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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冠浩:刑事证明标准的形式一元论之提倡 ——兼论审判中心主义的实现路径

 

【作者介绍】北京大学法学院2014级博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证据科学》2015年第6期
【内容提要】中国刑事证明标准存在“法律规定中的实质一元论”与“司法实践中的多元论”两种模式,其所处的场域皆是刑事诉讼的三阶段论。刑事证明标准具有“作为拟制标准的参照功能”与“作为裁断标准的授权功能”,该两大功能在现有证明标准模式中均是失范的。因此,有必要提出可以彰显功能的“形式一元论”,即我国现行刑诉法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应被解读为:在刑事诉讼中只存在审判阶段唯一的证明标准。在我国诉讼构造尚未发生实质变革的当下,坚持“形式一元论”是实现审判中心主义体系化路径的关键一环。 
【关键词】证明标准 审判中心主义 形式一元论 三阶段论 诉讼构造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换言之,侦查、起诉活动都要围绕审判中事实认定的标准与要求而展开。谈及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学界讨论的多为“审判中心主义”与“庭审中心主义”之类的宏大叙事,而很少关注刑事证明标准在该项改革的实现过程中所应呈现的模式与发挥的功能。而关于证明标准的研究,学界又多集中于“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这一认识论层面的争论。2012年《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后虽开始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内涵与条件进行了研讨,但尚未能将之较好地与诸如诉讼构造转型这样的时代背景相结合。 
基于以上观察,本文对中国刑事证明标准现有的模式进行了梳理,概念化出“法律规定中的证明标准实质一元论”与“司法实践中的证明标准多元论”两种模式,分析了两种模式所处的场域皆是中国刑事诉讼的三阶段论。接着,本文对刑事证明标准“作为拟制标准的参照功能”与“作为裁断标准的授权功能”进行了界定,并通过这两大功能对现有的两种模式加以了检讨,发现证明标准的两大功能在现有模式中均是失范的。因此,有必要提出一种新的可以使证明标准功能彰显的模式。通过对与“多元论”、“实质一元论”关系的梳理分析,本文提出“证明标准的形式一元论”,即我国现行刑诉法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应被解读为:在刑事诉讼中只存在审判阶段唯一的证明标准。其具有以下性质:(1)刑事诉讼唯一的证明标准:(2)以审判为中心的证明标准:(3)遵循诉讼规律的证明标准。在司法制度尚未得到根本改变、诉讼构造尚未发生实质变革、现有证明标准模式所处场域——三阶段论尚无任何松动迹象的当下,坚持“形式一元论”,是激活证明标准双重功能的可行手段,也是实现审判中心主义体系化路径的关键一环。 

一、中国刑事证明标准的两种模式
(一)法律规定中的证明标准实质一元论 
关于刑事证明标准,中国立法机关的观点是:“‘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要求,也是审判程序中人民检察院完成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⑴ 
详言之,在侦查阶段,《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1996年修改刑诉法时,立法者在1979年刑诉法的基础上增加了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要求,即对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立法者看来,这样的设计有利于提高公安机关办案的质量和效率,这一规定是案件是否能够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法定标准。同时,立法者强调:2012年刑诉法第53条关于“证据确实、充分”的三个要件同样适用于本条的规定。⑵但是,有学者认为,对侦查机关而言,这一证明标准有过高之嫌,而且与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所要达到和所能达到的诉讼认识并不相符。⑶换言之,从表面上看,这一标准对保障人权起到了屏障作用,但由于过高的标准不仅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达到,而且也缺乏相应的可操作性程序使之落实。 
在审查起诉阶段,《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就立法者看来,本条所述“证据确实、充分”是指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真实可靠,能否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取得的证据能否足以证实侦查终结认定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刑诉法第53条关于“证据确实、充分”的解释同样适用于本条的规定。⑷可见,刑诉法对提起公诉证明标准的规定等同于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如此设计的理由为:“起诉和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是一致的,因为承担证明责任的都是检察机关,只不过判断是否达到证明标准的主体不同而已。”⑸ 
在审判阶段,《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1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刑诉法第53条对“证据确实、充分”作了明确规定,应依该规定确定是否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 
以上我们发现,立法关于侦查终结、提起公诉、有罪判决三者的证明标准在表述上是一致的,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不过三者的判断主体不同:侦查终结时是侦查机关,提起公诉时是检察机关,而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标准则是经过庭审由法庭确定的。⑹因此,中国刑事证明标准在法律规定中呈现出一种“实质一元论”的模式,即法律规定中的证明标准,其实质内容具有同一性,均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司法实践中的证明标准多元论 
与法律规定中所呈现的“实质一元论”模式不同,中国刑事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以一种“多元论”的模式而存在。详言之,立法关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的表述,在侦查终结、提起公诉、有罪判决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异化,其内涵出现了多元化的样态。 
首先,区别于学者们对刑事证明标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概括,“司法人员在具体案件中往往把这个标准解释为‘两个基本’”。⑺最早提出“两个基本”这一概念的是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的彭真。1981年5月,他在五大城市治安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指出:“现在,有的案件因为证据不很完全,就判不下去。其实,一个案件,只要有确实的基本的证据,基本的情节清楚,就可以判,一个案件几桩罪行,只要主要罪行证据确凿也可以判,要求把每个犯人犯罪的全部细节都搞清楚,每个证据都拿到手,这是极难做到的,一些细微末节对判刑也没有用处。”⑻之后,我国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中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就被解释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与此同时,在当时过度强调“惩罚犯罪”这一刑事诉讼目的的语境下,公安司法人员在侦查终结、提起公诉时也会放宽相应的证明标准。此外,“两个基本”对我国司法实践的影响并未随着1996年、2012年刑诉法的修改而降低。因为随着保障人权观念的强化、刑事证据规则的完善,追诉机关普遍感到办案与定罪越来越难。“有相当数量的案件,虽然有相当证据支持,但因印证性不足,不能达到证明标准而功亏一篑。同时,也是由于证明标准设置不太符合司法现实,司法人员又往往自定标准,甚至在实际上将‘证据基本确实’(不是‘基本证据确实’)、‘差不离’、‘排除不了’作为证明标准。”⑼ 
其次,我国刑诉学界通说认为,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均存在司法证明问题,基于案件在三个阶段所要达到与所能达到的诉讼认识不同,所以证明标准在不同阶段存在着层次性。即“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体系是由立案侦查的证明标准、逮捕的证明标准、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以及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构成的。这些证明标准是随着诉讼的进程而不断提高的,这体现了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具有一定的层次性。”⑽在层次性学说的视野下,证明标准出现多元化样态便不足为奇了。 
最后,法律规定中的“实质一元论”统一了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的证明标准,这使得司法实践遇到了困难,司法成本得到了提高。由于目标管理与绩效考核制度的存在,“只要办案人员不仅不会从遵守法律程序之中获得实际的收益,反而要承受某种利益的损失,那么,他们就不可能具有确保法律程序得到实施的内在动力”。⑾详言之,“破案率”的明确指标、对“不起诉率”所做的明确限制和“无罪判决”将要遭受的各方压力,以及对那些低于破案数量、超过不起诉数量与遭到无罪判决的公安司法人员所做出的不利考核结果,会促使公安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降低侦查终结、提起公诉、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而这无疑也会造成法律所规定的证明标准实质一元论受到规避。 
(三)证明标准两种模式所处的场域 
尽管法律规定中的“实质一元论”与司法实践中的“多元论”的内涵不尽相同,但是,两种模式所处的场域是一致的:中国刑事诉讼的三阶段论。我国1979年《刑事刑诉法》便规定了侦查、提起公诉、审判三个阶段,现行《宪法》第135条与《刑事诉讼法》第7条也均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公安司法机关在三阶段各自有其证明标准。因此,无论是“实质一元论”还是“多元论”,均是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所各自适用的证明标准。区别不过是:坚持三者的证明标准是一致的,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还是主张三个阶段所适用的证明标准应有所不同,即随着诉讼阶段的递进和诉讼认识的深入,证明标准应由低到高。 
谈及“三阶段论”,我们有必要对“司法证明”的争论加以简要梳理,因为证明标准是作为司法证明的有机组成部分而存在的,“如果说证明对象及其范围的确定是证明活动的起点,而证明责任的分担及其履行推动着证明活动的过程,那么,证明标准就是最终对证明活动的结果加以衡量和评价的尺度。”⑿进而在梳理的基础上,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证明标准与三阶段论的关系。 
对于司法证明是仅限于审判阶段,还是可以延及刑事诉讼的全过程,相关证据法学说与立法例的内容并不一致。一般来说,在英美法系国家,司法证明仅发生在法庭上,即审判阶段。而《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85条则规定:“证明是指为确认本法典第73条所列的情况而收集、审查和评定证据。”⒀该法第73条规定的是“在刑事案件的诉讼中,应该证明的情况”,可见俄罗斯将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诉讼主体所实施的证据收集、审查和评定证据的活动均纳入到了司法证明的范畴。与之对应,我国证据法学界存在司法证明“狭义说”与“广义说”之争。学界通说为广义说,即认为司法证明活动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不以审判阶段为限;狭义说则主张司法证明仅属于审判阶段。其中,持广义说的核心理由是:“为了更加全面地对刑事证明活动加以规范”。⒁详言之,该说认为:将三个阶段查明案件事实的活动均纳入到司法证明的范畴,使之接受诉讼程序与制度的规制,可以确保其正当性与科学性,进而保证司法证明过程与司法证明结果的公正性得到全面实现。 
持狭义说的学者则从“查明”与“证明”的区别加以切入与分析。“查明”强调的是通过收集论据来发现未知命题的活动,其以命题未知为前提,以调查、收集证据和逻辑推理为手段,以发现新的命题而告终。有学者将其概括为:如果说证明具有一种“回溯性”,旨在对已知的事实或主张的真实性加以验证的话,那么,查明则带有一种“探知性”,属于对未知事实和主张的积极发现。⒂在刑事诉讼中,典型的查明活动主要发生在侦查阶段,而真正意义上的证明活动则存在于审判过程之中。详言之,侦查活动以假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为前提,通过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运用逻辑推理,最终以完整地发现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为结束。而审判活动则属于“在控辩双方参与下,运用证据事实对某个已知命题(犯罪事实)的真实性进行当庭验证和判断的过程”⒃,概言之,审判中的证明活动才能被称为司法证明活动。 
近年来,司法证明狭义说方兴未艾,但是,当前关于证明标准与三阶段论关系的通说还是持阶段论的观点:“侦查、起诉等审前阶段,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前提和基础,要实现以审判为中心,脱离了侦查、起诉等环节,审判就成了空中楼阁。所以,必须在坚持阶段论的基础上加强审判。”⒄可见,无论是“实质一元论”还是“多元论”,其皆深深地镶嵌在“刑事诉讼三阶段论”这一场域之中,三阶段论是我国证明标准两大模式走不出的风景。 

二、刑事证明标准的功能分析
“法律规定中的实质一元论”与“司法实践中的多元论”这两大刑事证明标准模式属于“结构”层面的社会事实,而刑事证明标准的功能则属于“功能”层面的社会事实,我们可以站在后果主义的立场,用后者一功能对前者一结构加以检讨,以明了我国现有的两种证明标准模式是否可以实现证明标准应有之功能,进而对该两模式进行尽可能客观的评价。 
(一)作为拟制标准的参照功能 
在洞明刑事证明标准功能的过程中,笔者尝试做一位观察者而保持价值中立的立场。所以,避开司法证明“狭义说”与“广义说”之争,我们从设置“证明标准”的原意出发加以探讨。根据学界通说,证明标准主要解决司法证明活动需要“证明到何种程度”的问题,即“对于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而言,证明标准实为判断其是否履行了应尽的责任,因而得以卸除其证明责任的尺度和标杆”。⒅因此,证明标准由以下三个要素构成:(1)存在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2)存在判断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是否履行了责任的中立裁判者;(3)存在一个供中立裁判者判断时所遵循的或主观或客观的尺度。 
那么,在我国侦查、起诉阶段是否存在这样一个证明标准呢?显然在这两个阶段,我们是不存在一位中立的第三方来裁断的,也不具备一个基本的诉讼构造。因此,侦查、起诉阶段所谓的“标准”并非是“证明标准”,那该“标准”又是什么呢?就笔者看来,现行刑诉法对侦查、起诉阶段的规定仅是一种“证据要求”,如有的学者所言:“在中国刑事审判前程序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每作出一项诉讼决定,都要满足一定的证据要求,达到一定的证据标准。”⒆这种证据要求实为一种“拟制标准”,即将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拟制为本阶段的标准,以之作为“参照”,来完善自己的公诉证据体系,以卸除其证明责任,发挥刑事追诉的诉讼职能。这也是刑事证明标准作为拟制标准的参照功能之精义。如在我国台湾地区,犯罪嫌疑的程度,具有不同的等级,这在刑诉法上衍生出不同的法律效果。一般而言,犯罪嫌疑程序是进行不同诉讼行为(发动侦查、提起公诉、有罪判决)最为重要的门槛。依台湾地区的现行法规定,可以将嫌疑由低到高大致分为三种,各自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即嫌疑程度为“有犯罪嫌疑”时,足以发动侦查;嫌疑程度为“有足够之犯罪嫌疑”时,足以提起公诉;嫌疑程度为“毫无合理怀疑之有罪确信”时,足以有罪判决。⒇需要注意的是,台湾地区立法所使用的是“嫌疑程度”而非“证明标准”。因为就台湾学者看来,“由于检察官起诉与否的判断基准(足够犯罪嫌疑)与法官为有罪裁判与否的证据基准(有罪判决之确信,即毫无任何合理怀疑),并不完全相当”。(21)可见,这里的“判断基准”与“证明标准”是有区别的。不过在侦查、起诉阶段,前者可以以后者为“拟制标准”,将其作为参照。 
“参照功能”是通过证明标准对证明责任主体履行证明责任的行为之规范与制约来实现的。详言之,“证明标准对公安司法机关与当事人等进行司法实践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22)证明标准的存在事实上为公安司法机关的追诉活动设定了一个参照物。人民法院作为我国唯一的审判机关,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具有最高的权威性,侦查、起诉阶段收集的证据必须经过法院认定才能转化为定案根据。侦查、起诉机关“对证据的收集和审查也必须顾及到法院在这个问题上的态度,并据此对自己的工作作出相应的规划和调整,而不能我行我素地闭门造车,甚至企图让法院来迁就自己”。(23)就此,有学者指出:“严守法定的证明标准,就要求以证明标准审查证据,将证据确实性、合法性、充分性作为证据审查判断的实质与核心。”(24)以证据合法性的审查为例,该审查主要针对的是收集证据的公安司法人员,即审查公安司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是否依照法律的要求与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收集与固定,是否具备法律手续与符合法律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第(二)项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第二个条件“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表明,证据需要经受刑诉法所规定的各种证据查证程序与方法的考验,包括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审查。因此,审查证据的合法性成为判断证据是否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必要举措。“该项要求的实质在于每一项证据都同时具有真实性和相关性,其证明力已经得到验证,同时每一项证据的合法性都是毋庸置疑的,也不属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对象。”(25)公安司法人员若要避免自己所收集的证据在审判阶段被法院认定为非法取得、侦查行为被宣告无效,就需要自觉在侦查、起诉阶段将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作为自己收集证据的拟制要求。在一定意义上讲,“证据法对侦查起诉阶段有关证据运用的行为采取的是一种间接调整。证据法还可以被看作是法院在审判案件时所适用的一套评价体系,而侦查和起诉活动则要依照这套体系展开”。(26)而证明标准的“参照功能”便是在这一间接调整的过程中发挥出来的。 
综上,作为“拟制标准”的证明标准督促侦查、检察机关将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拟制为自己阶段的证据要求,证明标准的“参照功能”通过对证明责任主体履行证明责任的行为之规范与制约来实现。 
(二)作为裁断标准的授权功能 
根据公法原理,行政机关或带有行政化色彩的机关在行使公权力时需要遵循两项准则:其一,法无授权不可为,权力的行使需要有事先的权力划分;其二,法定的“标准”是用来遵守的,其自身毋须进行裁断。因此,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在法定权限内,只需对证明标准加以遵守与参照,而不得对其进行裁断。那么,一起刑事案件的证明是否达到证明标准应当由谁来裁断?为何要由其来裁断?这涉及到刑事证明标准的第二项功能,即作为裁断标准的授权功能。 
关于证明标准应由谁来裁断的问题,我们可以将其转化为:证明标准是为谁设置的?上文所述的证明标准构成要素中,强调司法证明活动须有一位判断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是否履行了责任的中立裁判者。这说明司法证明中,法官作为裁断者,对负有证明责任的控方所要证明的指控犯罪构成事实是否存在进行权威的最终的裁断。“只有法院才能最终实际作出犯罪成立的认定,证明标准也只有在法院定罪裁判之时才会真正适用。”(27)简言之,证明标准是为中立的裁判者设置的,其以审判阶段为着眼点,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在这一意义上,证明标准是作为“裁断标准”而存在的。 
关于证明标准为何由法官来裁断的问题,是因为作为法官裁断标准的证明标准,同时授权法官来评价司法证明是否已经达到了法定的证明标准。这一授权法官裁断证明标准的过程,便是刑事证明标准“授权功能”对审判阶段的裁判发挥影响的过程,进而使得法官具有作出无罪判决的权威与排除非法证据的勇气和底气。 
比如,2012年刑诉法将“排除合理怀疑”引入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这在原来客观化的证明标准中注入了一种带有主观性的证明要求(28),这无疑增强了法官作出无罪判决的权威性。因为,证明标准的参照功能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在指控犯罪时,证据必须确实、充分,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如果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达不到这一标准,那么,被告人应当被判处无罪,即疑罪从无。换言之,“无罪推定原则要求控诉方不仅要承担证明责任,还必须通过确实、充分的证据,推翻‘无罪’的假定。如果不能达到法律规定的定罪标准,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29)此时,证明标准作为裁断标准发挥了授权功能,使得法官在审理刑事案件,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时,可以果断地作出无罪判决。同理,在美国刑事诉讼活动中,检察官对犯罪构成要件有提出证据的责任,并且其提出的证据必须说服裁判者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换言之,“若检察官提出全部证据后,一般理性的裁判者,不能认定犯罪构成要件该当到毋庸置疑的程度时,则法官应径为被告无罪判决。此时判决即告结束,被告甚至毋须提出证据反驳检察官的指控,案件亦毋须交付陪审团做实体审议。”(30) 
再如,2012年刑诉法引入“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这一标准,可以增加法官作出非法证据排除裁判的底气。在侦查中心主义的语境下,侦查阶段成为刑事诉讼的重心,如有的学者所言:“如果审判阶段发生误判,通常种子已在侦查阶段种下,这正是侦查阶段之所以重要的关键原因;其次,虽说从立法原意来看,刑事诉讼程序是以审判为核心的程序,不过,从各国法制的发展来看,可以观察出重心或多或少前置至侦查程序的现象,这更提高侦查程序的重要性。”(31)这无疑为以非法证据排除为代表的程序性裁判提出了挑战,法官有没有勇气向侦查机关发难?此时,具有证据合法性审查内涵的证明标准便授权法官以裁断的权力,即法官在审判阶段可以通过证明标准这一裁断标准对侦查阶段的侦查行为合法性进行权威性审查,以倒逼侦查程序中的侦查行为。 
以上我们发现,作为“裁断标准”的证明标准是为法官而设置的,其以审判为中心:证明标准的“授权功能”使得法官有足够权威作出无罪判决与排除非法证据。在一定程度上讲,证明标准的“授权功能”使法官成为了警察与检察官的老师。 
(三)证明标准两种模式的功能失范 
在对刑事证明标准“作为拟制标准的参照功能”与“作为裁断标准的授权功能”分析的基础上,我们对现有的两种模式加以检讨。 
如前所述,“多元论”是立法关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异化,法定证明标准的内涵出现了多元化样态。概言之,刑事诉讼三个阶段之间以及每个阶段内部的证明标准不再一致。在这一异化层面,“多元论”消解了证明标准作为拟制标准的参照功能。一方面,侦查、起诉阶段对证明标准进行了异化,没有将其作为拟制标准来强化自己阶段的证据要求;另一方面,证明标准的多元化样态使其无法统摄侦查、起诉阶段,进而不能有效地规制侦查、检察机关收集、审查证据的行为,最终无法通过对证明责任主体履行证明责任的制约来实现证明标准的参照功能。 
而“实质一元论”强调,刑事诉讼三个阶段证明标准的实质内容具有同一性,均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司法实践中,“实质一元论”使得证明标准作为裁断标准的授权功能消失殆尽。一方面,“实质一元论”使得证明标准不再是专为法官而设的“裁断标准”,刑事诉讼不再以审判阶段为中心。实质一元论存在于三阶段论的场域,这使得侦查、起诉阶段也具有证明标准,侦查、检察机关在各自阶段行使着带有司法权性质的证明标准裁断权。在一定意义上讲,我国刑事诉讼出现了三个“司法机关”,侦查、起诉阶段的“王朝、马汉、张龙、赵虎”与审判阶段的“包大人”具有同样裁断证明标准的权限。另一方面,“实质一元论”语境下,侦查、检察机关会以侦查、起诉阶段已经达到了证明标准为由迫使法官作出有罪判决或接受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这无疑会使证明标准那种赋予法官足够权威作出无罪判决与排除非法证据的“授权功能”失范。比如,佘祥林案。1997年10月,荆门市政法委召开了由荆州市法院、检察院、公安局以及京山县政法委等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议。在会上,公安局负责人坚持认为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已经达到证明标准,佘祥林就是杀害其妻子张爱青的凶手。尽管法院负责人强调湖北省高院提出的问题(如本案中的间接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排除死者离家出走后被他人杀害的可能性)有些尚未查清,尚未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但在控方强势的坚持下,政法委决定采取“疑罪从轻”的方法处理本案。(32)2005年,随着“亡者归来”,佘祥林经再审被判无罪。(33)再如,有的学者指出的:“证明标准高于一定程度,极可能诱使执法者采取刑讯逼供等野蛮手段;当这种野蛮手段普遍化时,立法者就可能将其合法化;即使在正式规则中没有合法化,也可能在潜规则中合法化。”(34)可见,“实质一元论”使法官作出无罪判决或排除非法证据变得步履维艰。 
综上,我们发现,证明标准参照功能与授权功能在现有两种模式中均是失范的。这种失范的社会事实又成为我国刑事诉讼冤假错案不断出现的一大诱因,而对冤假错案的危害性是再强调也不为过的:“在你看来是百分之一,对被冤枉的人来说就是百分之百,不要看是一个人,一个人就是一家,还有周围的亲戚朋友。”(35)所以,我们有必要提出一种新的证明标准模式,使证明标准的两大功能得到较为圆满的实现。 

三、证明标准形式一元论的提出
当用证明标准的应有功能对我国现有的两种证明标准模式加以检讨后,我们发现,有必要提出一种新的可以使功能彰显的证明标准模式。该种新的证明标准模式既要规制“多元论”那种使法定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异化的现象,又要矫正“实质一元论”那种使证明标准不再专为法官而设,刑事诉讼不再以审判阶段为中心的倾向。 
基于此,笔者提出“证明标准的形式一元论”,即我国现行刑诉法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应被解读为:在刑事诉讼中只存在审判阶段唯一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的形式一元论”属于中国刑事诉讼的特有问题,其具有以下三种性质:(1)刑事诉讼唯一的证明标准;(2)以审判为中心的证明标准;(3)遵循诉讼规律的证明标准。 
(一)刑事诉讼唯一的证明标准 
区别于“多元论”里证明标准呈现多元化的样态,“形式一元论”认为,刑事诉讼中只存在唯一的证明标准,即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我国的刑事审判前程序是由公安、检察机关主导的,作为中立裁判者的法院并不参与该程序。因此,在审判前程序也不存在典型的控、辩、裁三方同时参与的诉讼构造,所以说,审判前程序中并未建立起典型的司法证明机制。而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都是通过一种行政化的方式来从事立案、侦查、批准逮捕与审查起诉活动的,“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都无法向中立的裁判者论证某一案件事实的存在,更不存在当庭说服裁判者信服案件事实真实性的验证过程”。(36)换言之,由于我国侦查、起诉阶段没有一个中立的裁判者对案件事实进行裁断,所以,审判前程序中所确立的所谓“立案标准、批准逮捕标准、侦查终结标准与起诉标准”,都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证明标准,只不过是一种证据要求。在审判前程序中不需要也不应有证明标准,侦查、检察机关在办案时向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看齐即可。如此,证明标准作为审判前程序的“拟制标准”可以督促侦查、检察机关将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拟制为自己阶段的证据要求;证明标准的“参照功能”亦可以通过对证明责任主体履行证明责任行为的规制来实现。 
关于“形式一元论”刑事诉讼中只存在唯一的证明标准这一论断,其可能面临的挑战是:有论者会拿出美国的“证明标准多元体系”(37)作为反证。我们首先需要明了,该体系将需证明的程度一共分为九个等级,但并不是说这九个等级均属于法定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的说法在英美的证据法中通常只适用于审判的场合,也就是只适用于存在着正式证明的场合。”(38)显然,这九个等级的多元体系并非都适用于审判阶段,所以,该九个等级并非都是证明标准。其次,就美国证据法通说看来:“根据习惯法规则,对某一事实负有说服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在刑事案件中必须以排除合理怀疑的方式予以说明;在某些特殊民事争议案件中以明确的、使人信服的证据予以说明;但是,民事案件的一般问题应以优势证据证明。”(39)可见,在这九个等级的多元体系中,被界定为证明标准的只有三种: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刑事案件作出定罪裁决的证明标准),明确且使人信服的证明(适用于民事诉讼)与优势证明(适用于大多数民事诉讼和肯定刑事辩护时的证明标准)。概言之,严格意义上,美国的刑事证明标准只有一个,即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并且,其建立多元体系的前提是:在每一个需要对特定法律行为(如逮捕、搜查和扣押)进行裁断其证明程度的环节,均存在一位中立的裁判者。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证明标准 
如上所述,“实质一元论”与“多元论”均处于“刑事诉讼三阶段论”这一场域之中,“实质一元论”也承认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各有其证明标准。所以,“实质一元论”其实是一种特殊的“多元论”,只不过其通过立法统一了三个阶段的证明标准而己。因此,“形式一元论”对“多元论”的反驳依旧适用于“实质一元论”。 
此外,证明标准“形式一元论”还主张,证明标准是专门为法官而设置的,其以审判为中心。换言之,中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只存在于审判阶段的庭审活动中,诸如立案、逮捕、侦查终结与提请公诉等方面的诉讼决定,尽管需要达到一定的证据要求,但这些证据要求并不属于证明标准。如我国最高法院的观点认为:“无裁判,无证明。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审判前程序中立裁判者阙如的情况下,除法庭审判阶段裁判被告人成立犯罪时检察机关需要向法院证明外,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实施的所有诉讼行为,包括收集、审查和运用证据的活动,显然是不需要直接接受法院裁判的……简言之,我国侦查、起诉阶段不存在证明问题,亦无所谓证明标准在不同阶段的层次性问题,我国刑事证明及证明标准问题只存在于法庭审判阶段。”(40)如此,作为“裁断标准”的证明标准可以使法官具有足够的权威来作出无罪判决与排除非法证据;在事实认定上,侦查、起诉阶段服务于审判阶段,前者成为了后者的准备,法官成为了警察与检察官的老师,证明标准的“授权功能”也得以实现。 
“形式一元论”之所以主张以审判为中心的证明标准,主要基于以下四点理由:(1)中国司法实践的问题所迫;(2)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的关系所致;(3)证明标准运行机制的要求;(4)域外审前程序经验的参照。详言之: 
第一,中国司法实践的问题所迫。除了上文已经论述过的证明标准的参照功能与授权功能在现有两种模式中均已失范之外,我们发现,我国刑事庭审程序的虚化在很大程度上与司法证明制度的不完善相关;司法实践中留有余地的判决现象也是刑事证明标准“以审判为中心”的定位不清、落实不到位问题的一个缩影;此外,侦查中心主义更成为了当下最大的问题。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证明标准视野下,由于证明标准是专门为法官而设计的,所以,侦查、检察机关的活动需要围绕审判活动展开,并接受审判机关的制约。但是,在我国三阶段论抑或说“流水作业”的诉讼构造下,公检法三机关各管一段,彼此界限分明,除了有限的几种情形外几乎不发生联系,因此亦不存在那种以审判为中心的统一视角。“这种诉讼阶段论的构造所造成的后果绝不仅仅是理论认识上的模糊,它在实践中造成了整个诉讼过程向侦查阶段的严重倾斜。既然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的活动在性质上没有严格区分,公检法三机关各自行使的都是国家刑事司法权,那么侦查工作的重要作用自然就是其中的应有之义了,而起诉和审判在一定意义上已经被公安司法人员视为一种重复。”(41)简言之,就是那个生动却又令人无奈的比喻:刑事侦查是“做饭”的,刑事公诉是“端饭”的,刑事审判是“吃饭”的。(42)可见,兹事体大,不得不察! 
第二,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的关系所致。证明责任的本质属于一种负担,既云负担,即需卸除。关于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证明到何种程度方能卸除负担的问题,便是证明标准的问题。详言之,“检察官对于犯罪事实,同时负有提出证据及说服之责任。就提出证据责任而言,只要检察官所提出之证据,不足为被告有罪之积极证明,法院即应为被告无罪判决,原则上无须再为调查。就说服责任而言,检察官必须说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证,否则法院必须为无罪判决。”(43)因此,承担说服责任的前提是存在法官这一事实认定者。就此,美国证据法权威的观点是:尽管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共同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证明标准。但是,举证责任实为说服责任的一种功能,证明标准这一关键概念性问题,可被归纳为说服责任的含义和适用问题。(44)“在普通法辖区,现在把排除合理怀疑作为一个说服标准予以接受,并且根据这种标准,控诉方必须使事实审理者确信犯罪的所有实质性要素。”(45)概言之,“证明标准既是证明主体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所应达到的标准,又是事实认定者作出裁判时被这些证明说服的程度”。(46)可见,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息息相关,通过对证明责任承担的裁判亦可明确证明标准的定位。但是,遗憾的是“我国刑事诉讼理论中对于证明标准的研究,大多并没有将其与证明责任联系起来考察,而是将其视为公安司法人员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案件事实的认识所要求的证明程度,不同阶段的证明标准的要求相应提高,直至达到定案时的最高标准”。(47)综上,透过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的关系,我们可以明了:裁断控方证明责任是否达到证明标准的主体是法官,证明标准是专门为法官而设置的,而这决定了证明标准需以审判为中心。 
第三,证明标准运行机制的要求。徒法不足以自行,当立法规定了证明标准的内涵后,我们还要关注其运行机制。首先,“证据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是判断案件的依据,需要有判断者(陪审团、法官)的主观感受。”(48)可见,对证据的审查、判断需要有中立的裁判者。其次,就域外证明标准的运行机制而言,其也以审判为中心加以建构。如“即使在美国,‘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也不是到处都统一的。实践中每一社区都倾向于根据自己当地的法律文化和自身要求而对基本标准进行的变化。”(49)就美国司法实践看来,所有的定义都是有危险的,所以一个更为明智的做法是由裁判者自由裁量决定“合理怀疑”的定义,即“对于排除合理怀疑规则,我们真正所关注的是陪审团的思想状态。”(50)另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61条之规定:“法院根据其在整个审理中建立起来的、自由的内心确信,判断证据调查结果。”(51)在司法实践中,德国联邦上诉法院也以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判断证据的标准,它在判例(52)中指出:如果存在合理的怀疑,初审法院就不能定罪。这说明:“法官对特定的事实必须无疑义地认为其为真实”。(53)再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8条之规定:“证据的证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断。”(54)该条确立了自由心证主义,而“正是判断证明是否达到超过合理怀疑的程度,才是自由心证的核心问题”(55)。综上,我们发现:“无论是‘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还是我国奉行的‘证据确实、充分’标准,都毫无例外地是由法官(陪审团)来判断的。”(56) 
第四,域外审前程序经验的参照。除了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域外审判前程序的一系列证据标准,如逮捕标准、羁押标准、拘留标准等,也是为法官而设置的,这些标准皆需经由法官裁断。比如,美国关于逮捕标准的审核需经地方法官裁断。关于逮捕令状的要件,为了贯彻《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禁止对人身进行不合理扣押”的规定,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48年通过Johnson v. United States案确立了令状必须由“中立、超然的地方法官”签发这一规则。该判决指出:宪法对人民的保护,在于是否具有相当理由的判断,必须由中立的、超然的地方法官作出,而不是由警察为之。(57)随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将此规则的内涵予以细化:(58)如果签发令状之人是执法部门的一员,而非司法机关的成员,那么就不能满足该项法律要件,比如州的检察总长,并非中立及超然的司法人员,依宪法法理不得签发令状;”如果令状是由司法机关的成员签发的,那么签发令状的地方法官还必须是中立的、超然的,而不能对于令状的签发与否具有“直接的、个人的、显著的、金钱的利益”(60)或者执行令状亲自搜索、“已非司法人员,而成为执法体系之官员”。(61)再如,在大陆法系,德国关于羁押标准的审查需经侦查法官裁断。《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1项规定:“法官签发书面羁押令,命令待审羁押。”(62)“侦查法官”作为地方法院的正规成员,被赋予审查判断强制措施的职能,例如羁押是否正当的职能。换言之,“羁押需由法官书面签发羁押命令为之”(63),这一职能的行使,侦查法官通过羁押听审实现,该听审通常在法官的办公室进行。(64)法国关于拘留标准的判断需由预审法官完成。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取消了预审法官司法警察警官的身份,并规定由预审法官单独组成一级预审法庭,负责对案件进行侦查并做出司法权性质的决定。预审法官的预审活动具有很大的独立性。“但是在2009年,负责对法国刑事司法程序进行评价的委员会提议取消预审法官制度,而由检察官负责所有的刑事侦查。不过,在这一计划被实施前,欧洲人权法院于2010年通过Moulin v. France案(66)阐明立场:授权对嫌疑人进行警察拘留的检察官,并非符合《欧洲人权公约》第5(3)条之目的的司法机关。随后,法国最高法院于同年作出一项裁决,实际上排除了此前所计划的以检察官取代预审法官的可能性。(67)与之类似,在日本刑事诉讼中,“令状主义具有从程序上保障强制措施法定主义的功能。强制措施只有在法定的情况下才能允许实施,而且只能通过法定程序才被允许。强制措施由司法(日本法中的司法仅限于法院或法官的活动)控制”。(68) 
基于上述四点理由,“形式一元论”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证明标准”这一性质;同时,该性质也使得“形式一元论”成为了审判中心主义的实现路径。(69) 
(三)遵循诉讼规律的证明标准 
区别于“实质一元论”对刑事诉讼三个阶段证明标准实质内容同一性的追求,“形式一元论”更为强调只存在审判阶段唯一的证明标准。而这也决定了,不同于“实质一元论”那种乌托邦式的证明标准,“形式一元论”属于一种更为遵循诉讼规律的证明标准。如上所述,“实质一元论”主张: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与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是一致的,皆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主张“曾一度被我们当作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优越性,但是近年来批评之声却不绝于耳”(70)。 
第一,“实质一元论”对三个阶段的证明标准作出统一的要求是不符合诉讼职能分工与认识规律的。关于此点,有学者指出:“立法关于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作出同样的规定,混淆了侦、诉、审三机关的职能,不利于刑事诉讼目的实现。”(71)这是因为,侦查、检察机关在各自阶段行使着带有司法权性质的证明标准裁断权,这无疑有损于证明标准那种赋予法官足够权威作出无罪判决与排除非法证据的“授权功能”。而“形式一元论”对证明标准“唯一性”的强调则更为符合诉讼规律。 
第二,“实质一元论”对三个阶段证明标准内容同一性的追求,实际上是对“客观真实”的渴望。“客观真实”这一目标是任何司法制度均所期待的理想,但就人类现有的历史而言,它是无法实现的。因此,坚持“实质一元论”的结论便是将难以实现的理想作为具体案件的证明标准,其可操作性可想而知。结果,“实质一元论”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异化,沦为“多元论”,证明标准的“参照功能”也随之消失殆尽。换言之,“实质一元论”所强调的客观真实属于司法证明的理想目标,而很难算得上一种可操作的证明标准。“这一带有哲学认识论意味的证明标准,以理想目标替代了可操作的证明标准,以至于实际否定了证明标准的价值。”(72)而“形式一元论”对证明标准“以审判为中心”性质的强调则在宣称,其遵循的是一种“法律真实”的观点。相较于“实质一元论”的客观真实观,其观点离诉讼规律更近了一步。 
第三,“实质一元论”忽略了司法实践中证明标准的真谛在于事实裁判者的主观信念。如有的学者所言:“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法定标准与法院判决有罪的法定标准相同,均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当时检察院与法院常因某个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而在法院审查起诉时就有分歧。这个事实充分证明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不具有证明标准应有的解决意见分歧的作用,也只不过是对主观信念的一种要求。”(73)因此,“实质一元论”必然会导致证明标准随着三个阶段适用主体的不同而发生异化。相较而言,强调证明标准专为法官而设的“形式一元论”可以有效地规避该问题。 

四、结语
以上我们明了,作为中国刑事诉讼的特有问题,“证明标准的形式一元论”之精义在于:(1)刑事诉讼唯一的证明标准;(2)以审判为中心的证明标准;(3)遵循诉讼规律的证明标准。在司法制度尚未得到根本改变、诉讼构造尚未发生实质变革、现有的两种证明标准模式所处场域——三阶段论尚无任何松动迹象的当下,在刑事诉讼中设定审判阶段唯一的证明标准,将“形式一元论”作为贯穿三阶段论这一“走不出的风景”中的“路标”,是激活证明标准“参照功能”与“授权功能”的可行手段,也是实现审判中心主义体系化路径的关键一环。在这一意义上讲,发挥证明标准功能的过程就是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的过程。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新华出版社2012年版,第122页。 
⑵同上,第294页。 
⑶参见陈光中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57页。 
⑷参见前引⑴,第311页。 
⑸樊崇义等:《底线:刑事错案防范标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09页。 
⑹参见陈卫东:《反思与建构:刑事证据的中国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67~268页。 
⑺何家弘主编:《迟到的正义:影响中国司法的十大冤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177页。 
⑻彭真:《在五大城市治安座谈会上的讲话》,载《彭真文选(1941—1990)》,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409页。 
⑼龙宗智:《证据法的理念、制度与方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01~202页。 
⑽前引⑹,前言第5页;持此观点的另参见陈光中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55~361页。 
⑾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第2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10页。 
⑿前引⑶,第352页。 
⒀《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新版),黄道秀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2页。 
⒁前引⑶,第282页。 
⒂参见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54页。 
⒃同上,第255页。 
⒄参见前引⑸,第231—232页。 
⒅前引⑶,第288页。 
⒆前引⒂,第260页。 
⒇参见林钰雄:《严格证明与刑事证据》,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59~160页。 
(21)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下册·各论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页。 
(22)前引⑶,第352页。 
(23)汪建成:《理想与现实——刑事证据理论的新探索》,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99页。 
(24)前引⑸,第124页。 
(25)前引⒂,第306页。 
(26)前引(23),第300页。 
(27)张军主编:《刑事证据规则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86页。 
(28)所谓“主观性的证明要求”,原本是自由心证原则的内在应有之义,是指法律对裁判者认定案件事实提出了内心确信程度的要求。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无论是英美法中的“排除合理怀疑”,还是大陆法中的“内心确信无疑”,基本上都属于这种证明标准主观化立法模式的产物。参见陈瑞华:《刑事证据法的理论问题》,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64页。 
(29)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原理》(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58页。 
(30)王兆鹏:《美国刑事诉讼法》,元照出版公司2007年版,第703页。 
(31)前引(21),第20页。 
(32)具体方案为将本案从中级法院降格到基层法院审理:(1)由京山县检察院向京山县法院提起公诉;(2)京山县法院要“一审拉满”,即按审判管辖权的最高限度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15年;(3)中级法院二审维持原判,使该案在本地消化,无需再上至湖北省高院。1998年6月,京山县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同年9月,荆门市中级法院驳回佘祥林的上诉,维持原判。于是,两审终审,判决生效,佘祥林随即被送至监狱服刑。 
(33)参见何家弘主编:《迟到的正义:影响中国司法的十大冤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157—186页。 
(34)易延友:《证据法的体系与精神》,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20页。 
(35)彭真:《发现错案要坚决及时纠正》,载《彭真文选(1941—1990)》,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299页。 
(36)前引⒂,第261页。 
(37)关于美国“证明标准多元体系”的论述,最经典的是:在美国证据法则和证据理论中,将证明的程度一共分为九等:第一等是绝对确定,由于认识论的限制,认为这一标准无法达到,因此无论出于任何法律目的均无这样的’要求;第二等即排除合理怀疑,为刑事案件作出定罪裁决所要求,也是诉讼证明方面的最高标准;第三等是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在某些司法区在死刑案件中当拒绝保释时,以及作出某些民事判决有这样的要求;第四等是优势证据,作出民事判决以及肯定刑事辩护时的要求;第五等是合理根据,适用于签发令状,无证逮捕、搜查和扣押,提起大陪审团起诉书和检察官起诉书,撤消缓刑和假释,以及公民扭送等情况;第六等是有理由的相信,适用于“拦截和搜身”;第七等是有理由的怀疑,足以将被告人宣布无罪;第八等是怀疑,可以开始侦查;第九等是无线索,不足以采取任何法律行为。参见《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卞建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5—26页。 
(38)前引(34),第309页。 
(39)参见[美]约翰·W·斯特龙主编:《麦考密克论证据》(第5版),汤维建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55—656页。 
(40)前引(27),第79页。 
(41)参见前引(23),第297页。 
(42)参见左卫民、周长军:《刑事诉讼的理念》(最新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1—125页。 
(43)王兆鹏:《刑事诉讼讲义》,元照出版公司2010年版,第672页。 
(44)参见[美]罗纳德·J·艾伦:《艾伦教授论证据法》(上),张保生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44—245页。 
(45)前引(39),第659页。 
(46)前引(44),序言第10页。 
(47)前引(27),第84页。 
(48)前引⑹,第278页。 
(49)[美]弗洛伊德·菲尼、[德]约阿希姆·赫尔曼、岳礼玲:《一个案例两种制度——美德刑事司法比较》,郭志媛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376页。 
(50)前引(39),第656页。 
(51)《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宗玉琨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第206—207页。 
(52)德国联邦法院判决BGH NStZ 1990,402. 
(53)[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第24版),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7页。 
(54)《日本刑事诉讼法》,宋英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3页。 
(55)[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第5版),张凌、于秀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72页。 
(56)前引⑹,第276页。 
(57)Johnson v. United States,333 U.S.10,13—14(1948). 
(58)参见[美]约书亚·德雷斯勒、艾伦·C·迈克尔斯:《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第1卷·刑事侦查)》(第4版),吴宏耀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74~175页;王兆鹏:《美国刑事诉讼法》,元照出版公司2007年版,第101~104页。 
(59)Coolidge v.New Hampshire,403 U.S.433,453(1971). 
(60)Connally v.Georgia,429 U.S.245(1977). 
(61)Lo—Ji Sales,Inc.v.New York,442 U.S.319(1979). 
(62)前引(51),第101页。 
(63)前引(53),第287页。 
(64)参见[美]弗洛伊德·菲尼、[德]约阿希姆·赫尔曼、岳礼玲:《一个案例两种制度——美德刑事司法比较》,郭志媛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01—209页。 
(65)参见《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47页。 
(66)MoulinvlFrance,2010/11/23(37104/06). 
(67)参见[英]杰奎琳·霍奇森:《法国刑事司法——侦查与起诉的比较研究》,张小玲、汪海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序言第2~4页。 
(68)[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第5版),张凌、于秀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3页。 
(69)关于“审判中心主义的基本内涵与适用范围”以及“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的体系化路径”,笔者会另撰文讨论。 
(70)前引(23),第296页。 
(71)前引⑹,第269页。 
(72)前引⒂,第315页。 
(73)王敏远:《一个谬误、两句废话、三种学说——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哲学、历史学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8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