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5-12-09 00:00 提交
【作者简介】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文章来源】《人民检察》2015年第4期
修改后刑诉法专章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正式规定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和适用程序。刑事和解制度追求的被害人权益保障与社会关系修复的目标与未成年人司法对未成年人和社会双向保护目标具有天然的契合度,两者的融合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与回归社会将产生事半功倍的效果,具有特殊的实践价值。但是随着实践的深入,该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也日益明显,亟须反思与解决。
一、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发展情况
目前,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解不起诉主要有三种工作模式,即被动确认型模式、委托加确认型模式以及主动促成型模式。
(一)被动确认型模式
这是指检察机关被动确认的和解方式,即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自行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再由检察机关进行确认并作出是否不起诉处理的决定。这种模式具有几个鲜明的特点:一是所适用案件往往社会危害性不算严重,但与被害方的人身伤害、物质损失密切相关,争议的焦点也都围绕这些问题;二是协商的过程完全由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双方主导,检察机关不介入协商的过程;三是检察机关对和解协议的确认,令和解协议具备了实质上的法律效力,一方面检察机关要接受和解协议的约束,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据此决定是否终止追诉程序。
(二)委托加确认型模式
这种模式是指是指检察机关对于那些加害方与被害方具有和解意愿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委托基层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对于经过调解达成协议的,检察机关予以审查确认并最终作出是否不起诉的决定。这一模式的特点主要有:一是有明显的程序转换机制,首次转换是检察机关将已进入司法程序、事实基本查清的案件委托给调解机构。第二次转换是调解组织将调解结果反馈给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结合案件情况和条件结果等最终作出处理决定。被委托的调解组织作出的和解协议,其效力有待委托机关确认。二是此种模式具有广泛的社会参与性,在调解过程中,调解组织可以深入社区,邀请相关社区、学校人员参与促成调解。在这种工作模式下,检察机关的工作负担可以得到有效减轻,这可以理解为检察机关对这种非“官方”组织公信力的“补强”,具有鲜明的特色和实践指导意义。
(三)主动促成型模式
这是指检察机关通过与加害方、被害方的沟通、交流、教育、劝解工作,说服双方就经济赔偿标准、赔礼道歉等事项达成协议,从而促使被害方同意放弃追究加害方刑事责任或者同意对加害人从轻处理的纠纷解决方式。这一方式是我国检察机关主动使用最多的一种刑事和解的工作方式。这种模式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这种模式下检察机关主导性最强,和解的启动、调解会议的召集、调解、协议的确认,甚至协议履行后未成年人矫正情况的跟踪都在检察机关的主导和控制下进行,检察机关的这种积极的主导性与其作为犯罪追诉方和和解协议的确认审查者的身份存在一定的冲突,其公正性很容易受到质疑。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对于刑事和解应秉持有限参与的原则。二是和解的协商程序与确认程序没有明确界分,由于检察官在和解程序中绝对的控制力,其对和解的自愿性、和解内容的合法性以及未成年加害方的悔过态度等问题已经了然于胸,通常双方和解协议达成的同时检察官已经完成了对协议的确认程序。
二、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发展面临的问题
修改后刑诉法实行后,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中获得了更多的适用和发展,但仍然存在一些值得进一步思考和解决的问题。
(一)多方因素导致和解不起诉适用比例不高
通过调研,笔者发现和解不起诉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比例并不高,这是由多种因素造成的:
1.程序适用成本过高导致案件承办人促成和解意识不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一十四条规定,“对于符合当事人和解条件的公诉案件,可以建议当事人和解”。因此,案件承办人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而不向当事人提供和解建议也是符合相关规定的。特别是检察官在承担较为繁重办案任务的情况下,缺乏主动选择适用和解不起诉的意愿。
2.部分案件当事人滥用权利导致和解难以达成。部分案件中存在被害人漫天要价或者犯罪嫌疑人态度较为恶劣的情形,甚至案件承办人为了尽快实现结案目标而协助被害方向犯罪嫌疑人施加不当压力要求赔偿的情况,可能反而加剧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导致和解协议无法达成。
3.检察机关与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第三方协调机构缺乏明确的合作机制。目前检察机关委托加确认型的和解工作模式尚未成熟。虽然实践中一些地区的基层检察机关通过试点改革等工作项目与本区域的司法局、人民调解委员会、团委等达成了委托调节工作协议,但尚未出现省市级乃至全国范围内的检调衔接工作机制,检察机关缺乏调动这些机构参与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的依据,加之司法资源的限制,导致刑事和解在未成年人案件中适用比例较低。
(二)未成年人案件承办检察官在刑事和解中的地位尚待厘清
未成年案件承办检察官在刑事和解中的身份和职责存在矛盾:一方面,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其负有促成当事人和解、推动矛盾纠纷化解的责任,有义务对当事人提出的和解要求提供法律咨询;另一方面,作为起诉方,检察官还要承担积极的犯罪追诉之责,刑事和解追求的“息诉”与传统追诉主义的“追责”要求之间存在矛盾。这种矛盾在未成年人案件刑事和解程序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和复杂。检察官因为这些困惑而无从选择,导致刑事和解适用比例较低,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三)和解手段单一、标准不明,和解效果受到质疑
司法机关出于办案效率、司法资源配置等因素的考量,多以赔偿数额来衡量加害方和解的诚意;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的过程也往往就是就赔偿数额进行讨价还价的过程,缺乏感情交流以及加害方的诚心忏悔、悔过。这背离了刑事和解制度设计的初衷。该制度适用的目标不在于赔偿,而在于加害人通过真诚悔过来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进一步修复被伤害的社会关系。因此,除赔偿损失外,赔礼道歉、恢复原状等有助于加害人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方式也应当作为刑事和解的有效途径。
(四)刑事和解缺乏明确标准造成和解效果不佳
目前,我国并未就刑事和解出台统一的可供参考的赔偿标准,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借机“漫天要价”的现象时有发生,特别是在未成年人案件中,其法定代理人出于避免未成年人背负“犯罪人”标签的目的,会尽力满足被害方的赔偿要求。尽管这种和解具有一定的自愿性,但弊端也是显而易见:一方面,未成年人是否能够通过这种赔偿获得教育或者产生悔过心理值得研究;另一方面,虽然双方一时达成了金钱赔偿的协议,但被害方仍然可以利用未成年人家长的急切心情而反悔并进一步提高赔偿的数额,导致和解协议的稳定性不强。
三、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发展方向:从物质补偿到精神层面的谅解与修复
(一)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目标追求:精神层面的谅解和恢复
1.刑事和解单一标准的弊端。以赔偿金额为单一衡量标准和导向的刑事和解模式虽然在节约司法资源,保障被害人及时获得赔偿方面确实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从一些实证研究也可以看出其较为有效的实施结果。⑴但这种单一标准的和解方式从长远看却具有一些弊端:(1)以金钱为标准的和解不稳定性较强。案件双方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千方可以及时获赔,一方可以获得从轻处理,办案机关可以省却后续的程序和实体性工作,可以“案结事了”。但和解协议的履行缺乏机制保障。⑵(2)以金钱为单一标准的和解实质上不利于矛盾的化解和社会关系的修复。当和解达成的考察标准主要落实于金钱上,双方和解的主观诚意必然会受到忽视。在这种和解中,目标和手段完全倒置,本应是表达悔过手段的金钱赔偿,异化为和解所追求的目标,而真正的和解目标——犯罪嫌疑人的悔过和社会关系的恢复,反而成了实现赔偿和效率的手段。
2.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立体化标准。在未成年人案件中,刑事和解更不能以金钱作为标准或者目标,原因有以下几点:(1)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目标相对于成年人案件来说,注重恢复、预防胜于惩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应该从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角度出发,注重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社会关系的恢复,通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帮助其回归社会。(2)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和解不应以效率为首要考量因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要比普通程序更为复杂,司法机关承担的职能除了传统的惩罚犯罪外还需要辅以矫正、帮教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和解更是如此,其不同于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和解,在和解案件的选择上,要尽量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即通过较为广泛的社会调查,将更多具有和解可能的案件纳入程序之中;在和解过程中检察机关要认真评估和解协议以及未成年人的悔过情况,并根据情况对其施以帮教;在和解协议达成后,检察人员还要关注协议履行情况、未成年人的回归效果等。(3)未成年人悔过及和解的诚意不宜用金钱作为衡量标准。以金钱为标准和追求的单一和解模式,从长远看存在不少弊端:首先,未成年人一般不具有刑事赔偿能力,作出赔偿的通常为其法定代理人,和解赔偿数额的大小很难对未成年人心理产生深刻的影响,金钱赔偿无法与未成年人罪错行为产生直接关联,自然其教育和警示价值就会大打折扣;其次,以金钱为单一手段的和解无法体现未成年人悔过的真诚性与主动性。
3.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解应追求精神层面的谅解和恢复。这种精神层面的和解应有如下含义:一方面,和解达成的标准应是加害方的真诚悔过获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而非金钱赔偿协议的达成;另一方面,通过加害方采取实际行动对被害方进行道歉或者赔偿,通过和解程序中双方真诚的沟通、交流,被犯罪伤害的社会关系得到恢复,从长远来看才是实现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维护社会和谐的最佳选择。
(二)和解模式的选择:委托加确认模式
1.主动促成模式不是最佳选择。一方面,采用此种刑事和解模式将面临司法资源紧张的现实问题。目前正在全国推行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专业化建设中,各地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的人员配备并不充裕,一般都是十人以下。而如果开展主动促成式的和解模式,从案件选择、和解准备到调解会议召开以及和解协议确认都需要检察官投入更多的精力,必然会造成与原有工作的冲突。另一方面,在主动促成型和解模式中,检察官的中立性和和解结果的公允性更容易受到质疑。如果检察官以一种较为积极的态度参与到和解之中,这种带有倾向性的工作方式过分强调了检察官的社会功能,偏离了其中立性要求,也更容易让社会对刑事和解的效力产生质疑。且检察官不是专业的社会工作者,没有受过专门的训练,其调查、调解等行为是否能产生预期的效果也会受到质疑。
2.委托确认模式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解的发展方向。笔者认为,结合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实际情况,最有效的辅助性途径就是先发展司法机关主导下的委托加确认和解模式,并逐步向核心目标过渡。在这个发展过程中,司法机关最重要的是要承担开拓者的重任,为现有的民间调解机构参与调解创造条件。通过逐步引入社会调解机构成员参与司法机关主导的刑事和解,来协助这些调解机构的规范化运作,协助其构建和完善相关调解规则,借助社会调解力量的发展进而培育人民调解的社会环境。
(三)和解手段的多元化发展
国外在恢复性司法理念的促动下,已经发展出不少颇富创造性的方法,我国刑事和解特别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和解完全可以从中汲取营养。在刑事和解过程中,从社会关系修复、双方获得心理谅解的目标出发,和解手段除了单一的金钱损害赔偿外,还可以对加害方施加其他种类的负担。从未成年人未来发展的角度考虑,其必须获得社区的谅解和重新接纳。如果要求未成年人对社区进行义务服务和参加千些公益性组织、公益性活动,让社区成员了解未成年人悔过态度,这比仅要求其进行金钱赔偿效果会更好。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⑵参见宋英辉主编:《刑事和解实证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7—2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