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6-04-19 00:00 提交
【作者简介】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文章来源】《人民司法》2015年第11期
【内容提要】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是我国继1996年刑诉法首次确立简易程序以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新尝试。以大陆法系为代表的处罚令程序、以英美法系辩诉交易为代表的被告人认罪程序,以及域外法治国家和地区狭义的庭审简化程序,为我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建立提供了有益的借鉴。我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运作,需要正确处理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定位问题,牢牢把握“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基本原则,构建科学、正当和可行的诉讼程序。
【关键词】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正,效率
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是指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适用法律无争议的轻微刑事案件,在遵循基本程序正义底限标准的前提下,简化审判工作流程、缩短办案期限的一种快速审判程序。2014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速裁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等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2015年2月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也明确指出:“健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在立法机关的授权和监督下,有序推进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改革。”设立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对于及时惩治犯罪、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充分发挥司法为民功能也具有重要意义。当前的重点应是在试点的基础上总结经验,科学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
一、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是我国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新尝试
自1996年刑诉法首创刑事简易程序以来,司法改革领域就一直在探索如何实现“既要确保公正,又要提高司法效率”的双重目标,围绕“如何在确保公正的前提下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司法效益”的基本精神而不断创新、不断实践。本次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正是在这一时代背景下进行的有益探索。
(一)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简易程序
为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专门设置了简易程序。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简易程序主要适用于三类案件:(1)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然而,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由于适用案件范围过窄、被告人诉讼权利缺乏保障等原因,诉讼实践中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率一直很低,难以实现其分流案件、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在此背景下,某些法院开始尝试刑事公诉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改革,最高司法机关也在积极推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改革实践工作。
(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司法实践
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司法实践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2003年3月14日颁布施行《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的颁布实施为标志。根据该《意见》,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内容主要包括:1.在审理范围上,除《意见》第2条规定的不适用的案件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外,其余第一审公诉案件均可适用。《意见》第2条规定不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是:(1)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2)可能判处死刑的;(3)外国人犯罪的;(4)有重大社会影响的;(5)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可能不构成犯罪的;(6)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认罪或不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7)其他不宜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可见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范围非常广泛。2.在适用的条件上主要包括:(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3)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进行审理;(4)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3.在具体审理方式作如下简化:(1)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2)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3)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合议庭经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4)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12月28日通过《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继续为普通程序简化审积极创造条件。《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确定了以下内容:(1)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坚持的几项基本原则。(2)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轻微刑事案件的条件: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适用法律无争议。(3)区分了应当依法快速办理及不得快速办理的案件类型。(4)明确了检察机关在对轻微刑事案件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等环节的依法快速办理程序要求。
(三)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再修改
2012年刑诉法在吸收原有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第二百零八条取消了1996年刑诉法“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这一实体限制条件,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只要符合下列条件的,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上述规定在提高诉讼效益、实现刑事案件分流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根据笔者及相关学者近来的实证调研,刑事简易程序仍然存在使用率不高的问题。从东北三省情况来看,个别地区零适用,多数地区在10%~45%的低比率区间运行。特别是对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案件更是很少适用简易程序。比如黑龙江省的平均适用率仅为45.9%。[1]2013年1-10月,河北全省公诉部门出庭简易程序案件法庭5884件,仅占基层院办理案件28.48%。[2]刑诉法修改后,简易程序适用率并无显著上升,显然没有有效实现立法目的。这些问题的出现需要反思现行的制度设计,有必要补充设计更为便捷、适用范围更为广泛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
(四)民事诉讼小额速裁程序的参考
从学科关联性的角度来看,笔者认为,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还是对民事诉讼小额速裁程序借鉴的结果。2011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安排部署在全国90个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指导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积极探索在基层法院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进一步合理配置审判资源,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指导意见》还规定了适用小额速裁程序的案件类型、标的额、庭审模式、开庭时间、结案期限、异议申请以及诉讼费收取标准等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强调,小额速裁构造简便,诉讼要件宽松,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经济负担,也便于人民群众诉讼。在小额速裁中引人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既符合民事诉讼当事人意思自治要求,又能够节省司法资源。小额速裁试点工作,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科学发展的必然要求,可以为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完善积累实践经验。[3]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也表示,我国每年数百万件民事诉讼中,案情简单的小额诉讼大约占了30%至40%。小额速裁的推广将大大节约审判资源,让法官把更多精力用于复杂疑难案件的审理。[4]民事司法实践也充分证明,民事诉讼小额速裁程序有效提高了司法效率,节约了司法成本,及时化解了社会矛盾,促进了社会和谐。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吸收了司法实践中的成功经验,明确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此即民事诉讼法上的小额速裁程序的法律依据,为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司法操作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从1996年刑诉法首次确立简易程序到普通程序简化审,再到2012年刑诉法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扩容,直至民事诉讼小额速裁程序的合理借鉴,以及十八届三中全会废除劳教制度的新契机,最终促成了本次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决定的产生。这一系列探索和实践的过程,既折射了我国司法改革稳步推进的一贯作风,也是我国司法理论在实践中不断检验、创新和发展的生动写照。
二、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是对域外经验的合理借鉴
各主要国家和地区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在理论上可以被归纳为三大主要类型:狭义的庭审简化程序、以大陆法系为代表的处罚令程序和以英美法系辩诉交易为代表的被告人认罪程序,[5]下文简要介绍。
(一)狭义的庭审简化程序
主要是对部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轻微案件,在采用普通审判程序基础上简化庭审的某些环节,在庭审中采取更为简易的方式,省略庭审的某些部分,比如简化或者省略事实、证据的调查程序而直接进入量刑程序,或者在初步庭审阶段就作出裁判,或者省略了初步庭审程序直接进入审判的简易程序。
德国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限于检察官申请、案情简单或者证据清楚且可能判处1年以下监禁或者剥夺驾驶权、适宜立即审理的案件。检察官不必提交起诉书,可以在审判开始时口头起诉,对被告人的传唤时间缩短,中间程序被省略,庭审调查的过程被简化,允许宣读以前的讯问笔录以及宣读书面文件。日本还专门设立了交通案件即决裁判程序,简易法院根据检察官的请求,可以就有关交通的刑事案件,即决裁判50万元以下的罚金、罚款,并处缓刑、没收及其他附加处分。实践中,法官更多采取包括侦查文件、简易命令请求书、简易命令等交通文书和所谓的在厅交易程序以及被告人到场缴纳罚金等程序,当天结案,迅速简易。[6]为简化诉讼程序、减少诉讼成本、缩短诉讼时间,1988年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在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之外,又规定了五种特别速裁程序,即简易审判程序、直接审判程序、快速审判程序、处罚令程序和和辩诉协商程序,前面三种与庭审简化程序直接相关。[7]
(二)处罚令程序
处罚令程序是一种对轻微案件适用的书面审理程序。在该程序中,法官根据检察官的书面申请进行案件审查,并据此对被告人处以罚金等轻微刑罚,而不进行正式的直接、言词式审理。处罚令程序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处理简单轻微刑事犯罪案件的一种书面审理方式,虽然其名称不尽相同,如德国、意大利称之为“处罚令程序”,日本称之为“简易命令程序”,我国台湾地区称之为“简易判决处刑程序”,但其基本内容是一致的。[8]
德国是处罚令程序的发源地国。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07条的规定,处罚令程序的适用范围为单处或者并处以下法律处分:1.罚金、保留处罚的警告、禁止驾驶、追缴、没收、销毁、废弃、对法人或者联合会宣告有罪判决和罚款,2.在不超过两年的时间内禁止颁发驾驶执照地剥夺驾驶权,3.免于处罚。被诉人有辩护人的时候,如果是缓期执行交付考验的,也可以对他判处一年以下的自由刑。[9]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61条规定简易命令的要件是可处以50万元以下罚金或罚款的案件。在意大利的五种刑事特别程序中,处罚令程序是最为简化的一种。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459条规定处罚令程序只适用于可能判处财产刑的案件或者替代监禁刑而科处财产刑的案件。可见,各国法律都将该程序限定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在处罚令程序的启动上,一般都是依检察官申请而启动,被告人不能启动处罚令程序,检察官在提起处罚令申请的同时一般还应提出量刑建议。处罚令程序一般由基层法院予以适用,并由法官一人负责。在处罚令程序的适用上,一般可分为移送卷宗、处罚令申请书的审查和处罚令的签发三个步骤。在处罚令的救济渠道上,被告人可以在处罚令送达后用书状或者用口头方式提起异议,并可以只对处罚令的一定部分提出异议。如果在异议期内被告人没有表示异议,那么异议期满后处罚令等同于正式判决;如果被告人提出异议的,则处罚令自动失效,而在将要进行的审判中充当起诉书。
(三)辩诉交易为代表的被告人认罪程序
辩诉交易程序以美国为代表,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以降低指控等级、减少指控罪名或建议从轻判刑等为条件,换取被告人在罪状认否程序中的有罪答辩,法官审查认可控辩双方的辩诉协议后即可确定被告人罪行的定罪方式。在美国联邦法院系统,辩诉交易程序可以适用于任何种类的案件,无论是性质轻微的犯罪还是性质非常严重的犯罪,联邦法院都可以适用该程序,以至于联邦法院系统以辩诉交易结案的案件数量达到了95%。除了辩诉交易外,美国还有单独的被告人认罪案件速裁程序。如果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且法官认为该答辩出于自愿,被告人也知道后果和意义,那么一般情况下不再开庭展开法庭调查,而是直接进入量刑听证程序。[10]
英国治安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按照此程序审理的案件只能判处六个月的监禁或罚金。治安法院审理简易罪,根据被告人答辩情况做不同处理。如果被告人作出无条件有罪答辩的话,案件将适用认罪处罚程序,治安法官通常会直接进入量刑;若被告人的有罪答辩是经过与控方协商后作出,那么该答辩则是有条件的有罪答辩,案件将适用辩诉交易程序进行处理。
综上可见,无论是域外哪一种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一般包含着以下共识:(1)在适用范围和条件上,除了辩诉交易的案件外,一般限于轻微刑事犯罪案件,在刑罚制裁后果上,一般也为财产刑或时间较短的监禁刑;(2)在具体适用程序上,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一般被取消,办案时间大大缩短;(3)在被告人权利保障方面,一般以被告人知悉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为前提,被告人对裁判结果不服的,有申请进一步救济的权利。以上特点,都是我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需要认真借鉴的成功做法。
三、我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建构
(一)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定位
1.与刑事案件速决程序的关系。在1983年“严打”过程中,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及时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形成了“速决程序”(又称“严打程序”、‘从重从快程序”)。按照该《决定》的要求,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和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民愤极大的审理期限可不受1979年刑诉法第一百一十条关于相关诉讼期限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提前介入、先审后判、书面审理,这些做法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的确提高了诉讼效率,为确保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因而也具有一定意义上的合理性。
可见,刑事案件速决程序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相同点主要体现在都有从快从速办理刑事案件的特点,在价值取向上都有追求司法效率的客观追求;两者的差异则主要体现为:(1)在适用范围上,刑事案件速决程序主要是针对于刑事重罪、恶性案件,而速裁程序则主要针对轻微犯罪案件;(2)在适用阶段上,速决程序不仅包括审判程序,甚至延伸到侦查和起诉程序,而速裁程序则仅仅限于审判阶段。
2.与刑事简易程序的关系。两者的相同点在于:其一,在适用范围和对象上,两者都是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某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情节简单、犯罪轻微的刑事案件;其二,在庭审程序上均比普通程序简化和省略;其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其四,程序适用前需要征求被告人的意见。主要差别在于:刑事简易程序的受案范围显然要大于速裁程序,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明确限定了案件类型,只能是“盗窃、危险驾驶等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在诉讼程序上,速裁程序也比简易程序更为简化,“对开庭通知时间不作限制,开庭时可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裁判文书可以简化,并适当缩短办案期限”;速裁程序还特地规定法院、看守所要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得到更为明确的保障。
从全国人大常委会《速裁决定》的实施意图和内在精神来看,凡是在试点地区符合速裁程序条件的案件自然一律优先适用速裁程序而非简易程序,这样才能更充分地发挥速裁程序的提速功能,也为下一步确定是否在全国更大范围内推广适用《速裁决定》而积累经验和创造条件。
(二)刑事案件速裁程序适用的原则
1.公正优先。实现公正是司法活动的首要目标,也是一切司法活动追求的第一要务,这一点不容置疑。完整意义上的司法公正,既包括实体公正,也包括程序公正。就是说刑事案件对公正的追求更体现为一种程序公正,一种过程公正。按照正当程序本源意义上的理解,程序公正的最低限度标准至少应该包括程序的诉讼性、程序的及时性和程序的参与性。程序的诉讼性直观的表现为程序的每一个阶段都应该具有完整的控辩审三角诉讼结构。任何一种诉讼程序,只有具有诉讼构造的鲜明表征,才能称得上是一种正当的法律程序。保持程序的诉讼性,是诉讼构造理论的必然要求,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最基本保障,也是程序正义的形式要求。程序的及时性体现为以下两项要求:首先,诉讼的进程不能过于缓慢。诉讼拖延的时间太长,不仅会损害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而且会使犯罪真相因长期得不到查明而损害刑事制裁应有的惩戒和教育作用。其次,诉讼的进程也不可过于急促。诉讼过于急促,不仅会导致辩护方无法进行充分有效的对抗和防御,损害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机能,而且可能使追诉人员和审判人员无法全面收集证据和冷静、客观地认定案情。程序的参与性的核心思想是指那些权益可能会受到刑事裁判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主体,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刑事裁判的制作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和作用。
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在实施细则上必须始终坚持公正优先的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牢固树立公正第一的司法理念,程序的诉讼性要求速裁程序的整个过程应该鲜明地体现控辩裁三方的诉讼形态,具备“裁判中立、控辩平等”的诉讼格局。程序的及时性要求速裁程序应该在确保公正的前提下缩短办案期限,减轻当事人诉累。程序的参与性要求控辩裁三方都能充分地参与到速裁程序中来,尤其是被告人方能有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能够通过知悉权、程序选择权和辩护权等诉讼权利的有效行使,充分参与到速裁程序之中,确保选择速裁程序的自愿性和真实性,能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的作用和影响。坚持公正优先的价值选择标准,还要求我们在追求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司法效率的同时,一定不能动摇和削弱司法公正的首要目标,必须始终将确保司法公正这一.目标贯穿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全过程。
2.兼顾效率。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设立的初衷更多是从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司法效率为出发点的,因此,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如何更快提高司法效率、提升司法效益,更是速裁程序的重要关注点和焦点所在,也是其正当性和立足所在。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中,开庭通知时间不作限制,开庭时可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裁判文书可以简化,这些措施无疑能够有效提高司法效率,更好地实现案件繁简分流,及时惩治犯罪,确保社会和谐稳定。
追求效率并不影响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正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由于在诉讼环节上较普通程序甚至简易程序更为简化或省略,从而能使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配置到办理暴恐等重大、恶性刑事案件上来,使得重大疑案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果更有保证、人民群众也可能会因此而享受更多的司法救助和救济的机会。在这种宏大的整体司法环境统一协作运转和调配下,司法机关的公信度和社会民众的认可度可能会更高。有资料显示,2013年,全国法院生效判决刑事案件约105万件,其中,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合计约57.7万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约占刑事案件总量的38%。[11]如果将这些案件通过速裁程序分流出去,我们有理由相信,司法资源的流转和配置会更为合理,司法裁决的科学性和公正性会更受欢迎,整个社会的司法秩序会更为顺畅与和谐。我们也相信,通过这种多元化的司法裁判分流机制,能够更有效、更有针对性、更有差别化地确保个案的司法公正,从而更大程度地实现整个社会司法公正总量的增值。
(三)刑事案件速裁程序适用的范围和条件
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旨在构建一种比刑事简易程序更为简洁和便捷的程序,因此,在适用范围和条件上自然也应当比刑事简易程序的门槛更低,限制的条件应该更宽松,这也是目前司法资源紧张、刑事案件严重积压的司法现状所决定的。有专家坦言:“目前,我国盗窃、危险驾驶等轻微刑事案件增长迅速,占到了全部刑事案件的近4成。现行刑事简易程序过于繁琐,不能完全适应审理需要。”[12]由此,必须建构一种比刑事简易程序更为宽松和灵活的诉讼分流机制来积极应对。
在适用范围上,《速裁决定》提出速裁程序适用的范围是“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等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之所以明确列出以上具体案件名称,一是因为这些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占据很大一部分比例,如果诉讼分流以上具体案件,将会节约和盘活相当一部分司法资源,有利于集中更主要更优势的司法资源处理重大要案,从更大程度上通过个案公正实现司法的整体公正。二是明确列举罪名有利于司法操作,增强司法的透明度,也便于加强司法机关、社会媒体及普通民众监督,增强司法的教育性、生动性、实践性和感染力。
在适用的条件上,《速裁决定》提出速裁程序适用的条件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这一条件基本沿用2003年普通程序简易审的要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从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的真实性等角度来阐述的,因为在证据基石和事实认定牢固根基上,才能办成证据扎实、说理充分的铁案。更重要的是,只有“被告人自愿认罪”和“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方可适用速裁程序,这是确保其意见表达的自愿性、真实性,增强其对与自身利益密切相关判决的认可度和认同感,在当事人心理及程序源头上维护程序的安定性和判决的既判力。
(四)刑事案件速裁程序适用的程序
1.简化诉讼程序。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设立的出发点就是提高司法效率,在确保公正的前提下尽快结案,实现案结、事了、人和,因此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应该比刑事简易程序更为简化,方能体现出其制度的优越性和科学性。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对《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速裁草案》)[13]说明时表示,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对开庭通知时间不作限制,开庭时可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但必须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裁判文书可以简化,并适当缩短办案期限。以上规定,基本上是对现有刑事简易程序的超越和突破,是在现有刑事简易程序基础上的再简化,在提高诉讼效率、及时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速裁草案》审议期间,有公众提出,取消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是否会影响被告人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人士表示,“取消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不会影响被告人的权利。”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目的是查清事实、证据,查明被告人对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的意见,而被告人自愿认罪,对法律适用包括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法庭调查和辩论程序就没有设立的必要。在速裁程序中,被告人还有最后陈述的权利,且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法院一般要对其从宽处罚。[14]笔者同意上述主张,也认为取消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不会对案件的公正性产生实质性影响,也不会对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产生实质性的伤害。
2.增加不公开审理的情形。《速裁草案》指出,人民法院要充分尊重、保护被告人获得公开审判的权利,但是对于被告人以名誉保护、信息安全等正当理由申请不公开审理,公诉机关、辩护人没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可以不公开审理。
根据现行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可以不公开审理;又据该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也可以不公开审理。《速裁草案》上述规定,是否突破了现行刑事诉讼法典?目前各界争议较大。笔者认为,根据《速裁草案》的规定,被告人以名誉保护、信息安全等正当理由申请不公开审理的仍然属于2012年刑诉法不公开审理理由之个人隐私或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范畴,依然是在刑诉法现有法律框架下的适当调整。而且,《速裁草案》还明确了此类案件不公开审理的补充限制性条件,即公诉机关、辩护人没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等,这些都能保证不公开审理程序上的正当性。
3.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各项诉讼权利。从程序正义和诉讼结构理论出发,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细则办法设计应该始终赋予和强化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尤其是对被告人知悉权、程序选择权、辩护权和救济权的保障。由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是一种简化的诉讼程序,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等庭审环节被省略,由此导致被告人可能会丧失一些在普通程序享有的诉讼权利,这些权利可能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在对被告人决定是否适用速裁程序之前,应该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并将适用速裁程序可能带来的影响与后果告诉被告人,在被告人全面知道和了解速裁程序的基础上,由其决定是否愿意适用速裁程序。这既是对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充分尊重,也是减少其对裁判结果不服而上访申诉的有效方法。在保障被告人程序选择权的其他方面,《速裁草案》还规定被告人有选择接受是否公开审判的权利;有决定是否上诉的权利等。为了保证被告人充分行使程序选择权,这次改革还在法庭、看守所等地设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对提出申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和咨询服务。这是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和知悉权的前提条件,通过律师的介入和帮助,能更加有效地保证被告人有机会充分了解适用速裁程序的法律后果,帮助被告人进行程序选择,确保他们程序选择的真实性和自愿性,发挥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真正意义和效果。
“有权利必有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这是一条法律公理。从权利诞生的那一刻起,权利就与救济密不可分,共同构成权利实体的两个不可分割的部分。正是因为权利和救济如此粘连与伴生的关系,在英国1703年的阿什比诉怀特案中,首席大法官宣称:“一个人得到救济,也就得到了权利;失去救济,也就失去了权利。”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施过程中,也应该为当事人增设程序性救济的权利,为速裁程序可能导致的司法错误增加弥补和纠错的机会,这是司法公正和程序正义的当然要求,也符合程序法治和程序价值的内在机理。由此,需要科学构建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刑事案件简易程序、刑事案件普通程序三者之间的关联和畅通渠道,为速裁程序在合适的条件下过渡和转换到后两种程序创造条件、提供便利。就是说,如果被告人因为司法机关没有履行相关程序告知义务、没有完全保证其享有法律规定的法律援助,或使其未能行使庭审最后陈述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法律应该允许其将自身涉诉案件提起转化为刑事简易程序、普通程序以及上诉的权利。试点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既要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也要充分保障被害人及其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此,对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判决,又有合理和正当根据的,应该允许其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以上程序细则均需要在试点办法中予以明确,积极探索实践并将合理成分在以后的司法改革和立法活动中进行推广。
【注释】
[1]闵春雷等:“东北三省检察机关新刑诉法实施调研报告”,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3期。
[2]樊崇义等:“河北检察机关新刑诉法实施调研报告”,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3期。
[3]周斌、袁定波:“90家基层法院试点小额速裁”,载2011年4月14日《法制日报》。
[4]周斌:“最高法有关部门负责人解读小额速裁试点工作担心独任审理不公不廉大可不必”。
[5]刘根菊、李利君:“刑事简易程序比较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5期。
[6]艾静:《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与完善》,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5-38页。
[7]刘计划:《刑事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91页。
[8]叶肖华:“处罚令程序的比较与借鉴”,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
[9]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58页。
[10]艾静:《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与完善》,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44-46页。
[11]郑赫南:“司法领域‘试验性立法’开先河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决定”,载2014年6月30日《检察日报》。
[12]袁定波:“省市以保证会正为前提启动试点专家称轻微刑案速裁罪责相适避免实报实销”,载2014年7月1日《法制日报》。
[13]毛磊、张洋:“推动刑案繁简分流满足司法正义期盼”,载2014年6月24日《人民日报》。
[14]郑赫南:“司法领域‘试验性立法’开先河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决定”,载2014年6月30日《检察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