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是团结全国刑事诉讼法学工作者和法律工作者的全国性法学学术团体,其前身是成立于1984年的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2006年,诉讼法学研究会分立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和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3年12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完成民政部社团法人登记手续,...
谢澍:准确把握证明模式促进形成理性认知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为健全司法权运行机制、完善诉讼程序而作出的重要部署,刑事诉讼是否以审判为中心、庭审活动是否实质化,关键在于司法证明模式之运作样态。

对此,域外存有两种模式假说,即“原子主义”与“整体主义”:基于原子主义观点,事实认定的智力过程可以分解为相互独立的各个部分,裁判活动中控、辩、审三方对证据的筛选和评价体现出认知的开放性与行为的交互性,最终在诉讼证明问题上达成共识是基于偶然,而非形式化的必然结果;而“整体主义”强调证据信息并非产生于持对立观点的其他主体,材料的证明力源于所有已输入信息材料之间的相互作用,任何特定的证据原子之意义与价值在于和其他所有证据关联、并为解释者所用时扮演的角色。

审视我国刑事司法证明模式,其除了强调证据链条形式上相互印证以外,还遵循线形诉讼结构的单向思维,似乎更接近“整体主义”。然而,整体主义理论不能排除对于原子分析的需要,只是有所侧重。但我国刑事司法证明模式的整体主义倾向是有所不同的,强调整体之形式,似乎可以概括为“以印证为中心的整体主义证明模式”。尽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尚未出现“印证”之表述,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出现“印证”10处,涉及7个条文,部分对证据证明力的高低进行了预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亦有1处出现“印证”。这一证明模式的生成,恰好与“四要件”犯罪论体系的耦合式平面结构相契合。

无论犯罪论体系与证明模式如何选择,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最终是由法官作出。在有的学者看来,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的阶层式犯罪论体系,可以视作控制裁判者思考过程进而将刑法适用于正确之范围的最有效手段。然而,倘若犯罪论体系孤立适用,则显得孤掌难鸣,其控制心证之实质效用还与证明模式密切关联。因而,法官的心证形成会更多地受到犯罪论体系与证明模式的影响,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交错适用之效果,也正是在法官心证形成过程中得到集中呈现。现代司法证明模式的建立,与理性主义哲学的渗透休戚相关,而理性主义的另一个维度即是承认自身认知的局限性,可能囿于裁判者的认知能力,可能受证据规则之束缚,亦可能证明模式钳制裁判者之认知,从而使裁判者产生偏见。并且,愈是强调“以审判为中心”和“庭审实质化”,愈可能凸显法官认知的局限:微观上,庭上陈述的不连续、一次眼神的游离抑或一个细微的动作都可能影响裁判者的认知,更何况犯罪论体系与证明模式带来的宏观冲击。

“以印证为中心的整体主义证明模式”之出发点,实际上是通过印证的形式将证据关联为整体,从而避免恣意性与主观性,但是,客观性的过分强调却可能导致形式化倾向,倘若无法保证证据合法性和证据矛盾分析,以先供后证、证据转化等方法将证据链条沦为主观性的拼接,反而可能演化成主观随意性的一个注脚;证据链条形成于庭前的另一个后果即是,因为全卷移送,法官可能在庭审前即接触证据链条,以至于心证在庭审之前业已形成,而在庭审中对于可能影响心证的细节不再敏感,加之“四要件”犯罪构成利于入罪、不利于出罪,导致控辩之间无法形成有效对抗。反之,倘若证据链条成于庭上,法官势必对于举证、质证活动全神贯注,阶层式犯罪论体系对出罪事由给予充分考虑,辩方得以获取更大的辩护空间,从原子到整体的证据评价层次使得证明活动更加精细化,亦利于法官发现事实信息与证据疑点。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通过印证规则进行了证明力高低之预设,以第83条第2款为例:“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显然为证据链条形成于庭前提供了规则依据。

从认知科学的视角审视,认知加工流畅度会影响对事物的评价与判断,而流畅度取决于认知主体在信息加工过程中所体验的难易度,易则流畅度高,难则流畅度低,而高流畅度激励判断向正面倾斜,低流畅度助推判断趋向负面,对于犯罪论体系与刑事司法证明模式在认知向度的作用,同样可以沿袭这一理论进路:“四要件”与“整体主义”犹如具备形式要素与闭合性特征的“半成品”,形式上的印证是从“闭合”到“闭合”的传送、从“整体”到“整体”的承顺,法官在对其进行评价和判断的过程中难度较低,进而可能更倾向对证据链条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给予肯定之评价;相反,阶层式犯罪论体系与“原子主义”呈开放状态,将类型化元素纳入其中,形成从“开放”到“闭合”的推演、从“原子”到“整体”的递进,而法官在对其进行评价和判断的过程中,信息量较大、甄别难度高,甚至带来负面焦虑感,在确实存疑的情况下,对证据链条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更可能作出否定之评价。至于是否“存疑”,往往通过“经验”加以判断,但很多时候,“经验”不过是一种直觉估量而非理性分析,尽管直觉估量的先行加工作用可能节省心理与能量资源,进而成为理性分析之基础,但直觉由于存于潜意识中,故而不受意识监控,必然存在偏差风险。既然直觉在司法过程中不可避免,那么就需要相应的控制手段避免偏差,而两造对抗即是最佳选择之一,体现交互理性的三方构造中,控辩双方基于平等之前提,得以在实质化的庭审活动中就事实和证据问题展开交锋,以理性控制感性。而“四要件”配合“整体主义”更容易获取形式合法性,法官的直觉判断很可能受制于此,加之这一犯罪论体系不利于出罪,导致控辩双方难以形成实质对抗,法官从直觉估量到理性分析之间缺乏程序控制,直觉偏差即可能会直接转化为裁判偏差。

在“以印证为中心的整体主义证明模式”之下,入罪易、出罪难,辩护方往往无力以个体击破整体、以局部矛盾消解耦合结构;裁判说理亦可避重就轻,聚焦于证据链条的释明,对证据链条之外的证据及证据矛盾有针对性地排斥或一笔带过。最高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明确提出要建立和完善以庭审为中心的审判机制,确保司法公正。对于司法官而言,应当首先认识到现有司法证明模式存在的理论缺陷及其在实务运作中对裁判认知的消极影响;并且,有意识地引导自身通过类型化思维对案件加以全面考量,以原子为单位对证据进行矛盾分析、实质判断,避免观念与规则的先入为主,加强对证明活动的释明、说理,进而促成证据链条成于庭上而非庭前,切实兑现“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来源:《检察日报》2016-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