陈旧的金融秩序在民间借贷方面的体现;二是吴英经营的“本色集团”行事高调,吴英本人常受媒体曝光;三是由于司法机关在审理吴英案过程中存在的诸多程序违法问题,让致力于程序法治的法律人及社会人士感到心寒与愤懑,同时,公众对于这无程序保障的实体结论持有无法解答的质疑。故吴英一案被公众舆论推向了风口浪尖,这无疑是法治的一次劫难,让公众对强大的公权力除了畏惧之外更有一种望而远之的冷漠与热讽。

    我国正致力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推进法治文明。然而忽略程序公正而追求法治文明是一种不固根而求树茂盛的错误做法。“从现代法哲学理论来看,司法公正一般包含实体公正、形式公正、程序公正三个方面内容,它们是有机的统一体。其中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它是指在法律适用的具体运作过程中充分保障每位当事人及其诉讼参加人的诉讼权益,用以解决争端的程序必须是公正、合理的。”[3]因此,一宗案件的公正与否,不仅要追求实体结果之公正,同时亦要追求形式、程序的公正性。否则,其一,即便实体合乎公正,但也不能保证当事人都能欣然接受,因为公正与否有时是一种主观感受,倘若未能主动参与审判过程,难以萌发公正的主观感受;其二,倘若忽略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亦难以得到保证,即便个案合乎实体公正,但普遍的实体公正将因无程序公正而荡然无存;其三,程序公正能满足公正对正义的诉求,能满足民意对公众案件审判的监督,从而提升民意对审判结果的认可程度,避免了民意与司法的激烈博弈,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与法治社会的建设。

    二、程序正义之于提升司法品质的价值

    (一)程序正义有助于提升法律的独立性

    在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强调“礼法结合”,甚至采用“春秋决狱”等方式进行司法审判,严重缺乏法律的独立性。“在我国封建社会‘家天下’的时代,君主一言可立法,亦可废法,法律的制定和运行完全操纵在权力过分集中的某个集团或个人手中,毫无既成的、相对稳定的程序可言,更遑论程序正义了。”[4]在传统的权力至高者中,法律只是一个工具,或立或废,都是即兴随意,而不讲究任何程序。因此法律的权威性仅靠国家的暴力机器加以维护,然而用暴力机器来维护法律权威的弊端就极易将法律的权威毁于一旦。

    中国人古代传统思维中缺乏程序的意象,进入现代社会以后,推行依法治国以来,程序意识虽有所提高,但众多司法人员仍保持着“重实体、轻程序”的思维方式。他们认为程序繁琐,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强调只求结果、不论过程的思维方式,此为程序虚无主义;亦有人认为程序法是实体法的附庸,程序设计是为了获得实体结果,其认为有利于获得实体结果时,尚可遵循程序,若程序设计有悖于对犯罪的打击,则对程序持可有可无的态度,此为程序工具主义。在“吴英案”的审理过程中,相关司法工作人员想必是受程序工具主义和程序虚无主义的影响,以致于忽略或牺牲合法程序。对程序持以上态度者,虽貌似仅贬低程序法的价值,而推崇实体法的意义,然而,程序与实体两者的关系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关系。程序之于实体如同唇之于齿,舍弃程序谈实体,结果无疑是唇亡齿寒。法律的独立性是实现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重要前提,法的朝令夕改,抑或是法虽有若无,都不利于法治国家的建设,然而,实体法的独立性,并非通过实体法自身的规定,而是需要程序法得以保障。严格、合理的程序,能保障和提升法律的独立性。

    (二)程序正义有助于促进实体结果的公正性

    程序保障实体结果的公正性,实体正义离开程序正义只能永远停驻在纸上。实体与程序两者之间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体现在实体正义的结果依赖于程序正义的保障,既然实体真实并非等同于客观的案件事实本身,也不是单纯的案件事实真相,那么实体结果是否公正的问题便成为了一种可预测,却难实现的愿望。采用何种方式,才能使实体真实更加接近于客观真实呢?采用恣意的人治,虽然可能偶尔审判出接近案件事实本身的实体真实,然而,这依赖于个人断案的禀赋与公正无私的内心操守,比如铁面无私的包拯、海瑞。然而人治之所以恣意,是因为不受程序的约束,而使整个审判过程显得即兴和随意。正如柏拉图的理想国,若不存在至圣至贤的哲学王,那么理想国就只能是个乌托邦。我们无法保证每位司法工作人员都能圣贤无过,所以摒弃程序正义而追求实体正义,那便是一种妄求。犹如在“吴英案”中,何为实体真实?吴英该当何罪?这是一个相当专业并存在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即便专业学者也难下定论,更何况是普通公众呢?所以实体真实与否是难以判断的,唯有程序才是明确的,可让公众共同见证的,故无程序保障下的实体正义是偶然的,正所谓:“没有程序的法律是严重残缺的,缺乏程序而幻想法治是荒唐的,没有程序意识的群体是落伍的”。[5]

    (三)程序正义有助于维护法的安定性

    “正义先于真实”(Justice befere Truth)、“程序先于权利”(Process befere Rights),在英美法系国家,有注重程序的法律传统。如其法谚所云:“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以实现”。这充分表达了程序正义的理念。其实,在实际司法过程中,刑事案件的程序问题比实体问题更加能触动社会公众的神经。这是因为:一是在刑事案件中公权力的介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公权力面前成为无力抗衡的弱者,公权力的强大,让所有人都有不寒而栗的畏惧,故而只能借助程序规定约束公权对私权的肆意侵害;二是实体结果是对已发生的案件进行还原,然而受到技术水平和客观条件的限制,使实体公正成为一种不确定性,而程序不同于实体,具有确定性、可视性和刚性,正义应当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即通过程序的确定性和可视性将审判的公开、公正、公平置于人们监督之下。若将“吴英案”自始至终均公开在民意监督评论之下,让程序都在阳光下合法运行,不论吴英最终将被判何罪,也不会掀起民意与司法博弈的轩然大波。程序正义之所以有助于维护法的安定性就在于“结果是否合乎客观真实是难以检验的,那就只能由程序的正确来间接地支持结果的妥当性”。[6]唯有将审判的公正性得以弘扬,正义之花才能在社会公众心中萌芽。公众认可了司法审判的公正之后,不仅有利于当事人对审判结果的接受程度,而且有利于整个社会崇尚正义、维护正义、拥护司法的风气。民意拥护司法、认可司法,法律方能有效安定地得以顺畅运行。

    三、程序正义之于促进民意理性的价值

    (一)程序正义有助于提升实体结果的接受程度

    随着民众法治意识的不断提升,公众对司法审判的关注程度也相应提升,并能针对热门案件的审理过程及审判结果产生了强有力的民意结论。倘若司法审判结果与民意结论相去甚远,则极易将该案件推向风口浪尖,如同“吴英案”一般,饱受社会各界的关注,引起激烈的民意与司法博弈。民意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民意的关注能让案件得到充分的舆论监督,使案件的整个过程更加透明、公开,有利于促进司法人员秉公执法,谨慎对待,如同“许霆案”,通过舆论宣传,将一件饱受争议的案件,最终得到了一个较为合理、较能接受的审判结论;另一方面,过分的民意关注,或多或少将会给司法审判施加舆论压力,从而影响审判的独立性,进而影响到审判的公正性。在这方面例子不胜枚举,如同死于民意的“刘涌案”、“药家鑫案”等,使我国废除死刑制度的进程被无限拉长。

    在整个司法过程的最后一环节——执行,历来是司法过程所面临的大难题。执行难很大原因在于当事双方不满于该审判结论,他们会认为该审判结论对于己方是不公平、不正义的,因而不积极、主动配合执行。但我们必须意识到的是,正义与否,有时仅是一种主观感受,一个审判结论,有可能不仅是败诉方对其不满,认为在某案中,自己遭受的是不正义,不应该得到法律的制裁;同时,即便是胜诉方仍可能对审判结论心怀不满,也许他认为自己的利益仍未得以完全弥补,抑或是认为败诉方应该遭受更重的惩罚方能抚慰其受伤的心灵。因此,便需要一个合理的程序加以规范和昭告审判过程的公正性,让双方都能感受到程序正义的价值存在。在这个问题上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中提到“切蛋糕理论”,一些人分一个蛋糕,让其中一个人切分蛋糕并得到最后一块。在这个例子中,切分的人若渴望其有机会得到的蛋糕是至少公平的,那他将试图对整个蛋糕进行均分,唯有如此,才能保证取最后一块蛋糕的人不吃亏。但至于蛋糕能否被均等切割,那便是司法中的技术问题了。“关键的是有一个决定什么结果是正义的独立标准,和一种保证达到这一结果的程序”。[7]

    (二)程序正义有助于吸纳败诉方的不满情绪

    在一宗刑事案件中,与案件关系最为密切的无疑是当事人本身。审判终归会有结论,而结论终归会给败诉方带来一定程度的不满情绪。若忽略了败诉方的不满情绪,将导致其抵触审判结论,不利于执行。更有甚者,从此进行无休止的上诉、上访等活动,导致案件难以结案。推而广之,败诉方的不满情绪得不到抑制或排解,那将在其心中埋下报复的念头,即便判刑入狱也无法得到真正的改造,刑满释放以后,对社会的威胁程度与先前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所以败诉方的不满情绪,往往是和谐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得不到妥善解决,将沦为以暴制暴、冤冤相报的恶性循环。审判追求的是正义,对于吴英的家属而言,除了想保住吴英的性命之外,更想能讨一个说法、讨一个正义。

    “分配公正理论证明,即使结果对我们不利,如果结果是公平的,即符合平等率原则、贡献率原则和需要率原则,我们同样会予以接受”。[8]此理论说明败诉方亦有可能对审判结论的“欣然接受”,前提是让败诉方感受到审判的公正性,即在司法对抗中,己方虽败诉,但也输的心服口服。程序正义与审判结果直接带来的社会效果体现在:“首先,相对于不公正的程序而言,公正的程序更有可能使那些利害关系人接受和尊重结论,并从内心里对法院法庭审判以及裁判结论表示出信服。其次,对于那些受到法院不利裁判的一方,尤其是那些受到法院定罪量刑的被害人及其亲属而言,公正的程序可以发挥一定的吸纳不满、减少抵触情绪的效果,这有助于刑罚达成较为理想的社会效果”。[9]这便是程序正义自身独立价值的体现,故而应该重视程序法除工具价值以外的其他独立性价值。

    (三)程序正义有助于提升民众对司法的信任度

    我国正处于急剧的社会转型期,各种矛盾层出不穷,其中民意与司法之间的矛盾十分突出。近些年来,刑事冤假错案屡见不鲜,更有一案更比一案“冤”的倾向,使公众对司法制度产生一定的不信任心理,特别是在近期的“吴英案”中,民意中反司法的情绪日益高涨。更有言辞激烈者对其朴素的法律思维——“杀人偿命,欠债还钱”在“吴英案”中却成为了“欠债偿命”表示无法接受。或者,认为“吴英案”涉案范围广,牵扯人员复杂,其中不乏有掌权者,对于半遮半掩的“吴英案”,是否是司法机关“丢卒保车”的伎俩。总之,近年来我国司法公信力在公众中的形象有待提升,民众对于司法制度的不信任从民众不选择上诉或申诉,而更倾向选择上访这一饱含封建人治传统的思维方式中可见一斑。与其将司法审判过程留给民众无尽的猜疑,不如将程序充分公开,接受民意的监督,如此一来,不但能促进民意对司法的接受程度,提高民众对司法的信任,而且公开,本身就是一个活生生的普法过程,只有坚持司法审判公开,“让民众监督司法的有效公正进行”[10],民众对司法的信任度才会有较大的提升。

 

 
【注释】
[1]徐凯,鄢建彪,张有义.致命的集资[J].财经杂志,2012,(6):41.
[2]范跃红.浙江丽水银泰非法集资一案一审宣判[N].检察日报,2011-11-08.
[3]蒙永山.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新探[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6):68.
[4]孙洪坤.程序正义的现实语境[J].学术界,2011,(5):121.122.
[5]孙洪坤.程序正义的现实语境[J].学术界,2011,(5):121.122.
[6][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王亚新,刘荣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2.4.
[7][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86.
[8]李昌盛,王彪.“程序公正感受”研究及其启示[J].河北法学,2012,(3):62.
[9]陈瑞华.程序正义理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117.
[10]王耀海,盛丰.私立救济的法治困境及其解决[J].学术界,2013,(4):1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