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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锦勇:论法官的司法定力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5-11-06

(一)

 

唐代诗人钱起在《题延州圣僧穴》中写道:“定力无涯不可称,未知何代坐禅僧。”“定力”一词本是佛家用语,有佛学家曾作铨释:“有定力的人,正念坚固,如净水无波,不随物流,不为境转,光明磊落,坦荡无私;有定力的人,心地清净,如如不动,不被假象所迷惑,不为名利而动心,定学修持到一定程度自然开慧。”

显然,如同佛法修持者的定力,司法定力对于以惩恶扬善、定分止争为己任的法官而言也至关重要。

司法定力是法官定行定心之力,是法官法律修养和司法素养的集中反映,具体表现为:法律信仰坚定、法治信念坚固,心地清净、不偏不倚,经得住诱惑、耐得住寂寞、守得住公正。

“志正则众邪不生”。信仰信念是意志行为的基础,一个人有了坚定正确的信仰信念,也就有了强大的内心。

法律信仰、法治信念构成法官职业素养的基石,法官内心只有养成坚定的法律信仰和法治信念,才能确立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司法目标和内在驱动力,其爱好情趣、愿望情感等精神活动就会集中到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这一思维或方向上,从而形成比任何外在约束更为强大和有效的心理定力,对实现司法公正产生巨大的定心和激励作用。

因此,对法官而言,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法官在代表国家行使生杀予夺权力时,必须以忠贞不渝的法律信仰和矢志不移的法治信念,最大限度地确保国家法律得以正确实施。

 

(二)

 

司法定力是法官的一种职业境界,需要道德自觉作为内心支撑。对此,柏拉图早已告诫世人,“如果在一个秩序良好的国家,安置一个不称职的官吏去执行那些制定得很好的法律,那么这些法律的价值便被掠夺了,并使得荒谬的事情大大增多,而且最严重的政治破坏和恶行也会从中滋长。”

这就是说,行使司法权力的法官应具有完美无缺的道德修养,恪守居中裁判、不偏不倚的司法立场,善于从司法审判中感受职业尊荣神圣,摒弃一切功名利禄、私心杂念,不屑于世俗间的争名逐利,甘于深居简出、清廉俭朴的生活方式,秉持洁身自好、淡泊名利的超凡脱俗人格,从而赢得社会大众对司法公正的广泛认同和尊崇。

除了道德修养、价值追求等精神支点之外,学识、经验、阅历等对于法官司法定力的养成和固化也至关重要。在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卡多佐看来,最终裁判的形成,取决于法官的生活经验,法官对正义和道德的感悟,法官的哲学社会科学修养及其敏锐的洞察力。

司法定力作为法官的一种涵养,应体现为在个案审判中,拥有游刃有余的司法技能,在遇到法律疑惑时驾轻就熟、处变不惊,并将晦涩的法律条文与生动的具体案件对号入座,从而作出合乎法律的理性裁判,使社会正义得到有力彰显,大众福祉得到切实维护。

而在现实中,个别法官往往或人云亦云或瞻前顾后,认定事实证据模棱两可、阐述理由和适用法律似是而非、需要做出决断时举棋不定,表现出司法上的不稳定,以及法律人格的倒退与异化,毫无定行定心之力可言。

事实上,作为职业法律家,法官应当既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又应拥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不仅应蕴含凝重、谨言慎行,还应理性智慧、干练果断。

 

(三)

 

司法定力与好高骛远格格不入,其作为法官的一种职业确信,恰恰需要以严格的自省、自律、自警、自悟作为本命题的重要内涵,从而构成法官不屈服于世俗强权的铮铮傲骨。

没错,“法官良知是最好的法律”,“法官人品决定司法产品”。严以修身、严以用权、严以律己,既是所有公职人员正心修身的基本遵循,也是法官需要拥有的定行定心之力。

法官只有始终保持政治上的清醒和坚定,坚决破除各种司法潜规则藩篱,并且以其事业心、责任感、使命感为基础,敬畏法律、信仰法律、坚守法律,铁面无私、秉公执法,不贪赃不枉法,才能以坚守法治的实际作为,带动全社会对法治的忠实信仰、信任和信守。

在论及法官司法定力问题时,不容回避当今社会错综复杂的司法环境。在法治还没有足够发达的人情社会里,法院依法公正独立行使审判权,有时会遭到某些牵制乃至干扰,从而给法官公正司法带来一定困难。

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司法如何独立于舆论,即在舆论面前如何保持足够的司法定力问题。当然,司法应当尊重舆论,并善于把舆论当作大写的民意对待。然而,法官通常面对的是分裂的、流动的甚至是破碎的舆论,少数人的诉求表达显然不能等同于整个民意。因此,在越来越碎片化的舆论格局面前,法官应当具有对五花八门舆论主张进行独立分析判断的能力,使自己既成为舆论的甄别者、审视者,又成为舆论的塑造者、引领者。

言而总之,司法定力是法官超然独立人格的内质,其是一种司法技能,更是一种法律修养、司法素养。

正如美国著名学者哈耶尼所言,“对于正义的实现而言,操作法律的人的质量比其操作法律的内容更为重要。”

如果说司法者品质高尚、富有理性,才智渊博、判断敏锐,一身正气、清明如镜,那么,不管什么社会污浊也不能够沾染他,无论什么外来干扰也不能够左右他。

(作者单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