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5-11-17 00:00 提交
于艳秋,单位为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实践中有些地方的侦查机关常常在起诉意见书中对犯罪嫌疑人认定自首,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在起诉书中对被告人认定自首。笔者认为上述做法不妥。
第一,起诉意见书、起诉书中认定自首情节有悖于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一般自首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及起诉环节保证在案并如实供述,到审判环节翻供或逃跑的情况,所以在起诉意见书、起诉书中直接认定自首情节也会造成实践中的尴尬。
第二,在起诉意见书、起诉书中认定自首不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但在庭审中翻供的情况时有发生,在侦查终结或审查起诉阶段就对自首下定论,不利于促使其有好的认罪态度。如果由于翻供而取消对其自首的认定又会引起不必要的纷争。
综上,笔者认为,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应客观表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的情况。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是否认定自首,可根据庭审情况在公诉意见中发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量刑建议中,可建议法院根据庭审情况认定是否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