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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家弘 刘译矾:刑事错案申诉再审制度实证研究

 

 

【作者简介】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法学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文章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6期
【内容提要】刑事诉讼中的申诉制度和审判监督程序可概括为“申诉再审制度”。通过梳理和分析近年在社会上产生较大影响的20个错案的判决、申诉、再审等情况,发现错案申诉难和再审改判难是不争的事实。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包括:申诉案件复查的职责分工不够明确;错案申诉复查阶段的律师参与不足;自我纠错的申诉再审制度存在缺陷;认定错判的证明标准不够明确。要改变这种状况,就要建立相对中立的刑事申诉复查机构,改良再审刑事案件合议庭的组成模式,明确刑事申诉案件再审的证明标准。
【关键词】刑事错案,申诉,再审,实证研究

      【编者按】及时、有效的错案救济能够使无辜者摆脱不公正的对待,改正刑事司法错误,恢复刑事司法的公信力。近年来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多聚焦于防范错案形成,对刑事错案的救济重视不足。本期集中推介四篇文章,从比较法的角度讨论刑事错案的救济,以期有助于深化研究建立制度化、规范化、长效化和科学化的刑事错案救济机制。
司法裁判是司法人员通过证据对发生在过去的案件事实的逆向认知活动。由于刑事案件中的证据经常处于短缺状态,案件事实便如水中之月镜中之花一般具有模糊性,而司法人员既非神仙亦非超人,所以在认定案件事实上出现一些误差是在所难免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冤错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不可避免性。不仅在法制不太健全的国家有错案,在那些法制比较健全的国家也有错案。譬如,美国的密歇根大学法学院于2012年5月成立了“全美洗冤登记中心”,统计并发布美国范围内平反昭雪的冤错案件。该中心的第一份报告公布了从1989年到2012年2月的873个洗冤案件。尔后,该中心每年大约录入200个冤案。截止到2015年3月,该中心登记并公布的冤案共有1555个。[1]既然刑事错案不可能完全杜绝,那么我们在关注错案预防的同时也要关注错案救济。换言之,如何保证冤错案件的及时发现和纠正,对于任何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来说都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我国刑事错案申诉再审制度的运行现状
我国法律就刑事错案的发现和纠正进行了制度设计,主要是刑事诉讼中的申诉制度和审判监督程序,可概括为“申诉再审制度”。申诉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刑事诉讼法》第241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刑事申诉包括侦查决定申诉、检察决定申诉和生效判决裁定申诉三种,但现实中以第三种为多。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职权提起并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诉讼程序。为了保证错判能够得到及时纠正,法律不仅规定当事人及其亲属在发现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时可以提出申诉,而且规定司法机关发现生效的判决或裁定有错误时也要及时纠正。例如,《刑事诉讼法》第243条就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和纠正错案的程序作出了具体的规定。[2]据此,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包括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人民法院要经过审查才能决定是否再审。
毋庸讳言,“申诉难”和“启动再审难”是当下中国错案救济的现实状况。错判一般都是在司法系统的常规性运转过程中发生的,所以其往往被司法的正当性和正义性所掩盖,混藏在大量的正确裁判之中。在这些蛰伏的错判中,有些是因为偶然事件而浮出昏暗的水面,进入司法机关和公众的视野,从而获得了纠正错判的机会。例如,滕兴善冤案和佘祥林冤案是因为当年被司法机关认定的“被害人”“亡者归来”而大白于天下,而呼格吉勒图冤案则是由于另案嫌犯认罪的“真凶再现”而平反昭雪。然而,并非所有冤错案件的当事人都有这样的“幸运”,而且那些“幸运”的当事人往往也都有多年狱内申诉和狱外申诉的经历。为了更好地认知我国刑事错案申诉再审制度的运行现状,我们选取了近年披露并且在社会上产生较大影响的20个错案,对这些错案的判决、申诉、再审等情况进行了梳理和分析,见表一。
表一错案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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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罪名│地点 │宣判 │终审 │纠正 │再审 │改判 │申诉 │纠正的关│介入│
│ │ │ │时间 │法院 │时间 │法院 │情况 │时长 │键因素 │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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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兴 │故意│湖南 │1989年│湖南 │2006年│湖南 │死刑改判│1年10 │“亡者”│无 │
│善案 │杀人│麻阳 │1月 │高院 │1月 │高院 │无罪 │个月 │归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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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东玉│故意│黑龙江│1992年│黑龙江│1995年│黑龙江│死缓改判│6年 │真凶再现│无 │
│案 │杀人│伊春 │2月 │高院 │4月 │高院 │无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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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高平│强奸│浙江 │2004年│浙江 │2012年│浙江 │死缓,有│8年 │媒体报道│无 │
│、张辉│故意│杭州 │10月 │高院 │3月 │高院 │期徒刑15│ │真凶再现│ │
│案 │杀人│ │ │ │ │ │年改判无│ │ │ │
│ │ │ │ │ │ │ │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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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萧│抢劫│浙江 │1997年│浙江 │2013年│浙江 │死缓、无│无 │真凶再现│无 │
│山命案│故意│杭州 │12月 │高院 │7月 │高院 │期改判无│ │ │ │
│ │杀人│ │ │ │ │ │罪 │ │ │ │
├───┼──┼───┼───┼───┼───┼───┼────┼───┼────┼──┤
│孙万刚│故意│云南 │1998年│上海 │2004年│上海 │死缓改判│4年10 │最高检 │最高│
│案 │杀人│巧家 │11月 │高院 │2月 │高院 │无罪 │个月 │督办 │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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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祥林│故意│湖北 │1998年│荆门中│2005年│京山县│有期徒刑│7年 │“亡者”│无 │
│案 │杀人│荆州 │9月 │院 │4月 │法院 │15年改判│ │归来 │ │
│ │ │ │ │ │ │ │无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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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作海│故意│河南 │2003年│河南省│2010年│河南 │死缓改判│无 │“亡者”│无 │
│案 │杀人│拓城 │2月 │高院 │5月 │高院 │无罪 │ │归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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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格吉│强奸│内蒙古│1996年│内蒙古│2014年│内蒙古│死刑改判│9年 │真凶再现│无 │
│勒图案│故意│呼和浩│6月 │高院 │12月 │高院 │无罪 │ │ │ │
│ │杀人│特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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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世江│抢劫│山东 │2001年│山东 │2006年│山东 │死缓改判│4年7个│山东人 │全国│
│案 │杀人│烟台 │7月 │高院 │4月 │高院 │无罪 │月 │大督办 │人 │
│ │ │ │ │ │ │ │ │ │ │大山│
│ │ │ │ │ │ │ │ │ │ │东 │
│ │ │ │ │ │ │ │ │ │ │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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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家光│故意│海南 │2000年│海南 │2014年│海南 │无期改判│14年 │同案犯归│最高│
│案 │杀人│海口 │12年 │高院 │3月 │高院 │无罪 │ │案,纠正│检 │
│ │ │ │ │ │ │ │ │ │伪证,媒│ │
│ │ │ │ │ │ │ │ │ │体报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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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英生│故意│安微 │2001年│安微 │2013年│安微 │无期改判│12年 │多年申诉│无 │
│案 │杀人│蚌埠 │7月 │高院 │8月 │高院 │无罪 │ │ │ │
├───┼──┼───┼───┼───┼───┼───┼────┼───┼────┼──┤
│郝金安│抢劫│山西 │1998年│山西 │2008年│山西 │死缓改判│10年 │媒体报道│无 │
│案 │故意│临汾 │12月 │高院 │1月 │高院 │无罪 │ │真凶再现│ │
│ │杀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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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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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罪名│地点 │宣判 │终审 │纠正 │再审 │改判 │申诉 │纠正的关│介入│
│ │ │ │时间 │法院 │时间 │法院 │情况 │时长 │键因素 │单位│
├───┼──┼───┼───┼───┼───┼───┼────┼───┼────┼──┤
│杜培武│故意│云南 │1999年│云南 │2000年│云南 │死缓改判│无 │真凶再现│无 │
│案 │杀人│昆明 │11月 │高院 │7月 │高院 │无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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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计彬│强奸│河北 │1992年│曲周县│2006年│曲周县│有期徒刑│8年 │发现关键│无 │
│案 │ │曲周 │8月 │法院 │7月 │法院 │8年改判 │ │无罪证据│ │
│ │ │ │ │ │ │ │无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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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青明│贪污│河北 │2003年│浮山县│2009年│尧度区│有期徒刑│5年10 │多年申诉│临汾│
│案 │ │临汾 │9月 │法院 │6月 │法院 │2年改判 │个月 │ │市 │
│ │ │ │ │ │ │ │无罪 │ │ │中院│
│ │ │ │ │ │ │ │ │ │ │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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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照华│挪用│湖南 │2003年│湖南 │2011年│湖南 │有期徒刑│7年 │多年申诉│最高│
│案 │公款│长沙 │7月 │高院 │1月 │高院 │8年改判 │ │ │法 │
│ │ │ │ │ │ │ │无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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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俊超│强奸│河南 │1999年│禹州 │2005年│禹州 │有期徒刑│6年 │真凶再现│无 │
│案 │ │禹州 │11月 │中院 │8月 │中院 │9年改判 │ │ │ │
│ │ │ │ │ │ │ │无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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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小东│故意│湖北 │1996年│孝感 │1998年│孝感 │有期徒刑│1年 │人大、省│湖北│
│案 │杀人│孝感 │9月 │中院 │7月 │中院 │15年改判│1个月 │高院督办│人大│
│ │ │ │ │ │ │ │无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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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福成│强奸│辽宁 │1996年│盘锦市│2000年│盘锦 │有期徒刑│3年7个│多年申诉│盘锦│
│案 │ │大洼 │11月 │中院 │9月 │中院 │7年改判 │月 │ │中院│
│ │ │ │ │ │ │ │无罪 │ │ │提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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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辉案│强奸│广东 │2001年│广东 │2014年│广东 │死缓改判│6年10 │最高检督│最高│
│ │杀人│珠海 │12月 │高院 │9月 │高院 │无罪 │个月 │办 │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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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20个样本案例中,绝大多数都不是仅根据申诉就再审改判的,而是一些案外因素推动了再审程序的启动。例如,在呼格吉勒图案中,疑凶赵志红于2005年现身后,呼格吉勒图的父母就向内蒙古高级法院等机关提出申诉,要求再审,历经八年才立案,并在2014年12月再审宣判其无罪。再如,在山东陈世江抢劫杀人案中,陈母八年来数十次前往北京申诉上访。2003年12月,山东高级法院指令烟台市中级法院复查该案,但一直没有结果。2004年,全国人大的有关部门指示山东人大督办此案并建议山东高院再审,后者才在2006年4月18日经再审宣告陈世江无罪。在许多案例中,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在长期申诉无果之后,借助新闻媒体的宣传报导引起有关领导的关注和介入,以“曲线申诉”或“关系申诉”的方式使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在这20个案例中,“得以再审立案的关键因素”为新闻报导和领导重视的分别占13%和22%,见图1。在上述样本案例中,当事人及其家人的申诉往往都走过了漫长而艰难的道路。其中,45%的申诉时间在5年至10年之间,最长的达到14年,即云南的黄家光案,见图2。
长期的申诉给那些家庭带来的损失和伤害是多方面的。有些家庭为了申诉而背井离乡,甚至倾家荡产。例如,山东陈世江的母亲为儿子伸冤,卖掉多年经营的建材店,八年来数十次奔赴济南和北京申诉上访。为了省钱,她每天“只能花一两元钱买回一斤面条,掺和着从菜市场捡回来的菜叶煮成一锅当饭吃”。[3]云南孙万刚的父亲“卖了耕牛、四处举债为儿子申诉,申诉材料寄到最高法、最高检、司法部、全国人大等单位,因为家中无力供读,孙万刚的弟妹也是早早辍学在家务农”。[4]有些当事人的家人因申诉而遭遇更加悲惨的命运。例如,在湖北佘祥林案中,佘祥林的母亲杨五香因四处申诉、上访而被关押,“经过九个半月,出来后已是耳聋眼瞎,不能行走,三个月后含冤去世”。[5]
图1得以再审立案的关键因素统计表
(图略)
图2申诉世间统计表
(图略)
在家人申诉的同时,许多错判的当事人也在狱内不断申诉。例如,黄家光在狱内不服判,拒绝劳改,不断申诉;张高平在狱内向驻所检察官多次反映情况等等。有些人的申诉得到了有关人员的注意和帮助。例如,黄家光的申诉得到了监狱民警的帮助,张高平的申诉得到了驻所检察官的帮助。无论是否得到帮助,这些当事人都在监狱中度过了漫长的时光。在上述案例中,除2人已被执行死刑外,当事人被错误羁押的时间少则三五年,多则十几年。其中,云南的黄家光、安徽的于英生、萧山命案五人的错误羁押时间都超过了15年,见图3。
图3错误羁押的时间统计表
(图略)
综上,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刑事判决当事人及其家人申诉的权利并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但是申诉难和再审改判难是不争的事实。刑事错案申诉再审制度并没有发挥及时纠正冤错案件的功能,甚至使一些冤错案件的当事人和家人陷入“叫天天不应,叫地地不灵”绝望境地。在强调人权保障和崇尚司法公正的现代中国,这种状况是必须改变的。

二、我国刑事错案申诉再审制度的问题解析
上述冤案多发生在20世纪90年代,而当时我国的刑事司法尚处于较低的发展水平,从制度规则到人员素质都存在诸多问题,因此用今天的标准去衡量当时的工作质量确实不尽合理,但这不应成为阻碍纠错或洗冤的理由。即使一些办案人员在工作中出现错误是情有可原的,刑事司法系统也应该为冤屈者提供畅通的平反昭雪之路。要想完善我国的错案救济制度,我们必须认真分析现存的问题,认真检讨这些问题背后的原因。
(一)申诉案件复查的职责分工不够明确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法院和检察院都有权接受当事人及其亲属关于生效判决的申诉材料并提起再审程序。但是,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检法两家在申诉审查上的分工,所以现实中出现相互推诿的情况,“来回踢皮球”的现象屡见不鲜。特别是在申诉上访压力较大的地区或敏感时期,检察院以再审是法院职权为借口把申诉人支使到法院,而法院又规定必须先拿到检察院的抗诉书才能到法院申请再审,结果让申诉人来回奔跑却得不到问题的解决。此外,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和地方政法委有时也会受理申诉并推动错案的复查和纠正。在上述20个案例中,组织复查的单位有公安机关(占比30%)、法院(占比30%)、检察机关(20%)和当地政法委(15%),见图4。这种“多龙治水”而且职责模糊的体制也在无形中给错案申诉增添了障碍。
(二)错案申诉复查阶段的律师参与不足
在某些错案的申诉和复查过程中,当事人的律师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例如在河北徐计彬案和河南的王俊超案中,代理律师功不可没。但是在现实中,刑事申诉阶段的律师参与并不普遍。在上述20个案例中,申诉阶段无律师参与的占80%,见图5。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申诉者往往因经济条件的限制而请不起律师,另一方面是大多数律师不愿意代理刑事申诉案件而我国又缺乏相应的法律援助制度和资源。在这种情况下,错案当事人及其亲属的申诉往往就具有了较大的盲目性、凌乱性和无效性。
(三)自我纠错的申诉再审制度存在缺陷
如上所示,目前我国的刑事错案申诉再审制度实际上是以“自我纠错”为主的,即一般都是由当年办案的司法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去决定再审和改判。在上述20个案例中,只有李青明案由一审法院的同级其他法院再审,佘祥林案和王俊超案由原一审法院再审,其它案件都是由原二审法院再审。虽然检察机关等也可以受理申诉,但是启动再审的决定一般都是由法院做出的,因此启动再审往往就意味着改判,这实际上也消除了启动再审程序的独立性。另外,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规定,一旦认定为错案,当年的办案人员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司法机关还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而这些都会影响到司法机关的考核或业绩指标。
趋利避害是人的基本行为模式,否认甚至掩盖自己的过错也是人的一种本能,因此,冤案的制造者往往不愿意承认错判,其中有些人甚至会想方设法去阻碍翻案。即使那些司法机关的领导者没有参与错案的制造,但是考虑到部门利益或同事关系,往往也会采取推诿或回避的态度,不去触碰那可能得罪同事或朋友并间接损害自身利益的“烫手山芋”。在当下中国,许多人为了“小群利益”都敢于违反规则甚至冒犯法律,而勇于为同事或朋友担责的行为还会在“圈子内”被誉为“义举”。由此可见,司法机关自我纠错的制度设计不符合人类的行为规律,也违反了“任何人不得做自己的法官”的古训。
在我国已经产生广泛影响的河北聂树斌强奸杀人案的申诉和再审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很好的研究范本。[6]1994年8月5日下午,石家庄市液压件厂女工康某在郊区路边的玉米地内被人强奸杀害。警方根据群众反映的情况抓获犯罪嫌疑人聂树斌,并获得有罪供述。1995年3月15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聂树斌死刑,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聂树彬有期徒刑15年,定罪的主要证据就是被告人的口供。4月25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核准死刑。两天后,年仅21岁的聂树彬即被执行死刑。十年之后,在河南被抓获的系列强奸杀人案的被告人王书金供认自己曾经于1994年8月5日在石家庄郊区一路边的玉米地内强奸杀害了一个女青年。他讲述的作案过程和一些细节与康某被强奸杀害案吻合,他后来也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2007年初,王书金被法院一审判处死刑。随后,他以公诉方没有指控其强奸杀害康某为由提出上诉。7月,河北省高院二审开庭,但一直没有做出判决。聂树斌的母亲张焕枝本来就不相信自己的儿子会强奸杀人,得知这一消息后便不断申诉。河北省政法委虽然于2007年成立专案组进行复查,但一直没给出正式结论。2013年6月25日,王书金强奸杀人案的二审在中断六年之后,河北省高级法院终于再次开庭,并于9月27日做出“维持原判”的裁定。[7]2014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聂树斌案进行复查。2015年4月28日,山东高院举行了“聂树斌案复查听证会”,而且具有开创性地邀请了15名公民代表参加听证。然而,听证结果却迟迟没有公布。6月11日,山东高院宣布把该案的复查时间延长三个月。9月15日,山东高院宣布复查时间再次延长三个月。[8]在聂树斌案这漫长的申诉和复查过程中,我们既看到了“自我纠错”的弊端,也看到了具有积极意义的改革尝试,但最终结果如何,国人仍拭目以待。
(四)认定错判的证明标准不够明确
对于司法人员来说,案件事实是发生在过去的,而错判往往又是在案发多年之后才被认知的,因此,对错判的认知就成为对过去的认知结果的二次逆向认知。时过境迁,即使有了新证据或者新发现的证据,这种认知的难度也是可想而知的。更为重要的是,错判的认知不仅具有模糊性,还具有对抗性。没有统一明确的证明标准,错判的认知就会因人而异,因事而异,因时而异,因地而异。有些人甚至会以标准不明为借口或者以自己的理解为标准,阻碍错判的认定和纠正,从而导致无休止的上访和申诉。那么,在案件事实具有模糊性的情况下如何确定错判的证明标准?这是个两难的选择。标准定高了,可能会使一些无辜者难得平反。标准定低了,可能会使一些有罪者趁机逃脱。
中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错判的证明标准,只规定了启动再审的条件。《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定、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启动再审是认定和纠正错判的基本路径,启动再审的条件与认定错判的标准之间存在密切联系,而认定错判的证明标准可以高于启动再审的标准。由于法律规定不够明确,所以一些司法人员在审查申诉案件时把握的标准比较高,甚至按照刑事诉讼中认定有罪的标准,要求证明申诉人无罪或他人系“真凶”的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诚然,有些错判案件中发现的新证据是确实充分的,甚至是可以称为“铁证”的。例如,在佘祥林冤案中,“被害人”张在玉生还的新证据就是错判的“铁证”,可以100%地证明“佘祥林杀死张爱青”的判决是错误的。但是在大多数冤错案件中,错判的证明都不能达到如此高的标准,而只能在一定程度上证明原判可能是错误的。有学者根据错判证明程度的不同,把已经纠正的错案分为“冤错案件”和“疑错案件”。前者指新证据证明原判决或裁定所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错案。后者指原判决或裁定所依据的证据不确定、不充分或者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错案。[9]。在上述20个案例中,冤错案件有11例,占55%;疑错案件有9例,占45%,见表二。
表二纠错原因统计表
┌─────────────────────┬────────┬────────┐
│案件类型 │案件数量 │占比 │
├───────┬─────────────┼────────┼────────┤
│ │真凶再现 │7 │35% │
├───────┼─────────────┼────────┼────────┤
│冤错案件〔10〕│“亡者”归来 │3 │15% │
├───────┼─────────────┼────────┼────────┤
│ │出现关键的无罪证据 │1 │5% │
├───────┼─────────────┼────────┼────────┤
│疑错案件〔11〕│原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9 │45% │
├───────┴─────────────┼────────┼────────┤
│总计 │20 │ │
└─────────────────────┴────────┴────────┘
其实,大多数刑事申诉案件可能都属于疑错案件,因为“亡者归来”和“真凶再现”都具有很大的偶然性。如前所示,身陷囹圄的当事人及其亲友因主客观条件的限制而很难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错判。如果一定要有“铁证”才能翻案,那么绝大多数冤案恐怕就都很难平反了。由此可见,我国法律中关于认定错判的证明标准不够明确而且容易做偏高的解释,正是导致再审启动难和错判纠正难的一个原因。而众多冤案无法纠正以及众多申诉的无休无止,不仅会损害司法的公信力,而且会影响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三、我国刑事错案申诉再审制度的改良建议
2014年10月,中共中央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了“落实终审和诉讼终结制度、实行诉访分离、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申诉权利”的改革意见。要完成这一任务,我们必须对现有的刑事错案申诉再审制度进行改良。根据上文的阐示和分析,我们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建立相对中立的刑事申诉复查机构
如何在错案救济中克服来自原办案机关的阻力,这是世界各国面临的共同难题。为此,一些国家便选择了借助民间力量来推动错案纠正的道路。例如,美国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各州陆续成立了民间的无辜者救援中心,通过DNA检验等方法推动冤错案件的复查和改判,已经形成了影响超越国界的“无辜者洗冤运动”。不过,美国近年出现的检察机关“案件公正性监督部”(CIU)又开始发挥越来越重要的纠错功能。该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查囚犯的申诉。2014年,美国已有15家检察机关设立了“案件公正性监督部”。仅2014年,这些部门就推动了49个冤案的平反昭雪工作。[12]
在英国,刑事案件的申诉在很长时期内主要由内务部负责审查。当事人把申诉提交内务部的专门机构,如果后者认为申诉理由成立或者说该案可能是错案,便移交上诉法院再审。由于内务部是警察的主管机关,所以其审查的积极性和公正性受到了民众的质疑。1995年,英国国会通过《刑事上诉法》,设立了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Criminal Cases Review Commission),于1997年开始刑事案件申诉的复查工作。该委员会的成员来自民间,但经费来自政府。该委员会有80多名工作人员,包括律师、记者、会计师等。其中有9名专员,其他则是辅助调查人员。每个案件的复查由三名专员组成复查组,一人担任主席,听取各方意见并进行必要的调查和听证,然后决定是否把案件提交上诉法院再审。这种半官方的复查体制有效地提升了复查决定的公信力。[13]
笔者以为,中国不适宜学习美国那种纯民间的“无辜者行动”,但是可以借鉴英国这种“半官方”的刑事错案复查体制。首先,我们要修改有关的法律,明确规定检察机关负责刑事申诉案件审查并决定是否启动再审,而法院只负责再审裁判。其次,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申诉部门成立“申诉案件复查委员会”,对重大或复杂的可能是错判的申诉案件进行独立的复查。该委员会聘请30至60名品行端正且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法学教授、执业律师、新闻记者、公众代表为兼职复查委员,再为每个复查委员配备2名助理。助理可以由法律院系的研究生和高年级本科生以实习的方式担任。检察院的申诉部门仍然负责受理申诉及案卷管理等日常工作,但每个重大申诉案件的正式审查决定要由五名复查委员组成的复查组作出。复查组在每个案件的复查过程中至少举行一次公开的听证会,并享有调查取证权。如果复查组认为该案可能为错案,便提交再审。如果复查组认为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或者不符合启动再审的条件,应作出驳回申诉的裁定并给出具体的理由。当事人对于驳回申诉的裁定享有一次申请复议的权利。复查委员会在接到复议申请之后应另外组成三人复查组进行复议。如果复议结果是维持原裁定,则该裁定为终局决定,该案永不再审。检察院要保障复查委员会的工作条件和经费,包括复查委员及其助理的劳务报酬。最高人民检察院应该与最高人民法院协商,明确规定该复查委员会把案件提交再审的决定就是启动再审的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还可以借鉴仲裁委员会的工作模式,制定“申诉案件复查委员会”的工作细则。其实,检察机关目前也经常采取在疑难案件中邀请专家讨论或咨询的作法,而“申诉案件复查委员会”的设立是这种作法的制度化、常规化,而且可以使之更加透明,更加公正,更容易被申诉案件当事人及社会公众所接受。
(二)改良再审刑事案件合议庭的组成模式
“申诉案件复查委员会”裁定提交再审的案件,一般都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庭组成合议庭直接审理。合议庭最好采用“1+6”的模式,即1名法官和6名人民陪审员组成,而且要采取当庭随机挑选的方式确定陪审人选,并保证审判程序的公开与合议庭评议的民主。具体规则可包括:(1)法庭在开庭前从本院或下级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挑选20人,通知他们在开庭日到庭参加庭选。庭选时,审判长从到庭的候选人中随机宣叫并提问,以便确认其是否能够公正地参与本案的审判,同时允许控辩双方针对被宣叫的候选人提出回避申请。回避申请必须给出理由,然后由审判长作出是否应该回避的裁定。每方申请回避的次数应有限定,如3次。最后确定的6名陪审员经宣誓后作为本案审判的合议庭成员。(2)陪审员参加审判可以向被告人、被害人、证人提问,也可以要求公诉人和辩护人就相关问题进行说明;陪审员可以直接审查各种形式的证据。(3)合议庭应在庭审结束之后立即进行评议;陪审员在评议时有权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合议庭在充分评议的基础上就裁判意见进行表决;五人以上(含五人)的多数合议庭成员同意才可以判定被告人有罪。(4)合议庭表决之后应立即开庭宣判,裁判无须报法院审委会批准。合议庭在裁判宣布之后随即解散,其裁判具有终局性。换言之,当事人再找谁去“上访”都不可改变!其实,许多上访者就是要“讨个说法”。陷入诉讼纠纷本是社会生活的非正常状态,而由诉讼演变的“上访”更是对两个家庭或群体的正常生活的颠覆。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裁判的终局性有助于提升司法裁判的权威性,也有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
(三)明确刑事申诉案件再审的证明标准
在刑事申诉案件的复查和再审过程中,司法人员需要掌握的证明标准应该至少有两个:其一是经复查决定启动再审的证明标准;其二是经再审决定改判的证明标准。在英国,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决定把申诉案件提交上诉法院再审的证明标准是“具有推翻原判的真实可能性”;上诉法院在再审中认定错判的证明标准是“新证据足以推翻原来定罪的证据,从而构成对有罪判决的合理怀疑”。无论如何解读,这两个证明标准都明显低于刑事诉讼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此外,英国对被错判者实行“国家赔偿”,但是上诉法院认定错判并不等于当事人就可以获得赔偿。当事人还要向法院提出赔偿的申请。法院审查之后,如果认为确属应该赔偿的错判,就由司法部支付赔偿金;如果认为不属于应该赔偿的错判,当事人就得不到赔偿金。法院确认赔偿的证明标准高于认定错判的证明标准,即申请人必须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其清白。由于这个标准太高,能够获得错判赔偿的人数就很少。据报道,2009年和2010年,英国平均每37个被认定错判的申诉者中只有一人获得赔偿。2011年,英国最高法院通过判例把这个证明标准降低为“新证据足以否定有罪判决”的标准,但这仍然高于认定错判的证明标准,因为申诉人在赔偿请求中要证明现有证据不可能再导致有罪判决。[14]
借鉴英国这种“分层设定标准”的做法,我们可以把刑事申诉案件再审的证明标准分为三个层级:第一个层级是启动再审的标准,即《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的启动再审的条件。这主要有两种情况,其一是“确有错误”;其二是“证据缺陷”。在此必须明确,“确有错误”不能解读为对整个案件事实的认定都是错误的,而应解读为只要对案件中某个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就是“确有错误”。而“证据缺陷”就是第242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标准。第二层级是再审认定错判的标准,可以表述为“优势证据”,即全案证据证明申诉人无罪的可能性大于有罪的可能性。第三层级是决定国家赔偿的标准,可以表述为“证据确实充分”,即有可靠的证据充分地证明申诉人确系无辜者。我们认为,决定国家赔偿的证明标准高于认定错判的证明标准是比较合理的。一方面,认定错判适用较低的证明标准,可以使更多的无辜者获得纠错的机会。另一方面,确定国家赔偿适用较高的证明标准,可以防止国家赔偿成为纠正错判的障碍。此外,这也可以降低政府的刑事赔偿开支,更为合理地使用纳税人交给国家的钱。不过,这项规定需要解决与《国家赔偿法》的衔接问题,[15]我们就不在本文中讨论了。
此外,我们建议司法部和全国律师协会在一些有条件的地方推行刑事申诉再审阶段的法律援助制度,以保证无钱聘请律师的在刑事申诉人能够获得具有专业水平的法律服务和帮助。
顺便说明,认定错判与错案责任追究是两个问题,不应混为一谈。换言之,认定错判并不一定要追究当年办案人员的责任。认定错判应该以今天的法律为依据,而追究责任还应该以当年的法律规定为标准,而且要坚持过错责任原则。无论是警察是检察官还是法官,如果确属贪赃枉法、徇私枉法、刑讯逼供或重大过失的,当然要追究错案责任,但是如果只是因为认识偏差而导致错判,而且是在过去那样的制度和社会环境下造成的,则可以不追究错案责任。过度强调错案责任追究,就可能在现实中把一些原本属于过失的恶转化为故意的恶,甚至造成申诉人与原办案人员之间的生死对抗!我们以为,社会的和谐进化,需要一定的宽恕与妥协。

【注释】 
[1]2015年5月,美国“无辜者援助项目”(Innocence Project,或译为“洗冤行动”)的发起人之一贝里·薛克(Barry C.Scheck)教授应邀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演讲。以上数字来自美方提供的演讲资料,亦可在全美洗冤登记中心的网站上查阅。 
[2]《刑事诉讼法》第243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3]《母亲上访八年为儿子翻案》,载青岛新闻网。 
[4]《孙万刚案》,载洗冤网。 
[5]《母亲为帮佘祥林洗冤被关9个月,耳聋眼瞎不久去世》,载新浪新闻网。 
[6]由于该案目前尚无定论,所以我们没有把它列入本文的研究样本。 
[7]参见何家弘:《亡者归来——刑事司法十大误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32-338页。 
[8]参见韩林君:《山东高院复查聂树斌案再延期三个月》,《京华时报》,2015-09-15。 
[9]参见郭欣阳:《刑事错案实证研究——以暴力犯罪为视角》,中国人民大学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15-219页。 
[10]冤错案件,也称“有新证据型”错案,是出现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而使得错案得以发现并纠正的案例。 
[11]疑错案件,也称“无新证据”错案,是没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而是在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定、不充分或者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情况下,案件被予以纠正。 
[12]同前注[1]。 
[13]2011年4月,本文第一作者何家弘教授在美国参加刑事错判国际研讨会期间,结识了英国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的约翰·威登专员,他介绍了该委员会的工作情况。 
[14]“UK court sets new standard on compensation for wrongful convictions”,The Associated Press,May 11,2011.;“Tow men jailed for murder can seek compensation”,The Irish Times,May 12,2011。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三)款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属于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