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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志如 :试论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程序的审判范围 ——以《刑事诉讼法》第20条为中心的思考
【作者简介】蒋志如,法学博士,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刑事诉讼、司法制度。
【文章来源】《河北法学》2014年第1期
 
【中文摘要】从1979年到2012年的30余年中,中国刑事诉讼法经过两次“大改”,每一次“大改”都涉及了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可以说其已发生翻天地覆的变化。基于此,进一步思考每一款变迁的基本原因及其背后的蕴含的基本思维方式,并结合司法制度的基本规律和司法经验常识以揭示该条文的未来的可能走向。最后,通过总结该条文已经发生的和可能发生的变化,离析出评价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判准,即上诉审视野下的司法独立原则。
【中文关键字】中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第一审;上诉审;司法独立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英文关键字】Intermediate People
【全文】

 

    2012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大表大会关于修改的决定》,实现了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以来的第二次重要修改[1]。这次修改引起颇多争议,且立场鲜明:著名学者陈光中教授认为,这次修改取得巨大进步[2],有些学者却认为是巨大倒退或者说倒退与进步掺杂其中,稍不留神就形成这样的现象,即进步之处无法落实(被学者斯伟江呼为“胡旋之舞”),而退步之路却不断延伸[3]。

    作为学术争论,出现上述尖锐对立的主张应属正常之事。但是,在笔者看来,上述争议仍显宏观意义上、抽象意义上的争议。无论是对于一般民众、还是法学者,其都有些无关痛痒或者说隔靴搔痒之感。或许,进入到这样的语境可以更好、更具体地评价、思考中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得失,这一语境就是:(1)回归到关于刑事诉讼司法制度的基本常识,(2)真正进入到中国刑事诉讼法变迁(3)和在中国近代以来的历史变迁背景中思考2012年刑事诉讼法。

    当然,要完成这一巨大任务显然不是一篇文章可以胜任,因而在这里,笔者拟从一个小问题,即从中国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程序的管辖范围或者说其审判范围(以《刑事诉讼法》第20条为中心)进行审视。通过考察,虽然不能评判整部2012年刑事诉讼法,却能洞悉其中存在其中存在的深层问题和巨大进步,从而免却在讨论、评价和建议时“空”对“空”。

    一、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程序管辖范围变迁史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第20条针对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作了规定,具体如下: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如果再参考相关法律条文,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等[4],中级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的全景图以一个非常清晰的方式被展示出来;当然,如果仔细审视这些规定,相关条文则主要以“例外”方式[5]补充、完善第20条,因而针对中级人民法院的基本管辖权考察、特别是就一审程序的考察则可以忽略它们,可以只以刑事诉讼第20条为分析对象。

    但2012年刑事诉讼法是自1949年以来的第三部刑事诉讼法[6],当我们追溯到相关内容时,1996年条文内容为: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一)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三)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1979年作为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对此的规定为(在这里,不是第20条,而是第15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一)反革命案件;(二)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三)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或者我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利的刑事案件。

    通过上述,从历史角度看,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从三类减少到两类内容。如果申言之:

    其一,从反革命犯罪到恐怖活动犯罪。具体来说,在1979年只有反革命犯罪案件,到1996年反革命犯罪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并存,再到2012年反革命犯罪案件消失,却又增加恐怖活动案件。可以看出,这道风景,无论是是内容,还是其发生的背景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它也是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中产生最大变化的一个条款。

    其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的刑事案件。这是一道不变的风景。当然,随着时间的经过、对刑事诉讼规律认识的深入,这不变的风景也有一些微妙的差异——在语气上的变化——即增加了一个词 “可能”——表达了对法院统一定罪权的深刻洞见,因为根据司法规律、经验,在此之前,是否有罪的确是仅仅可能而已[7]。

    其三,涉及外国人的刑事案件。这一款也变化甚巨。开始为: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或者我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利的刑事案件,进一步说,即无论是外国人作为嫌疑人、被告人,抑或作为受害人都必须进入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亦即凡是涉及外国人的刑事案件都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接着是缩限:将外国人是受害人的情况排斥在中级法院的管线范围外,仅仅管辖外国人作为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到现在,则取消了这一条款。

    因此,第20条(在1979年为第15条)只剩下两款内容。如果比较消失的第三款,则这两款在将来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的命运如何?请看下面的分析。

    二、从反革命案件到恐怖活动案件

    在梳理了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刑事案件管辖范围变迁史之后,我们需要进一步评价和反思这一个条文。不过,在笔者看来,要实现这一点必须分析其间变化原因,考虑其中存在的问题,以在最后提出自己的建议。不过,该三款之内容迥异,因而在分析其原因时最好分开讨论,并分别探讨其存在的基本问题,以及这些条款未来的走向。在这部分,则仅仅探讨第一款,包括三方面前后相继的内容:

    首先:“革命”一词在近现代以来的100余年中占据独特地位。中国传统体制在近代遭遇转型的总危机,历经太平天国运动、百日维新、辛亥革命、第二次起义、北伐战争、国内革命战争、抗日战争、解放战争等大事件,持续时间100余年。1949年,中国共产党取得全国政权,“革命”一词更更是滥觞于各个领域,在“文革”10年则推向极致,即革命成为衡量一切的标准:凡是革命的,都具有正当性与合法性,反之则为“反革命”{1}。

    如果从性质上看,中国共产党在1949年以前取得政权是以革命方式完成,取得了正当性和合法性。在1949年以后,以“反革命”的方式维持和巩固已经获得新社会秩序、治安秩序成为我党的重要方式之一,因为刚刚建立的新中国面临着各种国内外反动势力的各种威胁和暗中破坏活动,不仅仅有对外战争,更是有对内剿匪,还有日常生活的社会治安破坏;前两者属于看得见的敌人,而最后一种情况则属于看不见的敌人,因为它与普通生活的犯罪行为混杂在一起。并且,根据有些学者的观察,在这段时间(甚至可以延伸到1979年),普通刑事案件在数量上无论是绝对数量上,还是在比重上都没有大幅增加,在一个“无讼”社会中{2},党和政府关注的就是与危害政权有关的反革命案件,而非普通刑事事件;因而整个刑事案件在1979年以前的中国社会的特殊背景下,反革命犯罪就成为非常重要的一个分类{3}。

    1979年刑事诉讼法制定之时,亦即“革命”走向终结,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开始之时,党和政府虽然在政治上、思想上已毅然决然步入新的发展阶段,但在日常思维中却仍然受到建国前三十年既有思维方式的强烈影响,反革命案件仍然在刑法、刑事诉讼中占据非常重要地位。但由于它本身涉及到党和政府执政地位和国家安全,从而赋予更高级别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管辖;这是一种政治上的考量,更是从影响范围上的考量,当然也有审判质量上的考量。

    其次,从1979年到1996年,中国社会发生巨大变化,革命叙事已经消失在历史中,围绕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日常事务成为中国人(上至国家治理者,下至黎民百姓)关注的中心问题,更准确地说,革命叙事已转换为经济改革的风景。在刑事法制领域,经济犯罪作为经济发展中不可避免的伴生物(它们相反相成){4}也成为主角,反革命案件也由于重心转移、发生频率急剧降低而逐渐消失。虽然这样,在另一方面每一个政府都有义务维护一个主权国家的独立和生存、政权的安全和稳定,但又不能再以更具政治性的革命叙述方式展开,它需要以更专业、更现代的方式,即法律的方式取代之,亦即以危害国家安全案件的方式实现上述职能:1996年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危害国家安全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内容,但由于刑法在1997年才修订,亦即反革命犯罪还没有取消因而延续了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反革命案件的传统;在1997年刑法对此作出修订后,再一次修订刑事诉讼法法时(2012年),反革命案件在刑事诉讼法消失则顺理成章了。

    再次,从1996到2012年这段时间,在犯罪领域,世界范围内也有一个非常大的变化,即以美国9.11事件为起点的恐怖主义活动和作为犯罪的恐怖主义案件已经成为所有国家都关注和必须采取措施去应对的现象[8]。中国作为一个大国,不仅仅在经济上、政治上是一个大国,更在地理上是一个大国,一个多民族、多元文化并存的大国,而且还与恐怖主义活动泛滥的中亚地区毗邻,国际恐怖主义分子也与由于中国新疆、西藏问题而出现的“东突”恐怖分子等合作成为中国政府的重要问题,不仅仅需要采取各种手段打击恐怖主义活动[9],更需要在恐怖活动发生之后,通过法律手段,即刑事诉讼程序实现对恐怖分子犯罪行为的刑事追诉[10]。由于这些变化,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关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修改中又增加了对“恐怖活动案件”的管辖。

    简言之,1979年刑事诉讼法经过30余年的发展,实现了刚才叙述的两次转变。这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中国社会的发展状况,更具体地说,中国共产党在创造历史的过程中实现了它领导下的中国政府从革命转向到改革,再到兼顾治理现代常规社会问题下的特殊事件(恐怖主义犯罪)的转变。这是一个巨大的转变、华丽的转身,更是一种历史进步。

    但是,在这里笔者还需要考虑的一个问题是,为什么以之作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一部分?为什么不由县初级人民法院审理?抑或,将之归入到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

    传统的观点认为,由于(1)这类案件重要,(2)这类案件案情复杂、适用法律难度大,(3)中级人民法院在专业知识、业务能力等方面的法官素质更强,能保障高质量地处理好政治因素、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之间的平衡{5},因而这类案件不能由基层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则顺利成章。即使在这里暂时同意这一观点,即这类案件不能由初级人民法院审理[11],也不能回答这个问题,即为什么不由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的第一审。

    如果我们再仔细观察之,回到刚才的叙述中,可以看到:无论是反革命案件(虽然已经在刑事诉讼法条文中消失)、危害国家安全案件,还是恐怖活动案件都与政治有直接或者间接的关联,如果再与普通刑事案件可能引起党和政府的强烈关注有迥异的差异。进一步说,这类案件在性质上就带有强烈的政治性特征,可能受到影响的范围较大,因为它不仅仅是受到中国政府的关注,也可能受到西方反华势力的关注(借此,通过各种合法和不合法的手段影响中国)。因而,这类案件肯定重大、复杂,也需要更高级别法院的法官才能处理好政治因素、事实因素和法律适用等因素的平衡,更因此,初级人民法院观察这类案件的确欠妥。

    但是,这就一定要赋予中级人民法院对此的第一审管辖权?因为如果仅仅从刚才提及的原因看,而且该类案件的数量并不多[12],高级人民法院及其法官更可能胜任这类案件,因为由于高级人民法院所处的地位与之对应的政府级别可以更好地协调好中国因素、外国因素、级别因素等,从而制作判处的过程中考虑政治平衡时可以做到更游刃有余、效果也可能更好[13]。

    因此,在笔者看来:首先,如果考虑到这类案件本身的政治性特征,关注着甚众(它不限于有形的政府、组织);其次,在法律之外,这类行为也与政府的阶段性政策有很大关系(主要为了回应其他国家、组织),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需要配合之,在衡量政治因素、事实因素和法律适用等因素中,政治因素的考量占据重要和优先地位;进而,这一款规范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或许更恰当。

    三、仅仅是不变的“风景”?

    中级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第一审管辖范围的条款变化甚巨[14],但该条文第二款内容却变化甚微:不变的内容,即无论是1979年版的,还是1996年版,抑或2012年版都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无期徒刑和刑事案件;变化的内容,即从1979年的“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到1996和2012年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的确可谓不变的“风景”,变化的仅仅是语气!?

    但就其缘由则是对刑事诉讼制度和基本规律的深入认识:

    一方面,根据陈瑞华教授的考察,1979年时,中国的司法体制处于被砸烂的境地,刑事诉讼立法则为空白、刑事诉讼法学与民国断裂和处于向苏联学习的50年代阶段{6};进而言之,中国对刑事诉讼程序的理解和思考相当于还处于1911年之前传统中国的司法实践阶段;关于西方刑事诉讼法程序的基本原则,如无罪推定原则、沉默权等以保障人权为目标的原则、控辩平等原则、诉讼结构、判决有确定力等原则和观念在中国还付之阙如。因此,在确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无期徒刑、死刑案件时,没有保障人权的关照、更没有在判决前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犯罪则不是可能而已的理念,而是中国人(包括很多法学者)通常所理解的一个形象比喻,即侦查机关“做饭”、检察机关“端饭”和法院“品饭”的一个连续的、且有着很直接的高概率、甚至是100%的因果关系的必然过程[15]。

    这简单化了对刑事诉讼程序的理解和思考,因而才有在1979年制定关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无期徒刑、死刑案件时的规定,即“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另一方面,1979年到1996年,中国法学界对刑事诉讼制度、理论——如无罪推定原则、自由心证原则、辩护制度、独立审判等——的理解和思考可谓突飞猛进{7},而且与西方司法实务界的交往也日渐密切,从而丰富了中国人对刑事诉讼制度、理论的认识,知悉了刑事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发现真相手段的有限性、人理性的有限性等基本常识。进而,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在涉及该款时,则变化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即增加了一个更能反映诉讼司法实践真相或规律的词“可能”。

    因此,该变化不仅是语气的变化,而是对司法规律、刑事诉讼理论的深入理解和反思传统诉讼观念的结果,在我看来也是现代刑事诉讼理念、司法体制在中国发芽、生根并逐渐茁壮成长的具体表现。

    在梳理了第20条第2款的“变”与“不变”及其原因之后,我们还需要进一步思考这么一个问题,即该款是否还需要进一步变化?如果变化基于什么理由?当下这一规定揭示了一个什么问题,这个问题在当下还是不是一个问题或者?

    在笔者看来,该条款应该在未来的刑事诉讼修改中取消。原因在于:一方面,从形式要件看,当下基层法院的法官已经具备审判无期徒刑和死刑案件的专业技术能力;在另一方面,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无期徒刑和死刑案件的本质与其说是初级人民法院的专业知识不够,还不如说是对基层法院的不信任,或者更确切地说说是传统中国之集权思维方式在司法领域的具体表现;而它与司法的基本属性,即司法独立原则相悖。其实,上述可以拆解为互为关联的三个方面内容以作具体回答,分析如下:

    首先,当下基层法院法官专业素质问题。

    根据传统观点,中国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业务素质比基层法院法官更强,可以更好地处置复杂的刑事案件。如果其针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案件而言或许正确[16],但就无期徒刑和死刑案件而言,则未必,因为它可能是复杂案件,亦可能是简单案件:

    对于简单案件而言,即对犯罪事实清楚、无需检察官或公安机关通过复杂的方法、长时段的侦查就能收集到充分证据的刑事案件,就毋庸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审理,初级人民法院法官就足够的专业知识完成[17]。以云南李昌奎一案为例。李昌奎强奸并杀死王家随后摔死其三岁的弟弟王家红,案发后4天投案自首[18];该案就属于简单案件,没有必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进一步说,即初级人民法院法官有足够的专业知识审理该案。

    对于复杂案件而言,的确要求更多的专业知识和法律技能[19]。但是,根据中国当下的法学教育现状,即越来越多的法学本科、甚至大量的研究生进入到基层人民法院,与当年苏力在1996年描绘的情况比较,的确已经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20]。进而言之,在当下接受了系统的法学院训练的法科本科生、研究生已大举进军基层法院,从而为基层法院法官审理无期徒刑、死刑案件所需要的专业知识、法律技能。

    其次,当基层法院法官已具备专业知识和法律技能审理无期徒刑和死刑案件之后,那么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无期徒刑和死刑案件的理由就只能是基于立法之时的国家政策。这一国家政策,具体来说即国家对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案件的谨慎。更高级别法院作为第一审审理这类案件,一方面表明国家对涉及公民的生命权、永久自由权的无期徒刑、死刑案件的重视和谨慎,可以防止滥杀现象或者过于放纵犯罪分子,但在另一方面表明国家对基层法院行使权力本身的不信任,而不是对他们拥有的专业知识的不信任。

    其实,这与中国古代的死刑复核制度、死刑复奏制度在思维方式上是一致的,具体描绘,可以为:虽然县令可以审理死刑案件,但必须经过府、州、省、中央三司会审、甚至皇帝朱批方能确定死刑,在执行前必须经过中央相关各部门、皇帝的再三考虑后才执行{8}。对于主要关注事实真相的传统中国而言[21],显然上级官员对死刑案件的事实认定上并不真正优于县令[22],而真正优越的地方是县令以上等官员拥有更多的权力,可以对下级官员滥用权力进行监督。它只是上级、甚至是皇帝控制中国地方政府的一种方式,即:通过最终将死刑确定权集中到皇帝以实现对下层官员滥用权力的间接制约,因为上级官员有权力(只有经过皇帝朱批方发生最终确定和执行效力)重新审理,从而可能发现认定事实错误。

    再次,司法独立原则与作为级别管辖一环的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苏力对法院级别管辖的考察,它的确在传统中国有存在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如作为控制地方官员的一种方式、收集地方信息等,但也容易导致司法腐败,不过更严重的后果是无法形成上诉审——它更关注法律的解释和适用,而主要不是事实问题[23].只有区分初审与上诉审,法院之间的功能才有所侧重,从更宏观的角度看它们之间有了不同的角色分工。

    正因为他们关注不同,上诉法官就不愿意对自己不擅长的问题随便发表言论,进而会尊重初审法院法官的判断和思考,更不会出现这一现象,即认为上诉法院法官自己比初审法院法官拥有更多的知识和能力。因此,与其说上诉法官拥有更多知识、技能还不如说拥有更多权力;换句话来说,他们在地位上是平等的,不存在相互隶属关系,但由于司法权力关系,在法律上“正确”而已,但不表明初审法院的审理和判决是错案、冤案,因为判决都是根据法律做出,不同在于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不同而已[24]。

    这是司法独立原则必须具备的真正精神,而不仅仅是一些知识和规则[25]。只有两者同时具备方敢说司法独立原则真正确立。在这一框架下,根据前述两点,即关于在当下还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案件所能反映的深层逻辑问题和当下初级人民法院可以胜任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案件的审理,可以得出结论,即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案件的审理违背司法独立原则。

    因此,传统的关于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第20条第2款刑事案件的理由已无法成立,而另一个理由(即以“慎刑”为中心的刑事政策)则更不成立。 进而在将来的中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之时,这一款也应该消失[26]。

    当实现如是修订之时,不是在标新立异,而仅仅回归了司法原理、人类司法经验的常识而已。其实,我们已经着手回归刑事司法常识,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3款的变化就是突出表现,试看接下来的分析:

    四、消逝的第三款:外国人涉案的刑事案件变迁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3款,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则为第20条第3款[27],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0条则消逝。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不断缩小,相对于1979年相关条款是进一步缩小:从涉及外国人的普通刑事案件(即作为外国人受害人的刑事案件和作为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28]到外国人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再到国籍不再作为区分级别管辖的要素的两次转变。

    这些转变不仅仅代表了基层法院已经具备审理涉及到外国人犯罪的能力:不仅仅是专业技术能力,更是可以充分提供这样条件的能力,即由于外国人享有各种诉讼权利之一,刑事诉讼诉讼当事人、参与人享有以自己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29],中国基层法院已能满足,作为被告人的外国人已能顺利参加中国语境下的刑事诉讼程序[30]。

    其实,它还表明了对司法规律的深入认识和中国人心态的变化。如果追根溯源,则必须从领事裁判权说起:

    涉及到外国人的刑事案件管辖问题,如果从更大范围来说,即涉及到外国人的司法管辖权问题,在近代以来才成为值得关注的问题[31],即在最初表现为领事裁判权,而且它的内容也越来越丰富(当然对中国司法权独立性的威胁也日渐增加)。1840年鸦片战争以清政府失败而告终,在接下来的1843年,中英两国签订《五口通商章程》,始有在中英混合案件中,“其英人如何科罪,由英人议定章程、法律,发给管事官照办”;在中美望厦条约,则扩张至外国人之间在中国领土发生的案件中国人不得过问;在《上海洋泾浜设官会审章程》申明,为外国人服务的买办和一般洋人的虏获须经领事官员同意;在《中英烟台条约》进一步明确,中外案件由被告人所属国籍确定由该国官员根据该国法律审理{9}。

    这一司法管辖和审判权陆续被中国政府收回,从“一战”之后持续到1947年才最终完成[32]。旋即,新中国成立,领事裁判权彻底走入历史,随后展开的建国运动、社会主义建设、“文革”等活动,中国公民与其他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等交往非常有限,整个国家毋庸考虑中国法制中的外国人问题[33]。

    当中国政府将重心移向经济建设时,进入改革开放年代时期,与外国、外国人的交往立即成为重要问题。在法律制度上,更确切地说是司法制度和刑事法诉讼程序上,虽然不再表现为领事裁判权(因为中国享有独立主权);不过,一脉相承的是,由于中国法制、司法的落后,需要特殊保障外国人的权利,进而外国人与中国人相比又占据了优越地位。在刑事诉讼中表现为涉及外国人的刑事案件以不同于本土案件的方式处置,即中级人民法院行使对其的第一审审判权,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外国人犯罪,即外国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刑事案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以嫌疑人、被告人身份出现;其二,中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利的刑事案件,即外国人作为受害人的刑事案件或者说在自诉案件中作为原告的刑事案件[34]。

    这一次却不是外国人强加的,而是中国政府主动以法律方式让外国人处于更有力的保障地位;其缘由主要在于经济建设为中心的背景下为外国人创造一个良好的投资环境[35],更为以这些外国人享有的刑事诉讼权利展示中国人权保障状况[36];当然,还有一个原因,即中级人民法院在专业知识技术上、政治把握能力上的确比基层法院掌握得更好。不过,在笔者看来,1979年版的刑事诉讼法对外国人权利的保障反应过度,即只要涉及到外国人因素的刑事案件都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

    当改革开放逐步展开,对法律、司法认识也逐渐深入。在刑事诉讼程序的定罪和量刑程序中——注意,不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受害人受到侵害的权利基本上由国家代为行使,因而他们基本上处于被忽略或者说可以忽略的地位[37];也因此,外国人作为在中国管辖范围内的刑事案件的受害人,他们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也处于可以忽略的地位,也就是说,外国人作为受害人的刑事案件基本上就是一个纯中国刑事案件,因而也就没有必要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时,其自然而然地成为被修订的内容之一,即删去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三款的后半部分,“……或者我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利的刑事案件[38]”。但在另一方面,当外国人犯罪,其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前述理由仍然可以成立。

    当时光进入到21世纪,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特别是到第二个十年,不仅中国经济地位的大幅提升,在世界上的政治影响力也明显增强;同时,虽然还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也需要招商引资,但没有当时那么迫切。国人不再有当年自己也认为经济、社会、法律、司法落后的观点和心态,在对待外国人问题上,则以平等心态、在法律上更采取平等对待原则、互惠原则。另一方面,中国公民权利意识的增长,经过30余年发酵,更在以互联网为代表的信息社会的各类媒介辅助下,可谓空前,因而外国人处于比国人更优越地位现象也就不能再容忍。其实,还有一个原因,即无论是从外语的角度,还是从专业技术的角度来说,初级人民法院(及其辖区可以提供的外语)已可以胜任[39]。因此,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时,1996年第20条第三款从法律条文中消失,涉及外国人的刑事案件最终回归到常态。

    这一回归,在笔者看来,不仅仅反映了中国人对刑事诉讼规律的深入认识,更是展现了中国100余年来形成的某些有些扭曲心态的矫正,因为不管这些扭曲的心态是他人强加的,还是自己由于潜意识而主动追加的,都需要得到矫正。从这个角度看,它一个巨大的历史进步。

    五、结语

    通过上述,可以看到中级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第一审程序的管辖范围从1979年到2012年的30余年已经发生巨大变化,再通过对变化原因的详细考察,可以简单归纳出三点以作为笔者下一步思考的出发点: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的变化反映了中国正在向现代法治国家迈进,且步伐十分稳健,虽然与西方法治国家比较还有很大差距,却的确属于取得巨大进步,不仅仅在制度、规则等形式上的进步,更在刑事诉讼理念、思维方式等方面发生质的变化。

    这一进展飞跃不仅仅体现在立法上法律条文的正面变化,更体现在由于刑事诉讼法学的突飞猛进、由于与西方国家司法实务界的频繁交流而出现的传统理念与体现刑事司法规律、刑事司法常识新观念在立法过程中的巨大张力(这一张力本身体现了新旧博弈情况,进步的艰难)。最明显的变化就是中国立法机关对待刑事案件中外国人的司法常识回归(根据惯例,享有外交特权和外交豁免权的人除外),我们已经懂得无论是外国人作为被告人还是受害人实际上都是具体的法律、司法技术问题,而非这类案件真正与政治有密不可分或者说这类案件具有高度政治性特征[40]。

    第二,当下刑事诉讼法第20条的两个条款,虽然与1979年相比也取得很大进展。不过,根据前述分析,该条的比较明显的发展趋势就是继续在刑事司法领域里回归司法经验常识。这一回归常识意味着“凯撒的归凯撒、上帝的归上帝”,因而在未来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应该如下:

    其一,根据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和恐怖活动案件本身带有政治性特征在第一审程序就最好将之归入到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由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不是因为其下级法院由于专业知识和诉讼技能的欠缺,但它们欠缺足够的权威和权力运用自由裁量权在判决书上体现政治性与法律性有效融合,而是只有在这一层次的法院方可较好完成这一政治人物,因为它不仅仅意味着解决纠纷,更是对国内外表达中国在此方面的刑事政策、国家政策。其二,根据可能判处死刑案件、无期徒刑案件主要是专业技术问题,而非本身具备政治性特征,其将来的发展方向与第三款的命运一样,即将之下移、由基层法院审理。

    在刚才总结的基础上,进而有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不负责任何刑事案件的第一审。因而,需要追问的一个问题,中级人民法院承载的功能是什么?简而言之,承担上诉审的职责。申言之:应该对初级人民法院与中级人民法院分工,中级人民法院侧重于对上诉、抗诉案件的审理,不在于对事实的的探求,它应该尊重初级人民法院对事实的认定,除非在审判制度上有所突破而实行三审终审制[41],才有必要对赋予中级人民法院对事实的审理权。而且,即使在出现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诉审中出现改判问题也仅仅代表初级人民法院与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别在于对法律的理解、解释不同,除非初级人民法院有贪污、渎职或者其他严重违背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

    只有这样方能真正突破中国司法独立原则在当下的尴尬境遇,进而言之,我们不仅仅应该对司法独立的原则和基本规则有思考和把握,更应该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的视野下理解司法独立原则。这也是关于司法的基本常识之一,是我们努力的方向,更是2012年版刑事诉讼法第20条两款内容未来之路的指标。

    总而言之,本文通过审视中级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第一审的基本基本情况,通过纵向30余年三部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的比较分析和未来展望可以得出结论,即刑事诉讼法在回归现代司法常识中进步,却又在旧有习惯性思维下有些裹足不前,而最终的成效若何则依赖于司法独立原则是否确立。

    一言以蔽之,该条文的发展情况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中国司法独立的基本情况。

 

 
【注释】
本研究系西南科技大学博士基金项目(项目编号:11SX7115)阶段性成果。
[1]四川大学左卫民教授将中国刑事诉讼法之修改过程描绘为“大改”与“小改”之间的限制和互动;具体分析请参见左卫民:《中国道路与全球价值:刑事诉讼制度三十年》,载《法学》2009年第4期。
[2] 陈光中:《陈光中解读刑诉法修改》,http://news.enorth.com.cn/system/2012/03/08/008810632.shtml,最后登录时间2012年4月2日。
[3]有学者将之描绘为“锦衣卫卷土重来”(具体分析请参见鲁直:《新刑诉法草案:警惕锦衣卫卷土重来》,http://www.chinaelections.org/NewsInfo.asp?NewsID=213646,最后登录时间2012年1月1日);学者斯伟江则认为进步与退步兼有,一不小心则只有进步之名,却有退路之实(对此的详细分析,请参见斯伟江:《胡旋之义世莫知?--评2012刑诉法的修改》,http://www.chinaelections.org/NewsInfo.asp?NewsID=225307,最后登录时间2012年4月2日)。
[4]包括以下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4条:
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一)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二)基层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三)队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四)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普通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之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的,可以依法审理,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3),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81条:
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5]如关于移送、上诉、抗诉等而到中级人民法院,基本上与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没有多少实质“关联”。
[6]第一次正式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在1979年,第二次颁布在1996年。其实,还值得注意的是,在1979年以前,曾经形成刑事诉讼法草案(1957年,325条),在1963年形成第五稿(共200条);具体分析请参见柯葛壮主编:《新中国刑事法60年》,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24页。
[7]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了法院独享的定罪权(2012年对此未作任何改变):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
[8]当然,恐怖活动犯罪不是从2011年9月11日在美国发生的恐怖活动为起点,因为在20世纪70、80年代,恐怖主义活动已发展到如火如荼的程度(对此的详细分析,请参见张家栋:《世界恐怖主义的主要特征与发展趋势》,载《国际观察》2011年第5期)。但是,这一事件却是一个重要的转折点,因为所有政府都关注并采取各种手段去预防和打击恐怖主义犯罪,却始自美国队阿富汗、伊拉克的军事战争,及其随后对抓获的从事恐怖主义活动的俘虏的政治、法律处置。
[9]最近的一个举措就是公安部公布第三批恐怖分子名单;具体请参见《公安部公布第三批恐怖分子名单》,原载《现代快报》,http://finance.ifeng.com/money/roll/20120407/5885554.shtml,最后登录时间2012年4月8日。
[10]如2009年7月5日在新疆发生的“7.5事件”,就是一场恐怖暴力活动,在事件之后,党和政府不仅仅通过各种行政力量包括外交力量恢复当地秩序,更是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追诉该事件的参与者(具体请参见《新疆“7.5”打砸抢烧严重暴力犯罪事件》,http://www.chinamil.com.cn/site1/2009zt/2009xjdzqssj/indexzz.htm,最后登录时间2012年4月8日;《7.5事件嫌犯涉20余罪名,新疆从重从快处罚》,http://www.chinareviewnews.com/doc/1010/2/4/8/101024884.html?coluid=7&kindid=0&docid=101024884,最后登录时间2012年4月8日;《新疆7.5事件犯罪分子被判刑》,http://www.tianya.cn/publicforum/content/free/1/1708583.shtml,最后登录时间2012年4月8日)。
[11]在笔者看来,这一理由在当下值得商榷,具体分析请阅读后面的分析。
[12]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新中国经过60余年的治理,已经获得中国人民的坚定拥护,国家主权、国家安全已毋庸担忧,虽然有境内外敌对势力的敌视,但最多也是零星水花而已,因为任何人都不会去做一些明显不可能的事情。当然正因为这样,该类案件非常少。
[13]根据现代法治国家惯例,最高法院(或者联邦最高法院)一般不审理第一审案件,即使在法律条文上规定了最高法院对第一审案件的管辖权、审理权。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从1979年到2012年30余年中,第一款、第三款变化最大。对此的详细内容,请参见本文前面叙述。
[15]请参见左卫民、周长军:《刑事诉讼的理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二、三、四章;另学者何家弘则将之描绘为“做饭、卖饭和吃饭”和“杀猪、褪毛和卖肉”(对此的详细分析,请参见何家弘:《公检法=做饭、卖饭和吃饭》,载《政府法制》2003年第2期)。
[16]本文第二部分已有详细分析。
[17]其实,值得关注的是,在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中,简易程序有较大修改。其中之一为简易程序案件只能由基层法院审理,进而排除了中级人民法院以简易程序审理简单的无期徒刑、死刑案件,即无论是简单的、还是复杂的无期徒刑案件、死刑案件都只能由中级人民法院以普通程序审理。这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对此,请参见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条、第208条。
[18]《李昌奎案》,载《百度名片》,http://baike.baidu.com/view/6038924.htm,最后登录时间2012年4月21日。
[19]其实,这一法律知识和法律技能,不仅仅需要在司法实务中学习,在法学教育过程中亦应为题中之义,只不过由于中国当下法学教育本身的问题,导致这方面知识和技能的培养付之阙如, 律师、法官则只好在实务中学习。这一现象误导了中国法学学者,从而认为法学教育不承担教授法律技能的功能。相关分析,请参见蒋志如:《法律职业与法学教育之张力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20]在1996年之前,初级人民法院法官没有多少正规法学院毕业生,更多属于军人或者其他行业的劳动者转业而来(对此的详细分析,请参见苏力:《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7-346页),在乡土社会上活动的法律人基本上也属于没有经历过系统的法律教育训练的境地(对此的详细分析请参见苏力:《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人》,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2期)。
[21]这一点,请参见朱苏力:《上诉法院与级别管辖》,载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Detail.asp?ArticleID=30989&Type=mod,最后登录时间2012年4月21日。
[22]在传统中国虽然有律之事实,但一直没有法律专业知识一说,更没有职业意义上的法律人之说,因而关注点主要在事实,而非法律,即使有法律也主要是习惯事实而来的习惯法;其实,这一点不仅仅是中国,在17、18、19世纪的英国、美国也如是(对此的详细分析请参见[美]奥尔特:《正当法律程序简史》,杨明成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1-6页)。
[23]对此,请参见朱苏力:《上诉法院与级别管辖》,载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Detail.asp?ArticleID=30989&Type=mod,最后登录时间2012年4月21日。
[24]关于上诉法官与初审法官及其相互关系的详细分析,请参见宋冰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12-425页。
[25]在笔者看来,真正的司法独立不仅仅包括法院与法院外部的独立,法院之间的独立,还包括同一法院法官与法院领导、其他法官的独立;其实还得加上刚刚叙及的一种内在精神。中国法学界往往直言说前面三者的知识和规则,甚至在中国司法界只承认法院与法院之外的独立,不允许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独立,更不允许法官之间的独立(亦即只遵从法律),如中国法官承办人制度、汇报、请示制度、批复制度等等都反映这一点。即使中国司法界所承认的法院与法院外部之独立或者说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独立(对此,请参见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8-79页),在最近几年都没有做到,更多出现了在政法委的协调下公、检、法联合办案的现象。
[26]其实,在这里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即与20条第1款的矛盾:笔者主张第1款上移,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而第2款则下移,由初级人民法院审理。其实,根据本文前面的分析就可以看出它们的本质差异,即第一款的刑事案件在性质上就带有政治性、甚至跨国性(不是指作为普通公民的主体,而是指可能有不同国家参与或者说主要针对多个国家而策划的犯罪活动);而第2款则不涉及这一点。这一点差异导致了不同的规则、不同的归宿。
[27]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为第十五条第三款。
[28]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不以普通刑事程序追溯刑事责任,而是通过外交途径方式实现(对此请参见,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一条)。
[29]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九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恶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30]笔者曾经就这个问题请教一位从事检察工作20余年的老检察官。他说,在80、90年代,一般只有相当于一个地级市辖区范围的中级法院可以充分提供对外语运用比较流利的翻译,基层法院所辖范围还无法提供,因为中国当时的高等教育还属于精英教育、只有少数人可以得到这一教育,而即使到外地读书的这些毕业生很少到地方县工作,而在一个地级市的话,很多地方有高校、有较好的中学教育(这些中学中的英语教师应该可以胜任)和愿意到这些地级市城市工作的接受了高等教育的毕业生。
[31]在1840年以前,中国自居天朝上国,周边之国是为蛮夷之邦,属于他者学习的对象,从来没有为外国人犯罪提供特别的刑事诉讼程序,而且中国与其他交往时并没有西方意义上的外交特权和豁免权,因而,一切依中国之制处理涉及到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具体分析,请参见贺其图:《鸦片战争前的中西司法冲突与领事裁判权的确立》,载《内蒙古民族师范学院》1994年第2期)。
[32]对此请参见袁训利:《领事裁判权及其在中国的成废》,载《历史学习》2006年第4期。另注:其实,更准确的说,在晚清法律改革中,也有这方面考虑。不过由于清政府旋即垮台,就未能付诸实际行动。
[33]当然,更确切地说,在当时由于各种政治运动,中国砸烂了公、检、法,整个国家沉浸在“法律虚无主义”之中,连毛泽东都感慨,“无法无天”。
[34]具体请参见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
[35]当然,这在经济法律、法规领域表现更明显(对此,请参见刘思达:《失落的城邦:当代中国法律职业的变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6页)。
[36]西方,特别是美国一直对中国人权状况持批评态度(对此,可以参见蒋志如:《权力、权利与美国宪政历程》,载《理论与改革》2009年第3期),中国如果能够充分保障在中国涉嫌犯罪的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话,它的确可以成为西方观察中国人权的一个窗口。
[37]当然,当下兴起了一场保护刑事被害人的运动(具体分析请参见韩流:《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根据和限度:公诉程序中被害人诉权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黄宗智:《中西法律如何融合?--道德、权利与实用》,载《中外法学》2010年第5期);但,这场运动对提高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的参与情况没有多少帮助或者说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而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仍然处于可以忽略的境地。
[38]1979年第15条,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则为第20条,且删去第三款的第二部分,仅仅保留了该款第一部分,即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39]这一点在本文第三部分已有分析,不再赘述。
[40]在我看来,即使在领事裁判权制度中,如果我们不抱着带有意识形态式的仇恨心态看待这一问题,并以学术的眼光详细审视当时的条约、经济交往、刑事法律、司法等,再将中国的刑事法制与当时的英、美、法等国比较,我们的确存在他们指责的缺点。其实,领事裁判权在笔者看来,一方面让中国人看到了不同的刑事司法制度、法律制度,有助于中国的法治现代化,在另一方面,当然不可避免西方人也利用了这一制度去达致他们的不正当、不合法的私利;其实,从领事裁判权的废除过程也可以阅读到这一点。
[41]关于三审终审制的相关文献,请参见马建勋、吕北罡:《对三审终审制的再思考》,载《学术月刊》1999年第4期;杨凯、余立进:《建立我国三审终审制的理论构想》,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11期;齐树洁:《构建我国三审终审制的基本思路》,载《法学家》2004年第3期;韩俊英、韩绘宇:《关于三审终审制几个问题的思考》,载《理论观察》2004年第6期;唐福乐:《建立三审终审制的设想》,载《福建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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