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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翻译活动的现实与规制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作者简介】课题组成员:韩庆祥、于新民、金晓慧、朱桐辉、马青春

【文章来源】《人民检察》2015年第10期
【内容提要】刑事诉讼翻译制度是体现现代司法理念、彰显程序正义的重要法治形式,其建构的基本支点在于为包括被追诉人在内的诉讼参与人的语言权利提供保障,涉及适用案件范围、回避问题、同步录音录像、司法参与等多个方面。结合天津市检察机关的实践探索,笔者认为,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翻译活动的进路在于通过依托高素质翻译人员的系统管理机制,从根本上丰富职业法务翻译的资源,最终促成法务翻译的行业化管理。
【关键词】刑事诉讼,翻译活动,制度完善,行业化管理

      在刑事诉讼中,翻译活动是沟通诉讼各方、保证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重要环节,对提高诉讼效率、查清案件事实、维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利具有重要作用。刑事诉讼翻译制度是体现司法理念、彰显程序正义的重要法治形式,从刑事诉讼翻译活动的实然状态可以窥见一个国家的法治发展阶段。基于此,对刑事诉讼翻译制度进行理论探讨,在检视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推动刑事诉讼翻译活动的规范,显得尤为重要。
 
一、刑事诉讼翻译制度的理论廓清 
      刑事诉讼翻译活动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当诉讼各主体之间出现语言沟通障碍时,为保证诉讼的公平正义而进行的语言文字转换活动。 
      (一)刑事诉讼翻译制度的法律定位 
      法同语言的密切关系决定了刑事诉讼与语言权利的密切关系,失去了语言权利,诉讼参与人的其他诉讼权利将无从谈起。语言权利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以熟悉的语言参与诉讼是每个人应从公权力处得到的起码正义。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各种权利的实现前提是其能够使用自己通晓的语言并以此表达与提出个人主张,进行诉讼抗辩。而被追诉人之外的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也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着一定的诉讼责任与义务,其参与的诉讼活动对他人权利会形成影响,为保证其诉讼参与的真实有效,也同样需要语言权利的保障。 
      刑事诉讼中的语言权利包括两项基本内涵,一是有权选择、使用自己熟悉的民族语言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二是在刑事诉讼中有权获得翻译帮助。这两方面的内容体现了刑事诉讼语言权利的保障性、防御性特质,具有程序和实体的双重意义。 
      (二)刑事诉讼翻译活动的形式与特征 
      刑事诉讼翻译活动按照形式可分为同步口译和书面翻译两种。同步口译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通过语言、手势或者其他表现形式进行的即时同步地翻译活动,例如讯问、庭审中的翻译、手语翻译等;书面翻译是指对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文书、书面证据材料等进行的文字翻译活动,相对而言书面翻译较口语翻译更加有迹可循,即时性不强。两种翻译形式某种情况下存在着相互转化的关系,例如口语翻译需要进行记录,形成文字材料,而书面翻译有时也需要口头宣读,因此两者之间的区分并非绝对。 
      刑事诉讼翻译活动有如下特征:(1)知识专业性。翻译活动是语言之间的信息转换,讲究准确、严谨与等效性。翻译人员不仅要通晓所译语言、熟谙翻译规则,还要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例如,把“逮捕”“追诉”“上诉”“抗诉”等术语翻译为手语,翻译人员首先需要对这些术语有所了解,然后借助手势体态等为聋哑人翻译,这是非常困难的,所以更考验翻译人员的专业性。(2)主体独立性。翻译人员凭借自身语言知识技能参与诉讼活动,其并不隶属于公安司法机关,主体上具有与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等类似的独立性。如果翻译人员主体上隶属于公安司法机关,翻译行为不能独立自主,那么翻译结果有可能影响到诉讼参与人真实意思的表达。相反,如果翻译人员倾向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那么其很可能利用翻译活动操纵案件,干扰诉讼正常进行。翻译人员的角色是多面向的,因此,翻译人员立场应是客观中立,不偏不倚,遵循独立意志利用语言知识进行翻译活动。(3)活动依附性。翻译活动是语言之间的转换,翻译人员的存在就是为了促成“源语言”向“目的语言”的转换。这也就决定着翻译活动对“源语言”有着根本性的依赖,翻译活动要完全参照“源语言”来进行。在刑事诉讼翻译活动中,被翻译者的语言表达的清晰度、统一性,甚至被翻译者的面相神情、体态姿势等都应当成为翻译人员的重要参考。因此,翻译活动具有依附性,这也是其区别于鉴定活动的重要特征。

二、刑事诉讼翻译活动的问题解析 
      我国现行法律对刑事诉讼翻译活动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但较为笼统,缺乏实施细则,可操作性不足,这种立法的粗放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司法实践翻译活动的随意性。 
      (一)翻译活动程序不规范 
      翻译活动程序不规范主要表现在案件标准不统一、翻译人员权利义务不明、程序约束不足等方面。按照规定,当诉讼参与人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时就应当为其聘请翻译,而司法实践中则存在着偏差,体现在:聘请翻译的情形大多仅仅局限在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语言不通的情形,很少涉及被害人,更少涉及证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的标准把握不当,当诉讼参与人在对当地通用语言一知半解时,有的公安司法机关出于办案效率的考虑,便不为其聘请翻译;只会讲地方方言而不会讲普通话的诉讼参与人获得翻译的机会则更少,但实际上这种语言障碍同样影响着权利表达和诉讼参与。 
      司法办案人员在遇到需要聘请翻译的案件时,不告知需要翻译的诉讼参与人相关权利与义务,很多诉讼参与人不知自己的诉讼权利,很难提出聘请翻译或者对翻译表达异议的主张。翻译人员在进行翻译活动时不够客观中立,翻译人员多以被雇佣者的心态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不自觉地站在公安司法机关一方,有时会背离语境做出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的翻译。不仅造成诉讼失衡,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也有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此外,翻译活动的程序也不够规范,如翻译人员的回避、翻译材料的留存、诉讼笔录的签名盖章等,这些问题影响着案件翻译的质效,进而影响到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二)翻译活动的监督、救济程序不完善 
      翻译活动尤其是口译与手语翻译活动,都具有即时性的特点,翻译现场稍纵即逝很难留下痕迹。而司法人员大多不懂所翻译的语言,即便在现场,也很难对翻译人员的翻译质量进行实质监督,对翻译的结果也不能像鉴定结论那样进行审查判断,所以对翻译过程的监督有限。在缺少监督和自律的情况下,出于案外多种因素,翻译人员可能会与相关当事人背地串通,如暗中接受当事人许诺,指使改变供述、证言内容,在翻译关键字句时暗中做手脚等,这些行为会严重干扰诉讼活动,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而一旦出现问题,通常又很难追责。另一方面是翻译活动救济程序严重缺失。在翻译活动中,被翻译对象的异议权是最好的监督。在现行法律下,没有明确规定翻译活动的救济程序,实践中诉讼参与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几乎没有对翻译活动表达异议的渠道和获得救济的途径。当出现误译或者漏译时,很可能影响到案件最终的定罪量刑。 
      (三)翻译人员的选聘、评价制度不完善 
      主要表现在聘请渠道不通畅、准人门槛无标准、翻译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等。随着国家开放程度和人员流动性的加大,刑事诉讼中需要聘请翻译的情形在增加。但与之相对,掌握翻译技能、具备一定法律知识、且能接受司法机关聘请参与刑事诉讼的翻译人员数量却并未增长。有些公安司法机关遇到需要聘请翻译的案件后,却发现没有可以聘请的翻译人员,造成案件期限不必要的延长。在刑诉法修改后,外国人犯罪案件管辖权下移,基层检察院需要聘请翻译的案件增长较快,面临着翻译人员资源有限,聘请渠道缺乏的窘境,严重影响了办案效率。 
      公安司法机关在聘请翻译时,也存在着聘请随意、把关不严现象。翻译人员的来源渠道五花八门,有的是高校学生、教师,有的来自商业翻译公司,有的是普通群众,还有公安司法人员。公安司法机关选任翻译的程序也是各行其是,大多是熟人推介、内部挖掘、沿用上一环节聘请等。在选任之前没有对翻译人员资格资质的审查评价机制,司法机关无法确认翻译人员的水准是否达到了法律所规定的“通晓”的标准,甚至翻译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未得到严格执行,通常多数翻译人员不具有法律专业素养。

三、刑事诉讼翻译的制度完善 
      (一)翻译人员参与刑事诉讼的程序规范 
      1.关于应当聘请翻译的案件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应当聘请翻译的案件范围通常限定在外国人、少数民族人员、聋哑人。但是这种惯例实际上缩小了刑诉法保护的覆盖范围。笔者认为,只要具备“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要件,客观上存在着语言不通和交流的障碍,包括只会讲地方方言的诉讼参与人,公安司法机关都应当为其聘请翻译。当然,因为权利是一种可为可不为的利益,所以应当允许其拒绝或者自行聘请翻译。 
      2.关于获得翻译帮助的权利告知。权利告知是司法文明的体现,也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提供了具体途径。但是,在现实中很多诉讼参与人并不知晓自己的权利,很少主动提出主张。因此,为了强化人权保障,在有需要聘请翻译的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时,司法人员应当告知其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参与诉讼的权利,有获得翻译帮助的权利,聘请翻译人员后,应当明确告知为其聘请翻译人员的身份信息及其申请回避、提出异议的诉讼权利,相关告知情况应当形成书面材料。 
      3.关于翻译人员的回避问题。翻译人员作为刑事诉讼的参与人,理应受刑事诉讼程序的约束。根据刑诉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回避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翻译人员。现实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有两个:一是同一翻译人员能否参与同一案件的不同诉讼阶段;二是同一翻译人员能否为同一案件两名以上当事人翻译,尤其是同一名翻译人员是否可以为共同犯罪案件中的不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翻译。一种观点认为,翻译人员所提供的翻译只是一种语言交流工具,其主要职责在于转换语言信息,与案件实体处理关系不大。而翻译人员更加熟悉案情,可以减少翻译难度,提高翻译的准确性。另一种观点认为,翻译人员应以客观中立为原则进行翻译活动,而翻译活动本身也具有一定的主观创造的色彩。翻译人员在不同诉讼阶段担任翻译,容易形成先入为主的观念,进行“有罪推定”,翻译活动的客观性、公信力会大打折扣,同一翻译人员为同一案件两名以上当事人翻译容易导致串供等妨害诉讼的活动发生,增加监督难度。而不同诉讼阶段、不同当事人使用不同翻译人员,翻译结果可以形成比对,实际上在翻译人员之间增加了一定程度的监督与制约,有利于翻译活动的规范。笔者更倾向于后一种观点,同一名翻译人员贯穿案件的不同诉讼阶段,或者为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多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翻译,容易滋生不规范问题。虽然可以提升诉讼效率,但某种程度上突破了程序隔离、牺牲了程序正义,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与诉讼权利的保障。因此,在理想状态下,对于以上两种情况应当严格适用回避制度,但是考虑到现实中翻译资源的缺乏以及诉讼成本的高昂,可以原则上提倡同一案件的不同诉讼阶段、同一案件诉讼当事人由不同翻译人员担任翻译。如未能适用回避,则应当对翻译活动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并随卷保存,以备核查。这种折中方式兼顾了现实可操作性,增加了对翻译活动的监督,可以有效留存证据还原现场,为日后的救济也预留了备查途径。 
      4.关于翻译过程的审查与记录。如前所述,翻译活动尤其是口译、手语翻译活动,具有即时性的特点,因此要注意对翻译活动的审查与记录。对翻译活动的审查包括对翻译人员主体的审查,也包括在翻译活动进行时司法人员的参与。在翻译活动开始前,司法人员应当核查翻译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明确告知翻译人员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翻译人员应当在权利义务告知书和保密协议书上签字。有翻译参与的笔录记录方式也应有别于一般的笔录,可以尝试将翻译的内容用双语一并记录,[1]当然这可能会影响办案效率,需要翻译人员的积极参与,但可以提升诉讼程序的规范性。在案卷材料中,应当详细记录翻译人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情况,包括翻译人员主体情况、翻译活动时间地点、翻译形式、翻译内容、翻译进程等。翻译活动的记录应当忠实反映翻译活动的进行,这种材料可以作为对翻译异议救济的核查材料,也可以作为经翻译形成证据材料的备份说明。除此之外,由翻译人员参与形成的证据材料,如询问、讯问、庭审笔录等,应当经翻译人员审核确认并签字或盖章,以确保证据材料获得完整的证明能力,经得起各诉讼阶段的证据审查。 
      (二)刑事诉讼翻译活动监督与救济的机制规范 
      1.翻译人员权利义务的告知。知悉规则是遵守规则的前提,翻译人员对自身权利义务的明晰程度也会影响到其翻译行为。司法实践中,翻译人员在进行翻译活动时立场不够中立客观、懈怠敷衍、责任心不强等都与其对自身角色认知不清、权利义务不明有关。基于我国目前没有专业法务翻译的现实,在聘请翻译人员进行翻译活动时,司法人员应当告知翻译人员权利义务,使其明晰自身职责所在。现代法治国家在翻译人员进行翻译前通常会设置某种仪式,类似于证人出庭作证,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44条就规定了翻译人员的宣誓制度。[2] 
      2.翻译活动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对翻译活动的记录既是规范程序、固化证据的方式,也是强化监督的重要途径。实行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并配合公安司法人员参与机制,可以增强对刑事诉讼翻译活动监督的动态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可以促进翻译人员在参与刑事诉讼时恪尽职守,正确履行翻译职责。同时还能够有效固定证据,客观全面地再现翻译现场,为诉讼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提供客观的材料,为事后监督提供依据。在特定条件下还可以适用双人翻译机制,对于重大疑难案件聘请两名以上的翻译人员以加强制约,提升翻译的准确度。 
      3.司法人员应参与翻译过程。在刑事诉讼翻译活动中,司法人员不是旁观者,相反应是主导者,因为翻译活动是为诉讼活动服务,而刑事诉讼的进行基本上是由公安司法机关主导。例如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讯问的进程、节奏、方式等都应由司法人员把握,而不能因为语言不通放任由翻译人员来主导。在翻译人员进行翻译活动时,司法人员不能只将精力放在记录上,对翻译过程也应给予积极关注与整体把控。要密切关注犯罪嫌疑人以及翻译人员的身体语言、脸部表情、音调和手势等,如发现有异常情况应及时处理。在笔译活动中,司法人员也要对笔译结果进行比对审查,以防止出现漏译、误译情况。在翻译活动中司法人员的积极参与,可以将因语言不通而不得已借助翻译的间接交流的负面影响减至最小,可以避免司法人员作用的虚化,加大对犯罪嫌疑人的威慑力度,促进案件事实的查明。这也是强化刑事诉讼翻译活动监督不可或缺的环节,促使翻译人员客观、准确的进行翻译,使诉讼程序顺利进行。 
      4.翻译活动中的权利救济保障。按照程序正义原则,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应有足够的程序参与,这样诉讼活动才可能是正义的。在刑事诉讼翻译活动中,诉讼当事人不是被动的客体对象,应当具有相应权利保障,从而形成对翻译活动的监督。诉讼当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翻译人员的选择应当具有知情权和提出意见权。翻译人员能力的高低、翻译工作质量的好坏,甚至翻译人的态度都直接影响到当事者的切身利益,因此必须设置相应的程序,允许当事人对翻译人员的选定提出异议。在公安司法机关指定翻译人员的情况下,诉讼当事人应有权了解翻译人员的身份情况、资质水平等;当翻译人员具有法定回避情节的,诉讼当事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诉讼当事人可以拒绝指定翻译,自行聘请翻译人员。诉讼当事人有权利对公安司法机关选定的翻译人员提出更换要求,尤其是当事人自身有能力鉴别翻译人员能力的,如果对翻译人员的翻译能力提出合理质疑,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更换。在翻译活动中,诉讼当事人有权对翻译行为、翻译过程、翻译结果等提出异议,如果理由合法合理,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予以支持,如果是轻微错误,可以在翻译当场纠正,如错误较为严重,应另行聘请翻译人员重新翻译。当诉讼程序结束后,当事人有权对翻译人员的翻译工作进行申诉,如存在违背当事人意志、影响案件事实查明的漏译、误译等情形,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予以补正。
 
四、天津市检察机关规范刑事诉讼翻译活动的探索与反思 
      为规范刑事诉讼翻译活动,2013年天津市检察机关根据区域特点,统一了翻译人员的准人标准、选聘管理程序,建立了检务翻译人才库,辖区内各级检察机关在执法办案过程中需要聘请翻译的从中随机选聘。天津市检务翻译人才库名录共有35名检务翻译,常见语种基本实现全覆盖。2013年8月,检务翻译人才库开始运行。截至2014年6月,共计聘请翻译197人次,其中维语135人次,外国语26人次,手语翻译36人次。在上述案件中有117人次使用检务翻译,80人次使用检务翻译之外的翻译人员。 
      总结一年以来的运行情况,取得了一些成效。首先在程序规范方面成效较为显著。通过制发规范性文件对聘请翻译的案件范围、翻译人员的权利义务、翻译人员的回避问题、翻译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告知、翻译活动审查与记录、翻译活动的监督与救济等进行明确规定。天津市各级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翻译活动重视程度普遍提升,执法办案中聘请、使用翻译更为规范化,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得到强化。其次是参与刑事诉讼翻译活动的翻译人员素质有所提升。天津市检察机关对参与刑事诉讼翻译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了规定,要求要具备互译能力,熟悉特定法律术语,具有参加翻译活动的条件等,同时还规定了禁止性的条款,如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被撤销翻译资格或者同等职称等情形,不得被聘为翻译人员。提高了刑事诉讼翻译人员的准入门槛,为翻译活动的高质量奠定基础。再次是翻译资源紧张和聘请翻译人员渠道不畅的问题得到缓解。天津市检察机关统一聘请了一批具有翻译资质的检务翻译人员,建立检务翻译人才库,提供了一定数量的翻译资源,天津市各级检察院在遇到需要聘请翻译的案件时不必再费时寻找渠道,可以从人才库中随机选聘,节省了办案时间。这种统一翻译人员选聘模式,一则适应检察一体化趋势,有利于集约化管理,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办案效率;二则有利于避免实践中“熟人找熟人”式的不规范情形,减少翻译中的倾向性,充分实现程序正义。 
      检视上述机制探索,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一是人才库所集中的检务翻译资源有限,人员数量和语言种类还不能完全满足司法需求。例如,调研中有47%的检察干警曾由于无相关语种的检务翻译、翻译成本高、程序复杂等原因没有从人才库中聘请翻译。如果再把被害人、证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需要聘请翻译的案件计算其中,现有人才库的翻译资源将更为紧张。很多基层院遇到的案件,人才库中没有相关语种的检务翻译,仍不得不通过其他渠道聘请翻译人员。二是区域差异也影响到规范机制的统一执行。有的单位一年中需要聘请翻译的案件可达50余件,而有的单位则只有几件甚至一件也没有。案件量不同,各地的程序规范程度也相应不同。翻译人员的酬劳费用以及相关规范执行的司法成本在不同区域之间存在较大差异。而这仅是在天津市内,如果视角扩展至全国,各地差异将会更大。三是规范机制仅囿于检察系统,范围还有待于拓展。天津市检务翻译人才库对诉讼活动的影响也局限在检察环节,监督救济只限于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无法推广到侦查与审判环节。另外,这种翻译人才库由检察机关建立、管理与使用,仍然无法解决翻译人员客观中立性保障不足的问题。 
笔者认为,规范刑事诉讼翻译活动,根本上需要丰富职业的法务翻译资源,而这仰赖于高素质翻译人员的生成、培养、评价、管理机制,以促成法务翻译的行业化管理。一方面为法务翻译人员维护权利提供组织保障;另一方面也为规范法务翻译行为形成行业自律机制。规范机制要延伸至刑事诉讼各环节,也需要在省域范围乃至全国范围的建章立制。

【注释】 
[1]在日本,“外语译文的笔录中有供述者的签名,而且在日语和外语两种笔录上有翻译人的签名,才可以认为是由签名或盖章的供述笔录”。参见松尾浩也著:《日本刑事诉讼法》(下卷),张凌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9-100页。 
[2]参见余叔通、谢朝华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