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6-02-27 00:00 提交
【作者简介】四川警察学院侦查系教授,澳门科技大学访问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侦查学、刑事诉讼法学;四川警察学院教师
【文章来源】《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5年第5期
【内容提要】以人伦亲情为纽带的“亲亲相隐”的传统法律制度,在我国作为封建糟粕被摈弃,包括亲属在内的“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司法机关追诉行为成为了包庇罪的客观方面。然而,亲亲相隐制度具有法理和伦理上的合理性,因而修改刑法似有必要—亲属之间的“帮助”行为不应当构成包庇罪。侦查机关对“亲亲相隐”的亲属的调查只能适用任意侦查,不能适用强制侦查,所有的侦查行为以不撕裂亲属之间的“亲情”为基本侦查原则,这有利于维护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
【关键词】犯罪,侦查,亲亲相隐,包庇,道德,任意侦查
1996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并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据此,犯罪嫌疑人的亲属理所当然地应当积极检举、揭发,为亲人犯罪作证。而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下文简称《修正案》)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这就表明,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我们长期以来大力提倡的“大义灭亲”的理念将被颠覆,“亲亲相隐”的意义与价值将被人们重新审视。
笔者仅就亲属间“亲亲相隐”的帮助行为即包庇行为以及在侦查阶段就犯罪嫌疑人亲属的取证行为进行探讨。
一、亲亲相隐制度的历史渊源
纵观古今中外,古有《论语·子路》曰:“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西汉时期首将“亲亲得相首匿”确立为刑法适用原则,对于亲属之间容隐犯罪的行为,法律不追究其刑事责任。{1}今有港、澳、台地区基于相同的法律文化与共通的人文理念,将“亲亲得相首匿”制度体现于现行法律。国外孟德斯鸠也在《论法的精神》中质问道:“妻子怎能告发她的丈夫呢?儿子怎能告发他的父亲呢?为了要对一种罪恶的行为进行报复,法律竟规定出一种更为罪恶的行为……为了保存风纪,反而破坏人性,而人性却是风纪的泉源”,认为“盗窃者的妻或子,如果不揭发这个盗窃罪行,就降为奴隶”的法律是违反人性的。{2}同样,国外也在“亲亲得相首匿”方面不乏成文的法律规范。[1]
亲亲相隐制度因其固有的人伦、社会基础存在于历代多朝的法律残卷刻本中。春秋时期,在遵从“礼治”的时代背景下,要求建立“以家族为本位、以伦理道德为中心、以宗法等级为基础的法律制度”。{3}清末至民国时期,亲属容隐制度在这一法制变革时期依旧存续,并且从《大清新刑律》到南京国民政府《中华民国刑法》以及民刑诉讼法,允许亲属容隐的范围日渐扩大。
二、有关亲亲相隐制度的现状
我国现行刑法第310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修正案》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第84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第110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据此,凡是知道案件情况,不管其与本案或本案当事人是否有任何关系,都应当如实作证。显然,为及时查明案情,正确处理案件,打击犯罪和保护社会,我国现行法律摈弃了传统的亲亲相隐制度,但凡存在亲属容隐、庇护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均依照相关法律论处。
但是如前文所述,2012年《修正案》赋予了犯罪嫌疑人配偶、父母、子女在庭审阶段的拒证权,从其立法初衷来看,我国法律正逐渐倾向于恢复传统的“亲亲相隐”制度—由此,作者大胆论断:犯罪嫌疑人亲属的“帮助”行为不应当一律构成犯罪。
三、亲亲相隐行为在法理上的合理性
(一)亲属中立的包庇行为不构成包庇罪
外观上看是无害的,但是客观上又对正犯行为、结果行为起到促进作用的行为在近十年来被日本、德国归纳为中立的帮助行为。笔者认为亲属之间的包庇行为完全出于传统人伦亲情和趋利避害人类本性,在法律法规和道德情感中人们难以期待亲属作出理性的选择。笔者赞同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对犯罪人的亲属实施的窝藏、包庇行为,原则上应认定为缺乏期待可能性,不宜以窝藏包庇罪论处”。{4}根据中立的帮助行为理论的核心思想,笔者认为亲属的包庇行为即使在一定程度上帮助了被告人,但是满足中立的帮助犯的构成要件,故实施这些行为的,不具可罚性,不宜作为包庇罪论处。
(二)亲属间的包庇行为符合刑法的谦抑性
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的预防和抗制犯罪。{5}一般来说,若出现无效果、可替代、太昂贵三种情况则刑罚应当避免。对亲属间的包庇行为予以惩罚一方面不能抗制其实施包庇行为,达到预防和做戒他人的目的,另一方面因其破坏人伦亲情及家庭稳定,最终将对国家及社会产生长远深刻的损害。此行为同时满足了上述“无效果”和“太昂贵”两种情况。因此,笔者亲属间的包庇行为给予惩罚的观点并不赞成。
(三)单纯的知情不举不构成包庇罪
虽然《修正案》第48条明确规定了证人有作证的义务,证人经合法传唤,须忠实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提供证言。如果证人拒绝履行作证义务,应依法追究其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法律责任。如果证人作证是一种纯粹的不作为,没有作伪证或任何隐匿罪证的积极性为,能否强制其作证及能否追究证人法律责任,法律并无任何规定。{6}而依照司法解释,包庇罪客观上属于积极的作为犯罪,所谓“积极”的作为是相对于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起的帮助或促进作用而言的。对“作为”与“不作为”的区分,不应当理解为动作的有无或肯定及否定的语言表达,而应当看其对事实效果(结果)产生的实际作用。亲属之间的包庇行为虽未积极主动地协助配合侦查机关,对案件的及时侦破带来了极大障碍,但根据妨害公务罪的司法解释:“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职务,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7}所谓暴力,指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如殴打、捆绑等。所谓威胁,指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对国家工作人员以实行杀害、伤害、毁坏财产、破坏名誉、揭发隐私相要挟,阻碍实施公务。如果行为人不是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而是采用软磨硬泡、谩骂侮辱、欺骗等形式无理取闹,即使客观上对公务有一定的妨害,一般也不构成本罪。但刑法第277条第4款规定:以暴力、威胁以外的方法,给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的安全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本罪。因而对亲属的“知情不举”不能就此认为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因此,将消极对待司法机关询问的行为定为包庇罪是不妥的,单纯的知情不举不应当构成包庇罪。
四、亲亲相隐行为在人伦道德上的合理性
既然犯罪嫌疑人的“帮助”行为一般不构成犯罪,那么其行为是否符合道德规范呢?
现代社会,人们在生活中都要扮演一系列角色,在这样的角色背后,承载着各种不同的伦理责任,同时与高速的生活节奏相关的是,人们在社会交往中扮演的角色很多且转换十分频繁,而每一种角色背后都附带着一定的义务,夹杂着私人利益,很多角色伦理总是处于一种模糊或者可辩论的状态,人们对于与该角色相连的责任界分各持己见,意见不一,因此相互之间经常发生冲突,很容易将扮演者置于尴尬、矛盾之中。而中国民众的日常道德又特别在乎父子、兄弟姐妹和朋友等自然血亲或拟制血亲,以及同情等感情和伦理,因此,在传统文化背景下,试图通过“可操作性”的法律职业伦理去对抗大众道德,坚守形式正义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行为,自然就显得有点僵化,很容易触发职业之外的整体反感。{8}我国学者从比较的视角在研究了“亲亲相隐”之后得出“亲亲原则的丧失导致了当代刑法的道德危机”的结论。{9}
“亲亲相隐”虽然有悖于现行法律,却体现出了最真实的人性。佛曰:“为情而活,爱情,亲情,感情,友情。”亲属之间爱,是人性中天赋的本能,是对世间万物爱的起点,而亲属之间血缘关系是人类与生俱来、无法摆脱的联系。在鲁迅先生看来,在血缘关系上建立起来的父子(亲属)之间天然的爱,是出于人的天性的爱,离绝、超越了利害关系和交换关系的爱,鲁迅赋予他所说的这种“人伦的索子”的天性的爱以一种绝对性,这种爱是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放弃的,是一条不可越过的线。{10}如果要一个人出卖自己最为亲密的亲人,那么他(她)的人性、品行、灵魂都是值得怀疑的,那么也就更加难以想象其如何作为一个“人”而存在。
因此,面对亲情与法律,亲属间的包庇行可能触碰了法律容忍的底线,但却是顺应天性,遵从道德的选择。
五、亲亲相隐对社会稳定、家庭和谐的促进作用
古人有“有天地然后有万物,有万物然后有男女,有男女然后有夫妇,有夫妇然后有父子,有父子然后有君臣”的看法,把家庭关系作为国家关系的先导和基础。《礼记·大学》提出“正心、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指出“齐家”与“治国”是相辅相成的,只有家庭和睦,人心安定,才能创造一个国家长治久安的环境。同样,一个国家能够得到有效治理也可维持家庭的和谐。故而梁启超说:“吾中国社会之组织,以家族为单位,不以个人为单位,所谓家齐而后国治是也。”因此,家庭作为国家和整个社会的基础,其稳定与和睦是国家稳定和社会稳定发展的根本保障,而亲情关系则是维系社会和谐和国家安定的重要纽带。“亲亲相隐”不仅符合传统的人伦亲情观念,它也是一种保护亲人、维护家庭圆满、和谐真情的自然流露。
亲情不容亵渎。亲情的核心要素是基于血缘和共同生活的基础而形成的共情心、同情心和责任心,并由此产生安全、依恋、尊重、关注、信任、沟通、奉献、包容、温暖、担忧、悲哀、爱护、牵挂、幸福、快乐、求助等情感与行为。{11}但是,让亲属去亲手揭露自己亲人的犯罪行为,不能不说是一种十分残忍的行为,会给揭露者本人造成严重的心理创伤,也会因面对由此带来的周围人群(特别是其他亲属)对自己的道德谴责而处于长期的压抑状态,必将对家庭的稳定产生较大影响。同时侦查机关仍然需要耗去高昂成本以鉴别这类亲属人员所提供的证据是否真实。更为重要的是,犯罪人通过改造最终要重返社会,重新融入家庭,而亲属之前欺骗性的侦查行为必然导致家庭关系的隔阂,不利于刑满释放人员重塑人生。{12}
六、亲亲相隐行为的调查
在侦查实践中存在着犯罪嫌疑人亲属对已知的犯罪行为和犯罪证据隐瞒或包庇的行为,但也有相当一部分犯罪嫌疑人亲属对犯罪事实毫不知情。侦查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亲属的调查过程中,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所实施的任意调查行为几乎不受任何法律约束,因而被调查人或被询问人的合法权益时常受到不同程度的侵犯,进而影响其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家庭关系及社会信誉,甚至使其产生对法律权威的怀疑,对公权力的憎恶。姑且不顾侦查机关所付出的如此高昂的代价,其侦查效率是否提高,由此途径是否取得预期成果仍然充满了不确定性。因此,犯罪嫌疑人亲属在接受调查的过程中享有什么权利以及对犯罪嫌疑人亲属包庇行为应采取什么侦查措施将直接影响其包庇行为的犯罪认定。
(一)犯罪嫌疑人亲属在接受询问时应当享有广义上的沉默权
沉默权的享有在不同国家和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都有着不同的规制,但是在立法例和学理上大体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上讲,沉默权包括一系列权利,具体有以下六项内容:(1)任何人有权拒绝回答其他人或机构的提问,不受强制;(2)任何人有权拒绝回答可能自陷于罪的问题,不受强制;(3)任何人因有犯罪嫌疑而被警察或者其他有同等管辖权的官员讯问时,有权拒绝回答任何问题,不受强制;(4)任何刑事被告人在接受审判时不得被强制作证或者在被告人席上回答提问;(5)任何人一旦受到刑事指控,警察或者其他有同等管辖权的官员不得再就有关被控犯罪的重要事项对他进行讯问;(6)被告人不得因在审判前没有回答有关官员的提问或者在审判中没有提供证据而受到不利评论和推论(至少原则上是这样)。{13}根据这种理解,不仅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而且对犯罪案件的知情人在没有受到法院传唤作证以前,也有权拒绝回答侦查、起诉机关的询问。据此,笔者认为,对于了解案情的犯罪嫌疑人亲属在没有受到法院传唤之前有权拒绝侦查机关、起诉机关的询问。并且,虽有法律规定了公民作证的义务,但法律并未规定公民未履行义务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犯罪嫌疑人亲属在接受侦查询问过程中保持沉默是应当被允许的。
(二)对犯罪嫌疑人亲属的侦查
笔者认为,我国现有法律对犯罪嫌疑人亲属的“帮助”行为一律视为犯罪行为似有不妥,因此,侦查机关在侦查犯罪嫌疑人时,可能涉及到对其亲属的调查,应当按照前文倡导的理念,遵从我国传统伦理。笔者以为,整个侦查行为应当以不撕裂亲情为基本原则。即使在现有刑法的框架之下,对犯罪嫌疑人亲属的侦查仍应遵照侦查相关理论,采取相应的侦查措施。具体来说,应注意以下要点:
1.遵从必要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又称比例原则或相应性原则,它是行政法的重要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果行政目标的实现可能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则这种不利影响应被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二者有适当的比例。德国人以“不可用大炮打小鸟”的名言,比喻警察行使权力的限度。比例原则又称相称性原则、均衡原则,即行政权力所采取的措施与其所达到的目的之间必须合比例或相称。{14}
必要性原则在现代法治国家已经成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遵循必要性原则,要求侦查主体在侦查过程中所用侦查手段,特别是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侦查手段,其种类、程度必须与所要追究的罪行轻重相适应。[2]也就是要求将侦查主体的侦查行为按照强制力大小分为不同的梯度,并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进行配置。对于轻微的犯罪,不能采用强度较大的侦查行为,强度较大的侦查行为只能针对社会危害性较为严重的犯罪行为。任意侦查虽然不动用强制措施,但仍然可能给相对人的权益带来损害,因此在程度和方法上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15}《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和司法警察职员以及辩护人或其他在职务上与侦查有关的人员,都应当注意不要损害嫌疑人或其他人的名誉,并且应当注意不要妨碍侦查。”这就是关于任意侦查中必要性原则法律的明文规定。但是任意侦查不适用“法定原则”,不存在具体的适用标准,因而在进行任意侦查过程中,应当因案而异,遵从宪法程序法定主义[3]的精神而具体判断。针对亲属包庇行为的任意侦查,应当注意避免对亲属的人身自由、隐私、名誉等合法权益造成侵犯。
2.承认合理误差。侦查人员在询问犯罪嫌疑人亲属时,单纯从其客观的证词来看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与事实不相符的情况。即使提供言词证据的人在主观上并无隐瞒事实真相的故意,他所陈述的情况也可能并不符合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有些侦查专家曾做过无数次的实验,每次实验结果都证明:目睹同一事件经过的众多证人对该事件作证时,其证言中常会出现某种误差。能够十分准确地把事件经过复述如初的,为数并不多。{16}侦查人员在面对犯罪嫌疑人亲属所作出的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证词时,无从鉴证其主观意志对事实还原的曲折与否。同时,关于犯罪嫌疑人亲属证词的真伪以及其证明力的大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年4月1日实施行)第5点指出:“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参考此项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的亲属进行调查询问时,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是值得商榷的。加之我国没有关于宣誓作证的立法规定,由此而导致侦查实践中出现大量证人消极作证的情况,而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的处理与强制,这也直接导致证人证言的参考价值大打折扣。因此,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亲属在接受侦查人员对案件情况的询问中出现的误差是合理且被允许的,即使主观上出于庇护犯罪嫌疑人而隐瞒、掩盖、虚构了犯罪事实也实属侦查询问过程中出现的正常情况。
3.适用任意侦查。任意侦查是与强制侦查相对应的概念,[4]是侦查行为的基本分类之一。任意侦查是指侦查机关在侦查刑事案件过程中,不违背或侵犯侦查相对方自由意志与重要权益,由侦查机关判断实施的非强制性侦查行为。非强制性、个人意志自由、个人重要权益不受侵犯是任意侦查的基本要素。
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在被调查过程中,其力图庇护犯罪嫌疑人进而实施隐匿、掩盖、虚构犯罪事实的行为是否存在,能否固定证据,以及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是难以确定的。如果侦查机关在此时冒然采取强制侦查措施,则必然使犯罪嫌疑人亲属的人身自由、隐私等公民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故而,强制措施在此时不能启动。但是,侦查人员主观上怀疑、认定犯罪嫌疑人亲属的言行存在包庇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是完全可以的。笔者主张对犯罪嫌疑人亲属的“帮助”行为不宜一律视为犯罪行为,亲属只能视为普通证人,普通证人在侦查期间享有人身自由、隐私等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的正常权益。因此,对犯罪嫌疑人亲属的调查只能采取任意侦查。
4.适用秘密侦查。目前我国的法律并没有对秘密侦查[5]的概念进行明确的规定。根据目前日本的判例及学说来看,“强制侦查与任意侦查之别较多采用双重标准说,其一为形式标准,即侦查机关采取侦查行为时是否需经当事人同意;其二为内容标准,即侦查机关采取的侦查行为,是否对当事人的个人权利进行了限制和侵害”。{17}仔细考查秘密侦查行为不难发现,除了秘密侦查行为之一的“监听”符合强制侦查的双重标准外(一般认为监听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权),其余的诸如跟踪监视、诱惑侦查、卧底侦查的侦查方式并未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任何强制,也没有侵害其合法权益。一些学者主张,“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一般不准使用秘密侦查手段破坏家庭关系,不得对夫妻间的交流进行监听,不得利用亲情进行威逼利诱。”{18}但是笔者以为,如果使用秘密侦查手段没有破坏家庭关系,如果监听夫妻间的交流没有向外泄露,秘密侦查手段仍可使用之。观之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实际,其中对强制措施明文规定仅限于人身,即五种人身强制措施,而秘密侦查行为之一的“监听”不属于人身自由之强制,因而不应用狭隘的当事人个人权利衡量。加之,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物进行的强制处分只是作为侦查方法而并没有将其纳入强制措施专章予以规定。据此,笔者认为,对于秘密侦查,我们可以将其作为任意侦查手段的一种。对于亲属之间的包庇行为,在必要情况下可适用秘密侦查。
七、结语
亚里士多德说过:“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19}一部要让众人所服从的法律取决于其内容的合理性,其内容要具有合理性则必然反映广大人民群众所认同的道德标准。正如美国著名法学家朗·富勒所指出的:“真正的法律制度必须符合一定的道德标准”,“完善的法是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的统一,是程序自然法和实体自然法的统一”。{20}然而,在现实的法律使用过程中,时常出现法律规范与人伦道德的二难情况。罗尔斯在《正义论》中说:“法治所要求和禁止的行为应该是人们合理地期望能够去做或者能够避免的行为……它不能提出一种不可能做到的义务。如果法律本身违背了人性、违背了自然规律,它就失去了自身的合理性”。犯罪嫌疑人亲属接受侦查人员询问时,检举揭发犯罪嫌疑人的罪行虽符合现行法律的要求,却不符合我国传统的伦理准则。容许亲属之间的包庇行为虽在外在形式上有悖于现行法律,但是这种行为却从容地回避了各种侦查措施且符合“亲亲得相首匿”的道德传统。为了保存法纪,反而破坏人性,而人性就是法纪之源。{21}因此,亲属容隐,就是承认和保护陷入伦理、法律之困境中的每个人都得行使的普遍权利,其表面的不平等实际上是公平、正义的特殊表现方式,是对伦理和法律同等重视、同等保护的中道。{22}承认亲属间包庇行为的合法性是公平的、正义的,也是必然的。
因此,笔者强烈呼吁:实施“帮助”行为的犯罪嫌疑人亲属应当从犯罪构成主体中排除—这一点应当写人我国刑法;侦查机关对“亲亲相隐”的亲属的侦查只能适用任意侦查,而不能适用强制侦查,所有的侦查行为以不撕裂亲属之间的“亲情”为基本侦查原则。
【注释与参考文献】
[1]古罗马法规定:亲属间相互告发将丧失继承权,也不得令亲属作证;《韩国刑法典》第151条第2款规定:亲族、家长或同居之家族为犯人而犯前项之罪(藏匿人犯)者,免除刑罚;《日本刑法典》第105条有关亲属犯罪的特例规定:犯人或者脱逃人的亲属,为了犯人或者脱逃人的利益而犯前两条之罪的,可以免除刑罚。
[2]一些国外法典于此有明文规定,如德国基本法第1条和第20条、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3条规定,对于轻微的刑事犯罪行为,不允许根据调查真相困难之虞而命令逮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非法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以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修正案》第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4]任意侦查和强制侦查最初是日本法的理论分类形式,参见[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M].刘迪,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8;[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M].丁相顺,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40 - 41.近年来,通过比较法研究,我国学者也陆续使用这对概念解释各国侦查程序,包括我国的侦查制度。参见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考察[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24-30.
[5]秘密侦查在我国已经人法,2012年《修正案》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一节(148-152条),实际上就是秘密侦查。相关论述参见刘黎明,陈金霁.新《刑事诉讼法》中技术侦查规定的偏颇与完善[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3,(3) :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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