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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雅芳 张楚昊:基层检察机关刑事简易程序运行机制改革

 

【作者简介】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文章来源】《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6年第1期
【内容提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检察机关的作用不可或缺,而随着《刑诉法》的修改,基层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中简易程序案件占了绝对多数,因此,基层的诉讼制度改革应解决好简易程序的问题。对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我们应着眼于运行模式、主体设置以及庭审模式优化。检察机关内外部的运行模式关系着庭审前侦查工作、强制措施运用、证据审查等全方面的问题;简易程序办案主体的设置,关系到审查起诉工作的主体,出庭支持公诉工作的主体及进行法律监督工作的主体的设置;庭审模式的优化直接关系到建议程序庭审能否达到以审判为中心的效果,均为研究的重点问题。
【关键词】检察机关,简易程序,以审判为中心

一、检察机关适用简易程序模式改革的必要性 
《刑诉法》修改实施以来,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明显扩大,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的案件成为基层检察院、法院的主要工作内容之一。以上海市P区人民检察院为例,2014年,该院审查起诉案件1673件,其中简易程序案件1386件,占案件总量的82.85%。而考察全国其他地方基层检察院,简易程序案件量基本都达到案件总量的80%左右,这也意味着基层刑事审判工作的80%左右的案件由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因此,刑事简易程序的以审判为中心改革,就成了基层检察机关不能忽视的重要研究课题。对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应着眼于运行模式、主体设置以及庭审模式优化。检察机关内外部的运行模式关系着庭审前侦查工作、强制措施运用、证据审查等全方面的问题,对于以审判为中心的庭审程序有着重要的保障作用;检察机关简易程序办案主体的设置,关系到程序的操作主体设定问题,包括审查起诉工作的主体,出庭支持公诉工作的主体及进行法律监督工作的主体,这种办案组织及个人的设置问题是改革的核心问题之一;庭审模式的优化直接关系到建议程序庭审能否达到以审判为中心的效果,如何让简易程序的庭审在追求效率的基础上不陷入形式化,实现简易程序的以审判为中心,是研究的重点问题之一。

二、简易程序适用机制的运行模式和主体设置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对我国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进行了重大调整,其目的就是为了更好地减少诉讼成本,实现不同案件的繁简分流,将更多的精力和资源用于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上。[1]我国司法体制环境是公检法三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构建合理的简易程序适用机制来达到该程序设计的初衷,不仅要设计公检法各自内部对于简易程序的运行模式,还要构建公检法三机关对于简易程序相互衔接、配合的运行模式。
(一)构建检察机关内部简易程序适用机制的多层运行模式
检察机关是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处于承上启下的连接地位,所以简易程序在检察机关内部的运行机制合理性显得更加重要。
目前我国检察院内部关于简易程序的运行模式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专门处理简易程序的办案组,由专门组集中处理简易程序;另一种是在检察机关抽调出专门检察官集中处理适用简易程序案件。这两种运行模式都是从检察机关自身出发来适应简易程序的运行,本质上是一致的,要么是专门组办理简易程序案件,要么是专门人员办理简易程序案件。这种模式实际上是纯粹机械地就简易程序案件分配来运行,本文试从简易程序案件本身的特点出发,构建检察机关内部多层次的运行模式。
因为刑诉法对简易程序的适用并未排除严重犯罪,因此可能出现许多被告人会被判处5年甚至10年以上重型的案件也适用简易程序,这种情况下,从庭审的严肃性而言,适用单一的轻刑案件模式是不恰当的。实践中,检察机关需要综合考虑案件罪名、案情复杂程度、涉案人员情况,同时结合刑罚轻重以及被告人认罪情况对受理案件进行繁简分类。具体而言,就是将简易程序案件分成合议制审理、独任制审理以及“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三个层次。目前公诉部门的简易程序专办组或简易程序专办人员存在机械适应简易程序案件办理的弊端,更大的弊端在于不利于公诉部门承办人科学有效地处理该类案件。简易程序案件种类横跨所有刑法分则规定的种类,成立专办组或专办员并不科学,不利于承办人对某种类型案件的深度研究和经验累积。[2]同时,会存在某类犯罪或者某个罪名司法解释、本市规定较多的情况,承办人可能不会及时掌握那么多新的解释或者规定,容易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出错,尤其是对某罪入罪起点有新的规定时,如果没有及时掌握,则极易出现出罪入罪判断的错误。另一方面,专办简易程序而不办理普通程序案件,无论是在审查疑难复杂案件的能力方面,还是驾驭不认罪案件庭审能力方面。也不利于承办人员的培养与成长。
故在当前司法环境下,对于基层检察机关而言,应结合本区案件特点,根据案件类型理解“专案专办”;再结合每个组案件数量将其他种类犯罪进行合理分配。
在厘清基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专案专办”的基础上,再讨论简易程序的多层次运行机制。在将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根据上述原则分配到各个组内后,由主任检察官(改革后为主诉检察官)在本组内进行再分配。此时的再分配是将具体简易程序案件的类别与本组承办人员自身特点、现有承办案件数量相结合。[3]这是对简易程序案件的相对集中审查起诉体现,同时一个办案组内可以对简易程序集中提起公诉;同时为进一步体现高效简易的特点方面,对于简易程序的出庭可以集中出庭,这种出庭方式是在整个公诉部门内的流转,根据有出庭支持公诉资格的检察官人数安排,以一个月或者一定时间跨度为周期,轮流集中出庭支持简易程序案件公诉。这种多层次模式的构建,有利于承办人在专业化办案的基础上,对适用简易程序熟练度的掌握,有助于提高办案效率,体现了简易程序的效率原则;相对集中审查起诉和集中提起公诉,可以使办案流程更加高效化和专业化。
(二)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法院之间的协调配合运行模式
一个刑事案件的完成需要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法院各司其职、相互协调配合;对于简易程序案件,更需要公检法机关用更有效的协调配合运行模式来体现简易程序的高效。
1.与公安机关之间的“相对集中移送审查起诉”机制
在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处理简易程序的运行模式上,检察机关应当在遵循客观的侦查规律和犯罪规律的基础上,鼓励公安机关对于简单的案件进行集中移送审查起诉。对于案件是属于简易程序案件还是普通程序案件的分流上,主要由检察机关来进行处理,对于一些明显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特别是轻微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可以进行简单分流,集中移送至检察院审查起诉。
2.与法院之间“相对集中审理宣判”的机制
在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相互配合上,目前普遍出现的一种情况是,检察院在设立专门人员或者专门办案组处理简易程序,准备提起公诉时,发现法院没有安排相对应专门处理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对简易程序案件进行集中审理。这样即便在检察院这一环节做到效率,但却会在审判机关这一环节被拖慢,影响简易程序的效率性和速裁性。
对此,可以借鉴新加坡的做法,建立类似夜间法庭性质的专门处理简易程序案件的专门法庭,做到速判速决。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仅就量刑问题上进行法庭对抗,对其他事实认定问题,只要法官确认无误即可。但同时,检察机关也要监督简易程序法庭,避免为了提高办案效率而出现集中对被告人认罪进行认定,集中宣读被告人权利义务,集中对案件进行宣判等。要求法院做到一案一审的审判原则,否则可能导致交叉感染、缺乏庭审严肃性。
(三)主任检察官改革背景下检察机关办案主体的设置
随着我国新《刑诉法》出台,司法制度的日益完善,以及新的一轮司法制度改革的深入推进,探索如何构建检察系统去行政化,符合检察规律,具有司法属性,适应司法实践办案需要的办案组织显得尤为重要。如今,在我国推行主任检察官制度的改革大背景下,如何设立一个合理的检察机关办案主体,来处理日益剧增的刑事案件并与保证公正效率相结合,值得深入研究。
根据《上海检察机关关于检察官办案职权的指导意见(试行)》的精神,将主任检察官办案主体模式设置为:在检察长带领下的几个分管副检察长,由每个分管副检察长带领三个以上的主任检察官,这是大体框架。[4]然后由每个主任检察官带领一个办案小组,办案小组内设4级,第1级为主任检察官1名,负责小组内案件的最终决定,审核监督组内检察官承办的案件,同时对于部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由其直接承办。第2级为检察官,为主任检察官分担、办理具体案件,对于检察官承办的案件,主任检察官无权插手,只能在程序上以及对于是否有徇私枉法问题进行监督审核。第3级为见习检察官(检察官助理),此类检察官主要职责在于协助主任检察官以及各个具体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办理案件,不能单独办理案件。并处理一些文案工作。第4级为书记员,一般每组一到两名即可,主要工作为对案件卷宗的记录整理工作,接待律师会面,复印材料等文案及日常公务工作。
在此构架下,针对如何运用于简易程序中,本文设计如下:公安机关将其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做分类,移送到分别负责不同类别刑事案件的主任检察官办案组中,由办案组中的见习检察官对移送案件进行复审,适用简易程序的归为一类,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归为另一类,将不是本组的案件移送到处理此类案件的办案组中。然后将案件分别交由不同检察官办理。并在办案组内单独设专办简易程序案件检察官,规定期限在组内进行轮换,防止造成长期办理单一简单案件使检察官办案机械化,能力得不到提升。基于我国主任检察官刚刚处于探索阶段,部分检察官办案能力可能无法达到主任检察官办案模式的要求。因此,受之前的影响,不能完全放开让检察官独立办案也是理所当然的。但是我们是否可以将检察官独立办案的权利在办理简易程序案件中适当放开?比较简易程序案件主要处理的是一些轻微刑事案件以及被告人认罪的事实清楚的案件,而且还有简易转普通程序能够弥补办案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将批捕权以及案件监督决定权下放到办理简易程序的检察官中,能够为我国检察系统进一步司法独立改革做试点工作,从中吸取经验教训。

三、简易程序适用机制的程序构建
(一)相对集中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制度
1.集中审查起诉制度
在公诉案件审查起诉阶段,首先要有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基于简易程序的法律适用规定,对于一些确实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公安机关还是能够将其从普通程序中分流出来的。[5]所以,对于这些在司法实践中“显而易见”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该进行简繁分流,将其认为能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集中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然后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进一步确定,以保证简易程序适用的正确性。对此,检察机关可以与公安机关签订会议纪要,明确每个月安排2个受理案件的“窗口期”,每次“窗口期”持续5天,将大多数(90%以上)的简易程序案件在这些窗口期集中移送起诉;或者通过公安机关设立的审理队这一平台作为简易程序案件集中移送起诉的总出口。
至审查起诉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检察机关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的集中移送审查起诉进行集中讯问。若能够通过公安机关集中移送审查起诉的简易程序案件,再找一天集中对此类案件进行讯问,一天内能够讯问多个犯罪嫌疑人,然后将其“打包式”地移送至下一个环节,这样的方式将会很大程度上提高办案效率,也为检察官减少办案压力,避免路途上不必要的浪费。
2.集中提起公诉制度
在相对集中提起公诉阶段,需要法院的配合。可以考虑在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简易程序法庭,集中在一周内的几个时间段内对简易程序案件进行集中受理,集中审理,当庭判决,尽量做到速判速决,提高办案效率。检察院也可以派专人对一天内集中审理的简易程序案件集中出庭,减轻检察官面对大量案件的办案压力。
此外,为避免简易程序案件审理与出庭的绝对分离,探索实行“专人审理与相对专人出庭”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即对适用独任制审理的案件,一般由轮值出庭检察官集中出庭;对适用合议制审理的案件,一般由承办审查工作的检察人员出庭。
但是,对于集中审查起诉与集中提起公诉,也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对于公安机关集中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不应当将关注点关注与“集中”上,还是应当遵循客观的侦查规律,做到每个案件都有一个公正的结果,而不是一味地追求效率而忽视了案件的公正性。(2)在进行集中审查起诉和集中提起公诉中,检察机关不能为了“集中”而对部分简易程序案件进行积压,在累积到一定数量是在集中移送下个环节,这种行为有悖简易程序初衷,反而造成了部分案件被拖延,无法尽快结案。(3)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集中讯问、集中提起公诉以及集中开庭审理的日期应当相对,不宜做到刻板的制度化,一周内可以一天或者几天,随着客观情况变化而变化,否则必然造成案件的人为积压,影响简易程序的高效性。
(二)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流程
1.现有规定下的转化流程构建
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阶段会有翻供情况发生,往往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是在这种情况下发生。对于被告人的庭上翻供行为,要对其翻供的内容做出具体的区分,并不是只要被告人一做出与其在审查起诉阶段不一样的供述就认定为翻供,而是要区分其供述是否影响到案件的事实认定。[6]因为被告人的刑事辩护权是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的,若一味地认为只要被告人当庭进行辩解就是翻供,那么将会带来许多不必要的麻烦,也违背了简易程序设计初衷。
对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在之前简易程序中已经确认无误的事实问题,在之后的普通程序审理中是否可以做相应的简化?对于这个问题,还是应当依照普通程序进行完全审理,不应做相应简化。既然事实认定在不同的前提条件和逻辑链条下会有所变化,那么基于立法者的初衷,就更应该进行全面的认定,而不应当其在简易程序中已经认定而在普通程序中进行简化。而且《刑诉规则》是规定“应当建议法庭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在此,要突出最后的“重新审理”而不是说“继续审理”。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不会受之前简易程序审理影响,对新出现的案件事实情况无法做到准确的判断,应当查清案件事实真相。
2.赋予被告人程序变更权的设想
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只有法院才有权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而考察法治先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大多在赋予被告人对刑事简易程序选择权的同时,相应地赋予其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权利。被告人的程序变更权体现了其对于诉讼程序合法性的事中监督,是为了防止适用简易程序而对自身造成不利后果的救济手段。

【注释】  
[1]叶青:《刑事诉讼法学专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4页。 
[2]宋英辉:《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重大改革》,《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7期。 
[3]周平:《刑事简易程序公诉实务若干问题规则之治》,《中国检察官》2011年第21期。 
[4]魏化鹏:《将简易程序量刑纳入诉讼监督视野》,《中国社会科学报》2012年4月刊。 
[5]樊崇义、艾静:《简易程序新规定的理解与运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 
[6]张静:《对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思考——以新刑诉法实施为视角》,《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