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是团结全国刑事诉讼法学工作者和法律工作者的全国性法学学术团体,其前身是成立于1984年的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2006年,诉讼法学研究会分立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和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3年12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完成民政部社团法人登记手续,...
孙笑侠:司改要避免产生制度断裂

来源:互联网 作者: 日期:2016-01-12 14:21:01 浏览:225
本次司法改革机遇难得。因为它由党中央统一部署,进行顶层设计,而不是司法机关内部系统单一进行的。这应该是一次非常重要的机遇。总体思路兼顾了体制与机制双重推进,而不仅仅是机制改革;兼顾了职业性与人民性的主次关系,重点任务放在职业化建设上,这都是正确的思路和方向。
但同时也要看到本次司法改革举措的顺序、配套和衔接上存在一定的问题,这涉及司法改革“有机系统性”地安排,要避免新一轮司改造成新的制度断裂。
关于“有机系统性”我先谈个具体的细节,就以本次司法改革的试点来讲,重点或突破口是法院和检察院的员额制。
从人力资源管理原理来讲,人是最重要的因素,一切不涉及人员积极性的改革,都是空洞的。所以我认为从“人员”着手是有道理的。但是,我们的员额比例要根据地区案件数量的差异,而不能搞一刀切,我们更要有一些与员额制相配套的措施。如果只是把人员进行分类,而没有从有机性和系统性上来考虑人的因素,是会影响人的积极性和能动性的。
司法辅助人员是那些被33%遴选之后剩余的人员,原来是法官的人,其工作积极性是一大问题。
人力资源所谓“同素异构”原理告诉我们,相同的事物成分,在空间组合排列上的不同,会产生不同的效果。如果我们不考虑把33%之外的剩余人员即法官助理的职业保障制度一并建立起来,把他们和法官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下来,那么仍然是达不到本次改革的所追求的“同素异构”效果的。
在这个细节问题上,有两个配套制度的具体建议:
第一,法官遴选工作开始之前,就应该有一个“分流程序”
怎么分流呢?让当前现状的法官以自愿申请分流到政府或国有企事业单位去担任法务工作。恰好中央也提出政府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应该配备法律顾问或法律服务人员,这样不仅可以让司法人员职业化程序提高,减少员额制实施的压力,而且为政府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增强了法治工作队伍的力量。这些有经验的法官检察官一定能够在新的岗位上会做出更大的贡献。
第二,司法辅助人员必须职业化
那么需要考虑哪些职业制度保障呢?除了工资待遇之外,还要考虑晋升和职业发展前途,但不一定是晋升为法官,同时要考虑其自身序列中的层级化晋升制度。更重要的是,要与法学教育相衔接。建议参考80年代的毕业生分配制,采用自主就业和分配相结合的双轨制。
也就是从已经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法科优秀毕业生中遴选一部分分配进入司法机关从事司法辅助人员的工作。还应当从制度上解决法律职业资格是唯一资格要求,而不必再考公务员资格。修改《公务员法》,实现它与法官检察官职业资格的衔接问题。
我想借此要谈的重点问题在于,司法改革如何避免造成新的制度断裂?任何改革都或多或少会有后遗症,即制度断裂。这就是强调司法改革有机性和系统性的重要意义所在。
所以司法改革要从司法本身的“法理要素”上考虑,把司法改革举措还原到司法运行的最基本元素。通过这些要素来构建一个系统。司法改革需要确定哪些法理要素呢?根据中外司法实践以及司法改革的重点来看,涉及三个方面即人员、制度和行为。
司法人员是主体,司法制度是机器,有了这二者,司法行为才产出预期产品和效果。
作为第一要素的司法人员,包括如何提高司法人员的专业素养的判断力和伦理素养的自制力,没有合格的人,机器再先进也会沦为虚设。
作为第二要素的司法制度,包括如何增强司法独立体制的排除力和司法机制的拘束力;
作为第三要素的司法行为,包括如何提升程序的感染力和司法结果的说服力。
这三个方面,又分解出了六个环节和六个“力”。我们不清楚当下热词“司法公信力”是怎么构成的,这六个“力”就构成了我们的司法公信力。
我们再从这三个方面来看当下司法改革的有机性和系统性:
其一,从人员改革来看,要建立良好的制度来训练、遴选、培养、保障这支职业队伍的分类化的组合构成
司法人员的组合架构从金字塔型向扁平化、网络化转变如何可以达到?是否压缩层次(去行政化)、拓宽跨度(分类管理)?孤立地让员额制和责任制这两把快刀双管齐下,对司法在职人员积极性杀伤力很大。
另外,职业伦理也需要制度化保障。目前司法人员的职业伦理规范尚未健全,我们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职业伦理的规范中,基本上是政治道德、大众道德的复制品,基本上是“不得为”这样的消极性义务,缺乏能规范司法行为中的职业冲突的“怎么为”的伦理规范,这也是需要纳入司法改革的范围。司法伦理观念不改革,那么司法改革仍然会出问题。
其实人员改革不仅仅是机制问题,还涉及许多体制问题,司法系统外部的权力资源配置问题。比如“省级统管”就是一个体制问题,可是这在各省的反应可能会是不一样的,如果省地方人事部门财政部门对此反应冷漠,怎么办呢?这也是我说的司改“有机系统性”问题。
其二,从司法制度来看,司法体制的改革要实现真正的排除力,就要保证司法权的独立性
通过体制和机制来保证法院在体制上的独立、保证法官在判断权运行上的独立。要排除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对司法的干预,必须在权力清单中下死命令,通过执政党的纪律和制度要求,强行转变各级领导干部的关于司法的专政性与地方性观念,确立司法独立性观念。
巡回法庭的建制是否真正起到去地方化的作用?
法院内部人财物行政管理与审判权在什么意义上分离?
目前中国法院的地位岌岌可危的情况下,再削减其资源配置的权力,会不会雪上加霜?
另外,司法的排除力还涉及司法与民意舆论、司法与媒体的关系上,应该从宪法性制度规范的层面来考虑规范这些关系。司法独立并不是不要监督,但同时,监督司法也不等同于普通的监督,而是需要通过审级监督、律师监督、检察监督这样的机制。
但最高法院自己制定规范来调整这些关系又有越权甚至违宪之嫌,可否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相关的法律来规范它们的关系?
司法机制改革要实现对司法官权力的拘束力和司法裁判对社会外界的拘束力。可不可以对法官实行责任制?怎么设计责任制?
法官的责任制与工厂生产的责任制有什么不同?
我以为法官责任制的重点是免责条款的合理设计,要根据司法规律和已有的丰富经验来设计。
其三,从司法行为来看,司法程序能够实现司法感染力,司法结果要实现司法说服力
目前对司法程序的公开性强调比较多,而对司法程序的形式正义仪式讲得少,对司法判断的说服力强调得比较少。常规的、简易的、速裁的等等多样化的程序相结合,这是好的,但常规程序的庭审方式也要继续改革,总结经验,尊重司法规律,包括传统规律和当代的规律。在这个法理要素上也要转变观念,过去强调司法的社会效果(包括政治效果和大众效果),过多强调政治化和大众化的评价,其实是片面的。司法应该强调的是程序过程营造出来的感染力和结果的说服力。
尤其是说服力,司法改革还应该对裁判文书的理由论证作出制度要求,应当司法说理这才是司法最根本的内在说服力。评价法官最重要的一个指标应该不是人民满意,而是裁判文书的说理。伟大的法官之所以伟大,在于判决书的说服力,它不仅能够弥补法律缺漏,还引领社会风气,这才是真正的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