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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敏远:裁判文书改革:从其功能变迁谈起
 
 
——访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王敏远
本文原载于《中国审判杂志》2015年10月31日,经王敏远研究员修订。

作为记载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和结果的载体,以及分配和确定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凭证,裁判文书到底应具备怎样的价值和功能?为什么?从对裁判文书的功能定位出发,对裁判文书的改革应该注意哪些问题?在人民法院正在对裁判文书的样式进行改革的当下,《中国审判杂志》记者带着这些问题采访了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王敏远教授。

 

 

 

裁判文书的功能

 

记者: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改革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中,您认为裁判文书改革首先应当关注哪个方面?

王敏远:我们今天谈论裁判文书改革问题,首先需要从裁判文书的功能定位谈起,这是裁判文书改革的基础性问题,只有弄清楚了这个问题,我们才能够明确裁判文书为什么需要改革、改革的方向、改革的内容以及如何改革。

在我们以往的传统中,司法和行政之间的界限是模糊的,往前追溯,直到近代以前,司法和行政都是合为一体的,正因为如此,司法的行政色彩和威权主义色彩相对比较重,具体到司法过程中,则表现为“我说你听”的特征比较突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杰克逊大法官曾针对美国的司法说过:“我们不是因为没有错误而成为终极权威,而是因为是终极权威而没有错误。”这句话用在我们的传统语境中可以改变一下:“我们不是因为没有错误而成为终极权威,而是因为是正义的代表不可能出错。”在威权主义的影响下,人们倾向于认为裁判只要是司法机关作出的,就具有必然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在这种语境下,裁判文书主要是宣示裁判的结果,其所要强调的是训诫意义上的教育和威慑功能,即如果不遵纪守法就要受到怎样的处罚(刑事),或按照法律规定权利义务应当如此判定(民事)。也正因为如此,对裁判理由进行充分阐述的意义就不太大,甚至基本没有必要;即使有的判决中有“说理”,那也主要是关于道德教化的道理,或遵纪守法的道理。在这种司法环境中成长起来的法官,不仅不太习惯按照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要求说理,而且也不擅长这样说理。

裁判结果的宣示意义是传统裁判文书的主要功能,然而,当今社会人们对裁判文书功能的期待已经发生了很大改变。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法律的迅猛发展,公众的法治意识也在不断增强,随之而来,人们对于司法公正的要求也在不断提升。就裁判文书而言,人们不仅希望通过裁判文书知道裁判结果,而且希望通过裁判文书知道裁判结果得以形成的根据和整个裁判的过程。换而言之,在当今时代,裁判的公正性和公信力已经不会因为其是由法院作出而当然获得,而是要看裁判理由是否成立,裁判过程是否合理,是否能够从裁判的过程和理由推导出相应的裁判结果,以及裁判结果是否符合程序法和实体法等方方面面的要求,只有同时具备了这些条件,法院作出的裁判才能获得公正性和公信力。因此,在裁判文书改革中,我们必须首先看到裁判文书在功能上的这个变化,只有认识到了这个变化,我们才能够确定裁判文书改革的方向、改革的内容和改革的方法等。

 

规范性要求的变化

 

记者:伴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人民法院正在进行着全面的信息化建设,这其中就包括要求裁判文书上网。您认为要求裁判文书上网这一新形势对裁判文书的规范性提出了怎样的要求?

王敏远:裁判文书上网对裁判文书的规范性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但这并不意味着过去我们对裁判文书语言的规范性和文字的差错率没有要求。

在明确要求裁判文书上网之前,我们的裁判文书依法也要公开,也要宣告,但这个公开不是指现在上网之后全社会都能看到的那种方式。一般而言,那时候的裁判文书只在小范围内公开宣告,只在法院的布告栏内张贴布告。因此,往往只有利害关系人才会去关注,间或也有关心这个案件的其他人会专门去看,此外,就只有路过该法院布告栏的人偶尔也会有人去看。并且,张贴在法院布告栏的裁判文书,大多会因新的裁判文书的张贴而很快被覆盖。在这种情况下,尽管我们也要求裁判文书的语言应规范,但即使某个裁判文书不规范,或者即使其中有错别字,也会因为被关注的程度相对较低,被关注的范围相对较小,被关注的时间很短,因而不会产生大范围、强烈的负面影响。

然而,一旦裁判文书上网,情形就发生了巨大变化。某省某市某县某法院的裁判,甚至某个相对偏远的法庭作出的一份原来可能只在一个很小的区域内仅对几个利害关系人产生影响的裁判文书,现在因为上网,置于全社会的面前,并且,该文书会一直在网上被人们查阅,因此,会被全社会看到并长时间经受审视。观看网上的裁判文书的人,这其中既有法律水平高的公众,也有法律水平普通的公众,不论他们对这个案件是否感兴趣,因为都有可能看到这个案件的判决,从而可以从各个方面、各个角度对裁判文书进行挑错。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一个很普通的案件的裁判文书上有一个很小的错,也可能引发极为广泛的社会关注,轻则导致人们对于该案的法官工作态度和工作能力的质疑,重则可能会导致人们对于整个司法公信力的质疑。因此,在网络环境下,每一个法院的每一个案件的司法裁判文书,其公正性和公信力就是整个法院系统的公正性和公信力的代表。这就在裁判文书制作的语言规范性和减少文字错误方面,对每一个法院、每一名法官提出了极高的要求,而这也是现在这个信息时代的要求,我们的法院和法官必须适应时代的要求。

 

理性看待裁判文书说理

 

记者:关于裁判文书说理,您认为人民法院和法官应当如何看待这个问题?

王敏远:对于裁判文书改革,一直以来,要求加强裁判文书说理的声音都比较强。而从裁判文书功能的历史变迁来说,加强说理是裁判文书改革和发展的趋势,这也是增强司法公正性和公信力的一个重要途径。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案件、所有的裁判文书都要进行长篇大论地说理,因为从总体上看,法院审理的大多数案件,甚至绝大多数案件,都是争议不大的普通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不论是实体法问题还是程序法问题,也比较简单,因此,一般只需要按照裁判文书的普通格式作出判决,以普通社会公众的理解能力和接受能力,大多数人一看就能明白,也能理解和接受。这类案件的裁判多数没有太多的道理需要讲。因此,所谓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主要不是针对这类案件的裁判。我认为,只有在出现了特殊案件的情况时,裁判加强说理的必要性才会产生。所谓特殊案件,主要是指诉讼双方争议大的案件——不论是关于事实、证据的争议达的案件,还是法律规定的含义及具体适用的争议大的案件,正对争议,应充分说理。此外,当案件设计传统观念相冲突的新事物、新行为、新状态,用传统思维难以解释或者解释的时候要添加新元素的时候,或者索性就需要用全新的思维对判决结果进行解释的时候,也需要充分说理。在出现上述特殊案件时,对人民法院和法官在裁判文书中的说理能力的考验才真正出现。这时候,法官就要对这个案件的裁判从法律、法理和情理等各个方面进行全方位、深度的研究和分析,有时甚至还要考虑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种因素,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深入的分析,为裁判文书的充分说理奠定基础。这一时刻,对于法官来说,尽管充满了压力,充满了挑战,但也充满了机遇,因为这正是司法向全社会宣扬自己存在感和独特价值的时候,也是法官向社会展示自己的法律精神、法律思维、法律逻辑、法律理性和法律才华的时候。由此,我们才能进一步理解西方法律谚语所说:“棘手的案件,可以诞生伟大的法官”。当然,如果裁判失当或裁判文书说理欠缺,会产生另一种效应:“棘手的案件,创造了恶劣的先例”。备受争议的彭宇案判决,其对日常生活“经验”的理解和运用,是该案判决中说理部分存在的关键问题。当时南京法院对彭宇应该承担责任的判决,即使从结果上讲没有问题,但判决说理部分却是明显的败笔。这是由于在判决书中不会说理,并因此产生不良影响的一个典型案例。

总体而言,各级法院和法官们对于现在所提出的裁判文书增强说理的要求,没有必要感到太大压力,因为,对于绝大多数普通案件,各级法院和法官只要遵循具有普遍性的格式化要求和规范化要求,只要注意避免那些简单的文字错误,基本就不会有太大问题了。我认为,法官关于增强裁判说理的主要精力,可以放到那部分相对数量较少的特殊案件上,注重将这些案件的裁判理由讲透、讲好、讲明白。(记者/文 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