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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彬彬:死刑为何不及于精神病人 ——以阿特金森案为视角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学科类别】刑法学
【出处】《人民法院报》2015年11月13日
【写作时间】2015年
【作者简介】
唐彬彬,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中文关键字】死刑;精神病人;阿特金森案
【全文】

 

    1996年8月16日午夜,美国公民达利尔·阿特金森和威廉姆斯·琼斯持枪抢劫并残忍杀害了埃里克·贝斯比特,事发后,两名被告人以劫持罪、持枪抢劫罪、死刑谋杀罪被起诉。

    在审判中,两被告人均承认自己有罪,但是两人均指证是对方开枪杀死了被害人,但琼斯的证言听起来明显比阿特金森的更连贯、更可信。最终,控方同意了与琼斯进行辩诉交易,改为指控其一级谋杀罪,以换取他指证阿特金森的证言。随后,陪审团认定阿特金森有罪。

    被告人进行辩护主要依赖于证人伊万·纳尔逊——一名司法精神病鉴定专家。庭审前,纳尔逊经过一系列评估,认定阿特金森具有“一定程度的智力障碍”,然而,阿特金森最终还是被判处了死刑。

    弗吉尼亚州最高法院认为使用了错误的量刑规范而要求进行第二次量刑听证。在二次听证中,纳尔逊再次提供了证言。

    控方则提请了专家证人——斯坦顿博士进行反驳,他认为阿特金森并不属于智力迟缓,至少处于正常智力状态,甚至还具有反社会人格缺陷。因此,法院还是判处了阿特金森死刑。弗吉尼亚州最高法院最终确认了该判决。

    随后,阿特金森提出他是智力迟缓者因而不应适用死刑。但是,法院拒绝对该项争议进行裁判,依据彭里案所形成的规则,确定其死刑判决。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终签发了对该案的调卷令。经审理,大法官们以6∶3的比例,判决不应对阿特金森适用死刑。判决认为对有智力障碍的人适用死刑是违反了宪法第八修正案所禁止的“残酷和非正常的刑罚”,其主要理由如下:

    1.该刑罚被禁止的原因,是死刑属于对智力障碍者的过度惩罚,不符合比例原则。

    2.在彭里案后,即便废除死刑的州从两个上升到了十四个,可仍然没有证据表明他们在立法目的上的一致性,即对精神障碍者的独特保护。然而,在某一个时刻,突然就有很多州认为死刑对有智力障碍的人并不适用,随之颁布了相应的法案。并不是法案的数量让这个行为意义重大,而是这些法案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这些行为更证实了从社会的普遍观念来看:智力障碍的罪犯相比于普通罪犯,其自身不具备刑罚的可责难性。

    3.临床对于智力障碍的解释是——智力障碍要求患者智力功能低于平均水平,对吸收新技能有明显的缺陷……他们更不能控制自己的冲动,了解别人的反应——这让法官没有理由反对立法对他们不施以死刑。他们的这些功能的缺失,并没有给他们逃脱刑事定罪提供正当性,只是减少了他们个人的可责难性。

    法庭还提出以下两点意见:

    一是对智力迟缓的人适用死刑的法理,到底是基于惩罚还是预防呢?就惩罚而言,刑罚的严格程度必须依赖于被告人的责任能力。如果对于普通的被告人施以死刑都不具有说服力,那么更何况是有智力障碍的被告人呢?如果是预防理论,由于其自身能力的损伤,使他们不具有道德责任能力,同时他们也不能理解死刑的真正意义,导致他们不能以此为基础来控制自己的行为,因此,对其适用死刑,并不会对精神障碍者实施犯罪产生预防作用。同时,对其不适用死刑,也不会降低对智力正常的人实施犯罪的预防作用。

    二是对智力障碍者定罪会增加错案的风险。他们可能随时承认不是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而且还不能更好地协助自己的律师,不能更好地为自己进行辩护。同时,他们的行为可能表现出一种不知悔恨的态度,让陪审团轻易将其定罪。

    阿特金森案的判决,为精神病人不被判处死刑提供了充分的理由。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自人类理性完成了从“结果归责”到“过错归责”的转变之后,过错已经成为刑事责任以及绝大多数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基础。

    过错,无论是故意或者过失,又必须建立在行为人得对其行为性质、行为后果有所认识的能力之上。无此能力者,在法律上被称为“无责任能力人”,无须承担法律责任。

    对无责任能力人施以刑罚,不仅失之于人权保护,亦无助于预防犯罪政策之实现。故免除无责任能力者之刑事责任已成为各国刑法、刑诉法之共识。

    在因犯罪人存在精神障碍而不具有责任能力的语境中,英国在麦克南顿案后即确立了如下规则:每一个人都应该被假定为精神健全和有足够理性,以对自己的罪行承担责任;除非有相反的证明,根据他或她的精神错乱而进行辩解,而且必须在犯罪行为发生的当时,的确是处于理智缺乏的状态,不知道自己行为的是和非,也不知道它的性质和后果。

    我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刑事诉讼法对有精神障碍的无责任能力人如何进行诉讼程序的问题进行了专门规定,并给予其特殊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