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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亮: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的救济机制

一、问题的提出

刑事诉讼中,“有的没有立案就非法查封、扣押、冻结财物;有的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合法财物,拒不返还;有的随意冻结企业账户,影响正常经营”。[1]甚至出现“随着经济发展,刑事诉讼涉案财物数额越来越大,成为某些‘长了歪心眼’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眼里的‘唐僧肉’”。[2]刑事诉讼涉案财物丢失或者被损毁,一是影响证据效力,不利于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二是可能侵犯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财产权,三是还可能造成国家财产大量损失,本应当上缴国库但却进入小团体甚至个人囊中,[3]四是因此而滋生贪污腐败,严重削弱司法公信力。因此,构建科学、有效的刑事诉讼涉案财物救济机制的理论与实践意义重大。

围绕刑事诉讼涉案财物问题,近年来,全国人大、公检法司等立法、司法和行政机关都付出了不少努力。第一,提高关注等级和提出更高要求。2014年12月31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会议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牢固树立大局意识,加强协作配合,尽快探索建立涉案财物集中管理信息平台,完善涉案财物处置信息公开机制。各级党政部门要率先尊法守法,不得干预涉案财物处置过程。有关部门要对涉案财物的定义、认定标准和范围等进行明确,增强各地和各司法机关执行政策的统一性。第二,相对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98条,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34条针对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的保护一方面增加了“查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物及其孳息”这个保护对象,另一方面增强了保护要求“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第三,相比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修订后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设置“涉案财物处理”专章,并从一个条文增加到四个条文。第四,相比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修订后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一是修改“扣押、冻结在案财物的处理”为“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二是完善了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程序规定;三是完善了涉案财物先行处理的规定;四是增设了案外人提出异议及处理的程序;五是细化了判决处理的规定。[4]第五,最高人民检察院2014年底通过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检察院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取代2010年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此规定的出台可以看作是为了贯彻落实《意见》各项要求,国家机关在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处置和救济等方面的新一轮努力与探索。

然而,这些规定与解释主要针对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的处理和管理,而对于一旦处理或者管理违法时如何进行权利救济等问题规定较少,且不明确。比如,《意见》无论是规范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程序和保管制度,还是探索建立涉案财物集中管理信息平台和完善涉案财物审前返还程序和财物先行处置程序,又或者是建立办案部门与保管部门、办案人员与保管人员相互制约制度还是健全境外追逃追赃工作体制机制,对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做出了详尽的新规定,然而针对涉案财物的救济只提到一点:建立有效权利救济机制。“政法机关建立有效的权利救济机制,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复议、申诉、投诉或者举报的,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反馈处理结果”,[5]这与六部委规定的“涉案财物处理”一章、最高院解释的“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一章以及检察院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的思路和特点是一致的:这些规范性文件主要针对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的预防和保障机制,但是对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的救济机制缺乏更加明确和详细的规定,且相应改革方面也主要是对以前法律规定救济机制的重述。

如果说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程序和保管制度、集中管理信息平台、办案部门与保管部门、办案人员与保管人员相互制约制度等属于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的预防和保障机制范畴,那么,刑事诉讼专门机关违反这些程序和制度导致刑事诉讼涉案财物损毁后应当如何处理的机制就是我们要讨论的“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的救济机制”。结合《刑事诉讼法》第234条、六部委规定、最高院解释以及检察院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等,“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的救济机制”主要应当针对如下刑事诉讼活动:一是违法的查封、扣押和冻结等,包括“没有立案就非法查封、扣押、冻结财物”、“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合法财物”和“随意冻结企业账户,影响正常经营”;二是违法的移送、接受、保管与处理;三是违法的追缴或者退赔;四是违法的没收;五是该及时返还没有返还。如果说前四项主要是对涉案财物权的积极侵犯,那么最后一项主要是对涉案财物权的消极侵犯。

因此,本文的思路和逻辑大致如下:首先,从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相关规定与实践中分析总结并进行批判性的研讨,主要包括涉案财物的救济范围、救济程序和责任追究三个角度;接着三部分分别从涉案财物的救济范围、救济程序和责任追究阐释原因和提出重塑性的思路;最后结语部分延伸思考,进一步分析从根本上完善刑事诉讼涉案财物救济机制在内的刑事诉讼类似问题要处理的三对关系:公检法关系问题、救济中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关系问题、救济机制与监督机制的关系问题。

二、我国刑事诉讼涉案财物救济机制的分析与批判

(一)救济范围亟待进一步明确

对于什么是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在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只有《检察院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2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的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从其他办案机关接收的财物及其孳息,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供犯罪所用的财物、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也有相关界定,但是其针对的是“涉案财物”,而非“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前者还包括行政案件。除此之外,其他法律法规中对于“刑事诉讼涉案财物”这个概念没有明确规定。

而且,不同的法律法规描述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的概念往往是不统一的,减弱了法律的严谨性和权威性。2010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被2015年刚刚实施的《检察院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取代之前,它与同一年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至少在命名上就是不同的,前者使用“涉案款物”,后者使用“涉案财物”,对比前者第2条对“涉案款物”的界定和后者第2条对“涉案财物”的界定,除后者还涉及行政案件之外,可以说它们所包含的财产范围是一致的,然而却使用了不同的称谓。再来看新的《检察院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2条对于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外延的界定:“……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供犯罪所用的财物、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但是,《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2条对于涉案财物外延的界定却落脚于“……与案件有关、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和文件”。

即便是同一部刑事诉讼法中,也出现了不用的表述方式。譬如,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39条“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修改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14条,用“财物”代替了“物品”。如果这样的修订是为了让刑事诉讼法中的概念更加严谨与明确,那么令人不解的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26条、第134条仍然使用“物品”这个概念。如果说这两条规定中用“财物”代替“物品”可能就无法包含“现场勘验、检查或者搜查财物之外物品”的意思,不利于侦查活动的进行,那么为什么第139条规定就没有这个担心呢?同样的问题也出现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40条和第143条。此外,2012《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143条、第234条、第280条和第282条等又使用了“财产”这个概念,尤其是第280条和第282条还使用了“涉案财产”这个概念。“涉案财产”与“涉案财物”的区别是什么?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解释都没有回答。财物、财产、物品等概念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反复出现,很难在法律意义上严格厘清它们的内涵与外延,那么,针对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的救济机制从某种程度上讲也就很难做到有的放矢。

涉案财物没有清晰界定,这就为司法实践中救济机制的运作带来困难。譬如,有律师提到,沈某2003年以2万元购得一部面包车从事出租运营,后驾驶该车伙同他人采用投毒的方法窃得狗11只,价值1200余元,那么,该车能否认定为盗窃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呢?[6]如果该车被认定为盗窃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后,被告人辩称该车不能被看作作案工具,那么该如何救济?

(二)救济程序复杂和缺乏确定性

刑事诉讼涉案财物救济程序主要包含刑事诉讼内部救济和申请国家赔偿的行政诉讼两种。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15条的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超范围扣押和“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等行为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对申诉或者控告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这是赋予刑事诉讼内部的申诉权与控告权。《六部委规定》第39条和《检察院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32条还赋予上诉权、抗诉权、被告知权以及获得保障和便利的权利,后者属于行政诉讼救济程序。如果对涉案财物进行违法的查封、扣押和冻结等,涉案财物一旦被侵害或者损毁,按照《国家赔偿法》第18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最高院解释》第140条也进一步予以明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构成犯罪,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表面上看,刑事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法规对救济程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然而实践中,针对不同情况下的刑事诉讼涉案财物,两种程序错综交错,法律适用常常出现不明确情形。譬如,“没有立案就非法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应该怎么救济?这种违法的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属于刑事司法行为还是行政执法行为或者其他?不要用“没有刑事立案”就不属于“刑事诉讼涉案财物”来抗辩,毕竟这是两办《意见》明确要治理的情形。[7]再譬如,《检察院涉案财物管理规定》规定了“涉案财物的移送、接收和保管”等行为,第10条就对案件管理部门接收办案部门移送的涉案财物具体规定了六项要求,如果违反了这六项要求导致涉案财物损失如何救济?属于行政诉讼还是刑事诉讼内部救济?再来看,针对受贿案件中的房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规定,即便没有过户给受贿人的房产,如果从合理借用事由、借用期限长短、归还的条件和归还意思等五个方面能够证明,那么此房产是可以作为违法所得被罚没的。暂且不说这五个具体证明内容主观性太强,不利于保护第三人(在这里被规定认为是“行贿人”)的财产,在被罚没的情况下第三人启动什么程序来救济?通过庭审抗辩能否实现?何况,实践中有关财产处理的判决书、裁定书均不送达利害关系人。需要特别提出的是,2012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如果对没收有异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上诉、抗诉。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可是,这些程序的启动与救济却十分困难,某些地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些民营企业财物被没收的案件则是典型体现。[8]在目前严格规范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背景下,这些问题需要重新审视和加深讨论。

(三)救济责任分配模糊,追究责任缺乏力度

长期以来,刑事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对相应的救济程序进行了规制,而且不断有新规定出台,但涉案财物问题却一直没有得到解决。究其根本,救济责任分配模糊,追究不及时,责任追究缺乏力度是关键。

《意见》提出,要健全责任追究机制,违法违规查封、扣押、冻结和处置涉案财物的,应当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导致国家赔偿的,应当依法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5款“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从中不难看出,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的救济主要包含处分、刑事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三种责任形式。可是,“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是什么样的处分,即便是按照《检察院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35条“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工作中违反相关规定的,应当追究纪律责任……”,到底是依法还是依纪、谁来追究、程序如何和谁来执行等都缺乏明确的规定。正如熊秋红教授所言,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责任追究机制作了原则性规定,但是,对于追责主体、追责原则、追责标准、追责形式等未能作出明确、系统规定,导致司法工作人员发生违法查封、扣押、冻结和处置涉案财物行为后,难以有效追责。[9]

其实,这里还有一个更为复杂的问题。在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振华公司不服黄石市公安局扣押财产及侵犯企业财产权案”中,判决认为,黄石市公安局明知所扣钢材既非赃物,亦非可用以证明所称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证据,而是振华公司的合法财产,与其所办案件无关,却拒不返还,由此给振华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黄石市公安局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卷外语”认为,该案明确了人民法院针对公安机关虽以刑事侦查为名,但未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施扣押的行为,有权在行政诉讼中依法判令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10]彼时的1994年《国家赔偿法》有“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之分,如果此案中黄石公安被追究的是行政赔偿责任,那么当时的《国家赔偿法》第16条,也就是现在的《国家赔偿法》第18条中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当如何理解,难道可以被认为是具体行政行为,而非《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刑事司法行为?行政赔偿责任和刑事赔偿责任该如何分配?

另外,同一个刑事诉讼涉案财物通常出现在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整个刑事诉讼阶段,涉案财物的损毁或者缺失往往不仅是某一个刑事诉讼专门机关的问题,有可能涉及好几个机关,此时如何追究和分配各专门机关的责任也非常棘手,即便是旨在处理和协调刑事诉讼中公检法等各专门机关具体活动的《六部委规定》也回避了这一问题。与对当事人的刑事、民事责任追究力度相比,对公检法等专门机关在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中相应责任的追究缺乏力度。

三、明确刑事诉讼涉案财物救济范围:内涵与外延

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存款、汇款、债券、取保候审金、违禁品、违法所得、作案工具……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出现过的财物、财产和物品纷繁复杂,既有承担担保功能的,也有承担证据功能的;既有有形的,也有无形的;既有控方出示的,也有辩方出示的;既有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也有属于被害人的;既有与案件有关的,也有与案件无关的。我们可能会在某个不严谨的语境中用“刑事诉讼涉案财物”来统称它们,可是,当从救济的角度去观察与分析时,则应该得出严格法律意义的“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的内涵与外延。

其一,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财产”与“财物”内涵具有一致性。如前文所述,财产、财物和物品这些属概念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多次出现。美国刑事诉讼法认为“财产”一词指的是宪法表述难以穷尽的其他部分(the residual component)。例如,“财产”包括汽车、行李或其他行囊、衣物、武器,甚至包括犯罪所得。[11]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3条的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财物和财产是不同的,后者主要指金融类资产,而前者主要指实物性的,似乎财物只能被查封、扣押,而财产只能冻结。然而,第234条、第280条和第282条又规定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再综观刑事诉讼法中出现的14次“财物”和17次“财产”,结论是,刑事诉讼法对“财物”“财产”的使用是相互包含的,内涵实际是一致的。如果说“财产”系指各种资产,不论是物质的还是非物质的、动产还是不动产、有形的还是无形的,以及证明这种资产的产权或者权益的法律文件或者文书[12],那么这个界定同样适用于刑事诉讼法中“财物”的界定。

其二,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39条用“财物”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14条“物品”的修改,似乎意味着“财物、文件”放在一起比“物品、文件”更加严谨,物品可能包含文件,但是财物一般来说不包含文件。这实际上是采纳了美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表述:“文件”这一术语包括私人资料,例如信件、日记以及非私人属性的商业记录。[13]与《刑事诉讼法》第126条和第134条对比,实际上,刑事诉讼法更加规范了“物品”的使用,从侧面让“财物”的使用也更加严谨。这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规定中相关概念的内涵也更加趋于一致。

其三,那什么又是“涉案财物”呢?根据《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2条,“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以扣押、查封、冻结、扣留、调取、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等方式提取或者固定的与案件有关、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和文件,包括:(一)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二)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三)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重的物品和文件。”除去行政案件,这里主要指的是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提取或者固定的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财物。《检察院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2条也做出了类似规定,只不过还增加了“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参照《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最高院解释》的规定,“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应当指除违法所得、作案工具、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外的与犯罪有关的款物等。

确定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的范围必须把握以下三点:第一,主体是特定的。都是刑事诉讼法中的专门机关在侦查、公诉和审判等公权力活动中形成,刑事诉讼涉案财物救济机制归根结底是通过向侵犯了涉案财物权利的公权力提出请求进而救济当事人和案外人。第二,“涉案”是有专指的。不是所有刑事诉讼中出现的财物都能称之为“涉案财物”,涉案指与案件有关,包含能够证明有罪或者无罪的财物,还包含侦查中还无法排除是否与定罪相关联的财物等,因为“‘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是指经过侦查,询问征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调查核实证据,查明冻结款项、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并非违法所得,也不具有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罪轻、罪重的作用,与犯罪行为无任何牵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4]第三,外延是丰富的。按照不同的涉案财物在不同的刑事诉讼活动中承担的不同功能,刑事诉讼涉案财物主要包含:一是“调取、查封、扣押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询、冻结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等取证活动涉及的物品,这可以认为是承担证据功能的涉案财物;二是取保候审保证金和《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这可以认为是承担担保功能的涉案财物;三是犯罪工具、违法犯罪所得和孳息以及违禁品等,包括“直接、专门用于犯罪的财物,多表现为对犯罪完成有决定性或促进性作用犯罪工具,对偶然用于犯罪的财物和在犯罪完成之后为保有犯罪效果的财物不宜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财物。”[15]如此一来,沈某的面包车就属于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对于将违法所得用于投资所获财产等,是否也应纳入刑事诉讼涉案财产中的“违法所得”,目前仍有争议,《最高院解释》也未作明确规定,建议法官应当综合考虑案件情况,作出合法合理的认定,实现维护国家利益和保护公民财产之间的平衡。[16]

另外,涉案财物所有者的范围也是救济要考量的重要因素。比如刑事诉讼法没收违法所得特别程序中提到的“利害关系人”并没有包含在106条“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的范围内,那么什么样的人才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针对没收提出救济值得探讨。[17]另外,《检察院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32条明确规定案外人的诉讼权利,规定善意第三人等案外人与涉案财物处理存在利害关系的,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应当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然而,通观整个刑事诉讼法却没有“案外人”这个概念,针对这类人的救济到底如何区分“案外人”和“利害关系人”,也会影响救济机制有效发挥作用。

四、厘清刑事诉讼涉案财物救济程序:刑事诉讼内部救济还是行政诉讼?[18]

处置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的活动多样化,既有调取、扣押、冻结等取证活动,也有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等财产保全措施活动,还有追缴、没收犯罪工具和犯罪所得等活动,还包括移送、接受、保管与处理财物等活动。多元的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活动势必需要多元的救济机制。

(一)厘清刑事诉讼内部对涉案财物的救济程序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15条、《六部委规定》第39条和《检察院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32条的规定,申诉权、控告权、上诉权和抗诉权以及被告知权和获得保障和便利的权利是刑事诉讼涉案财物被损毁后相关人员获得的救济启动权。与人身权在刑事诉讼中的救济程序相比,财物救济缺少更多的后续程序,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中规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等内容可以在整个刑事诉讼法中加以借鉴。第一,要完善涉案财物审前返还程序。经过调查后,对于与案件无关、不影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且权属清晰的当事人和案外人财产尽可能地提早返还。第二,要完善涉案财物先行处置程序。经过调查后不能明确是否与案件有关,还需要继续扣押但是不适合长期保管储存的或者市场价格波动大的特定财物要依法出售、变现或者先行变卖、拍卖,这就需要明确的处理程序。第三,完善法庭审查程序。开庭前经过调查仍然不能明确权属的涉案财物在庭审过程中必须经过完整的举证、质证等程序,比如可以借鉴庭审中关于人身权保护的审查。第四,如果有案外人提出财物权属的异议等问题,在庭审中还有必要设立异议程序。这样,前面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的受贿案中的涉案房产救济问题或许将迎刃而解,最终让程序公正彰显实体公正。

(二)厘清刑事诉讼内部救济与行政诉讼救济的界限

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活动是侵犯涉案财物权利的重点领域,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被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一般来说,刑事诉讼法通过宣告查封、扣押、冻结等行为的程序违法达到阻却证据效力,从侧面实现对刑事诉讼涉案财物权利的救济。同时,《国家赔偿法》也规定,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如果说前者属于刑事诉讼内部的救济,那么后者则属于特殊的行政诉讼程序的范畴。如果我们赞成上述观点,那么刑事诉讼中的接受、移送、保管与处理等行为造成涉案财物损毁的如何处理?属于刑事司法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如果认为接受、移送、保管只是查封、扣押和冻结的后续或者说辅助行为,那么,其损毁涉案财物的救济方式可以参照查封、扣押和冻结的救济,即认为接受、移送、保管等属于刑事司法行为。然而,以检察院为例,接受、移送、保管涉案财物都是由案件管理部门和计财部门完成的,这与完成查封、扣押和冻结等活动的办案部门不一样,后者直接与当事人发生关联,而前者一般来说不与当事人发生关联。接受、移送、保管中损毁涉案财物的行为与查封、扣押和冻结等办案行为具有独立性,如果出现这种情况,我们接受国家赔偿程序属于行政诉讼程序的一种,那么是否可以以检察院作为被告人进行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的救济,这一问题也值得探讨。

(三)厘清行政赔偿还是刑事赔偿

在没有立案就非法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情况下应该如何救济?没有立案即没有进入刑事诉讼程序,那么到了庭审阶段,发现某些涉案财物在立案之前遭到侵犯,除退还之外,是否有可能进入赔偿程序?按照《国家赔偿法》第4条规定“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进行行政赔偿,强调了“等行政强制措施”;然而,第18条针对刑事赔偿时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里没有强调“等刑事强制措施”。虽然没有刑事立案,但是是针对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的预备活动,应当属于“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理应进行刑事赔偿。

五、强化刑事诉讼涉案财物救济责任:明确性与有效性

英国法谚“无救济则无权利”。即便刑事诉讼法为涉案财物设置了非常完备的调取、查封、扣押、冻结、接收、移送和管理等程序与权利保障,但是当涉案财物受到侵犯后没有途径获取救济,那么这些权利都将是“水中月”、“镜中花”,救济的关键在于责任的落实,责任之于救济正如救济之于权利。长期以来,我们一直强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的权利保障但却收效甚微的症结正在于此,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的救济需要明确的责任分配和有效的责任追究机制。

(一)明确责任主体和追责主体

假设公安机关在查封、扣押或冻结中侵犯了涉案财物的权利,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15条的规定:财物受侵害人可以向该公安机关申诉控告,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再向同级检察院申诉。但是,如果该公安机关或者同级检察院对于申诉和控告维持原决定的,财物受侵害人却无法诉诸司法裁判程序,侵害行为的合法性没有机会得到审查。理论上,第一,对侵犯该财物权利的公安机关,本机关是第一层次的追责主体;第二,同级检察院应是第二层次追责主体。但是当没有合法性审查无法进入司法裁判程序时,无法强制实行责任追究,追责主体与责任主体则为虚置。尽管可能提起国家刑事赔偿,然而,刑事赔偿程序一般都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即便复议,也还是在上级机关,只有对复议结果有异议,才可能进入法院赔偿委员会,最终进入一种准司法程序,有强制力做后盾的责任安排才有实质意义。因此,明确责任主体和追责主体的关键是,需要构建合法性审查的司法裁判机制。

(二)进一步协调好公检法的职责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的管理模式最常见的是“实物移送、分别管理模式”,[19]公检法三家分别设有各自专门的涉案财物保管场所,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或者检察机关将案件移送到法院审理时,都需要制作清单、随案移送。除汽车、违禁品等不宜移送的物品外,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一般均随案移送。由于部门利益或者工作疏忽等原因,涉案财物受到毁损后往往不易甚至无法明确各机关的责任。应当借《意见》出台的契机,及时制定或者完善协调公检法对于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移送的机制,譬如有学者建议设立公检法共同管理的涉案财物管理中心,各机关分别派人入驻,三机关对内承担各自诉讼阶段的管理义务,坚持保管义务互不替代,制约职能互不越位。借此平台进一步建立涉案财物公检法定期通报机制,对违法查封、扣押、冻结物品侵害当事人财产权益,基于部门利益不移送、不及时移送,因工作疏忽对涉案财物未及时作价处理、未及时保全导致诉讼障碍或者已结案件的扣押款物未应依法上缴,擅自挪用或者自行处理涉案财物等问题予以通报惩戒,追究相关人员责任。[20]简而言之,能够明确划分公检法三机关责任的,应当分别对外承担责任,如果不能明确划分三机关责任的,应当统一对外承担,内部再自行分配,保证责任追究的明确性。责任分配的明确性是责任追究有力性的前提。

(三)强化责任追究的力度与有效性

《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这是整部刑事诉讼法为数不多的能够体现责任追究的明文规定。然而,刑事诉讼中除了违法查封、扣押和冻结等明显侵犯涉案财物的行为能够通过现行的规定追究责任外,还有一些比如违规拍卖、贱卖拍卖物品等行为无法依据目前的法律规定追究相关机关责任。与传统侵犯涉案财物的行为相比,这些行为通过钻法律空子的方式已经成为侵害涉案财物的重要途径。一些人期待“通过进一步规范涉案财物的鉴定、拍卖等程序”,“在国家层面成立价格评审委员会”来进行救济,[21]但目前关键的障碍在于缺乏对这类行为责任认定标准和责任追究力度。因此,一方面需要加强实体法上的责任追究,尤其是责任追究的认定标准。对于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刑法》相关法条有规定,但对于“给予处分”的具体情形与标准却没有权威的法规明确,而且,这种专门机关内部的行政处分并没有出现在《检察院涉案财物管理规定》中,而仅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工作中违反相关规定的,应当追究纪律责任”,这就让处分标准的认定更加困难。实践中,针对公检法等机关侵犯涉案财物的行为,往往在机关内部追究处分责任,然而这种内部行政处分行为不仅缺乏标准,更缺乏监督。另一方面,应进一步强化程序法上的责任追究,即通过使侵犯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的行为及其结果被宣告为无效而追究责任[22]。通过剥夺违法者违法所得利益来遏制和消除违法者“希望在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中为部门或者个人捞到好处”的想法与动力。目前,主要是通过认定为非法证据阻却涉案财物的证据效力,可以扩展这种程序法上责任追究的适用范围,司法成本低但见效快、收效高。

结语

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的救济范围、救济程序与救济责任追究是构成涉案财物救济机制的三大重要组成部分。明确救济范围是救济机制发挥作用的前提,厘清救济程序是救济机制运行的保障,有效的责任追究是救济机制发挥实效的坚强后盾。实际上,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的救济问题是刑事诉讼实施障碍的一个缩影。从长远看,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还需要处理好以下三对关系。

第一,公检法的关系。我国《宪法》第135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条都规定,刑事诉讼中,公检法“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侵犯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的行为可能出现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救济问题也应始终贯穿整个刑事诉讼阶段。涉案财物在公检法机关之间移送流转,他们之间有分工、有配合,也有部门利益。如果不能严格规范三机关之间的关系,则财物受害人很难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

第二,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关系。一方面,处置刑事诉讼财物的方式涉及刑事判决、检察院移送主管机关处理、扣押机关对违禁品、枪支弹药等扣押物的直接处理、法院单独裁定和检察院直接处理决定等,第一项可以看做是诉讼程序的处理模式,第二、三项可以看做是行政程序的处理模式,而第四、五项则是介于诉讼程序和行政程序之间的处理模式。另一方面,对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的救济也有刑事诉讼内部救济、国家赔偿的行政诉讼,还有“予以处分”的行政内部行为。这些都需要处理好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关系问题。目前,虽然最高院批复明确法院判决主文中能够写明追缴财产,但是由谁来执行追缴财产仍然充满争议[23],但无论如何,前者是司法权,而作为执行权的后者是行政权无可厚非,如果能够将两个任务明确,那么对于涉案财物受害人采取何种方式救济将是一个福音。2002年十六大报告中提出,“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和人财物管理体制,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再一次提出“完善司法体制,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应当是解决这些问题的指南。

第三,监督与救济的关系。权力监督的目的在于权利救济。刑事诉讼中涉案财物处置是一个动态过程,后一个环节及时发现前一个环节的问题对于及时救济十分重要,相互监督、检察监督、上下级监督已在《意见》和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如何让这三种监督更加有效地发挥作用,还是需要良善的救济机制。詹建红教授提出的“从监督型救济模式向司法型救济模式转变,使权力监督与权利救济相得益彰而不互相侵扰”是刑事诉讼中处理这对关系的良方。[24]

(责任编辑:宋洨沙)

【注释】作者简介:李亮,浙江警察学院法律系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本文系“浙江省高校重大人文社科项目攻关计划”青年重点项目“1978-2012年间公安机关社会功能变迁及其法制取向研究:从压制到回应”(2013QN042)阶段性成果。

[1]《切实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中央司改办负责人就〈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答记者问》,《人民法院报》,2015-03-05。

[2]《“两办”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八大举措杜绝暗箱操作司法腐败办案人员侵吞挪用涉案财物按贪污追责》,《法制日报》,2015-03-04。

[3]衣鹏:《重庆涉黑民企老总多在服刑争议财产有待核查》,《21世纪经济报道》,2012-12-13。姜英爽:《据称重庆打黑没收上千亿国库入库才9.3个亿》,《南方日报》,2012-11-24。

[4]江必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321页。

[5]《中办国办印发意见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法制日报》,2015-03-03。

[6]夏天风:《刑事涉案财物处理问题之探讨》,http://www.lawtime.cn/article/lll860287865381oo103460,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3月13日。

[7]同前注[1]。

[8]同前注[3]。

[9]同前注[2]。

[10]黄梅县振华建材物资总公司委托其副总张卖席购买钢材。由于张卖席在来到该公司前曾涉嫌诈骗,黄石市公安局以张卖席涉嫌诈骗,需要进行刑事侦查为名在途中扣押该批钢材,并且不顾振华公司的反对将钢材转卖给瑞安生资公司。林子杉、王俏:《65年,那些被记住的案件》,《人民法院报》,2014-11-24。

[11][美]德雷斯勒、迈克尔斯:《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第1卷):刑事侦查》,吴宏耀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6页。

[12]同前注[4],第430页。

[13]同前注[11]。

[14]孙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理解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13年版,第194页。

[15]同前注[4],第430页。

[16]同前注[4],第431页。

[17]陈卫东、李响:《论违法所得没收特别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政法论坛》2015年第1期。

[18]这种“刑事诉讼内部救济”也被陈瑞华教授称之为“司法审查之诉”,陈瑞华教授认为,相对应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这种司法审查之诉属于“第四种司法裁判形态”。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19页。

[19]程建:《刑事诉讼涉案财物集中管理的实证调研和制度构想》,《上海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年第1期。

[20]同前注[19]。

[21]关天姝:《刑事案件中涉案财物的处置问题研究》,《法制日报》,2012-08-08;刘静坤:《应如何进一步规范涉案财物处理》,《人民法院报》,2014-02-17。

[22]关于实体法上的责任和程序法上的责任的分类,参见陈瑞华:《法律人的思维方式》,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0页。

[23]对此有三种不同意见:(1)追缴是公安机关的职责,应由公安机关进行追缴,法院没有追缴权,无法实际执行;(2)应由法院执行部门执行,如不能执行或者执行不足弥补损失,由执行机关作出相关裁定后,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3)“继续追缴”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因司法解释只是规定“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黄应生:《〈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解读》,《人民司法》2014年第5期。

[24]詹建红:《程序性救济的制度模式及改造》,《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

【期刊名称】《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期刊年份】 2016年 【期号】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