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6-04-14 00:00 提交
【作者简介】四川警察学院法学系副教授
【文章来源】《证据科学》2015年第6期
【内容提要】2012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讯问时的全程录音录像制度,但由于立法规定过于原则化,加之缺乏制裁性机制,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选择性录制、先审后录、讯问后补录或重录等违反该制度规定的现象,在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规定的基础上,适用刚性模式,强制性地排除选择性录制和先审后录所获得的供述,对于讯问后补录或重录所获得的供述,则根据不同的情形采用推定模式予以排除。同时还应看到排除违法录音录像所获供述还将面临着口供中心主义依然盛行、立法上缺乏相应的证据规则、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尚未建立等一系列现实因素的制约。
【关键词】录音录像 供述 证据能力 现实制约
引言
自英国率先建立讯问时的录音录像制度以来,许多国家和地区纷纷效仿,以期通过该制度的实施遏制刑讯逼供,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制度也高度关注,为了推进侦查讯问程序的规范化,遏制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早在200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就颁布了《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实行)》,要求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讯问全过程实施不间断的录音、录像。实践证明,讯问时的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对于规范讯问程序、预防刑讯逼供、有效固定和保全证据起到了积极的作用。2012年《刑事诉讼法》最终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讯问时的全程录音录像制度。该制度的建立,打破了侦查阶段讯问时只有讯问者与被讯问者的二元格局,以“第三者”的身份对讯问过程进行监督,同时也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进行固定。应当说,不管从阻吓违法讯问的角度,还是证明取证程序合法的角度,讯问时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的确立是值得肯定的,但由于立法对该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加之缺乏制裁机制和救济途径,因此存在诸多悬而未决的问题,如对于不履行或不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录音录像义务的行为,如何进行制裁?由此获得的供述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应否予以排除?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在实行讯问录音录像的国家和地区,对违反录音录像规定的行为的制裁措施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实体性制裁,即直接对违反规定的警察机构和警察进行制裁,比如,美国密苏里州的立法规定,政府可以收回对警察机构的部分拨款;二是程序性制裁,即对违反录音录像规定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做不利推定。⑴由于实体性制裁易于理解,便于操作,因此,笔者拟从程序性制裁角度讨论违反录音录像规定所获供述的证据能力问题。
一、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立法规定与司法适用
(一)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立法规定
2012年《刑事诉讼法》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讯问时的全程录音录像制度,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此规定根据不同的案件类型将录音录像的要求分为任意性录制和强制性录制两类,同时要求录制必须保持全程性和完整性。但是,如何界定强制性录制案件的范围?如何理解全程性、完整性呢?由于对此两个问题的理解直接关系到该制度的实施与制度功能的发挥,因此,笔者认为必须在此做一简单解读。
1.强制性录制的案件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强制性录制的案件范围是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那么,如何理解此处的“可能”呢?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203条第2款解释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也就是说,强制性录制的案件不是以讯问人员对案件的主观判断为标准,而是以法律的客观规定为标准。这样可以防止讯问人员根据主观判断“以特定的案件不属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为由规避全程录音录像的法定义务。⑵于其他重大犯罪案件,《规定》第203条第2款也明确指出是指“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等重大故意犯罪案件。”
2.录制讯问过程的基本原则
为了真正实现录音录像制度保障供述自愿性的基本功能,最大限度地获取现代科技给诉讼带来的益处,立法明确规定“录音或录像应当全程进行并保持完整性”,也就是说讯问时的录音录像应当遵守“全程性和完整性”的基本原则。所谓“全程”即每一次讯问的全过程,而非某一次讯问的过程;而“完整”则要求录音录像应对每一次讯问的全过程进行不间断地、同步地记录,不仅要记录对讯问时的问答活动,还应当记录问答活动以外的包括谈心、宣讲而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中断、删改。只有保证了录音录像的全程性和完整性,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录音录像制度的基本功能——保障供述的自愿性;反之,如果不能保证录制的全程性和完整性,而是进行部分录制或者选择性录制,该制度遏制非法取证的功能将丧失殆尽。就如2000年芝加哥的科尔西恩·贝尔案一样,虽然警察在讯问时进行了录音录像,但由于录音录像没有贯穿讯问全过程,最终导致了冤案的发生。正如威廉斯学院心理学教授索尔·卡森所主张的“讯问活动的每一分钟都应当被录制下来。这一简单的改革将防止警察强制取证,防止辩方随意提出警方强制取证的抗辩,并且使裁判法官和陪审团能够评价口供的可靠性。确保和决定口供真实性的最佳途径是记录和审查整个画面。”⑶因此,为了实现录音录像制度的功能,讯问者就必须做到“逢问必录,录则同步”。此外,在录制方式上立法的规定具有可选择性,基于录像更能够直观、全面地反映讯问时的情形,因此,笔者认为,只要具备相应的条件都应当首先选择录像的方式对讯问的过程进行固定。
(二)录音录像制度的适用现状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颁布而在于实施,自2012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讯问时的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的适用呈现出一些问题,具体表现在如下方面。
1.有选择性地进行录音录像
根据立法的规定,录音录像应当保持全程性和完整性,应当从讯问开始之时至讯问结束之时连续、不中断地进行。但据有关的调查显示:在侦查期间对所有讯问的全过程都进行录音录像的仅占30%,对第一次讯问的全过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占16%,对最后一次讯问的全过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占8%⑷。由于在立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录音录像过程的监督机制,使得在实践中缺乏中立的第三方对讯问录制过程进行有效地监督,录制人员与讯问人员是同一批人,如何录,录哪些决定权完全掌握在讯问人员手中。即使在《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录音录像的规定》中明确了讯问人员与录制人员相分离的原则,也因为录制人员缺乏中立性而大大降低了录音录像资料的可信性。
2.存在先审后录的现象
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功能之一在于规范侦查讯问行为,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保障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因此,该制度确立以后,对侦查讯问行为的规范性要求较高,但侦查人员内心却存在抵触排斥的情绪。在笔者访谈过程中了解到,实践中侦查人员普遍认为该制度的实施加大了讯问的难度,传统的讯问方式更有利于突破口供,特别是在侦查谋略与非法取证之间的界限模糊不清的现实情况下,该制度限制了讯问技巧的使用,讯问时面对镜头似乎心有余悸,如若在拘留期间得不到嫌疑人的口供,一旦送看守所羁押后,取得口供的难度将更大。在由供到证的侦查思维模式没有转变的情况下,先审后录的现象应运而生,而实践中最常见的即是利用上厕所的机会打服以后再带回讯问室进行讯问。
3.讯问室外讯问未进行录音录像
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16条第2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2条也重申了该规定,同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96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检察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填写提讯、提解证,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不得以讯问为目的将犯罪嫌疑人提押出所进行讯问。”据此,犯罪嫌疑人一旦送看守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就不得以任何理由在看守所外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而实践中却存在着以指认现场为理由提出看守所进行讯问的不规范行为,在讯问室讯问进行录音录像都无法完全落实的前提条件下,提出看守所进行讯问是否录音录像则饱受质疑。
4.存在补录或重录的现象
如前所述,讯问录音录像应该和讯问过程是同步的,不得进行事后的补录或重录。虽然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侦查人员的合法取证理念有了一定程度的提高,但是在有学者的调研中却发现实践中存在有讯问录音录像的补录或重录现象。比如:讯问中侦查人员有时态度粗暴,有时在讯问时可能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提示或提醒,如刀把是什么材质的?木质还是塑料的等等。为了避免日后律师看到后被认为是指供、诱供,在一些比较大的案件中,侦查人员可能会重新录音录像。⑸
二、比较法视野下证据能力的认知模式
目前,我国立法缺乏对讯问时违反录音录像规定的行为进行制裁和救济的相关规定,因此,导致了在司法实践适用该制度的任意性。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对讯问时违反录音录像规定所获得的供述是否具有证据能力,是否予以排除具有不同的认识,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的三种模式。
(一)刚性模式
只要讯问时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那么讯问所得之供述一律不具有证据能力。如在美国,阿拉斯加州第一个制定相关法律,规定警察讯问被控重罪的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全程录音录像,否则这些犯罪嫌疑人作出的有罪供述就不能被法庭采纳。美国拯救无辜罪犯项目和其他的非政府组织(如美国律师公会,纽约州地区检察官协会)也提出立法建议:“如果在警察讯问过程中没有录音录像,那么任何人作出的供述不得被法庭或者少年法庭采纳作为定案根据。”⑹另外,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侦查机关讯问时的录音录影义务,同时,明文规定了被告讯问笔录证据使用禁止之法律效果,即笔录与录音录影内容不符的,不符部分的笔录不具有证据能力。这种认知模式从程序正义的理论出发,对违反录音录像规定所得供述之证据能力采用绝对否定的观点,其优点就在于具有较强的威慑力,也便于操作。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未免也显得有些机械,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讯问时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并非都是出于讯问者的主观故意,如果断然否定供述的证据能力未免显失公平。正因为此,这种“一概排除”的做法被认为缺乏灵活性而遭到美国其他各州的抵制。2010年美国统一法委员会起草并向国会提交了《统一羁押讯问录音录像法案》,在总结各州经验的基础上,对于未依法录音录像仅仅规定了非常有限的证据排除。⑺
(二)推定模式
如果讯问时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则直接推定未录音录像所获供述不具有证据能力,除非控方用其他方式证明嫌疑人的供述具有自愿性,则可以推翻之前的推定。采用这种模式的如美国的伊利诺斯州,该州的法律作出规定,任何人在受逮捕拘禁状态下接受讯问,必须有录音录像记录且该记录必须真实可靠,否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除非控方以“优势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自愿的,才能推翻这一推定;哥伦比亚特区的立法也规定,控方必须以“清晰而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自愿的,才可以推翻这一推定。在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守则F的指导注释3F指出“无论出于何种原因,不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都可能成为法庭辩论的对象”,而违反守则F(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守则)之规定则会受到《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2)b的规制“若自白可能因讯问者的任何语言或行为而导致成为不可靠的证据,法官不应采纳这种自白,除非控方能以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证明该自白并非违法取得。”⑻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钰雄从录音录像的功能定位出发,指出应视录音(影)程序的条文是单独类型的证据使用禁止的规定,还是只是担保自白任意性的规定。如果是前者,此种录音(影)程序的违反,可以单独招致禁止证据使用的效果。反之,如果是后者,纵使违反录音(影)程序,只要自白是出于任意性,还是得为裁判的基础,据此,录音(影)与否充其量只不过是作为自白任意性的证明手段而已,违反录音(影)规定的效果,最多只是推定自白之非任意性而已,还是容许反证推翻。⑼这种认知模式相较于刚性模式而言,克服了机械、僵化的缺陷,通过推定可以促使侦查人员讯问时遵守录音录像的规定,同时,又给司法实践中非因讯问者主观故意未录音录像,嫌疑人供述又确具自愿性的口供留下了重获证据能力的空间。但问题在于,没有讯问时的录音录像,控方又能出示哪些客观证据去证明在那个相对封闭的空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具有自愿性呢?
(三)权衡模式
对于违反讯问录音录像规定的供述是否具有证据能力,需要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经法官权衡以后作出裁决。我国台湾地区的最高法院的判决就采用了这一认知模式。认为“司法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如违背全程连续录音录影的规定,其获得之供述笔录究竟有无证据能力,应审酌司法警察(官)违背该法定程序之主观意图、客观情节、侵害犯罪嫌疑人权益之轻重、对犯罪嫌疑人在诉讼上防御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该犯罪所生之危害,本于人权保障与社会安全之均衡维护精神,依比例原则,具体认定之”。⑽如前所述,讯问时未进行录音录像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不一定都是因讯问者的主观故意而为,因此,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判断和分析。采用这种认知模式具有一定的灵活性,法官可以权衡具体个案的各种因素以判断供述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但是,这种模式的最大弊端就在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一旦法官不中立,就会产生权衡的不排除的结果。同时,受法官个人的职业道德、文化修养、法律素质和审判技能等因素的影响,最终的裁判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很可能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三、违反录音录像规定所获供述之证据能力判断
无救济则无权利,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基于保障犯罪嫌疑人供述自愿性的功能定位,虽然明确规定了讯问时的录音录像制度,但由于缺乏制裁后果和救济程序,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如前所述的任意违反行为。因此,有必要明确违反录音录像制度所获供述的证据能力,以保证该项制度的有效运行。在讨论此问题之前,必须明确的是是否所有的违反录音录像规定的供述都应当否认其证据能力?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一些国家和地区都规定了否认供述证据能力的例外情况,如美国伊利诺斯州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包括:(1)录音录像事实上不可行;(2)供述并非是对警方提问的回答;(3)被讯问人只同意在不录音录像的情形下才供述……;⑾又如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00条之1第一项规定“讯问被告,应全程连续录音,必要时,并应全程连续录音录影。但有急迫情况且经记明笔录者,不在此限。”所谓“急迫情况”,黄东熊教授认为是指临时无录音或录影设备可用,且如不及时侦讯,恐不能阻止新犯罪发生,或犯罪结果发生、加重或扩大,或共犯脱逃等情形。⑿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中也明确规定“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据此,笔者认为,并非所有的违反录音录像规定所获得的供述都应当不加区别的否认其证据能力,如果在不具备录音录像条件的紧急情况下,不及时讯问可能导致新的犯罪发生或犯罪结果发生、加重、扩大,或共犯逃脱等情形,虽然客观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但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并无过错,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为之,其供述的证据能力不应受到影响。那么,上述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违反录音录像制度规定所获取的供述,又该如何判断其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呢?
对于强制性录音录像的案件,应当严格遵循录音录像的“全程性和完整性”的基本原则,只有遵循了“全程性和完整性”的录音录像原则,才能在封闭、秘密的讯问环境中制约侦查人员滥用权力,保证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因此,对于强制性录制的案件,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如若进行了选择性地录制或先审后录,一来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同步录音录像的基本原则,二来难以避免侦查人员对讯问过程进行任意地取舍以规避其非法取证的行为,由此而获得的供述虽不属于典型的“非自愿供述”,但由于侦查人员选择性录制或先审后录的行为有暴力取证之嫌,对犯罪嫌疑人供述所产生的“强迫”与刑讯相当,由此获得的有罪供述可被称为“拟制的非自愿供述”,⒀应否定其证据能力。笔者认为,对于上述的两种行为应该采用刚性模式,即适用强制性的排除规则。之所以这样,是因为一方面新刑诉法增设讯问时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其目的之一是为了进一步规范侦查讯问工作,保证讯问活动依法进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从逻辑上分析,上述的两种行为违反了立法的强制性规定,如果基于严重的违法行为所取得的供述仍然具有证据能力的话,必然会导致该制度的立法本意大打折扣,只有具备了制裁的强度,才能保证执行的力度;另一方面,目前我国刑诉法还未确立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在封闭的讯问空间(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被送看守所羁押之前),嫌疑人与拥有公权力的侦查人员之间力量悬殊较大,如若缺乏录音录像这个“第三者”进行有力的监督,由侦查人员规避性地进行选择性录制或先审后录,则供述极有可能为非自愿的供述。因此,通过只有程序性制裁机制否定讯问所得供述的证据能力,才能最大限度地防止选择性录制或先审后录的违法情形出现。至于讯问后再补录或重录的,应该区别不同的情形判断供述的证据能力:如果补录或重录是因为讯问时态度粗暴,担心将来律师、检察官、法官看到录像会有麻烦;或因为嫌疑人表达能力欠佳,讯问时进行提示,担心有诱供之嫌而进行补录或重录,由于该行为存在掩盖讯问时的真实情况之嫌,可采取推定模式,只要被告人对补录或重录提出抗辩的,推定由该行为所取得的供述不具有证据能力,但只要侦查人员能够证明其行为并不影响供述的自愿性,该供述仍然具有证据能力。
四、排除供述面临的现实制约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颁布而在于实施,有学者曾经对西部某省辖区五个中级法院及其辖区基层法院2013年1至8月份审理的刑事案件进行分析,调研法院共计审理刑事案件17213件,其中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案件54件,最终排除非法证据的仅有14件,在这14件案例中,有4件是因为录音录像存在瑕疵从而导致取供过程的合法性存疑而排除争议口供的。⒁与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选择性录制、先审后录等违反录音录像制度规定的行为相比,这个数字似乎显得微不足道。那么,究竟是什么原因阻滞了供述的排除呢?
(一)口供中心主义依然盛行
口供作为一种直接证据,它包含了非常丰富的信息,除了能够直接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成立外,还能够提供大量的线索以满足侦查的需要,如:查找其他的实物证据、查获其他的犯罪嫌疑人、深挖余罪以破获隐案、积案等。由于具有这些独特的功能,口供至今仍然占据着“证据之王”的地位,加之证据的社会、法律以及技术供给的低下,在中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也长期盛行以口供为中心的办案方式。侦查人员习惯了“由供到证”的侦查思维,遵循着“讯问—调查—再讯问—再调查”的侦查模式,以获取口供为中心,把获取嫌疑人的口供作为侦破案件的突破口,似乎没有嫌疑人的口供办案心里总是不踏实。在实践中,侦查人员一般会力争在初次讯问时获取嫌疑人的口供,而从某学者的调研结果来看,嫌疑人初次讯问中的认罪率虽然在各调查年度有所起伏,但基本上能维持在70%以上。⒂在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期间,也以讯问笔录和讯问犯罪嫌疑人为中心,在审查批捕工作中,讯问犯罪嫌疑人是消除证据疑问的主要途径,而51.9%的检察官也认为,提审是最为有效的审查起诉的手段。在庭审过程中,讯问被告人、印证其供述、驳斥其辩解也是法庭调查的重心,虽然很少有法官仅凭口供定案,但没有口供也很难定案。在这样的现实状况下,法官会轻易地使用排除规则,冒着证据体系崩溃的风险,否定口供的证据能力,将证据体系中起到重要证明作用的口供排除掉吗?
(二)缺乏相应的证据排除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了讯问时的全程录音录像制度,该条规定区分了必录和可录案件范围,并强调了录制的全程性和完整性,但对于违反录音录像规定的行为如何进行制裁,由此所获供述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却只字未提。尽管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11条规定:“经审查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发现侦查机关讯问不规范,讯问过程存在违法行为,录音、录像内容与讯问笔录不一致等情形的,应当逐一列明并向侦查机关书面提出,要求侦查机关予以纠正、补正或者书面作出合理解释。发现讯问笔录与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内容有重大实质性差异的,或者侦查机关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该讯问笔录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或者决定逮捕的依据。”但是,一方面,该规定适用的是可补正的排除规则,在实践中极有可能演变为可补正的不排除,通过补正或解释掩盖讯问时的违法行为;另一方面,该规定也并未真正地涉及通过选择性录制、先审后录等违法行为所获供述的证据能力问题。而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8条也仅仅是原则性的规定了“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该规定并未明确应当排除的行为范围,也未明确排除的方式。由于缺乏制裁性后果——证据排除规则的保障,立法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被潜规则代替,选择性录制、先审后录的问题突出,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并未得到真正的实现。
(三)未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
以审判为中心是近现代国家刑事诉讼中普遍认同的一项基本原则,所谓以审判为中心即指整个诉讼制度和诉讼活动围绕审判而建构和展开,审判对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作出裁决起决定性和最终性作用。⒃然而,就我国目前的刑事公诉而言,从立法到实践,都不是按照以审判为中心进行设计和操作的⒄。《刑事诉讼法》将“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然而在实践中,三机关就像工厂流水生产线上的操作员一样,进行分段包干式的流水作业,在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中,三机关强调配合多,相互制约少,典型的三元结构的诉讼模式演变成为二元结构,一方是公检法为代表的公权力机关,一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三机关之间的关系,老百姓形象地比喻为公安是做饭的,检察院是端饭的,法院是吃饭的,由此可见,侦查、起诉、审判之间存在着前后相继的关系,审判基本上就是对侦查结果的确认。在这样的诉讼制度之下,法官如何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法院在审查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方面无法建立基本的权威性,所谓的“司法审查”也就变为一种可望而不可及的乌托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也就成为了一种神话。⒅
结语
为了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保障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讯问时的录音录像制度。随着2013年刑诉法的实施,该制度已经在侦查阶段逐步得到落实,但由于该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又缺乏制裁性的法律后果,加之本己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因诸多因素的影响难以落实,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还大量存在着规避该制度的行为,因违法行为所获取的供述也很难适用排除规则予以排除。因此,为了实现讯问时录音录像制度的立法目的,应当进一步细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违反录音录像制度所取得的供述列入排除的范围之内,针对不同的情形适用不同的排除方式。同时,优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运行的司法环境,以强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威慑功能,保障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吴纪奎:《论警讯录音录像证据》,《证据科学》2013年第3期,第371页。
⑵张军主编:《新刑事诉讼法法官培训教材》,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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⑷孙振:《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功能、问题与期待》,《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3年第1期。
⑸李玉华:《我国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实施中的十大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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⑺马静华、纵博:《讯问录音录像:功能定位与司法适用——以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为背景》,《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10期。
⑻前引⑺。
⑼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7页。
⑽董坤:《违反录音录像规定讯问笔录证据能力研究》,《法学家》2014年第2期。
⑾前引⑺,第94页。
⑿前引⑽,第131页。
⒀参见陈瑞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对象——以非自愿供述为范例的分析》,《当代法学》2015年第1期。
⒁王彪:《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威慑效果实证分析》,《河北法学》2015年第1期。
⒂参见闫召华:《口供中心主义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39页以下。
⒃王韶华:《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三重意蕴》,《人民法院报》2014年12月12日。
⒄樊崇义、张中:《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州学刊》2015年第1期。
⒅陈瑞华:《司法审查的乌托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难以实施的一种成因解释》,《中国法律评论》2014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