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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志刚 张 俊 :“软对抗”协助执行人执行反制措施之研析和完善
来源:北大法学信息网
【学科类别】民事诉讼法
【出处】本网首发
【写作时间】2015年
【作者简介】
叶志刚,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张俊,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中文关键字】软对抗;执行人;执行反制措施
【全文】

 

    引言:
 
    协助执行制度构建上的不完善,运行中的不顺畅是造成执行难的重要原因之一,尤以“软对抗”方式拒不协助执行为甚。明确“软对抗”协助执行人的民事责任,完善与协助执行制度相配套的反制措施是立法的方向与趋势,笔者试进行专门案例探讨,并提出了相关立法构想。
 
    一、案例导读
 
    申请人刘某与被执行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08年8月14日依法裁定由有协助义务的某公司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王某自2008年6月起的工资、奖金等收入每月3000元,直至案件执行完毕。法院依法送达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签收。该公司协助期限内从未对被执行人的工资、奖金等收入扣留,并以“软对抗”方式拒绝配合。赵某系协助执行义务人的直接责任人,由于其妨碍本案依法执行。法院决定对公司罚款30000元,并将罚款直接扣划至法院账户,但经法院依法对赵某司法拘留后,公司仍然拒不协助执行。
 
    对于本案后续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均处罚后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协助执行人虽存在过错,因法律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自有财产能否执行未作规定,法院不能处分该公司的财产,也不能追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刑事责任,仅能算作妨害民事诉讼行为而承担相应的制裁,且由于其仅是协助执行,本身不存在任何收益,不应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种意见是:对现有各种执行处罚措施都用尽后,公司仍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判决确定的权利落空造成严重后果的,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执行公司的财产。虽然法律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的自有财产能否处理未作规定,这仅是立法上的不足,协助执行人“软对抗”行为是故意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应对其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法院应充分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裁定执行公司的自有财产,这是符合我国立法精神的。
 
    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
 
    二、法规审视
 
    执行实践中,拒不协助执行的行为既可以表现为协助执行人积极的作为,也可以是其无视法律规定,以消极的不作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申请人的权利化为泡影。“软对抗”方式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1、协助义务人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无动于衷,不闻不问,不配合、不协助,即本案情形;2、协助义务人借口“负责人不在”“工作正忙”等种种理由相互推脱,既不签收法律文书,也未明确表达不予配合,实际上就是推脱责任,刁难执行,使执行工作搁浅;3、协助义务人惧担责任或怕得罪人而顾虑重重,虽然表面上不敢与法院分庭抗礼,但借业务上的便利或“专项资金、封闭运行资金”名义以及以需要内部请示、内部审批等所谓“部门规定”为由为协助执行设置重重障碍,限制执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除了责令协助执行人履行其义务外,还可予以罚款、拘留、提出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33条、第37条规定,对于协助执行人擅自处分被执行人财产,导致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的,还应承担相应追回责任。现在的问题是“软抗法”不协助者大有人在,有的协助执行人在利益链面前宁愿冒着制裁风险也不积极配合法院执行,被执行人自身亦不能清偿债务,造成案件实际执行不能。协助执行人不擅自支付,亦不配合执行的行为如何处置?制裁措施用尽,后续措施如何跟进以实现债权人的权益,立法尚没有规定。
 
    反观域外《法国行政诉讼法》,对于行政机关为协助执行人时,因为拒绝强制执行法院判决而引起的任何性质的损害,国家应给予赔偿,并适当强化民事执行手段,甚至将故意导致重大后果的不协助行为视为犯罪在刑法典中予以规定。综观我国执行法规,对执行过程中“软对抗”协助执行的处理有一定惩戒性质,是对恶意违背法定协助义务的惩处,宣扬了司法的权威性,保障了执行的力度,但是并未对协助执行人其他可能承担的后果作出全面规定,因而法院无法在执行过程中直接责令协助执行人承担妨害执行的给付责任,存在危害申请执行人实体权利及时实现的危险。由此导致的后果是,法院在承担过重制裁任务的同时却背上了执行难、执行乱的沉重包袱。
 
    三、理念反思
 
    借助于其他社会力量来实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成为不可避免的实务环节,协助执行人的作用在一定条件下成为执行顺利进行的必要条件。尽必要协助执行机关的执行工作,保障执行的顺利进行,确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既是协助执行人的功能作用,又是确立协助执行人制度的目的。协助单位必须在人民法院协助通知书内的时间要求来协助相关事宜,否则要面临全面规制。相关执行理念滞后,执行手段不足,威慑力度不够,导致社会守信成本收益失衡,客观助长了协助执行人“软对抗”行为的滋生蔓延。
 
    民事执行程序是国家公权力介入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以实现申请执行人债权的程序。我国传统的民事执行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组成部分,亦被打上了深厚的强职权主义的烙印。其实,作为私权保护程序,民事执行权首要价值为实现私权,执行程序的设计以债权人的权利为本位和重心,其间接目的方在于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相对于国家公权,债权人处于明显弱势的地位,民事权利的实现秩序取向上要真正有利于债权人权利的实现。针对传统民事执行程序的上述弊端,以当事人主义重塑执行程序势在必行。法院的立场必须旗帜鲜明地站在申请执行人的立场上,以积极的行动、通过强制“软对抗”协助执行人履行义务以保障申请执行人权利的实现。毕竟,诸如罚款、拘留等惩戒措施只是强化对违反协助义务者的打击力度,维护国家公权力的执法表征,虽形成足够的威慑力,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部分执行案件,但对诸如本案类似情形的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实则属“无利益执行”。
 
    民事执行活动应当经济、迅速,是符合民事执行权行政属性要求的。一方面是当事人以最小的诉讼资源消耗从执行机关获得最充分、最及时的司法救济;另一方面是执行机关以最小的司法成本,在执行活动中最充分、高效地发挥出对社会关系的调控作用,以实现权利复位和社会安定。纯粹的制裁措施施于协助执行人一旦未释放预期效果则极易导致案件久拖不执,申请执行人因利益延误或无法实现而产生的对司法不满将会使司法丧失正当性,破坏司法的权威性和社会秩序的安定性。综上,全面构建“软对抗”方式怠于履行协助义务执行反制机制,有利于切实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使执行程序的迅速跟进。
 
    四、立法建议
 
    鉴于我国司法界对设计协助执行人的法律义务的认识上仍然存在一定争议和分歧,适用的法律存有空白,给实践操作带来诸多不便。笔者建议,应尽快制定明确有权协助主体权利与义务、消极协助的反制措施等,从立法上化解制度漏洞引发的问题。
 
    1.建议立法赋予法院追加“软对抗”协助执行人为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协助执行人不仅承担执行程序上的协助义务,如债权虽未因此而减损,但债务丧失及时清偿的机会,给申请执行人造成隐性财产性损失,应将协助执行人依职权列为被执行主体,并由其在协助执行范围内承担实体责任和强制措施。当然,程序事项合法,文书材料齐备、异议救济通畅等均应引起执行人员充分的注意,以避免过当执行的发生。
 
    2. 建议立法赋予法院参照第三人到期债权模式执行“软对抗”协助执行人自有财产。协助执行人因主观过错给诸如本案中对现实财产、可预期财产或收入而拒不履行协助义务实施了产生不良后果的的行为,致使申请执行人债权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应突破债权关系的相对性,强化法定债权的保护,将其作为一种特殊的第三人到期债权予以确立并代位执行。
 
    3. 建议立法对于严重“软对抗”协助执行人科以明确的刑事责任。协助执行人在履行辅助民事执行的法定义务时,理应秉承较高之配合义务,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执行,造成权益人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法院民事规制为前置,并细化对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加以刑事评价和严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