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6-05-17 00:00 提交
【作者简介】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全国检察业务专家
【文章来源】《人民检察》2015年第6期
【内容提要】冤错案件发生的源头是侦查环节违法违规取证,主要表现为刑讯逼供与指供诱供、隐匿证据、编造证据、选择性收集证据、鉴定、辨认程序不规范、不合法。刑事诉讼程序纠错功能弱化的主要原因包括“卷宗中心主义”导致的心理及诉讼习惯、“卷宗中心主义”主导下的书面审查方式以及“卷宗中心主义”导致的刑事诉讼阶段式程序把关功能弱化。疑罪从无原则难以贯彻的深层次原因主要是传统法律文化等案外因素的影响。有效防范冤错案件,应建立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审前程序。
【关键词】冤错案件 成因 防范路径
关于冤错案件,一些权威专家学者作出过不同的界定。有观点认为,从概念上讲,冤案是指把无罪的人认定为有罪,通俗地讲,就是“把人搞错了”;错案既可以是把本来有罪的人错定为无罪而放纵坏人,也可以是把本来无罪的人错定为有罪而冤枉好人。⑴也有观点认为冤错案件应当是既定的,即判决已经生效的案件。⑵笔者基本赞成上述观点,但认为对于那些尚处在刑事诉讼进程中的案件,如果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确实存在错误,并且事实上已经产生严重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后果的,即便尚未由审判机关作出最终裁判,也应属于冤错案件的范畴,这样界定更利于及时纠正诉讼进程中的冤错案件、促进司法公正。同时,从司法实践的视角来看,相较之下,此类案件是大量存在的,司法机关防范冤错案件的重点也应放在这些尚未处理终结、可能存在错误的刑事案件上。对于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判的冤错案件,重点在于发现和纠正,还当事人以公道,还司法以公信。因此,笔者探讨的冤错案件既包括产生既判力的冤错案件,也包括尚处在刑事诉讼进程中未作出终局性处理决定的冤错案件。
一、冤错案件发生的源头:侦查环节违法违规取证
不少学者指出,冤错案件之所以发生,缘于侦查机关、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各阶段未能严格依照刑诉法的有关规定执行。⑶上述观点有一定道理,但过于抽象,不够精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的职能分工和分段式刑事诉讼结构,侦查机关负有查明案件事实和收集证据的主体责任,同时,刑事案件的启动、犯罪嫌疑人的确定、证据的收集都在侦查环节,对犯罪事实的初步认定以及对犯罪嫌疑人的初步处理也在侦查环节。我国刑事诉讼的独特结构、三机关职能分工的特点以及侦查在刑事诉讼中的基础性地位,决定了冤错案件的源头在侦查环节。从实证角度分析,尽管冤错案件往往经历了公、检、法多道程序,侦查、检察和审判环节都可能存在问题,但是问题性质和程度有所区别。检察和审判环节的问题主要是对案件事实、证据的审核把关和认定不严格不细致,其并非冤错案件的始作俑者。如果把冤错案件比作不合格产品,那么侦查机关就是产品制造者,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则是产品质量检验者,质检者是不可能直接制造不合格产品的。中外刑事诉讼历史已经反复证明,错误的审判之恶果从来都是结在错误的侦查之病枝上的。⑷
分析当前已披露冤错案件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结合笔者多年从事反渎工作的经验,以及组织查处过办理冤错案件的责任人等实践经历,笔者认为,除极少数顶包案件和被害人、证人辨认错误案件外,冤错案件主要是极少数侦查人员违法违规办案造成的,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刑讯逼供与指供诱供
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而且往往与指供诱供相结合,直接导致了冤错案件的发生。对此,我国学者对刑讯逼供现象进行过深入的统计分析。刑讯逼供多发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刑事鉴定技术滞后、客观证据收集能力受限、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不完善等。其中,最关键的原因是犯罪嫌疑人作为最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其口供能够直接证明案件全过程,侦查机关一旦取得口供,便掌握了取得其他证据的线索,如案件中的作案工具、尸体埋藏地、赃款赃物以及其他同案犯下落等,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对破案的重要性不言自明,“口供是证据之王”的观念是一些侦查人员屡屡步入刑讯逼供误区的主要动因。从实践情况分析,刑讯逼供还必须与指供诱供结合才能造成冤错案件。因为要当事人承认根本不存在的犯罪事实或者不是其本人实施的犯罪事实,甚至还要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工具等具体细节,仅凭其个人是难以完成的,必定需要侦查人员直接、间接地授意或引导才能形成与所谓的案件事实相符的口供。从当前已披露的重大冤错案件看,当事人口供无一例外全部都是指供或逼供诱供的产物,刑讯逼供与指供诱供无疑是造成冤错案件的罪魁祸首。
(二)隐匿证据
如果确实发生了刑事案件,又把犯罪嫌疑人弄错了,即在案的“犯罪嫌疑人”不是真正的作案人,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就必然会出现收集到的一些证据与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相互矛盾,也即案件证据存有疑点。但由于侦查人员在内心已主观确认所谓的“犯罪嫌疑人”就是真正的作案人,基于这样一种错误认知,为了达到追诉目的,把案件办成所谓的“铁案”,有的侦查人员对现场收集到的证据不附卷移送,有意隐匿与口供或其他证据不一致的关键证据,或仅采信与口供相印证的证据,隐匿与口供不一致的证据。
(三)编造证据
我国刑诉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刑诉法的硬性规定导致了仅有口供不能对当事人定罪,而在一些屈打成招的冤错案件中,因为犯罪行为并不是在案的“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除口供外的其他证据必然是匮乏的。但办案人员因为确信在案的“犯罪嫌疑人”是真正的作案人,为了把案件办实,有的办案人员便会在“有罪推定”的思想引导下,采取违法违规的手段编造一些证据,与口供相互印证。总结梳理媒体披露的冤错案件,可以发现通常采用的违法违规手段包括:一是用胁迫、欺骗的手段取得同案犯口供或证人证言;二是用所谓的狱侦来延伸口供的证据链条。
(四)选择性收集证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每一刑事案件的侦查都是一个逐步发现案件事实,接近案件真相的过程,在侦查之初根据案发现场及初步线索排查确定嫌疑人后,如果侦查人员能够坚持全面收集证据的要求开展后续侦查工作,既收集有罪证据,又收集无罪证据,而不是“一条道走到黑”,很多冤错案件其实是可以避免的。但司法实践中有的侦查人员基于“有罪推定、先入为主”的思维定势,只注重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和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材料,不注意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材料,⑸对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视而不见或发现了不去调查核实,错失了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机会。实践中,为了达到追诉目的,选择性收集证据,而对矛盾和疑点不深究、不追查的做法,最终酿成了冤错案件。
(五)鉴定、辨认程序不规范、不合法
过去办案人员通常认为,鉴定结论是专业人员依据科学技术做出的客观结论,辨认结果是案件亲历者作出的客观判断,可以将其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由于鉴定、辨认活动的复杂性,鉴定、辨认过程中的诸多环节依赖于人的主观能力和客观条件,鉴定、辨认得出的结论仍然是鉴定人或辨认人对客观事物的一种认识,它具有客观性的同时也带有一定的主观性,容易产生误差,需要对其进行实质性审查、判断,才能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何家弘教授就提出过“科学证据也可能是不科学的”⑹观点。除了鉴定过程本身还包括对鉴定结论的解读不当都可能产生错误。据此,现行刑诉法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就表明鉴定意见仅属于八种证据之一,也要经过司法机关对其进行质证、认证,审查其证据能力与证据效力,而不能直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由于过去在办案中对“科学证据也可能是不科学的”正确观点认识不足,导致迷信和盲目予以采信,这也是形成冤错案件的重要原因之一。实践中更有甚者为了印证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而有意编造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如我省某市的一起寻衅滋事案,所谓目击证人的辨认笔录是侦查人员引导后作的证、签的字,导致所谓的“罪犯”被判刑八年,在执行过程中才得到纠正。
正是由于侦查人员上述种种违法违规收集、运用证据的聚合,形成“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假象和所谓完整的证据链条,导致了这些重大冤错案件的发生。而后续环节的办案人员在审查过程中,受卷宗中心主义的影响,又很难洞悉到侦查背后存在的问题,从而难以发现和纠正这些冤错案件。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目前并没有案件或任何证据显示,侦查人员是因泄愤报复、假公济私的原因而故意出入人罪、制造冤错案件,通常都是侦查人员在强大的破案压力、不当的考核指标、偏差的执法观念、落后的侦查方法等因素影响下“把人搞错了”,由于认知错误从而采取一些违法违规办法收集证据,导致了冤错案件。
二、刑事诉讼程序纠错功能弱化的主因:“卷宗中心主义”和书面审查方式
(一)“卷宗中心主义”导致的心理及诉讼习惯
卷宗是反映案件事实的重要载体,在刑事诉讼中发挥基础性作用。我国刑事诉讼以卷宗为核心向前推进,是一种典型的卷宗中心主义。而事实上侦查卷宗是在侦查人员的主观意志主导下形成的,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能不能全面客观收集证据,收集到的证据人不入卷,都是由侦查人员决定的,因此侦查卷宗记载的案件事实存在着片面或虚假的可能性。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批捕、公诉、审判环节对卷宗和笔录高度依赖与信任,有时就可能在毫无知觉的情况下成为冤错案件的后续推手。
(二)“卷宗中心主义”主导下的书面审查方式
“卷宗中心主义”强化了侦查权的中心地位,递进式运用卷宗使得侦查卷宗成为核心基础,侦查卷宗基本就是检察卷宗、审判卷宗的主体。批捕、公诉、审判环节办案期限设计以“卷宗信赖”为基础,没有留下复核证据的充分时间,往往只能通过书面审查方式审查案件。如审查逮捕环节办案期限仅7天,要完成阅卷、提审、查看同步录音录像、制作文书、内部讨论、审批等程序,证据复核难以开展,证人证言难以核实,“见卷不见人”是审查逮捕工作的常态;审查起诉办案期限一个月至一个半月,时间仍严重不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一般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自行复核证据成为例外;审判阶段强调证人出庭作证,但实践中证人出庭并不普遍,往往是公诉人读卷举证,辩护人针对卷宗材料质证,法官围绕卷宗材料进行法庭调查,并将其作为判决的基础,批捕、起诉和庭审演变为主要是对侦查卷宗的审查、对侦查结论的确认。违法违规取得的证据不仅难以被发现和排除,还在后续诉讼环节中得到了延续和认定。
(三)“卷宗中心主义”导致刑事诉讼阶段式程序把关功能弱化
我国刑事诉讼阶段式的结构设计,要求后一阶段的程序对前面程序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把关。详言之,审查批捕环节应把没有犯罪事实或证据不足以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事实的案件过滤掉,使其不能进入到后续诉讼环节;审查起诉环节应将证据达不到起诉标准的案件进行分流,使其不能进入到法院审判环节。但由于当前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方式和时间的限制,办案人员基本是坐堂办案,书面审查,未能亲自复核证据。因此,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几乎都是来源于侦查人员所收集和移送的证据材料,所以这种“卷宗中心主义”和书面审查方式导致分阶段推进的诉讼程序演变为以卷宗为载体、以侦查为中心,侦查阶段获取的证据在后续各环节中被采信,畅通无阻地进入到审判环节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批捕、起诉、审判等环节无法起到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过滤作用,各诉讼环节相互制约的功能难以充分发挥。
三、疑罪从无原则难以贯彻的深层次原因:传统法律文化等案外因素的影响
(一)“杀人必须偿命”、“追究必须抓人”的观念根深蒂固,对司法实践影响甚广
“杀人偿命”这种观念是几千年来我们这个民族形成的铁的定律,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以报应作为刑罚适用追求的目的表露得更是强烈而直接。⑺新闻媒体、法制宣传甚至包括司法文书等各种载体中常常出现的“罪有应得”“应有下场”“咎由自取”等词汇就反映了这种法律心理。而“追究必须抓人”这种认识仍在社会公众心目中根深蒂固,如果在办案过程中排查出的犯罪嫌疑人具有高度作案可能性,也收集了部分证据,但是证据不够充分,且不能得出唯一结论,在这种情况下对嫌疑人以“疑罪从无”不批捕、不起诉或者宣判无罪,常会遭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强烈不满,也得不到公众的理解,他们认为罪恶未受严惩,正义未获伸张。为了平息被害人和社会公众的愤怒,满足被害人和公众对惩罚犯罪分子的强烈要求,刑事司法机关受其牵制,办案人员畏首畏尾,致使“疑罪从无”原则适用陷入困境。
(二)“宁枉勿纵”的观念影响
“不枉不纵”是一种理想状态,实际上是追求真相的另一种表述。而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囿于各种主客观因素可能永远无法查清真相,对于这样的案件如果不直视客观条件不足的现实,盲目提出“命案必破”等不切实际的要求,就会使侦查人员在重压下为了破案不惜违反程序,为了发现真相不惜突破法律底线。检察官、法官也会在后续环节中对侦查人员收集的证据上的瑕疵持宽容态度,为冤错案件的发生埋下隐患。通过从深层次观察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毋庸讳言,在核心价值取向上,其肯定的是国家本位、秩序优先。在“不枉不纵”难以实现,而要面临“宁枉勿纵”或“宁纵勿枉”的抉择时,当前社会心理和价值取向中占据主流的仍然是“宁枉勿纵”观念,这也是“疑罪从无”原则得不到有效贯彻的重要原因。
(三)社会公众程序与规则意识不强,未形成尊重裁判和诉讼结论的习惯
我国有着几千年的人治传统,对社会治理起作用的是“人治”“礼治”“德治”,而非法律、规则和制度。“信访不信法”“信上不信下”“包公情结”等都是这种人治观念的具体体现。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在一些法治比较成熟的国家,司法裁判和诉讼决定具有终局性和既判力,当事人即使不同意裁判内容也会尊重裁判结果和诉讼结论。由于我国社会公众尚未养成尊重裁判和诉讼结论的习惯,传统法律文化缺乏规则意识和程序意识,缺乏法治信仰,司法机关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得出的处理结果,往往不仅不被当事人认可和尊重,甚至也得不到社会公众的理解和认同,引发当事人上访、闹访,进而演变为群体性事件,使得司法机关及政府面临巨大的办案和维稳压力。
四、防范冤错案件的有效路径:建立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审前程序
防范冤错案件不可能一蹴而就、毕其功于一役,是一项长期性基础性工作,从根本上讲,有赖于全体公民法治意识的养成和法治信仰的确立。从阶段性工作重点来看,如前所述,冤错案件的源头在侦查环节,是违法违规侦查取证造成的,冤错案件往往历经了公检法多道程序,仍难以发现和纠正,主要源于卷宗中心主义和书面审查方式的消极影响。基于此,防范冤错案件的重点理应放在加强对侦查权的监督制约上,放在消除“卷宗中心主义”弊端,增强检察官、法官办案的亲历性上。由于我国检察机关具有独特的诉讼地位和监督优势,检察机关又是防范冤错案件的第一道关口,在侦查初期即能监督纠正侦查机关的违法取证行为,督促其依法全面客观调查收集证据,无论是在效率还是在效果上都优于其他诉讼环节。如能切实发挥好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的主导作用和纠错功能,就能在不改变现行刑事诉讼结构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防范冤错案件。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建立“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审前程序”,是符合我国国情的、防范冤错案件的现实路径选择。
(一)准确把握“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审前程序”的内涵
笔者认为,所谓“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审前程序”是指在现行刑事诉讼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基础上,遵循司法规律,切实履行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强化检察权对侦查权的制约,增强检察官办案的亲历性,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适用法律、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等方面的监督制约作用,以实现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主要内容包括:第一,正确行使批捕权和起诉权,把好案件质量关,防止冤错案件进入后续程序。第二,建立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刑事案件侦查制度。目前刑事诉讼法对提前介入未作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只作了初步规定,虽然这些规定属于司法解释,但其效力不够,执行不畅。为此,建议立法明确规定这一制度,并适当扩大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范围,明确提前介入的条件和程序,明确提前介入的重点不仅是引导取证,更重要的是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包括对阻碍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监督,确保侦查权在有效监督和制约下依法规范行使。第三,增强检察官办案的亲历性和证据复核意识。改变“坐堂办案”和书面审查的陈旧做法,坚持每案每人必讯和主要证据检察官亲自复核。当前,由于办案任务繁重和办案时限过于紧张,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听取律师意见时常走过场,重要证据复核不到位,建议立法上适当延长批捕和公诉环节审查时限,对检察环节证据复核工作作出硬性规定,确保检察机关准确认定事实和证据、正确适用法律,确保当事人及其辩护人各项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第四,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当前,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执行得不够理想,发挥的效果不够明显,建议进一步完善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程序和效力,制定硬约束。
(二)构建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审前程序符合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结构
我国实行公、检、法三机关分工分段负责的阶段式诉讼结构。面对社会转型、体制转轨,刑事案件高发多发,公安机关承担着惩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稳定的重任,削弱侦查权的做法不切实际也不符合中国国情。但是,仅仅依靠庭审实质化防范冤错案件,以现有的司法资源远难以实现。实践中,并非所有的刑事案件都会进入到审判环节,进入到审判环节的案件相当一部分也将按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不仅如此,一些冤错案件经历了漫长的诉讼周期,客观上已经侵犯当事人权利,如果都要通过审判程序加以纠正,就会进一步损害司法公信力。我国刑事诉讼分段负责的制度设计,实际上就要求各个环节都应承担防范冤错案件的职责,因此,切实发挥批捕起诉环节把关纠错功能方是现实的合理选择,这既未动摇侦查的基础性地位,又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相契合、相适应。
(三)构建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审前程序能够弥补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不足
许多学者所诟病的公、检、法三机关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现象,实际上主要是刑事诉讼制度设计不完善带来的。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的条件、程序、手段、办案期限等都是建立在对侦查成果充分认可的基础上的,只有对检察机关批捕和起诉环节的证据复核作出硬性要求,保证合理的审查期限,批捕和起诉环节才能真正发挥把关、过滤、纠错等功能。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参见何家弘:《刑事错判证明标准的名案解析》,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1期。
⑵参见赵秉志:《冤错案件防治问题研究》,载《刑事司法指南》2013年第4期。
⑶参见林中明、徐丹:《纠正错案要靠制度与执法者良性互动》,载2013年第10月31日《检察日报》第3版。
⑷参见李心鉴著:《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79页。
⑸参见陈实、乐岚:《公安刑事执法冤假错案的成因及防控对策研究》,载《湖北法学》2013年第5期。
⑹参见何家弘:《当今我国刑事司法的十大误区》。
⑺参见屈耀伦:《预防与报应:刑罚目的的二元构建》,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