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6-01-02 00:00 提交
【作者简介】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副处长,检察员,研究方向:刑诉法;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检察院科员,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刑诉法
【文章来源】《河北法学》2015年第7期
【内容提要】2012年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里专门增设了一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此次刑诉法修改首次将强制医疗措施纳入到刑事诉讼法领域,是我国强制医疗程序司法化进程的开始,也是我国立法上的一大进步。新增设的强制医疗程序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的法律监督权。但是,检察机关对于强制医疗检察监督的范围、内容、方式等方面并未作具体规定。在目前我国强制医疗程序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对保障强制医疗程序的顺利运行具有重大意义。以新修订的刑诉法对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为视角,探讨强制医疗检察监督的必要性及目前面临的问题,继而提出几点完善建议。
【关键词】刑诉法 强制医疗 检察监督 问题 建议
一、刑事强制医疗检察监督的必要性
(一)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
“尊重和保障人权”不仅是宪法的重要理念,此次刑诉法修改也首次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突出保障基本人权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强制医疗制度作为刑事诉讼法中的特别程序也应遵循上述原则,实现强制医疗与保障人权的平衡。在新刑诉法修改之前,我国的强制医疗主要由公安机关按照行政审批的程序自行决定,整个过程没有法院、检察院等他方的参与和监督,使得强制医疗措施透明度低,很容易造成正常人“被精神病”,使其丧失人身自由并被迫接受“治疗”[1]。新刑诉法将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纳入司法程序,并规定了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进行监督,这样有助于防止正常人“被精神病”,同时也体现了新刑诉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2]。
(二)实现法律公正的有效保障
没有制约的权力往往容易滋生腐败,缺乏监督的执法则容易导致有失公平。德国历史学家弗里德里希·迈内克说过:“一个被授予权力的人,总是面临着滥用权力的诱惑,面临着逾越正义和道德界限的诱惑。”[3]在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公检法三家根据不同的职责分别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三者处于互相配合又互相制约的关系。其中,检察机关通过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及法院的审判监督,从而有效保障法律的公正[4]。根据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以及《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强制医疗程序属于刑事诉讼活动的一部分,因此检察院对于强制医疗程序享有检察监督权,同时对强制医疗的检察监督也有助于保障强制医疗程度的公平、公正。
(三)提高理论研究与立法水平的基础
对强制医疗进行法律监督有利于提高强制医疗程序的理论研究与立法水平,促进该程序的良性发展。与英、美、法、德等精神卫生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相比,中国的强制医疗制度起步比较晚,无论是在理论研究方面,还是在法律规定方面都处于比较落后的水平。法律监督是“站在局外”来审视强制医疗程序的实施,这样能更加客观并全面地反映该程序运行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从而为理论研究工作提供丰富的资料与素材,并为法律法规的完善创造积极的条件,最终为强制医疗在实践中的良好实施奠定坚实的基础[5]。
二、强制医疗检察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新刑诉法第28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此条专门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享有强制医疗的检察监督权,但是该条规定得过于概括性和原则性,对于强制医疗检察监督范围和内容没有作具体规定,以致检察院在实践操作过程中具有一定的困难,影响检察职能的发挥。因此,本文就强制医疗检察监督的具体范围和内容,进行初步探讨以期有助于检察院的实践操作。结合新刑诉法以及新刑诉法最高院解释、最高检规则等有关强制医疗的规定来看,强制医疗的检察监督范围和内容应包括四方面:对强制医疗审前程序的检察监督、对强制医疗决定的检察监督、对强制医疗交付执行的检察监督和对强制医疗执行的检察监督。
(一)对强制医疗审前程序的检察监督
对强制医疗审前程序的检察监督主要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件交由法院审理前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具体可以分为对公安机关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对公安机关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是否合法和适当的监督以及对公安机关有关涉案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的程序是否合法的监督三个方面。
1.对公安机关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检察监督
新刑诉法最高检规则第54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应当启动强制医疗程序而不启动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在7日以内书面说明不启动的理由。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启动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启动程序。”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应当移送强制医疗而未移送强制医疗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其移送强制医疗。一般公安机关应当启动强制医疗程序而没有启动的情况主要有: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未经鉴定,认为行为人并非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而按照普通程序提交检察院审查起诉;公安机关根据有关鉴定认为行为人并非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而按照普通程序提交检察院审查起诉;公安机关经法定程序鉴定认为行为人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是并不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等未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对于公安机关启动而未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如果在立案侦查阶段检察院发现的,监督方式是要求公安机关在7日内书面说明不启动的理由。经审查理由不成立的,检察机关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如果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
2.对公安机关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检察监督
根据新刑诉法第285条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但对于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性质、审批程序、实施方法等都没有规定。根据最高检规则的解释,检察院对公安机关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监督主要有:一是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二是根据最高检规则规定:“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而未采取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⑴三是根据最高检规则:“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有体罚、虐待等违法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⑵
3.对公安机关有关涉案精神病人进行的鉴定程序的监督
最高检规则第543条第4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应当查明:(四)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的程序是否合法,涉案精神病人是否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第54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的程序违反法律或者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根据最高检规则的规定检察院有权对鉴定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对行为人的精神鉴定关乎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而决定是否对其适用强制医疗,因此精神鉴定是强制医疗的必要前提,检察机关必须把好关。
(二)对强制医疗决定的检察监督
对强制医疗决定的检察监督是指检察院对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并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监督。根据新修订的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是唯一有权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机关,但法院可以根据检察院的申请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也可以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发现符合强制医疗条件而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因此,检察院对强制医疗决定的监督也分为两种:一是对因申请而启动强制医疗程序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的监督;二是对因职权而启动强制医疗程序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监督。
1.对因申请而启动强制医疗程序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的监督
检察院对于法院审理因申请而启动的强制医疗案件进行监督,可分为程序监督和实体监督。程序监督主要包括:(1)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法院能否在七天内完成审查,并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区别处理;(2)法院的审判组织是否为合议庭审判;(3)是否会见被申请人;(4)是否通知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如果被申请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法院是否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律师并为其提供法律援助;(5)法院对于强制医疗的案件是否在一个月内审结完毕;等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监督。实体监督主要是指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是否符合强制医疗条件进行审查。根据最高检规则第55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或者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不当,应当在收到决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2.对因职权而启动强制医疗程序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监督
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依职权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情况可能发生在一审过程中,也可能发生在二审过程中。如果在一审过程中,根据最高院解释第532条:“第一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被告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应当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第533条:“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同时作出对被告人强制医疗的决定;(二)被告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或者不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已经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同时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三)被告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如果在二审过程中,根据最高院解释第534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二审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依照强制医疗程序对案件作出处理,也可以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三)对强制医疗交付执行的检察监督
根据最高检规则第66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交付执行活动实行监督。发现交付执行机关未及时交付执行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最高院解释第535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五日内,向公安机关送达强制医疗决定书和强制医疗执行通知书,由公安机关将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送交强制医疗。”新刑诉法规定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进行监督,但在强制医疗决定作出到执行,中间还有一个交付执行环节,根据以上司法解释,法院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后由公安机关交付执行,检察院对于交付执行环节仍享有监督权,发现交付执行机关存在违法情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四)对强制医疗执行的检察监督
根据最高检规则第66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检察院对于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主要分为两方面:一是对强制医疗机构的监督;二是对解除强制医疗措施的监督。
1.对强制医疗机构的监督
根据最高检规则:“人民检察院发现强制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一)对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应当收治而拒绝收治的;(二)收治的法律文书及其他手续不完备的;(三)没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对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实施必要的医疗的;(四)殴打、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被强制医疗的人,违反规定对被强制医疗的人使用械具、约束措施,以及其他侵犯被强制医疗的人合法权利的;(五)没有依照规定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的;(六)对于被强制医疗的人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没有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请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的;(七)对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提出的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没有及时进行审查处理,或者没有及时转送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的;(八)人民法院作出解除强制医疗决定后,不立即办理解除手续的;(九)其他违法情形。”⑶
2.对解除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
强制医疗程序的解除必须通过法院作出决定,法院可以根据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提出的申请,也可以根据强制医疗机构提出的解除强制医疗意见作出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检察院对于法院批准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的监督主要包括: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是否为合议庭;是否并在一个月内进行处理;法院作出解除强制医疗决定的案件,被强制医疗的人是否构成解除条件即被解除对象是否已经消除人身危险性,并且没有继续进行强制医疗的必要性,可以由其家属严加看管和治疗。
三、我国精神病强制医疗检察监督的问题和不足
(一)有关强制医疗检察监督的法律规定过于概括性
1.检察监督的范围和内容不明确
以上章节已经提到该问题,尽管新刑诉法第28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但是该条对于强制医疗检察监督规定的过于概括性和原则性,对于强制医疗检察监督范围和内容没有作具体规定,同时也没有配套的实施细则出台,以致检察院在实践操作过程中不能明确哪些内容属于强制医疗检察监督的范畴,哪些内容超出了强制医疗检察监督的范畴,这些都直接影响检察职能的充分发挥。
2.检察监督的方式不明确
根据最高检规则的规定:“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对强制医疗的决定进行监督,检察机关的监所检察部门对强制医疗的执行进行监督。”但是具体采用何种方式进行监督却没有进行说明。尽管对于某些环节如公安机关应当启动强制医疗程序而未启动、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或鉴定程序违法、发现法院或审判人员在审理强制医疗案件时违反诉讼程序、发现交付执行机关未及时交付等违法情况下,规定了检察院可以要求书面说明理由、提出纠正意见等方式进行监督。但是对于其他环节如交付执行、强制医疗机关执行强制医疗等如何进行监督都没有做出规定。同时,以上做出明确规定的几种监督方式对于更好的监督强制医疗程序是于远不够的,应当完善强制医疗检察监督的方式。
(二)强制医疗审前程序监督存在的问题
临时保护性约束制度不完善。新修订的刑诉法规定:“法院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之前,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必要时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同时,新刑诉法最高检规则规定:“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采取临时保护性措施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而未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及时采取该措施。”但是,由于临时保护性约束制度本身不够完善,导致检察院在监督时对于究竟临时保护性措施是否得当、何时应当采取临时保护性措施无法衡量。
首先,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性质无法确定,由于该措施涉及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或者剥夺,将其性质定位为行政管理措施或是司法强制措施,将会对其具体实施产生重大影响[6]。其次,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起算时间该从何算起不明确,究竟从“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开始,还是公安机关制作强制医疗意见书移交检察院开始呢。再次,公安机关是在“必要时”还是在一般情况下,需要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也未规定。最后,公安机关采取该措施后是否应当及时通知被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以及被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对该措施不服,是否有提出异议的权利,目前法律都没有作出规定[7]。
(三)强制医疗交付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
根据新刑诉法最高检规则的规定:“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对强制医疗的决定进行监督,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对强制医疗的执行进行监督。”但在做出强制医疗决定后和强制医疗执行前,有一个过渡的交付执行环节。最高检规则第66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交付执行活动实行监督,发现交付执行机关未及时交付执行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该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应当对交付执行活动予以监督,但具体的监督部门没有规定。对交付执行环节的监督主要涉及公诉部门与监所检察部门如何衔接的问题。目前法律并没有规定法院向公安机关送达强制医疗决定书和执行通知书时,也送达检察机关监所部门,也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收到强制医疗决定书副本后应当与监所检察部门进行沟通协调。因此,如何实现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与公诉部门的检察监督职能的无缝衔接,以防出现检察监督的“真空期”,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应当作出明确规定[8]。
(四)强制医疗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
1.强制医疗机构主体不明确
对于强制医疗的执行场所,新修订的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只用到了“强制医疗机构”一词,但具体强制医疗机构的主体却没有明确规定。“强制医疗本质是一种医疗手段”[9],同时强制医疗制度还有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的职能,所以强制医疗机构应当以医疗为目的,以强制为手段。新刑诉法之前,强制医疗机构主体一般为安康医院,但是就我国目前状况来看,安康医院的承载能力是十分有限的。据统计,截止2010年我国共有24所安康医院,床位总数仅为一万余张[10]。然而,根据有关数据:“我国各类精神病患者总人数在1亿以上,我国重性精神病患者人数已超过1600万。”[11]仅靠现有的安康医院来安置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患者已经远远不够,而且会影响强制医疗适用的社会效果。因此,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应确定强制医疗机构的主体,明确检察监督对象,以实现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执行的有效监督。
2.执行监督专业性强,监督困难
检察院对强制医疗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监督内容涉及许多司法精神病学的专业性问题,比如强制医疗机构对精神病患者的治疗手段是否合理、对精神病患者的精神状况诊断评估是否准确等[12]。由于检察人员缺乏精神病医学等专业知识,在执行监督过程中很难发现其中的问题,从而使得监督形同虚设,影响检察监督职能的发挥。因此,为加强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的执行监督,必须强化检察人员的专业知识培养,必要时还需有相关领域的专业机构或人员参与。
四、我国精神病强制医疗检察监督的完善
(一)明确强制医疗检察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新修订的刑诉法第28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进行监督。”但具体的检察监督的范围和内容并没有规定,给实践中检察院的监督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扰,因此法律或相关司法解释应当明确强制医疗检察监督的范围和内容,以引导和规范检察院的检察监督工作。
新刑诉法只提到了对强制医疗决定和执行的监督,但将检察院的检察监督范围只定位为这两方面是不够全面和完善的。一方面,在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之前的环节,也就是审前环节仍需要检察院进行检察监督[5]。因为根据新刑诉法最高检规则的有关规定,对于强制医疗案件审前程序中公安机关启动强制医疗程序、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及对涉案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等程序很有可能存在违法行为,检察院应当要求其说明理由或提出纠正意见。可见,对于强制医疗的审前程序检察院也是享有检察监督权的。另一方面,在强制医疗决定和执行之间还有一个交付执行的环节。最高检规则第66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交付执行活动实行监督。发现交付执行机关未及时交付执行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因此,检察院对于强制医疗的交付执行环节也享有检察监督权。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强制医疗的检察监督范围应明确为四个方面:对强制医疗审前程序的检察监督、对强制医疗决定的检察监督、对强制医疗交付执行的检察监督和对强制医疗执行的检察监督[13]。
(二)完善强制医疗检察监督的方式
检察机关享有对强制医疗的检察监督权,在强制医疗检察监督的具体实施中,检察机关应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职权,完善检察监督方式,加强对强制医疗程序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可以采取检察建议、违法纠正意见、现场监督、抗诉、派驻检察室等方式,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检察监督。
1.检察建议
检察建议是指检察机关在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监督过程中,对被监督对象存在的问题和漏洞,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例如,根据《最高检规则》第546条:“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而尚未采取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公安机关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对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依职权直接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没有精神病,或者虽然患有精神病但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撤销其决定,或者要求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法院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的医学鉴定意见。
2.违法纠正意见
违法纠正意见是指检察机关检察监督过程中,如果发现侦查、审判、执行等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限期纠正意见。例如:根据最高检规则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的程序违反法律或者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⑷。人民检察院发现交付执行机关未及时交付执行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⑸
3.现场监督
现场监督是指检察机关派人出席法庭和派员到强制医疗机构实施现场监督,并随时就发现的问题向相关机构提出意见。新修订的刑诉法第28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对于是否通知检察人员到场却没有规定。为切实履行检察监督的职责,检察机关人员到庭应当是一项基本义务[14]。同时,现场监督有利于及时发现问题,有利于增强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公开性、公正性。
4.抗诉
根据新修订的刑诉法第28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强制医疗的案件审理结果用的是“强制医疗的决定”,而不是判决或者裁定。因此,有的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对于强制医疗的检察监督不宜采取抗诉的方式。”[15]但是本人认为,检察院可以采取抗诉的方式行使对强制医疗的检察监督。根据新刑诉法最高院解释第538条规定:“对本解释第533条第1项规定的判决、决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同时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一并处理。”该条实际上赋予了检察机关在不服强制医疗的决定时享有抗诉的权利。抗诉是一种十分有效的检察监督方式,可以强化检察院的检察监督效力,直接启动二审程序,对于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是一种有效的救济方式。
5.派驻监察室
强制医疗机构类似于监狱、看守所等羁押场所,具有很强的封闭性,若没有外部力量的监督,极易发生侵权等违法犯罪行为。检察机关在强制医疗机构派驻检察室,可以对强制医疗机构进行全面、实时、有效的监督,对维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都有重要作用。同时,通过信息联网、信息通报、信息共享等相关机制的建设,检察机关还可以通过监控、录像等方式监督强制医疗机构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的治疗情况,防止对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进行殴打、体罚、虐待等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形[16]。
(三)完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制度
首先,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性质应定位为特殊的强制措施,因为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是在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之前,由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采取临时性、保护性的约束措施,而不是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其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障强制医疗程序能顺利进行,所以将其性质定位为特殊强制措施更为合适。其次,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起算时间从公安机关制作强制医疗意见书移交检察院开始算起。如果从“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开始算起的话,很有可能出现错误,将正常人“被精神病”而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非法剥夺或限制其人身自由。如果从公安机关制作强制医疗意见书移交检察院开始算起,根据《最高检规则》第543条:“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应当查明:(一)是否属于本院管辖;……(八)采取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是否适当。”一旦检察机关发现强制医疗意见书或精神鉴定程序违法,会提出纠正意见。这样就避免了因鉴定程序违法而错将正常人“被精神病”,进而被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情况出现。再次,公安机关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必须以必要性、紧迫性为前提。因为该措施涉及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在强制医疗案件中,由于涉案的精神病人具有特殊性,在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前,可能存在不可预见的不安定因素,只有在此必要和紧迫的情况下,才能采取临时保护性措施。最后,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后,应及时通知被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同时法律应当赋予被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认为该措施不当时,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复议的权利。
(四)完善交付执行法律监督的衔接机制
交付执行是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到强制医疗机构进行执行的中间环节,根据新刑诉法最高检规则的规定:“由检察院公诉部门对强制医疗决定进行监督,由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对强制医疗的执行进行监督。”但对于交付执行这一中间环节的监督,监督职能如何由检察院的公诉部门转到监所检察部门,是一个十分关键的问题。建立公诉部门和监所监察部门之间关于强制医疗案件的沟通协商机制,实现两个部门间的无缝衔接,才能避免监督的“真空期”[17]。
首先,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医疗之前,应先向监所检察部门通报有关该强制医疗案件的相关信息。监所检察部门收到通报后应及时跟进和关注该案件。其次,公诉部门在收到法院的强制医疗决定书副本后,应及时通知监所检察部门,由监所检察部门对公安机关的交付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最后,法院、交付执行机关也应与检察机关建立沟通协商机制。法院在向公安机关送达强制医疗决定书和执行通知书的同时,也向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送达。公安机关收到强制医疗决定书和执行通知书后,应及时通知检察机关的监所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收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应对交付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五)完善执行监督机制
1.明确强制医疗机构的主体
强制医疗机构不仅仅是一个医疗机构,同时还具有维护社会安定的功能,因此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具有对精神病人康复治疗的专业性和对其看管的封闭性。以我国目前的精神病治疗水平和条件来看,安康医院是最适合作为强制医疗机构主体的。但由于目前我国安康医院的数量远远不能满足日益增多的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所以我们应当立足于安康医院同时增加其他强制医疗机构主体[18]。
一方面,要坚持安康医院作为强制医疗执行机构的主体并不断改善安康医院的医疗环境。现有的安康医院医疗资源良莠不齐,有的由于财政投入不足甚至已经到了难以维持的地步。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扶持的力度,以改善安康医院的条件,确保其正常运转。安康医院应不断完善医疗设备,引进和培养优秀的医疗人员和医疗资源,提高治疗的专业性,重视精神医疗与心理治疗的结合;保障精神病患的人权[19]。另一方面,应当整合社会资源增加其他强制医疗机构主体,“考虑吸纳社会资源与公共卫生资源共同开展强制医疗工作,尤其是吸收社会性质的各类精神病院、医疗康复机构加入,承担部分强制医疗工作”[20]。但由于治疗对象的特殊性,对于这些执行主体的资质、规格等要进行严格审查,最好由法院指定具备相应资质、规格的精神病院或医疗康复机构作为强制医疗的执行主体。
2.加强执行监督的专业性
(1)加强检察人员的专业性。检察院应加强检察工作人员的专业知识培养,尝试与强制医疗机构联合建立医疗实训基地,将理论学习与实战演练相结合,聘请临床经验丰富的专业医师为检察干警上课。与此同时,可以适当增加相应岗位的专业性人员,引进医学人才,尤其注重引进医学素质与法学素质兼备的综合性人才,为强制医疗的法律监督工作提供人力保障。另外,为建立业务培训的长期规划,检察院可以建立激励奖惩机制,提高检察工作人员参与业务培训的主动性和积极性[21]。
(2)建立由精神病医学专家、监所检察人员组成的专业委员会。该专业委员会主要以日常检察、定期巡视等方式对强制医疗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并提出相关建议。对强制医疗机构作出的定期诊断评估报告进行再评估,通过再评估对强制医疗机构进行监督,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的解除条件而强制医疗机构没有及时提出解除建议的,专业委员会可以提出纠正意见[22]。
结论
综上所述,新修订的刑诉法第289条虽然规定了检察院对于强制医疗程序的检察监督权,但是法条只规定了检察院对于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进行监督。笔者认为该条规定的过于概括性和原则性,而且不够全面。检察院对于强制医疗检察监督的范围和内容应当包括以下四方面更为合适:(一)对强制医疗审前程序的检察监督;(二)对强制医疗决定的检察监督;(三)对强制医疗交付执行的检察监督;(四)对强制医疗执行的检察监督。该检察监督的内容和范围较之新刑诉法的规定,增加了两个内容,即对强制医疗审前程序和交付执行环节的检察监督。笔者认为加强检察机关对这两个环节的检察监督是十分必要的,因为在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在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后交由强制医疗机构执行前还有一个交付执行环节。在公安机关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和交付执行环节,很有可能存在违法犯罪的情形,如果缺少检察监督会直接影响强制医疗的实施效果。
在主张完善强制医疗检察监督的内容和范围之后,笔者还提出了刑诉法修订后有关强制医疗检察监督方式、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制度等方面的问题和不足,并针对这些问题和不足提出了几点意见和建议,以期有助于新刑诉法的贯彻落实,更好的实现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的法律监督。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46条规定。
⑵《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47条规定。
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64条规定。
⑷《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46条规定。
⑸《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62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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