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6-06-14 00:00 提交
日前,由江苏高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反腐败法治研究中心”主办、东南大学法学院承办的“法治反腐学术研讨会”在东南大学举行。来自最高人民检察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司法实务部门以及上海社会科学院、北京师范大学、武汉大学、中国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等研究机构与高校的代表70余人参加了此次会议,与会人员围绕法治反腐的立法路径、衔接机制以及司法实践等问题展开热烈讨论。
重视反腐败立法科学化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立法科学”是法治中国建设之关键的重要论断,与此相适应,反腐败立法的科学化也被提上重要议事日程。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副所长、研究员谢鹏程指出,推动民主权利的发展、提升权力运行的透明度、增强执法机构的独立性是推进法治反腐的重要举措。法治反腐的重点是加强预防,通过预防性立法的科学建设,规范公共权力的生成、配置、运行过程,有效防止利益冲突和权力滥用,是提升立法治理能力和治理效果的重要保障。
东南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刘艳红认为,在推进立法科学与法治反腐的时代背景下,全面评估反腐败立法体系建设现状,仍存在着需要改进完善的地方。如,预防性立法过于分散,社会治理立法的反腐功能评估机制缺失,等等。加强反腐败立法体系建设,有必要全面整合既有立法资源,尽快启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腐败法》的起草与制定工作。通过制定一部具有顶层设计功能的反腐败基本法,确立腐败治理的基本原则以及基本制度,发挥立法的统领和协调功能,为具体的反腐败立法提供方向和标准。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教授魏昌东提出,加强反腐败立法建设,首先要转变立法理念,确立积极治理主义的立法理念。在此之下,腐败犯罪刑事立法与理论体系,需要加快实现三大历史转型,即升级对腐败的惩治性治理功能,创建对腐败的预防性治理功能,优化程序机制对腐败的预防与治理功能。据此,应当考虑引入“利益冲突”原理,将“公正利益与信赖利益”确立为刑法规定的贿赂犯罪所保护的法益,在将来建立财产申报登记制度的前提下,增加“利益冲突型”受贿罪;创立不作为与监督过失两种新型定罪模式,构建更为完备的惩治腐败犯罪体系。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马长生认为,刑法修正案(九)关于贪贿犯罪的立法修正,更好地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更有利于反腐败斗争,但仍有尚待解决的问题。如,未能取消贿赂犯罪的谋取利益要件,在单位行贿罪中未能增加特殊自首规定等,有待进一步完善。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何荣功认为,法治反腐应当保持刑法理性,重点加强预防法建设,并建议设立“适度宽赦”等缓冲性制度。
构建党内法规与国家立法衔接机制
法治反腐应与中国国情相结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将“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和“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纳入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提出“注重党内法规同国家法律的衔接和协调”。
因此,立基于“国家法”与“党内法规”两个系统,通过构建党内规范与国家立法的衔接机制,实现反腐机制的有效运行,是实现法治反腐之重要保障。对此,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秦前红认为,构建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衔接机制,应当以体系共存的相容性、价值追求的同向性、具体规范的无矛盾性和行为指引的连贯性为依归,实现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衔接和协调。在反腐立法的衔接机制上,应由法律法规调整的事项,党内法规不作规定;按照“纪在法前”和党内法规严于国家法律的思路,在党内“先行先试”,待条件成熟后再制定为法律法规;党内法规已有规定、但可以由法律法规调整的,或者经过实践检验可以制定为法律法规适用于公权力系统或全社会的,应当适时制定为法律法规。
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兆松认为,推进反腐的“法治化”,必须在党内法规构建反腐败顶层设计的基础上,加快推进国家层面反腐败法律制度的构建,形成完善的国家反腐败体系,将党内反腐有效的制度、措施上升为国家法律,提升制度反腐的有效性与权威性。
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黄明儒从责任分析角度出发认为,“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党委负主体责任,纪委负监督责任”是党中央确立的反腐监督机制,强调党委主体责任,必须以强化党委的领导地位、领导权力和领导责任为目的;强调纪委的监督责任,必须巩固加强纪委作为党内专门监督机关的独立地位,二者均为进一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提供组织机制保障。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开发区分院副检察长王超强在比较新加坡反腐经验的基础上认为,必须重点完善和解决党内法规与国家立法的立法对接、反腐机构组织的独立性、案件移交程序等问题。
推行有效的刑事追诉与惩治模式
司法实践中如何贯彻法治反腐的理念,也是本次会议关注的话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总局二局副局长李忠诚认为,反腐败必须旗帜鲜明地反渎职。一方面,渎职会动摇执政党的地位,降低国家正常运转的能力与效力,破坏社会风气,影响司法公正;另一方面,根据对实际案例的数据分析,无论是涉案人数还是实际造成的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渎职均比贪贿更为严重,而且渎职问题往往涉及权钱交易,因此在司法中应当坚持“渎贿并查,一案双查”的查处模式。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巡视员方晓林指出,目前腐败犯罪手段更加隐蔽化,涉案人员反侦查能力增强,案件牵连性突出,孤案少,案中案多,并且追赃难度加大。为应对现实诸多挑战,检察机关必须运用法治思维,坚守法治原则,在“大数据时代”,充分利用科技手段,将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提高到新的水平。
在对贪贿犯罪量刑规范的理解和适用上,东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钱小平从目的解释角度分析了“两高”关于办理贪贿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中情节配置的相关问题,认为在中国进入“全面反腐时代”的背景下,司法解释应当充分考虑交易权力性质、位阶、运行环节、交易程度等具体情节,通过构建情节对数额的“涵摄关系”,前置刑法的评价基点,扩大刑法规制范围,从而改造权力运行的内生性环境,实现预防性治理之目的。
(作者分别为东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研究生)
来源:《检察日报》2016-06-14