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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 霞:公安机关管辖相对自诉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刍议

 

【作者简介】辽宁警官高等专科学校鞍山分校讲师,专业方向:刑事法学

【文章来源】《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年第5期
【内容提要】由于法律规定自身不明确及执法者理解上的分歧,相对自诉案件的管辖,实践中经常出现争议。笔者结合公安实务,就相对自诉案件的自诉前提问题,公诉与自诉流转限制问题,公诉程序启动限制问题,以及调解、和解等问题,谈了个人的浅见。 
【关键词】相对自诉案件 公安机关 管辖 问题
 
相对自诉案件,是指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相对自诉案件包括以下几类:(1)故意伤害案中的轻伤害案;(2)非法侵入住宅案;(3)侵犯通信自由案;(4)重婚案;(5)遗弃案;(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⑴;(7)侵犯知识产权案⑵;(8)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⑶。 
相对自诉案件,之所以被称为“相对自诉”,是因为该类案件,被害人既可以选择提起自诉,但也可以选择进行公诉。即,法律将不同诉讼途径的选择权赋予了被害人。然而,被害人的选择权有无限制,公诉、自诉程序能否相互随意变更等问题,法律规定却并不清晰,这导致公安实践中,相对自诉案件的管辖问题经常出现争议。如,赵某与王某系同事,因琐事打斗,致王某轻伤。公安机关立案后,对赵某采取了取保候审。后王某到公安机关申请自诉,那么,公安机关应否允许?再如,李某与黄某是朋友,一次李某到黄某家玩耍时,盗窃黄某的黄金戒指一个(价值3800余元)。李某被刑拘后,其家属对黄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黄某的谅解。黄某到公安机关来表示不希望再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能否做撤销案件处理? 
类似以上的问题实践中经常遇到,但如何处理,民警的理解不一,各地公安机关的做法也各异。下面,笔者结合公安实务,就公安机关管辖相对自诉案件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谈一谈自己的看法。

一、关于相对自诉案件的自诉前提问题
相对自诉案件,如果要以自诉途径解决,必须满足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客观上案件符合自诉条件,二是主观上被害人自愿选择自诉程序。 
相对自诉案件是指“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这里包含了两个客观上的要件:一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二是案情轻微。“被害人有证据证明”,是指案件事实清楚、过程简单,被害人证据充分。“案情轻微”,是指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如果案件不符合这两点,如,被害人没有证据证明,或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则该案件不属于自诉案件,而属于公诉案件。实践中,其实大部分的相对自诉案件都很难符合自诉的客观条件。一是大部分的相对自诉案件在刚刚发生之初,被害人往往证据都不充分;二是被害人是否“有证据证明”本身就标准不明,很可能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判断。所以当被害人选择向公安机关报案时,由公安机关介入并以公诉程序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相对自诉案件,即使符合自诉的客观条件,要最终以自诉途径解决,还必须满足“被害人自愿选择自诉”这一主观条件。相对自诉案件,从本质上讲实际是公诉案件。是法律基于节约司法资源的考虑,从诉讼程序上对这一部分轻刑案件进行分流,将其设定为可自诉。但由于自诉案件在审判程序的启动上比公诉案件的要求更为苛刻,且诉讼的举证原则类似于民事案件的“谁主张、谁举证”,事实上会加重被害人作为自诉人的诉讼责任和诉讼风险。因此,对相对自诉案件,法律赋予了被害人对不同诉讼程序的选择权。如果被害人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按自诉程序处理;如果被害人不愿进行自诉,选择由公安机关处理时,则案件应当回归公诉途径,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依法提起公诉。

二、关于相对自诉案件程序流转的限制问题
实践中,大量相对自诉案件由于证据问题,或被害人的选择问题进入了公诉程序。那么,在公安机关以公诉程序立案管辖后,被害人还有没有权利选择自诉?关于这一点,实践中始终有争议,各地作法也不一。笔者认为,相对自诉案件被害人的选择权仅限于在启动公诉立案之前,如果启动公诉立案后,被害人则丧失选择权。因为如前所述,相对自诉案件其本质上属于公诉案件,是法律基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考虑,赋予了被害人可以选择自诉的权利。在被害人不愿承担自诉责任时,重新转归公诉处理,符合该类案件本身的公诉属性,也符合法理逻辑,是可以的。但反过来说,从公诉转为自诉,则不符合法理逻辑。因此笔者认为,相对自诉案件被害人的选择权仅限于在启动公诉立案前,如果启动公诉立案后,被害人则丧失选择权。即,公诉立案后的相对自诉案件,应当按照公诉程序办结。如果当事人在侦查期间提出自诉要求的,不应允许。 
当然,笔者认为,基于相对自诉案件从公诉转为自诉的限制,公安机关在对相对自诉案件决定管辖前,必须做好告知义务,在保证被害人充分了解自诉权,并自愿放弃自诉权后,才可以予以刑事立案。而且笔者认为,告知应当充分,即,不仅应当告知被害人有选择权,还应当告知被害人不同选择的利与弊。选择自诉程序,虽从诉讼责任和风险承担的角度来说,对自诉人有不利的一面,但也有其有利的一面。首先,自诉程序的效率较高,可越过侦查、起诉程序直接进入审判程序,节约诉讼时间。其次,在自诉程序中,被害人作为案件中的原告,享有较大的自主权,可以决定是否撤诉、和解、调解等,被害人的意志得到最大程度的尊重。另外,符合自诉条件的相对自诉案件,往往多发生于亲友、熟人之间,在自诉程序中,允许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人民法院也可以主持调解,灵活的处理方式可以使原本积怨不深、矛盾不大的当事人恢复良好的关系,有利于社会的团结和稳定。 
因此,对于符合自诉的客观条件的相对自诉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充分履行告知被害人诉权的义务,在保证被害人对诉讼程序慎重选择的基础上,再决定管辖。

三、关于相对自诉案件公诉程序启动的限制问题
相对自诉案件,如果被害人既没有提起自诉,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公安机关能否主动追诉? 
如,某地发生的一起重婚案:马某系某地私企老板,其公然与三位异性以夫妻名义长期同居,但作为可追究其重婚责任的合法妻子却选择容忍。那么,当地公安机关能否在了解到这一情况后,主动追究马某重婚的法律责任?或者当地公安机关能否基于其他人的报案,如当地街道干部或马某岳父的报案,追究马某重婚的法律责任? 
关于这一问题,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刑法只是规定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而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笔者认为,对于相对自诉案件,如果被害人没有提起自诉也没有进行报案的,公安机关原则上不能主动予以追诉。因为相对自诉案件,法律首先将诉讼程序的选择权赋予了被害人本人,其可以选择进行公诉还是提起自诉;且如果被害人选择了自诉程序,其也有权撤诉。因此,笔者认为,相对自诉案件诉讼程序的启动权也属于被害人。对被害人没有自诉也没有报案的相对自诉案件,公安机关主动追诉没有依据。那么,对于社会影响恶劣的案件,如上文提到的马某重婚案,以及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而不愿诉讼的案件,应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公安机关还是应当做被害人的说服教育工作,在争取其对自己诉权主动行使的基础上,才能展开工作。

四、关于相对自诉案件调解结案的限制问题
关于相对自诉案件公安机关能否予以调解的问题,实践中也一直有不同看法。笔者认为,公安机关不能对相对自诉案件进行调解结案。 
《刑事诉讼法》第20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根据这一规定,法律只将相对自诉案件的调解权赋予了人民法院,而并未赋予公安机关。笔者认为,本着“公权力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原则,对进入公诉程序的相对自诉案件,公安机关没有进行调解的权力。

五、关于相对自诉案件和解结案的限制问题
新《刑事诉讼法》设定了部分刑事公诉案件的当事人和解程序。《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1)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2)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那么,相对自诉案件是否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呢?笔者认为,关于相对自诉案件的和解,公安机关必须明确以下几点:一是属于“民间纠纷引起”的案件。所谓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之间在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等活动中产生的纠纷。如果不属于“民间纠纷引起”的案件,就不能和解。如,本文开头所述的李某盗窃朋友黄某金戒指一案。笔者认为,虽李某被刑拘后其家属如数对黄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黄某的谅解,黄某也表示不希望再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但因为本案不属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就不可以和解。但对本文所述的赵某与同事王某因琐事打斗致王某轻伤害一案,则属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案件,可以适用和解程序。二是属于“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案件。相对自诉案件中,大部分属于这两章的犯罪,但也有例外。如,相对自诉案件中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侵犯知识产权案”,就属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的规定,就不能适用和解程序。三是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也应当依法移送起诉。《刑事诉讼法》第279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这说明,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也应当依法移送检察机关起诉,而不能擅自作撤案处理。四是对侦查期间和解的公诉案件,公安机关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23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宜和解:雇凶伤害他人的;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涉及寻衅滋事的;涉及聚众斗殴的;多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以及其他不宜和解的。公安机关对此要把好关。

六、关于相对自诉案件自诉程序的补救问题
相对自诉案件,因为自诉的前提之一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而被害人是否“有证据证明”是基于事先的判断,很可能将来诉讼中和审判机关的认定存在差异,导致自诉程序无法进行。对此,相关法律规定设置了补救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对于相对自诉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4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⑵刑法分别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⑶刑法分别第四章的犯罪,是指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包括杀人、伤害、绑架、强奸、非法拘禁等30多个罪名;刑法分则第五章的犯罪,是指侵犯财产罪,包括抢劫、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14个罪名。 
[1]罗智勇.对我国公诉与自诉关系的理性思考[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2期 
[2]赖徽棠.试论刑事自诉案件和解或调解的可行性[DB/OL].找法网,2007年2月14日 
[3]曾培芳,马强,徐明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究[J].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0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