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是团结全国刑事诉讼法学工作者和法律工作者的全国性法学学术团体,其前身是成立于1984年的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2006年,诉讼法学研究会分立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和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3年12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完成民政部社团法人登记手续,...
张理恒 贺英豪:位置与功能视野下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困境与改造

 

【作者简介】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西南政法大学毒品犯罪与对策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博士;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文章来源】《青少年犯罪问题》2015年第2期
【内容提要】作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特殊制度安排,合适成年人制度对保护被追诉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但现行合适成年人制度面临地位上的依附性、操作上的单一性及定位上的模糊性等困境,严重制约了制度效能发挥。破除这些瓶颈问题的关键在于对合适成年人制度进行准确的“位置”与“功能”定位。“位置”是制度主体作用于客体的空间位置,“功能”是制度在刑事诉讼和社会管理层面的客观效能表达。只有确保对“位置”及“功能”的合理定位,方能构建起新型、科学的合适成年人制度,以推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良性发展。 
【关键词】合适成年人 刑事诉讼 诉讼参与人

合适成年人制度肇始于英国的肯费特案件,英国1984年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中对合适成年人做了明确规定,要求在侦查阶段为未成年人和精神障碍者设立“合适成年人”,辅助其完成一定诉讼程序。⑴然而合适成年人制度在我国的发展从2003年至今,已经历了从理论到实践再上升到立法的一个高度,⑵新《刑事诉讼法》第270条对该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虽然明确了刑事诉讼中合适成年人的在场权,但无论是实践试点还是规范立法,都存在不少问题:一方面对于合适成年人的权利与义务界定并不清晰,主要是其主体作用于客体的具体空间位置不明确;另一方面是合适成年人的独立法律主体地位回应不够,其相对于强势的国家司法机关来说具有一定的依附性,难以独立地履行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保护和对司法机关的监督等职能。另外,对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实际效果也未确立相应程序及实体上的保障措施加以落实。⑶鉴于此,有必要在厘清合适成年人制度定位的基础上,实现其应有之功能。

一、位置与功能:合适成年人制度在刑事诉讼体制中的定位与定性
独立的位置方具有独立之价值,也才能产生独立之效能。合适成年人制度作为《刑事诉讼法》正式规定的一项新制度,不仅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诉讼权益保护的有益探索,更是对刑事诉讼整体制度的有益补充,探寻其在刑事诉讼体制中的独立性位置及其相应功能,对充分认识其制度本质,有力发挥其司法效能很有必要。 
(一)独立性位置 
对于刑事诉讼制度主体作用于客体的空间位置,可以从法律维度、事实维度和情感维度三个维度考察,虽然同一刑事诉讼制度可能在多个维度空间内同时发挥作用,但各制度运行中主体作用于客体的空间边界却相对清晰,运动的空间范围相对独立,这既构成了区分此制度和彼制度的外在表征,也彰显了某一特定制度在刑事诉讼体系中所发挥的独特效能。沿着上述思路反观合适成年人制度,其主体是参与刑事诉讼的合适成年人,客体是合适成年人行为所指向的社会关系,对象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其发挥作用的基本路径是合适成年人遵循法定程序要求,从未成年人的身份背景、成长环境、行为动机、身心健康、恢复性教育、跟踪回访等方面着手,在刑事诉讼语境下对涉罪未成年人特殊人权进行有效保护,并赋予其法定化、程序化之内涵。因此,其主体作用于客体的空间位置相对独立,具体可从以下三方面予以剖析。 
首先,它是对犯罪行为基于事实维度的梳理与重构。合适成年人通过对未成年人具体犯罪背景、犯罪动机和犯罪行为的情景化再现,试图从客观事实之维度还原犯罪真相,并以此厘清犯罪之脉络。合适成年人通过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谈心、交心,一边从事实维度对犯罪过程进行梳理和重构,一边从情感维度对嫌疑人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感化和疏导。这种对于犯罪过程的再现是一种对话性再现,其指向的客体属事实和情感范畴,一般不涉及法律范畴。从应然角度,对话的过程讲求双方主观上的“推心置腹”,合适成年人以理性、真诚打动未成年人,以求得其负责任地⑷讲“真话”。虽然从法律上并没有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必须要如实回答合适成年人的提问做出硬性规定,⑸但合适成年人制度本身的确给未成年人提供了一个讲真话、诉真心的宽松制度环境,这也将间接有利于缓解控辩双方的对立情绪,对刑事追诉的紧张气氛可以起到一定之缓和作用。 
其次,合适成年人作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其参与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仅具有事实上之意义,并无法律上的功能。其一,合适成年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关注的只是一种“当事人的事实”和合适成年人本人意识支配下的事实,它和法官与辩护律师关注的“法律事实”不同。“当事人的事实”是经当事人筛选过的现实与感受的混合物,“法官的事实”是法官注意力的一项函数,而“律师的事实”则是经过滤的有利证据。⑹前者仅具有自然事实或一般事实之意义,价值重心在于诉说、舒缓与感受,本身并不关注案件的法律处理过程和后果,其主体作用于客体的空间位置到事实层面就截止,不会延伸到证据构造与法律适用(处理)层面,因此合适成年人所关注的事实不能产生法律适用上的功能,不会对刑事司法有任何实质性的影响。后者,法官或律师关注的事实本质上属于“法律事实”,它是沿着法律程序发现的事实,其关注的焦点是刑事证据的构造,它和“当事人事实”不同,不仅具有事实上之意义,更具司法上之功能,它对刑事司法的定性与定量都将产生决定性的影响。总之,合适成年人帮助嫌疑人所重现的事实只是一种纯粹事实层面的重现,并不产生司法功能,亦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加以运用。其二,合适成年人的中立性地位决定其既不方便从法律层面帮助未成年人“减轻”或“开脱”被指控罪名,同时也不方便对刑事追诉本身“指手划脚”。由于合适成年人与刑事诉讼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使得其在刑事诉讼中更像一个独立的观察员。对犯罪嫌疑人而言,主要在于帮助其从客观事实角度重现犯罪过程,这不仅有利于嫌疑人对自身行为进行正确反思,同时也利于针对性地对其展开思想教育,缓解其紧张情绪。对刑事追诉而言,其不能主动为刑事追诉提供帮助,与控方形成所谓打击犯罪的“合力”,相反,在刑事追诉中倘若发现控方有不当之行为却有提出纠正意见之权利,这实际上赋予了合适成年人对控方一定之监督权。其三,合适成年人不具备担当专业的法律守护者和诉讼监督者的现实条件。合适成年人本质上属于一般的社会成员,虽然他们是按照一定的标准挑选出的社会精英,但大多并无专业的法律知识,只是社会经验较为丰富,其既难以对处于刑事追诉中的未成年人给予专业法律保护,也难以对追诉机关开展富有成效的诉讼监督。毕竟其和律师专业的法律保护职责以及国家公权力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责有着本质区别,其起作用的空间领域仅限于一般意义上的事实层面,不涉及法律(司法效力)层面。另外,从行为实施的效力看,合适成年人的行为不具备足够的刚力。一方面,合适成年人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疏导和安抚主要是从“为人处事”层面对其进行普适性的社会价值观和法律价值观的传播,目的是增强未成年人的社会道德素养和法律素养,这更多是从道德层面唤醒犯罪人的道德与法律良知,这种教育、感化具有很大程度的柔性特征,其效果很难评估,它只是从程序上给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一种特别的制度保护。另一方面,合适成年人对追诉机关的不当行为有提出意见的权利,但是由于缺乏程序制裁等相应保障措施,其提出的意见究竟能在多大程度起到实质性作用,具体效果难如人意。 
最后,合适成年人制度、辩护制度、刑事控诉制度从特殊保护、职业辩护和专业控诉三个方面在各自的空间领域发挥作用,共同推进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之进程。“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⑹这是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要遵循的基本原理,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正是契合了这一诉讼原理,它构成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区别于普通刑事诉讼的显著特征。普通刑事案件中控方和辩方构成了传统刑事诉讼的重要两极,控辩之间以对抗为主,同时控方也担负了部分保护嫌疑人(辩方)权益之职能,控方和辩方总是在追诉犯罪和保护人权(嫌疑人诉讼权益是其重要内涵)的复杂对抗中寻求平衡。未成年人刑事诉讼考虑到对未成年特殊人权的保护,在原先控辩两极结构中增加了合适成年人作为独立的第三极力量,它实际是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特殊保护职能从控辩两方的职能中单独予以剥离,由合适成年人专司该项职能。实际运行中,针对控诉机关,其关注的重心在于查清犯罪事实(法律事实),完成追诉任务,对于未成年人的成长背景、犯罪动机、教育保护等缺乏足够关注。针对辩护律师,其主要关注对嫌疑人有利之事实与证据,并且在控辩对抗的基础关系下尽可能从法律层面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样在控辩对抗的司法空间之外就形成了一个对未成年人特殊权益保护的真空领域。这为合适成年人制度的介入提供了客观条件,合适成年人实际在追诉空间和辩护空间之外给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营造了一个别样的权益保护空间范畴,在这里其将得到更多的基于事实和情感维度的特殊关怀与帮助,它既区别于诉讼机关对其实施的司法保护,也有别于辩护律师基于辩护职能对其展开的诉讼保护,此种保护一般不产生刑事司法上的效果。 
综上,合适成年人制度其主体作用于客体的空间位置相对独立,主要集中在事实和情感维度,一般不涉及法律维度。 
(二)独特性功能 
首先是内在型功能,即合适成年人制度本身所拥有的价值功能。它是在刑事诉讼分工前提下,诉讼主体或诉讼参与主体基于各自制度内涵而自生的功能。比如,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制度都有着相对固定的内涵,它们也有着相对独立的功能。与此相同,合适成年人作为新兴的诉讼参与主体,自然也具备相对固定的制度内涵以及与之匹配的功能,由于其主体作用于客体的空间位置集中在事实和情感维度,这不仅决定了其功能发挥的空间范围,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其功能的相应内容。一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保护、教育和抚慰功能。它包括合适成年人帮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理清犯罪脉络、梳理犯罪事实、直面犯罪后果,并以此为基础对其展开有针对性的教育和抚慰。厘清犯罪脉络、梳理犯罪事实是合适成年人从自身主观愿望出发,对嫌疑人所认知的主观罪过以及其犯罪行为过程进行重现,这是一种“当事人事实”的重构。梳理的犯罪事实是基于客观事实的梳理,不涉及与证据构造相关的法律事实,更不作与之相关的法律评价。直面犯罪后果是合适成年人基于主流意义的社会价值后果对嫌疑人实施的教育与感化,要求其实事求是,直面现实,而非教育其“认罪”,否则将违背无罪推定原则。⑻它是一种普遍世界观以及价值观的教育,而非专业法律意义上的教育,这种教育与感化重在帮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司法机关进行有效沟通,以舒缓其在被指控环境下的强大精神压力。总体上,合适成年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保护是一种程序性的保护而非实体上的保护,同时也是一种事实意义上的保护而非法律意义上的保护,由合适成年人专司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之特殊保护职能无疑契合了新刑事诉讼法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以教育和保护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方针、政策。二是监督功能。合适成年人的监督是社会监督的法定化、制度化。它是将一般意义的外部监督以一定程序之方式植入刑事诉讼之中,以产生特别监督之效果。监督本身不是目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对未成年人实施保护,其效果体现在:一方面,监督的距离有所拉近,合适成年人顺利参与到具体案件的处理中,是将一般的社会监督植入刑事诉讼内部,实现了监督的零距离,让该监督更加直观,效果更为直接,比如可直接对追诉机关的不当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另一方面,此种监督是一种中立、理性的监督,即不偏向公诉人,也不偏袒未成年人,并具有监督法定化、程序化的特征。总之,此种监督本质上仍属社会监督,虽是特别监督但不是专业监督,因为合适成年人既不掌握专业的法律监督知识,同时也不具备监督的强制能力,此种监督强于一般外部监督,因为它具有亲历性,但又弱于专业法律监督,因为它不具备刚性的监督手段作为后盾,监督效果难以和检察机关之诉讼监督与律师之专业监督相提并论。 
其次是回应型功能,即合适成年人制度针对其赖以生存之外在制度环境而不得不作出的某种正面型回应。合适成年人制度既是刑事诉讼制度的分支,更是社会管理制度的一种外在表现,从整体上其要与刑事诉讼以及社会管理体制保持协调,并服从于刑事诉讼和社会管理制度的总体目标,故其本身需要为之作出相应功能调适。一方面,受刑事诉讼体制之影响,合适成年人制度应有利于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双重价值目标的实现,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重点在于营造一个独立于追诉空间和辩护空间的“第三空间”,并以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特殊人权为己任。另一方面,受追求某种社会管理目标之影响,合适成年人应为实现诸如社会和谐、稳定等发挥相应基础性的制度作用,其将由此产生教育、指导、后续跟踪、社会矫正等社会回应型功能,目标是在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基础上,在营造和谐司法氛围的同时营造和谐之社会氛围。

二、困境与反思:合适成年人制度面临的现实处境
由于现有制度对合适成年人的定位并不清晰,在实践中其功能发挥也会因此陷于困境,主要存在以下三个问题。 
(一)地位上的依附性 
从立法上,新《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对于未成年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或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嫌疑人的其他近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由此观之,合适成年人制度并非是一种独立的制度安排,因为合适成年人是在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不便到场的情况下,才具有替补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所以,其独立的制度地位和功能难以凸显。 
在司法实践中,控辩关系显然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核心,而且拥有国家公权力的控方力量分外强大,合适成年人在控方追诉犯罪的强大压力下,不仅其拥有的各项权利难以有效兑现,而且其本身有被控方裹挟前行的风险,其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职能和对控方的监督职能有可能被处于强势地位的控方予以架空,该制度所发挥的实际效果将会大打折扣。如有的办案人员既没有提供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很多的交流机会,同时为了防止合适成年人影响办案,还对其权利予以过多限制,有的地方要求合适成年人只有在获得办案人员许可后方可发言或与未成年人交谈,由此合适成年人难免变得“谨小慎微”,可能沦为一个形式化的“旁听者”。⑼ 
(二)操作上的单一性 
合适成年人制度作为一项新兴制度,总体上缺乏系统的配套制度支持。这样一种单一的制度规定将导致其在操作上具有单一性,让合适成年人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益保护上显得“孤掌难鸣”。 
一是内部配套制度的缺乏。合适成年人制度与刑事追诉制度、辩护制度以及证人制度等缺乏相互配合、协调,各类诉讼主体各行其事、各自为战,没有在制度一体化的层面形成保护未成年人特殊诉讼权益之合力,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整体特征未予彰显,整体效能也没有得到有效提升。加之,合适成年人权利的实施缺少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在程序以及实体上的具体保障,其本身的效力难言刚性。 
二是外部配套制度的缺乏。一方面,对合适成年人的资质、选任、培训、运行等缺乏统筹管理,特别是对合适成年人的管理方未予明确,未能建立起一支管理有素、运行高效的高素质合适成年人队伍,⑽实践中完全由公、检、法三机关单方面把控合适成年人的实际运行,既不利于合适成年人制度运行的独立化和民主化,同时其本身的“中立性”也将受到质疑。如对于由谁管理合适成年人队伍,具体案件中如何选择合适成年人,形成了事实上的一方说了算的局面,嫌疑人等其他诉讼主体几乎没有选择的权利,只能被动地接受。另一方面,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对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具体工作机制也尚未统一,基本上“各说各话”、“各干各事”,机构与部门间的壁垒难以打破,整体上运行仍偏闭塞。比如,针对同一案件,公、检、法聘请的合适成年人可能不是同一个人,⑾要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短时间内去适应和配合这些不同的合适成年人的工作,将给其造成诸多不便,这不但消耗人力、物力,而且浪费时间和效率。 
(三)定位上的模糊性 
现行立法对合适成年人的权利与义务规定得过于笼统,⑿尤其是对于该制度主体作用于客体的空间定位不甚明确。合适成年人在具体工作中,究竟应从哪个层面去发挥作用,发挥什么样的作用?当前既没有建立起一套基于正确位置的合适成年人的职业话语体系,也没有建立其运行效力及效果的相应程序保障体系,其到底要指到哪里(位置定位)?打到哪里(功能定位)?因此,该制度在实践中的位置和功能定位实际上是不清楚的,这极大地阻碍了合适成年人制度精准功能的实施,势必造成其在司法实践中功能指向的模糊:要么消极地发挥功能,如一些合适成年人将自己定位为“消极的在场者”而让其参与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具有“形式化”倾向;⒀要么走向另一个极端,功能的异化,如合适成年人对未成年人进行先入为主的不当“教育”,实际上是将其置于协助追诉方控诉犯罪之地位,以至于控辩关系面临失衡的风险。

三、改革与提升:对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务实构建
认清合适成年人在司法实践中的位置与功能,对于增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特殊保护,提升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之整体效能具有重要意义,关键是需从刑事诉讼的整体语境中对合适成年人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予以全面考量,进而在立法以及司法层面进行妥善改革,以真正发挥其本该具有的制度效能。 
(一)协调发展:营造“合适”之场域 
营造合适成年人发挥作用之“合适”场域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合适”之制度场域。合适成年人制度既属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分支,也属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特殊人权保障的分支,其在运行中既要遵循刑事诉讼之普遍原则,又要遵守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之特别原则。因此,制度间如何保持协调共进以形成对未成年人特殊权益的体系化保障是关键。目前,刑事诉讼法总则规定了刑事诉讼的普适性原则,其同样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但是对于未成年刑事诉讼之特别原则尤其是程序性原则却规定得较为粗略,缺乏对“特别帮助和保护原则”的明确规定。⒁二是“合适”之操作场域。合适成年人制度之运行体系是整个刑事诉讼运行体系的一个子系统,从诉讼操作层面,合适成年人要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发挥作用,需要其他诉讼主体的支持和配合,既需要追诉机关、审判机关为其“合适”履职提供宽松的外围环境,也需要辩护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在各自的领域与其进行富有成效的沟通,如辩护人从法律适用,证人从对案件作出事实证明,被害人从其被侵害事实层面等帮助合适成年人从另一个侧面全面掌握与案件有关的信息,为其准确、科学履职打下坚实基础。 
(二)精准发展:寻求“合适”之位置 
独立制度之价值理念与功能指向决定了其需要独立的位置空间进行表达,同时独立的空间位置也有利于其更精准地发挥相应的制度作用。该位置空间是指主体作用于客体的空间区域。合适成年人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体系中有着独立的价值目标,即维护未成年人之特殊权益,这决定了其主体作用于客体的空间位置相对独立。如何寻求该制度发挥作用的位置空间?一方面,需从刑事诉讼一体化下各项制度的不同分工来认识,虽然合适成年人制度和其他诉讼制度在完成刑事诉讼总体目标上具有一致性,它们相互协调,甚至相互推进,但分工各有不同,导致其发挥作用的空间领域有所差异。如合适成年人制度主体作用于客体的空间位置主要集中在事实和情感维度,它既有别于控诉机关主导的刑事追诉空间,也有别于审判机关主导的刑事审判空间。另一方面,刑事诉讼内部各项制度之间在运行中仍存有一定现实冲突。虽然总体上它们合力推进刑事诉讼,但在完成各自具体的制度目标上仍存在一定差异,并可能由此引发制度间的冲突。如何缓和这种冲突?找准各项制度主体作用于客体的空间位置,通过划清制度作用之边界来减少不必要的冲突便是关键。如控辩关系是一对基本的对立、冲突关系,控方基于“控诉空间”开展控诉犯罪之职能,辩方则立足“辩护空间”最大化地谋求嫌疑人之诉讼利益。“控”的功能指向与“辩”的功能发挥不可避免地产生对抗,但控辩对抗指向的客体却是一种法律(刑事司法)关系,如主要围绕犯罪事实及证据构造展开对抗,目标是维护嫌疑人在刑事司法上的权益,嫌疑人可能由此被减轻指控。而合适成年人作为一项全新制度,其在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特别保护的同时,可能会与控辩双方产生一定的矛盾和冲突,根源在于其指向的客体所居于的空间位置在事实和情感维度,这全然不同于控辩对抗所指向的客体位置:法律维度。因此,合适成年人如何与控辩双方保持行为的协调?一方面,它是否会抵消控辩对抗的强度,甚至影响追诉之效率,从而成为刑事追诉的“绊脚石”?⒂另一方面,它会否与辩护制度出现某种交叉或雷同?因为它们均是给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保护,但保护的侧重面有所不同。⒃要化解上述问题,关键是找准各自制度之主体作用于客体的空间位置,只有对此进行精准定位才能实现精准的职能表达,从而发挥精准的制度功能以消解制度间的冲突。合适成年人制度主体作用于客体的空间位置主要集中在事实和情感之维,不同于控辩双方行为所作用的法律之维,这就构成了其相对独立的运行空间领域,为实现合适成年人自身准确之“权利”与“义务”并确保其准确之“监督”与“保护”打下了坚实基础。 
(三)共赢发展:谋求“合适”之功能 
合适成年人制度虽生于刑事诉讼,但也在社会管理这个大背景之中,其既要推动刑事诉讼体制获得良性发展,也要助力社会管理创新收到良好成效,三者如何实现共赢发展?谋求合适成年人制度之“合适”功能是核心。其功能包括内在功能和外在功能两个层次,也可谓基本功能和拓展功能。 
内在功能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保护;二是监督。其一,保护功能是合适成年人制度最核心的功能,目的是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这居于其他所有功能之首。但如何实施保护?目前主要是以直接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感化、抚慰等方式为主,其既没有从时间上做到全程跟踪保护,也没有从空间上做到全面、立体保护。其二,监督功能也是其一项主要功能,监督的客体是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包括控辩关系、审辩关系等,重心在于对司法机关的不当职权行为提出纠正意见,此种监督是一种外部监督的内部植入,但它非专业的法律监督,因为一方面此种监督不具备强制力,另一方面由于合适成年人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该监督本身也不具有专业性。另外,监督不是目的,监督仍然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外在功能是由保护和监督所延伸的社会功能,它是合适成年人制度助力社会管理创新的外在表现,包括参与社会调查、风险评估、跟踪帮教以及刑事和解等,⒄其主要目的是从恢复性司法角度,帮助确立和谐司法语境下的和谐社会。 
无论是基本功能还是扩展功能,关键是通过建立相应工作机制把合适成年人制度和整个刑事诉讼乃至相关社会管理制度有机衔接起来,在制度对接的基础上实现三者在功能上的互促与互补,既可以为合适成年人正确、科学履职提供良好的外部制度环境,也可以为提升刑事诉讼和社会管理的效能打下基础,实现三者的共生、共存与共赢。因此,一方面要延伸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时间之维,建立对未成年人的持续跟踪和全程保护的机制,另一方面要进一步拓展保护的空间之维,以从更多侧面、更为立体的角度对犯罪事实作直观、全面的了解,实现对未成年人之精准保护。如建立合适成年人与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等的沟通协调机制,明确相互的权利与义务,确保合适成年人更加直接、更为准确、全面地掌握案件信息,以利于其科学履行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职责。最后还要进一步完善监督机制,丰富监督形式,重要的是强化监督效力,比如可从制度设计上明确合适成年人监督行为的法律后果等。

结语
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事实上打破了传统刑事诉讼之封闭空间,为未成年人之诉讼权益保护提供了一个别样的空间范畴。准确定位合适成年人制度主体作用于客体的空间位置并正确发挥其相应功能是构建新型、科学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关键,因为只有找准其“位置”,并从事实和情感维度出发构建相应工作机制,才能发挥其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益之“合适”功能,引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朝着更加独立、精准的方向发展。同时,也只有找准其“位置”,才能实现其在更广泛的功能层面与现行刑事诉讼体制乃至于社会管理体制的和谐发展和共赢发展。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朱萍:《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问题与完善建议》,载《犯罪研究》2012年第2期。 
⑵关于合适成年人制度的试点主要有“上海模式”和“盘龙模式”和“同安模式”三种,“上海模式”指如果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由合适成年人到场救济。“盘龙模式”指法定代理人是否到场不影响合适成年人对刑事诉讼的介入。“同安模式”指法定代理人也属于合适成年人的一种,其具有到场的优先性。参见姚建龙:《论合适成年人在场权》,载《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7期。 
⑶周馨雨:《新刑诉法改革后的“合适成年人制度”》,载《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12年第6期。 
⑷此种责任只是道德层面的责任而非法律层面的责任。 
⑸事实上,我国《刑事诉讼法》至今也未确立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从这个角度,合适成年人也没有权力要求未成年嫌疑人要开口说真话。 
⑹亓同惠:《“事实怀疑论”的背景、类型与矫正策略——兼论中国司法实践中的“事实”》,载《法学》2013年第3期。 
⑺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66条。 
⑻有学者认为“教育、感化、挽救原则”作为未成年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在有罪认定尚未依法确定前就适用,将导致刑事诉讼中的有罪推定。参见王敏远:《论未成年刑事诉讼程序》,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6期。 
⑼何挺:《“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实证研究》,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6期。 
⑽郝银钟、盛长富:《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载《湖南社会科学》2012年第5期。 
⑾何挺:《“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实证研究》,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6期。 
⑿周馨雨:《新刑诉法改革后的“合适成年人制度”》,载《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12年第6期。 
⒀何挺:《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的形式化倾向及其纠正》,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11期。 
⒁王敏远:《论未成年刑事诉讼程序》,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6期。 
⒂部分民警认为通知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一方面会耽误很多时间,从而担心贻误办案时机,影响办案效率;另一方面会影响讯问效果。参见刘东根、王砚图:《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之完善》,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5期。 
⒃律师与合适成年人在其所处的法律地位、履行的法律职责、所起的作用都有很多方面的区别。参见刘东根、王砚图:《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之完善》,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5期。 
⒄何挺:《“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实证研究》,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6期。 
[1]何挺:《“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实证研究》,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6期。 
[2]郝银钟、盛长富:《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载《湖南社会科学》2012年第5期。 
[3]刘东根、王砚图:《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之完善》,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5期。 
[4]何挺:《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的形式化倾向及其纠正》,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11期。 
[5]梅文娟:《英国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及其借鉴》,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4年第1期。 
[6]姚建龙:《权利的细微关怀: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移植与本土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7]王敏远:《论未成年刑事诉讼程序》,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