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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墨涵:从刑事诉讼辩审冲突看法官与律师的关系

 

【作者简介】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2013级法律硕士,主要研究方向:宪法学

【文章来源】《时代法学》2016年第1期
【内容提要】作为法律共同体的法官与律师,彼此间一方面秉持着公平正义的共同法律追求,另一方面由于庭审立场的不同又常呈现出剑拔弩张之势。以发生在广东的“2015第一磕”事件为视角,通过对审辩双方冲突样态的整理与分析,可进一步探索法官与律师缘何产生辩审冲突?在面临辩审冲突时又应如何寻求和解思路,共筑法律职业共同体。
【关键词】诉讼结构,辩审冲突

一、前言 
有学者根据刑事诉讼的功能性认为我国的刑事诉讼的结构应符合以下要求:其一,控方、辩方与审判方作为独立主体参与刑事诉讼,彼此分立;其二,控方与辩方既彼此对立,又相互统一,形成相互制约的关系;其三,在这样的一个诉讼结构中,审判方始终只是作为独立主体参与诉讼过程,而不与控方和辩方中的任何一方产生冲突与对立,居中作出裁判[1]。这一诉讼结构的特点也与日本诉讼法学家棚濑孝雄就审判方的中立性所提出的观点不谋而合——“纠纷当事者之间存在对立,具有中立性的第三者应一方当事者的要求,针对这一对立作出某种权威的判断,这就是审判。”[2]在审判中立的诉讼结构要求之下,居中的审判方应与控方与辩方保持相同的距离,持平等的审判态度,使得控方、辩方与审判方总是处于“等腰三角形”的结构之中,得到一个彼此制约、彼此作用的平衡状态:控方与辩方由于诉讼立场的对立引发必然的控辩冲突,在控辩冲突的过程之中,审判方通过对冲突的把握在双方的对立制衡中寻求公正的司法审判。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控方与辩方均依靠审判方的作为实现其诉讼目的,冲突与对立的关系集中或者说是仅仅表现于控方与辩方之间,控方或者辩方与审判方之间原本就不存在对立与冲突。然而,近年来不断涌现的律师“死磕”现象却引出了另一司法迷局——“辩审冲突”。辩审冲突,顾名思义,指刑事诉讼过程中辩护方与审判方之间所产生的冲突。从冲突的主体上看,辩审冲突表现为辩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与审判方之间的冲突。其中,由于大部分案件中被告人的辩护人均为律师,这一冲突集中的反应在了律师与法官之间。例如贵阳“黎庆洪案”中辩护律师公开指责法官“裸奔”;福建“吴昌龙案”中辩护律师以向福建省高院院长“送红薯”的方式对法官不同意被告人更换辩护人表示抗议[3]。此外,律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求主审法官回避,导致法庭多次休庭的情形更时有发生。从冲突主体的诉讼职能上看,作为辩护方的律师在以被告人的辩护人身份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便肩负起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为被告人最大程度地争取利益的义务与责任,其所承担的诉讼职能是站在被告人的立场上,维护被告人合法的刑事诉讼权利,在与控方对立冲突的过程中帮助法官查明案件的实体和程序事实;作为审判方的法官,则肩负着居中裁判,作出公正司法裁决的职能,这要求审判方一方面在面对控方与辩方对立所产生的诉讼冲突时,信守“兼听则明,偏听则暗”,不能仅依据控方或辩方所提出的事实和证据材料作出判决,而要进一步听取对立方所提出的事实和证据,力求做到不偏不倚,保持中立;另一方面还应充分保护控方与辩方的诉讼权利,使双方都拥有充分表达己方立场、提出事实和证据的机会,全面审查案件所涉及的事实、证据及理由,作出公正的判决。可见,在诉讼职能上,辩方是审判方实现其职能的必要条件,审判方是辩方实现目标的最终保障,两者既彼此推进,又相互制约,若辩方职能不能得到充分行使,则审判方难以全面审查事实,实现实体正义,若审判方不能保证职能的中立性,则辩方的诉讼权利得不到充分保障,程序正义难以实现[4]。而辩方与审判方中若有其一背离诉讼职能,则难免引发辩审冲突。如“王刚案”中,辩护人未经法庭允许多次发言,置法官与法庭纪律于不顾;“朱亚年案”中,辩护律师王全璋经历了法官私下动员委托人(被告人)将其撤换的情形[5]。然而,辩审冲突这一不应存在的司法病态,已经严重背离了我国刑事诉讼结构中所要求的辩审关系。不良的辩审关系是无法保障审判过程中的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笔者以发生在广东省的“2015第一磕”事件为视角,借由分析现行司法环境下,有着相似或者说是相同法律专业知识教育背景,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法官和律师,缘何不断涌现出辩审冲突与矛盾。

二、辩审冲突样态
2014年12月15日,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审理了黄萍、邻少兵等13名被告人被控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案件。2015年1月4日上午,该案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邹少兵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同时指出被告人邹少兵“已于2011年1月17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9月12日因漏罪从揭阳监狱被押回归案。”被告人邹少兵的辩护律师认为,公诉人对邹少兵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指控实则是对其同一违法行为附以不同罪名为由而进行二次审判,已经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被告人邹少兵的辩护律师以公诉人程序违法向法庭提出抗议,但被法官当庭予以驳回。据此,辩护律师认为法官的行为属于违法审判行为,集体退出法庭表示抗议,对此,法官宣布继续审理案件。律师集体退庭事件发生后,该案辩护律师集体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发出了《紧急情况通报》,在《紧急情况通报》中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就法庭程序违法的可疑性提出了11个问题并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回答和释义[6]。
根据被告人的辩护律师集体署名的《紧急情况通报》,在黄萍等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件的庭审过程中,法官与律师发生的主要冲突表现为两个方面:第一,本案侦查人员曾松泉是否应当回避及如何处理其侦查期间的证据和行为效力;第二,本案中公诉人针对被告人邹少兵“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的指控是否违反程序规定。首先,在律师集体发出的《紧急情况通报》中,针对案件专案组组长曾松泉的回避情况具体提出了三个问题:1.“曾松泉作为被举报人,无司法手续公然背后枪击杀害举报人,抢走全部的举报证据和材料,再抓捕另一举报人,拒绝回避亲任专案组组长自始至终办理该案件是否合法?”[7]2.“曾松泉担任专案组长取得的全部侦查证据是否合法?”[8]3.“为什么朱明国和省公安厅在我们一再地进行书面和当面汇报这一严重违法的行为和请求曾松泉回避的请求始终不予纠正甚至不予答复?”[9]而在黄萍等人的案件中,曾松泉是否应当回避的问题,牵涉到2012年发生的邹小帛死亡案件^该案件于2012年8月7日被广州市新快报记者在《广州大道三嫌犯拒捕驾车撞警:民警警告无效开枪追捕嫌犯两人落网一人死亡》一文中予以报道:“8月4日中午,公安机关在广州大道和南洲路缉捕一名目标犯罪嫌疑人时,遭到对方驾车撞击疯狂顽抗,民警在警告无效的情况下,依法开枪展开追捕,最终抓获嫌疑车辆上的另两名嫌疑人,而目标嫌疑人则被发现死在距离现场不远的绿化带草丛中。”[10]事后,黄萍等人的辩护律师与2012年8月4日逮捕行动(以下简称“8.4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律师进行了沟通,双方辩护律师均认为在“8.4案件”中存在诸多疑点——在“8。4案件”中死亡的犯罪嫌疑人邹小帛曾与黄萍实名举报曾松泉收受巨额贿赂等腐败之事,事后邹小帛死于仓促的逮捕行动之中,而黄萍也在邹小帛死后的次日被警方暴力逮捕。双方律师据此认为曾松泉极有可能是假公济私,借逮捕之名对邹小帛痛下杀手并逮捕黄萍。因此,.黄萍案中的辩护律师要求曾松泉回避侦查,并要求排除曾松泉所搜集的相关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0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在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侦查。此外,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7条的规定,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诉讼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决定的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据此,实际上曾松泉是否应当回避,回避后曾松泉侦查期间所获取的证据及其侦查行为的效力均应由公安机关予以认定,而非法院。而在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多次提出应当首先审查曾松泉所搜集的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证据,审判长当庭拒绝了辩护律师的诉求,表示应当在法庭调查阶段结束时再行认定,第一个辩审冲突由此产生。而回避与非法证据排除所引发的辩审冲突此案已不是第一个了,在“黎庆洪案”、“王刚案”中均出现了由此引发的辩审冲突问题,这已成为目前我国法官与律师间冲突的典型样态。其次,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邹少兵犯有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在起诉书中,公诉人称:“2006年5、6月间,被告人邹少兵(因该宗事实已被起诉为非法持有枪支罪)因邹小帛的车、被告人黄萍的家及荣泰公司被他人砸打,遂委托封衍琢帮其联系购买枪支、弹药。后邹少兵伙同被告人庄友革及封衍琛两次到陆丰市碣石镇向‘阿鸿’(另案处理)购买了8支猎枪和一批猎枪弹。”[11]而被告人邹少兵的辩护律师认为,邻少兵已于2011年1月17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公诉方的起诉行为已经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针对被告人邹少兵的同一违法行为作出二次起诉,属于程序违法行为。在被告律师向法庭和公诉人进行抗辩后,公诉人表示:“1.根据本案的证据,明确地证实了被告人构成了非法买卖枪支罪,而不是非法持有枪支罪,已经向相关的单位建议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原判决撤销判决,但目前仍然没有结果;2.证据显示该案件不是纯粹的个案,应该是涉黑案件的犯罪事实,所以在涉黑案件当中又重新进行审理;3.法庭现在已经对本案的起诉书予以接受,如果相关的原审法院最终还是没有对原审判决予以撤销的话,法院可以对该项指控不予判刑;4.本项指控不只涉及到原被告人,又增加了新的被告人(黄萍)。”[12]但邹少兵的辩护律师依然认为公诉人的辩解不成立,要求法庭中止审判,法官表示支持公诉人的意见,继续开庭审理。辩护人在抗辩无果之后,选择了集体退庭的抗辩模式,并在退庭后集体联名上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这一冲突样态的最终表现形式在目前的刑事辩护中也多有体现,除了写公开信、退庭等抗争方式外,甚至有更为激进的律师采取高调“送红薯”、绝食、静坐、在法院门口大横幅等方式[13]。

三、辩审冲突缘何产生
辩审冲突缘何产生?根据上文对“2015第一磕”事件中辩审冲突样态的整理,笔者认为主要存在以下几个原因导致辩审冲突。
(一)辩审双方地位失衡导致非理性的情绪性司法[14]
从刑事诉讼应然结构的逻辑上看,律师在诉讼的整个过程中最终目的实际上是说服法官,而非对立面的检察官,法官是辩方实现诉求的最终手段也是最好的保障。但是,有着相同专业教育背景的法官与律师,却在社会地位和社会角色上存在差别。在许多律师眼里,法官表现出的态度是“高高在上”、“独断专横”,如有的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多次打断律师发言,甚至不允许律师发言。而在法官眼里,部分律师“素质低下”、“故意闹庭”。这一地位固有心理预判不仅与媒体报道与职业角色的隔阂有关,双方地位的失衡也与其息息相关[15]。辩审双方地位失衡状况的产生不仅仅源于我国政治体制上对于法官的“高看”和对律师的“低看”,更与相关的法律规定有关。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庭上律师一旦出现不当行为,如违反法庭秩序拍照、未经允许擅自发言等,法官可以直接宣告其行为无效或者予以处罚,而律师却缺乏一种有效的程序权利救济手段,一个有的是申请权,一个却有着重要的裁判权[16]。地位的失衡带来的显著弊端就是心理的失衡。例如在对“2015第一磕”事件法官与律师态度的整理中笔者发现,律师认为“审判长竟然当庭支持了公诉人的说法,不允许辩护律师再提出任何意见,要强行先审理再说。”[17]而法官则回应“此案审理一周以来,法庭状况频发:一些辩护律师先后提出公诉人、合议庭成员回避,致法庭3次休庭;辩护律师王一因多次擅自发言,被法警强行带出法庭。”[18]此外,在回避问题上,律师提出,“当辩护人发现书记员已经将公诉人的举证内容提前记录,认为公诉人与书记员串通并申请书记员回避时,审判长当庭驳回。”[19]而法官在事后的媒体访问中回应称:“12月15日首日开庭时,部分辩护律师先后以出庭公诉人、合议庭全体成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回避,导致法庭3次休庭。”[20]这些无不反映出法官与律师间的情绪司法问题,律师认为法官“偏袒公诉人”、“独断专行”,法官认为律师“无理取闹”、“罔顾法庭秩序”。
(二)审判不中立导致审判中诉讼结构失衡
在刑事诉讼的审判阶段,刑事诉讼的结构应呈现为“等腰三角形”构造。要实现这种“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就要求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作为“顶点”的审判方必须始终保持公平、中立的态度,均衡控辩双方的对立与矛盾。笔者认为,这样的诉讼结构不仅仅保证了法院的审判中心地位,更彰显了对辩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功能。然而,大部分的辩审冲突却恰恰是由审判方中立性的缺失而引起的。例如在“2015第一磕”事件中,辩护律师提出,“法庭上竟然连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要求看证据的时候审判长还要征求公诉人的意见是否同意,而公诉人常常当庭拒绝将证据交给被告人辨认。”[21]而在面对辩方时,“审判长为了加快审理速度,要求公诉人指控一个具体犯罪的证据一次性全部出示,被告人当庭表示听不清听不明白,但审判长不予理睬。”[22]法官这类“偏袒”公诉人的行为在吉林“王刚案”中也有所体现:公诉人可以不经法庭允许直接发言,而律师则不可以。可见,在庭审过程中诉讼结构已失衡,“等腰三角形”的刑事诉讼结构并没有得到贯彻实施。法官更注重与公诉人间的合作与配合,而忽视了律师在庭审过程中的对抗作用。律师的对抗作用一方面是维护和保障被告人刑事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实现的有效手段,另一方面也是推动司法审判进程和帮助法官发现案件事实并作出客观、公正裁决的有效机制。法官对辩护律师对抗作用的忽视就是对“等腰三角形”诉讼结构的忽视,它直接导致了一个后果——律师的对抗矛头不仅仅指向公诉方,也同时指向了法官。在这样的诉讼结构之下,法官无法再保持其被动、中立的审判姿态,转而成为主动配合、推进公诉方公诉行为的助推器,辩审冲突的一再发生也难以避免了。
(三)法官与律师间未形成职业共同体,欠缺统一的评价标准体系[23]
例如,目前许多人衡量律师的标准将金钱、知名度等放在首位[24],在衡量刑事辩护律师时,甚至将律师对法官的“对抗度”列为标准,将律师的“行为艺术”视为职业能力水准的体现。对于法官,则出现了以法官级别高低,实际权限大小为衡量标准的评价体系[25],这种非理性、非职业的评价标准使法官与律师这两个本应是职业共同体的主体,却因社会角色的不同而渐行渐远,彼此疏离,缺少良性的沟通与对话。也正因此,引起了法官与律师间的认同感缺失,彼此间的了解并非或者难以基于对方的职业能力、职业素养、职业道德,而更多地只是基于一些媒体报道。此外,由于我国法官系统中少有律师工作经历背景的法官,而法官也鲜少转型成为律师,二者之间的沟通与了解渠道就更少了[26]。尤其在法官得知律师曾经“闹庭”,或者在刑事辩护圈因行为出格而比较“火”的时候,就更加深了其心理预判,对律师产生严重的抵触心理。相应地,律师对法官的职业能力和职业素养本身缺乏了解渠道,在部分法官缺乏职业素养导致“辩护虚设”问题被报道后,难免对法官形成理念不一、“高高在上”的心理预判。这些理念与心理预判的冲突最终引发了审判中的辩审冲突。

四、寻求辩审冲突的和解思路
“没有良性的法官与律师关系,要实现司法公平正义几乎是不可能的。”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方面寻求辩审冲突的和解思路。
(一)注重制衡、审判中立,矫正失衡的诉讼结构
不平衡的诉讼结构使得律师无法在庭审中获得与公诉人相同、平等的法律地位,而处于一种低姿态的对抗地位,律师的低姿态和法官、公诉人的高姿态演变成了庭审冲突的导火线——律师对程序公正的诉求和部分法官司法专横间的矛盾激化。在刑事诉讼法中,合理的诉讼结构应当表现为法官居中,公诉方与辩护方各居一侧,三者形成“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曾就法官的中立性提出了质疑:“个别律师不遵守规则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但法官有无重视法检配合而忽视发挥律师作用的问题?法官是否恪守了司法中立的原则和公正的立场?”[27]在实践中,法官在贯彻公、检、法三机关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时更着重于“互相配合”的部分,而往往忽视了“互相制约”的部分。这一原则中“互相配合”的要求实为保障诉讼程序能够顺畅有效地进行,三机关间能够彼此支持、提高司法效率,而“互相制约”的要求才是保障司法权公正行使的有效手段。权力的制衡首先要求权力的分离、分立,这一要求表现在公、检、法机关的“分工负责”部分,但权力彼此分立的最终目标实际上是为了权力之间能够有效地彼此制衡,防止某一权力的膨胀和权力主体滥用权力。因此,法院与检察院之间应当表现出更多的制衡因素,只有这样,才能增强法院的司法独立地位,才能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在实践中,检察机关不仅仅对公安机关实行检查监督职能,也对法院实行检查监督职能,这一职能是对法院和公安机关权力的一种制约方式,但也同时带来了一个问题——检察院对法院的制约能力远大于法院对检察院的制约能力[28],正如在社会上流传的一句玩笑,“检察院两把刀,插完公安插法院”。因此,要矫正失衡的诉讼结构,将法院从只重配合不重制约的错误中拉出来,必须要进一步加强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力,保障法院对检察院具有相同甚至更高的制约能力,这样才能有效保障法官在审判中的中立性和被动性,保障审判权对公诉人的制约和公正审判的实现,保障法律规定的合理诉讼结构在实践层面中的实现。此外,应当强调的是,审判的中立性与独立性同样重要。审判独立不等同于审判中立。一方面,审判中立所强调的是法官居中的心理状态,其前提是法官不对案件,尤其是不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形成心理预判,而审判独立则更多地强调法院在整个国家权力体系中的独立性,两者所强调的主体是不同的,审判中立更侧重于法官本人,而审判独立则以整个法院系统为主体;另一方面,审判中立的重要性在于法官在个案的审理过程中不受其他诉讼主体的影响,不偏袒、歧视任何一方诉讼主体,始终保持客观中立的立场,其会受到司法体制是否独立的影响,但更重要的是法官本身对中立姿态的内心确信[29]。想要寻求辩审冲突的和解,必须严格保障审判的独立性、严格要求审判的中立性、尊重相互制衡的诉讼结构。
(二)建立法律信仰,寻求辩审双向制约模式
法官与律师间关系冲突的导火索往往是法庭上法官与律师的不良姿态。这种不良姿态不仅仅表现为“2015第一磕”事件中审判长的司法专横行为,也表现为律师多次擅自发言、集体退庭的行为。公正的法庭审判不仅仅要求法官公正、独立地作出裁判,也要求在法官审理案件、作出裁判的过程中法庭保持良好的庭审秩序。笔者认为,庭审秩序的有效维护不能仅仅依赖于法官对律师违纪行为的处罚和法警的即时执行,还应充分发挥律师协会的作用。一方面,律师协会应充分保护刑事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遇到“虚设辩护”等干扰辩护权行使的情形,以其个人力量难以与公权力一方相抗衡时,律师协会作为法律业的行业组织,应当主动挺身而出,维护律师权益。例如广东省珠海市律师协会在当地司法局的支持下与珠海市中级法院、检察院与公安机关联合订制了保障律师会见、调查的地方性规则[30],这一做法值得各地律协予以借鉴。另一方面,律师协会应当加强对律师职业道德及职业操守的监督,在审判中,除法官的“霸权”现象时有发生外,律师罔顾法庭纪律甚至罔顾委托人隐私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律师协会作为律师行业组织,应及时建立起对律师的监督和制约机制。
(三)构建法律共同体,建立制度化流动机制
法官与律师的隔阂,应当通过构建法律共同体,建立法官与律师的法律信仰来保障庭审有序的进行。法律信仰是法律人的精神纽带,它要求法律人以法律为行事的最高行为准则,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法律的尊严。因此,法官与律师应当首先建立起自身的法律信仰,只有奉行法律至上、维护司法权威才能保障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学会克制自身的司法专横行为、懂得尊重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利、防止自身在庭审中滥用司法权力,才能保障律师在庭审过程中懂得尊重法官、尊重法庭纪律、不滥用诉讼权利、不随意打断或者反驳公诉人和法官发言,才能保障庭审过程中的纪律被充分尊重,司法权力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公正地行使[31]。笔者认为,构建法律共同体,还需要建立制度化流动机制,法官与律师之间理念沟壑的填补仅仅依靠法律信仰是不够的,还应当在法官系统中建立公开、公正、透明的遴选机制,让优秀的律师人才进入法官系统,让法官与律师彼此间更多地交流、沟通,构建起彼此间的职业同理心,消除负面的心理预判。此外,建立制度化流动机制也有利于构建法官与律师的统一评价系统,不再以金钱、权力作为评价标准,而建立起一套职业评价标准,将律师违反法庭纪律和法官滥用司法权的情况分别纳入律师的相关资信和法官的考核评价之中,以此保证双方都公正、诚实地行使权利,为法官和律师间的冲突寻求庭审以外更为温和的解决方式。

【注释】 
[1]李章仙.解析审辩冲突——基于典型案例的考量[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5,(5):73. 
[2][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 
[3]叶竹盛.死磕派律师[J].南风窗,2013,(18):82-83. 
[4]邢会涛.刑事诉讼审辩关系研究——以律师闹庭为视角[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4.10-13. 
[5]李奋飞.论“表演性辩护”——中国律师法庭辩护功能的异化及其矫正[J].政法论坛,2015,(3):78-82. 
[6]张燕生.2015第一磕,汕尾黑社会案件律师集体退庭抗议[EB/OL].
[7]张燕生.2015第一磕,汕尾黑社会案件律师集体退庭抗议[EB/OL].
[8]张燕生.2015第一磕,汕尾黑社会案件律师集体退庭抗议[EB/OL].
[9]张燕生.2015第一磕,汕尾黑社会案件律师集体退庭抗议[EB/OL].
[10]高勤荣.广东一公权力掩盖下的杀人黑幕(上篇)[EB/0L].
[11]张燕生.2015第一磕,汕尾黑社会案件律师集体退庭抗议[EB/OL].
[12]张燕生.2015第一磕,汕尾黑社会案件律师集体退庭抗议[EB/OL].
[13]李奋飞.论“表演性辩护”——中国律师法庭辩护功能的异化及其矫正[J].政法论坛,2015,(3):78-82. 
[14]田文昌,蒋惠玲,陈瑞华.本是同源生,相济匡公正:化解法官与律师冲突,共筑法律职业共同体[J].中国法律评论,2015,(3):4. 
[15]邹世发.从对抗走向和谐:律师“死磕”法官现象的审视与应对[A].法治论坛(第37辑)[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238-241. 
[16]田文昌,蒋惠玲,陈瑞华.本是同源生,相济匡公正:化解法官与律师冲突,共筑法律职业共同体[J].中国法律评论,2015,(3):15-16. 
[17]张燕生.2015第一磕,汕尾黑社会案件律师集体退庭抗议[EB/OL]. 
[18]侯斌雄.惠州中院遭辩护律师集体退庭抗议审判不公[EB/0L]. 
[19]律师死磕的意义[EB/OL].[2015-03-10]. 
[20]侯斌雄.惠州中院遭辩护律师集体退庭抗议审判不公[EB/0L]. 
[21]张燕生.2015第一磕,汕尾黑社会案件律师集体退庭抗议[EB/OL].
[22]律师死磕的意义[EB/OL].[2015-03-10]. 
[23]田文昌,蒋惠玲,陈瑞华.本是同源生,相济匡公正:化解法官与律师冲突,共筑法律职业共同体[J].中国法律评论,2015,(3):23.7. 
[24]田文昌,蒋惠玲,陈瑞华.本是同源生,相济匡公正:化解法官与律师冲突,共筑法律职业共同体[J].中国法律评论,2015,(3):23.7. 
[25]田文昌,蒋惠玲,陈瑞华.本是同源生,相济匡公正:化解法官与律师冲突,共筑法律职业共同体[J].中国法律评论,2015,(3):23.7. 
[26]邹世发.从对抗走向和谐:律师“死磕”法官现象的审视与应对[A].法治论坛(第37辑)[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238-2.41. 
[27]袁辉.殊途何以同归:透视辩审冲突——基于若干典型刑事个案的观察与思考.公正司法与行政法实施问题研究(第一编)[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713. 
[28]李章仙.解析审辩冲突——基于典型案例的考量[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5,(5):76-79. 
[29]刘中欣.审判中立论——以刑事诉讼为视角[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1.6-16. 
[30]田文昌,蒋惠玲,陈瑞华.本是同源生,相济匡公正:化解法官与律师冲突,共筑法律职业共同体[J].中国法律评论,2015,(3):13. 
[31]毛兴勤.法律职业的内在冲突与调适:以法官与律师的关系为中心[J],法治研究,20B,(9):128-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