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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庆豹 白 洁:渎职犯罪案件管辖权的回归与定位

 

【作者简介】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总局;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总局

【文章来源】《人民检察》2015年第11期
      当前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刑法与刑诉法规定的理解有所不同,导致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对于部分渎职犯罪的管辖范围存在一定模糊认识和争议。而管辖权的划分与界定直接影响着各类案件、司法资源的配置格局和效率。因此,笔者对目前渎职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以期厘清管辖权范围,明晰权责清单,促进案件办理。 

一、渎职犯罪管辖权存在的法律争议
关于渎职犯罪的管辖问题,根据刑诉法第十八条规定,贪污贿赂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等,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其中,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如何理解,存在争议。一方面,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由此,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不应限于国家机关人员渎职罪。而另一方面,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明确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导致实践中追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外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法律依据不足。实践中,对刑法、刑诉法规定理解的不同,直接导致渎职犯罪的管辖权问题成为影响渎职犯罪案件查办的重要因素。 

二、渎职犯罪管辖问题的立法沿革
(一)1996年刑诉法等对渎职犯罪管辖的规定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对此,1998年《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刑诉法实施规定》)第二条指出,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管辖“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案件,修订后的刑法已将渎职罪的主体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这一修改,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渎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罪。与之相适应,1998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八条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案件。 
(二)修改后刑诉法等对渎职犯罪管辖的规定 
修改后刑诉法第十八条沿用了1996年刑诉法的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2012年《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实施刑诉法规定》)第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可以看出,2012年的《实施刑诉法规定》尽数删除了1998年《刑诉法实施规定》规定第二条中“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渎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罪”的表述,没有再按照刑法章节来划分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管辖权。这一变化一定意义上回归了管辖权的划分精神。基于上述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中管辖权的划分,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都应当由检察机关管辖。 
但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未作对应的修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八条仍规定,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贪污贿赂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确规定依照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案件。 

三、渎职犯罪案件管辖的回归与定位
笔者认为,修改后刑诉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管辖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而刑法并没有规定渎职罪不同主体的管辖问题,故不存在二者的矛盾和冲突问题。因而,1998年《刑诉法实施规定》及当时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关于检察机关管辖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案件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在修改后刑诉法关于渎职罪管辖的规定没有变化、新的六部委规定取消了上述表述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却仍然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案件,这是对过去规定的延续,应予修改。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从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权责划分出发,重置检警关系,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司法效率一直是司法实务以及学术研讨的重要问题。目前,国有企业的职务犯罪日趋复杂,本着统一职能、整合资源、提高效率的原则,也应消除由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两个部门分别负责管辖国有企业的贪污贿赂类犯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做法。两机关分别行使控告举报、侦查权,在司法实践中带来了各种不利因素。⑴同时,公安机关日常任务繁重、管辖罪名众多、办案警力不足,而且无专门负责经济类职务犯罪侦查的队伍,也客观上影响了对所管辖的某些高发性职务犯罪案件的办理。 
其次,检察机关查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具有一定优势。一方面,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在理论上是源于其追诉犯罪职能,其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进行侦查管辖是由其法律监督职能决定的。另一方面,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司法实践中贪污贿赂犯罪往往与渎职犯罪相互交织、相伴而生,很难分割,因此,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为中心划定检察机关的侦查管辖范围,不仅可以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优势,形成对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渎职失职犯罪打击合力,也是解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渎职犯罪案件查办不力现状的有效办法。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参见司智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滥用职权犯罪案件宜由检察机关管辖》,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