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6-04-14 00:00 提交
【作者简介】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文章来源】《人民司法》2016年第4期
【内容提要】本文梳理撤诉与诉讼时效中断有关的法律与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提出解决该问题的必要性。同时,对比其他国家和地区对该问题的规定,分析撤诉后时效中断与否的价值取向,运用数学中提取公因式的方法,分析诉讼时效中断的三个法定事由间的内在逻辑关系,解构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找出时效中断的共通性因素,提炼出导致时效中断的因子,即“权利主张”+“到达义务人”,符合因子的事由出现即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分析推理过程及结论符合撤诉和诉讼时效中断的基本法理,做到注重保护权利人利益的同时平衡保护义务人的利益,体现正义理念的同时不忘效率和秩序价值,是一种均衡可取的方式,弥补了我国民事诉讼时效期间偏短的缺陷,符合传统民事诉讼法理论对撤诉的定位。
诉讼时效制度维护效率和秩序价值系以有条件牺牲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现实中部分义务人滥用诉讼时效制度,恶意拖延履行时间致诉讼时效经过,导致权利人的权利无法实现。防止权利睡眠的时效经过制度诞生之初,防止义务人滥用时效经过的时效中断制度也应运而生。然而,当事人起诉后又撤诉的,诉讼时效是否中断,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尚属立法空白。本文通过比较分析其他国家和地区对该问题的规定,梳理建国以来民事诉讼时效的变化发展,理清诉讼时效制度在正义与效率、秩序价值博弈中的流变,结合实践,分析撤诉与诉讼时效中断关系的本质因素,提出对策回应现实需求,以期解决实务中撤诉与诉讼时效中断关系的难题。
一、审判实践难题:起诉后又撤诉,诉讼时效是否中断?
由于法律与司法解释对撤诉后时效是否中断没有明确规定,最高法院对该问题的复函操作性又不强,各省高级法院对撤诉后时效是否中断要么没有规定,要么规定不一致。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对该问题予以明确规定且具有一定可行性,但其不具有法律效力,在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司法实践最多可以参考其观点。
(一)[1999]民他字12号复函实践操作性不强
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他字12号《关于四川高院请示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与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货款一案如何适用法(民)[1993]3号批复中“诉讼时效”时效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以下简称天群贸易部)向法院起诉,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四川省高级法院二审时,关于天群贸易部起诉后又撤诉,是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形成两种不同意见,最高法院原则同意四川省高级法院的第一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撤诉后再次起诉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天群贸易部第一次起诉是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诉讼时效应当从第一次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因此,天群贸易部第二次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法院(法)复[1990]3号批复中诉讼时效期间应包括上次起诉期间的精神,其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因此,撤诉后不发生起诉的法律后果,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意见在实践中都存在适用难题。对于第一种意见,法律应当是逻辑自足的,然而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因起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诉讼时效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可知天群贸易部于1998年3月再次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然《复函》认为天群贸易部第二次起诉的时效应当从第一次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的观点正好与之相悖。因此,《复函》却与民法通则和之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12条和第24条相冲突。其实,从另一个角度,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不完全错误,因为原告撤诉之时,应区分在此之前其诉状副本有无送达给被告。假若在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前原告即已撤诉,则认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似有不妥,还会引发原告滥用诉权的可能。对于第二种意见,如果原告撤诉是在法院向被告送达且被告确已收到起诉状副本之后,即使撤回借助公权力机关的诉讼,尚有主张权利的文书(起诉状副本)到达被告,根据《诉讼时效规定》第10条第1款和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权利人提出权利且该要求到达义务人,诉讼时效应当于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中断。因此,认为起诉后撤诉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观点不妥,甚至有纵容义务人恶意逃债的不诚信行为的可能,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有违法律正义价值。
(二)各省高级法院对该问题的规定不一致
实践中,起诉后撤诉又再起诉的情况比较普遍,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各省高级法院要么对此没有规定,要么对该问题的意见不一致,造成当事人认为法律标准不统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因提起诉讼而中断诉讼时效的有关问题……(2)起诉后撤诉的……应视为未起诉,诉讼时效视为不中断;(3)起诉后,起诉状已送达于相对人后又提出撤诉的,虽然其撤回了于诉讼上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但因其诉状已送达相对人……诉讼时效于起诉状送达相对人之日中断;(4)按撤诉处理……裁定生效时,诉讼时效视为不中断。但起诉状送达于相对人的,因起到了于诉讼外向相对人主张权利的作用,诉讼时效因此中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规定:“以下情况视为时效中断:1.起诉后又撤诉的。但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如……起诉状亦未送达给债务人,不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9条规定:“诉讼时效在下列情形下中断:(1)债权人起诉后又撤诉的;(2)债权人的起诉……被驳回起诉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
(三)《纪要》不具有法律效力
迫于实践需要,统一起诉后撤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纪要》对该问题予以明确规定。《纪要》第64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后又撤诉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不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但起诉后起诉状已送达相对人后又撤诉或被裁定按撤诉处理的,诉讼时效于起诉状送达相对人之日起中断。”该条原则上认为起诉后又撤诉的,诉讼时效不中断,例外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的,诉讼时效于送达之日起中断。《纪要》第64条说明法院在实际审判工作中对该问题基本达成了共识,是总结审判经验的具体表现,亦是将经验上升为学术理论,以供日后制定、修改法律或司法解释提供参考。但是,毕竟《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各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只能用于参考,至于是否采用该条观点,在于法官个人对该问题的理解。
(四)小结
规定起诉之日起诉讼时效中断,并从中断之日起重新起算,违反了民法请求权相对性的基本法理,亦未合理考虑因起诉引起时效中断后新的时效期间起算点的确定。对于前者,请求的意思尚未到达义务人,义务人无需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出现这种状况的原因,系该规定未区分撤诉性质所致。对于后者,由于案件可能经历多审,历时长达几年,如果硬性规定时效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则会出现诉讼期间内时效届满的矛盾。
二、对比分析:其他国家和地区对该问题的规定
诉讼时效制度的本质是基于保护公共利益而对权利人的时间限制,该限制是有限限制,过度限制则有违民法公平正义理念。诉讼时效障碍应当是平衡当事人利益的同时,又侧重保护权利人的制度。起诉后撤诉,诉讼时效是否中断,以及诉讼时效何时重新起算,不同国家或地区都有其不同规定。
(一)规定起诉后撤诉时效中断
规定起诉后撤诉诉讼时效中断的典型代表为意大利和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等。意大利民法典第2945条规定:“无论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或者诉讼因其他原因而消灭,时效都将中断。所谓其他原因即指起诉后原告撤诉,或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1]澳门地区民法典第319条规定:“撤诉和驳回起诉时,诉讼时效在诉讼提起时即重新起算。”
(二)规定起诉后撤诉时效不中断
规定起诉后撤诉诉讼时效不中断的典型代表为法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法国民法典第2247条规定:“以下情形,不视为时效中断……如原告撤诉、原告听任诉讼逾期而不进行诉讼或者如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日本民法典第149条规定:“裁判上的请求,于起诉被驳回或撤回时,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31条规定:“时效因起诉而中断者,若撤回起诉,视为不中断。”
(三)规定诉讼时效相对中断
原德国民法典第212条第1款规定:“时效因起诉中断者,如撤回诉讼,或因受未审理诉讼事实的裁决而驳回起诉时,视为不中断;如权利人在6个月内再起诉,时效自前次起诉时起视为中断。”修改后的德国民法典采用起诉后撤诉时效中断的观点,将提起诉讼作为诉讼时效停止的理由。日本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诉外的)催告,除非于其后6个月内为裁判上的请求……不生时效中断的效力”,日本民法典该条“虽然规定起诉后撤诉不会导致时效中断,但却赋予了当事人诉外催告以相对中断时效之效力……即原告方撤回起诉虽不构成正规之中断事由,但若法院已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表明原告有行权利的意思,可以作为诉讼外的催告发生相对效力”。[2]
(四)小结
法、日等国家规定撤诉不中断诉讼时效,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但却违反请求权相对性的基本特点,不能均衡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利益。虽然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明确规定撤诉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但却在司法判例中承认,如1973年台湾“最高法院”2279号判例称,时效因撤回起诉而视为不中断者,仍应视为请求权人于提出诉状于法院并经送达之时,已对义务人为履行请求,如请求权人于法定六个月期间内另行起诉,仍应视为时效于诉状送达之时中断,司法实务中的这种做法,修正了过于偏向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平衡了正义与秩序价值。
三、价值取向分析:在正义与秩序之间寻求平衡保护
(一)诉讼时效立法目的分析
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取向,取决于对诉讼时效立法目的的理解和解释。通说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有四:一是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因在权利上睡眠者,不值保护;二是由于持续性事实被认为在盖然性上较能正确地反映真实,因此基于盖然性原则,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推定义务人不负有义务;三是避免举证困难,减轻法院负担,降低交易成本;四是保护交易安全,尊重现存社会秩序”。[3]整个民商事领域,权利本位是基本原则,体现法律的正义价值,但也不能过度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致使权利人滥用权利,因为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关系义务人稳定生活及其与第三人间交易秩序的稳定,以及后续法律行为的确定性以及法律关系、社会秩序的稳定性。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表面上看,是在限制权利人的权利,究其本质,并非否定权利和权利的行使,而是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利,保护基于时间经过使义务人获得的一种依赖利益,以维护法律关系和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进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设置时效中断等情形保障权利人利益
诉讼时效制度立法的过程中,需注重衡量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利益。虽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对权利人的权利予以限制,义务人获得时效抗辩权,但同时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诉讼时效障碍制度以保障权利人的权利。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现行法律对诉讼时效期间规定较短,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短期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特别法中规定的特别时效通常也只有4年。在德国,普通时效期间为30年,特别期间为4年及2年;在日本,普通时效期间为10年及20年,特别时效为5年、3年、2年及1年。规定较短的时效有助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加速经济流转,但是实践表明,过短的时效对保护权利人利益不利,必须设置中断情形,遇到权利人积极主张权利,但义务人却不及时清偿债务时,应给予权利人每次主张权利时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利益。设置诉讼时效中断的目的即是平衡诉讼时效维护效率价值给权利人带来的损失。“通过寻找从社会道德层面与法律层面都足以成立的,且能令人信服的,即使放弃了对权利人固有权利保护仍应建立并完善此项制度的正当性理由。从此项制度内在矛盾分析,诉讼时效是对具体权利人所不利的定论是无庸置疑的。因此,各国在诉讼时效制度中都附以了时效中断等时效阻却制度对权利人进行修正性保护。这是公平理念的必然要求。”[4]
(三)扩大解释时效中断事由弥补正义损失
《诉讼时效规定》第13条列举出8条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情形,并在8条之后加上一个兜底条款,以更好地囊括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扩张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种类,说明该司法解释在诉讼时效上采用有利于权利人的原则作从宽解释。
《诉讼时效规定》用第10条至第19条共计10个条文对诉讼时效的中断予以详细规定,是扩大性解释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三个法定中断事由,体现出诉讼时效正义价值优于效率价值的法律价值倾向。
(四)区分撤诉情形更能体现正义与秩序的博弈
提起诉讼是权利人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只是该方式借助了公权力的力量。一般认为,权利人的主张到达或应当到达义务人之日,诉讼时效中断,采用到达主义基本法理。同理,基于请求权的相对性,理论上,提起诉讼致时效中断,应当是义务人(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权利主张)之日开始中断。因此,撤诉后再起诉,诉讼时效是否中断,主要取决于对撤诉性质的认定,即取决于撤诉时起诉状副本有无告知或送达给义务人。因为即使权利人撤回起诉,借助权力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消失,由于权利人的主张已经到达义务人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时效中断。反之,撤诉之前起诉状副本未送达或告知义务人的,撤诉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复函》关于撤诉致诉讼时效中断并从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的观点没有区分义务人有无收到起诉状副本,确实是尽最大可能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但于义务人而言,似有不公平之处,因为义务人根本无从知晓权利人向其主张了权利,义务人享有的时效利益被剥夺。
(五)小结
从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诉的撤回视为未起诉,主要追求的是效率价值,到民事诉讼法正式施行后取消了上述规定,再到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仅明确了三类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亦未规定撤诉是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问题,稍微偏向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追求正义价值;至《复函》扩大对权利人的保护,及《诉讼时效规定》扩大解释时效中断事由,亦主要追求的是正义价值,但上述规定都没能区分撤诉情形。如果能区分撤诉情形,则更能体现法律兼顾保护权利人和义务人的权利,使正义与效率、秩序的博弈趋于衡平状态。可以明确的是,上述脉络清晰地勾勒出撤诉与诉讼时效关系的变化与发展,亦是正义与效率、秩序博弈的过程,这个过程会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变化。
四、现实需求回应:撤诉后时效中断与否系正义与秩序的博弈
(一)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本质
我国民法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主要包括:提起诉讼、提出权利要求和义务人同意履行。制定《诉讼时效规定》时,关于何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提起诉讼”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或者口头起诉即为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材料之日起中断;第二种观点认为,诉包括原告提起诉讼和法院受理两种行为,原告单方提起的诉讼在没有经过法院的审查受理前,不能称为一个合法的诉,因而,法院立案之日才是诉讼时效中断之日;第三种观点认为,在将原告起诉状副本送达给相对方时,诉讼时效在对方当事人收到起状副本之日起中断并重新起算,由于法院仅居中裁判,起诉本身并不是请求权的表现,而是诉权的表现。权利人向法院起诉,请求的意思只到达法院,相对方对此根本不知情,故权利人向法院起诉但法院尚未送达的,权利人的权利主张意思未到达对方,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诉讼时效规定》采用上述第一种观点,然而,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过程中,出现了文章前述第一部分法律适用难题,在实践摸索过程中,形成了《纪要》第64条的观点。笔者亦赞同《纪要》的观点,因为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请求权是相对权,权利人的权利主张必须到达相对人才能产生请求权的效力。若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诉讼时效即中断,则请求的意思尚未到达义务人,义务人根本无从知晓权利人向其请求之事,对义务人而言不公平。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本质是权利人的请求意思到达于相对方,而非到达于法院。厘清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本质,方能理顺撤诉与诉讼时效中断的关系。
具体分析如下:
假定诉讼时效中断法定事由中提出权利要求=事由X,义务人同意履行=事由Y,提起诉讼=事由Z,诉讼时效中断=D,三个事由任何之一出现将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由于债权的相对性,权利请求必须到达义务人之时方能产生时效中断效果,不论时效中断的哪种事由都应如此。
1.提出权利要求=事由X,是由权利主张+到达义务人组成,权利人所提出的权利要求欲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则事由X=权利主张+到达义务人→D。
2.提出权利要求的目的是希望义务人尽快履行义务,因此,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事由已经内含权利主张+到达义务人的意思,甚至产生比提出权利要求更强烈的效果。在义务人同意履行=事由Y模式中,可以认定事由Y→D。
3.提起诉讼的行为是由若干个部分组成,提起诉讼=提交诉状(口头起诉)+法院立案受理+被告收到副本+审理+裁判。在这个等式中,真正能造成诉讼时效中断的原因,是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而非其他行为。故,事由Z=提交诉状(口头起诉)+法院立案受理+被告收到副本→D。该等式可简化为:事由Z=提交诉状(口头起诉)+被告收到副本→D。如果原告只是将其诉求递至法院,法院没有立案受理或义务人尚未收到诉状副本,此时原告撤诉并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分析时效中断的三个法定事由间的内在逻辑关系,并解构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找出时效中断的共通性因素,提炼出真正导致时效中断的因子,即权利主张+到达义务人,再将事由与该因子一一对应核验,符合因子的事由出现即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当然这样分析的前提是该国或地区的法律规定诉讼外请求(提出权利要求=事由X)是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撤诉是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与被告有无收到起诉状副本息息相关。如果送达,撤诉后诉讼时效中断;如果未送达,则撤诉后时效不中断。上述分析符合撤诉和诉讼时效中断的基本法理,有利于平衡保护权利人和义务人的利益。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情形的其他事项同样可以用上述方式概括出来,本文不详述。
(二)现实对应之策
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方式多样,既然其要借助公权力,就应给公权力(送达副本)留足时间,因送达产生的时耗,甚至时效经过的后果,一般应由原告承担。因此,认为借助公权力提起诉讼的方式应当特殊处理,公权力本身就有强烈的公示效力,无需通过送达副本才产生时效中断效果的观点是不正确的。不论是私力还是公力救济,其救济主张都应达到于相对人才行。例外情形为“法院逾期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受理与否决定的,诉讼时效的中断实行有利于起诉人的原则,即如果起诉人的诉讼时效在逾期时间内届满的,应当给予时效的延长”。[5]总体而言,诉讼时效能否中断,得依撤诉时诉状副本有无送达至被告而定。
1.原告主动撤回起诉。起诉后撤诉的,是权利人撤回其于诉讼上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或放弃其于诉讼上寻求法院裁判的强制力保护其权利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未起诉,诉讼时效视为不中断。但是,起诉状副本送达相对人的,因起到了于诉讼外向相对人主张权利的作用,诉讼时效因此中断。若立法,可表述为:⑴权利人起诉又后撤诉的,诉讼时效原则上不中断;(2)但是,起诉状副本已经送达给相对人的,诉讼时效从送达之日起中断;(3)达成和解协议而撤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重新计算。
2.法院按撤诉处理的。按撤诉处理,系虽原告没有主动提出撤诉申请,但其行为表明不愿意继续进行民事诉讼,法院依法裁定案件按照撤诉处理的行为。在法律效果上,按撤诉处理能达到与原告主动撤回起诉一样的效果,即按撤诉处理的应视为未起诉,诉讼时效视为不中断。但是,起诉状副本送达于相对人的,因起到了于诉讼外向相对人主张权利的作用,诉讼时效因此中断。若立法,可表述为:(1)起诉后权利人未交纳诉讼费被法院裁定视为撤诉的,诉讼时效不中断,但起诉状副本送达相对人的除外;(2)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诉讼时效不中断,但起诉状副本送达相对人的除外。
3.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是诉讼中对相同情形在不同阶段的不同处理,都是因起诉欠缺或不符合法律上的要件而作出的处理,在诉讼时效中断方面条件和效果基本相同。但是,在驳回起诉情形下,起诉状副本送达于相对人的,因起到了于诉讼外向相对人主张权利的作用,诉讼时效因此中断,否则会导致权利人滥用诉权。
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根本性因素,是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即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的,原告撤诉后,时效仍应中断。至于中断后何时起算,学者梁慧星认为诉讼时效应从裁判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学者王利明认为诉讼时效应从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之时起重新计算。学者的这些观点避免了起诉时时效中断并从中断时重新起算所引发的诉讼进行中时效已开始重新计算以及诉讼程序未结束时效却有可能已经届满的矛盾,值得借鉴。抑或规定因起诉时效中断的,民事诉讼程序期间内时效不计算,亦可解决上述问题,本文不予详述。
(三)小结
本文的解决方案契合《纪要》第64条意见的同时,对各类情形予以类型化细分,巧妙结合了诉讼外请求(提出权利要求)和借助公权利请求的诉状副本送达,充分发挥我国现有制度的内在功能,在注重保护权利人利益的同时,平衡保护义务人的利益,体现正义理念的同时,不忘效率和秩序价值,是一种均衡可取的方式,弥补了我国民事诉讼时效期间偏短的缺陷,符合传统民事诉讼法理论对撤诉的定位。在立法实践操作层面,无须通过繁琐的人大制定或修改法律的立法模式确定,可采用法律解释的方式,即修改司法解释或者形成个案批复,亦可通过指导性案例确定规则,形式较多且便利。
【注释】
[1]王勤芳:“论起诉对诉讼时效的影响”,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6期。
[2]段贞锋:“撤诉后诉讼时效依然中断”,载《学理论》2012年第36期。
[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正式文本(2008年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77页。
[4]胡愚:“论撤诉与诉讼时效中断的应然关系”,载《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11期。
[5]张晋红:“诉讼时效有关问题探析”,载《广东商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